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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处理办法精选(九篇)

土地争议处理办法

第1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案件。

第十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十九条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缴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处理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2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1.1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造成土地实际所有者模糊不清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1954年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改造,收回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确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制度。农民将个人拥有的土地无偿交还国家,实行统一经营,逐渐形成了三级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4]。这种土地制度的改变把原来农民与土地明确所有人对应关系变为土地的集体制,农民不直接所有土地,而只能通过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土地的所有权。但是这种集体经济组织体形式松散,人员不固定,当发生权属争议时难以形成合力。而且集体土地争议的对象往往与政府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顾及自身利益,基本不愿意组织有效的法律主体来解决争议。而农民自发组织又不符合法律,造成无人主张权利的困境。

1.2所有权权利虚置,使得争议主体不够重视从国际上比较普遍的所有权概念分析,土地所有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利,即土地使用权、出租权、转让权等,但是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在规定集体的土地权利时把所有权与使用权区分开来,弱化了所有权概念。新颁布的物权法更是提出用益物权的概念,进一步削弱了土地所有权。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平时几乎没有什么作用,农民享受不到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收益。相对于承包经营权来说,农民更重视眼前的使用利益,而忽视土地所有权价值。近年来,由于城镇化进程加快,房地产行业得到高速发展,土地价值不断攀升。在土地征收时,农民将要面临失去这些土地的局面,这时候才体会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但是由于平时农民土地意识淡漠,对于自己土地缺乏合适的衡量,从而造成在土地征收时漫天要价的行为,与征地补偿的心理落差较大,再加上一些地方征地的不规范行为,所有权争议便会集中爆发,如处置不当更易引发。

1.3所有权争议调解方法技术相对落后,造成权属争议的解决缺乏连续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以及众多的权属争议的解决意见,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权属争议的各种情形,但是并没有权属争议解决的具体操作流程。在解决权属争议时往往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时在处理争议时,由于技术落后,往往又没有留下完整的存档。而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间有可能出现停滞和反复。当原来的土地争议调解人离任后,继任者无法了解原来的争议解决进程和要点,又需要重新梳理。不仅费时费力,而且由于各人的理解不一致,其解决口径也可能不一致,从而造成调解的公信力损失,影响调解成果。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的契机

2010年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力争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目标。2011年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要求,必须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12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该文件明确指出:“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这些重要文件的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工作的开展,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解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与机遇。

3上海市崇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调解方案

崇明县位于上海市东北角,辖崇明、长兴、横沙三岛,总面积1411km2,陆域总面积1367km2,农村集体土地面积约673.9km2,占上海全市10个调查区县总和的1/5强,为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的重点。该县1970年县属工厂63个,乡镇办工厂76个;到1984年,全县工厂企业猛增到793个,其中县办企业78个,乡办企业238个,镇办企业11个,村办企业466个。近年来崇明经济高速发展,近五年间年均经济增长10.7%。集体土地开发利用量逐年增加,土地所有权争议时有发生。崇明县土地所有权争议几乎涵盖了上海市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所有情形,因而妥善解决崇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对于上海市乃至全国土地调查工作具有比较强的代表意义。

3.1推举集体经济组织指界人代表本组织行使争议调解权利,化解争议主体代表合法性困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实地调查前,按照相关法律合法产生1~2名本集体经济组织指界人,行使在土地调查过程中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解权利。村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指界人,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民自治章程召开村民会议,推举指界人,并形成会议决议,指界人推举结果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依法推举的指界人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签订授权书。用集体经济组织指界人代替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行使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争议调解权利,一方面由于由村民选取的指界人具有很好的群众基础,在进行权属争议调解时能如实反映广大群众的诉求,另一方面由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指界人利益攸关,指界人在进行权属争议调解时,比较能抵御来之调解之外的种种压力,使得调解结果更公正。

