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1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法律保障;路径

一、相关文献回顾及思考

(一)概念界定

对于失地农民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失地农民就是指那些原来在国家或集体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非农建设需要而失去部分或全部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导致其身份、职业发生变化的群体。 [②]张海波等依据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主动性,把失地农民划分为主动失地农民与被动失地农民。 [③]失地农民是指具有农村户籍,但因失去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包括财产权利、基本生活保障权利、就业权以及一系列相关权利,被人雇佣从事非农职业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 [④]本文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将“失地农民”定义为: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非农建设用地而被动丧失土地,其户口仍在农村、基本失去职业的农民群体。

二、我国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具体表现

(一)相关法律缺失,缺乏有力保障。首先,立法过于分散。尤以征地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土地征收的全国性法律,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及其它地方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且涉及征地的内容不多,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土地征收行为无法可依。其次,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国与农民土地相关的法律都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产权是明确的。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现有法律对农民土地保护、征地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不够具体,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使相关土地的法律规定难以落实。

(二)部分法律内容“相互打架”。首先,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不以 “公共利益”为目的也能使农民丧失土地,只需要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介入即可。由于法律规定上的自相矛盾,在征地过程中就难免失地农民经济权益遭受侵害。其次,权能不一致。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宪法》第10、2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农民虽然名义上享有土地财产权,但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国家公权侵犯集体公权,而集体公权侵犯被征地农民个体私权的局面。

(三)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界定模糊。首先,土地产权界限不清。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就是以村为单元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而代表农民利益的主体多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这就出现了“集体”到底指谁的问题?其次,补偿原则,过于宽泛。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种补偿方法不仅忽略了土地增值的效益,也会使同地不同价现象滋生。最后,相关概念模糊。《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公共利益”,仅作概括性规定,导致土地征用目的不明。这就为有的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幌子进行征地,然后将征收来的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获取暴利,损害了失地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

(四)司法救济,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征地,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和拒绝权;二是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三是现行法律对有些征地纠纷能否适用司法救济,规定很不明确,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导致纠纷无法解决。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样,政府既是征地行为的决定者,又是征地纠纷中的裁判者,显然违背了自然公正法则。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土地征收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得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到化解,被征地农民经济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三、我国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法律保障的具体路径探析

(一)立法保护是基础。

1、完善我国《宪法》相关规定。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法保护规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导致《土地管理法》等其他部门法无宪法依据。因此,应在《宪法》中赋予农村集体土地和国家土地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保护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

2、保障农民在土地所有权中的主体地位。《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并非法人,不应给予其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同时,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社的若干村民小组,属于没有独立财产的自治组织,因而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土地所有权中的主体缺位,致使村民委员会中少数人任意使用、支配和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明确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让农民成为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才能保障失地农民依法维护自己的经济权益。

3、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各项条件。《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征地的目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这就意味着只需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介入,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也能使农民丧失土地。就“公共利益”而言,立法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制在交通、能源供应、教育、卫生、环保等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机关、军事用地。并规定政府只有在涉及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时,才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除此之外,没有例外条款,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的条件、补偿的主体、范围、标准、程序、方式等内容,为征地补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并且,还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对失地农民经济权益加以详尽具体的规定,使得在涉及失地农民经济权益保护时做到有法可依。

(二)执法保护是关键。在现阶段,我国政府对于农民权益保护问题,不可谓不重视,各类法律法规也出台了不少,但是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我国法律对行政权力制约的软弱无力,造成了行政权力范围没有边际,行政权力与责任的对称性在法律上几乎是空白。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专门的《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性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

(三)司法保护是保险。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实现程序公正,在实际的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层面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给农民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一方面完善基层司法机关及其延伸机构,提高基层司法人员的各方面待遇水平,引导我国法律院校的人才流向基层法院和乡镇司法所。另一方面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使其能很好维护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特别是按照相关程序落实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前,各级司法人员要监督行政机关按照严格公告、听证等程序,将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吸收到补偿的条文中;补偿中,还应对补偿和纠纷中不合适宜的地方向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同时对失地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总之,各司法机关要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以及向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这两个关键点上切实的发挥好相应的职能,以便更好地维护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

(四)失地农民的自我保护和法律援助是再保险。要真正保护好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仅靠政府的自觉自律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这其中更是离不开农民自身的努力。首先,必须加强法律宣传,强化农民自我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使农民都能熟悉和正确地运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其次,建立与健全农民自我权益保护机制,给农民以维护自身权益的话语权。只有这样,农民的愿望和合法请求才可以通过自己信赖的组织,秩序化的渠道得到表达,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同时,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农民法律援助机构。我国的《律师法》和《农业法》虽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都比较原则笼统。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专门对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详细规定。同时,鼓励法律志愿者通过定期送法下乡上门服务,解决失地农民的法律疑问,帮助失地农民在其合法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参考文献:

[1] 王越.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

第2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切身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然而,这一变革对于农村妇女这个脆弱群体而言,要想让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难度较大。关键性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完善,在操作层面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缺失。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缺失现况分析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农村土地流转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农村妇女在权益受侵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村出嫁妇女流失承包土地按照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习俗看,妇女在出嫁后自身的户籍将从娘家所在村庄迁移至婆家所在村庄。而农村的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父兄等亲人占有;而新嫁入的媳妇没有土地分,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局面。从长期发展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分配权等延伸权利。农村妇女出嫁对娘家的土地失去承包权,在婆家又不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在沿海、土地价值较高的地区较为普遍。

    (二)农村离婚妇女丢失承包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妇女一旦离婚,一般不会继续留在男方家生活,而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因无法分割,根本带不走。若女方再婚,到了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新的承包地。实际上,这部分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了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基本身份,由此使得妇女自身的日常生活与生存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中增加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内容,尤为重要。

    (三)农村丧偶妇女往往丧失承包土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农村丧偶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尤其严重。丧偶妇女既可能丧失自身的承包地,又可能丧失对其亡夫承包地继承权。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在于:包括受到再婚等因素的影响,丧偶妇女往往会离开原居住地。她们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往往会被单方终止,她们及亡夫的承包地就可能被强行回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丧偶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为此,亟待法律上提供保护。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规定不够完善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性规定。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了些原则性规定,但其中仍然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该条款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实。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对于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立法缺失影响,农村妇女往往由于婚姻变动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二)配套规定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对接不畅、可操作性差在涉及到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当中,关于男女平等问题是特别引人注意,但这种规定仅仅体现在抽象层面上,在农村妇女如何维权方面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手段,并且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接不上,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模式下,农村妇女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当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途径解决,而村委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非行政机关,所以,往往告状无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所以,现行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配套规定过于原则性,或存在对接不畅,亟待改进。

