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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精选(九篇)

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

第1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彰显了公司章程自治。然而实践中,公司章程自治出现的一些异化现象严重背离了其内在的自由、效率价值取向。文章指出,有必要通过完善公司章程修改制度、明确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判断标准等,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进行立法规制。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 内在价值 异化 立法规制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的组织、营运、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结构以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共性质的法律文件。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彰显了公司章程自治,淡化了国家管制,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史上的重大历史进步。然而,由于新《公司法》所彰显的公司章程自治过于宽松自由,致使其实践中出现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从而严重背离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在价值目标与精神实质。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问题必须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彰显

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公司参与人合意的结果,体现了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安排。公司法应当为公司参与人实现自己的意志提供法律保障。然而,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维定势的影响,我国1993年《公司法》却确立了“重管制、轻自治”的立法理念。公司章程并未充分发挥出其作为公司“”的应有作用。后来,1993年《公司法》又分别经历了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但这两次修改仅仅是个别条文的修改,“重管制、轻自治”的公司法立法理念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

正是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我国从2005年2月开始便着手修订《公司法》,最终于2005年10月27日被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全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框架,其别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即由原来的“重管制、轻自治”的公司法立法理念转变为高度弘扬公司章程自治的立法理念。具体表现为:

首先,从立法数量来看,新《公司法》条文中涉及公司章程的就有64条,占条文总数的29.2%。其中,条文表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3条,条文表述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等其他事项)”有10处,条文表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有11处,条文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5处,其他涉及公司章程字眼的有35处之多。

其次,从立法内容来看,新《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更加灵活。如新《公司法》允许由公司章程自主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召开通知程序和股东行使表决权规则另行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行作出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和股份转让的规则作出规定、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比例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的另行规定、增加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等等。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不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作为”,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在综合考量公司文化和投资者投资性格的基础上,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新《公司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时代的到来。

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公司章程自治内在价值的背离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公司章程自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条款也日益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司和股东实现其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然而,由于现代公司普遍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和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内部出现了严重的大股东滥权和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章程自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异化,大量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甚至第三人利益的章程“侵权条款”出现在了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自治成为某些大股东滥权和实现内部人控制的合法“外衣”。

如果说设立公司时制定的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平行一致的合意”,“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可以视为合同”,因而,一旦某一条款被写入初始章程即可推定公司股东同意或接收公司章程条款,即便其内容存在对公司或股东某种权利的减损,也应当遵守。然而,对于公司存续期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制定的类似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由于其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章程的合同基础荡然无存,故不能简单地以公司章程修改程序合法为由便认可其合法性。因此,本文所指的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主要是指修改公司章程中所出现的章程自治条款的异化。

一般而言,实践中出现的公司章程异化条款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表现为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比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股权将被没收;又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占公司实收资本总额5%以下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或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等等。另一类则表现为修改的公司章程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设定一定的法律义务。比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转让其股权(或股份);又如,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因损害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股权(或股份)必须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等等。

笔者认为,尽管前述“异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能经过了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但是从条款内容上看,它们却严重背离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在自由、效率价值取向。这是因为:首先,在少数股东(或小股东)对这些章程条款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认可这些章程自治条款的效力,则意味着少数股东(或小股东)不得不被迫接受他们并不情愿接受的公司章程条款,并按照这些条款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此一来,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自由和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其次,如果法律认可这些章程自治条款的效力,将助长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从而达到欺压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不诚信行为。如此一来,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将被大股东控制,公司内部的制衡监督机制将不存在,股东之间的矛盾将日益激化以致于引发大量的公司诉讼案件,公司管理效益将受到严重削弱,盈利目标无法保障。综上所述,公司章程自治必须受到适度的法律限制。

公司章程自治异化的立法规制

公司章程自治之所以出现异化现象,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人们对公司章程自治理念理解上的偏差。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坚持重国家管制,轻公司自治,特别是轻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公司法》的翻版,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如出一辙,雷同化现象较为严重。如今,新《公司法》极度彰显公司章程自治,致使许多人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完全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他们认为《公司法》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仅是具有“指导意义”的条款。二是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本身存在的立法缺陷。因为,尽管新《公司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等其他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等条款,但《公司法》总则中涉及公司章程制度的条文却寥寥无几,公司章程自治缺乏必要的立法限制。三是司法裁判上过度宽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自治需要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较为宽容的裁判思维,但是,如果司法裁判者对公司章程自治采取过度宽容的司法裁判态度,即仅对公司章程的制订或修订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愿意或不敢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则公司章程自治异化现象日益加剧。在前述三个原因中,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本身存在的立法缺陷是最主要的原因。因为只有健全完善了公司章程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才能最终纠正人们对公司章程自治理念理解上的偏差,引导司法裁判者树立正确的司法裁判思维。为此,笔者在此仅从制度层面就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

