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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规划建设方案精选(九篇)

乡村规划建设方案

第1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关键词:现代乡村规划;公共政策;调研;分析;应用

中图分类号:F3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06-1292-05

Public Policy and Planning for Modern Countryside

LI Bao-hua1,2,CAO Kun-zhi3,DU Xing-liang2,ZHANG Xin-li4

(1.School of Architecture, Xi′an University of Architecture & Technology, Xi′an 710055,China;

2. Henan School of Finance & Tax,Zhengzhou 450002,China; 3. School of Architecture,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01,China;

4. Construction Company of Changge City in Henan Province, Changge 461500, Henan, China)

Abstract: The technique route of modern countryside planning was discussed from the aspect of public policy to represent the benefit of farmers. And analysis on the early survey and investigation materials was emphatically expatiated. The issues needed to be pay special attention to during the planning were found out in order to make the planning more pertinent and exercisable.

Key words: modern country planning; public policy; survey; analysis; use

城乡规划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的观点由来已久,业内许多学者对此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在城乡规划的制度化和法制化以及城乡规划是协调公众利益的机制等方面都有涉及。有学者在公共政策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进行了重新定义,并通过和其他多方面的公共政策对比,指出城乡规划是一种具有综合目标,以空间为载体,过程开放,衍生效应极强,刚柔并济的公共政策[1];有学者认为城乡规划要在公共政策的视角下进行评估,要重新审视城乡规划评估的政策维度,理顺方案的技术评估、规划主体的价值评估、规划过程的实施评估和规划结果的效绩评估之间的关系[2];也有学者提出城乡规划是公共利益的实现途径,通过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核心目标――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对协调的公平性,协调的基本准则、基本内容、基本方法的分析研究,提出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协调原则[3]。大多数学者在理论层面和管理层面对城乡规划是一种公共政策的理论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且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就其操作层面和具体的实践层面研究得较少[4-9]。

基于这种状况,通过实例调查,以规划行业的最基层细胞――现代乡村规划进行阐述,以期达到现代乡村规划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并对其他规划有一定的借签作用[10]。

1 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的现代乡村规划技术路线的制定

现代乡村规划的制定者是县级或镇级的主管人员,但最终的服务对象是规划村庄的村民,因此村庄规划的主体是村民,村庄规划村民最具有发言权,最具有参与权。

基于村庄规划最能体现村民的意愿,最好地为村民服务的原则,设计了一套技术路线(图1)。

2 现代乡村规划的前期调研

2.1 问卷内容的确定

问卷内容是否合适是决定调研成功与否最直接最根本的因素。问卷里面所涉及的内容应对村庄规划有帮助,首先是要发现村庄里面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就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的解决方案,另外,关于村民下一步的投资方向以及村民对自己居住空间的要求等内容都应有所涉及。村民意见调查表内容设计情况以及对每个问题设计的目的如下:

第一个题目为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所涉及的内容了解的程度,第二个问题为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所持有的态度,这个问题是表明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的重视程度如何,以便于下一步规划的实施;第三、第四、第五个题目分别涉及的问题是现代乡村规划建设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以及公共设施建设的重点,这几个问题主要想搞清楚村民认为现代乡村建设的重点内容是什么,同时这些问题也能折射出目前村庄建设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第六、第七个题目是涉及现代乡村规划建设模式以及村民对迁村并点的态度,主要是从整体方面来说的,用于对下一步现代乡村规划建设模式进行指导;第八、第九个题目是村民对村容村貌现状的满意程度以及居住条件的满意程度,也是为下一步现代乡村规划提供一定的参考;第十、第十一个题目是关于现代乡村建设的个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方式的问题,主要是针对规划实施的可行性来说的;第十二和第十三个题目是村民对房型的要求以及对室内空间的要求,其内容也为下一步规划房型的选取提供依据;第十四、十五、十六个题目关注的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以及村民下一步的经济投资方向,主要是关注村民经济的走向问题;第十七个题目是关于现代乡村主导产业的发展方向问题,主要是为现代乡村的产业选择打下基础;第十八个题目是关于耕作半径的问题,主要为下一步现代乡村居民点的布局提供依据;第十九个题目是村庄搬迁后腾出的土地如何利用,主要是为下一步的村域土地利用规划打下基础;第二十个问题是一个发散性的问题,是村民对现代乡村的发展和建设有何想法和建议,主要想让村民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提一些建议,让村民直接了当地发表意见,不受任何约束。

2.2 调研表格的发放与收集

为了使调研的结果更充分地反映村民的意见,采用了随机发放与重点发放相结合的方法,这是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考虑操作性和可行性。

重点调查对象主要是村干部,相对村民来说,村干部对问题的回答有一定的全局性和客观性。村干部在村委会工作,对村里的问题有全局性的把握,考虑问题的全面性和整体性比较强,他们的看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村里的问题。

随机调查的对象主要是村民。大部分村民主要从自己的切身利益方面考虑问题,关系到村庄规划的具体实施和操作,和村干部的意见具有互补性。

重点调查对象和随机调查对象的比例为1∶4,为了保证调查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大部分调查采用现场问答的方式。

2.3 调研结果的统计与分析

此次调查共发放调查表500份,每个村庄为20~30份,其中收回有效调查表400份,占调查表发放总数的80%。统计结果显示,对村民的意识形态、价值取向以及村民所关心的问题已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具体情况如下:

1)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持欢迎的态度,认为现代乡村规划就是修路、建房、装自来水。图2、图3结果表明,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是100%的欢迎。村民对现代乡村规划的理解程度大部分处于一般水平,按他们的理解,现代乡村规划就是为他们修路,为他们建公共设施(医疗卫生站、公共活动中心等)或者为他们装上自来水。所以,村民认为现代乡村规划建设的重点内容是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内容是修路和装自来水;村民走泥路感觉很不方便,就希望路面硬化,村民吃水很不方便,有的饮用水还导致地方病,因此他们就希望吃上干净方便的自来水;村民看病难,就希望多建医疗卫生设施。村民对自身健康及文化娱乐的需求比较大。从公共设施建设的重点内容――文化大院和健身广场来看,村民对身体健康的需求即对文化娱乐的需求占的比例比较大。说明在解决温饱的基础上,村民的生活水准逐步向小康靠近(图4)。

2)对迁村并点大部分村民还是持欢迎的态度(图5)。他们只知道迁村并点是个新鲜的东西,并不知道操作起来的难度,尤其是在用地调整方面和资金运作方面。对现代乡村规划建设模式的态度,大部分村民选取了近期整治、远期新建(图6),他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这方面的选取还是比较理性的。

3)从对住房改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看,大部分村民是勉强承受,表明农村住房建设用去了村民的大部分资金,村民们省吃省穿就是为了建房(图7)。

4)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单一,村民等、靠、要的思想严重。关于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方式大部分村民选取政府和集体投资,村民想走好路,想吃上自来水,就是不愿意出钱(图8)。

5)村民能够理性选择自己的房型,能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具体对待。对房型的要求是适度超前,对室内空间的要求是具体对待,可见村民在建房选型时还是以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基础的(图9)。

6)村民的经济来源目前主要以打工为主,对下一步的投资方向大多倾向于子女教育和自身健康(图10)。大部分村民的经济来源以农业生产和打工为主,并且打工收入的比例超过了农业生产收入的比例,可见打工确实为农民增收不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以及村民下一步的投资方向还有村民的主导产业的发展没有共性,具体的村庄有其特殊性;下一步主要的投资方向也有明显的前瞻性和务实性――为子女教育和自身的健康着想。

7)耕作半径不是制约居民点选取的主要因素。村民对耕作半径持无所谓的态度,说明随着机械化作业的普及,村民对田地的依附力减弱(图11)。

8)村民对土地的感情依旧很深厚。对搬迁村庄腾出的土地大部分村民认为应该还田,可见村民对土地耕作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图12)。

9)村民对方便生活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比较强烈。大部分村民认为现代乡村规划应加强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前面的调查结果是一致的。另外,通过现场的踏勘以及征求部分村民和村干部的意见,也从中发现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将作为现代乡村规划的依据。

2.4 调查问卷的分析结论

1)村民对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比较强烈,因此在现代乡村规划中要加强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认真做好每项专项规划。

2)村民对自身健康和文化娱乐的需求高于其他方面,这在公共设施的配置中应重点考虑。

3)房型的选择、经济的承受能力、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方式以及现代乡村下一步主导产业的选择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争取做到一村一品,真正体现现代乡村的特色。

有了这些结论,制定现代乡村规划初步方案就有了一定的基础。初步方案的讨论应由镇政府牵头,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预期的目的。

3 方案的汇报、评审与公示

3.1 方案的汇报

方案汇报是现代乡村规划必经的一个程序,因为在汇报之前所有的想法和方案对于村民来说还只是停留在脑海里,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图面上,其效果如何,落实到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是否合适没有直观的感觉;同时,对前期调研中所发现的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否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另外,规划范围的确定对村民来说是非常敏感的,在规划人员看来,只要符合地质地貌方面的要求就行,但对于村庄本身来说,村与村之间的调地以及生产队之间调地都是非常困难的。

通过初期的方案汇报,找出方案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特别是在某些关键的问题上,要对方案进行调整,一般来说,方案的调整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方案调整之后,再让村民看一下是否按照他们的意图和想法进行了修改,是不是把他们的想法和意图都落实到了图纸上。

在规划方案符合了村民的意愿,解决了村庄现存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并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基础上,现代乡村规划的方案才可进入评审阶段。

3.2 方案的评审

现代乡村规划方案的评审一般是一次评审多个村庄方案,由于时间原因,专家们缺乏对村庄现状和村民相关发展规划的了解,他们一般不会对方案本身作出评价,有些专家和领导有时会从区域发展的角度对村庄的发展定位和定性做一番论述,另外也会对小的方面做点评,方案评审会一般应请村民代表参与[11]。

3.3 方案的公示

方案评审后,应根据专家和村民代表以及有关领导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进行公示。公示一般在村委会进行,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的目的是让村民对方案本身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告诉村民村庄未来的发展情景,另外村民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方案提出局部的修改意见,这也是现代乡村规划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让村民们参与规划的具体体现。

4 结论

现代乡村规划要体现村民的意愿,过程看似有些复杂和乏味,但这正是最基层规划所要做的最基本的工作,是中国社会中最基层的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现代乡村规划具有公共政策属性的具体体现。

致谢:和红星教授对该文进行了修改,参加前期调研的成员还有谢海滨、王甲加、王晓天、张亮亮等,在此一并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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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部分城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由村改居”,从而导致了原来村庄规划区内已建成的房屋因行政区划调整后转变为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当事人就此类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村改居前在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导致他人租用该房屋是否有效的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因村改居过程中依附于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阐述加快集体土地用地性质转变过程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论文关键词 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认定

