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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债务危机解除精选(九篇)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

第1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一、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与美国债务风险的成因对比

(一)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成因

就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包含以下几点:首先,由于货币形式的逐渐统一,往往会导致那些使用同一货币的国家跋足现象的产生,除此之外,受欧洲央行对货币统一调控的影响,这部分国家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虽然这部分国家使用的是统一的货币形式,但各国之间的经济实力还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各国之间的经济实力优劣明显,对整体的经济发展造成限制;最后,在危机发生时,欧洲这部分使用统一货币形式的国家仅能依靠其他成员国的帮助,这导致危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会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除此之外,由于国家众多在处理一些重大问题时往往需要各国民众共同决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机解决的时效性。

(二)美国债务风险的成因

相较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而言美国债务风险有着其特殊性,其主要成因包含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美国货币在国际上占据着相对较高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美国债权范围的扩大提供有力条件,但同时也造成了潜藏危机的出现;其次,受“凯恩斯经济理论”中扩张新政策思想的影响,美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采用的都是这种政策形势,但从实质情况来看,这种政策形势往往只能适用于经济萧条的背景下,但美国在具体实施中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这一前提条件;最后,财政赤字也是造成美国债务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之所以会出现财政赤字,主要是美国的财政结构存在明显的刚性特征,影响了其收入的增长导致美国不得不通过借债的方式来缓解国内的危机。

二、我国应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与美国债务风险的方式

(一)我国应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方式

首先,由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产生,以欧元为货币形式的国家经济其发展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为有效应对这一危机,这些国家往往会采用对外贸易的形式,此时作为经济实力较强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无意外会成为这些国家的首先目标,对此,我国必须针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现状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在做好对外贸易的同时,有效避免欧洲主权债务危机可能带来的间接风险。

其次,人民币升值是现阶段国际市场非常明显的预期,因此,当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产生时我国可能会迎来大批量的短期资本,这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我国在这一时期内所承受的冲销压力,极易造成资金流动过剩的现象产生。基于此,我国就应当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为刺激经济的增长及危机的退出制定相应的对策,以避免因资本的短期增长而对我国经济造成的冲击。

再次,受次贷危机的影响,我国为提高自身经济在国际市场的稳定性就必须以多元化的方向为引导,增持以欧元为主的外汇资产。但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产生,使欧元会出现贬值甚至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出现持续的贬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我国以多元化为主要形式外汇储备难度。除此之外,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美元的地位,这给我国货币形式的国际化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最后,尽管相较于其他的主权国家而言,我国的债务问题明显距离国际所界定的?L险标准还有着一定的距离,但在经济全球化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金融危机发生所带来的影响往往是全面性的,基于此,我国则应当提高警惕,针对我国实际的财务情况制定相应的预警机制,以及时有效的对风险做出应对。

(二)我国应对美国债务风险的方式

首先,根据国际经济市场形式及时转变本国经济的增长模式,确保从根本上减少我国所持有的外汇储备。基于美国债务风险,我国的金融形势应快速实现外需到内需的转变,并采用有效的激励方式鼓励激发本国内部的投资与消费需求,从根本上减少国内企业对外贸易的依赖性。

其次,通过有效的方式对我国的外汇储备进行管理来提高国内经济形式的安全性。针对美国债务风险的产生,我国针对外汇储备的管理可采用藏汇于民的方式,基于实际条件允许的背景下,在确保企业可持有外汇的同时给予其充分的支配权。除此之外为提高我国整体经济的安全性,基于外储投资我国应转变以往仅以美国国债为主的局限性,而选择更加多元化的投资目标。

再次,提出合理的附加条件。就目前来看,由于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出现越发频繁,因此选择美国国债对我国而言反而更有安全性,但为了从根本上预防经济危机的产生,提高国家经济的安全性,基于还需购买美国国债,我国还应再提出科学合理的附加条件。比如,可设计相应附加条款明确规定美国需赎回其全部国债的条件并针对两国的贸易往来要求美国减少其国内的保护政策。

最后,针对国际金融市场形式的转变我国应随时给予关注确,确保能及时针对国际金融市场形式的转变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一方面,我国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国际上的各类热线进行监控;另一方面,针对国际金融市场形式的转变制定有效的调控机制,确保将国际金融市场形式转变下资产的波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而提高我国整体经济的稳定性。

第2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信心比处理危机更重要

从历史上看,债务水平高于希腊的国家比比皆是,但并非每一次都导致了经济危机。远的不需去寻找,只看看我们的近邻日本,其政府债务水平从上世纪末开始就居高不下,目前甚至已经超过了GDP的2倍。尽管如此,日本政府却依然能够以极低的成本在资本市场上融资,也似乎很少有人担心日本政府会出现违约。实际上,在过去的200多年中,世界上从不缺乏陷入债务危机的国家,相对而言,经济危机则不是那么频繁。从统计关系来说,债务危机与经济危机似乎并没有天然的因果关系。

债台高筑确实潜藏风险,但仅仅是债务并不足以导致经济危机。打个比方,如今大学生依靠助学贷款上学的很多,大部分学生即使日常参与打工,其年收入也仅维持日常开销而已。按照同样的方式计算负债比率的话,每个贷款大学生“债务水平占GDP水平”的比例恐怕都在数十倍、数百倍之上。但多数银行似乎并不认为学生贷款的风险过高。原因何在?除了学校提供的担保之外,学生未来的发展前景为其还债能力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历史上债务危机比比皆是,但经济危机却不是必然。之所以同样的债务却有着不同的结果,关键也在于此 不同的国家发展前景大不相同。希腊处境之所以难堪,不仅仅是由于其债务过高,更重要的是市场对其增长前景失去了信心。

三种解决方案都有利有弊

对于到期难以偿还的债务,政府的选择一般来说有三种最朴实的做法当然是勒紧裤腰带还债;最狡猾的做法是把债务赖掉;最经济的做法则是借更多的债务来以新偿旧。希腊的问题在于,这三条路径都面临着现实的制约,似乎都难以成为一个好的选择,都难以有效地改善其未来经济增长的前景。正因如此,债务危机的后果才如此严重。

勒紧裤腰带还债是希腊目前正在做的事。对任何个人来说,借债太多就必须节衣缩食还债是常识,对于国家来说,这似乎也应是常识。但是,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这里有两个难题不好解决。最直接的问题在于,节衣缩食是个痛苦的过程,对于个人来说自己借的债自己还天经地义,但是对于国家来说,被增税和被节支的民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则需要宣泄的渠道,这正是目前希腊正在发生的事情。更麻烦的问题在于,经济陷入衰退时,公共部门常规的做法是扩大开支以刺激经济。此时公共部门为解决债务问题反其道而行――缩减开支。缩减开支的政策措施就很可能导致恶性循环,学究一点的说法叫做乘数效应,即缩减开支加深经济衰退,经济衰退进一步缩小了政府征税基础,并导致债务危机更进一步恶化。这是希腊目前的做法很可能引致的长期隐患。固然,缩减开支是治本,但很多时候,处理经济问题犹如治病,很少有标本兼治的良方。一味追求治重症当下猛药的策略,并不见得是最佳的处理方式。

当然,政府也可以选择赖掉债务。虽然说都是赖账,但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结果。最直接的,就像不久前冰岛政府所做的,直接宣布不还债。这可能是所有解决方案中最糟糕的一种。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很多南美国家由于债台高筑,选择了赖掉债务,其结果是国外资本的大量外逃,经济长期难以走出衰退。一般拥有独立货币政策的政府都会选择更隐蔽的方式来赖掉债务――货币贬值。实际上,历史上很多时候贬值都是政府自我免除债务的常规手段。当然,这一方式有副作用,货币贬值的同时也就意味着通货膨胀。但是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贬值,是有可能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的,过去也不乏成功的案例。譬如上世纪90年代的阿根廷政府,通过贬值的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就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不过,很可惜,对于希腊来说,除非退出欧元区,否则不可能实行货币贬值的方案。而且就目前情况来看,对于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加入欧元区的希腊来说,抛弃欧元似乎不是个政治上可行的方案,而且如此一来,将更难以从德国等国获得援助。

借新偿旧可能是目前所能想到的最佳的解决方案。最成功的应用这一应急措施的案例是独立战争之后的美国。其时美国的境况比如今的希腊更糟。由于刚刚经历了长期的战争,美国政府可谓债台高筑,对外国政府的借款、对国内民众的借款数不胜数。同时,与西欧的专制国家相比,刚刚成立的合众国政府还缺乏征税权,未来还债能力饱受质疑。但是。通过发行新债券替代旧债券,这个国家将债务重新整合,在解决债务危机的同时,更为其后200余年持续的增长奠定了基础。目前,IMF和欧盟正在致力推动的援助计划,其期望达到的效果,在缓解希腊到期债务压力之外,最主要的就是要给予希腊借新偿旧的能力。但是,可惜的是,在这类国际援助中,大多附有严格的条款,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缩减政府开支。对于将钱借给希腊的国家而言,这很好理解,毕竟一个曾经挥霍无度的政府已经很难再取得旁人的信任;但对于希腊而言,正如上文所言,缩减开支将在很大程度上延缓经济复苏的速度,甚至可能导致经济发展长期陷入难以增长的恶性循环,国际援助措施的效果也将因此而大打折扣。

所以说,希腊目前最主要的问题,不是债务问题难以解决,而是每种解决方案似乎都难以避免对其经济复苏的前景产生不良影响。

希腊给我们提了个醒

第3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希腊实已“破产”

希腊国家的债务问题自金融危机以来不时地跳入人们的眼前,并且其日益严重化程度几乎超出了所有人的想象。资料表明,2008年希腊财政赤子还仅是GDP的7.7%,但2009年这一数字却飚升至12.7%。与庞大财政赤子相伴随的是魔影般的对外负债。数据显示,2008年希腊债务余额为GDP的99%,而至2009年,该数据上升至113.4%。目前希腊债务的绝对额为2800亿欧元,但其国民生产总值只有2400亿欧元,结果已经非常清晰地表明,希腊实际已经破产。

由于目前希腊政府欠下的债务多属于私营部门,因此该国依然可以通过借新债以还旧债的方式来获得外部资金。根据希腊政府的财政预算方案,2010年,该国将发行530亿欧元国债筹资,相对于2009年600亿欧元而言,尽管这一融资规模有所降低,但仍然直接推大了债务雪球。据希腊财政部预估,到2010年年底,希腊的债务余额将上升至GDP的120.8%,即2949亿欧元,希腊将成为今年欧元区债务负担最重的经济体。

国际社会一般将一国负债占GDP比例的60%视作“警戒线”,而根据欧盟《稳定与增长公约》的规定,成员国财政赤子不能超过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3%,公共债务不能超过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0%。显然,无论从哪个指标衡量,希腊债务问题已经到了岌岌可危的地步。可怕地是,越滚越大的债务包袱已经直接影响和干扰着希腊百姓的衣食住行。根据Eurobarometer的调查,90%的希腊人认为经济债务影响到了自身生活,89%的希腊人认为事态将继续恶化。而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希腊选民在2009年10月揭竿而起,一举了负债累累的旧政府。

不过,惠誉国际和标准普尔等国际评级机构并没有因为希腊政权的更新而对希腊网开一面。在去年年初将希腊评级调低至“A-”的基础上,标准普尔不久前再将希腊长期信贷评级从“A-”下调至“BBB+”,惠誉国际信评也随后跟进,将希腊债务评级调降至BBB+,同时穆迪投资者服务机构也将希腊的债务评级由此前的A2降至A1,并维持负面前景评价。特别需要强调地是,金融危机之后,欧洲央行将贷款抵押品门槛从正常的A-下调至 BBB-,这样,即便是希腊评级被下调至目前水平,希腊银行仍然可以用希腊政府的债券作为抵押品参与欧洲央行的流动性供给计划。但是,倘若随着经济进一步复苏,欧洲央行重新调回抵押品门槛至A-,或者希腊评级再遭下调的话,希腊银行的融资能力势必受到严重的打击。

新组成的希腊政府无疑深刻体尝到了债务危机的沉重压力。希腊总理帕潘德里欧在出席2010年第一场国际性会议达沃斯论坛时表示:“希腊经济需要深切治疗。的确,这是自从 1974 年恢复民主以来最严重的一次经济危机。”

