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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的定义精选(九篇)

商业保险的定义

第1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 关键词 ] 农业保险;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近年来,农业保险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中共中央连续六年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对发展农业保险作出部署,国务院也早已将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列入规划①。这一方面表明党和政府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许可以反映农业保险立法工作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再度审视农业保险基本理论问题,为尽早克服立法障碍,完成立法规划而努力。本文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以公、私法区分为视角,分别从农业保险的概念、运行和立法三个方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含义。

在学界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典型的表述为:“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 即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1 ](P236)或农业保险指“以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禽畜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2 ] ( P2 ),或“适用于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保险”[ 3 ] ( P12 )。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均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 农业保险被定义为“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单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如此定义农业保险尚无问题,但从立法角度看,将指代如此含义 的“农业保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于法律文本,则未必恰当。

我国《保险法》(2009 年) 第186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②立该法条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宣示国家对发展“农业保险”的责任,二是厘清“农业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但现实是,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保险作出“另行”规定;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不但存在,且在政府的鼓励、支持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 3 ] ( P114 )这种状况难免让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该法条既然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应“另行规定”,自然应得出“农业保险”不受《保险法》规制,也不受《保险法》确立的主管机关管理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试点开办的“农业保险”却确实应受《保险法》规制,并实际由保监会监管。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实务运作藐视或违反立法,而是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和立法技术的粗疏。

实际上,“保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统一的法律术语。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广义的保险除商业保险外,还包括社会保险。[ 4 ] ( P19 )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 社会保险一般受专门立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通常产生公法上的关系。只是由于商业保险一枝独秀,以至于人们一般将“保险”与“商业保险”等同。

此外,我国商业保险采取的是合并的立法体例,即将商业保险合同法与商业保险组织法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命名为“保险法”。相比单独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这种统一的立法体例通常会进一步掩盖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等几个相似概念的差异,尤其是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法》是规范一切保险的法律,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农业保险虽特指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但其既然名为保险,自然在逻辑和现实上都会面临上述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价值,政府往往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对农业保险采取异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故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混淆的问题,在农业生产领域保险制度中有被放大的可能。

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模式,在逻辑上农业保险都可以被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③前者当事人间属于公法关系,后者属于私法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中所谓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实质仅指产生公法关系的农业社会保险。其需要“另行规定”的原因,在于农业社会保险属于公法关系,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特别的法律渊源,不能适用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合同法》,[ 5 ]而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试点和开展的各种所谓的农业保险,实质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其产生私法关系且不受《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的制约。据此,上述《保险法》中看似矛盾的现象,便通过对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得到了解决。

区分“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农业社会保险”这几组概念,我们还必须分析我国《农业法》中的有关条文。《农业法》(2002 年) 第46 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其第 1 款宣示国家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义务,第 2 款区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赋予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第 3 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与 1993 年《农业法》第 31 条相比,该条文修改的幅度虽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第 2 款中首次出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等表述。而对于这里所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从法条的文义及立法沿革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没有交集,前者属于社会保险,产生公法关系,后两者属于商业保险,产生私法关系。还有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既包括农业社会保险,又包括政府扶持的“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显然更符合法条文本本身的表述,④但是,由于当前的农业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接纳了第二种解释,⑤为了避免立法和研究出现不必要的概念混乱,我们应便宜行事接纳第二种解释。至于第三种解释,因其在与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杂糅之后,更易让人混淆公私法关系,故而不可采。

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可以通过对法条限缩解释调和实务与法律的矛盾,但法条文本本身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消失,今后仍可能随着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或创新而重新浮起甚至放大。但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农业保险的研究往往都忽视了这一点。[ 6 ]事实上,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都极为重视农业保险基本概念的问题,例如,日本于 1947年将其《农业保险法》与《家畜保险法》合并,制定了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

[ 7 ] ( P11 )。虽然该法所规定的补偿制度,实际上仍是不折不扣地以保险基本原理为基础,[ 8 ] ( P776 )但为了彻底区分于商业保险,避免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日本立法完全摒弃使用“保险”一词。虽然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但这种主动避免法律适用争议的意识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二、农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五种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 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 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地,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 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9 ]分析可知,模式一、二、三、五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区别仅在于保险人分别是专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模式四我们暂时将其归类于农业社会保险⑥。无论选取何种模式,实际上都逃脱不了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也即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二元分类⑦。

我们首先考察农业社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既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自然产生公法关系,其优势在于直接由政府承保,保险的公益性特征明显。在我国,社会保险部门若能逐步开展农业社会保险,还有进一步促进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权利均等化的重大意义。目前,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障碍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全国范围的农业社会保险需要动员极大的社会资源,仅仅以必须设立专门机关一项而言,即可谓工程浩大,难度很大; 二是社会保险虽然收费低廉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往往表现为强制保险。[ 8 ] ( P733 )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如果采取强制保险,即便收费低廉,农民也未必认同,反而往往易被认为是“伤农”行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农业法》第 46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但如果不采取强制保险,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民并没有把农业生产风险列为其受威胁的主要风险,[ 10 ] ( P2、P75 )故而不愿参加农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越少则风险越难分散,保费就越难以逐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高效、顺畅的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恐怕永远难以建立起来。

实际上,我国早些年曾经错过了一次全面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良机,若在逐步减少农业税税率时,将合适比例农业税税金调整为农业社会保险的保费,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或许早已成功建立。而在当前农业生产不需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强制农民购买保险,必然会受到来自农民的强大阻力,这正是我国未来开办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障碍。

谈及商业性农业保险,不少人都将“赔付率高”作为其特点,[ 11 ]我们认为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实践中并不存在任何以“赔付率高”为特点的保险,某种特定的保险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赔付率过高,为了保持正常经营和合理的盈利,其自然会在下一阶段调整保费降低赔付率。其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主要是因为保费较低,而保费低又源于农民支付能力的低下。农民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如果保险人因赔付率高而继续调高保费,必然更加无人问津。近年来,商业性农业保险虽然在保费政策性补贴制度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保费未提高的情况下,补贴的效果只是减少了农民一方的负担,并没有提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未改变赔付率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因此,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困境,是面临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农民支付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商业性农业保险取得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 [ 8 ] ( P792 )。

无论是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均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又以建立农业社会保险为甚。保险贯彻“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聚集集体的力量救济遇险的个人,因此,既不愿让农民交保险费又想开办农业保险,恐怕是保险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其次,在论述开办农业保险的优势时,有些学者指出,开办农业保险可以节省政府救灾资金,[ 12 ] ( P2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开办农业保险目的是丰富化解农业风险的机制,并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从而改变传统救灾模式。仅能弥补农业生产者很少一部分的生产风险的状况。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均为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在危难时获得政府救济乃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遭受灾害接受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开办农业保险而消灭。

未来我国若要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若无法实现修改法律强制参保,则只能在初期按照自愿保险的模式试点,并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参与,逐步扩大参与规模,在更大范围分散风险并及时减低保费。而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则应加大保费补贴力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和运营费用的补贴[ 13 ] ( P58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困难的最终解决,还要靠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民支付能力的提高以及农业生产者风险防控意识的增强。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路径。

在公私法区分的基础上,本文论述了农业保险相关概念和开办不同模式农业保险可能遇到的障碍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类农业保险在立法上的总体规划。需强调的是,探讨两类不同性质农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确定两者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同时开办这两类保险。

对于农业社会保险而言,由于其创设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如果政府决定开办,必须制定专门的“农业社会保险条例”。该法规应该明确此类保险的社会保险属性,并确立基本原则、主办机关、参保条件,同时还需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等问题。该项工作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

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存在两方面令人担忧的问题: 第一,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 第二,忽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中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

这样的立法除了能使我们拥有一部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外,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同时,其忽视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功能划分,给人以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即政策性农业保险) 是超脱商业保险之外的制度的错误印象,增大了法律冲突的风险,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认为,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亟须制定的法律,可以被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换句话说,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公法性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制法,而不是私法性质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基本法。

商业性保险合同基本问题在《保险法》中早有规定,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该解决的是农业保险的特殊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准公共商品的属性[ 6 ],基于农业需要特别扶持、农民需要特殊帮扶的社会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在私法关系框架中对一方的特别保护。