    (三)以民主程序议定的村规民约,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事原则,且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往往侵害少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当经过民主议定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时,如何纠错,如何查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根本不能到位。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与建议

    在农村土地实施流转改革过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点措施与建议:

    (一)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的平等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农村妇女在出现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况下,如何通过对法律工具的应用,保障自身土地承包权及延伸权利不受侵害并未做出明确的阐述。作为一部对妇女权益专门性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细化其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以便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1)补充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款的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农村妇女在现实生活环境下最切实的问题;(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配上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以内部家庭为承包方的法律规范中,需要将农村妇女作为独立主体纳入保护范畴。虽然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户”为单位,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按份共有;(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涉及的土地承包流程规范中,应当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3)在履行土地承包流程中,诸如在承包、转让合同等文件上不仅仅需要承包方当事人即户主签字,同时,还必须承包方当事人的配偶签字;(4)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全家迁入市区的农户,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回收。基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特别考虑,建议修改为:在娘家迁入城市,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予以保留,农村集体组织不得收回等内容。

    (三)对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层面进行完善与规范为了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不受侵害,需要各方参与人加快对于土地流转相关政策的建立与完善。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问题:(1)重视对农村妇女脆弱群体土地权益的保护,并对相关政策进行规范:特别是对农村出嫁、丧偶、离婚的妇女在承包地进行转包、出租、转让以及股份合作等过程中,确保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还要保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村妇女的生活水平不会低于流转前的生活水平。(2)对农村妇女承包土地流转前,一方面,需要对承包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另一方面,需要对流转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在承包经营状态下享有的份额以及财产权利进行确认。意在防止农村妇女自身享有的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受到损害,甚至丧失。(3)对村规民约进行规制。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应当对现有已经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村规民约进行清理,废止不合法的土政策。对今后以民主议定通过的村规民约,应进行提前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报备。对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3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壤污染;生态环境;环境治理;污染防治。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加速、城市化的大力推进以及化学品、农药等现代科技产品的使用,人类社会向自然环境排放了大量污染物,使得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异常严峻。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立法供给严重不足,现有立法呈现分散碎片的特征,远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我国亟需系统化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一、我国土壤生态环境现状。

土壤是“以母质为基础,在物理、化学和生物的长期共同作用下,不断演化而成的土状物质,它由固相、液相和气相物质以及生物体四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复杂的体系”。[1]土壤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动植物生长繁育的自然基础之一。土壤各组成部分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组成了复杂多样的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内外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变化与交换,保持着结构和功能的动态稳定。土壤结构多样、功能多元和过程复杂的特性使得土壤对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然而,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却非常脆弱,土壤具有吸附性、缓冲性、氧化还原性以及自净的功能,其能广泛接触水、大气、固体废物等中的污染物,这就使得土壤极易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由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输入土壤,其数量和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导致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发生变化,从而使土壤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正常功能失调,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作物的正常生长发育,并产生一定的水和大气次生污染的环境效应,最终将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2]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 1.5 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 3250 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 200 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 1/10 以上”[3]。这些土壤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酸雨、大气尘埃、工矿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化肥和农药、工矿废水灌溉、农家肥、地膜污染等。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富集性、复杂性和不易逆转性的特点,这使得土壤污染的危害严重,治理困难、耗资巨大。

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首先,土壤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被农作物吸收,使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富集于人体内,引发各种急慢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次,土壤污染威胁生态安全。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依附于土壤的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污染还会导致水、大气、海洋等环境要素的交叉污染,进而影响整个生态安全。最后,土壤污染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土壤污染使土壤生产力和耕地质量下降,导致粮食减产、粮食质量下降,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缺陷分析。

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制化是我国根治土壤污染的基本路径。

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总体可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及相关法三个部分。首先,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 20 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和土壤生态环境破坏从水土整治、动植物保护、化学品及农药安全等方面进行综合系统防治。其次,我国目前尚无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现有与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水土保持法》 和 《土地复垦条例》。2007 年 《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从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5 年制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对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土壤规定了不同的质量控制标准。最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主要涉及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 等污染防治及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矿产资源法》 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其他环境保护专门法中有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还有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节约能源法》、 《农业法》、 《城市规划法》、 《标准化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

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存在严重的结构与功能缺陷,已明显不能为防治土壤污染提供有力地法律制度保障。

第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首先,立法缺乏系统性。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我国不仅环境保护基本法性质的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相当简单,而且还缺乏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这既与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极不相适应,也严重制约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开展。其他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只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零散规定,且这些规定多是宣言式和框架式的,既无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明确详细规定,又缺乏相互配合联系,无法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立法缺乏对土壤的统一性保护。现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领域对不同的土壤进行规定,缺乏对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化规定。立法的土壤规制对象比较狭窄,偏重规制农业土壤污染,对工业、城市土壤污染重视不足。再次,立法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制度供给。立法缺乏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使得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行为规则原则性、概括性强,明确性不够,缺乏针对性。最后,立法缺乏对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的系统性规定。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实行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管理。

目前,土壤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分工负责的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清。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多头管理,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土壤污染防治系统性工作。

第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结构与功能具有对应关系,结构决定功能,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功能上是为了实现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而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存在明显的重预防轻治理的结构性缺陷,其造成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即使在预防土壤污染方面,立法也存在严重的偏重控制点源污染,忽视对农药、化肥、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面源污染控制,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土壤面源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在土壤污染治理上,立法更是很少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即使有土壤污染修复方面的地方立法,由于其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手段单一,仍无法有效治理土壤污染。

三、域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借鉴。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土壤污染防治主要实行专门立法、相关立法和综合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实现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立法。

美国早在 20 世纪 30 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保护法》,该法通过防治土壤污染、流失来保护农业生产。之后,美国又从对废物全程管理的角度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 《固体废物处理法》、 《资源保护回收法》、 《危险废物设施所有者和运营人条例》、 《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 《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 和 《纳税人减税法》 等法律。此外,美国在水污染防治的 《清洁水法》、水源地保护的 《安全饮用水法》、化学品等有毒物质污染防治的 《有毒物质控制法》 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英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制定了专门的 《环境保护 1990:

Part IIA法案》。另外,英国注重对污染的系统防治。 《污染控制法》 是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废弃物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实行全面系统控制。英国还在对生活垃圾处理的 《生活环境舒适法》、对危险废物控制的 《有毒废物处置法》 和 《有毒污水处理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德国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国土整治法》、 《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 和 《建设条例》 等。“德国近期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实践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整合两个方面。”