危机中沦为“债奴”

自2001年正式加入欧元区之后,希腊经济借助于大欧盟的力量一路凯旋,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前的5年时间中,希腊经济保持了年均7%以上的增长速度。然而,金融危机不仅使希腊的外向型主导产业遭受残酷冲击,而且也使其靠举债而谋取息差的财政方式步履唯艰。

在欧盟经济体中,希腊属于经济欠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特别是工业制造业较落后,因此希腊主要以海运、旅游和侨汇等三大外需型产业作为自己获取外汇收入的支柱产业,而受到金融危机冲击最为严重的恰恰是这些产业。

作为世界前15个旅游目的地国之一,希腊的旅游业占到了GDP的18%的,不过,希腊的游客主要是欧美尤其是以美国人为主,因此,在欧美民众因金融危机失去工作或者收入急剧减少的情况下,希腊旅游所受到的影响就不难想象。根据希腊葡萄园联盟会提供的数据显示,与2008年相比,2009年到希腊旅游的美国游客减少了24 .2%,同时欧盟成员国进入希腊的游客也同期锐减了19.3%,相应的旅游收入分别减少16.2%和14%。无独有偶,运力占世界总量20%和欧盟总量50%的希腊航运业也跌入萧条。数据显示,金融危机期间,希腊有400多艘散货船因银行收紧信贷而“封存”,占希腊海运总船只的10%,相应地,希腊航运业2009年的年收入下降了27.6%,航运业对经济的年贡献率由原来的7%下降到只有1.2%。支柱产业的萎缩直接导致了希腊财政收入的锐减。

严峻的挑战还在于,在财政收入根本无法支撑金融危机期间刺激经济的开支所需时,希腊政府不得不大量对外举债,从而导致其本有的债务窟窿越撕越大。观察发现,希腊债务危机的恶化其实与其短期债务的增加直接相关。由于短息远低于长息,希腊在救市过程中所发行的短期债券持续增加。数据显示,在希腊2009年新发行的债券之中,5年期以下的债券占71%,3年期以下的占27%,1年期以下的债券比重占12.3%。因此,希腊在未来1至5年的还债压力异常沉重。

值得反思是,即使是金融危机爆发前,希腊政府也将举借外债作为其增加外汇收入的重要渠道。加入欧元区后,希腊以低至1%的利率从欧洲央行借钱,再用来买入利率高达5%的政府债券赚取差价。这种财政运作方式在经济繁荣时期也许有效,但一旦遭遇经济萧条则难以为继。一方面,流动性紧缩导致资金供给不足和拆借率的上升,另一方面,金融危机导致政府债券收益率的下降和债务息差的缩小。数据显示,仅举借外债而购买政府债券这一项就使希腊产生了高达5%的财政赤字。

谁来拯救“雅典娜”?

作为一个从属于欧元区的新兴市场国家,希腊没有自己独立的货币,自然不能通过货币贬值的途径来稀释自己的债务压力;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国家,希腊也没有如同美国那样发行世界货币的强大权力,当然就不能通过发行货币的方式来减轻自己的债务包袱。因此,希腊的债务危机只有通过非货币化的方式才能解决。

难能可贵地是希腊政府对解决债务危机充满了信心。日前,希腊政府公布了未来3年的财政预算计划,承诺将通过削减公共支出、改革税收体系等措施将2010财政年度的财政赤字占GDP比例从现在的12.7%至少削减到9.1%,而到2012年底以前,财政赤子占GDP的比重降低到 2.8%。不过,这一方案要经过欧盟委员会长达5个月的全面评估之后才能最后厘定。

以经济增长成效逐渐冲抵债务负担可能是最有效也是最务实的途径。据渣打银行计算,以希腊过去5平均GDP增长7%、以及表面上利息开支维持于近5.5%估算,负债占GDP比率或可缓步下降,而倘若基本盈余能够达到GDP的1.5%,负债占GDP的下跌速度更会加快1倍。但是,希腊未来的经济发展状况似乎并不支持这一分析。据希腊财政部预测,2010年希腊国内经济增长约为0.2%,2011年也仅是1.5%。以这样的经济增长力量显然无法卸掉沉重的债务包袱。

控制国民所得,亦即削减公共部门薪资和养老金是外界为希腊开出的还债良方。不错,目前希腊的失业率高达10%,且高失业率将持续至2011年,从而为政府削减福利支出增添了砝码,同时欧盟成员国中的爱尔兰和拉脱维亚之前也是靠大幅减少公共部门的薪资和福利而得以削减财政赤子的。但需要注意地是,与爱尔兰和拉脱维亚完全不同,希腊拥有强大的工会组织,并且拥有一连串民众骚乱的历史,一旦希腊试行严苛的支出削减,势必引发严重的社会骚乱。而这也是希腊新政府至今不敢在削减公共福利开支方面作出明确承诺的关键。

留给希腊国家自身缓解债务危机的“救命稻草”就只能是对外继续发行公债。幸运地是,当今年第一批数额为80亿欧元的希腊债券(5年期)公开销售时,竟获得了250亿欧元的超额认购,其中,外资认购的比重约占八成。看到信用评级被下调以来的首次成功发售,希腊政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下一步发行至少50亿欧元(10年期)的债券计划。

但是,单单依靠希腊自身的力量而最终解决那么沉重的债务危机似乎不可能,为此引出来的话题是,欧盟是否向希腊大规模注资而进行紧急抢救?从目前来看,英国、法国和德国等欧盟中坚分子尽管都在反对欧盟对希腊进行援助,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自己的表态进而增加希腊自身解决问题的压力。对于欧盟而言,任何一个国家发生问题都将波及其它成员国,尤其在使用统一货币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将更为深远。因此,未来欧盟向希腊伸出援助之手已是大势所趋。不过,为了对希腊不负责任的负债行为进行警戒,欧盟可能同时对希腊实施相应的制裁措施。

除了欧盟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日前也宣称准备以任何必要方式帮助希腊。不过,目前很多欧洲国家政府并不主张希腊接受IMF的帮助。一方面,希腊接受IMF的援助就不得不接受预算核查,或者被迫增加税收,这容易干预希腊的和欧盟的威信,另一方面,IMF等国际援助极有可能降低欧元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信心,从而稀释欧洲市场的吸引力。权衡利害,欧盟在对待希腊债务危机问题上几乎用一个声音说话:欧洲问题欧洲自己解决。

“多牌”效应扩散

在一个封闭的经济环境中,一国债务问题并不能形成扩散效应,但是,当债务发生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基本生态中时,其所产生的影响可能辐射到包括负债国在内的许多层级和方面。

对于希腊而言,债务危机已经无情地抬高了他的融资成本,并进而可能削弱其未来的融资能力。数据显示,目前希腊10年期国债相对欧洲基准利率、德国国债利率的溢价已达3.7%,为欧元区创立以来的最大值。如果希腊债务问题在短时间内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其国债的收益率还会提高,希腊政府未来的还债成本还会加大。

投资者看淡欧元未来走势并由此导致该地区物价上行的压力是希腊债务危机十分典型的传递效应。出于对希腊债务可能恶化的担忧,极容易引发人们对欧元区经济复苏前景的忧虑,进而导致避险资金回流美元等安全边际高的产品之上。数据显示,目前欧元兑美元汇率已经下跌至每欧元1.394美元左右,为近半年来的最低水平。受此影响,1月份16个欧元区国家的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年同期增长1.0%。欧盟在感受到货币压力的同时更强烈感受到了物价上行的负担。

在欧元下贬和美元升值的同时,希腊债务还引起了投资者对于CDS(信用违约掉期)的疯狂抢购,进而连带全球股市纷纷下挫。来自彭博资讯的数据显示,今年1月,希腊CDS成本创下370个基点的纪录高位,54个国家的CDS市场规模比去年10月份大幅增加了14%。与此同时,由于资金的撤离,全球股市都出现了不同程度地下跌,其中道琼斯指数今年1月份累计下跌3.46%,日经225指数累计下跌3.3%,英国富时100指数累计下跌4.1%,德国DAX指数累计下跌5.8%,法国CAC 40指数累计跌幅也达到5%,中国A股累计下跌8.87%。而雅典股指在跌破2000点关口后至今仍然看不到任何上翘的痕迹。

对于欧元区生存的考验可以说希腊债务危机最为严峻的大考。据南非标准银行研究报告预测,由于希腊缺乏独立的货币权利,如果最终其债务危机得不到满意的解决,不排除其可能被迫退出欧元区。不仅如此,希腊的财政危机将扩散到欧元区的其他国家,尤其是作为希腊最大债权人的德国必然受到其牵连。资料显示,目前德国持有2000亿欧元的希腊债务,虽然德国还持有大量的财政盈余,但是一旦希腊财政恶化而无力偿债,德国将受到严重波及。因此,有分析人士认为,如果欧元区真的会被负债累累的希腊拖至谷底,首先决定离开的一定是德国等债权国。果如此,19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结局可能会在如今的欧元区重演。

危险的“希腊现象”

扫描全球,希腊显然不是政府债务危机的孤立样本。穆迪日前警告说,未来数年内全球17个享受3A评级的国家均将面临财政危机。

在金融危机中耗资巨大的美国自然不能逃过财政生态恶化的结果。据白宫的最新财年报告,始于去年10月1日的2010财年,美国政府的预算赤字将高达1.6万亿美元,占GDP的比重达到了10.6%。这一结果不仅超出美国国会的预期,而且创出了历史最高水平。与此相对应,为弥补财政赤子,美国发行了大量国债,致使2009年的债务总额扩张到GDP的87.4%,并且2010年会上升至97.5%。因此,按照穆迪的观点,如果美国政府债务继续维持当前的上行趋势并最终变得不可逆转,美国将于2013年失去3A评级。

至今仍在为摆脱通货紧缩而不得已采取激进的货币与财政政策的日本无疑将接受更为残酷的债务考验。资料显示,2009年日本的财政赤字占GDP的比例已经达到10.5%,而且随着后续经济刺激计划的推出,财赤规模有可能抵至11%。与财政赤子相对应,日本公共债务占GDP的比例将从2009年的218%扩张到2010年的227%。

欧盟阵营中希腊的“难兄难弟”不在少数。从总体上看,整个欧盟国家的财政赤字和债务状况正呈恶化趋势。据欧盟委员会估计,欧盟各国总体财政赤字今年将达到GDP的7.5%,公共债务将达到GDP的79.2%,并且欧委会最近预测,整个欧元区中,赤字占GDP的比例在2011年还将继续大幅增长。而在欧盟成员国中,最有可能步希腊后尘的就是被人们戏称为“欧猪四国”(PIGS)的葡萄牙、爱尔兰、西班牙。目前,标准普尔已将西班牙信用的评级由之前的“稳定”下调到“悲观”,同时穆迪发出警告称,葡萄牙与希腊一样在欧洲各国中面临的风险最大,不排除经济“慢性死亡”的可能性。

还特别值得注意地是,即便是那些“家底”相对殷实的欧盟成员国似乎也将难逃财务状况恶化的劫难。有资料显示,2010年英国的预算赤字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预计将超过12%,德国将超过6%,法国将超过7%。据此,摩根士丹利认为英国今年就可能爆发财政危机,而穆迪在日前的一份报告中称,法国、德国等如果不尽快采取措施,其信用将会遭遇被降级的危险。

第4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关键词】 地方政府 债务风险 融资方式 创新

近年来,我国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促进国内经济增长背景下,中央财政投资一直呈上升趋势,各地方政府筹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当然,随着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债务风险也在逐渐加大,势必会危及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未雨绸缪,及时研究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是一个非常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既要采取控制性的措施,加强债务管理降低风险程度;也要与规范发展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结合,引入多元多层次融资模式,以解决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的资金供给,从而进一步消除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

一、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研究评述

1、我国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地方政府债务,是指地方政府为了履行其职能需要,基于法律义务、责任或道义等原因筹资,而必须偿还或在未来支付给公众的款项。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较大,结构也比较复杂。总体情况是:截至2010年底,地方政府的债务余额为107174.91亿元。其中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为67109.51亿元,占62.62%;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为23369.74亿元,占21.80%;政府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债务为16695.66亿元,占15.58%(见图1)。