3.2建立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争议调解机制崇明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争议调解采用三级调解制度(图1)。第一级由村主任或农户主任领衔,联合土地调查机构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根据村民自治法,村主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往往德高望重,具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而且村主任土生土长,熟悉本村土地的权属演变历史,由其说明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调解更容易被老百姓接受。调查机构工作人员则负责调解工作的技术支持,当调解成功时,采用GPS技术实测确定界址线的位置,再由权属界线双方共同在指界图上签字确认,并拍照留档,巩固调解结果。第二级由镇政府土地所主持。当土地争议在现场无法达成共识时,土地权属各方到镇土地所进行调解,土地调查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调解成功后到现场实测界址线坐标位置,权属界线双方签字确认。第三级县级调解,由县地籍科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并将调解过程备案。在实际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村级调解的作用。这是因为村干部更贴近基层,更了解集体土地争议的成因,在老百姓中比较有威信,现身说法,更易被老百姓接受,争议调解不容易反复。实践表明,大多数争议都可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得到妥善解决。

3.3梳理相关权证明文件及法律法规为争议调解提供依据争议调解调解前调查机构需对现行的土地权属调解法律法规进行收集、整理,对原始资料进行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在本次土地调查中收集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上海市有关滩涂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律法规,收集到的基础资料包括辖区内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产证、批文等)和崇明县土地初始地籍图(1990版、2000版)。在实际工作中,后者作为调解因地物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所有权权属争议非常有效。

3.4加强土地法规宣传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调解前要加强土地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可采用会议和现场两种形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也是一次很好的给老百姓普法的机会。分析众多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许多都是由于老百姓不清楚土地法律所致。通过土地法律宣传,不仅可以提高老百姓的土地法律意识,充分意识到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老百姓利益,更好地配合工作;当土地权属有争议时,也能积极参加土地权属调解,起到很好的调解效果;同时也可以让老百姓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利,从而减少土地权属争议的再次发生。

3.5采用GPS技术对权属界线实时测绘,巩固争议调解成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地块往往比较分散,采用常规的测绘技术需要先做控制再进行细部测量,花费时间较长且精度得不到保证。在本次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中,采用RTK-VRS测量技术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VRS(virtualreferencestation)是一种虚拟参考站技术。在VRS网络中,各固定参考站不直接向移动用户发送任何改正信息,而是将所有的原始数据通过数据通讯线发送给控制中心。同时,移动用户在工作之前,先通过GSM的信息功能向控制中心发送一个概略坐标,控制中心在收到这个位置信息后,根据用户位置,由计算机自动选择最佳的一组固定基准站,根据这些站发来的信息,整体地改正GPS的轨道误差、电离层、对流层和大气折射引起的误差,将高精度的差分信号发送给移动站。这个差分信号的效果相当于在移动站附近形成一个虚拟的参考基站,从而解决了RTK作业距离上的限制,保证定位精度。当权属争议调解成功时,可以马上进行界址点实地坐标测量,现场即可得出界址点的平面坐标,由权属争议双方进行签字确认界址线,巩固调解成果。

3.6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调解数据库在崇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工作中,考虑到工作进度等原因,仍有部分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调解,这时就需要对这些争议进行梳理。实际工作中把争议图形和争议主体输入局大机系统,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数据库。同时采用纸质表格记录双方争议的要点,各自主张的界址线以及调解工作思路。对这些纸质文档进行扫描,采用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进行存档。

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中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4.1关于崇明县绿华镇权属争议说明崇明岛为世界第一大河口冲积沙岛,随长江平均每年约4.7亿吨的泥沙入海而自然长大,1949年崇明岛面积不足600km2,经过多次围垦达到如今规模。绿华镇是崇明县最年轻的乡镇,1971年由9个乡镇和县政府共同围垦于长江滩涂,1972年成立新建副业场,1980年改为绿华农工商联合公司,1984年设置绿华乡,1995年建镇。根据上海市滩涂管理的相关办法,如果绿华镇没有形成建制镇,则其所有权属也很明确,即应属围垦者所有,其区域内农民也属于9个乡镇。但是由于绿华镇成了建制镇,如果仍把土地所有权确权给9个乡镇和县政府所有,就会造成绿华镇农民没有土地的尴尬局面。为此绿华镇人民政府本着务实的态度发出崇绿府[2013]31号文,明确提出其所有权存在源头争议,暂停确权以保护绿华镇农民的利益。