[4]同时,德国意识到仅仅依靠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防治土壤污染是不够的,需要将专门的土壤污染保护法律与涉及土壤领域的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化与系统化。德国先后制定 《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护法》、 《基因工程法》、 《联邦森林法》、《联邦矿业法》、 《联邦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从不同领域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控制。

日本针对土壤污染防治也制定了专门的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规则》。

日本多次修订 《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并根据该法对农田土壤中镉、铜、砷等含量进行监测,并对超标土壤予以修复。日本2002 年颁布的 《土壤污染对策法》 以市区的土壤污染为防治对象,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监测制度等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另外,日本在 《水质污浊防止法》、 《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 中也有涉及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制定了详尽的配套法律规范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实施细则》、 《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监测基准与管制标准》、 《征收种类与费率》 等共18 项法案,这些法案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相结合形成了台湾地区比较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四、系统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1.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要性。

系统化之所以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与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

首先,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要求立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性防治。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特性的认识加深,在深刻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缺陷的同时,逐步确立起整体环境观,并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理念———生态中心主义来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中心主义要求生态系统中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维护生态系统本身的相对稳定,坚持整体主义思想,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可持续发展[5]。生态中心主义强调整体性、内在联系性,主张人与自然的统一,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视为最高价值。环境法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是指将人类和自然作为一个生态整体,从宏观上指导环境立法、运行,规范人类行为的一种理念。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特点及土壤污染源的多样化需要人类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树立整体环境观念,通过对土壤污染的多源整体性控制,实现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系统论为系统化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方法。系统论是对系统科学的哲学抽象,强调整体性。所谓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6]。系统论认为现实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以系统方式存在和运行的,系统具有多元性、层次性、相关性、整体性等特征,其总是动态运行并保持相对稳定。系统论在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运用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具体运用是土壤污染系统控制,即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控制”[7]。一方面,土壤与水、大气等环境要素共同组成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因而,我国进行土壤污染防治还需加强对水、大气等多环境介质的污染控制。另一方面,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整体性,其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普遍联系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各组成要素在结构上具有层次性、组织性和有序性,在功能上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共同维护土壤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遵从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规律,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全过程、多种环境介质的系统控制。

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系统化完善需要以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为指导,强调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运用系统科学中系统论的方法,来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2.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现路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进行系统化立法。系统化立法可以实现防治土壤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并最终实现土壤的可持续利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保障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安全的目标。

(1) 修订 《环境保护法》,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 《环境保护法》 已严重不适应时代环境保护需求,亟需进行系统性修订。“《环境保护法》 修改的最终目标乃是基本法和法典化。”[8]但我国现在还很难实现 《环境保护法》 法典化的目标,目前比较可行的途径是先实现该法的基本法化。基本法化意味着 《环境保护法》 可以实现对环境的整体保护、对多污染源的系统控制。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应明确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建立适用于所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创立有效的对各环境要素的开发、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的协调机制。

(2) 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

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虽是环境保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但限于基本法性质制约,该法不可能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针对土壤污染防治,我国还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控制。

第一,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处于生态污染链的末端,目前已有大量立法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进行了详细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 无需再将预防类单行法的污染防治内容分解纳入。否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造成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其他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复。

第二,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坚持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树立整体环境观念,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可以加深人类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认识,促进人类对土壤污染实现系统的污染控制。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指在土壤污染防治中,从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综合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等各种因素,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的调整机制,实现经济、社会与土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7]。11~12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法律化实现路径,其直接催生土壤污染系统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第三,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 尤其要明确规定土壤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鉴定制度、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制度、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和保险制度,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监测预防、使用管理、污染修复和损害赔偿的全过程管理。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 可与在水、大气等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制度建立链接,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备案制度。

第四, 《土壤污染防治法》 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土壤污染监管体制是 《土壤污染防治法》 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支撑和中枢,是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战略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的保障。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土壤污染防治中央主管部门、地方分级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权,建立有效的各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严格的土壤污染防治问责机制。

第五, 《土壤污染防治法》 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土壤污染信息公开是我国土壤法治的必然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主动及时公开土壤污染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注意发挥社区和村委会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作用,委托社区和村委会成员作为兼职监管员,以便及时掌握土壤污染信息。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土壤污染程序化回馈机制,保障公众土壤污染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给予百姓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门径。

(3) 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土壤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执法、司法的依据。我国应“构建一个以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为基础的,包含农用地土壤环保标准、场地土壤环保标准、土壤环境分析方法标准、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和土壤环境基础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标准体系。”同时,我国应不断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应能对包括农村土壤和城市土壤的各类土壤规定严格的质量标准,应能全面综合管理进入土壤的物质及物质留存土壤期间的状况和离开土壤的状况。

五、结论。

系统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保障,可有效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原有立法的结构与功能缺陷。系统化之所以会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及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的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人类秉持整体环境观,使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首先,应修订 《环境保护法》,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其次,应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同时,我国在系统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还要注意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系统的综合协调,避免立法重叠,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第三,我国应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尤其是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另外,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情况会严重影响土壤污染防治的效果,我国还要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加强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完善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立法,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引导守法,真正实现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参考文献】

[1] 杨志峰,刘静玲。 环境科学概论(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8)。

[2] 朱静。 美、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度对中国土壤立法的启示 [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11):21.

[3] chinadialogue.net/article/show/single/ch/724,2012- 3- 9.

[4] 秦天宝。 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 [J].环境保护,2007(10):70.

[5] GeorgeFrancis. EcosystemManagement,33 Nat [J].Resources J.,1993:315.

[6] 苗东升。 系统科学精要(第三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0)。

第4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南安市下辖26个乡镇(街道),共有420个村(社区),人口154万,耕地面积46.4万亩(全国二调数据)。2014年我市康美镇兰田村、向阳乡马迹村被列为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试点村。近几年来,我局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流转规模逐年扩大,据初步调查统计,目前全市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户有52065户,流转面积达82680亩,占耕地20.9%,主要集中在官桥、石井、东田、康美、金淘、洪濑、码头、霞美等乡镇,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代管等。

二、主要做法

(1)宣传普法,树立观念意识。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通知》(泉妇〔20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召开会议以会代训,利用电视、报纸、简报等媒体,印制学习资料、宣传标语等形式进行宣传。

(2)强化服务,完善操作规程。在农村土地流转中,为规范管理,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切实得到保护,我局统一制定了土地流转合同文本、操作流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印发到各乡镇,指导流转承包双方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并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我局业务人员以及技术公司人员及时到试点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业务培训,详细讲解确权政策法规、工作流程、实际案例等知识,举办以会代训4期,参加人数达236人次,保障权证和登记簿上有妇女的姓名,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不挂“空档”。