我国地方政府举债最早始于1979年,当时只有8个县区。但到1996年底,全国省(市)级政府都有举债,地(市)级政府有90.1%举债,县级政府中有86.5%举债;到2010年底,全国所有省、地(市)级政府都有举债,只有54个县级政府没有举债(约占1.9%)。从1997年以来,我国地方政府举债规模一直呈增长态势。其中,1998年债务余额增长48.20%,2009年债务余额增长61.92%,2010年债务余额增长18.86%(见图2)。

从图2可以看出,在1998、2009年债务余额出现了两次高峰增长,这与当时的宏观经济政策密切相关。1997年我国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发了大量长期建设国债以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也予以配合快速增加了债务规模。2005年后针对出现投资过热等问题,国家又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也有小幅度下滑。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来临,我国政府为稳定经济增长,再度启动积极的财政政策,及时推出4万亿投资计划,各地方政府也迅速配套跟进,使投资计划总额约达18万亿。此时,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出现了急速增长的最高峰,债务压力也随之加大。

2、地方政府债务主要来源

结合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现状,分类形成如下债务来源矩阵表(见表1)。

直接显性债务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借款和发行的债券、法定的公务员工资和养老金以及各种拖欠款项。虽然目前我国地方政府除特殊情况外,不能直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准地方债券”、中央政府转贷、等形式进行债券融资。另外,目前地方政府还可通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满足借款的需求。

直接隐性债务包括非法定的未来公共养老金、非法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计划和拖欠工资等。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地方政府需要承担的社会保障的负担会越来越重。而伴随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或有负债也会不断增加,从而加重地方政府的债务负担。

3、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分析

(1)债务总量风险:是指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占GDP或财政收入比例较大而带来的风险。自2008年国家推出“4万亿投资计划”以来,地方政府通过融资不断筹集资金,使债务规模迅速增大。截至2010年底,我国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已达10.7万亿元,约相当于2010年全国GDP的27%,地方财政收入的264%,其所占比例十分惊人。在这些债务余额中,除地方政府债券与各种财政转贷外,大部分债务收支尚未纳入预算管理和监督;在36个省级政府中,有7个未出台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定,8个尚未明确债务归口管理部门,14个未建立起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制度;而地市和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问题更为突出。由此可见,面对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大、预算管理制度不健全、严重缺乏风险预警机制的状况,已经明显反映出其债务总量存在很大风险,如果不加以谨慎管理防范,随时都有发生债务危机的可能性。

第5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蔓延近一年的欧债危机出现加深趋势,欧元区政府债务危机从希腊等小国蔓延到号称欧元区第三和第四大经济体的意大利和西班牙,国际资本市场转为“资本和黄金市场双双坐过山车”,由此产生的多米诺效应令国际资本市场一蹶不振。

身为欧盟“老大”的法国与德国的分歧已经撼动了整个欧盟。IMF提出的紧缩法案更激起了为债务危机买单的希腊民众的愤怒。10月下旬紧急召开的欧盟峰会令欧债危机呈现峰回路转之势。欧洲相关国家领导人终于就债务危机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协议。欧洲诸国的纷纷沦陷是否能被笼而统之地解释和应对?谁会成为下一个沦陷者?新的救市“处方”能否药到病除?

为什么不能用一个声音说话

美国前国务卿基辛格曾这样讽刺欧洲国家缺乏团结性、各自为政和不能用一个声音说话:“如果我要与欧洲国家领导人谈谈,我该打哪一个电话号码?”

希腊爆发债务危机以来,爱尔兰和葡萄牙先后陷入危机,西班牙和意大利的经济形势也岌岌可危,无怪乎欧洲债务危机的走向已成为各国媒体最关心的热点新闻之一。

发展中国家的危机(如墨西哥的1982年债务危机、墨西哥的1994年金融危机、东亚的1997年金融危机、巴西的1999年金融危机和阿根廷的2001年金融危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基本上得到解决了。而希腊债务危机已近2年,却还见不到“隧道尽头的光线”。

其实,希腊债务危机之初,问题的严重性是有限的。如果当初欧盟立即采取一些有利的措施,事态不会发展到今天这个地步。越来越多的人批评德国和法国这两个欧盟的“老大”在应对希腊债务危机时的不力。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德国和法国不向希腊等国提供更多、更及时的援助呢?

这一问题的答案与经济问题政治化有关。德国、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众都认为,想当初,希腊人在政府的高福利政策下寅吃卯粮,过着舒适的生活,通过做假账进入欧元区。如今遇到了债务危机,却让勤俭节约、辛勤劳动的其他国家的人民来为希腊偿还巨额债务。这样的“道德风险”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默克尔和萨科齐等政治家当然不会无视选民的意见。事态严重至此,默克尔和萨科齐等欧洲国家领导人终于表示,欧盟将齐心协力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尽快解决欧洲债务危机。

高声求救的欧洲国家遇到的危机不尽相同

应该指出的是,高声求救的欧洲国家遇到的危机或问题不尽相同。换言之,欧洲债务危机是一个笼而统之的概念。在严格意义上,只有希腊的危机才是真正的债务危机。

希腊债务危机的根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希腊政府长期奉行无节制的赤字财政政策,大手大脚地花钱,使财政赤字得不到控制。其次,公务员队伍庞大。在希腊全国的1070万人口中,公务员却有42万之多,这一比重在欧盟成员国中是很高的。而且,公共部门雇员工资的涨幅早已超过了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第三,希腊社会不同阶层享受的种种优厚的社会福利加重了政府的财政开支,而严重的偷税漏税现象影响了财政收入的增长。第四,庞大的公共部门效率低下,许多国有企业亏损累累。第五,加入欧盟后,希腊的工资以每年5%左右的速度上涨,高出其他欧盟成员国工资涨幅的一倍,但希腊的劳动生产率却未见相应的增长。其结果是,面对严厉的国际竞争,希腊的年均出口增长率仅为3.8%,仅相当于其主要贸易伙伴出口增长率的一半。

爱尔兰的危机是由房地产泡沫引发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6年,爱尔兰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幅度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中居首位,甚至高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市。当房地产泡沫破裂后,向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发放信贷的银行陷入了困境。为防止银行体系崩溃,政府被迫耗费巨资向其注资。银行体系被保住了,但政府的财政难以为继,最终只能向欧盟和IMF提出纾困要求。

葡萄牙的经济问题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1986年1月1日,葡萄牙加入了欧共体。这不仅扩大了葡萄牙的国际市场,而且还提升了它对外资的吸引力。然而,美好的经济发展前景也伴随着一些隐患。首先,政府开始不计后果地实施赤字财政政策。除增加社会福利以外,政府还将大量资金投入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兴建地铁、高速公路和港口。民众百姓则为改善生活而竞相举借大量银行信贷。其次,经济结构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仍然以纺织、制鞋和酿酒为主,工业基础薄弱的局面得不到改变,高科技产业微乎其微。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并未使大量中小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得到显著的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优势,难以抵御外国产品的竞争。2004年欧盟东扩后,欧盟的新成员国成为外资“青睐”的投资场所,葡萄牙的优势日益消失。

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极大地恶化了葡萄牙经济增长的外部条件。与此同时,葡萄牙、爱尔兰、希腊和西班牙等国的沉重的债务负担和庞大的财政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关注,莫迪、标准普尔和惠誉这些国际评级机构多次调低这些国家的信用等级,使其融资变得越来越困难,融资成本不断上升。2011年4月6日,葡萄牙终于向欧盟和IMF提出纾困的要求。

西班牙的经济问题也与房地产泡沫破裂有关。据统计,在1999年到2007年期间,西班牙房地产价格翻了一番;同期,欧洲新屋建设的2/3都发生在西班牙。因此,房地产泡沫破裂后,与房地产业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除房地产泡沫破裂以外,西班牙经济还面临着国际竞争力疲软、劳动力市场缺乏灵活性、政府的财政收入增长缓慢等问题。但是,西班牙的债务负担不重,因此西班牙尚未陷入严格意义上的债务危机,尽管其经济形势不容乐观。

意大利经济长期不景气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国际竞争力得不到提高。自1999年欧元问世以来,工资的上升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使意大利的工业制成品出口的价格上涨了50%。这使得意大利在竞争十分激烈的国际市场上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其次,债务负担沉重。据估计,意大利的债务总额高达1.9万亿欧元,相当于GDP的120%,在世界上位居第三。第三,劳动生产率无法快速提高。在世界经济论坛计算的各国竞争力排行榜中,意大利名列第48位,落后于印度尼西亚和巴巴多斯。但是意大利没有出现房地产泡沫,银行体系较为稳健,财政赤字不大,因此,意大利尚未爆发债务危机。

救市“处方”能否药到病除

面对希腊等国的危机,欧盟和IMF给出的“处方”是“勒紧裤腰带”,大力紧缩政府开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政府除了在公共部门实施裁员、减薪或私有化以外,还要在全社会削减社会福利、增加税收。希腊、爱尔兰、葡萄牙三国要求纾困的时间各不相同,而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同意给予援助时都要求受援国压缩财政开支和增加财政收入。

但这种反危机措施的副作用不容小觑。在一定意义上,摆脱危机的有效手段和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实现经济复苏。经济的快速增长需要增加投资,扩大消费,推动出口。而欧盟和IMF的“处方”是“勒紧裤腰带”,这样的反危机措施显然不能造就实现经济复苏的“三驾马车”。

令人遗憾的是,“勒紧裤腰带”之类的反危机措施使希腊等国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没有外部救助,这些国家难以走出困境;要得到这些救助,它们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财政赤字降低到一定的水平;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实施的紧缩导致经济增长毫无动力而言,社会冲突也愈益严重;经济得不到复苏,就只能继续依赖外部救助。

2011年10月27日,欧盟峰会就债务危机的解决方案达成协议。这一方案的核心内容包括:希腊债务减记50%、为欧洲金融稳定基金(EFSF)扩容、对欧洲银行业资本重组。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这是希腊债务危机爆发以来欧盟通过的最有力的方案,欧洲债务危机有望出现转机。

第6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①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所生之权利义务;③涉他性的提存关系(das Hinterlegungsverh?ltnis)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das Schuldverh?ltnis)产生的影响(见图3)。而对于清偿提存,其实质乃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公法上的保管只是其形式,从而自清偿之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提存固有的模棱两可的特点(因其本身并不等于清偿),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义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以哪一方利益为重心,乃成为制度设计上的难点。是否应赋予提存人以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债权人之领取权(das Recht des Gl?ubigers auf Herausgabe)的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问题便集中反映了这种设计上的困难。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的设计因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者又未慎重甄别而存在诸多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在台湾“民法”中,便已存在。在立法继受过程中,由于在旧民法传统的惯性和同文主义偏好下,不自觉地走上“不归路”,而知识上晦暗不明之处至今尚未澄清。

(一)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规则》第19条第1款)。提存机关得自为保管,亦得使他人代为保管。前者,如公证处以自备之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后者如公证处将提存之货币委托被指定的银行记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又如对无法提交但经验收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代管(参照《规则》第14条)。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不得擅自处分,惟于不宜保存、到期未予领取或逾保管期限之提存物品,得拍卖标的物并保存其价款。对于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损害其价值的物品,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以6个月为保管期限,逾期,公证处得拍卖并保存价款(《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0条)。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规则》26条第1款,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裁定”是什么内容的裁判?指有关提存之债已消灭(如清偿、免除、抵消、解除、被撤销等)的裁判,还是别有所指?此处所谓裁判的范围含糊不清。而所谓的“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也成问题。即已清偿,何以非用公证证明不可?债权人出具证明难道不可以吗?(又依《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债即从提存之日已告清偿,则作为提存原因之债务因此而消灭。现提存人又于提存之外,别为给付,实已无可清偿之债务矣。债权人纵为受领给时,因其债权已被消灭,转化为保持给付之原因之债权亦已不存在,结果所谓的已经清偿,必也其受领给付者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又受领人抛弃提存受领权,提存关系应该消灭。盖提存关系中,因债权人迟延或不清,不得不行提存之法,故赋予债权人以受领权是目的,让提存机关保管,则是达此目的之手段。因此提存机关,对于提存物之保留,本无何等利害关系也[44],现受领权已被抛弃,目的不达,作为手段之保管关系亦无存续之必要,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不论怎样,我们认为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导致提存关系消灭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故我国学者多以“取回权”谓之[45].但此种权利乃提存关系消灭后,提存人要求提存机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为普通时效。故与多数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提存人之取回权(das Recht des Sehuldners zur Zuruecknahme, § 376 Abs. 1 BGB; retirer laconsignation, art. 1261. c. civ. fr.),迥异其趣,故吾人以“提存物返还请求权”名之,所以防止混淆也。