近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一厂房用以经营农贸市场,合约租期至2016年,2016年出租人将该厂所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初,承租人以出租人将诉争土地及厂房在未告知其享有优先权转让第三人属无效行为,请求确认出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无效。应诉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及第三人均辩称承租人不具有优先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抗辩出租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优先权。本文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认定等方面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认定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因租赁产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观点:只要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一、村改居过程并不当然地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厂房系原乡镇企业某机械厂的企业用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东海乡某村上,属乡村规划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系“乡村房屋”,不是“城镇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是属于城市规划区,都应当视为城镇房屋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房屋在建设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能作为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条文为我们认识进行房屋建设前,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合法建房的依据之一。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的该建设许可证进入现场并按照前者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产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房屋出租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后,租赁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出租房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三是出租房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三) 私法领域中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成为全国统一的标准,对合同内容的保护而不受随意干扰。

二、村改居过程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二条的制定依据

《解释》在强制要求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只有非法建筑物合同被视为无效。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及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即是。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经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指强制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解释》第二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标的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故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依此违法建筑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否认“分离论”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把国家评估合同的生效,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内,二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时间具有同一性,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形成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同时《合同法》也强调了合同形成的“法律规定”性,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 针对这种情况,要认定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涉案厂房的建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建设时生效的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应当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对于房屋建成后由村改居的情形,该房屋是否应当依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如上文所述,《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不适用于涉案厂房,且在建设完成之后,经过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后,确认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 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 村改居过程中法律设计的滞后及法律需求的变化

(一)法律设计将城乡两种规划绝对化

中国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工作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这阶段的法律规范缺失,农村的规划和管理,只有政府的政策。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农村的规划和建设问题,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

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看。城市房屋和乡村房屋建设在规划审批事项上存在本质区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限于城市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乡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中对乡村房屋建设规定了“建设用地审批”,即先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除此“建设用地审批”之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没有其他规划审批规定,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规定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即,经申请批准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尽管对涉案房屋无溯及力的《城乡规划法》对于乡村房屋的建设规划审批有一些新的规定,建立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但是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样,均没有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城市规划法》在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中,对城市房屋建设规定了两项规划审批手续,一项是“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即先申请定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后申请用地并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一项是“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经批准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3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的监督管理,推进城乡统筹发展,遏制和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实现土地卫片执法检查“零”问责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庄,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

第四条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分别编制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环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八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建设和用地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在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的一般规划条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相关规定报经批准,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按规定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划拨土地上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但政府在实施征地拆迁中用于安置的和祖居、继承的国有划拨土地上需要建设的,按历史问题分类处理,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三)严格控制在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确需建房的按照《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规划建设和用地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以及农村村民建房,均应按《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在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内;在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内,层数控制在三层以下,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标准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十一条县域范围内,在穿过乡(镇)规划区的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建设,必须严格按乡(镇)规划的要求退让红线;严禁在河道、干渠两侧等水利设施管护区域内建设。

规划村庄时,同一居民点仅允许在道路一侧选址,而且用地界址距道路边缘必须大于50米。

第三章管理体系与职责

第十二条县强化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范围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土地执法监管情况,以及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执行情况负总责,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违法建设实施拆除。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信息员制度,明确信息员职责,健全乡(镇)、村(社区)执法监察网络。

村(社区)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劝阻工作,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县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承担遏制和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一)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对未能提供县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县国土资源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以及未经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办理审批、备案、核准手续;对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项目,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手续。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用地审批,指导和监督违法用地案件的调查、取证、立案、处理工作;负责告知相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用地的项目暂停办理项目有关批准、许可手续。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相关规划建设行政审批,指导乡(镇)编制规划,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支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国资办及时接收相关部门移交的罚没物品(包括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置。

(五)县交通、公路部门负责查处国、省、县级公路两侧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区域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六)县水利部门负责查处位于河道、干渠两侧等水利设施管护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区域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七)县林业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负责对林业用地的审批,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区域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八)县招商部门在招商引资年度考核中,对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招商项目不予认定。

(九)县环保部门负责对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已经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负责项目竣工环保专项验收。

(十)县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

(十一)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十二)县检察机关负责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十三)县审判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符合条件的、需要强制执行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结案。

(十四)其他相关单位(消防、工商、农业、商务、房产、供水、供电、供气、金融、电信等)按照各自职能严格办理审批、许可等手续,加强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控管。

第四章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综合查治机制。县政府成立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管,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指导和支持各乡(镇)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执法工作。

分别成立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综合执法中队,负责辖区内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管,负责对辖区内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重大任务时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综合执法大队统一调度行动。

其他乡镇分别成立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县工业园管委会、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县临江产业园建设筹备工作指挥部负责本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巡查、控管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综合执法大队对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第十六条建立督查协调机制。县强化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以及执法监察等情况进行督查,结果报县委、县政府,并视情通报全县;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保证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建立联合审批机制。县人民政府集中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涉及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的事项进行联合审批;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乡(镇)各职能单位对辖区内涉及城乡规划建设和用地的事项进行联合审核、审查或审批,属县有关职能部门审查审批的事项报送县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审批。

第十八条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将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县委、县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招商引资项目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招商单位招商引资考核内容。

第4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关键词: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1、前言

当前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如火如荼,在村镇建设过程中,应该重视和加强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和实施管理工作,统筹城乡发展,使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能更上一个台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因此,搞好村镇建设工作对推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县村镇建设得到较快发展,村镇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由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基础薄弱、规划工作相对滞后、管理机构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我县村镇建设基本上仍处于自发状态,村镇经济建设发展水平不高,土地资源浪费、环境脏乱差、开发建设成本增加、建设水平不高、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突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人受利益驱使,为补偿抢建、为谋暴利私建“小产权房”等,在一些建设热点地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现象呈现加剧趋势。

3、村镇建设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

3.1 因地制宜、科学编制规划的原则。我县地处典型的山区丘陵地带,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各个乡镇村镇建设的条件亦不相同,因此,在规划编制上各个乡镇必须立足现状,突出重点,挖掘特色,重视成效,确保各个乡镇规划的科学编制。