(3)依法依规,稳妥处置纠纷。农村工作中,经常遇到农户之间承包地争议纠纷等问题,为此我们坚持边推进工作、边发现问题、边解决问题,不回避矛盾,本着“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特别是对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做好记录,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耐心疏导,达成谅解,帮助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实行追踪,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对调解无效的个案,在耐心讲解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同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政策宣传还不深入。对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特别是到农村基层的宣传工作还做得不够,部分农村妇女对《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内容不了解,当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由村规民约引发的土地问题难处理。在农村,村民自行制定的“村规民约”,往往在解决村民纠纷、调节村民关系、协调村民利益等方面,地位举足轻重。可有一些“村规民约”受传统自然法影响并不合理,甚至不合法,还有的带有明显的封建色彩。这些村规民约剥夺了农村妇女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而且这些由村规民约引发的土地延包问题多数都发生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由此导致的个别农村妇女无地或少地问题因此无法解决落实。

(3)救济缺乏得力措施。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原因之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样,村民大会在处理妇女土地权益分配上的违法决定,由于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政府没有进行监控的制度保障,造成基层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不够重视,对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不想或不敢严肃处理。

四、对策与建议

(1)加大妇女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农村基层宣传力度。增强广大农民男女平等的法律意识,使国家保护妇女的法律法规顺利施行。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

(2)认真清理不合法的村规民约,提高妇女参政议政比例。尊重村民自治权利要以法律为底线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上,在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坚持以各类法律作底线,一旦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第5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而土地权益上的事实不平等,直接侵犯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笔者以农村妇女土地诉讼案例说明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中的不平等以及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典型案件:兴隆台区法院依法保护双胞胎姐妹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2008年兴民二初字10号)。原告王佳琪、王佳欣系双胞胎姐妹,2002年10月24日出生,居住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九组。两原告以属于征地分配方案规定的自然增长人口,请求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九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8000元。被告则坚持征地分配方案经村民一致同意,并经村委会、兴海街道批准,合法有效。原告出生时未能赶上该村民组于2001年的调地,没有承包地,因而没有与被告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安置补偿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家庭在征地之前就已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系自然增长人口,虽未分得土地,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的征地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符合分配方案中“本地户口及自然增长人口”条件,原告应该分得征地安置补偿费。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家村九组支付两原告征地安置补偿费每人各38000元。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类型。

1、出嫁妇女、离婚妇女土地被强行收回或被剥夺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权益。有的地方规定,出嫁妇女户口要迁出,不迁出户口的也要收回承包地,“农嫁非”的一律不分地,“农嫁农”的也要收回承包地,由男方所在的集体分地。离婚后,不能带走原承包地,也不承认妇女单独立户。还有的地方规定,离婚后男方再婚的,村里只给前妻或后妻中的一人落户分田。

2、新出生女孩或未婚妇女不分或少分土地,其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权益随之被剥夺。土地分男不分女,“增人不增地”,使刚出生的儿童分不到土地。有的地方还规定,男孩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女孩不分承包地和宅基地。

3、外嫁女的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不能获得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出嫁妇女的子女随其户口留在本村的,不享有本地村民待遇,不能参与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分配。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特点。

1、矛盾大,社会影响大,上访苗头多。这类案件不仅表现为被侵权农村妇女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矛盾,还表现为村民之间的矛盾。由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情况相同的情形一并存在,因此一起案件的审理,不只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更涉及到其他集体经济成员的利益,一旦诉讼,此类案件就出现五多现象,即旁听群众多,聚众上访多,领导过问多,新闻媒体关注多,越级上访、缠诉多。

2、审理难度大,案件判决率高。土地作为农民的重要生活支柱,谁都不愿放弃这一享有的利益,对农村妇女尤其如此。大多数土地纠纷诉讼到法院前,一般已经过村委会、乡、镇、街道甚至县、区政府部门的处理,当事人情绪激奋,矛盾容易激化,法院化解矛盾的压力很大,审理难度更大。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法庭上的博奕更多的是情绪对抗而不能专注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抗辩。当事人举证不力,同时法院取证困难,增加了法院审理难度。一些村民、村委会或出于亲情、或不愿得罪人不予出证或证据具有明显倾向性。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模糊,裁决不足以服判息诉。

二、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成为维权难的法律制度成因妇女权益司法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构成。宪法原则性的对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视角看,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在部门法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在很多方面操作性不强。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仍然没有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主体、保护程序、保护方式、权利实现作出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但是法律未规定妇女离婚后如何保障这一权益不被减损。如果妇女离婚后丧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权益的可能性更小。《婚姻法》作为妇女儿童保护基本法,只有一款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如何保护很值得探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司法解释中亦未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直没有明确,笔者所在法院也没有判决一起农村妇女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离婚案件。

(二)农村家庭成员如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不明确。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分配到户的土地权益,包括妇女在内的家庭成员能否要求单独享有,如何分享利益,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专设一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主要明确了土地承包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对上述问题没有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集体收益、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时,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农村妇女能否成为某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其享有土地权益的主要依据。如何确定这一身份,《物权法》亦没有明确规定。

(三)对村民自治决议存在违宪审查空白,以民主形式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成为可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规定“村民自治”的同时亦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该法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来审查村民决议或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向政府部门备案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该法也未规定村规民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的救济措施。基于这种法律上的漏洞,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村民决议或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从保护村民自治权的角度出发,无论是行政干预还是司法干预都很无力。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法院很难判定何种方式是农村妇女最佳的土地权利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既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又属于政策调整范围,甚至很大程度上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法院可以判决出嫁妇女、离婚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参与土地收益分配权利,但是实际享有权利的方式很难确定。“常常是要地没地,要钱没钱”,法院即使确定了某种权利方式,执行时又必须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合。因此有效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权益给法院提出了挑战。在裁判时,法官不仅要注重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还要考虑判决执行的可行性、便利性。就目前情况而言,司法及时、公平、有效、和谐地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还有相当的难度,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成为审理此类纠纷的瓶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获得土地收益的前提。如果农村妇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土地权益均能得到法院的司法救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往往成为纠纷争议所在,法院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但是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还是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另外,只有五种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纳入司法调整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的构想和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为农村妇女维权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1、增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保护妇女的基本法,由于不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有人主张应当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明确政府部门作为权益保障相对责任主体,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的力度,明确违法责任及其责任追究,建立可诉讼救济制度,建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笔者亦赞同此观点,建立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责任追究和诉讼制度,才能充分发挥这部妇女保障基本法的作用,令其能够成为妇女维权的具体法律依据。