(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第三人效力)所生之权利义务

①债权人之认定。债权人应为提存人于公证申请时提交材料中所指明的提存受领人,并且其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详细情况应相符合(《规则》第9条、第11条),且提存人对之负有清偿义务(《规则》第10条)。提存受领人领取标的物时,应提供提存通知书或公告、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规则》第23条第2款)。因债权的转让、抵消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则》第24条)。

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但其领取权之行使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为之,提存机关也惟于上述条件符合时,应给付提存标的物。倘若其拒绝给付的,由主管的司法

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给付(《规则》第28条)。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一方面使得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消灭(《规则》第17条,《合同法》第91条参照);另一方面,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于以发生。然而,提存毕竟仅仅是清偿的代用,不能以之简单地等同于清偿,而且提存之下,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债权人置喙之余地,其无法如同为清偿受领时有表示自己拒绝或受领意思之机会。虽为救济债务人法律特予其以提存之机会,但债权人对于拒绝或保留性地接受提存物所享有的利益和自由,不应因此而被剥夺。所以在提存时出现较清偿时复杂的状态:一方面,提存人原债务的消灭原则上以其提存合法为前提,例外地,纵与债之本旨有所不符,但债权人领取时无任何保留者,亦同。从而从提存之日起债务消灭,并非终局性的;另一方面,纵债务人之提存为合法,债权人之债权并非当然就得满足,倘债务人未为通知,或提存机关未为公告,致债权人无从行使领取权时,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始发现提存物有瑕疵(数量上、质量上、权属上等)而拒收时,其债权也并未得满足。由此,在理论上不得不考虑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的相互关系。换言之,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究竟是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变化形态,还是新发生的请求权?进而,倘以之为新生的请求权,则其与原给付请求权之间是替代的关系,还是并存关系?

对此问题,我国学者几乎无人论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务人对于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可以援用对于原给付请求权之抗辩。而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取代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及范围应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相同。我们认为:

首先,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并非是领取权人因基于对提存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46],也不是领取权人以提存机关为间接占有人而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提存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及何时移转至债权人,自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认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应践履登记之手续。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债权人对于提存机关的请求权,故其为对人的请求权。

其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是基于提存关系(公法上的保管关系)的涉他效力而生,其诉讼时效期间与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不必相同。如原给付请求权因其为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其时效期间可以有所不同,但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之时效则应一律。且领取权的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起算。而应当知道之时则系于提存人之通知,或提存机关之公告(《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如果把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解为原给付请求权的变化形态,则不仅无法解释其时效起算上的差别,而且有违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状态。另外,在提存后、通知前针对原债权发生的让与,或原债权之(部分)抵销,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说明。如果提存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提存物被取回(在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则由此产生的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也自始不发生。既然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发生原因、消灭时效方面有其特殊性,故不妨认该请求权乃新发生的请求权为妥。

再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其与原给付请求权应该是并存的。倘若以领取请求权替代原给付请求权,那么这两种请求权势必要发生“融合”。即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担保、性质、范围等必要与领取请求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并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融合成一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非旧非新,亦旧亦新。这样无疑会使问题复杂化,反不如径认此两种请求权各自独立,为实现债权这一共同目的,彼此和谐共存。

当然,这两种请求权并存的设想,是以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为前提的,否则,对提存人而言,难期公平。像我国现行法上不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债权人只有通过行使领取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方法。如果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有可取回之提存与不可取回之提存。在可取回的提存中,债权人的领取权是可取消的。因此,在提存后,一方面,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原给付请求权仍然存在,仍得行使,但这时为求公平应该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主张与否,悉听尊便。债务人一旦行使,债权人则只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倘债务人不行使此抗辩权,则债务人仍应为原给付。特别是因债权人不明确而为提存的情况下,今债权人出而主张原给付,以扣除提存费用为条件,债务人亦愿意依原给付而为履行,履行后,并可自提存机关取回提存物,既无害于债务人,应无不许之理。这样处理,反倒为债权实现、债务履行开辟双重通道。

但是,原给付请求权也好,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也好,毕竟都是隶属于同一目的-使提存之债的债权获得满足,因此两种请求权并存现象乃是一时的,势必要归于单纯化。换言之,要么由债务人行使取回权,消灭债权人的领取权,保留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要么消灭取回权,将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die nicht mehr ruecknehmbare Hinterlegung),使债权人之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成为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ein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47]在这后一种转变中,其转变的条件究竟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实际获得满足”,还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理论上虽以前者为合理。但如果这样,于债权人永远不明确或任意不为领取时,则债务人永远不能消灭其债务,与提存之目的根本有违。故以债权“可得满足”时,消灭取回权,使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较切合实际。

取回权消灭之原因主要有三:①债务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放弃(Verzichtung)取回权;②债权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接受(Annahme);③向提存机关提示宣告提存合法且已送达之生效判决(ein ergangenesrechtskraeftiges Urteil)。[48]于此之时,原给付请求权应否消灭?在有债权人之接受或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业已确定,原给付请求权纵不消灭,也必不能行使。如此,则其存在于债权人并无价值,反令担保义务人无法解脱,将来原给付请求权一旦罹于时效,恐复生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否受影响之问题,实无继续存在之必要。但原给付请求权系以债权人负对待给付义务而生者,此种限制仍应及于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所以,在取回权消灭时原给付请求权消灭,并且在原给付请求权消灭的情况下,应承认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性质及范围上应与原给付请求权相同。

问题在于,债务人放弃取回权的情况下,是否应为上述同样之处理,值得研究。债务人有取回权时,对此债务人有其利益。今债务人放弃取回权,虽使领取权确定地归于债权人,但债权人之债权并未能因此即现实地得以满足,甚至不能因此而处于“可得满足”之状态。假定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符合债之本旨,但债务人或提存机关未依法为通知或公告,致债权人主观上不知有领取权的,此时似乎不能因债权人客观上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遽谓其债权“可得满足”,只是对债务人或提存机关违反通知或公告义务,债权人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已(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7条第2款)。假定提存物不符合债的本旨,虽有提存原因和适于提存之物,也不能说债权因提存而“可得满足”。即便法律上为特别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推定债权系“可得满足”,而使提存效力预先发生,嗣后倘若债权人以提存物不合债之本旨而拒绝受领时,提存之效力必然溯及提存之日不发生。所以,债务人抛弃其取回权时,可取回之提存虽因此转变为不可取回之提存,但如果将取回权消灭与提存发生清偿效力相联系,那么就必须特别注意,取回权抛弃有其不确定性,在消灭原给付请求权方面,与另两种原因不可等量齐观。

③债权人虽有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依《提存公证规则》23条,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1款);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 (2款)。

提存既为清偿之代用,代为清偿者乃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给付义务(L),

而债权人若同时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者,是为对待给付义务(GL)。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义务,常基于双务契约而生,然不必以此为限。债务人提存后,债权人即有领取权。其领取权行使时,自己之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者,提存部门得援用基础关系所生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故此时提存机关之拒绝实即主张抗辩权之谓也。

此抗辩权原为债务人于债权人主张原给付请求权时所得行使者,今债务人已为提存,不论其给付义务是否因提存而消灭,其地位不应因之而稍异;且债权人之领取权与其原给付请求权同为实现债权之不同手段,不应因领取权之取得,其债权便有所扩张,更得有额外之利益。故在承认提存的国家,亦同时认可债务人的同时给付抗辩权得由提存机关行使以对抗领取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73条:“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98条:“于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之给付而为清偿场合,债权人如不为其给付,则不得受领提存物。”

虽然,提存部门得授用债务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不能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为之。一来提存机关自身于此无利害关系,二来此抗辩权乃由提存所由发生之具体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生,债务人行使与否,悉听其便。倘债务人不行使,提存机关也不必庖代。《合同法》明定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之要求”,方得为之,故有此等抗辩事由,债务人应于提存申请时,以之作为提存物给付条件记载于申请书中,并且关于对待给付标的之情况,应一并记载(参见《规则》第6条)。倘债务人于提存时,未为前述记载的,应视为其未以对待给付作为提存物给付之条件,提存部门不得擅自拒绝债务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49]此由《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第1款之反面解释,亦可得出相同之结论。与此相反,如果债权人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无对待给付义务或无需履行其他条件的,债务人即使以债权人之一定行为,作为履行条件而提存的,只要债权人不予承诺(接受),其提存即归于无效。[50]

④债权人对提存机关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但此项请求权乃为实现原给付债权(提存之债权)的手段。凡请求权之行使,无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亦不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前段谓:“如果债权人未向提存所预先声明者,其对于提存款项的权利(das Recht des Glaeubigers auf den hiterlegten Betrag)自收到提存通知后(nach dem Empfange derAnzeige von der Hinterlegung)经30年而消灭。”该条中的30年即为时效期间之规定,虽然立法者仅就提存之款项而为规定,但这也同样适用于提存之物(die Sachhinterlegung)之领取。[51]我国“民律一草”第455条及“民律二草”第417条皆仿效《德国民法典》第382条。[52]且“二草”第417条(1)项更是明确将其中的 20年定位为“时效”期间。

然而台湾“民法”第330条却一反前议,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此条一出,为使其合理化,学者们殚精竭虑,斤斤于此,无谓地浪费着时间和笔墨。关于10年期间之性质,众说纷纭;

有采时效期间说者。如陈瑾昆先生谓“上述请求权(按:提存物交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330条设有特别消灭时效之规定,即自提存时起十年间不行使,即应消灭”。[53]李漠、黄景柏先生谓:“此项期间当然为时效期间之一种。其起算点法文明定自提存后开始,惟在提存后,未受通知前,债权人既不知有提存之事实,即无从受取其提存物,则时效期间,自不能于未受通知前开始进行。旧民律草案定为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算,较为适当。但提存人于提存后负有即行通知之义务(第327条第2项),若因怠于通知致债权人因罹于时效而丧失其受取提存物之利益,则债权人自不妨依第327条第2项之规定:”向提存人请求损害赔偿,亦不致因此受损也。“[54]吴振源先生谓:”债权人于提存物提存后,非迳取得所有权,不过取得债权的权利。其权利之行使,不能无期间的限制,否则提存所或保管人有永为保管之烦,此所以特定其消灭时效也。“[55]先生谓:”但债权人受取提存物之权利,如永不行使,亦殊失当,故我‘民法’第330条设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关于时效期间之起算,各国法律不同,有自受提存通知之时起算者(《德国民法典》第382条),有自提存之时起算者(《暹罗民法典》第367条),我‘民法’则从后之立法例。惟此种规定,是否允当,不无疑问耳?“[56]

有采除斥期间说者。如梅仲协先生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经过10年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限,系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之期间,故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者,不特其对于提存所或保管人提存物移交请交权,罹于消灭,即其对于提存物之所有权,亦于以灭失,此际提存物即成为无主物,应归属于国库。”[57]孙森焱先生谓:“此十年期间应认系除斥期间,盖期间届满,提存物之权利即属于国库,此与消灭时效之效果仅使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者有所不同。此项规定更是说明提存系债权人与清偿人对提存所间之公法上法律关系,非为第三人利益之寄托契约所得解释者也。”[58]邱聪智先生谓:“一般以为,提存尚有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此之十年,系在确定权利归属,而非仅为提存所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性质上为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民法修正草案据此修正,亦属正确。”[59]黄立先生谓,“基于提存系公法上关系,而债权人之请求受领或提存人申请发回并非民法上一般之请求权,而此十年期间期限满后,提存物即属于国库,而非仅产生抗辩,此十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60]