从新《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总则性条款仅为新《公司法》第11条。而新《公司法》第11条的表述也只有两句话,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种过于简单的立法规定则是公司章程自治出现异化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新《公司法》第11条本身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何时生效不明确;公司章程有无溯及力不明确;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是否可被认定为无效不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总则条款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成为了一种公司自治规则,其效力将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

2.明确将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和“章程修订案(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分别对二者有无溯及力作出规定,即初始章程对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等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章程修正案对修订前的公司行为和股东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必然涉及对公司设立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因而初始章程理应对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行为和权利等有溯及既往效力。然而,公司存续期间修改的公司章程只能对修改后的公司、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否则,将助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通过恶意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剥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权利、增加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义务的不诚信行为。

3.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论是整个公司章程无效还是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救济途径并无区别,因此,笔者在此不作区分,一并论述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公司章程无效有两种常见救济途径:一是通过特定的行政机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种方式;二是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公司章程或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再如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然而,在我国,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有审查的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常常停留于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或修改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连形式性审查都无法做到。因此,在我国,寄希望行政机关来确认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有效,是根本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二)完善公司章程修改制度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作出限制。比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往往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过,尽管如此,但“公司章程的修改容易被多数股东控制,明显地改变或取消少数股东的权利或者无表决权的特别股股东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因此,单纯依靠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以遏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事实上,之所以章程修改案会出现公司章程条款的异化,主要是因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所致。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应参考国外立法例,增加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不能影响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对该类股东或某个股东产生损害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责任时,则应取得该类特别股股东或个别股东的同意。

(三)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新《公司法》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已经作出了规定。如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1条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新《公司法》并无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违反诚信原则的滥权行为和内部人控制行为进行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现象必将日益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实有必要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商业判断原则。

商业判断原则最早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根据美国法学研究所的《公司治理项目》第401(c)节的定义,商业判断原则是指:如果(1)他与商业决策的内容没有利益冲突;(2)对商业决策内容熟悉的程度使董事或公司的职员合理地认为该决策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3)他理智地认为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善意作出商业决策的董事或公司职员被视为履行了他们的职责。一言以蔽之,依据商业判断原则,董事在决定公司事务时应善意行事并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最大的利益,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今,商业判断原则也被扩大运用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判断标准方面。同样,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控制权时也应当善意、诚信、适当地作出行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得滥用自己经营控制权恶意欺压中小股东。因此,我国将来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明确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商业判断原则。

参考文献:

1.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第2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规范;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F425 文献标识码:A

规章制度建设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长期的基础管理工作之一。加强规划、有序推进、逐步完善是建立科学化、规范化规章制度体系的重要措施,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油田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现状

(一)制度管理情况

2008年初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部分实行重组整合后,为了加快推进一体化管理进程,实现规章制度统一管理,通过出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明确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基本原则、制定权限与管理层级;确定了业务管理机构及职责;规范了制度内容的要素、文本格式和管理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了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统一、有序管理。

(二)当前油田公司制度建设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油田公司实行规章制度集中统一管理以来,围绕制度的清理、整合和制修订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油田公司现存的规章制度总量大、内容多、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度层级多、数量多的问题有待改进;二是油田重组整合后,上市与未上市制度一体化建设工作有待深化;三是制度立项过程缺乏统一规划;四是制度审查环节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加强。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出的基础管理建设工程要求和当前大庆油田制度管理工作实际,油田公司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开展规章制度优化完善工作。

二、规章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确立“以大力推进制度创新,逐步优化制度体系,逐步提高油田规章制度规范化水平为目标,重点完善核心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为油田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的指导思想。

(二)工作原则

油田公司总部规章制度建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层次审查”,即:由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组织对规章制度实行统一规划、合规审查;主责部门组织专业协调性审查。具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严格履行管理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执行、更新维护及监督检查等符合管理标准和业务要求,保证规章制度合法合规。

1、系统性原则。通过对油田公司规章制度的系统整合,消除规章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等问题,保证规章制度体系优化、内容完整、程序简约,各项业务管理相互配套、有序衔接。

2、时效性原则。根据国家法律、环境和业务发展变化,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制定、修订或废止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3、可操作性原则。结合油田生产经营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业务管理内容、管理机构与管理职责、管理程序和管理标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规章制度执行力。

三、规章制度建设的目标与程序

(一)工作目标

规章制度建设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体系为基础,重点建立与完善油田生产与管理领域的核心制度,为创建一体化、简约化、持续改进的油田公司制度管理平台创造条件,保障油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序与高效运行。

(二)审查程序

依据《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如下制度管理主体程序,即:“有关部门制度立项-立项部门按职能范围起草制度―制度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专业性和冲突性审查―油田公司企管法规部进行结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审查―油田公司规章制度分管领导确认审定方式―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或由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组织集中审议)―油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按照行文程序予以”。

四、规章制度建设的具体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机构与人员责任

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作为规划任务落实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保证制度建设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应当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油田公司企业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工作中还要严格落实业务人员责任,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突出重点,推进油田规范化、一体化管理