4.2多个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统一使用,原土地自然界线不清崇明县生态岛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植树造林,破坏了原来的地形地貌,而原始界线资料也无法找到,这种情形无法直接到现场调解指界。对于这种争议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协议上的土地面积,同时依据指界人对土地相对位置的大略描述,在内业对现状地块面积进行加权分配的方式进行界线分割,根据分割权属界线进行实地放样,再由指界人签字确认;另一种方式不对现状地块进行分割,只是注明各个权利人的土地面积。两种调解办法都能得到农民的认可,但是第一种方法争议解决更加彻底,更接近农民原来土地权属界线状况。

4.3农民对过去土地补偿有疑问,对已有产证权属存争议在崇明县土地调查过程中,主要有两类这样的情形。一类是农民集资办小学,后由于集中办学,原学校占地改作他用,小学已办理相关权证,大机系统显示宗地已经为国有。但是农民认为,学校已经撤销,土地应该归还给原权利人。另一类是村办社办企业占用原小组土地,已办理土地权证,解决劳动力后不久企业倒闭产生争议。按照产证优先的原则,首先认定产证的合法性,对于农民主张补偿不足的历史遗留问题可根据乡镇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5土地所有权争议调解的政策建议

5.1建立土地权属争议的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建立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数据库,记录争议的主体、争议缘由以及调解过程等,以便在争议发生反复时可以进行回溯,保持争议调解的连贯性。同时考虑到当前农民普遍对于土地所有权不重视的问题,建议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定期回访制度,随时关注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解进展情况,评价争议调解的可行性,当具备调解条件时及时调解,避免矛盾积压。

5.2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发生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在土地的征收使用中,政府一直既充当管理者,制定游戏规则,同时又作为参与者,完全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9]。为此建议转变政府职能,政府不再参与集体土地的征收、转用及利益分配,而是做好管理服务,制定规则,完善土地所有权流转、收益分配权利等相关法律,让农民看到所有权确权的好处,调动农民化解所有权争议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土地权属方面的争议。

第4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原告: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宏道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贵强,组长。

被告: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人:吴永明,县长。

第三人:襄阳县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排子河水库)。法定代表人:李万野,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主任。

第三人: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付坤,主任。

西排子河水库原属襄阳县石桥人民公社集体所有。该水库始建于1959年11月,当时水库规模较小。1960年扩建成中型水库,扩建后石桥人民公社设立了水库管理处。1963年,县政府根据湖北省委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厅党组“关于水利管理会议的报告”即鄂发(63)113号文件精神,决定将西排子河水库及其所属财产全部移交襄阳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管理,水库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全民所有。1965年11月,湖北省水利厅批准下达了再次扩建西排子河水库的计划,并由襄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次年二月竣工,水库扩建后为大(二)型。为水库管理、生产、生活、办公等需要,水库扩建竣工后水库管理处请示县长韩文孝,要求增加用地。经韩指定,水库管理处在大坝禁脚地外至“防洪路”以北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本案争议之土地)210.26亩至今。西排子河水库一直没有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原告宏道村三组对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210.26亩土地多年来一直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多次与水库管理处发生纠纷,并曾就此上访中央、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被告县政府曾多次派员调查并主持有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参加的会议,进行调解,并于1993年3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一、维护现有各自的土地使用现状,以土地6至10号拐点为争议地段;二、维护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他人利益;三、任何一方若有不服,依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为准。“随后,原告宏道村三组认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之争议土地属该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属村民委员会所有,因而不履行协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

被告县政府遂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鉴于1988年土地资源调查时,西排子河水库与宏道村土地权属界线单方有争议。经调查,县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始建于1959年,1965年进行扩建。之后,经当时县政府县长韩文孝指定,将‘防洪路’以北到坝脚的土地归西排子河水库管理使用,延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裁决按土地资源调查6至10号拐点为界以北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西排子河水库。”原告宏道村三组对被告县政府的裁决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59年新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了原告的大片土地,1965年又进行扩建,再次占用了原告的大片耕地。水库建成后,划定了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外东西两段间有一块原属原告所有的土地,约300亩,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建水库办公楼、养鱼池。原告对这块耕地的权属曾多次申请被告依法确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不得已,原告不断上访中央、省、市三级政府,请求解决,直到1993年4月,被告才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决。”“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与西排子河水库争执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裁决。”被告县政府答辩称“本府裁决书所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本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答辩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审判