其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十分相似。以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为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了雇佣关系在私法上的基本问题,“劳动基准法”则确定了公法对雇佣合同的干预。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立法略有不同的是,在保障程度不高的初期,政府只能支持商业性农业保险中的一部分,使之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只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而“劳动基准法”却约束所有的雇佣关系。我国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未采用单独制定法律性质属于公法的 “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制定了混杂公法私法内容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议延绵至今,希望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中,我们能汲取该教训。

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定义、特别的准入条件、保费补贴制度、税收减免及经营补助、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农业社会保险,还是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 即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均属公法的调整范畴。

四、结语。

在我国农业保险仍在试点、农业保险的模式仍在探索中的特殊背景下,农业保险一词的含义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为将来农业保险模式的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我们反对将“农业保险”一词直接用于立法,而应按照产生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分别处理。对于仍存争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我们也应基于当前通说,将其理解为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以保证概念的统一。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抑或完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都面临农民支付能力较低以及农业风险并不被农民视为生活首要风险的矛盾,这个矛盾只能在农业发展和转型中逐步解决。

加强农业保险立法,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开办农业社会保险,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制定“农业社会保险条例”,确立主办机关、费率、参保条件、救济等基本法律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不必重复《合同法》、《保险法》已规定的基本问题,而需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确立政府对某些种类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扶持、对农民保费补贴及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监管等特殊问题。

无论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均需由公法规制。当然,虽然社会保险产生的是公法关系,但该制度仍是以民法上的制度为基础构建的,[ 14 ](P50)而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与《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私法的关系,也是私法学者跨公私法研究的好素材,因此,这个过程少不了私法学者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 ,其中指出: “( 收到) 关于制定农业保险法的议案1件。国务院已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②从法律沿革来看,该规定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2002年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该条文变为第155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我国再次修订《保险法》时,除了将该条前段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外,在文字上并没有其他修改。

③关于“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这组概念,笔者可谓思考良久,在“社会性农业保险”“农业生产社会保险”“商业农业保险”“农业生产商业保险”等词组中反复比对,才选定。选择的主要标准有两点: 一是表述简明、含义精准; 二是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④事实上,在保险法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者都认为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基本同义。

⑤国务院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交给作为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的保监会牵头办理,显然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特例。即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受到政府政策性扶持的那一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

⑥但“五种模式”中所谓的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究竟是何种组织形态,不仅让人产生疑惑,这种表述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责任不符。此外,官方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后,又以其指代产生公法关系的社会保险,无疑是概念混乱的表现。

⑦农业保险可以是多层次的,即农业社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是可以并存的,至于并存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跨公法、私法间的“超额保险”等复杂问题,本文暂且不论。

 

 

[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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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合作 社会保险制度

过去在我国在开展实践工作中都在强调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使得现阶段开展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引起民众“看病难、看病贵”等民生问题,而在新医改过程中,政府发力过猛,有存在干预过多、忽视市场因素等极端倾向。一直以来在政府的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资源配置过程中如何协调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都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尽管公平与效率问题是困扰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的一个难题,但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仍然需要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筹发展,因此需要充分重视商业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意理哦啊保险与商业保险双剑合璧,推动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瓶颈分析

(一)法律地位缺失成为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制度性外在瓶颈。

一直以来,商业保险都没有真正获得与社会医疗保险进行合作的资格,参与资质的获得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无法与社会医疗保险之间进行真正平等的写作,缺乏平等参与权,同时对于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并不明确,对商业保险的发展存在很多不利因素。

(二)基本t疗保障范畴界定不清晰

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主要是为了对医疗保障与经办服务管理的补充,但是当前却存在医疗保障对象与保障范畴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商业保险能有有效对社会医疗保险进行补充与参与,商业保险的经营风险无形中加大,极大的挫伤了商业保险的合作积极性。

(三)专业化经营能力不足(1)参与理念存在缺陷。相当一部分商业保险将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视为新的商业保险产品的兜售平台,将经营创收作为主要的任务与目标,主要表现在在具体的服务过程中推销商业医疗保险产品或者借助商业医疗保险的名义推销理财产品,这与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衷并不相符。

(2)全过程经营管理的能力不强。现阶段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只参与到了部分环节,对整体的服务流程还缺乏了解,没有足够的全程管理能力与经验,难以有效开展风险管控,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深度。

(3)信息共享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难以支撑各项管理与服务。目前商业保险信息系统与医疗卫生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没有实现对接,造成数据共享机制缺失,数据定义不统一,数据积累不全面、不连续。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滞后也使得商业保险难以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利用,无法为基金风险测算、产品开发、诊疗风险管理以及疾病预防管理等提供技术支持,不利于提高商业保险的专业化经营能力。

二、突破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瓶颈的对策

(一)加快基本医疗保障立法进程,确保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协调处理社会活动中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的前提,在发达国家已经实现用法律的方式来明确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过程中存在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1)明确商业保险参与主体地位。借助法律的形式对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开展基本医疗保障业务并进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支付与管理等行为的主体地位进行明确,具体的对 其权利与责任进行要求,这种方式能够有效解决商业保险能否参与到社会医疗保障过程中的资格问题,明确其参与主体地位。

(2)明确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障体系能够开展保险费收取、保障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向参保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等活动,同时还需要履行医疗费用支付、医疗保障服务的提供、医疗保障金安全的确保等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商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能够更好的发挥商业保险的优势,调动其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积极性。

(3)明确商业保险机构与政府、医疗卫生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还需要对政府部门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商业保险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政府与商业保险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属于行政监管层面,而商业保险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中则是契约关系,还涉及到小范围的行政管理关系,商业保险向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服务与产品,同时又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营行为等有一定的干预管理权利。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对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明确,商业保险才能够更好的与社会医疗保险进行合作,提高管理效率,降低风险。

(二)界定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范围与空间

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所面向的保障范围与空间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需要更具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在整合社会现状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与界定,将商业保险在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过程中涉及到的范围与空间进行界定。

(1)合理界定基本医疗保障与商业保险的对象范畴。可以将离退休人员、中低收入群体以及短期失业群体等经济收入水平低但又具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群体纳入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对象中区,而对无法承担或者履行缴费义务的人群,比如长期失业人员、学生、残疾人等则可以借助政府补贴的方式使其参与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去,而对于有着高收入的工作人员或者公职人员可以在已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基础上有选择的购买商业保险,满足不同人群的多样化需求。

(2)合理界定基本医疗保障范畴,扩大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范围和空间。当前我国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是建立在“低水平、宽覆盖”的原则上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注重公平性与福利性,因此很多常性病、遗传病、老年病等有着明确的发病原因并且费用起伏小的非风险疾病也被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去。商业保险则不同,它更侧重于风险性疾病的保障,根据不同的投保人所表现出的疾病风险特征来阶段保险费率,能够更多样化的满足被保险人的医疗需求,可以尝试将地方病。职业病、流行病等纳入到商业保险的保障范畴中区,更好的确保商业保险的保障内容的充分性

(三)强化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专业经营能力建设 商业保险要想实现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合作,参与到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去,必然需要不断强化自身的专业经营能力,一般来说,可以从人才队伍与组织建设、参与意识的树立以及专业技术能力的提升三个方面开展相关工作:

(1)推动专业化组织建设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商业保险如果要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涉及到的内容很系统,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商业保险粗腰设立专门的部门,专供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业务板块,负责与其进行对接与洽谈,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对组织进行建设与完善,建立起专业的咨询、管理、理赔与数据管理等工作流程与管理制度,重视管理、法律、健康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型人才的引进与培养工作,建立完成的人才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工作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

(3)树直正确的参与理念。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是一项涉及到广泛民众的福利性制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备受关注,而商业保险作为市场主体要想参与到其中,会涉及到社会上很多方面,其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利益关系,流程很复杂。商业保险需要充分认识到这种复杂性,始终坚持正确的参与理念,以诚信为本,积极开展更高效的管理,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肩负起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

(3)强化专业技术能力建设。借助能够参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实际,商业保险需要在现有的技术体系上全面搭建与社会医疗保险能够幼小衔接在一起的服务系统与网络,完善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积极开展与医疗机构的信息对接工作,全面提升自己在医保策略设计、产品_发、审核保险等涉及到全程的管理能力。商业保险还需要积极与地方政府以及社保、医疗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对信息的录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加强对数据库的安全管理,不断提升自我对数据的分析与整理能力,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有效开展健康风险的预测与监管能力,服务于产品定价。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医疗保障体系改革也在不断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可以归咎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新医改提倡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实质上也是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一种新的定位,为了在尽可能的确保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对资源配置以及办事效率的优化,这市场也是商业保险参与到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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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益众,曹晓红,李力达等.德国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与监管模式及其启示[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2,(5).