3.2 保护耕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规划编制必须突出保护耕地的主题,强化对圩镇内空闲土地的充分利用,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对圩镇内闲置院、空闲地,搬迁户旧宅基、无合法有效土地应用手续的各种临时性占地等都要纳入统一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合理安排圩镇建设用地。

3.3 适度超前、强化管理的原则。规划编制必须保持高标准、高质量,建立精品意识,要站在小城镇建设的高度,努力从规模扩大转变到进步质量和程度上来,适应圩镇居民生活程度不断进步的需求。村镇内部住宅建设要逐步达到局部成排、整体有序的效果。在圩镇规划区内,要加强对主干道路两侧的建设管理,凡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农(居)民住宅,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加强各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在乡镇总体规划中体现,在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3.4 加强各项规划衔接的原则。乡镇规划方案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上位总体规划方案相衔接。努力避免涌现互相脱节和“两张皮”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因重复建设造成的人力物力糟蹋。

4、如何加强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4.1、落实规划编制责任,加快制定和完善村镇规划,为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村镇规划是村镇发展的蓝图,是农村社会不可偏废的公共政策,是建设和管理村镇的基本依据。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各个乡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编制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不得随意修改,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法重新公布。

4.2、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完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制

4.2.1建立健全村镇建设规划许可制度。在村镇进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和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具体实施规划管理时,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既要加强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的约束、调节和引导作用,又要考虑方便群众,简便易行,各项许可要免费办理、限时办结。

4.2.2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设计管理。在目前农村地区设计人才短缺的情况下,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农村实际,编制具有地方特色而且能为农民接受的村镇住宅建筑设计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民选用。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加强对居民住宅建设的引导,在村镇规划区内凡是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未选用住宅建筑设计图集方案的住宅,要由有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设计,减少和杜绝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4.3.3加强村镇特色建筑景观风貌引导。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规划时,应根据我县村镇特点提出特色建筑景观风貌引导,对建筑造型、层高、高度、色彩、材质等作出规定,小城镇居民住宅不宜超过6层,村庄居民住宅不宜超过4层,可依照居民申请建房具体区块、村落的规划指标,确定居民住宅建筑的高度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引导村镇形成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建筑风貌。

4.4、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4.4.1明确质量监管主体。凡属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协助。其他建设工程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帮助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做好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4.2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管理。凡应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方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建设方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限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报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4.4.3建立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村镇房屋户主应持有关材料向当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办房产证,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报县房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5.5、建立长效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乡镇国土所、规划建设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规划建设协管员的作用,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对于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由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予以拆除,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监督、制止和查处不力的,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6.6、建立健全工作机构,落实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措施

6.6.1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各乡镇应设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暂时不具备单独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所的乡镇,可在国土所加挂“规划建设管理所”牌子,并至少配备2名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的专业人员,业务上接受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指导,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规划建设协管员,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6.6.2各乡镇要加大对村镇建设投入。要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逐年增加。从小城镇范围内建设项目征收的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应部分用于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村镇规划建设经费,支持村镇建设发展。

6.6.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农村社会依法建设意识。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国土所等部门利用节假日和其他村民相对集中的时间,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规划公示、现场讲解、标语进村等形式,让农村居民了解本地规划内容和有关法规,自觉遵守有关要求,努力建设美好家园,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

6.6.4加强业务能力建设,提高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新上任的镇长、分管副镇长、规划建设管理所业务骨干及村庄规划建设协管员,都必须经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培训制度,提高农村工程施工人员素质。

第5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规划法全文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科技学院编制城乡规划通过专家审核4月28日,淮南市规划局在淮南煤矿宾馆,组织有关专家对毛集实验区2个镇域整治、3个省级美丽乡村进行规划评审。淮南市规划局,毛集实验区规划局、农业局、美丽办,焦岗湖镇、毛集镇、夏集镇,蚌埠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安徽科技学院建筑学院等有关部门领导及项目组成员参加本次会议。

第6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为更好地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定,按照县委、县政府今年提出的“快中求好抓发展,建设和谐崇义”的整体要求和崇义县2005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杰坝乡2005年“116”工作思路,努力建设和谐平安美丽的新杰坝,特制定2005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县新农村建设整体思路(即:以宣传为先导,以规划为龙头,以“三清”为突破口,以“三民”活动为总抓手),围绕县新农村建设“113”工程(即:每个乡镇抓好一个综合性示范村,每个村抓好一个高标准示范点,全县共抓好300个自然村示范点)要求。在我乡着力实施好“2542”工程(即创建2个精品园,新增5个示范点,改造4个空心村,做强2大富民产业),坚持因地制宜,健全机制,按照把示范点做成精品,精品变成旅游点的思路,突出重点,创新特色,努力实现乡党委、政府提出的“116”工作目标。