第三派学者则就事论事,以法释法,并不直言系“时效”,抑或“除斥期间”。其或以之为不可解,或以之为特殊期间,然共同之处在于,不轻易立说,只以法言法。此派学者如戴修瓒、史尚宽、何孝元、王伯琦、郑玉波,欧阳经宇是。[61]采“时效论”学者对该期间起算上不妥当的批评,采“除斥期间说”学者对期间效力之关注,此派学者实际上亦能注意及之。

应该说,“时效期间说”从立法论上说,较为正确,从比较法、法制沿革、纯理论上言,均有理据:“除斥期间说”从法解释论上,不依傍德国学说,虽不如“时效期限间说”自然,也与法条文字不尽相符(如法文言:“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自提存后”为起算点,合于除斥期间之特点,不同于消灭时效。然既言“不行使”,当为“消灭时效”,若为除斥期间,“不行使”即属赘文。实际上,造成解释上困难的关键,在于“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一语。梅先生虽苦心孤诣,从各方面力图使之合理化,但黄立先生还是一语道破天机-“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故晚近学者更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乃公法上权利方面提供论据,但并不十分有力。

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时,对第330条之处理,未中肯綮,有避重就轻之嫌。、司法院草案条文说明称:本条所定十年之期间,固有“不行使而消灭”字句,究为时效期间,抑为除斥期间,学者间见解不一。惟就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效果而观,似以认系除斥期间较为正确。爰修正为“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以示该十年之期间为除斥期间,俾杜争议。审查会仅将“属于”改“归于”后,由立法院三读通过。[62]

如上所述,台湾“民法”第330条之解释,关键在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逾法定期间后,提存物之归属问题。多数国家民法因承认债务人(提存人)有取回权,故原则上以提存物属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后段规定,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我“民律一草”第455条第2项、“民律二草”第 417条第2项亦同。那么台湾“民法”第330条何以要以之属于国库呢?其追从的又是哪国的立法例呢?

据称,台湾“民法”330条仿效的是《暹罗民法典》第367条[63],笔者虽无法证实此说是否确实,但是《暹罗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

利,自受寄托通知之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第1项)。“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消灭后,债务人纵已抛弃其取回权,仍得取回寄托物”(第2项)。[64]如此一来,仿效之母本已属可疑。准确地说,《暹罗民法典》第367条与第339条规定上有矛盾,或许第367条并非针对提存物之归属而为规定者?也未可知。

其实,有无先例,并不重要,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还是可尊敬的。台湾“民法”第330条“提存物归属国库”之设计,倘能言之成理,也不失为新创。学者间较有代表性之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历10年后,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梅仲协先生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原为消灭债务而为之,一经提存,则其目的已达,而当事人间之债之关系已不存在,不必、也不应再许债务人取回其提存物。李谟、黄景柏、、史尚宽、王伯琦诸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得随时受取提存物,然债权人若久不受取,匪特提存所新旧累积,殊多不便,且长期保管,亦减利用功效。况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戴修瓒、何孝元、郑玉波诸先生采之。然而这种观点本质上亦归于“无主物归国库取得”之第一说。盖即使事后将提存物由提存人取回,同样可免提存所永久保管之烦,亦同样可保提存物之利用功效于不坠。故其实质性的论据还是“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

至于第二种观点,有以下缺陷:①恰恰忽视了提存的不确定性,作为清偿之代用方法,并不能等同于清偿。其功能首先在于免除债务人保管之责,次及于风险之移转,最重要的则在于使债务消灭。所以一经提存,并非消灭债务之目的立刻达成。②而且不管立法上如何排除或限制债务人之取回权,如何拟制清偿效力发生,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抵消、免除等方式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亦可以抛弃其提存物领取权;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提存之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解除之,或另为清偿、代物清偿、为清偿而给付、甚或由第三人代位清偿,从而使提存之债消灭。此际,纵依台湾“提存法”第15条(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提存人亦得“取回”提存物,何以第330条单单因债权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提存物受取权,却要令提存物归于国库呢?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一旦提存即消灭债务,其所消灭者,亦不过狭义的(抽象的)提存之债,至于广义的(具体的)提存之债,或为契约(甚至双方契约)之债,或为悬赏广告之债,或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林林总总,各不相同。倘国家贸然干预,必生不当后果。如广告人指定之行为业经完成,惟行为人不知谁属,广告人给付报酬之义务以提存方法为之,然历若干年行为人终未出现,此时,报酬归于国库,其理安在?又如甲驾车致乙伤残,乙索要50万,甲允付40万,乙不遂愿,拒绝受领。甲无奈之余,将40万现金提存之,乙逾法定期间而未予领取,该40万归于国库,合理性又体现在哪里?是作为对甲的惩罚吗?倘以此观点贯彻于契约之债,则更不切于实际。故第二种观点,殊不足取也。

至于第一种观点,以提存物历10年后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此说也不可取:①其前提是提存后,提存物所有权即刻移转于债权人。在法律对提存之际,提存物所有权之移转未有特别规定时,不依所有权移转之一般规则,已不合理。②那么,如果将提存物领取权解为债权请求权(依私法上为第三人寄托契约说)或解为公法上之相对性权利(依公法上有第三人效力之保管关系说),则此等请求权之不行使,无论如何,不至于使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纵以领取权作为所有物交付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无论多长时间不行使自己之权利,亦不能解为有“默示”抛弃所有权之意思,提存物也不至于成为无主物。特别是提存物为不动产时,欲使之成为无主物,非以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之意思,并登记于登记簿,不动产之所有权不得消灭(参考BGB第928条,台湾“民法”第758条)。除非蹈袭《魏玛宪法》以还,所有权之行使负担社会义务之说,才会得出这样的见解。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提存物历10年不为领取,可以成为无主物。那么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之法理依据又何在?无非依先占或取得时效,但因第330条并未规定其作为取得时效所必要之期间,故亦无法做如是观,只能以先占说为依据。④但在广义提存之债为双务契约之债时,债务人已将给付标的物为提存,并不断对债权人要求为对待给付而未果。嗣后,债权人于法定期间未受取提存物,而且在提存物归于国库之际,债权人也濒于破产,则债务人之提存岂不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无论如何,国不与民争富,古训不可违。

一言以蔽之,我国台湾“民法”第330条,在法理上难以圆通,在价值取向上有“国家主义”之嫌,对私法关系中的利益状态不能很好地加以维护。故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绝对是民事立法上的“异数”,而决不是什么可资效法的“新创”。

不幸的是,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这里已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不过期间还算比较长-20年;而且该期间从提存之日起算,表述上倒不至于令人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再者其表述未限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权利,似乎出自专家手笔。而在较晚出台的《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却是大大地倒退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删去“视为无主财产”之表述,有解为以“取得时效”取得之可能,然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此制。除此之外,相较于《规则》21条,几乎一无是处。而我国“民法”第330条的解释论上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来说,将不可避免要去面对。愚见,将来在民法典中应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加以修改,重新设计。

(三)提存关系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所生之效力

1.债权消灭

提存对于既存的狭义提存之债有什么样的效果,立法例颇不相同。有债之关系依提存而当然消灭者(当然有清偿效力者),有债务人不过因此提存而取得对债权人之抗辩权者。前一种立法例中又可细分为二:一为提存成立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然并未确定者,换言之,债权消灭(或提存之清偿效力)确定与否,取决于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另一为提存确定地使债的关系消灭者,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后一种立法例,虽仅因提存发生抗辩权,但于债务人之取回权消灭之际,则清偿效力于以发生。所以,不论何种立法例,共同之处在于要将提存与债权清偿拴在一起,差异则在于是否承认债务人之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怎样的效力,从而使上述联系的确定性和紧密程度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采后一种立法例。

依德国法,债务人之提存,虽使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但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是可以取消的,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债务人的取回权不得扣押,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亦不得行使(《德国民法典》第377条)。纵无担保,债权人就提存物可优先于债务人或提存人之其他债权人而受偿。如果有第37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取回[66],其结果是债权人之领取权亦不再能取消。只要债务人有取回权,他便可以让债权人仅仅就提存物取偿(《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1款),盖债务人享有一延缓的抗辩权(einaufschiebende Einrede)。不仅如此,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出质人亦得援用此抗辩权。[67]的确,债权人有此种可能性:行使其对提存机关之领取权,并藉此获得满足,债务人亦得要求债权人如此为之。一旦提存机关将提存物(或提存的收益)交于债权人,则给付效果达成,且债务清偿。如果债务人无权提存的,亦同;不过于此情形,债务人无上述之抗辩权而已。

如果债务人之取回权因《德国民法典》第376条2款所列的三种原因之一,尤其是因其放弃,而告中止者,债权人即取得领取提存物的不可取消的权利(ein 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而债务人则藉提存摆脱债务关系之约束,一如在提存时即已对债权人履行者然(《德国民法典》第378条)。此种为债权人利益的不可取回之提存,实与清偿类似。

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诸国民法或债务法亦认提存而得消灭债权。但《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只针对债权人迟延而为规定,皆以合法有效的提存,对于债务人始有清偿的效力(见《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故皆以提存通知为提存有效

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2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而在《瑞士债务法典》、《日本民法典》因提存则债权当然消灭(《瑞士债务法典》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 496条),由于允许提存人在提存后取回提存物,因此在取回权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不够确定,所以在债务消灭方面,日本和瑞士持解除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行使为债务消灭之解除条件。《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在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得将提存物取回。于此场合,视为未提存”(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94条规定:“在债权人为接受通知前或提存使抵押权失效前,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第1款):“于取回之时,债权连同从属权利恢复”(第2款)。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可谓为停止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消灭(准确地说是中止)为债务消灭之停止条件。从技术上而言,停止条件说无疑已经获胜。[68]因为《德国民法典》以提存之效力,只成立抗辩权,故就其认取回权之效果,不以拟制为必要。而《日本民法典》附债权消灭之效果于提存,故于提存物取回时,不得不认已消灭之债权及担保权之复活,在立法论上,自以德国法之规定为优。[69]《瑞士债务法》亦然。

台湾“民法”就提存当然致债务消灭,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皆遍认提存成立,债务消灭。陈瑾昆先生谓:“民法既特于债之消灭一节内,将提存规定于清偿之次,且又设有第328条及第329条、第330条之规定,自应……以之为债之消灭之一种独立原因。盖提存虽非如清偿使债权人已得满足,但既系因有特别情形所设保护债务人之规定,斯时债务人又已使债权人居于得受满足之地位。且未如德国民法设有特别明文,只许债务人得为抗辩,自应解为债之关系,应于提存时消灭,使债务人因以免责,庶与立法本旨相符。”[70]于此,我现行《合同法》第91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71]而且《合同法》与台湾“民法”一样,皆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因此,不会产生像《日本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那样的说明上的困难。

仔细想来,自始即不许取回的提存,虽免去了说明上的困难,但并不代表这种模式具有合理性。恰恰相反,“提存即生债权债务消灭之效力”,在很多方面是经不起推敲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者代替当事人为利益判断,有违私法自治理念,会抵触债务人、债权人之真实意愿。在我国,不认取回权,使债务消灭取决于提存之成立,同时确定地赋予债权人以提存物领取权。简洁明快,固其长处。然而债权人不愿领取提存物时,债权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同样,债务人为提存之后,虽欲回归原给付义务,并取回提存物加以利用,亦无可能。其实,立法上倘若赋予债务人于提存后有抗辩权、取回权,并不立刻使原给付关系消灭,则无论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面皆保有双重可能性。哪种可能于其最为有利,立法者实无从预为判断,只能任由当事人自己做出判断。像德国法那样以原给付义务和原给付请求权为基础,以债务人之抗辩权钳制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和领取权,不致失其平衡。取回权和领取权的竞争博奕,使债权人在不逸出其原初实质利益的范围内,实现其债权。此际,立法者为当事人准备了两条路线、两套方案,而最终走哪条路,择取哪种方案,有很多立法者不易察知的、不确定的、随机的因素,放任利益主体自我救赎即可。所以德国法上的提存与我国合同法上的提存,其哲学基础上的差别已然显现。借用外国学者的一句话来形容德国法的思想基础,想来是合适的:“God helps those who help themselves, so that diligence in thepursuit of remedies should be rewarded and, as between two competing interests,the race should go to the swiftest. ”[72]