第3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保险电子商务信息化第三方网站

1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促使了电子商务的产生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Internet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也在迅速崛起。电子信息技术、网络经济已迅速进入工业、农业、贸易和金融服务等各种行业,呈现出电子商务潮流。而作为金融业一大支柱的保险业,和信息是紧密相连的。保险是一种承诺、一种无形产品、一种服务商品,保险中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信息。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日新月异,其中所蕴涵的无限商机使得无数商家纷纷把目光投向电子商务。于是一种全新的保险经营方式——保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网上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渠道和服务方式,以其具有的成本低、信息量大、即时传送和反馈、服务的连续性等特点,正在被越来越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在国外,网上保险的发展已相当成熟,成为继个险、团险和银行保险之后的“第四驾马车”。

2保险电子商务的涵义

发达国家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应用电子商务网络为客户服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发展势头甚为强劲。电子商务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管理商业交易的方法。因此,了解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企业特别是金融服务业必须面对的课题。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呢?广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利用电子工具(电话、传真、广播、电视、网络)从事的商务活动,如市场分析、客户联系、物资调配等。狭义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因特网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电子商务的定义,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可以称之为保险电子商务(网上保险)。

笔者认为,保险电子商务指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所形成的对组织内部的管理、对客户关系的管理以及经营业务的部分或完全电子化这样一个综合的人机系统来进行的商务活动。这种商务活动可能是与原先的传统业务相并行的或者是相融合的。因此,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保险电子商务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

从狭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的网上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直接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由银行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

从广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基于Internet技术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员工和人的培训,以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公司股东、保险监管、税务、工商管理等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

3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保险业经过25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保险市场有了广泛的拓展,保险业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和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除此之外,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按照入世时的承诺,对外资保险企业全面开放市场,保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保险公司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纷纷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去发展电子商务这一新的商务模式,将电子商务引入到我国的保险业中去。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保险业中的应用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我国的网上保险业务还只能处于传统保险业务的补充地位,真正意义上的网上保险还需要一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是在1997年,由中国保险学会和北京维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保险信息网,这是中国最早的保险行业第三方网站。同年11月28日,由中国保险信息网为新华人寿公司促成的国内第一份网上保险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才刚刚迈入网络的大门。此后,中国保险网在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保险公司和业内外人士的大力支持下,一直是国内规模最大、内容最丰富、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保险行业综合网站,点击率始终为国内同类网站第一名。成为中国保险行业的电子信息窗口以及保险业内各方面的网上交流渠道,为推动国内保险业信息化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0年8月15日,太平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标志着中国保险业第一个贯通全国、联接全球的保险网络诞生,这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面对激烈的竞争市场致力于保险电子商务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朗络开始合作,开通了“网神”,推出了30余个险种,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网上营销。当月保费达到99万元,让业界看到了保险业网上营销的巨大魅力。

而国内其他保险公司纷纷开设自己的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网络营销的积极探索,保险电子商务的网络营销渠道功能逐步显现。2000年8月18日,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启用一站式综合理财网站PA18,平安大步进入电子商务。以平安门店服务中心、平安电话中心、互联网中心组成的3A服务体系的运行标志着平安的客户服务向国际水平迈进,其强有力的个性化功能开创了国内先河。9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建设的大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泰康在线”全面开通,这算的上是国内第一家由寿险公司投资建设的、真正实现在线投保的网站,也是国内首家通过保险类CA认证的网站。与此同时,由非保险公司(主要是网络公司)搭起的保险网站也风起云涌,目前影响最大的是一家由中国人寿、平安、太平洋、友邦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协助建立、由上海易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易保网。通过易保网广场,客户可以客观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养老、医疗、意外、理财险等保险产品;可以通过网上招标获得量身定制的个性化保险方案;提供理财、投保、理赔等常识;提供车辆保险、家庭财产险等网上直销专业服务。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相关机构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设立个性化的专卖区,客户只需要在一个网站浏览就可以完成对十几家国内大型保险公司的保险咨询,特别是其推出的保险需求评估工具,如同在线计算器,客户只要在网页上输入个人需求,服务器就能自动的列出各家保险网页,通过信用卡完成保费支付。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易保网上保险广场致力于为保险买、卖双方及保险相关机构和行业提供一个中立、客观的网上交流、交易的公用平台;帮助客户轻松了解、比较、购买保险;帮助保险公司和保险人通过网络新渠道开发客户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帮助保险相关服务机构和行业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4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网站的主要模式

从上面的例子来看,我国目前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第三方保险网站,即独立的保险网,他们不属于任何保险公司或附属于某大型网站,他们是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客户提供技术平台的专业互联网技术公司。前文所提到的中国保险信息网、易保网上保险广场,都是目前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第三方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将自己定位为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资讯的一个内容提供商,它为保险的内外勤人员提供从保险新闻到行业知识的各类专业信息,属于保险业内信息提供商;而以“网上保险广场”命名的易保网,将自己定位为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保险业各方提高效率的网上平台,它包括B2B,B2C两种电子商务模式,致力于为行业中的各方提供一个交流和交易的技术平台;第三类为直销平台,如网险,它以的身份通过网络进行保险销售,从销售中提取佣金。以上是我国目前第三方保险网站定位的三大种类。

第二种模式是保险公司自己开发的网站。例如本文所提到的太平洋保险网站,平安的,泰康在线,以及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等等。应该说,随着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在我国的日益完善,现在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建有自己的网站,这些保险网站,大部分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级阶段,即利用保险网站一些有关保险公司文化、保险产品及服务的简单介绍,还没有真正的网上保险业务。这类网站主要在于推广自家公司的险种,进行网络营销。这是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发展电子商务所处的阶段,但是也有像太平洋保险公司这样的保险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到了互动、在线交易这样的阶段。2001年,太保集团公司新成立的电子商务部对太保网进行全新改版,网络销售和服务功能大为提高,网上支付功能基本实现,成为B2C业务中重要的销售渠道。太保网建立至今,网上B2C销售总计实现收入3500多万元,其中在2003年5月,一位北京客户在线购买“安居理财保险”,成功通过太保网网上支付10万元保费,成为太保网开通以来最大一笔金额的网上交易,展现了电子商务作为公司重要销售渠道的发展前景。

5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

保险电子商务发展是涉及到保险公司各类资源整合,涉及到公司所有利用互联网(包括Internet与Intranet)、无线技术、电话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电子化交易、电子化信息沟通、电子化管理的活动,贯穿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保险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兴起并逐渐成熟后,新的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内又一轮深层次的商务应用,是信息技术本身和基于信息技术所包含、所带来的知识、技术、商业模式等在公司内的扩散和创新。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保险企业将在现有B2C销售平台的基础上,积极开发电子保单和电子签章,策划推出电子商务专有产品,对保险网站进行全新的改版,以网上销售保险完全电子化流程为目标,继续全面推进电子商务的建设,抓住未来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机遇。

面对信息化和金融全球化的浪潮,我国保险业应积极准备,精心策划,利用互联网进行保险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以及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活动,并通过电子商务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经验交流。我们相信,全方面发展保险电子商务,有利于推动我国民族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使之以全新的姿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

第4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1994年税制改革后,商业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经济人”角色定位,对农业保险这类“亏本”业务进行大量压缩。加之受制度供给不足等多重因素影响,农业保险发展后劲乏力。随着政府对“三农”问题的重视,迎来了农业保险的春天。2001年《农业法》确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探索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从2004-2015年,连续11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也均提出要“积极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品种和区域覆盖范围”。2012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结束了我国农业保险一直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尚无农业保险基本法,但如此高密度的政策、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二、干预失灵:农业保险制度演进的检讨