制度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庆油田可持续发展纲要》的战略部署,围绕“原油持续稳产、整体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三大战略任务和挖潜增效、拓展市场、扭亏解困等重点工作,认真分析本部门、本系统在履行职责方面的工作缺失或薄弱环节,通过优化与完善相应规章制度的内容,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其中,重组整合前对同一业务重复规定的两个制度,除两个法人经营上的特殊需要外,原则上都要整合为一个制度,重新行文,过时制度要及时予以废止,以加快推进大庆油田上市与未上市业务一体化管理的进程。

(三)积极宣贯,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公司机关各部、室应当针对本部门负责解释的新规章制度,就需要注意的问题对制度执行者及管理对象进行培训。对于综合性较强的制度,重点做好相关部门间的职能协调;对专业性较强的制度,要在本系统内开展培训活动,保证各级执行者全面掌握新的规章制度。

第3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第4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摘要:新一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折射出国家秉持“宽进严管”市场监管的基本立场,与此相联系,《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再度修改,业已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变革。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的资本信用理念将发生改变:与股东出资相关的事宜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自律性作用将得到进一步强化:认缴登记制改变了股东出资行为,同时也对股东权行使与股东出资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 :商事登记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责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3年年度重点项目“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评估与修订研究”(13AFX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曙光,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雪松,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从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理论层面推向实务运作阶段,并以法制化手段推进该项改革。此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资本制、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在此基础上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与市场监管机关对准入后的市场主体的动态监管。事变则法移,法相宜则事有成,认缴登记制的实行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如何认识这场深层次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现行公司制度变革,它将给我国当下公司制度带来哪些前所未有的影响,需要我们作出检视与研判。

一、认缴登记制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注册资本缴付制度的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展开的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差异,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股东出资的期限和资本的形成问题,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模式和特征,如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以灵活务实的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以及富有生命力的折衷资本制。

根据《方案》内容,我国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立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从理论上讲,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面对大势所趋难以逆动的认缴登记制,学者们将研究的目光聚焦到了该类认缴登记制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模式问题。1993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并坚守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不再要求一次性缴付资本,一些学者将其认为系折中资本制,也有一些学者将其视为系改进后的(主要体现在可以分次缴付)法定资本制度。2013年《公司法》的再度修改,将分期缴付制度推向认缴制度,是否又将给公司资本制带来法律气质的涅槃呢?

有学者认为,认缴登记制只是对认股人“出资缴纳”的单一环节的规定,只是公司资本制中的一个出资环节,绝不代表一种公司资本制模式的全貌或全过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改革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公司资本制度更加符合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这次改革并非对法定资本制的颠覆。

也有学者认为,认缴登记制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定资本制度,它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推向了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同时,也有学者主张此次修改将2005年《公司法》中“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依笔者之见,认缴登记制已不再是法定资本制,而应视为授权资本制。其一,法定资本制强调实缴实收,采取的是实缴登记制,而认缴登记制体现的是先认后缴,并不强求实收实缴。其二,法定资本制一般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而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其三,法定资本制是资本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发行或募足:而认缴登记制则是一次性明确资本总额,允许分次缴付,只要符合章程对资本缴付要求,公司即可成立。其四,法定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静态的资本,而认缴登记制下公司信用基础主要体现为公司动态的资产。其五,法定资本制维系“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而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定资本制所确立的资本逻辑和资本功能发生了变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允许股东约定出资期限,资本确定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大打折扣。从上述考量中可见,认缴登记制秉持的是授权资本制的立法立场。与严格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尚有不同的只是授权资本制授予董事会在公司资本总额下分期发行资本的权力,而认缴登记制下董事会则不具有这一权力。

认缴登记制对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在于,它动摇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所固有的价值功能。在法定资本制下,人们更看重的是注册资本的实缴价值,将实缴资本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将公司视作“资本企业”,在此资本制度理念照应下,立法强化股东对出资的严格要求,以保障注册资本的如期、足额认缴。而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仅是让公众了解该公司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它并不必然等同公司的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当公司通过登记并营业时,究竟需要多少必需的运行资本,立法者认为这不是他们应去解决的问题,应当让市场主体自己去决定。认缴登记制体现了“宽进”的市场准入导向,降低了公司设立登记的门槛,使股东“白手起家”成为了现实。

但不可否认,这一资本制度需要后续性的“严管”措施加以配套与跟进,若处理不好,难免再次遭受“皮包公司”危害之苦。

首先,容易滋生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认缴登记制度未规定公司首次缴付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

其次,不利于彰显公司的营业信用与债权人保护。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降低设立门槛的同时,公司自身的营业信用也受到影响。另外,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营业执照上不再体现实收资本,验资报告不再必需。债权人无法直观获取目标公司的自有资本实况,对考察目标公司资信能力无疑增加了新的困难,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

最后,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取消了最低出资限额要求,使得相当部分的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缺乏稳定的财产基础,就削减了公司以股东出资财产的信用担保范围,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据此而论,认缴登记制是一尊聚宝盆。但一不留神,这尊聚宝盆也可能变成潘多拉魔盒,引来群魔乱舞。