第二,从提存制度的目的而言,既为清偿之代用,则应在无害于债权人之债权的前提下,尽量救济债务人。但我合同法上提存的效力,在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方面,有失轻重。所谓提存而无害于债权,是指提存而生之公法上保管关系,乃是“为债权人利益”之保管。为债权人之利益,乃就提存物之归属而言,指望通过提存物之领取,使债权人获得与原给付履行时同样的满足。所以理论上只要让债权人最终对于领取权与原给付请求权,二者居其一,即可谓无害于债权,根本上不是要给债权人超出原债权之外的任何额外利益。为此,在原债权消灭之前,大可不必自始就使领取权确定不移。盖原债权未消灭前,债权人尚可请求原给付,过早地使领取权确定不移,反会令债务人有所不便,尤其在因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时。倘事后债权人转变态度或“浮出水面”的,债务人虽欲自为履行,但已是抽身乏术,这种不便更加明显。

所谓尽量救济债务人,指提存制度应以债务人保护为重心。债务人是否提存,取决于其有无摆脱债务约束之愿望。其倘不欲提存,自不必强求,倘提存后反觉于己不利,应许其取回提存物,无强其陷于提存关系约束之必要。按现行法,一经提存,债务消灭,债务人则无脱出提存关系约束之机会,纵于债权人不为领取或仍为不明时,也是如此。是救济债务人之提存,反使之未蒙其利,先遭其害。

第三,从担保义务人的角度看,现行法的做法也不可取。提存之债,非必有担保。其纵有担保之设定,往往皆有从属性:债务在,则担保在。担保义务人既自愿为债务人担保,其对风险已预见在先,不应仅因提存,特予担保义务人以提前摆脱担保义务之特权。何况提存人对债权人倘能为延期之抗辩,担保义务人原亦得援用。此乃担保之从属性中必然衍生之结论。所以担保义务人不致有何不利。在担保存续期间,债务人纵然随时可行使取回权,担保义务人之地位也不致恶化。相反,不认许债务人之取回权、抗辩权,而是于提存之际,使债权债务消灭,则担保权益势必也一并消灭。担保义务人于此固是额手称庆,而债权人则常生不测之害。此时,依《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尚可藉取回权,而使保证人或共同债务人之债务不消灭,虽出于拟制,不太自然,但相较于我国《合同法》上罔顾实质正义的做法,实为万幸!

第四,从提存通知的作用来看,我现行法在说明上有其困难。在法、意等国,因合法有效的提存,方能导致债务消灭,而合法有效之提存皆以提存通知为必要条件。在我国,提存通知并不影响其效力之发生,如此一来,提存后债权人未得到通知或公告之前,以债权让与、设质、抵消、抛弃、或债权之行使皆不可能(从而《提存公证规则》第24条,解释上必须限缩)。但诸此情形下无辜之债权人何以要面临如许风险?不甚明了。

第五,现行做法使得提存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出现两种倾向:一方面,当提存即消灭债务,于债务人或担保义务人有利时,提存会被无所顾忌地使用;另一方面,当债务人希望摆脱债务,但对将来的利益走向不明朗时,因无取回权可资运用,则可能会裹足不前,不敢轻易采用提存之方法。这两种倾向皆源于现行法的呆板、单调、不切合实际;同时,这两种倾向也会损害提存制度的信誉或功能。

基于上述的比较分析,愚意,我国《合同法》第91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的规定,在提存而导致债的消灭的问题上,操之过急,将来民法典制定中应予改正,并辅以取回权的规定。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第103条第重句,《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前段)

此处之风险,究竟指什么风险,看法不一。风险,亦称危险(dieGefahr),即对于利益发生危害之状态。此种状态,罗马法上用casus(事变)名之,而《德国民法典》则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表示。关于危险负担问题,在中国民法上属于尚待开发之领域。在民法上,危险主要分为物之危险(periculum rei)及债权之危险(periculum obligationis)。

有关物之危险的规则,用于解决“物的损害”由何人承担的问题。对于静态之物(如仅作为所有权之客体,并未以之发生交易关系),若出现毁损灭失,则应遵从“危险止于发生处”之古谚,由其所有人承担危险。对于动态之物(有交易关系建立于其上),则于货物特定之前,出现的灭失,其危险由债务人负担,此即“种类物不灭”原则。惟于限制种类之债中,倘若“全

部存货灭失”,则债务人免其责任。如言明购买清明前龙井10斤,而清明前龙井虽原有千斤,倘期后悉数灭失,虽尚留有清明后所产之龙井,然已非债权人之所意欲者,故债务人免责。

有关债权之危险,又可分为给付危险及对待给付危险。给付危险(Leistungsgefahr),系解决债务人就债之标的之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债务人之给付危险责任因履行、非可归责之灭失、债权人之迟延而结束。反面言之,在非可归责之灭失时,若无替代利益,债权人就给付本身原可拥有之利益丧失,因而可谓此时给付之危险,由债权人承担。如甲约定赠送某二手笔记本电脑于乙,非可归责于甲之事由致电脑灭失,则甲免其给付义务,而乙原本于赠与所可得之利益因之丧失,实即此给付的危险,由乙承担矣(《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合同法典》第117条第1款前句参见)。

而对待给付之危险(die Gegenleistungsgefahr),又称对价危险(die Preisgefahr)。此一规则在于决定一方给付标的物灭失时,如无再为给付之义务,他方有无对待给付之义务。在此一问题上,有采债务人主义,即无给付,无对待给付(ohne Leistung, keine Gegenleistung)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23条;有采债权人主义者,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采之;另有采所有人主义者,即依“损失由所有人承受之原则”(casum sentit dominus),如英国动产买卖法。[73]

此外,危险负担还包括损失危险(Verlustgefahr)[74]、运送危险 (Versendungsgefahr)和迟延危险(Verzoegerungs)等等。其中运送危险又与债务人之债务系往取债务(Holschuld)、送交债务(Bringschuld),抑或代送债务 (Schickschuld)有关。[75]

危险负担问题,既然如此复杂,那么我国《合同法》第103条所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究何所指?解释不同,将直接影响其法律后果。

首先,我们不同意目前理论上之主流观点。有学者认为,提存后,提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所以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也由债权人承担。似乎是按照“物之危险”规则来理解的。[76]但我们认为,提存物所有权到底何时移转于债权人,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办理,不能想当然地解为“提存”时即移转。另外,即便认可提存物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债权人作为所有人承担其所有物上毁损灭失之危险,乃事理之常,依此说,第103条第1句的规定,则形同赘文,成为“无用”之规定。

其次,在中国法上,第103条的“风险”解释为给付危险(Leistungsgefahr),并无什么实际的意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原本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而且主要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此种义务之履行,原则上应该具备给付效果,方可谓为履行。若通过提存,所要求的给付之效果通常并不会当然发生,故严格言之,提存并非债务之履行。但在有提存原因的情形下,债务人一经提存,亦算尽力而为了,所以法律上将提存视同清偿。而且提存机关系为债权人利益而保管提存物品,嗣后提存物之毁损灭失,并非债务人所能控制支配者也。所以,将第 103条解释为债务人的给付危险责任,因提存而移归债权人(即使所有权尚未移转),根本上说,并无不妥。不过我《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以之来部分地解决提存物毁灭之危险负担,已够充分,似不必第103条再重复规定之。[77]所以这种解释并非最为妥适。

再次,第103条关于“风险”承担之规定,也不能视作是债权人迟延时的给付危险之移转。我国现行《合同法》上无债权人受领迟延之一般规定,所以也有人试图将103条关于提存物毁灭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作是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果之一,从而更进一步建构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理论。其实,债权人迟延,违反的是“受领义务”。受领原本是债权人之权利,权利行使与否,本届其自由。但在需债权人协力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不协力,不为受领,债务人即无从解脱。故此时将受领作为给付之外的义务,即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并无不可,只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中的“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而已。在德国民法中,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给付危险移转,由债权人承担,其时间要在提存之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0条第2款),而且独立于提存制度而存在,与法国民法不同。又提存之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迟延。故这种解释虽有其一定道理,但不圆满之处,甚为明显。

依笔者见解,第103条之“风险”应指对待给付风险。(广义)提存之债并非皆为合同之债;即为合同之债时,既可以是单务合同,也可以是双务合同。在单务合同的情况下,只有给付危险负担之问题,可借助第117条第1款来解决。惟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先为其对待给付,债务人将给付之标的物提存,提存物嗣后毁损灭失时,债务人是否还要将受领的对待给付依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反之,如果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嗣后提存物毁损灭失时,债务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这才是第103条所真正想要解决的案型。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承担对待给付危险(即债务人主义),则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将对待给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将丧失其对待给付请求权。如果像债权人迟延时那样,对待给付危险移转,则由债权人承担之(即债权人主义)。这时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保持所受领之对待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合同法》第103条即采取债权人负担主义,其结果上虽然与债权人迟延时完全相同,但由于债务人提存之原因,依第101条不限于债权人迟延(参见该条(2)、(3)、(4)项),故第103条之适用范围则更为广泛,无法简单地按照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的法理予以说明,而只能认为第103条是债务人承担对待给付危险法理之例外。

台湾“民法”第328条有与《合同法》第103条类似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因提存而使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即价格或补偿危险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不免其给付义务,如提存之物因事变而灭失或无法再行交付,债务人仍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78]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2款是台湾“民法”第328条、我国《合同法》第103条的“母本”,尽管对此“母本”的复制是不成功的,因为后两者规定债务因提存而消灭,而《德国民法典》只是因提存而认债务人有抗辩权,但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的理解,对我们或不无裨益。

Mit der Hinterlegung gehtdie Preis-oder Verguetungsgefahr auf den Glaeubiger ueber (§ 379 Abs. 2);der Sehuldner wird also nicht nurgemaess (§ 275); vonseiner Leistungspflicht frei, wenn die hinterlegte Sache durch zufall untergeht oder nicht mehrherausgegeben werden kann, sondern behaelt auch in diesem Fall, entgegen (§ 323), seinen Anspruch auf dieGegenleistung… DieseRechtsfolgen entsprechen denen des Glaeubigerverzuges (§ 300~302); sie tretenhier auch dan ein, wenn Annahmererzug nicht vorliegt. (Karl Larenz, Lehrbuchdes Schuldrechts, AT, 13. Auflage. S. 234)

又可得而言者,第103条(包括对待给付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之适用条件,是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应合乎债务之本旨,至少,债权人未因其不合债之本旨而表示反对。否则,不发生这样效力。1928年,当时的“最高法院”上字第833号判例谓:“债务人将清偿之标的提存后,债权人应担负其物灭失损毁或落价之危险。惟所谓标的物者,自指当事人之约定者而言。如约定以现金给付为标的,债务人强欲以业经落价之纸币或有价证券为给付,而又不肯按市价折合现金者

,则在债权人自得拒绝受领,虽经债务人将该项纸币或有价证券提存,嗣后更行落价,亦非债权人迟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负担由此所生之损失。”[79]这则判例中,债务人之提存本身是在不具备提存原因情况下做出的,所以其作为判例的说服力还是可以质疑的。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第2句,《规则》第22条第1款前句)

此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孳息的收取义务由提存机关负担。具体而言,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规则》第22条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4款),但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规则》第22条第1款后句)。

从理论上说,提存期间,债务人不仅免其收取孳息的义务,其原应支付利息的,此时也毋庸支付。[80]

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合同法》第103条第3句),但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得就费用之负担,另行约定(《规则》第25条、第26条)

提存作为清偿之代用,前已述及。清偿费用既应由债务人负担,则提存之费用,似亦无归诸债权人负担之理。惟因提存所生之费用,并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所必要之费用,不过系因债权人方面之原因而难为给付时所用之代替方法所产生之特别费用。若无提存原因,债务人本可依通常债务之履行方法而为清偿,则提存费用根本即无由发生。故此项特别费用,依据公平之原则,应归诸债权人负担[81],倘不以提存费用为特别费用,而是泛称为因提存而发生之一切费用,则其中与必要的清偿费用相当之部分应允许债权人转向债务人求偿,或于对待给付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规则》25条)。