我国农业保险的法制变迁表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变迁方式伴随了农业保险活动的兴起、发展和振兴阶段。这种变迁模式决定了制度内容或多或少会背离改革初衷,无法真正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政府制度设计初衷是为公共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具有自身利益。政府也会存在失灵,这种失灵不仅体现为干预的越位、缺位,也外化于制度供给的不足和供给的错位。

1.农业保险基本法缺位纵观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涉及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数量少,至今仍具有效力的基本法仅有《农业法》和《保险法》两部,其他均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其二,欠缺一部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法》和《保险法》中有关农业保险的条款很少,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几乎没有规定。2001年修订的《农业法》只是对农业保险高度概括地说了两句。《条例》虽然专门针对农业保险,但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不及基本法,稳定性大打折扣。放眼全世界,“无论是实行总统制还是议会制,相关国家的政府在农业保险立法中都扮演着关键角色”(陈运来,2010)。如美国有《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有《农业保险法》等。我国农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已然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桎梏。

2.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关涉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应是一个协调、完备的系统。其中既有效力层级高的基本法,又有可操作性的法规、规章。这些制度应做到统筹兼顾,能够有效规制农业保险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然而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和谐之处,协调性较差。其一,《农业法》虽然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但另一方面却规定农业保险实行保险自愿原则,这反映出立法者认为我国农业保险可以走商业化道路的基本思路。与《农业法》及《条例》“一厢情愿”地将农业保险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基本法的《保险法》却并未将农业保险纳入规制范围。其二,《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相当原则。该法第46条虽仅数十字,却包含了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经营原则等。而《保险法》明确排除了农业保险。立法者显然明白,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有其特殊性。但无论是新修订的《农业法》,还是《条例》都肯定了商业化运作的农业保险。如《农业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3条。既然《农业法》和《条例》都肯定商业化农业保险,那么《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门槛和退出机制、保险监督管理是否同样适用于农业保险呢?《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似乎又做出了否定回答。

3.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十分缺乏,给本就存在极大风险性的农业生产活动中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首先,农业保险合同制度缺乏。《合同法》、《保险法》中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农业保险。这是因为:其一,农业保险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有区别。民事合同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则可变更可撤销。根据《条例》规定,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农民,也可以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相对于强大的农业保险经营者来说,农民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条例》正视了这种禀赋的差异性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做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规定。其二,农业保险合同也不同于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其开展保险的目的就是通过大数法则,利用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来赚取利润。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了,则会相应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也秉持这种理念。《保险法》的这种理念显然与《条例》相悖。同时,《保险法》第59条还规定了保险人有获取保险标的的权利。立法者也看到了农业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属性差别。而《条例》中也仅对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经营组织、订立原则、理赔程序等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其次,在农业保险经营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上也有所欠缺。在准入制度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规定。《农业法》确立了互助合作组织和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主体资格。《条例》第17条对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也作了一定的门槛设计,如要求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然而,我国目前有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诚然,开展多种保险模式对于应对兼具区域性和复杂性的我国农业生产而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和准入资格设计,主体的多元化、模式的多样性必定会带来管理上的繁复性和诸多不确定性。在退出机制上,缺乏一个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清算程序。《条例》只字未提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退出和清算。表面上看,《条例》第25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清算、解散也确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者这种节约资源式立法有待商榷:其一,规制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无法适用于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为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中,既有公司制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也有互助合作式的经济组织。其二,作为国家支农政策的农业保险而言,除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外,更是支持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保障农村稳定的有效措施。如果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险法》中的退出、清算程序规定,势必造成农业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4.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监管《条例》确立了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管主体。其中,国务院保险监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业、林业等行政机关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和管理工作。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我国农业保险活动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管。从我国农业保险活动的历史进程来看,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农业保险易受政府意志左右,具有较大随意性。加之农业保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而作为农业保险投保人的农民大多数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不高,复杂、专业的农业保险合同尽管与他们利益息息相关,但对他们而言远不如“小说读得愉快”。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农业保险的规模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越来越强,在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活动中会产生种种寻租现象。近年来,我国个别地区就出现了基层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虚报承保面积来骗取农业保险补贴的现象。因此,加强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力度势在必行。

三、失灵矫正: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1.构建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是一部有别于《保险法》的农业保险基本法,应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调整对象。《条例》将农业保险的范围限于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业保险标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应有别于涉农保险,后者是个广义概念,凡是涉农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为涉农,既包括农村保险,也包括农民保险,如农村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医疗保险等。从语意上分析,农业保险是个属概念,应包含农业商业保险和农业政策保险。我国《农业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农业保险法》中的农业保险到底仅指商业性农业保险抑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还是把商业性和政策性均纳入进来?笔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有着相似之处,如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争议解决方式有相同的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责也大体一致。但政策性农业保险仍有其特殊性,二者的立法宗旨、经营原则有着根本区别。如果将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均列为《农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会导致同一部法律有着两种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经营原则。适宜的做法是《农业保险法》调整对象的农业保险应突出农业保险的属性,即充分体现国家支农护农意图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范围。农业保险基本法中的农业保险就是指被保险人(即农业生产主体)在种植业、及非种植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农业保险机构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①(2)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农业保险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客体、内容。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享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权利和职权,负有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义务和职责的当事人。具体来说,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其一,国家农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授权部门。具体包括国务院及各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等。在农业保险中,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它肩负农业保险制度供给者、农业保险推动者、农业保险活动监管者三重身份。国务院和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地农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务院保监会及各地保监部门具体负责享有农业保险监管,负有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的职责和职权。在农业保险活动中,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职权具有统一性。国务院及农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有:第一,规划权,即执行农业保险法规、规章、制度;制定业内规章;制定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第二,审核权,审批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查、认定农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三,政策扶持权,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多层次扶持体系的建立。第四,监督检查权,诸如依法监管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农业补贴的使用情况;基金的管理情况;依法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等。其二,农业保险公司是专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它的权利有:第一,获得政策扶持的权利,它们有权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第二,经营自。各地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对本区域的农业保险进行规划、管理、指导,并有权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及再保险业务,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当干预。第三,承保权。农业保险公司有权受理农民的投保申请,有权进行检查,要求投保方提供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报告。第四,监督权。其义务有:①受理投保的义务。在收到投保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对于符合投保条件的,不得拒绝。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农业保险公司有责任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③理赔义务。发生理赔事由时应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资保险公司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合作式的农业保险经济组织等也是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股东利润最大化”的追求目标与国家推行农业保险的最终目的有着根本冲突,决定了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时永远会趋利避害。因此,在商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设计上应注重规范引导其农业保险活动。一方面,赋予他们有获取补贴的权利,通过补贴的形式刺激它们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设立商业保险公司的申报义务,这里的申报既包括农业保险业务种类、保险标的,也包括补贴使用情况等。其三,农民。农民是农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包括:①农民享有投保权,对农业保险公司无故拒绝保险的行为可依法提讼;②获取政府给予保费补贴的权利;③在农业保险活动中,农民和农业保险经营者是农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农民是享受保险经营者提供保险服务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如有权要求保险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④作为接受农业保险服务的消费者来说,农民有权在勘察、定损过程中对农业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质疑,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⑤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具体义务包括:诚实守信义务,缴纳保费义务,告知义务等。