二、目标任务

(一)建设新村镇。(1)规划先行,对各村逐步做好村镇建设规划,5个村中重点抓好黄金村、黄沙村、长潭村3个村的村镇规划,并在公路沿线树起规划图。(2)建设好办公场所,已做好村部的中洞村、长潭村、黄沙村3个村在今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搬迁,黄金村和石皮村在今年12月20日以前新做村部并完成搬迁,努力改善各村办公环境。(3)规划好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重点对黄沙村和长潭村进行农村社区建设。结合空心村改造,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为黄金村麻坑村落空心村的改造,黄金村大坪组空心村改造并规划到村部周围建设,黄沙村村部左边规划一排10栋小康楼示范点,长潭村移民新村建设示范点。(4)“三清三改”工作,黄金村和黄沙村这两个重点示范村“三改”全面启动,继续完善好麻坑村落、仓下组2个示范点的改水、改厕工作,全乡还要新增5个示范点,(即:黄金村大坪组示范点,黄沙村早子坑示范点,石皮村旱坑示范点,长潭村东坑示范点,中洞村李坑示范点),对新增示范点要求至少完成“一改”,2个重点村的示范点要完成“二改”。全乡要修通户水泥路10.5公里,通组水泥路4公里,改造平整路面12.5公里,改水500户,改厕300户,具体任务另见各村分配表。每个村的村部所在地300米以内,入户道路主干道水泥路建设宽至少1.5米,入户分叉道宽至少1.2米。(5)2个精品园建设按高标准严要求建设,仓下组已经完成了“三清三改”,结合产业发展,要把示范点建设成为旅游精品点,按照“八个一”标准努力抓好各农户设施配置。麻坑村落继续完善好刘屋通户水泥路建设,在3月底以前完成“改路”工作,下一步重点抓好各农户的墙面粉刷工作和“改水”工作。(6)绿化工作,对村部周围和示范点进行植树种花进行绿化美化,特别是两个精品园的建设。对乡政府周边进行绿化,街道人行路铺设彩砖并安装路灯美化圩镇。

(二)发展新产业。(1)各村因地制宜,重点做好各自然村的产业规划,搞好调查摸底工作,每个自然村年内要培植一项农民致富的主导产业,黄金村着重围绕鳜鱼养殖业、沿湖旅游业、竹业等;黄沙村着重围绕油茶种植业、旅游业和生猪养殖;石皮村围绕油茶种植和生猪养殖,长潭村围绕脐橙种植、鳜鱼养殖业和麻羊圈养;中洞村围绕特色药材种植和李坑组树木园旅游业。(2)全乡今年要达到人均1亩果,年新增生猪养殖1500头,新发展鳜鱼500箱,对沿湖农户按照“八个一”标准建设20户,并对完成“八个一”标准要求的农户,乡里将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布,提高知名度,为发展“渔家乐”旅游项目打下基础。(3)加大对新产业发展的协调扶持力度,帮助果农和油茶种植户解决山场租赁问题,帮助发展鳜鱼养殖户协调水面纠纷、养殖技术问题,协助“渔家乐”旅游项目建设农户联系游客,结合“文明信用农户”创评活动,为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4)典型示范,重点抓好旱坑油茶示范基地建设,仓下庙坳脐橙种植、生猪养殖和鳜鱼养殖等立体开发示范基地建设,把这两个示范点做精做强,并以此为示范带动全乡产业的发展。

(三)培育新农民。(1)实施好“农民知识化”培训工程,各村培训站年至少培训农民(包括外出务工人员)2期,乡培训学校举办各类农民培训班8期,聘请县种养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重点对我乡鳜鱼养殖,脐橙种植和油茶种植等产业发展项目的培训,至少组织100人参加县级以上知识技能的培训(包括农函大的培训)。(2)建设好2个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即旱坑油茶种植技术培训基地和仓下生态立体开发培训基地。结合各村产业发展规划,各村至少建设1个以上与产业相关的农业技术培训基地,要有基地简介和牌子。(3)加大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在节日期间,特别是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各村要召集返乡的外出务工人员进行座谈,了解他们就业的情况并进行登记造册,认真积极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县人才交流市场的招聘会,扩大就业。

(四)组建新经济组织。(1)围绕我乡三大支柱产业,组建好三个流通协会,一是组建好油茶流通协会,重点在黄沙村,二是组建好鳜鱼等特种鱼流通协会,重点在黄金村和长潭村,三是组建好旅游开发协会,重点在黄沙村等沿湖村组。(2)加强对协会的组织引导,各村要对产业发展有一定规模且经济效益较好的农户进行动员,让他们自觉组织并积极参加协会活动,因地制宜地制定协会章程、活动安排等。

(五)塑造新风貌。(1)认真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按照各村村镇规划,搞好村镇环境整治,重点是对公路沿线我已进行改路的示范点的保洁机制的建立,要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形成村规民约。各村要有一个“文明村庄”典型自然村,树立一大批“文明信用农户”,重点对黄金村麻坑和长潭村两条河流的环境整治,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约束村民和外来人在河里电鱼、捕鱼和药鱼,通过1-2年的努力,做到河里能看到大群的鱼。(2)认真开展创评“文明村庄”和“文明信用农户”活动,通过创评活动,努力建设和谐平安美丽的杰坝,打造诚信杰坝。各村在3月底,依据乡活动方案制定好本村创评两项活动的具体方案。(3)加大结对帮扶力度,关心弱势群体,乡村干部至少联系2户以上困难户,各村在3月底以前上报村干部联系户名单,在全乡树立一股互助友爱的风尚。

(六)创建好班子。按照县里提出的“五个好”(班子建设好、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小康业绩好、群众反映好)的目标要求,围绕乡里提出的“基础强乡,旅游活乡,产业富民”目标,深入开展“三民”活动,认真开展争做“一对好搭挡”活动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力推进“三培两带”工程。各村至少要培植3户以上党员“十带头”示范户,各村每年至少培养1名党员,大力推行村级事务“六步决策法”,加快民主法律建设进程。

三、步骤与措施

(一)深入群众,搞好调查摸底。围绕乡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制定好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具体实施方案,特别对产业发展的规划和空心村改造及小康楼建设示范点的规划,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下,对新增示范点进行科学规划,尤其是2个重点村的规划工作要做精做细做实,3月底各村要上交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二)加大宣传,提高参与积极性。(1)3月底以前,各个示范点的年画和乡《新农村建设早知道》做到100%户户张贴上墙,其它自然村做到年画户户张贴上墙。(2)宣传标语和宣传栏,各示范点和村部所在组及公路沿线自然村3月底以前各要求3条以上永久性宣传标语,各村村部和示范点上要有宣传栏,“三清三改”歌、村规民约、组规民约上墙。2个精品园和5个示范点要求有至少10平方米以上的规划宣传效果图。(3)年内争取建设好杰坝旅游网站,请专业人员设计制作,围绕我乡特色开通网上招商、网上产业推介和农民工就业指南等内容。