但是,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相当的提存标的(《规则》第26条第3款)。

5.提存之后,债务人应予债权人以支持(unterstuetzen),以使其取得已提存之物品

一方面,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合同法》第102条)。提存通知性质上为事实通知。其虽非提存成立之必要条件,但因债权人于此最有利害之感,以速令其知之为宜,故债务人应“及时”为之。[82]债务人怠于通知,因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则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74条参照)。受通知之人不限于债权人本人、其人(包括监护人和意定人),继承人也包括在内。至于提存通知之方法,则更有详细之规定。提存人应及时通知。在清偿提存中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由此可见,实际上,提存之通知义务由公证处承担了。

顺便指出,有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为法律规定之后合同义务。[83]这种观点将狭义的提存之债和广义的提存之债相混淆,因而是不可取的。

另一方面,如果根据适用于提存机关之规定,有必要或者需要由债务人以意思表示明确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做出该意思表示,此要求应按尚无提存时,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之同等条件为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80条)。例如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提存机关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方得领取提存物。为此,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该种意思表示。但如果提存受领人虽为对待给付义务,然不完全,债务人可以依《合同法》第 66条,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之抗辩权(Einrede des nicht ordnungsgemaess erfuellten Vertrags),此时,债务人也可以此抗辩权对抗提存受领人。换言之,债务人对提存受领人之请求可以像对待原给付请求权人一样主张其自身的抗辩权。[84]

「注释

[44] Oser:《瑞士债务法评注》,350页。转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798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45]类似《规则》第26条之情形,台湾“提存法”第15条谓之返还,而学者则称之为取回权。在《日本提存法》第8条虽谓为“取回”,但因其大异于《日本民法典》第496条之“取回”,故有学者,如于保不二雄先生在其大著《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中,称前者为“提存法上之取回权”,性质上为不当得利之返还;称后者为“民法上之取回权”,性质上为形成权。

[46]讨论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性质,原则上与立法是否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有关系,但更直接的,则取决于提存物所有权何时移归债权人。如果以该请求权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立法上不应承认取回权;如果以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那么立法上既可以承认取回权,也可以不承认取回权。所以在承认取回权的国家,一般把该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而在不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如民国民法),该请求权原本可以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出现。但在台湾“民法”第330条因有“法定期间不行使领取权,提存物归于国库”之规定“(《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相同),为使这种”异数“之规定正当化,有学者苦心孤诣地解释为”给付物经提存后,其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提存物之交付“(梅仲协:《民法要义》,38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这样解释之下,似无必要再讨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与原给付请求权的关系,盖原给付请求权因提存已消灭矣。但这种解释的结果,会使得风险承担、孳息、提存费用归于债权人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3条)俱成赘文。故多数学者未采此说,只是他们并未说明提存物归于国库,基于何种理由。我认为现行《合同法》此方面之规定,与民国民法同样糟糕,而更糟糕的是,我们还不知道自己的处境,从而没有使现行法合理化的意识和冲动。当然,笔者认为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根本上是个错误,法律解释和补充都无济于事,惟一的出路是利用民法典制定的机会,改弦更张。

[47] Karl Laremz, aaO S. 235。

[4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第2款。

[49]余延满:《合同法原论》,5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持不同意见。其认为纵然债务人没有提出要求,提存机关依提存之债的性质,有权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要求。的确,《日本民法典》第 498条特别规定,债权人非履行自己所担负之给付,则不得领受提存物。然《德国民法典》则稍异,以提存人得以债权人之领取权系于反对给付之履行。故日本学者鸠山秀夫亦承认,若比照双务契约同时履行之原则,则以《德国民法典》之规定为妥当。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总论》,关兆风、涂凤之等译,314页,北京,共和印刷局,1922。

[50][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译,388页,台北,五南图书公

司,1998。

[51] wenn der Glaeubiger sich nicht binnen 30 Jahren bei derHinterlegungsstelle gemeldet hat und dadurch sein Anspruch verjaehrt ist;Medious, aaO. S. 129.

[52] “一草”第455条;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逾二十年期间而消灭。但债权人于期间前已允受提存而通知于提存所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债务人抛弃提存物之取回权后,仍得取回其物。“二草”第417条:债权人自接受提存通知后二十年内不行使关于提存物之权利,亦未以承认提存之意旨,通知提存所者,其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前项情形,提存人虽经抛弃其取回权,亦得收回其提存物。

[53]陈瑾昆:《民法通义债偏(总论)》,3版,456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

[54]李漠、黄景柏:《民法债编总论》,349页,国立暨南大学法律丛书本,上海,大东书局,1931。

[55]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340页,上海,世界书局,1934。

[56]:《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73页,大学丛书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

[57]梅仲协:《民法要义》,386段,上海,昌明书屋,1947。

[5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817页,台北,自刊,1979年初版,1988年12月修订8版。

[59]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上册,526页,台北,自版,1988。

[6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727页,台北,自刊,1996。

[61]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上册,507页,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史尚宽:《债法总论》,793页,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313页,台北,三民书局,991;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290页;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554~555页,台北,三民书局,1962;欧阳经宇;《民法债编各论》,395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8.其中,史尚宽、王伯琦先生虽未明言,但似暗示是时效期间。

[62] 《民法债编、民法债编施行法修订资料汇编》,80~8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3]:《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7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43;史尚宽:《债法总论》,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64]李祖荫:《比较民法·债编通则》,489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李氏在该书自序中称:“祖荫不才,窃志于斯(按:指比较民法)。读书以还,嗜之成癖。万里购求,兼金弗恤。幸得师友之襄助,觅购三十余国之条文。新者如土耳其国民法及债务法,暹罗国改正民商法,法义两国共同债务法及契约法草案,匈牙利国民法改正案,洪都拉斯民法草案。多方罗致,庋诸一室,讲授之余,辄憩其中,翻译纂组,几忘寝馈……自叙于澹云轩之比较民法室。”由此推知,其所据者,乃暹罗国改正民商法。以其忘情于民法以观,实为可信。而胡、史所据者何,未得开示,不得而知。然两位前辈,于民法制定之际,皆忝列其间,想不致无所本。笔者只能暂存疑问。

作者按;《暹罗民法典》是经过了约30年的准备以后,在佛历2478年(1935年)最后完成,共分六编。第一、二编是总则和债编,在佛历2468年(1925年)公布。第三编是各种合同,于佛历2472年(1929年)颁布。第四编是财产法,于佛历2475(1932年)颁布。第五编是家庭法,第六编是继承法,都在佛历2478年 (1935年)颁布。由此推知,《民国民法债编》制定之际,李氏编著是书时所参考的决不可能是《暹罗民法典》之全本。

[65]此简图系参考Larenz教授在其债法教科书(13版)之阐释(233页、234页)而绘制的。

[66]注意,《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第2款表述为取回权“消灭”(ausgeschlossen),而Larenz教授则释为“中止”(weggefallen)、“不得再行使”(nicht mehr verlangenkoennen)以配合第382条。

[67]参照《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1137条,第1211条。

[68] [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38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69]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篇(总论)》,3版,454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其他学者殆与此同。

[70]余延满先生谓“自提存有效成立之时起,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510页),并不准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实指合同所生之狭义之债权债务终止,合同关系(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并不当然终止。倘再计及合同法中,相当数量的规则,实为遍行于各种之债的通行规则,法文中的“合同的”三字删去,则更准确。

[71]史尚宽;《债法总论》,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72] R. M. Goode, Commercial Law, The Penguin Group, p. 115。

[73]参见黄立:《债法总论》,560页以下,台北,自刊,1996;Medicus, aaO. p. 147, 148,149。

[74] Laren2, aaO. S. 182。

[75] Laren2, aaO. S. 180。

[76]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魏振瀛主编:《民法》,37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教出版社,2000。

[77]因笔者不赞成一经提存,债务即告消灭之主张,所以寻求以第117条作为解决给付危险负担之规定。但严格言之,第117条在这方面的作用是有限度的。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合同法》上缺乏关于对待给付危险负担的一般规定,只是在第142条就买卖合同的价金危险做出特别规定,所以解释论上来说,第103条就成为建构对待给付危险负担一般理论的惟一“突破口”。

[78]黄立:《债法总论》,724页,台北,作者自版,1996。

[79]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增订本),第一册,109。

[80]余延满:《合同法原论》,5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81]李谟、黄景柏:《民法债编总论》,352页,上海,大东书局,1931。

[82]但在我国,既令债务于提存时消灭,似以通知为必要条件为妥,一如法、意大利民法之规定。既不以通知为提存之必要条件,又令债务速速消灭,不免有矛盾。《法国民法典》以通知为必要,因其以提存为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予债务人之救济,债务人既遭拒绝,则使其为通知亦为可能。而《德国民法》以提存使债务人有抗辩权,且发生之原因广泛,有无法为通知者,故不以通知为提存成立之条件。由此可知台湾“民法”及我国《合同法》在逻辑上不能一贯。

[8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3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第7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地方政府债务;政府投资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41-01

一、后危机时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分析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得金融危机引起世界性的消费萎缩,进出口锐减,促进国内需求已经成为各国摆脱经济危机的主渠道,扩大政府公共投资,加强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是进一步扩大内需最主动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目前国家安排4万亿资金很大一部分属于投资推动的内需,这种靠投资推动的内需作用是暂时的,作用力很大但持续时间不会很长,风险很大,最大的风险是很可能带来更大的金融危机。而靠增加居民收入引起的消费拉动的内需,这是内部需求的主导,这种内需是长久的,有生命力的,但这种内需有两个条件:一是居民手里有钱,二是居民愿意消费,目前我国居民贫富差距较大,一般而言,穷人越没钱,就越盼望有钱去消费,富人越有钱,就盼望着有机会去投资。但任何投资都存在风险,从建设过程看,4万亿元中,基础设施、铁路工程、灾后重建及廉租房建设等,约有3万亿元会投入到建设领域,投资准备不足可能是4万亿元政府投资中最重要的潜在风险如: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设计仓促,有的项目开工以后还未完成土地审批、初步设计、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一些手续;工期要求过紧导致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地方配套资金筹集可能出现问题等,这些风险国家已经采取严格的检查监督措施规避可能发生决策失误和低效建设。从4万亿资金的来源看,4万亿元的投资来源,除新增中央政府投资1.18万亿元(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政府性基金投资、中央政府其他公共投资和灾后重建基金等)外,其余部分将通过地方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投资(包括民间投资)等方式筹集。

二、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一)努力纠正对举债与发展关系的认知偏差

适度举债能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过度举债则制约地区经济的发展。对举债和发展的关系的认知偏差主要表现在:一是片面注重当前的发展而过度举债,没有意识到庞大的债务规模对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制约作用;二是认为要发展就必须大量举债,没有想办法从本地区内部筹集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建设资金;三是认识到了举债和发展的相互促进与制约关系,但却不负责任地将举债作为一项政绩工程来抓。以上认知偏差的产生一是由于某些政府官员认知水平不够,二是由于思维惯性的作用。可采取组织培训、加强宣传、外派学习取经等方式对以上偏差进行纠正。

(二)准确确认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

地方政府性债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直接负债和或有负债。第二个层次是显性负债和隐性负债。四种分类还会交叉形成直接显性债务、或有显性债务、直接隐性债务和或有隐性债务。当前吉林省对于政府性债务的统计仅仅局限于直接债务、部分或有债务(担保债务)和粮食企业挂账,未能全面认知债务规模,而未纳入统计的隐性债务和部分或有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均有可能转化为政府性直接债务或显性债务,形成债务风险。因此,课题组认为,相关部门应组织人力对吉林省债务规模进一步准确确认。

(三)准确估计地方政府债务承受能力

吉林省作为一个欠发达省份,当前举债促进经济建设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究竟吉林省的经济和财政能力能承受多大的债务规模,该债务规模以什么结构进行时间和空间的分布才能避免对吉林省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负作用,目前还没有定论。而且,随着吉林省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债务承受能力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结果体现为变量,要准确把握该变量的值域及变化规律是相对困难的。课题组认为,可通过进一步立项进行研究,结合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政府官员的管理经验进行估计。

(四)硬化地方政府的预算约束

预算软约束弱化了地方政府强制性债务管理的动力,使下级政府普遍产生了对上级无偿援助的预期。应当尽快改变我国当前中央有关管理政策多变、对地方债务的事后救助以及自上而下不规范的债务豁免等现状。其关键在于,各级政府应制定中央及省一级的地方政府债务危机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程序、管理机构、责任划分,尽量减少债务豁免政策,消除地方对中央无偿救助的预期,以有偿援助、延期还款等手段解决可能出现的债务危机。

总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地方政府性债务对地方财政收支的平衡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注意到地方政府性债务仍存在着归口管理体制不完善、举债规模失控、监督和管理体制不健全、偿还能力不强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准确地认识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内涵和它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根据地方财政和经济发展的现状以正确的途径和正确的方式进行适度规模的举债等,仍需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努力。

参考文献:

[1]马海涛,马金华.解决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的思路[J].当代财经,2011(7).