2.协调好相关法律法规如前所述,《农业法》、《条例》与《保险法》存在冲突之处。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化道路是不适合农业保险的。应适时修改《保险法》,将商业性农业保险纳入其中。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则、保险合同制度、保险经营者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与其他商业保险一样适用《保险法》。修改《农业法》和《条例》,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属性。要完善农业保险法律责任制度。就农业保险法律责任而言,《条例》第26~30条只涉及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其他未尽事项适用《保险法》。从农业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农业保险是为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而设立的险种,其责任规定更应全面。对于投保人农民来说,保险机构能否依约及时赔付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应规定农业保险经营者未及时赔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违法经营、侵犯农民知情权等给农民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农业保险法维护农民的利益并非一味偏袒和迁就农民,当农业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或者理赔时出现欺诈情形则应当承担赔偿、罚款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3.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的构建和完善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规范作后盾,如果农业保险法制不健全,农村保险发展的障碍始终无法排除。其主要包括:(1)农业保险合同制度。首先,该制度应明确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的订立原则。由于农业保险既有政策性保险又有商业性保险,有必要针对不同的保险模式确立不同的原则,除去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外(如补贴条款)其余条款的商定应本着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原则。其次,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前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考虑到农民和保险经营者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可以赋予农业保险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鉴于农民及其他农业生产者的具体情况及各地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客观事实,还应规定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情形。但由于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身份性,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依附于农民这个特殊的主体身份的,因此农业保险合同不能转让。还要规定违约情形和纠纷的处理机制,应赋予农民提起仲裁权和诉权等救济性权利。(2)农业保险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措施。该制度有利于提前排除掉那些不具备从业条件或对相关市场可能产生危害的机构、人员和资本。《条例》仅包括总则、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并且未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设置条件。笔者认为,这是《条例》的一大败笔。对于经营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保险法》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重要主体之一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是否适用《保险法》并未提及。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似乎取消了设立公司的资本金门槛,但对于从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及农业保险互助组织而言,应在《农业保险法》中对这两个保险机构的设立条件和注册资本金进行规定,具体可酌情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此外,设立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也非常重要。这是确保农业保险活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尽管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一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但“保险公司特别是农业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与一般企业有较大区别,外部性强,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的影响都远远大于一般企业”(陈华、张艳,2010)。法律应具有前瞻性和完备性,建立农业保险机构的退出制度,当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可规定一定时间的观察期,其农业保险业务交由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接管。在此期间,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改善可不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状况继续恶化,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5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总之,在我国长达半个世纪的社会主义建设期间,不仅没有适用商法的需要,而且连商法的观念都被社会遗忘了。现在我们所能够感觉到和谈论的“商法”,则是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现象,而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名为“商法”的法律。

一、理论上采信民商合一的困惑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就更谈不上商法典。在理论和实务上,人们常说的“商法”只能在“民商合一”的体制范围内进行思考。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民商法制度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模式,无论是立法形式上还是运行机制上,均采民商分立。 实际上,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是关于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关系问题的论点;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模式,民商合一是指就民商事关系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对于不能合并到民法典中的有关商事的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规。 我国没有民法典的事实(尽管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以及我国是否会制定商法典的不可预知,是否足以说明我国不存在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私法制度?民商合一的体制是否仅仅是学术的虚构或者预设?

民商合一论在我国是很有市场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在立法上,立法者不分商事和民事,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护民事权利和维护私权利秩序的统一的私法制度,民商法构成我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务上,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对民法的补充。

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已经有了几十年,而且正在积极起草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家庭法和合同法,而且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均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与之相对应的商法又在哪里呢?除了单行法的表现形式外,其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并没有被社会普遍接受,尤其是商法理论的研究则更显幼稚。在学术界,早就存在制定我国“商法典”的呼声: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并应“为现代市场交易提供基本的行为规范,要变革陈旧、落后的过时的立法体制,采取顺应时代潮流的新的立法体制,将商法定性和定位为基本法,制定一部有我国特色的商法典。 但制定商法典的声音怎么也不能和制定民法典的声音相提并论,而且在学界(即使是商法学界)对于制定商法典仍是有争议的;制定我国的商法典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商法发展的主流观点以及推动我国商法的现代化,颇为令人怀疑。

我们所能够看到的现象是,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于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曾经有过十分中肯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实际上,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商事交易规则的创制,只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特别是该法所规定的“买卖”、“保险”,更属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1985年,我国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更进一步彰显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商业需求,其所规定的内容也应当是名副其实的“商行为法”。但我们却很少称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为“商法”,因为它们我国当时的法律理论上太不像“商法”而更像“民法”;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容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

面对这样的事实,我们只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是商法?实际上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都难以对商法给出人人信服的答案。造成这样的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坚称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体制,独立的商法制度实难以形成。(2)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立法者将原本应当属于商法规范的交易制度,诸如货物买卖、保险等,通过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立法来调整,民法的影响力包容着几乎所有的民商法制度;只是在后来,我国颁布的有关商事活动的法律多了,人们才习惯性地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称为“商法”。

二、我国商法发展的法典化形式

我国商法的法典化形式表现为有关商事活动的单行法。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坚称实行“民商合一”的体制,但相对独立的商法还是在逐渐脱离民法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学者认为,自有商法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商法中的商业活动法。 自1990年后,随着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加快了商事领域的立法步伐,先后颁布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1993年) 、票

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信托法(2001年)和投资基金法(2003年)等。另外,我国在1986年还颁布有“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从事商事交易的国有企业)法人。

我国有关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内容的法律,为我国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建立或者试图建立的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民法的原则和制度的特点,甚至有些制度的差异导致民法原则和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的“不适用”。例如,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不仅维系着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且有效地平衡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排斥民法上的欺诈和错误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救济制度的适用;保险法所称“保险合同”已经完全实现了格式化,附合合同成为保险法上的合同制度的普遍现象,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几乎被抛弃。甚至,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其自身的特有内涵,利用“民法”上的原则和制度是难以解释的。再如,“信托法”更是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所不能完全融合的“另类”法律。事实上,这些被称之为“商法”的法律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这些法律似乎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商法”,它们的客观存在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存在“商法”的理论上的事实依据?若仅仅因为我国有在内容上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法律,就断言我国存在商法,显然没有说服力。大陆法系的商法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而我国欠缺商法的传统和历史,更缺乏商法的理论准备,仅仅依靠几部法律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商法”雷同是难以说明我国存在“商法”的。

我国有关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内容的法律,确实存在许多不相同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民法规范的原则和制度,是否在法解释学上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是否是我们常说“民商法”的事实依据?有学者认为,“民法是对私人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商事法是对其商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事法的特别法地位主要表现在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以及创设民法没有的特殊制度。在决定法律适用时,应当遵守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原则、商事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和商事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的原则。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见解,认为:如果“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则意味着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度适用于商事关系,或者说,商法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特殊运用和体现。然而,商法尽管脱胎于民法,却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理论依据,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式,而决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我国有关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的单行法,因为我国欠缺商法传统,更因为学术上仍然争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致使人们无法真正看清楚我国“商法”的边界。商法的范围或者外延到底在哪里,仍然是存在疑问的。有学者是这样评论商法的: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在我国二十年的法学史上,这样的情况的确少见:一方面我们在念叨着商法,但却不定商法为何物,一方面我们在呼喊着商法的理论和学说,但却说不清商法的概念和范围。面对着古老成熟的民法,商法的位置在哪里?我们教着商法,我们写着商法,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也看不透它的未来,我们似乎被笼罩在商法的烟雾之中,我们感到难以名状的困惑。

我国商法的法典化形式(单行法)虽然不能提供理论上我国存在“商法”的事实依据,但如果我们不再用当今的我国“商法”与西方国家的传统商法进行类比,并抛弃害怕商法被民法所包容的成见,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仍然不会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或地位,何以担心我国不存在“商法”呢?如果我们再从容一点,我们借用“商法”这个词汇来描述我国存在的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并将之上升为商法科学,又有什么不可以的呢?因此,解开困惑商法的“结”应当不是一个问题。

三、我国商法的泛公法化

商法的公法化为商法能够脱离民法发展的一个理由,也是一种法律发展的现象,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商法发展的趋势。商主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行为的外观对于交易的安全更有意义,而这些都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得到更好地落实和贯彻。

有学者认为,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例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 笔者认为,商法的公法化,在性质上主要还是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消极干预,即设定商主体必须遵循的强行法制度,以限制商主体的意思组织和加重商主体的法律责任;商法的公法化并不倡导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积极干预。

但目前我国的商法在商法公法化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从我国商法的单行法内容可以看到,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事活动更加积极和主动,呈现出泛公法化的特点,即我国商法在建构其制度的过程中吸收了更多的、不规则的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商法是通过单行法的方式获得发展的,但这些单行法并不仅仅限于对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调整,有些法律更是关注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干预,规定有政府监管商事活动的大量内容。笔者在这里并不想就商法的公法化问题作分析,而仅仅试图提出我国商法泛公法化的现象,尤其是国家或政府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内容被写进了商法。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其监管权限,并详细规定有保险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和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监管;证券法规定有证券交易的监管,以法律的形式授权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交易进行全面的监管。