(二)认缴登记制对公司信用理念的影响

公司对外信用基础究竟是基于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重点。

长期以来,资本信用的理念备受我国立法者与学者的推崇。在立法上,我国的《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监管与司法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重点关注公司资本是否真实,以注册资本数额多少来确定公司对外偿债能力,而甚少关注公司资产的变化。然而,建立在资本信用之下的我国公司制度却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并未彰显出足够的法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收效甚微。于是,一些学者提出公司的信用应是资产信用的观点。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时,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作了降低,分期缴付制度入法,但公司是资本企业、公司是资本信用这一理念仍予以操守。然而,真正打破公司资本信用神话的是2013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实施的认缴登记制度。

事实上,公司信用基础应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纯将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对立起来都是对公司信用基础理解上的偏颇。试想,当一个公司成立后(尤其是成立不久的公司),没有相应的由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自有资本,而是通过负债而获取的借贷资本构成公司担责的财产基础,那么,其结果是,由公司以负债形成的资产去偿还因负债所生之债务,可谓“空手套白狼”,何来公司信用;相反,如果一味追求公司自有资本信用而不综合考察公司通过再生产过程而形成的资产实力(如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或公司具有强大的融资能力,显然是一叶障目,以偏概全。

诚然,在长期形成的资本信用的理念下,要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并非易事,认缴登记制不失为一项催化剂。实施认缴登记制主旨是便利发起人设立公司,其初衷也包括希望引导债权人不再迷信资本神话。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资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无法真实反映股东实际缴付的资本状况;就算是日后股东实缴其认缴的资本额,资本也很难真实反映公司的信用,就如有学者指出的:“注册资本只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因为一旦公司进入运营状态,公司的资产会随着不同的情形而有所增减,并非与公司的资本相一致。

可以这样认为,认缴登记制撬动了一直以“实缴资本”为核心的商业信用评估体系的基石,它进一步打破社会公众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与神话,要求交易者更加注重对公司实际资产及资信的综合考察,切忌秉持所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大公司”的观念。

二、认缴登记制对公司章程自律性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章定内容扩充性考察

长期以来,我国在对公司、股东、经营者行为准则的确定上,过于强化法定性原则,公司章程的章定性作用未能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得到改观,在数量上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据统计,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多达73处;在内容上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尤其是内部治理的意思自治得到重视,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诉权的诉诸、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转让的规定,乃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等。但章定的自律性作用仍如戴着枷锁的舞者,难以展开其自由的舞步。

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的缴付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违法责任等均通过章程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认缴登记制下,与股东出资相关的问题由法定走向章定。这场“章程革命”对章程具有自律性的内容扩充在于,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将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

(二)认缴登记制对章定责任确定性考察

认缴登记制赋予了章程对股东出资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也给予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应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那么,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是违法的,需要作出理论上的分析。

首先,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数额不能为零。在认缴登记制下,诚然,公司设立的灵活性和筹资的机动性增强,但是公司依然需要资本才能设立。取消最低限额的出资要求并不等同于立法准许创办“100%空壳”公司。所以公司章程中不能约定公司无需资本就可以设立。否则,它会动摇公司成立的三要件论。

其次,公司章程不得约定认而不缴。按公司法法理,全体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在认缴登记制度下,认缴出资并非取消出资,倘若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无须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那么,无法取得公司的登记。出资履行期的不定性容易产生有的公司直到解散终止,都未向股东催缴过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存在。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而论,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及时缴纳以清偿债务。

再次,公司章程不能无限延长股东出资缴纳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缴付的期限须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内完成,否则,公司章程便有变相地取消股东出资义务之嫌,越过章程自治的界限。

最后,公司章程仍应确保公司资本真实。资本真实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它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而改变,也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而发生变化,更不会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仍应确保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相一致,所不同的只是对于实缴资本制下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或声称的资本额保持一致之要求作出修改。

在章定责任的确定性上,还可通过章程相关条款明确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主要有:(1)在个别股东未依认缴文件按时缴付注册资本,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以及公司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2)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3)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是否需以原注册资本完成实际认缴为前提;(4)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股东认缴而未实际缴付的范围内作出催缴的权力。这些在《方案》和修改后的《公司法》中似明未明、意犹未尽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得以扩充和完善。

(三)认缴登记制对章程个性化要求考察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作为章程制定依据的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适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每个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从而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由公司自己来制定,自己来执行。当然其效力也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005年在《公司法》修改时已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关系的三个方面基本立场,即,法定优先原则(《公司法》有规定,章程可以补充规定,但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相抵触);章定优先原则(《公司法》有规定,准许章程另行规定);章定原则(《公司法》没有规定,准许章程作出规定)。但在认缴登记制下,章程的个性化特征更加明显。这不仅体现在对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的章程规定上,还在于对股东违约出资义务的惩治措施上,如公司章程可规定未按期缴付出资股东的责任,甚至股东失权的条件及行使程序。