诉讼中,被告襄阳县政府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被告襄阳县政府认为,裁决并没有直接指向宏道村三组,即原告,且村民小组不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的原告应是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宏道村三组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庭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该条款的明确解释为:“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我国目前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再从本案被告裁决的法律后果看,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裁决之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宏道村三组同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争议之土地原属集体所有,且属村民小组(或生产小队)所有。1965年水库扩建后,虽经当时的县长口头批准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使用,但至今没有办理有关征用土地的手续。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并判决被告在接到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1966年占用原告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未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事实是清楚的。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适用有关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暂行办法》,是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规章,应予参照。其中《意见》第八条对处理本案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第三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进一步说明以下几点:

1.《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款的规定是,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争诉之土地,是在1965年占用的,此前属集体所有,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因而不能适用该规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

2.《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5目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目规定,凡在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中的西排子河水库由集体转为全民在1963年,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转变的,但本案争议之土地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是在转为全民之后的1965年,因而,也不能适用本规定将争议之土地确认为国有。

3.《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1目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两者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案的被告曾召集第三人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没有把原告宏道村三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又没有真正就争议之土地的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如前所述协议内容),只是强调要维持现状。协议对本案的原告没有效力。

第5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5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6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一直排在行政案件的第一位。据统计,最近几年的比例在宜昌市各法院中占前位;在湖北省山区县(市)法院中亦占前列。2001年共受理各类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15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43%;2002年共受理13件,占总数的38%;2003年共受理12件,占总数的36%;2004年共受理6件,占总数的60%.4年共受理46 件,平均占总数的67%.笔者通过分析审结的这些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得出其特点为:一是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争议的土地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此外,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有个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或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否则属超越职权。但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只能拟定相应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和林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及林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林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承包者以土地林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包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条的规定,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三种情形: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以谁为被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经调查,各自作出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依政府名义、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以谁为被告?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土地办公室、林业工作站或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对于前两种情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有的人认为,按照行政法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政府授权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属无效行为,应以土地、林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笔者认为此意见都有失偏颇。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把自己的法定职权授权给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属行政授权,而不属行政委托。人民政府是土地、林地行政确权的法定主体,如果把法定职权授权给职能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属无效授权。但如果只是把具体事项通过授权交由职能部门办理,由职能部分以政府名义作出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应视为有效授权。据此,第一种情形授权无效,应以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以其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第二种情形为有效授权,应以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土地、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对其没有特别授权。乡、镇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林业工作站和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因此,只能以县(自治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县(自治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

    最后,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不管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审理裁判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时,法庭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 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林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林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以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

    “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长阳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

    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平整田洋、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通过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三、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以土地林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林地规章。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还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如湖北的《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湖北省关于《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土地林地确权案件争议的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当初无法律规定,后时过境迁,现缺乏有效证据以致处理难度大。前述两个规章对于处理土地林地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于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还鉴于目前我国土地林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林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林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第一,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其作为土地林地行政依据的合法性有充分依据。首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有法律依据及法律保障。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同时对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使之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次,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监督和制约。这些法律规定,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实质性的保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但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斥于合法性审查中“法”的范畴之外,就使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失去意义。第三,从行政审判实践看,若单纯强调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依据土地林地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将使大量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陷入无土地林地法律、法规、规章可循或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错误的两难境地。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应当一方面肯定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它是执行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因此,应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审查时,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其主体才合格;其次制定、的程序须合法;其内容须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果符合土地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原则,又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行性大,社会效果又好的,应承认其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参照,除此之外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笔者主张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非用不可时,可在事实或说理部分加以叙述。