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积极干预,本不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商法的固有内容,也不应当成为我国的民法的特别法的内容,因为国家公权力的积极干预将会改变商法作为私法的属性,而不仅仅是商法的公法化问题。当国家公权力积极介入商事活动,而改变了商法的性质,不如称其为“经济法”,即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之法。我国在重建市场经济法律的过程中,在构建商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并没有作出足够的符合法理的准备,在商法中规定有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这对于我国商法理论的重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有关商事主体和交易、秩序的单行法规定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内容,若法律的结构、内容、体系和逻辑安排较为合理与科学,在立法技术上说并非不妥。商法作为维系商主体和商事交易、秩序的法律,其本质并没有因为泛公法化而受到巨大影响,但我们确实要注意泛公法化特点下的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防止商法向经济法方向演变。

四、我国商法的修正

我国商法脱胎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过程中。这个时期的最大特点是,我国的经济环境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我国已经颁布的“商法”存在或者遗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不奇怪。例如,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是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企业自主经营的

典型事例。而且,我国建设市场经济法制的经验不足,更加缺乏“商法”的原则和制度设计的经验,所有的法律几乎都是在民法理念、原则和制度的支配下、经摸索而形成的。除个别的“商法”如海商法,因为吸收国际经验的缘故,其不足相对较少外,涉及公司、证券、票据、保险、信托等法律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对之进行深刻的修正,将成为我国的商法发展的特有现象。

我国商法的修正,本身意味着我国商法的发展过程存在曲折,修正商法的目的显然是要完善欠缺妥当性的法律规范。修改法律,无非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再发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的优化选择。我国商法自其存在之日起,因为前述原因就存在修正的空间;即使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正,其仍然存在修正的空间,这恐怕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课题。我国已经修正过的“商法”,有公司法和保险法。其他被称为“商法”的法律,有的已经开始了修正工作,但更多的并没有提上修正的日程。

1.关于公司法的修正

公司法是我国商主体的最为重要的法律。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在过去的10余年间,因为我国的经济结构、社会生活和公司法学理论已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我国制定公司法时的社会环境已经明显不同,公司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摩擦加剧,需要进行大规模的修正。有关公司的设立、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协调、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方面,应当作为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另外,公司法的修正涉及到许多理念性的问题,诸如公司法是否应当鼓励投资而不是限制投资的问题,需要予以澄清。若公司法是鼓励投资的法律,则应当准许设立一人公司,以消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以规避法律而形成的假股东现象 ;则有必要降低注册资本的法定限额 ,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的投入。

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如同人们期待得那样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而仅仅在1999年做了一点小修,主要有两项内容:

(1)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法定。为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公司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并对监事会的任选范围、人数、职权范围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高新技术公司上市的条件优惠。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我国公司法授权国务院规定高新技术公司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条件。“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的以上修正说明,我国是根据需要修改法律的,而不是依照公司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来修改法律的。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悲哀。

2.关于保险法的修正

我国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项内容。我国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业状况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介入保险活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对政府监管保险业的基础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相应修正保险法的必要。2002年10月,我国修改了保险法。本次修改涉及到了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业法,但主要还是集中修改了保险业法,加强了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1)格外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我国原保险法第4条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应当有其特殊性,并与保险作为防范危险的法律行为的特质结合起来,从而具有自己的内涵。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理赔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制度设计,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

(2)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增加规定多项监管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的职能,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主要有:(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

(3)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保持合理的干预

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再者,本次修改以例外弱化了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助于保险市场的适度竞争。本次修改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允许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我国本土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我国保险法的修正主要集中于保险业法的修改,但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作用,诚信原则单独列为一条不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是为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五、我国商法的发展前景

我国商法应当在现有的法典化形式基础上获得发展。商法要获得发展的第一个问题,是否是要处理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民法与商法究竟是什么关系?在民法典之外是否需要制定商法典?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前者为民商分立,而后者为民商合一。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理上争论激烈,并均持之有故。我们不仅要问:民商分立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还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是科学的分类还是历史分类?如果真的象许多学者认为的那样-商人阶层以后,并没有合乎逻辑地消失而自然地民商合一,而是在民法典之外独立为法典?即使是在今天西方许多学者呼吁建立民商合一的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也只是”雷声大而雨点小“,象德国、

法国这样的较早地拥有民法典的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合一也没有完成。为什么每一民法学者在编写民法教科书时,内容几乎是一致的,而编写商法教科书则有这么大的差异?这种取舍是有根据的,还是任意的?由此可见,理性与单纯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推动民商合一的全部因素,更不是决定的因素,而历史与传统才是商法产生的基础,也是其存在的基础,也是民商分立的真正支持,也许正是历史与传统的因素真正阻碍着民商合一。” 问题已经提出来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否制定了我国的商法典,问题就解决了?

有学者曾经指出,就立法技术而言,商法更直接取决于市场形态,而不象民法那样还与经济形态、传统文化、法律理念息息相关,所以商事立法包括商法典的超前较之民法更为现实和可能。欧陆各国及其他制定有法典的国家不少就是先有商法典而后有民法典,或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法典。我国已经制定了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正在修订),己为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我国应当制定自己的商法典。 还有学者更加客观地指出,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换言之,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而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学者们在探寻民商法的关系时,极易走向极端。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如果历史地看待商法,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或许具有显著的意义,确实有争论的必要;但是现实地看待我国商法,这种争论是没有基础的。“在我们国家讨论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其意义并不是太大。因为我们根本不存在象西方的历史传统,商人在任何时候也没有真正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自己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 首先,我国已经不可能而且没有必要再回到西方国家产生商法典的那个时代,商法的法律形式的选择应当更加多样化,而不能局限于商法典。“大陆法系因受罗马法形式理性的影响形成了法典化传统,因法典化的传统,使得人们想把不能为民法典所包容的商事规则按照法典编篡的方式使之法典化,于是就有了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立。”“仅仅有商事规则不能为民法所包容和商事规则的统一的需要,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商法的法典化,它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形式的存在。” 其次,我们所能感觉到和看到的是,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已经被我国社会的各个阶层、领域所普遍接受,制定我国民法典已经成为必然,民法也成为私法的最为发达的“学问”,而商法、尤其是商法理论则是在民法的边缘部分成长起来的。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不仅符合我国私法制度发展的轨迹,而且并没有影响其继续发展的生命力。

因此,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并不取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法现存的法典化形式足以确保我国商法的独立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1.商法观念的独立化问题

我国的商法理论研究,都在推动商法观念的独立化。商法相对于民法,尤其是各个商事单行法的颁布,均建立了自成体系的制度,已经日益具有独立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法的自身体系还是存在问题的,目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尚未摆脱民法基本制度与理论体系的阴影,要想使商法地位得以确立并获得坚实的基础与广泛的支持,就必须全面检讨现有商法的构建依据与构建体系,构建起基于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真正属于自己的制度与体系。

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和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即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更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法的独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从而创造呢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民法中平等自由经过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特殊化规定及特别制度的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商法通过促进财富的增值和互惠所追求的人道与正义,也超越了民法‘给每个人应得部分’的分配正义和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思想空间。于是,商法具备了独立存在的历史合理性。”

商法观念的独立化意味着我国的学术界不再以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来评价商法了,商法应当有其自成体系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商法的解释和适用应当独立于民法的解释和适用,商事交易优先受到商法的规范。“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商法观念的独立化,有助于对商法现象的准确判断,以制定出更加符合商事交易规则的法律。实际上,我国已经颁布的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都具有自成体系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但我国商法的解释和适用因为受到民法的解释和适用的影响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商法制度的整合问题

商法制度的整合,就是对现行商法制度的结构和运行模式进行检讨,剔除不利于商法价值目标的制度设计。商法具有促进交易达成和确保交易安全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商法上的制度设计应当服务于这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在整合商法制度的过程中,商法观念的独立化具有指导性的价值,否则,商法的整合将无法达成其目标。因为我国商法采行单行法的立法形式,整合商法制度应当在单行法的范围内进行,但若涉及到单行法之间、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时,应当注意法律相互间的有机联系,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单行法的制度整合修正以及单行法之间的整合修正。