2、从立法层面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成员的经济法律关系以及农村妇女在家庭承包中的土地财产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物权法》中均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解决。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讲的那样,上述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从而有利于法院依法受理和审判这类纠纷,也使农村妇女的胜诉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对村民决议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司法追究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的村民决议和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而侵犯村民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内容的,应当建立由乡级政府作为审查主体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如政府不作为,可作为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还应就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予以明确。

(二)建立长效的政府管理机制和司法保护为补充的救济机制,加强对农村妇女维权的执法力度。法治社会既需要公正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又需要政府为社会主体提供全面有效的社会保障。由于司法保护的事后性,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应当重在行政权的事前防范和干预。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财政倾斜等方面考虑农村妇女的特殊需要,更应重视法治方法在处理农村问题中的重要作用,尊重司法权的正当行使,给予司法保护必要的行政支持,在法律援助、法制宣传、人民调解、财政保障等方面为司法救济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因此,应当建立政府保护机制为主、司法保护为辅的救济机制,实现政府机制的长期性、稳定性、有效性,发挥司法机制的决断性、个案性、补充性。

(三)积极发挥审判职能,提高审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1、强化调解,注重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农村妇女土地问题关乎和谐稳定大局,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对根本实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和化解矛盾非常有利。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目标,突破就案办案、被动审理的瓶颈,法官要具有强烈的大局意识、调解意识,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维护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第6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 键 词土地关系,土地法律制度,土地管理

「 正 文

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和资产,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极具重要性和复杂性。调整土地关系的土地法律制度不可能是某一项具体法律制度,而应是由各个法律部门的有关土地法律规范有机构成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土地法律制度,就应研究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与协调。

一、土地关系与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土地关系是指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人们因对土地的占有、利用、保护、管理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土地关系的复杂性、重要性、多样性决定了对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一)土地关系的特点

1.土地关系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土地本身是一种自然资源,是自然本身的产物,而不是劳动的创造物,人们只能利用和改良土地而不能创造土地。土地的有限性、永久性、位置的固定性以及土地的空间特性、土壤特性、自然植被及水文特征等都决定了人们利用土地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正确处理土地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2.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土地的有限性、土地供给的稀缺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的地表利用向立体的空间利用发展,从而使土地利用关系错综复杂。

3.土地关系的私人性与公共性相互交织。土地关系不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情,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二)土地关系的重要性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实现一切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土地关系是人类社会重要的社会关系, 其重要性体现在:

1.土地关系是人类生存的首要关系。没有土地,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对土地的依存表现在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的物质资料和维持生命健康的环境要素全都依赖土地供给。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人就同土地发生关系,占有土地、利用土地的社会关系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关系,成为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关系。由于人类不断增加与土地供给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特别是耕地就对人类显得更加珍贵和重要,人们常以寸土寸金相比喻,足见其重要。

2.土地关系是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建设的基础关系。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在农业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仅为劳动者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活动提供场所,而且是农作物生产产出的基本条件。在工业、运输业及其它非农业生产部门中,“土地只是作为基地,作为场地,作为操作的基地发生作用”。(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80页。)因此,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建设的进行必须先取得土地,发生土地关系。土地关系是国民经济体系各部门生产建设的基础关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部门、各行业生产建设对土地的需求量将日益增大,特别是现代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非农业生产部门的发展需要占用大量的耕地。农业与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的矛盾日益突出。而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土地又是农业的基础,因此就必须正确处理农业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的关系。

3.土地关系是人类环境保护关系的重要方面。土地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土地土壤及其附载的森林、草原、冰川、内陆水域等都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土地的破坏就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土地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是改善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

4.土地关系是关系国家政治的重要关系。土地问题是我国历代农民革命的中心问题。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把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作为一项基本任务,我国社会主义革命所建立的土地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农民集体土地公有制的建立和维护则是工农联盟巩固的基础。新时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也是从土地关系的调整入手的。在农村首先推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在城市则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因此,调整好土地关系关系到工农联盟的巩固、政权的稳定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

(三)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体系化

土地关系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对土地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体系化。所谓法律调整的体系化,就是以土地关系为对象运用多种法律调整手段综合调整形成的有机联系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土地关系调整的体系化是由其调整需求的多样性决定的。

1.土地关系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必须把土地关系作为根本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在宪法中确定土地的根本制度。土地关系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环境保护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是一项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要社会关系。因此,应由宪法进行根本调整,宪法在规定根本的社会经济制度时,应对土地根本制度作出规定,以增强对土地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权威性,也为土地关系的部门法调整提供宪法依据。

2.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作为生产和经济建设基础,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必然要占有和利用土地,因土地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平等的占有和利用主体之间的土地关系。平等主体的土地占有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求就是要依法确认土地占有利用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义务,确保每个主体都能自由地支配土地,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土地利益。体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法律正是民法。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因此,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和利用关系必然要求民法调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关系就形成了土地民事法律制度。

3.人们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不只是平等主体间的私人利益,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平等主体依据民法平等、自由地占有和利用土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私人利益。各个主体自由地获得土地所有权,自由支配和处分土地。以确认和保护主体私人利益为价值目标的民法,对主体支配土地的自由给予充分的保障,对其限制仅仅体现在要求主体在追求其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民法对主体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止也主要在事后针对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某个土地所有主体自由地大量收购兼并土地,就可能使一部分社会成员失去土地,但收购土地的行为并不表现为侵权行为,就难以通过民法去制止,兼并土地的少数土地私有者就可以凭其土地所有权剥削失去土地的非所有者,造成社会不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所有者依民法自由支配其土地,将土地自由地由农业产业转向非农业产业,将耕地自由地转化为非耕地,就会削弱农业生产,动摇农业的国民经济的基础地位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地位,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土地所有者如果以其土地所有权依据民法原则自由处置其土地,就难以进行城市的规划布局。如果任土地的占有、使用主体绝对自由地处置土地、浪费土地,就会造成环境的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土地的占有利用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民法只能调整平等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相互间的个体利益,而对土地的所有者、占有使用者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关系则显得无能为力。如何使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公共权力的干预。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宏观干预土地占有利用的社会关系,这种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宏观干预关系,就是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总体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作出安排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土地关系表现为非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的干预关系,其法律调整的基本要求就是确保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实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法律部门正是经济法。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国家权力对土地的占有利用关系的干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便形成了土地经济法制度。

4.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关系的干预是通过政府进行的,政府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国家干预,实现国家赋予它的干预职责,就会产生政府对具体土地占有和利用的管理关系。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要求就是依法确保政府对土地关系的管理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体现这一法律调整要求的就是行政法。行政法以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正确行使职权为原则,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调整政府机关对土地管理关系的法律就是土地行政法。