    四、事实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审查土地林地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林地权属关系的确认事实,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为依据,如土地改革的土地证,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公布后的“四固定”(固定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以及以后的一些权属变化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土地证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应该肯定其法律效力,但是,土地证不是土地确权的唯一依据。解放后我国土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了合作社土地随人入社,由土地私有改造成为农业合作集体所有制,以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化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1962年为了纠正“左”的错误,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生产队(现村民小组)所有土地(包括林地)并不等于农民土改时个人所有土地的相加,土地证经过“四固定”变更权属的土地所有权不一定具有证明作用。政策规定处理县(自治县)内纠纷,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所以,“四固定”确权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证,凡是“四固定”时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但是,当时的 “四固定”,主要是耕畜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未固定。因此,随着这部分荒地的开发可能发生争议,按原有关政策规定:“四固定”没有确定权属的,参照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所谓参照就是参考依照的意思,不能把“参照土改证确权”理解为“以土改证确权为准”。因此,在行政审判中,对“四固定”未确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简单地依据土地证确权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注意的是,“四固定”确权,一般没有法定的书面形式,认定“四固定”是否确权,应通过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人民法院审查土地林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土地林地权属是否正确,一般应以“四固定”确权的权属为准。对于“四固定”确权以后发生的土地林地权属合法地转移事实的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合理合法地处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林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林地调整的;(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及封山育林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林地所有权界线的。又如人民法院以前对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判决、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转让协议等都是法律事实,凡是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有利于经济管理、公益事业,有利于国家建设的土地林地权属转移的,都应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五、裁量原则问题

    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林地确权决定时,应当本着有利于正确解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而确立土地林地确权的基本原则。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就土地林地确权而言,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要求土地林地确权的执法者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行为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有关土地林地确权的规定。合法性原则包含合乎实体法与合乎程序法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即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如果土地林地确权不遵循合法性原则,则该行政活动将因此违法,再奢谈遵循其他基本原则已无意义了。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依法办事”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保证。

    第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即合乎理性,以理性作为思考和行动的参照系,通常的目的是“为我们的观点寻找令人信服的根据”,而该根据最核心的条件就是要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 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在于: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可以说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裁量而存在的。对土地林地确权行为不完善的法律规范,无形中又扩大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的自由裁量范围。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合理性原则。坚持合理性原则既有利于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就土地林地确权而言,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是指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我确权行为时,应尊重我国国家利益。它是政府进行土地林地确权行为时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土地林地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在解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不可动摇的原则。当然,维护国家利益并非只保护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的利益,而是指在公平、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坚持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好土地林地权属纠纷,以不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第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通过土地林地确权,确保相对人合法利益得到实现。它是政府实施土地林地确权行为的一个根本目的。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国家具有保障人民这些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职责。另外,权利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和终极关键,行政机关有义务促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五、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时应考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前提,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利于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土地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土地、土壤及其附载的森林、草原等都是环境的构成要素,对土地林地的破坏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土地林地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林地是改善环境和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在处理有关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尤其是处理各方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的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更应坚持保护林地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以利于资源环境的保护和利用,保持生态平衡。

    第六、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有利于团结稳定原则是指政府在实施土地林地确权时,应本着促进争议各方搞好团结,保证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土地林地确权。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及林地,尤其在农业生产中,土地林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将土地和林地视为“命根子”,司法实践中,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基本上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矛盾一般比较尖锐,因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引起的械斗也不鲜见。因此,在处理土地林地权属纠纷时,坚持有利于团结稳定这一处理原则,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六、复议前置问题

第7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一、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1998年12月31日前积压的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项目和闲置工地,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60日内依法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产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在省级媒体上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对产权征询异议公告的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

三、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产,管理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取、保管,并提取收益的5%作为代管费。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四、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依法查处。

五、产权申请人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出让或者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只要其提出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内无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并办理登记发证;房产工程尚未竣工的,可以核发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对涉及同一合法房地产的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的,可以按照其协议比例登记确认产权。

七、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争议,也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以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八、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而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经多次转让,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

九、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但产权申请人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无力交纳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的,可以用商品房折抵有关费用,补办有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先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费用或作其他处理。

十、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的,只要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本人应缴纳的税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十一、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处理。

十二、不服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内审理结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进行产权登记。

十三、对有债权、抵押权申请的,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的依据。

十四、对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或手续不全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处理。

第8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地协调解决。

第七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9篇:土地争议处理办法范文

一、2009年上半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1、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初计划4,343元,此项工作各乡(镇)正在组织实施中,预计年末可实现年增长7%以上市里下达的指标。