因为我国商法的立法理由准备不足,存在缺陷在所难免。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规范存在明显法律漏洞,仅举四例:(1)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因为法律条文设计过于原则,没有考虑到保险产品的技术性特点,也使得保险公司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控制交易风险,操作性较差。(2)我国保险法规定有诸多解除保险合同(如保险法第17条、第37条等)的情形,但少有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如保险法第15条和第69条)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3)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4)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保险法第65条)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对于商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立法者为商事交易设定的风险,应当由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予以整合;在法律修改前,法院应当以个案解释的形式弥补商法制度的设计缺陷,以更好地实现商法的价值目标。

第6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市场风险;风险管理;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2

一、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定义

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是离不开市场风险的,一般而言,市场风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由于巴塞尔协议影响的广泛以及用法的普遍,巴塞尔商业银行监管委员会所采用的广泛的定义也越来越普遍。其广义的定义是:由于因市场价格波动使商业银行的表内外头寸遭受损失的风险。而狭义市场风险的定义指的是股票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对市场风险给出了全面而完整的定义: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商业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

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分类

分类是在定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延伸,由于市场风险的定义没有统一明确,商业风险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在实践活动,分类是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和风险监控的前提和依据,对市场风险进行分类是必不可少的。最常见的一种分类标准就是根据诱发风险的原因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由于我国目前银行业从事资本市场业务的有限性,其市场风险主耍表现在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两个方面。

1.利率风险

对利率风险的定义为:利率的不利变化导致银行利息成本升高、投资或贷款收益降低。金融工具市场价格下跌而导致银行利润减少的风险。在经济活动中,利率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汇率、股票和商品的而价格都与它息息相关。比较笼统的说法是利率就是资金的机会成本。利率风险是指当市场利率上升时,固定收益证券的价值将会下降的风险。但是,在利率敏感性的复杂资产组合中,大量风险可能来自于不同到期日、名义价值、工具重置日和现金流等资产类因素和负债类因素。

2.汇率风险

汇率风险是指由特定货币敞口或者特定货币资产的不完全对冲而引起的风险。这里的外汇资产不一定是由于任何交易某一货巾头寸的目的而产生的,可能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汇率的波动可能会使公司在同国外投资者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甚至会降低投资者的收益。

汇率变动的不确定性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并抑制投资。汇率变动的不完全相关性以及国际利率的波动是汇率风险的主要原因也是重要原因。

三、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

1.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涵义

市场风险管理的定义:市场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全过程。银行为实现风险调整收益率的最大化,就必须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而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也在于此。商业银行只有充分识别、准确计量、续监督所有交易中的市场风险,才能有效控制经营活动中的市场风险。并把市场风险与银行的战略规划有机结合,更好的应对市场风险。

2.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的程序

依据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可以概括为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监测和风险控制四个主要步骤。

(1)市场风险的识别

市场风险的识别是指对银行面临的各种潜在的或存在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认识,在其基础上进行鉴别和分析。银行为了能够应变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市场变化做出准确的判断,首先要分析自身的市场风险暴露。重点对其成因和特征进一步分析,有助于商业银行能管理、控制好市场风险。

(2)市场风险的计量

基于风险识别之后,就必须要对风险进行计量,市场风险的计量是指对市场风险水平的分析和估量,包括计量各种市场风险导致损失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损失发生的范围和程度。常用的计量方法包括利率缺口分析法、久期分析法、风险价值方法等。评估市场风险的大小对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获取利润都十分重要。

(3)市场风险的监测

为确保风险控制的有效,就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监控,市场风险的监测是指商业银行应该具有完备的市场风险监测系统,满足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以及财务、审计部门的管理耍求。风险防范是离不开监测的,监测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对商业银行在整个业务中对风险因素进行检查、反映。建立健全风险监督系统,对于提高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效率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侧面的反映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4)市场风险的控制

市场风险控制是风险管理必不可少的程序,市场风险控制是指对现有的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后,运用科学有效的理论及方法,来降低风险,增加收益的经济活动。商业银行可采取规避、分散等相应策略有机结合,,通过对风险源头的分析,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以完善市场风险管理程序,达到预防和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

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方法

在长期的风险管理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大致可分为保险管理法、投资管理法、衍生工具管理法三大类。

保险在市场风险管理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是最主要的风险管理手段。然而,按照可保风险的标准,市场风险大都是不可保的。保险可保的部分仅是部分有形的风险。对于股票、债券买卖等金融交易的风险,属于不可保的范围。

运用投资方法管理市场风险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分散化的投资来对冲一部分风险,采取的策略包括:用组合投资的方法管理市场风险;采用指数化方法管理市场风险;用证券组合保险的方法管理市场风险。

然而经济形式的发展要求有新的风险管理工具,上述两种风险管理手段操作不够简便,面临新的经济环境形势无法发挥有效地作用。为了应对利率、汇率以及价格变动风险的加大,随之产生了以衍生工具为代表的金融工程手段。它们的特点就是可以把风险通过衍生市场集中后再分配,使得套期保值者通过一定的方法可以规避正常经营中的一些风险,从而起到降低风险的目的。由于衍生交易的杠杆比率较高,可以使套期保值者以比较小的代价实现有效的风险管理。

四、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存在问题

1.市场风险管理理念落后

我国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起步较晚,管理理念也相对落后。很多银行从业人员不能正常的理解市场风险管理,更有人会把它视作是对银行业务扩展的障碍,不能像国外商业银行一样,认为控制市场风险是有助于创造利润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主耍集中在信用风险控制上,忽略了对市场风险,。现行金融体制下,承担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凤险的主体是国家,缺乏专业的银行管理者。市场风险管理人才的缺乏、数据库不完善、以及缺乏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同时制约了市场风险管理理念的推广。

2.市场风险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不完善

市场风险一直在我国银行得不到重视,大多数银行也就没有设置相应的风险资本,预防控制市场风险体制不健全,更不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在治理结构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市场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不完善,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存在横向交义现象。而组织结构的不完善直接影响到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

3.市场风险管理工具匮乏量化管理薄弱

现行的金融市场还没有足够多的的风险管理工具,对这些风险管理工具的缺乏,在某些方面制约了我国市场风险管理的发展。比如,股票、债券和基金市场所提供的市场风险管理具非常有限。在我国市场风险管理方面重视定性分析,忽视量化分析,以至于量化分析手段相对落后,也就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量化管理相对十分薄弱。

4.市场风险管理数据储备不足信息系统不完备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各类交易数据分别储存在不同的信息系统中,各个系统之间又缺乏统一的数据管理平台导致数据分类、蹄选和整合的过程十分繁琐。市场风险分析所需要的数据不能够很好的整合,甚至于银行内部在制作分析报表时没有统一市场数据,从而阻碍了市场分析的进行。

5.市场风险管理人才缺乏

市场风险管理人才是有效的风险管理的必要条件,由于市场风险所涉及到的业务、管理方法和模型都要求高素质综合型人才。但是,从事于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的人员数量不多,精通精通风险管理理论和风险计量技术的专业人才更是凤毛麟角。市场风险管理人才的缺乏已经成为制约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发展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刘芸.浅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风险与对策[J].经营管理者,2012(18):32.

[2]陈娟.浅析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J].时代金融,2010(01):41-43.