诚然,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并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其中包括:当公司的个别股东应认缴的出资未按期实际认缴时,应如何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应由何人、何机构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责任是否只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未提起破产程序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诉讼中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具体问题,有些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得以解决,有些则需要未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和补充。

深入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可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可以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同时,对于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重视章程等文件的效力,明确在设立、运行、解散、清算公司中的权义关系并有效地留存相关文件将是非常重要的。

三、认缴登记制对股东行权与究责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影响

认缴登记制准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零首付”,也不要求股东出资须履行验资程序,只要求对股东以货币出资之外的现物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其目的是防止“低价高折”,也便于股东之间合理地确定股权比例。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影响是深刻的,其主要在于:

(1)认缴登记制赋予了股东出资的选择权。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通过章程自主约定。

(2)“1元公司”现象考量着股东出资的理性。据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统计,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以来,截止2014年5月底,在宁波大市范围内,注册“1元性公司”、“2元性公司”的各1家,注册“10元性公司”的2家,注册“100元性公司”的1家,注册“千元性公司”的53家。这类公司的股东出资更多的具有猎奇色彩,但留给人们思考的是,这些股东出资缺乏应有的理性,它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成长性问题。

(3)“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付”现象影响着公司与股东的商业诚信。由于对股东出资的期限不作法律的强制要求,一些股东为迎合社会公众对注册资本的迷信,采取高额注册资本的形式,而在公司章程上约定较长期限的缴付期,以达到不予缴付出资的目的。面对此类情形的发生,现行法律又很难以“骗取公司登记”或“虚假出资”为由去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而社会公众又普遍缺乏对这其中“门道”的甄别手段,处理不好,会引发公司债务逃废与公司破产案件的发生。

(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影响着股东权益的实现。在认缴登记制下,并非所有股东都能按时缴纳出资,从而发生有些股东按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而有些股东则没有履行。当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并且情节不算严重时,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并且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认缴登记制对股东权行使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

1.对股东权行使的影响。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民主是资本的民主,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分红,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力均与认缴的出资数额有关,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致使股东认缴出资数额的要求大大降低。实证表明,注册资本额越小或认缴期限越长,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自有资本对公司经营的贡献度也就越低,在此类情形下,以出资数额多少来决定股东之间权利行使的功能价值越微,其结果对股东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影响。

其一,认缴登记制将影响股东之间的红利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股东实际出资甚微,此类公司的红利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已不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之间的分红按出资比例的法则将可能被打破。它会动摇“按股分配红利”、“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公司分配原则。

其二,认缴登记制将影响股权控制的一般原则。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此类公司中区分控股股东与小数派股东已没有实际意义,它会动摇股权控制、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性原则。其结果是势必要求由章程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人选作出另行规定。

其三,认缴登记制将影响公司表决机制。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此类公司以股权分派董事会席位已没有实际意义,它动摇了以股权比例对公司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进行控制的基本原则,股东会议上的多数决原则极有可能被一致决原则所替代。

2.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权得以存在的基础,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股东的“唯一义务”。但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随着1元出资也可以注册公司现象的存在,学者不得不审视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性问题。

其一,认缴义务与缴付义务两者在时空上分离。在法定资本制下,认缴义务与缴付义务在时空上是相对统一的,即使在分期缴付的资本制度下,缴付义务也具有确定性。但在认缴登记制度下,认缴义务与实际缴付义务则可以完全分离。只要公司章程作出章定,且公司在不解散清算情形下,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其二,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担责更具有隐蔽性。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公司不能依法成立,为落实实收资本到位,立法设置了出资验资制度、年检制度,而在认缴登记制下,在公司成立时立法不要求验资程序,公司成立后也取消年检制度,往往较难查证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三,出资不能已不再成为股东出资违法的一项常态。随着股东出资的“零首付”,以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取消,股东在公司中出资多少、如何出资取决于股东自己的愿意与出资能力,出资已不再成为股东投资开办公司的一大难题,过去存在的股东出资不能已不再成为股东出资违法的一项常态。

其四,分红与担责之间的不公平性更加明显。取消最低资本额后,在股东出资数额不大的情形下,股东无须以承担具有影响其高额财产性的出资为代价来承担责任,即“投资打水漂”现象不再发生。由此产生的二极现象是,当公司当年获得盈余时,只要公司不存在前期亏损,该盈余就可以在股东之间依法进行分配;而当公司以后发生亏损时,公司股东无须将已取得的红利来弥补亏损,公司股东也无须承担因高额出资而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或“股东以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已无多大的实质意义。其结果是,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了事实上的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这种分红与担责之间的不公平性更加明显。

(三)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

按公司法法理,股东的出资责任既可表现为民事责任,也可表现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最低资本制后,股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

其一,在民事责任中,按公司法理论,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填补出资、连带出资责任等诸种责任形式。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后,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制度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民事责任在承担内容、承担方式上却发生了变化。

在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行使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有一系列需要思考的问题。例如,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要求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这种权利是否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按章程规定还没有到实缴期限的股东,能否成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对象?