(三)加强督导,畅通交流。(1)成立乡新农村建设“三清三改”验收领导小组,对“三改”扶持政策的兑现,由验收小组验收后开出验收单后方可提供水泥和补助资金。以“三改”带“三清”,“三清”促“三改”。(2)乡村村庄建设规划所站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领导,对“三改”和村庄建设先由规划所站提出意见后方可执行,做到科学规划,和谐发展。(3)密切与县新农村建设驻村工作组的联系,争取他们更大的扶持,加大村两委与驻村工作组联络,把县乡驻村工作组纳入村工作考评。统一参与全村的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建设,使组乡村在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统一部署下有机结合,融合力量和资源,发挥最大效益。

(四)突出重点,创新特色。根据各村产业规划和村庄规划,创新各村新农村建设特色,在完成县乡新农村建设任务的基础上,各村至少创新一个以上自己的特色工作。黄金村着重放在空心村的改造和精品园的建设,黄沙村结合油茶产业的发展着重加大流通协会的建设,使之与增加农民收入密切结合起来,石皮村着重在加强农民知识化中培训基地的建设,使之走出一条示范带动的好路子,长潭村结合老建库区移民,着重抓好移民新村的建设,同时培植脐橙和生猪养殖等新产业的发展,中洞村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加大改水和环境整治工作,各村根据自身优势,着力打造1个以上新农村建设特色示范点。全乡应在产业规划上走在全县的前列,同时结合旅游发展,着力打造2个精品示范点。

(五)健全长效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1)对目前已经完成或正在完成“三清三改”工作的示范点,各村要在4月初以前,以各自然村为单位,组织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议事会的形式,制定好各自然村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保洁和维护机制,使之成为本自然村的一项村规民约。(2)结合各自然村特色,各村要抓好一项以上特色机制的完善。如黄金村麻坑村落和长潭村公路、河道的保洁机制,黄沙村和石皮村的油茶发展长效激励保障机制,中洞村和沿湖农户的旅游开发长效规划体系建设。

第7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为更好地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定,按照县委、县政府今年提出的“快中求好抓发展,建设和谐崇义”的整体要求和崇义县2005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杰坝乡2005年“116”工作思路,努力建设和谐平安美丽的新杰坝,特制定2005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县新农村建设整体思路(即:以宣传为先导,以规划为龙头,以“三清”为突破口,以“三民”活动为总抓手),围绕县新农村建设“113”工程(即:每个乡镇抓好一个综合性示范村,每个村抓好一个高标准示范点,全县共抓好300个自然村示范点)要求。在我乡着力实施好“2542”工程(即创建2个精品园,新增5个示范点,改造4个空心村,做强2大富民产业),坚持因地制宜,健全机制,按照把示范点做成精品,精品变成旅游点的思路,突出重点,创新特色,努力实现乡党委、政府提出的“116”工作目标。

二、目标任务

(一)建设新村镇。(1)规划先行,对各村逐步做好村镇建设规划,5个村中重点抓好黄金村、黄沙村、长潭村3个村的村镇规划,并在公路沿线树起规划图。(2)建设好办公场所,已做好村部的中洞村、长潭村、黄沙村3个村在今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搬迁,黄金村和石皮村在今年12月20日以前新做村部并完成搬迁,努力改善各村办公环境。(3)规划好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重点对黄沙村和长潭村进行农村社区建设。结合空心村改造,4个小康楼建设示范点为黄金村麻坑村落空心村的改造,黄金村大坪组空心村改造并规划到村部周围建设,黄沙村村部左边规划一排10栋小康楼示范点,长潭村移民新村建设示范点。(4)“三清三改”工作,黄金村和黄沙村这两个重点示范村“三改”全面启动,继续完善好麻坑村落、仓下组2个示范点的改水、改厕工作,全乡还要新增5个示范点,(即:黄金村大坪组示范点,黄沙村早子坑示范点,石皮村旱坑示范点,长潭村东坑示范点,中洞村李坑示范点),对新增示范点要求至少完成“一改”,2个重点村的示范点要完成“二改”。全乡要修通户水泥路10.5公里,通组水泥路4公里,改造平整路面12.5公里,改水500户,改厕300户,具体任务另见各村分配表。每个村的村部所在地300米以内,入户道路主干道水泥路建设宽至少1.5米,入户分叉道宽至少1.2米。(5)2个精品园建设按高标准严要求建设,仓下组已经完成了“三清三改”,结合产业发展,要把示范点建设成为旅游精品点,按照“八个一”标准努力抓好各农户设施配置。麻坑村落继续完善好刘屋通户水泥路建设,在3月底以前完成“改路”工作,下一步重点抓好各农户的墙面粉刷工作和“改水”工作。(6)绿化工作,对村部周围和示范点进行植树种花进行绿化美化,特别是两个精品园的建设。对乡政府周边进行绿化,街道人行路铺设彩砖并安装路灯美化圩镇。