2、项目争取工作。年初计划向上争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村级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村级(农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和农业政策性保险等四个项目。目前,村级(农场)一事一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6个(5村1场),已获省减负办、省财政厅批准,争取资金180万元,5个村(场)项目建设修建村(场)内水泥道路、1个村项目建设安装自来水工程,正在开工建设中。农业(种植业)保险年初市站下达指标30万亩,现已完成投保面积50万亩,完成年初计划的167%。村级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项目正处在初审阶段,6月末完成初审,7月初迎接省、市审计部门检查验收锁定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拟定8月份申报。

3、村级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年初计划要完成全县村级债务总额的5%指标,经乡(镇)清理核实上报村级其他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约1,418万元,占村级债务总额的9%。

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工作。年初计划新发展18个,截止目前已发展5个,占年初计划的28%。

5、村级(农场)公益一事一议工作开展情况。今年村级(农场)一事一议奖励资金项目6个(5村1场),已获省里批准,现正在施工建设中。补助资金项目正在有序推进中,按20元/人标准进行筹资,计划此项工作11月底完成项目申报。

6、农村土地规范化管理工作。今年以完善土地台账为重点,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目前土地承包信息化统计软件录入前期工作正在进行中,预计7月末前完成上报工作。全县已建立农村土地管理规范化乡(镇)2个。

7、农村账务审计工作。按照省经管总站《*省2009年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此项工作我县从8月开始到9月末完成审计工作。

8、村级财务委托制和会计电算化工作。全县“村财民理乡(镇)代管”、会计电算化工作实施面均达100%。

9、落实典型记帐户和农产品成本核算工作。全县已落实了典型记帐户6,298户,占总农户的15%以上。已落实了农产品成本核算点9个。

10、实行财务公开和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情况。全县实行财务公开的村数105个,公开面达100%。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村数105个,建立面达100%。

11、农经专题调研工作。全县各乡(镇)正在开展调研。

(二)上半年工作完成情况

2009年上半年,我们做到了“五抓五提高”:

1、抓项目争取工作,提高了农经系统为“三农”服务水平。

2009年我们把项目申报和争取工作牢牢地抓在手上,并将其作为服务“三农”的重中之重工作,上半年重点抓了农业(种植业)保险和村级(农场)一事一议财政奖励资金两个项目的申报争取工作。农业(种植业)保险农户投保面积达50万亩,收取农户保费262.5万元,争取国家、省财政保险补贴487.5万元。一事一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6个,其中:5个村(东河乡九阳村、苏家店镇苏家店村、梨丰乡昌盛村、四马架乡四马架村、悦来镇悦江村)、1个农场(东方红马场),已获省减负办、省财政厅批准,争取资金180万元。

2、抓农业(种植业)保险工作,提高了农民规避农业生产风险能力。

2009年我县被省经管总站确定为农业(种植业)保险试点县,承担50万亩试点任务,按照省经管总站和省政厅的要求和工作部署,扎实有效地推进农业(种植业)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目前全县已完成农业(种植业)保险面积50万亩,其中:水稻14.1万亩、玉米22.3万亩、大豆13.6万亩,参保农户14,922户,收取保费262.5万元,争取国家、省财政保费补贴487.5万元,以此规避了参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风险。主要做法是:(1)制定了业务方案,召开了业务会议。按照上级的要求,结合2009年经管工作安排,制定了《*县2009年农业(种植业)保险业务工作方案》,并召开了两次乡(镇)经管中心主任会议专项推进农业(种植业)保险工作;(2)成立了代办机构,开展了代办业务。按照省经管总站关于农业保险代办工作的要求,县经管局成立了代办处,各乡(镇)经管中心成立了代办站,全县105个行政村设立了代办员,由村助理会计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3)开展了业务培训,提高了代办能力。按照省经管总站培训的内容,我们利用全县经管工作培训的契机,对全县9乡(镇)、105个行政村的代办员,开展了农业(种植业)保险相关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乡、村两级代办人员既增强了认识,又提高了素质和代办能力;(4)广泛进行了发动,代办业务见成效。在宣传、培训的基础上,县、乡、村三级加大力度,广泛发动。县保险经办机构——县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印制了2万份保险宣传单,县代办处——县经管局印制了农作物保险申请书2万份、保险统计表5,000册下发到9个乡(镇)105个行政村的广大农户的手中,做到了村村开展、户户知晓。