第8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日本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

20世纪90年代日本金融危机的爆发,始于泡沫经济的产生和崩溃,导致银行不良资产大量发生。而泡沫经济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日本经济长期增长、日元升值导致人们对经济和地价、股价的预期高企。第二,为应对“日元升值萧条”,历史性低利率和高货币供应量导致的长期金融宽松影响了宏观经济政策的正常运作。第三,在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制尚未完善之前,利率自由化已成主流,使金融活动变得极为活跃。

日本的教训告诉我们,虽然泡沫经济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交织造成的,然而,不管资产泡沫的形成还是资产泡沫的崩溃导致通货紧缩,都与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有着直接关系。央行不仅要在平稳时期采取常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节,而且在经济及金融市场不稳定时,更有必要及时果断地采取正确的货币政策。同时,平时建立好应对制度,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模拟测试极为重要。作为它的前提,同样重要的是,按金融检查指导手册的要求,构建严格的金融机构检查体系,通过日常性检查把握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实际规模,在发生危机时要及时公布不良资产总额,减少不必要的猜测,保护金融体系。

金融危机发生后的应急对策

1.恢复市场机制和金融功能是央行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的最重要作用。在危机发生时,清算体系失灵及流动性危机会导致市场机制失效,严重影响经济运行。因此,此时央行必须动用特殊手段来恢复市场功能。

日本的主要经验是:(1)向市场注入资金,使国债等安全资产得到保值,恢复流动性和市场功能;(2)央行以非常规手段购入股票来修复风险资产的定价,提升股市信心,降低流动性溢价;(3)在恢复上述最低风险和最高风险资产的定价机制以后,除不良债权外的金融资产(包括房地产基金REITs)价格可以逐步得到恢复。由于大量的不良债权来自房地产,因此通过修复房地产基金的定价机制,市场重新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从而可以进一步处理不良债权。

2.为避免大型金融公司倒闭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应当在宣布破产前及时“解除”与外国交易对手方的合约。日本四大证券之一的山一证券倒闭的最大原因是不当交易使客户蒙受巨大损失,并通过会计手段掩饰问题,最终遭到曝光。为了避免山一证券违约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日本政府立刻联络全球的交易对手进行解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从而避免了山一证券的破产给国外相关机构带来的巨大影响。而雷曼事件没能吸取这一经验教训,没有和国外有交易的相关机构进行解约处理就突然倒闭消息,从而对全球其他金融机构产生巨大影响,引发了一场灾难性的全球危机。

3.应对金融危机时,为了消除市场上的不安情绪,应按照正确顺序,采取大胆、必要而充分的措施。要尽快通过设定短期、中期、长期三类政策时间表,给市场一个准确的政策预期来稳定市场。必要时还要大胆投入政府资金,但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必须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处理银行不良债权的同时,必须大力推动企业重建。对于因债务过多而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如果盲目地进行不良债权清理任其破产倒闭的话,将会导致失业人口的迅速增加,对经济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日本的经验是:完善破产法制,制定自行协商处理不良债权的指导政策;设立“产业再生机构”,针对拥有经营价值却债务负担过重的企业,以政府担保或提供出资等方式,解决企业流动性问题,帮助企业重建(日本产业再生机构成功地实现了40多家危机企业再生)。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是,企业做不好,公司高管和股东都应该承担各自明确的责任,重组绝不是救济。

5.加大国内以及海外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银行的监管机构金融厅、主管财政的财务省以及作檠胄械娜毡疽行三方,在平时和紧急情况下合作机制的建立和齐心协力,是应对危机的重中之重。为防范起源于海外或国内的金融危机影响到其他国家,平时需要与海外相关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国际合作框架包括:与日美欧央行合作进行外汇同时清算;共享重要国际性银行的监督信息等。

6.对于在决算系统中处于中枢作用且位于经济核心部门的系统重要性银行,要尽力避免随意破产。重要银行的破产不仅会引发金融系统中的连锁反应,而且对与其相关的公司和实体经济会造成重大影响。为避免此类银行的破产,就要尽早实施防范措施,有计划地进行早期干预,使其回到正常轨道。

7.核心银行遇到危机时需要特殊处置。在日本,此类特殊应对措施是否实施,是由“金融危机应对会议”(相当于危机管理委员会)来进行决策。该会议(委员会)成员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官房长官、财务大臣、央行行长、金融厅长官。该会议根据是否会导致系统性风险来判断是否允许某一金融机构破产,如果该会议(委员会)认为应该实施特殊措施,方能进入例外处置程序。“例外措施”包括:如果要对资本不足的银行注资抢救,对资不抵债的银行,先对超出保险金支付的资金进行资助,再逐渐解体相应的金融机构,以及实行临时国有化措施等。

处理破产的金融机构,经典的做法是“周末破产”,即先设定一个托管人进行托管经营,赔付限额保护部分的存款;再对破产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分割,寻找各自业务的接盘银行,或者创办一个临时性的“过桥银行”。对于难以受到保护的存款,大部分由存款保险机构的下属机构进行管理,准确划分健全债务与不良债务并进行处置。

其他建议

1.金融风险和金融改革的关系。中国当前采取的汇率与利率市场化改革稳步进行的措施是正确的。迫于当时的国际环境,日本的汇率市场化先于利率市场化,在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之前,日元急剧升值引起经济紧缩,为了缓解经济下滑,日本央行采取了长时间的宽松的货币政策,导致了巨大的资产泡沫。日本的教训是,汇率与利率市场化等对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改革,应当在经济金融运行相对稳定时进行。金融市场化固然重要,但要做好相关制度和实际运作机构的安排,并选好时机,防止出现危机。

2.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给地方政府带来损失。日本“第三部门”类似于中国的地方融资平台,很多是政府直接出资或政府担保的。政府虽然有一定的治理权,但没有直接参与第三部门的相关项目,损失往往必须由地方政府承担,历史上曾给日本地方政府造成了严重损失。地方政府需严格控制地方融资平台的设立和运营。

第9篇: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

欧洲债务问题的爆发不仅有外部原因,而且也有内部经济结构不平衡,财政、货币政策二元结构,财政纪律松散等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国家竞争力下降。债务问题往往与一国竞争力紧密相关。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报告,德国是欧元区中唯一出现竞争力上升的大国,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希腊等都出现了竞争力大幅下降和贸易收支不平衡的趋势。例如,经常账户赤字占GDP比重这一指标,2009年希腊达到8.8%,西班牙5.4%、葡萄牙10.2%,德国却是经常账户盈余4%,卢森堡盈余则高达11.6%。与此同时,欧元区大部分成员国遭受着劳动力成本的大幅度上升和新兴国家的经济冲击。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元区大部分成员国工资成本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欧元区财政收入严重不足,只能依靠发国债来维持财政支出,随着债务负担的加重和金融危机的冲击,债务危机的爆发成为必然。

2. 福利过高。欧盟成员国大多数是高福利国家,巨大的社会福利,需要一国较高的国民收入作为保障。而欧洲多国长期却是低增长、高支出的格局,于是过高的福利费用推高了财政赤字,提高了外债比例,且最终导致了欧洲债务问题的爆发。以希腊为例,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希腊政党承诺高福利以争取民众选票,而无视本国经济的实际发展状况。希腊政府的财政赤字占GDP的比例在2003年底达到6.4%,在2009年底高达13.3%;总外债占GDP的比例在2003年达到104.92%,在2009年高达177.63%。长期过高的财政赤字和外债负担势必导致严重的债务危机。

3. 财政、货币政策的二元结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建立及欧元的诞生,使得欧元区的货币政策统一由欧洲中央银行制定,欧元区各国央行丧失了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利,而财政政策的决策权仍掌握在各国手中。这种财政、货币政策的二元结构安排,一方面容易导致各成员国财政、货币政策的冲突和错配,另一方面导致各国在遭受外来冲击时,由于无法调整货币政策,只能更加倚重财政政策,从而造成巨额赤字和债务负担。

4. 各国利益博弈导致解决问题效率低。经过多年的扩张,欧盟共有成员国27个,但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且经济结构、发展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当一个国家出现危机,其他国家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自身难保,从而不会对危机发生国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导致危机扩散。

5. 国际评级机构唱衰欧债。信用评级是对一国的综合实力进行评定,体现将来的可能性。从冰岛危机到现在,国际评级机构的声音一直伴随着欧洲债务问题。每当国际评级机构对某些国家债务进行评级后,都会带来相应的股票下跌、经济下滑等负面影响,使得面临债务问题的欧洲国家雪上加霜。

二、解决欧债危机的措施

欧债危机发生后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其深远的影响。首先,它不仅威胁欧洲金融业,还向非金融领域传导,进而波及到实体经济。其次,它对欧元和欧盟一体化的未来影响重大。在危机发生后,欧盟的一些边缘国家不一定会热衷于加入欧元区。而由于欧元区是欧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成果和标志,因此在欧元区魅力不再的时候,欧盟的经济一体化也会停止。最后,对全球经济影响深远。一方面,欧元区作为全世界最大的经济体,一旦出现问题,其他国家和经济体势必会受到牵连。另一方面,欧债危机打击了全球经济复苏的信心,引发市场恐慌情绪,缩小了各国扩张性货币政策的运用空间,增加了世界经济复苏的不确定性。因此,必须积极寻求相应对策。从欧债危机产生原因来看,要想解决此次危机,除了发挥欧盟、IMF等援助外,还得靠债务国自己积极应对解决,具体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削减财政赤字。欧债危机的原因之一在于过高的财政赤字,因此削减赤字是解决危机的必由之路。为此,各危机国必须实行财政紧缩政策,采取取消养老金、削减奖金和津贴等降低高福利的措施。

2. 降低劳动力成本。全球化已经使经济发展超越了国界,激烈的竞争使贸易壁垒变得越发脆弱。因此,要解决劳动力成本问题,首先,降低失业保险和补助等优厚政策;其次,增加对特殊岗位补助,主要对时间就业者进行补助;再次,取消影响劳动力工作时间的相关法律;最后,扩大老年人口就业来增加劳动力数量,这也是解决欧洲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有效途径。

2. 真正推动经济一体化。要想解决欧元区财政、货币政策的二元结构问题,其根本措施在于实现经济一体化而不仅仅是货币一体化,这意味着欧元区成为事实上的经济联邦制。虽然这一目标任重而道远,但也是欧元区国家最终要面对的问题。

三、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启示

虽然欧洲债务危机对我国的影响总体上是有限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欧洲债务危机中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

1. 重视对金融业的监管。金融业始终处于金融风暴的中心,在危机中受到最大冲击,加强金融监管也成为国际社会近年来各项改革的重中之重。虽然我国近年来未曾发生金融危机,但这也意味着我国应对危机的经验不足。而金融危机的爆发往往难以预料,因此,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还应重视对金融危机预警机制及危机应对机制的研究。

2. 规范和约束地方政府债务。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债务扩张严重,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成为金融业面临的主要风险。由于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及融资渠道有限,必须对地方政府债务加以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债务危机的爆发。

3. 扩大出口贸易对象。欧洲债务危机使我国出口迅速下滑,暴露出我国对外贸易结构不合理。为了解决该问题,今后我国应积极寻求新的贸易对象,扩大贸易产品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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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ebt Crisis and Financial Cri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