(二)发展新产业。(1)各村因地制宜,重点做好各自然村的产业规划,搞好调查摸底工作,每个自然村年内要培植一项农民致富的主导产业,黄金村着重围绕鳜鱼养殖业、沿湖旅游业、竹业等;黄沙村着重围绕油茶种植业、旅游业和生猪养殖;石皮村围绕油茶种植和生猪养殖,长潭村围绕脐橙种植、鳜鱼养殖业和麻羊圈养;中洞村围绕特色药材种植和李坑组树木园旅游业。(2)全乡今年要达到人均1亩果,年新增生猪养殖1500头,新发展鳜鱼500箱,对沿湖农户按照“八个一”标准建设20户,并对完成“八个一”标准要求的农户,乡里将在县电视台进行公布,提高知名度,为发展“渔家乐”旅游项目打下基础。(3)加大对新产业发展的协调扶持力度,帮助果农和油茶种植户解决山场租赁问题,帮助发展鳜鱼养殖户协调水面纠纷、养殖技术问题,协助“渔家乐”旅游项目建设农户联系游客,结合“文明信用农户”创评活动,为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金保障。(4)典型示范,重点抓好旱坑油茶示范基地建设,仓下庙坳脐橙种植、生猪养殖和鳜鱼养殖等立体开发示范基地建设,把这两个示范点做精做强,并以此为示范带动全乡产业的发展。

(三)培育新农民。(1)实施好“农民知识化”培训工程,各村培训站年至少培训农民(包括外出务工人员)2期,乡培训学校举办各类农民培训班8期,聘请县种养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重点对我乡鳜鱼养殖,脐橙种植和油茶种植等产业发展项目的培训,至少组织100人参加县级以上知识技能的培训(包括农函大的培训)。(2)建设好2个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即旱坑油茶种植技术培训基地和仓下生态立体开发培训基地。结合各村产业发展规划,各村至少建设1个以上与产业相关的农业技术培训基地,要有基地简介和牌子。(3)加大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在节日期间,特别是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各村要召集返乡的外出务工人员进行座谈,了解他们就业的情况并进行登记造册,认真积极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县人才交流市场的招聘会,扩大就业。

(四)组建新经济组织。(1)围绕我乡三大支柱产业,组建好三个流通协会,一是组建好油茶流通协会,重点在黄沙村,二是组建好鳜鱼等特种鱼流通协会,重点在黄金村和长潭村,三是组建好旅游开发协会,重点在黄沙村等沿湖村组。(2)加强对协会的组织引导,各村要对产业发展有一定规模且经济效益较好的农户进行动员,让他们自觉组织并积极参加协会活动,因地制宜地制定协会章程、活动安排等。

(五)塑造新风貌。(1)认真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按照各村村镇规划,搞好村镇环境整治,重点是对公路沿线我已进行改路的示范点的保洁机制的建立,要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形成村规民约。各村要有一个“文明村庄”典型自然村,树立一大批“文明信用农户”,重点对黄金村麻坑和长潭村两条河流的环境整治,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约束村民和外来人在河里电鱼、捕鱼和药鱼,通过1-2年的努力,做到河里能看到大群的鱼。(2)认真开展创评“文明村庄”和“文明信用农户”活动,通过创评活动,努力建设和谐平安美丽的杰坝,打造诚信杰坝。各村在3月底,依据乡活动方案制定好本村创评两项活动的具体方案。(3)加大结对帮扶力度,关心弱势群体,乡村干部至少联系2户以上困难户,各村在3月底以前上报村干部联系户名单,在全乡树立一股互助友爱的风尚。

(六)创建好班子。按照县里提出的“五个好”(班子建设好、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小康业绩好、群众反映好)的目标要求,围绕乡里提出的“基础强乡,旅游活乡,产业富民”目标,深入开展“三民”活动,认真开展争做“一对好搭挡”活动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大力推进“三培两带”工程。各村至少要培植3户以上党员“十带头”示范户,各村每年至少培养1名党员,大力推行村级事务“六步决策法”,加快民主法律建设进程。

三、步骤与措施

(一)深入群众,搞好调查摸底。围绕乡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制定好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具体实施方案,特别对产业发展的规划和空心村改造及小康楼建设示范点的规划,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下,对新增示范点进行科学规划,尤其是2个重点村的规划工作要做精做细做实,3月底各村要上交2005年各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二)加大宣传,提高参与积极性。(1)3月底以前,各个示范点的年画和乡《新农村建设早知道》做到100%户户张贴上墙,其它自然村做到年画户户张贴上墙。(2)宣传标语和宣传栏,各示范点和村部所在组及公路沿线自然村3月底以前各要求3条以上永久性宣传标语,各村村部和示范点上要有宣传栏,“三清三改”歌、村规民约、组规民约上墙。2个精品园和5个示范点要求有至少10平方米以上的规划宣传效果图。(3)年内争取建设好杰坝旅游网站,请专业人员设计制作,围绕我乡特色开通网上招商、网上产业推介和农民工就业指南等内容。

(三)加强督导,畅通交流。(1)成立乡新农村建设“三清三改”验收领导小组,对“三改”扶持政策的兑现,由验收小组验收后开出验收单后方可提供水泥和补助资金。以“三改”带“三清”,“三清”促“三改”。(2)乡村村庄建设规划所站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领导,对“三改”和村庄建设先由规划所站提出意见后方可执行,做到科学规划,和谐发展。(3)密切与县新农村建设驻村工作组的联系,争取他们更大的扶持,加大村两委与驻村工作组联络,把县乡驻村工作组纳入村工作考评。统一参与全村的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建设,使组乡村在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统一部署下有机结合,融合力量和资源,发挥最大效益。