其二,在行政责任中,取消最低资本额后,股东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变化主要在于以下方面。(1)2005年《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东因有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财产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应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罚。2013年《方案》和《公司法》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后,其变化在于,修改前行政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法定,而修改后,行政责任的依据则主要依据章定。质言之,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如何缴付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以按照章程的约定或公司决定的缴付安排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否仍表现为行政处罚?(2)按2005年《公司法》,股东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的决定,各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视为合伙关系。而取消最低资本额后,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的决定依据主要在于章程是否有出资的记载,而不是章程记载的出资金额是否达到最低限额要求。

其三,在刑事领域,刑法对注册资本的改革的回应,主要表现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要不要废除或者是改革上。资本制度改革后,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的“存”与“废”的走向受到广泛关注。

第5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关键词:公司治理 自治原则 股东会 董事会

公司治理自治与限制的讨论是时下我国《公司法》制度适用与完善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公司治理中,自治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法律管制在何种情形下是必要的?就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选举或更换董事及监事”之类的权力,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将其专门赋予董事会?对于“增资或减资、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清算及修改章程”等关系到公司的其他重大事项,在章程明确规定将该权力赋予董事会时,该章程条款效力如何?本文围绕以上问题,对公司章程划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的界限进行分析。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及限制的依据

(一)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依据

广义上公司治理自治是公司自主决定其组织制度及经营管理等各种事务的自由。狭义上的公司治理自治是指公司通过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组织机构权限划分及议事规则的自由,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有权通过章程改变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的规定。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公司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公司并非像自然人那样因出生而取得主体地位,而是为了商业目的,通过法律拟制而取得主体地位,其最终的决策和经营还是需要由人来实施,因此“公司只不过是个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所采用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这种理论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也让公司从《公司法》僵化的规定中解脱出来,为公司的意思自治提供理论依据。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现实基础是企业制度创新和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的划分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一般标准,但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各类公司参与人的需要,不能适用所有公司,所以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基本保障。此外,市场交易形态和竞争形式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企业制度创新是公司保持生命力,适应市场变化的必要之举。只有赋予公司自治权利,选择符合自己需要的治理规则,才能实现企业制度创新。

(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予以限制的依据

公司法对治理自治予以限制表现在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组织机构权限进行划分,不允许公司章程加以改变。对公司治理进行限制的依据为:一是分权制衡的思想与制度,该思想与制度一方面要求权力分工明确;另一方面要求权力相互制衡。由此引申出公司机关权限划分应遵守的基本制度,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边界应清晰明确,避免机关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和对抗。二是纠正市场失灵及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公司自治反映了市场配置资源的需求,但由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逐利性等因素所决定,产生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问题。国家通过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予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失灵的有效干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法定划分的基本模式

纵观历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生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在资本主义早期,刚刚出现的具备法律人格的公司一般规模较小,人数不多,一般认为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产物,因此公司权力由股东会享有,是“最高权力机关”。随着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企业自身结构复杂化,股权被不断分散,大规模地、频繁地召开股东(大)会使得公司经营决策效率低下,难以满足公司经营发展的需求,加之股东大多不具备专业的经营管理知识、信息严重不对称,经营权越来越多地转移到了董事会,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现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大都对股东会职权作出明确规定,而对董事会职权只作概括性规定,并认为一切经营管理性职权都属于董事会。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法人治理结构上仍采用单一的标准和统一的规范。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上,《公司法》并未完全接受“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地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划分方法。在《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中各自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11项权限,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公司经理及其报酬的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的事项;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上来看,无论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法律都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进行划分,也都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有所列举,只是法律对董事会的权限宽泛程度规定不同而已。

公司章程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自由与限制

(一)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适用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间是否应有所区别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属于结构性规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的规定上是一致的。股份公司又分为未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三者人合资合属性不同,那么有限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在适用公司治理自治原则上是否应区别开来?

笔者认为,从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就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相关规定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放任章程对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利安排而不加任何限制是错误的。第一,从分权制衡的要求看,如果法律不加任何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利的界限就无法明晰。第二,就现阶段而言,即使是在非上市公司中,也应对公司治理自治原则进行必要限制,章程对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划分应受到一定约束。这是因为,股东在最初订立契约之时很难预料到后续公司发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将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放置于章程规定之下,难以保护各方股东的利益。第三,就现行法律的适用而言,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有关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划分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因此除了上市公司特有的规定外,这两条规定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否则逻辑上说不通。

(二)《公司法》中有关职权划分规定的解析

关于《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第1款第11项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笔者认为可作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未作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种是第38条、第47条已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划分。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职权,法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几大重要事项的职权分配,而对于其他法条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属于完全的意思自治,《公司法》不应对其横加限制。而对于第二种职权的重新划分,则应该具体分析:

根据其内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分为三类,分别是选任董事监事等管理者、对公司经营进行重大决策和修改公司章程,而董事会的职责则主要是微观的经营管理与人事选用。本文对股东会的三类职权分别加以分析,讨论章程重新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自由与限制。

1.选任管理者。选任董事、监事等管理者,是《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依据一方面是源于股东自身的出资行为,另外也是三权制衡理论与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选任董事或监事,就从根本上违反了权利制衡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决策的民主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选任人是股东(大)会所独有的权力,不可以由公司章程划分给董事会。

2.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重大决策。在《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属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重大决策的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同时在第47条的规定中,法律也将这五项重大事项的具体制订权交予了董事会。但实务中,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只是基于委托人身份享有一种“同意”的权利。那么如果委托人在制订章程之初就将这种“同意”权放弃,将所有经营管理事项全权交由董事会享有,是否应当允许?笔者认为,上述权利属于公司治理自治原则适用的范围,应当允许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享有以上五项内容的决定权。因为,上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此权利的划分应尊重公司及股东自身的商业判断及风险考量。此外,董事会拥有上述权利,并未违背分权制衡原则,因为董事选任仍然掌握在股东会手中。

3.修改公司章程。毋庸置疑,公司章程是股东们协商制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理当归于股东。但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将该权力划归于董事会?笔者认为这是不可以的,公司章程的修改从起因上来说应该是原有的公司章程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或保障股东的利益,从程序上讲也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如果这样的权力被划归于董事会,难保其不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操控公司,违背诚信义务而损害股东利益。再者,如上文所言,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股东会可以放弃“同意”权,但日后发现放弃权力对自身利益有极大损害,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权力收回,而如果将此权力赋予董事会,股东权益将无从保障。

综上,在《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众多职权中,只有选任管理者和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专属权力,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将其划于董事会,其他重大事项的“同意”权则是可以进行变更的。

需要说明的是,若法律规定股东会拥有某项权利,而公司章程把该项权利授予董事会,当股东大会对该事项作出决议时,是否有效?按照我国法律此问题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把股东会的职权限定在法律和章程规定之内。因此,即使章程规定把原本属于股东会的某种权利授予董事会行使,也不能认为排除了股东会行使该项权利,而只是表明董事会有权就该事项作出决定。在此,出现了就同一事项两个机关可以行使权利的情形,由于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议,董事会不得基于章程规定的权限予以。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J].现代法学,2003,25(2)

2.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叶敏,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与变化[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1)

第6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基本案情

于某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月工资标准3400元,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于某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多达11天,当月实际出勤11天。旷工事实发生之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准备着手对于某进行处分,但由于该公司采取电子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其证明效力不高,人力资源部门特意找于某就缺勤情况进行了当面了解,并将整个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谈话过程中,于某确认自己存在未去单位上班的行为,但是是请假回家看望生病的亲人,并且公司也一直未提醒自己办理请假手续。拿到此证据后,公司经过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以于某存在严重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于某2012年9月份的工资。该公司的规章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9日,其中规定旷工3天需扣发当月薪水,并且月累计旷工3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的,公司可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于某在入职时,在规章制度签领单上签了字,并且确认已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

 

公司做出辞退处理决定之后,于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某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职工一方面否认录音是其本人说话录音以否认旷工事实,一方面重点指出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最后仲裁委裁决认为,《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近5年,公司一直未补正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因此不能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公司依据无效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支持了于某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2012年9月出勤期间的工资。后公司聘请律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了于某旷工的事实,并且认可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认定公司辞退行为合法有效,但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公司因旷工扣发工资的规定无效,判决公司按照于某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处理旷工违纪的典型案例,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个旷工行为的处理,从有效管理、防范风险的方面来看,企业需要把握的主要是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个是防范违纪行为发生的工作,第二个是违纪行为发生后的处理工作,第三个是争议发生后的诉讼工作。

 

企业如何有效防范旷工行为的发生?

考勤管理是企业进行人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考勤管理工作主要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以防范旷工行为的发生:

第一,要有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首先要合法有效:一是制度本身是否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作为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的考勤管理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否则无效。制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三是,企业的考勤管理制度要明确具体。本案中由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未经过民主程序以及扣款条件有违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

 

第二,有效执行考勤管理制度。首先要对制度进行宣讲,同时保存相关宣讲证据。让员工知晓是制度对员工产生约束力的一项重要条件。其次是明确管理分工,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可以采用专门部门或专人监督考勤的方式,并明确直属领导负责监督检查等内容,让考勤管理落到实处。本案中,对于于某是否知晓制度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尤其是在于某一个月中存在11天的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公司事后才知道,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旷工情况的严重化。

 