总之,土地法律制度应是以宪法为依据,由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土地行政法律制度构成的土地关系。土地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关系,实现土地占有利用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则调整国家对土地占有利用的干预关系,确保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土地行政法律制度则调整政府对土地的行政管理关系,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三者密切联系,缺一不可。例如土地的利用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占有利用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如没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就无法进行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但如果没有土地经济法的宏观干预,平等主体间过度自由地出让转让土地就会造成土地的破坏和浪费。土地经济法对土地利用作出总体规划,平等主体间出让转让土地就必须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需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比如,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进行审批、登记等。如没有土地行政法的调整,行政机关不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就不能保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经济法的宏观干预就实现不了。如没有土地经济法的调整,没有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也就失去了依据,就会造成对平等主体的土地利用关系的非法干涉。因此,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应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共同任务,三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土地法律制度。

二、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构成

(一)我国宪法主要规定了土地的公有制和土地使用制两项基本制度。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这条规定所确定的土地基本制度为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和土地行政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土地民事法律制度

土地民事法律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土地民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土地归属利用法律制度和土地民事流转法律制度。

土地归属和利用法律制度主要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就土地的归属和支配而发生的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主要体现为民法中的土地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限制物权制度。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的自由支配的权利,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土地的自物权。土地限制物权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以外,由权利主体对土地在特定目的范围内的支配权,并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土地的限制物权主要包括土地的用益物权和土地担保物权。土地用益物权,即对他人的土地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在传统民法中土地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人役权、居住权、永佃权、使用权、典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权利人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地上权,指的是为建筑及其他原因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或要求他人在其土地上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我国民法中的土地用益物权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担保物权是指以土地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设定的他物权,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意义主要在于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担保资金的融通,加速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土地民事流转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土地权利的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表现为各种土地合同制度。比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地征用补偿合同等。

(三)土地经济法律制度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国家对土地利用宏观干预关系的经济法律制度。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既保护农业用地,又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既满足眼前建设用地,又要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平衡当前和未来土地资源的配置,达到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因此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尤为重要。土地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土地利用规划是宏观调控土地利用的基本手段,是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基础和“龙头”,在整个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中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因此,必须动用法律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关系。包括用法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作用效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原则、编制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种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比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海洋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的相互关系和协调。用法律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规定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责任等。

(四)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是指调整行政机关对土地活动实施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地籍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管理、土地开发与复垦管理、土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地籍管理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变动的权属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分等定级、地籍档案管理等内容。耕地保护管理主要包括耕地占有补偿制度、耕地数量质量动态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水土保持和土质改良制度、农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耕地闲置、荒芜制度等。建设用地管理主要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管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建设用地的审查、审批,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管理,建设临时用地管理,乡镇企业和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等。土地开发与复垦管理主要包括鼓励土地开发制度、鼓励土地整理制度、土地复垦制度。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规定土地执法监督检查的部门、职责,监督检查措施,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等。

三、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

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各个部分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发挥对土地关系的调整作用。其不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间配置缺位或效力冲突。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任务则在于实现土地法律制度的协调,消除其不协调。

所谓土地法律制度体系构成的协调是指构成土地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的合理配置。土地法律制度从体系上应由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土地行政法律制度共同构成。这三大部分的具备是其协调的基础。如果这三大部分中有一项缺位就会造成体系构成上的残缺不全。其协调性体现在各个法律制度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互不冲突。土地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土地关系,规定各个民事主体的土地民事权利,例如规定各个土地所有主体的土地所有权,规定各个平等的土地利用主体的土地利用权,规定各种土地民事权利的效力及其效力协调。土地经济法律制度调整国家干预土地利用的社会关系,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确保通过国家干预使民事主体对土地的利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干预实质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对民事主体的土地利用权利进行的适度限制,将土地民事主体对土地利用的自由限定在以社会利益为依据的法律限度范围内。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又以尊重土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为前提,仅仅间接地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不否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干预要通过政府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来实现。为了防止政府机关滥行管理,土地经济法律应赋予政府机关土地管理职权。比如土地规划编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与复垦、建设用地管理、执法监督检查等职权。行政法则要将政府机关的土地管理职权进一步具体化,规定政府机关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内容、程序、违反职责的责任,监督政府机关切实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确保土地经济法对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实现。例如,依据土地经济法,制定《耕地保护条例》、《土地登记条例》、《土地估价办法》等行政法规。总之土地民事活动要遵守国家的宏观干预,而国家对土地的民事活动的宏观干预有赖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来实现,而政府对土地管理活动的进行又必须依据国家的必要的宏观干预进行。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通过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批准来确保,而行政机关能否正确履行这一职责,也要通过行政监督来实现。在这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是土地民事活动,土地利用规划是对民事活动的宏观干预,土地出让、转让的行政审批是对土地的行政管理,他们分别属于土地民事法、土地经济法、土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其结合构成完整的土地法律制度,成为土地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如果没有土地民事法律调整的土地民事活动,也就等于没有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如果没有土地经济法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就会造成对土地的过度利用和滥用,造成对土地的破坏和浪费,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破坏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如果没有土地行政法对土地行政管理的调整,行政机关失于行使管理职责或滥用行政管理权,就会造成土地宏观调控的不能实现或对土地民事活动的侵害。因此,三者密切配合、缺一不可。

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协调,除了其体系构成总体上的协调外,还应包括构成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各个部分的内部协调。

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内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各种土地民事权利相互之间应是协调的。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协调,主要体现于民法中的物权法理。依据物权法理,土地物权权利人对土地有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其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块土地不得有性质不相容的两个土地物权的存在,而性质相容的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块土地上。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他物权并存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受到他物权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凭借其所有权干涉土地他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他物权人也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土地物权,不得以其他物权侵犯土地所有权。当土地上的他物权终止时土地所有权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各类他物权在性质相容的前提下,可以在同一土地上同时存在。比如甲的地上权与乙的地役权可同在一块土地上,甲的土地使用权与乙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可同时存在。当土地上的他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也得依一定的规则予以协调。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内部也应是相互协调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具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应协调一致,土地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内部各部分之间也应协调一致,如耕地保护与建设用地审批应是协调的。

四、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土地法律制度的构成体系及其协调运作地调整土地关系的要求来看,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任务还很艰巨,而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制定土地规划法