3、抓土地流转工作,提高了土地规模化生产经营效益。

2009年我县土地流转面积105,832亩,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1,384,164亩的7.6%。涉及流转农户4,*1户,占总农户的9.7%。土地流转以农户自行流转为主,土地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两种形式。由于土地流转,进一步提高土地规模化生产经营效益。主要做法是:(1)搞好土地流转宣传工作。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和土地流转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的要求,我们加大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全面提高广大农民对土地流转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土地流转;(2)开展网上土地流转。利用《*农经网》广泛地开展网上土地流转和农村二手货供求信息的,每个村信息员及时地收集各户土地流转和农村二手货情况,通过《*农经网》的农网内部办公网入口上传到北方农网——土地流转和农村二手货栏目,实现土地流转和农村二手货网上交易,今年以来,全县9个乡(镇)105个村共土地流转和农村二手货信息300余条,交易成功率达70%以上;(3)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各村由助理会计专门负责土地流转工作,免费利用《*农经网》及北方农网土地流转信息;各乡(镇)在经管中心建立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做好土地流转管理、统计、上报工作;在县里设立土地流转大厅,将各乡、村上报的土地流转及农村二手货信息及时在流转大厅,为流转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促进了土地有序流转。

4、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工作,提高了农民组织化程度。

年初以来,我们紧紧围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力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一是抓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培训工作。采取以会代训、张贴布告、网上交流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及农民广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等相关内容,全面提高合作组织成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二是抓了规范管理工作。对不具备合作社登记条件,又没有登记的专业协会,限期到经管局或民政局登记,对已具备合作社登记条件的专业协会按合作社登记条例进行登记注册。对新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经管局制定的章程审核条件严格规范管理,审核合格后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截止目前,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5个;三是抓了典型示范推广工作。我们对悦来镇悦江蔬菜专业合作社、东河乡天成糯玉米专业合作社、创业乡春海水稻专业合作社、梨丰乡岩顺乡谷专业合作社等4个典型合作社,进行了全面系统地总结,并编印成册下发到各合作社,典型事例已在市、县电视台新闻频道、专题频道累计播发12条,悦江蔬菜专业合作社富了农家人的宣传报道已在3月20日佳木斯日报第二版头条刊登,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成为今年*备春耕生产的一大亮点,进而加快了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进程。

5、抓一事一议规范化管理工作,提高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水平。

2009年按照全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部署和我县村级一事一议工作专项推进方案的要求,我县村级一事一议在20*年的基础上重点从项目的议事程序、筹资渠道、项目预(决)算、工程规划、项目申报等方面入手,规范了项目的论证、项目的管理和项目的审批,提高村民议事的能力。目前我县一事一议奖励资金项目6个(5村1场),已获省减负办、省财政厅批准,争取资金每个项目30万元,总计180万元,项目正在开工建设中。一事一议补助资金项目正在有序推进中,村民筹资标准由原来的12元/人提高到20元/人,项目管理按规定的申报材料,做到了数据准确、情况真实、内容全面、帐实相符、存档备案、录入微机。

在完成上述重点工作的同时,我们还开展了乡村两级经管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县有关部门处理了6个乡(镇)12个村(场)的农民上访案件、配合县人大进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执法检查、开展了农经信息化建设、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软件的录入及村级组织经费保障机制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调研等项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

(一)人员配备和素质问题。个别乡(镇)经管中心人员配备不齐,星火只有2人,负责全乡经管业务工作。横头山镇现有3人,其中有2人兼职镇其他工作。这2个乡(镇)由于人员少,致使村级财务委托制和会计电算化等相关工作难以开展。个别村会计素质偏低、年龄较大,并且这次换届选举全县有近20名村会计是新产生的委员,不懂得财会业务,目前难以胜任村会计工作,要通过加大培训力度,使其尽快适应业务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