第三,选择合适的考勤方式。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合适的考勤方式,尽量采用证据较高的考勤记录方式,如手签考勤,但这种一般适合规模较小的企业。目前,大部分企业采用电子考勤方式,其从诉讼证据角度来说,效力都是比较低的,所以从证据保全的角度来说,建议不得不采取电子考勤方式的企业定期对考勤情况进行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如果此方法工作量仍较大的话,那么可以采取定期汇总考勤异常情况,由考勤出现异常情况的员工签字确认。本案中,公司便是采取电子打卡的考勤记录方式,不过公司已经认识到这种记录方式的弊端,采取了其他的措施,从而避免了举证方面的风险。

 

小贴士

1.2008年之前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民主程序,那么是否有效呢?下面针对此问题作一分析。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各省市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性文件,对该规定做了相应的变通。特别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员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在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是因生效时间是在2007年,故依目前的司法实践,该规章制度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在该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为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制定并实施的,故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于某在入职时填写了相应的确认书,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最后,人民法院亦采信了公司系合法解除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之后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

 

2.企业如何有效处理已经发生的旷工行为?

如果员工出现了旷工行为,企业又该如何处理呢?建议可以从如下方面处理。

首先,确认旷工事实的证据是否有效、充分。如果证据充分,那么可以直接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进行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履行相应的送达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

 

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应尽可能多的搜集证据。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第一,让员工口头承认旷工事实或缺勤事实,并录音。第二,尽量收集书面证据,要求员工就此问题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第三,企业也可以采用考勤统计表签字确认的方式或考勤异常后签字确认的方式确认员工的旷工事实。

 

其次,处理程序合法。确认员工的旷工事实后,可以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不需要或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给予相应的警告;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企业有工会的,却未通知,则属于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该当面书面送达员工,如果员工拒签的,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邮寄无法送达的,则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本案中,公司通过电子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所以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取证员工存在旷工的行为,并在电话中进行确认,这为处理员工提供了事实依据。

第7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8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第9篇: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范文

【案情回放】

2006年5月,贾某应聘到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储管理员,月工资1600元。2009年5月4日,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贾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贾某自2009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从2009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贾某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满,于2009年6月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

2009年7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公司提交5月份考勤记录,以证贾某旷工。贾某对此不予认可,当庭表述,因春季手指暴皮指纹无法识别,导致无出勤记录,有同岗位在职职工1人出庭作证。公司又提交了5月1日至5月3日上下班打卡区间录像,录像显示没有贾某出现。而贾某对此份录像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公司还表示,当指纹打卡不能识别时,可使用密码打卡或填写漏打卡登记表记录考勤,但贾某却表示并不知情。公司当庭提交了贾某签字的《人事规章制度》,其中第3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均以旷工处理:……(二)未请假不到公司上班;……”第8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一)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连续旷工2天以上的;……”7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贾某的申诉请求。贾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正方反方】

正方: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用人单位合法解除需同时具备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贾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从事实层面上看,公司提交了贾某考勤记录,辅之以录像证据,足以证明旷工的事实。按照惯例,贾某在发现手指暴皮、指纹打卡无法识别时,应及时向人事部门反映情况,进行密码打卡或填写漏打卡登记表记录考勤,但贾某却未及时反映情况。

从法律层面上看,《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人事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纪及旷工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贾某符合公司《人事规章制度》关于旷工和严重违纪的规定,因此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且,公司解除程序合法。一方面,公司《人事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有效。《人事规章制度》的制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过平等协商制定,形成文件,面向全体职工公示,由全体职工签字确认,其中包括贾某签字,贾某对此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贾某,贾某确已签收。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除与贾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反方: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合法解除必须同时具备事实要件、规章制度要件、程序要件及法律要件,只要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内容合法性,举例来说,《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只规定员工违纪的情形,而对什么是“严重”没有具体量化。严重违纪一般是指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或多次违规。因此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企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制定程序合法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具体来说,民主程序是指规章制度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最终形成文件下达,民主协商的会议记录要参与者签字备存。公示程序是指对已经确定的规章制度,要以用人单位名义发文公示,告知全体职工。上述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强制性程序,如果欠缺将直接导致该规章制度的无效,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该公司《人事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规定不明确。规章制度中只规定了旷工情形,并未涉及指纹打卡不能识别情况下的补救措施及记录考勤的具体操作程序。另外,由单位规章制度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无需任何警告或劝告通知等,只要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或连续旷工2天就构成严重违纪,便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也值得推敲。旷工天数至少应当能够使用人单位来得及对职工的旷工行为进行适当的调查和劝告,给劳动者一个必要的教育和改过的机会,超过这样一个时间才能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因此,该公司《人事规章制度》的内容在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上均存在瑕疵,贾某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无论是在条件上、还是程序上,都必须符合或体现所规定的“严重”的要求。例如天津市就有配套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职工,应及时进行劝告警告,通知其限期回单位上班,经劝告无效,逾期不归的,用人单位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职工的旷工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告知程序,这是一个必要的劝告和教育的过程。本案中,该公司没有任何告知或劝告程序,直接向贾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尽到义务,不符合法定解除程序。

本案中,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备相应的规章制度要件及程序要件,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及87条之规定,向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