(四)突出重点,创新特色。根据各村产业规划和村庄规划,创新各村新农村建设特色,在完成县乡新农村建设任务的基础上,各村至少创新一个以上自己的特色工作。黄金村着重放在空心村的改造和精品园的建设,黄沙村结合油茶产业的发展着重加大流通协会的建设,使之与增加农民收入密切结合起来,石皮村着重在加强农民知识化中培训基地的建设,使之走出一条示范带动的好路子,长潭村结合老建库区移民,着重抓好移民新村的建设,同时培植脐橙和生猪养殖等新产业的发展,中洞村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加大改水和环境整治工作,各村根据自身优势,着力打造1个以上新农村建设特色示范点。全乡应在产业规划上走在全县的前列,同时结合旅游发展,着力打造2个精品示范点。

(五)健全长效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1)对目前已经完成或正在完成“三清三改”工作的示范点,各村要在4月初以前,以各自然村为单位,组织召开好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议事会的形式,制定好各自然村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保洁和维护机制,使之成为本自然村的一项村规民约。(2)结合各自然村特色,各村要抓好一项以上特色机制的完善。如黄金村麻坑村落和长潭村公路、河道的保洁机制,黄沙村和石皮村的油茶发展长效激励保障机制,中洞村和沿湖农户的旅游开发长效规划体系建设。

第8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新居是我区实现全面小康的重要载体,是我区农村工作打翻身仗的支撑点。为科学、合理规划新居,规范新居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体利用,切实保护土地资源,切实解决新居项目建设用地问题,根据《物权法》、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一)新居建设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用地。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布局合理、方便生产生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快完成新居建设实施规划编制工作,制订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实施方案。

(二)新居建设规划选址要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坡荒地、未利用地和空闲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建新居必须拆除旧房并复垦为耕地,实现所管辖区域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的目标。

(三)新居选址要科学论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灾害风险评估。选址尽量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特别是洪涝、山体滑坡隐患、地震多发带、地质条件不稳定、有严重环境污染或不便于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地域。

(四)新居要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在编制规划、制订优惠政策、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尊重农民群众意愿,调动农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先易后难、先重点区域后偏僻地区,有计划、按步骤地稳步推进,确保农村和谐稳步发展。

二、严格审批程序,规范用地行为

(一)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对新居项目建设占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村组申请、乡(镇)审查,上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新居项目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了农用地转用指标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每半年按批次上报市国土资源局集中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新居建设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占用老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含附属房);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含附属房)。新居只能用于安置或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农民,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或“小产权房”,严禁使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禁以新居建设为名随意圈占土地、违法占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严禁建新不拆旧,严禁未批先建、少批多建、乱占滥建等行为。

(三)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是新居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乡(镇)、村、组未组织开发的,或虽开发但验收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实施土地整治项目补充耕地。

三、实施土地整治,推进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工作

对新居建设项目用地确需新占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相应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对新居项目所在地开展土地整治工作,编制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整治方案,推进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工作。

(一)申报程序

1、新居项目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区新村办、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对项目选址位置、规模进行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新居项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整治方案、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实施方案。报区国土部门审查。

4、区国土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5、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建设用地复垦,完成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工作,区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6、区国土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复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新居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

7、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居房屋竣工验收。对入住农民进行分户审查、核准,集中统一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二)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用地位置、面积、安置户数、人口;

(2)项目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上标注;

(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统计表。明确复垦建设用地位置、涉及农户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建筑面积、可复垦建设用地面积;

(4)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上标注;

(5)村民意见;

(6)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7)规划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等;

(8)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整治方案;

(9)农村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实施方案。

(三)基本要求

一是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整治方案中的复垦补充耕地面积必须是新居项目占用农用地面积的1.5倍,二是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在项目验收前完成权属调整工作,落实宅基地撤并和农村建设用地调整重划工作,三是认真开展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在项目批准后6个月必须完成复垦任务并验收,并保证复垦耕地面积的质量。

四、加强责任考核,强化用地管理保障措施

(一)明确土地管理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土地管理的主体单位,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好土地监管职责,切实做好新居建设项目用地管理,认真执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区政府将每年底对各乡镇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在安排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整治项目等方面给予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安排该乡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整治项目。

(二)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和动态巡查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新居项目集体建设用地“批前、批中、批后”的全程监管,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违规用地造成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损毁的,要公开曝光,依法严厉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保障新居建设稳步健康发展。

(三)加强组织协调和部门配合。区新村办、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利、交通、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解决新居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

第9篇:乡村规划建设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范围内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市城市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市城市规划区内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泉水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泉水出露区、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泉水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泉水出露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

1、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勘测定界图;

3、现状地形图;

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有用地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组织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简易建设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及建筑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在**市城市古城区内翻建城镇居民私房,或者在**市城市古城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九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

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建筑施工图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文物保护、名泉保护的建设工程和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对意见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方案,自签章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之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七条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第四十八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第四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用于长途输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和敷设有关市政管线。

第五十三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比例的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申请办理后续建设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配套设施的规划核实手续;通过规划核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后续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五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

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不改变规划条件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名泉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已建成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章泉城特色保护

第六十三条制定和实施**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山、泉、湖、河、城整体风貌的保护,重点保护名泉、湖泊、河流、山体、古城、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和特色街区,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风貌。

第六十四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水利、林业、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行业专项规划。

前款规定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作为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泉城特色风貌保护规划。

泉城特色风貌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黄河为主体的城市独特风貌,明确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体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体、湖泊和其他风景名胜周边的视线通透,充分预留公共开敞空间。

第六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用地分区管制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作为**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要求。

在**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的规划范围内,除农村村民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不符合**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的现状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建、改造、拆除。

第六十七条**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保持一致。

第六十八条**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实行生态隔离,延续历史文脉,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第六十九条**市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明确改造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况,方便利害关系人知晓城乡规划管理有关事项。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第七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的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管理部门以及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配套设施等的使用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对立案查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分别自立案之日、决定送达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并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十五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进行设计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三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八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