土地经济法律制度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国家宏观干预土地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节约用地、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法律手段。宏观调控土地利用的法律主要是土地规划法。土地规划是土地管理的依据,是各项具体土地管理活动的依据,因此土地规划法在土地法律制度体系中应居于龙头地位。它一方面干预土地民事主体对土地的利用,一方面为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提供依据。而目前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土地规划法律作为土地经济法的龙头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表现在将土地规划仅仅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土地管理的一种手段,与其他土地管理手段并行地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之中而没有将其单独立法,未能使其取得比具体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这样就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难以有效贯彻执行。有的地方政府虽然制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又不执行规划,盲目批地、乱占耕地,曾经在各地兴起了开发区热、房地产热、扩城热、城镇建设热,致使大量耕地资源遭到破坏,土地资产收益大量流失。因此必须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关系的宏观调控作用。这就需要运用强有力的土地规划法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权威性。因此就要提高土地规划法律制度的法律地位,不能再将土地规划法律制度作为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制度来规定,而应将其从土地管理法中独立出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规划法》,作为基本的土地经济法,即土地宏观调控法。土地规划法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编制机关、编制程序、规划的法律效力、规划的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规划法,土地宏观失控的问题往往要依靠政策调整。比如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以中央第11号文件下发,针对耕地锐减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对土地利用加强宏观调控的任务,要求:“各极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有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这种政策性规定虽然在一定阶段可以对土地规划关系起到促进和调整作用,但它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规范性,难以长久地有效地调整土地规划关系。因此,必须制订统一的土地规划法调整土地规划关系。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规划法,必须坚持“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加强对农地和非农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对土地利用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分区规划等作出全面规定,建立按规划供地批地的规划审核许可证制度,建立规划公示制度,规划动态监测制度等规划实施制度。”(注:参见喻国忠:《广西修编规划的问题及措施》,《中国土地》1997年第10期。)

第7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地资源;土地管理;土地执法

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采取了有效措施,不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土地执法还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了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的长效机制,应该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坚持不断。在强化土地执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时,应该从县乡镇村基层抓起。

一、强化齐抓共管,巩固土地执法工作的支撑点

根据国土监字[1998]19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土地执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治本之策,是适应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转变的要求,是加强基层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工作的一项创造性措施,也是一项预防非法占地、抑制越权批地的重大举措。

在加强土地执法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大力支持土管队伍依法行政,并建立和完善新的机制。如法院部门在土地执行案件中要做到快速高效;检察院、公安部门应该同土地局建立联合办案制度,要做到有案必处;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涉及土地违法案件的党员干部要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城建部门在规划控制等方面要做到与土地局协同作战;新闻单位要提供优质、快捷的宣传服务,要象抓计划生育一样抓土地国策和土地执法的落实。

二、强化法制宣传,选准土地执法工作的切入点

为加强土地执法,增强干部群众土地法律法规意识和忧患意识,我们应该始终把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放在突出位置常抓不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1 面向社会宣传发动。以宣传中央相关文件、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认真学习《土地管理法》,以会议、通告、广播、电视、标语、宣传栏等等形式进行宣传。在抓好常规宣传的同时,注重土地日、地球日、人口日的宣传,并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如举办演讲比赛,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召开座谈会,拍摄专题片,举办文艺晚会等宣传活动,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2 面向领导宣传促动。各级领导要带头认真学习土地法,认真领会土地法要义,为促进各级干部带头学习土地法发挥表率作用。在各种会议上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国情外,举办相关的培训班,更加全面地学习土地法律法规知识。

3 面向农民宣传鼓动。组织文艺宣传队到各乡镇进行巡回演出,深入到田间地头,以农民群众喜闯乐见的形式,宣传《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央治本之策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4 面向学生宣传启动。与教育部门联手,在中小学开设国土教育课。结合本地实际,编写教材,向学校发送土地法律知识问答试卷。把宣传触角伸向学校,不仅使未来的建设者从小就树立起土地法制意识和惜地护地意识,还能使他们起到宣传家长的作用。

通过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扎实有效的宣传工作,让土地管理特别是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把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交给群众,根植于群众的沃土之中,从而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三、强化执法基础,创新土地执法工作的着力点

1 健全执法网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领导小组”,设立土地管理办公室,配备兼职土地监督员、信息员,监察人员实行登记造册管理,人员变动就及时补充,形成了纵到底、横到边的土地监察网络。

2 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完善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制度,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备案,并进行追究;实行土地制度、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立案审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分级定期巡查制度和土地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

3 强化业务培训。为充分发挥基层土地监察人员的监督作用,以乡镇为单位,利用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土地监察人员进行了系统培训,使他们掌握和精通土地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火力培养精通执法工作的业务骨干。

4 完善监督机制。为了增强违法占地信息反馈功能,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为群众参与监督提供了方便。

5 加大执法力度。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土地部门应该实行本系统上下联动,组成联合执法队,定期开展“土地执法月”活动。同时联合公安部门成立执法队,及时有力地查处土地经济违法案件。对违法占地、阻碍执法者作出严厉处理,并公开曝光,达剑震慑、警示和教育的作用。

6 加强工作。实行县级领导接待日制度,建立县、乡、镇三级网络,土地部门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和接待室,做得有专人接待。对群众提出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能当场拍板的当场解决,对复杂问题,指定办案人员限期解决,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

四、强化创新管理,凸现土地执法工作的新亮点

保护耕地是土地基本国策的核心内容。为此,我们坚持不断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力度。

1 全力保护基本农田。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设置公告牌,发放基本农田保护区通知单,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建立完整的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并实行责任人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严格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2 严格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实行政府进行全程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公布地价、公开拍卖,增强工作透明度。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完善土地使用制度。

3 大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在土地执法中,我们坚持标本兼治,始终围绕严格保护耕地的目标。实行领导人责任制,以点带面,将开发复垦整理与生态保护结合起来,实行土地科学化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8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登记;妇女权益保护;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4-0059-02

随着2015年1月27日《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和2015年7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的颁布,国家更加重视农民的切身利益,强调要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好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经初步归纳分析有关该问题的国内文献,得出国内的大多数学者研究都是从现状、原因、建议这三个方面进行的,对现阶段我国农村中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其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政策制定、风俗习惯等方面。

一 、研究农村土地确权中维护妇女权益问题的意义及其现状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权益及附着在土地之上的一切权利,但现实情况是,妇女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权益遭受了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侵害,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妇女和男性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主要表现为不分或者少分给农村妇女承包地,造成一些妇女土地权益的丧失,最后无地可种,生活困难。

(二)完全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妇女按照婚姻状况大概分为三类,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而这三类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三)农村妇女的土地征用补偿利润受损。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害的原因探究

国内学者对于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妇女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点。

(一)婚姻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的变化是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关键原因之一。学者胡靳民、李清、何云峰等认为因婚嫁导致农村妇女权利丧失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点:

1.外嫁女的状态:学者胡靳民认为即农村妇女出嫁以后,原有的集体组织不再保留其成员权,就不再享有与土地相关的权益,而嫁入的集体组织也由于遵循现有土地政策保持土地承包现状而不增加。学者李慧英认为这种情况就导致“人地分离”的状况出现。

2.离婚妇女的状态:学者吴丹、岳献荣等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大多数的农村妇女是很难在嫁入男方家中后分得土地的,这样导致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学者魏娜同样也认为即使农村妇女在嫁入男方后能够分到土地,但是在妇女与男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之后,户口迁出男方家同样还是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是离婚回娘家后也不能收回原有的土地,娘家所在的村委会也不会给她们重新分配土地。

3.丧偶妇女的状态:学者何云峰等认为丧偶妇女的处境和离婚妇女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同的,如果在嫁入男方时候分到了一部分土地而且在丧偶后婆家既没有干涉此问题,土地也没有被回收,有的妇女依然可以继续拥有夫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夫家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很少存在的。

(二)传统观念、村规民约的影响

在中国的农村,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一直在每一个人的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学者李长健认为深受传统文化观念、村规民约制约的农村妇女,其土地权益受损失更严重。学者黄晶等认为在中国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仍旧存在。学者王晓莉、李慧英、王珊珊、赵丽珍等认为自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以户为单位,农村家庭的户主都是男性,一般是家庭中的父亲或者丈夫,由户主与与农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他的家庭成员都没有权利签订合同,最后导致了农村妇女的土地经营权受损。

(三)政策体制的影响

1.学者吴洪芹、李慧认为“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嫁走不娶,娶来不分”的土地政策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的承包权益,直接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虽然政策表面上是中性的,不含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但是实际操作中它忽略了妇女婚姻的流动性这一重要因素,强化了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加固了农村妇女对男性的依赖性,根本就没有把农村妇女当做家庭主体成员对待。

2.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如何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是现实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中还是有很多不明确,不少空白之处,法律的保护效率不高。学者庄宇、刘俊、陈星宇、秦桂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中》的规定看似保护了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 条虽然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学者马瑞杰、杨留强等都认为实际中这个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学者王珊珊、赵丽珍认为法条无法全部覆盖到现实社会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在设计上并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实用性。

(四)农村妇女本身的原因

学者郎潍星、叶琪、谢根成、吴丹等认为由于受教育水平的限制和法律宣传的欠缺,普法力度不够,一些农村妇女并不清楚土地权益是法律赋予自己平等享有的权利。学者朱建波等认为一些农村妇女在受到侵害时没有积极主动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这种问题。也没有上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通过行政、司法途径来采取有效的积极的解决措施,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刘俊等认为即使有侵权妇女想到去维权,但是在维权这条道路上阻碍太多,就会消减了维权的斗志,妇女也会打消了这个念头,并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协商。因此农村妇女的法治观念淡薄,自身的维权意识欠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措施

学者赵雪静、孙曙生、刘澄宇等认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想要改变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应该采取的措施也要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学者韩志才认为我国有关土地权益的法律都是中性的,而中性的法律在客观上就成了对妇女权益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明确法律所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加强对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障。学者胡靳民等认为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保护的特点及我国农村将来发展的新特点补充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增加现有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二)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者魏娜、杨丽尖等认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即使农村妇女对其父母的遗传是有继承权的,但是由于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不强和法治观念落后,最后都放弃了本应该属于自己的权利。学者李清等认为要消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司法部门、妇联组织和普法部门必须要加大对农村妇女的法律知识宣传,县乡级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的组织开展法律知识学习教育,以此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权受损的时候可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进一步规范完善村规民约,逐渐消除不合法的村规民约

学者胡靳民、吴宏芹认为应该引导村民自治,落实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与管理。尽可能防止此类村规民约的出台,对于已出台的相关村规民约,要进行纠正。对于一些直接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要进行及时的废除。

(四)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规定具体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学者刘俊认为应该由“户”落实到“个人”,学者徐傲然认为应该将确权的原则调整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家庭成员身份”的双重标准,这样就可以确保农村妇女不会因为户籍的转换而丧失土地进而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出现在男方家无地可确,在娘家有地身份却不能确认的现象产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至今,虽然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地争取和维护农村妇女在土地经营承包登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小君.我国妇女农地权利法律制度运作的实证研 究与完善路径[J].现代法学,2010,(3).

[2]刘俊.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权难之成因及完善 措施[J].公安法制研究 ,2013,(3).

[3]朱建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初探 [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 ,2009,(4).

[4]黄晶.浅议《物权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社 会性别角度审视《物权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5).

[5]胡晓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面临的困境 与对策[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4,(6).

第9篇:土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

为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从根本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一)确保全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到2020年,全区耕地面积不少于5.25万亩,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1.5878万亩。

(二)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确保全区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二、责任主体

(三)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保护和查处破坏耕地行为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行政责任主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各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是直接责任人。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耕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耕地保护工作。监察、财政、农林、环保、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和破坏耕地行为的执法查处、审理等工作。

三、职责分工

(六)各镇(街道)要在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统筹生态环境建设与耕地保护,积极挖潜开展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积极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制止破坏耕地的行为,做好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没收、恢复原貌等工作。

(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耕地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我区范围内的执行情况。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各项制度,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八)农林部门负责加强耕地质量监管和建设,依法规范推进高效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发展,引导农业结构合理调整,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和其他关系民生的重要农产品供给。

(九)环保部门负责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的生态资源予以保护,加强土壤、水体等污染防治,修复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十)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并管理好耕地保护方面的资金,确保耕地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资金投入。

(十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区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积极协助国土部门遏制耕地破坏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案件协查、司法移送、责任追究等工作。

四、工作制度

(十二)各镇(街道)应当成立耕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基本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

(十三)各镇(街道)应当制定耕地保护计划,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要逐一分解落实到每个地块,确保图、数、地块一致,并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公示牌,埋设基本农田保护区界址桩;及时落实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耕地、农户对其承包耕地的直接保护责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坚持耕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撂荒、闲置耕地或者破坏耕地;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监察动态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巡查责任,有针对性地确定巡点并落实责任人,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每年12月底前向区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十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加大补充力度,确保耕地动态平衡;加强土地监察,加大巡查力度,进一步落实土地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

(十五)区人民政府将定期对各镇(街道)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的主要内容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是否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数量;是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耕地保护工作组织、制度、措施、资金是否落实到位;违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率是否达到100%。

五、责任追究

(十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年度内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区政府将依照《省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十七)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相关部门和各镇(街道)不履行本意见规定职责并经核实的,提请区政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

(十八)对非法侵占、破坏耕地,挪用耕地保护资金的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区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务院2011年7月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