第7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和运营的规则。这些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还依照合理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规定了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公司组织机构。

这些,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提供了组织构造的模式。

2.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 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调整合伙企业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形态的一种,它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但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前不久才颁布的一部商事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古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体身不需经过审批。但是,某些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营业审批是需要的。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其他企业法律制度

除上述三种企业法律制度外,我国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及为特别公司-商业银行的运营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这些,都是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

不同的企业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为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也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各种投资者自由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了方便。

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它是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我国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预防和分散商业风险的法律规则、票据与票据交换的法律规则以及海上运输法律规则构成。除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一些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律规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主要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有:

1.证券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29日制定的证券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证券法实行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人地位平等,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也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所有证券交易均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样做,可以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实现公正交易创造条件。

2.票据法律制度

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 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历来,票据立法体制有“分离主义”和“包括主义”之别。票据立法的“分离主义”是指将汇票、本票归于一项立法,将支票归于另一项立法;票据立法的“包括主义”是将汇票、本票、支票合于一项立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包括主义”的立法,其特点是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编纂体制,即以汇票为主,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规则统一规定于票据法之中。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多种功能,包括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抵销债务和融资的功能。因此,票据交换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仅作为支付、汇兑手段。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为票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它的各种功能创造了条件。

3.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1995年6月30 日颁布的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我国保险法主要实行下列原则:第一,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同一个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第二,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中,则还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第三,有利于弱者的原则。保险法实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保险公司稳健、安全运营的原则。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必须作到稳健、安全运营。适应其需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偿付能力维持制度、资金运用制度等。

4.海商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 它是我国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该法系统规定的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船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调整海商关系、解决海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海商法是国内法,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而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我国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将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立法的法律。其中,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吸收。海商法还引入了国际惯例,诸如共同海损的确定、分摊和理算,均采用了国际惯例。由于海商法吸收了当前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受到国际海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被人们认为是同国际社会接轨最好的一部法律。

第8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强制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

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的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从语法的角度看,如果受伤害的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就没必要将其单独列明,因为“受伤害的本车人员”概念与“受害人”概念应该是种属关系。而且国务院法制办和保监会负责人在《条例》出台后回答有关记者的提问时就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自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条例》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相反,其中有多处条文令人感觉无所适从。《条例》第2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都有权通知保险公司,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第28条又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0条述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却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或申请仲裁。

近年来,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应是着重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催生出受害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

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无益处,可以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避免由于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而导致受害人陷入无法向保险人求偿以弥补损失的窘境。另外,还可以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但是其缺陷也很明显,一旦受害人拥有了直接请求权,该如何处理其与被保险人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有先后之别?实务中将极难操作,反而无法很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

就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而言,还未在责任险领域明确建立起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就目前情况来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还应慎重。

三、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

《条例》第1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强制三者险项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区分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来规定法律后果。强制三者险项下的法律后果并未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原因在于强制三者险的重要事项都在《条例》中分项明确规定了,这说明强制三者险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动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则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因此在《条例》中无需区分投保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进行规定。

虽然同是“解除合同”,主观状态同是“故意”,相比《保险法》的规定而言,《条例》则给予了投保人相当大的宽宥。《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需要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条例》第17条还专门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条例》之所以这样严格限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豁免保险责任的权利,主要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强制三者险是责任保险,当代的责任保险是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的。如果保险公司能比较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与豁免保险责任,势必造成受害的第三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强制保险赔偿,不利于受害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条例》第14条对于合同解除何时发生效力语焉不详,如果投保人未在收到保险人通知之日起5天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合同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解除,还是从投保人收到通知的第6日起解除?既然投保人在收到通知后仍怠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主观态度是极其恶劣的。为以示公平,提醒投保人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将合同解除生效日明确为投保人收到通知的次日。

《条例》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表明强制三者险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这迥异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对于投保人一方不具有溯及力,而对于保险人一方则具有溯及力。

虽然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违约解除的目的更是为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而设。但在强制三者险领域,却存在一定特殊性。如果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保障。但是,如果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可能会加大发生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投保人会故意不履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的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保险法》,在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险法》规定为准。《条例》第1条也规定了制定《条例》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如果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理解为立法者基于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的考虑,规定了保险合同无论是由保险人还是由投保人解除都不具有溯及力,就将造成《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正确的理解应是《条例》规定与《保险法》规定保持一致,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的关系

《条例》并未对过渡期内如何协调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稍有涉及的相关条文就是《条例》第45条。《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45条的后半部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引起巨大理解差异,并对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有相当多的人士认为该部分规定默认了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可以替代强制三者险的功能直至商业三者险期满为止。对于以上理解,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条例》第45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并非如上述观点所理解的那般,其所包含的含义有二:

1.规定了投保商业三者险于2006年7月1日前期满的投保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9月30日间投保强制三者险,也可以选择于2006年7月1日前续保商业三者险,并直到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再投保强制三者险。

2.明确了《条例》施行前我国保险公司销售的三者险产品均为商业三者险。否则《条例》就不会在该条文中同时出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个名词。这充分说明立法者承认强制三者险出现的时间不是在2004年5月1日,而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也是有力的佐证。该条文恰恰说明了在国务院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具体办法以前,我国并不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其次,综合《条例》其他条文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不具有替代性。

1.如果确认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具有替代性,将是保险公司的一场灾难。因为,只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个具有正常思维水平的人,为了趋利避害,为了逃避交纳高额的保险费,他们就都将选择在6月30日这一天退保原商业三者险,并重新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那么他们将合法的直到2007年6月30日商业三者险到期才去投保强制三者险,那么,对于这类趋利避害的人而言,强制三者险的实施日期就被事实上地推迟到了2007年的6月30日。而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无论是在赔偿对象、责任范围,还是在归责原则和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相应地,二者的费率也有高低之分。要求保险公司一方面只能根据比强制三者险费率低的商业三者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却要在比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高得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第9篇:商业保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操作风险; 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的特殊性,风险对其来说似乎是与生俱来的,这些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等。其中操作风险又是其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风险。对于操作风险的防范与管理关系到我国商业银行生存与发展。我们应该从巴林银行倒闭以及爱尔兰银行事件中吸取经验与教训,加强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管理。加强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探索操作风险管理新技术也是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当局的需要,作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组成部分之一的最低资本要求也强调了商业银行加强操作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操作风险的相关计量方法。结合目前我国处于操作风险集中爆发期的实际情况来看,加强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防范与管理也成为当务之急。

一、操作风险的涵义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商业银行加强操作风险管理,在管理之前,应对自己管理的对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即应该知道要管理什么。因此,明确操作风险的定义显得比较重要。目前对于操作风险的定义一直困扰着各家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不少银行沿用了他们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认定方法和管理模式。对于操作风险的定义在业界没有达成广泛的一致。笔者认为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应该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操作风险所下的定义,即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这一定义也已被大多数银行所接受。

(二)明确操作风险定义的重要性

明确操作风险的定义有利于商业银行加强操作风险的管理。因为操作风险管理是一个长期的、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的过程,因此要注重操作风险控制文化的培育,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明确操作风险的定义。当前,我国银行界对操作风险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上还有偏差,有的银行将操作风险理解为只是“操作中的风险”、“操作性”的风险,有的将操作风险等同于金融犯罪。如果对操作风险没有一个明确而又恰当的理解,加强操作风险管理也就只能成为空谈。

二、 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真正关注操作领域的风险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治理违法违纪行为开始的,如工商银行在1997年了“令”,严禁账外经营、高息揽存、超规模放贷、虚假核算贷款业务、挪用信贷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会计财务报表作假、越权拆借资金和对外提供担保、隐瞒重大案件事故等违规行为,对违反者,一律撤职或开除,并追究上一级行领导责任。2002年,央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公众披露操作风险状况。此外,受我国加入WTO以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影响,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的管理的重视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不足,我国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还处于学习和认识的阶段,操作风险管理理念还比较落后,管理工具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与国际银行业还存在较大差距,对操作风险的管理还处于探索阶段,主要是以定性管理方法为主,距离定量以及模型化管理、系统化管理还有一定差距。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工具不先进,管理方法相对简单落后,总体上说比较薄弱,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架构

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只是在部分风险点上有所突破,未设立专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能部门,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改革不明确,风险标准不统一,没有一整套操作风险定义、识别、监控、转移等管理系统。此外,由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因此建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信息沟通机制显得较为重要,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职能较为分散,还缺乏这种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2操作风险管理覆盖面不全。主要问题是产品创新管理混乱,缺乏面向市场的产品管理组织框架,对于新产品的管理政出多门,多头开发,多头审批,各业务部门、各专业都可以开发本专业本部门的产品,甚至出现内部竞争。这种产品开发与管理的混乱局面不利于商业银行加强对操作风险的统一管理及全面覆盖。

三、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对策与措施

面对操作风险及其危害性,商业银行应掌握操作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从引发操作风险的相关原因出发,结合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现状,制订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防范与化解操作风险的措施,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的对策与措施。

1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有效管理有赖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目前我国的一些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也建立了公司治理结构,但这种公司治理结构还不完善,它没能完全发挥出真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只停留在表面形式阶段。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应加快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改革,完善决策、激励约束、制衡和外部监督机制,规范各级管理者和员工的行为。针对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由国家完全控股,存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引进国内外战略投资者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不错途径。引进战略投资者,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设立独立董事,从而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长经营层之间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还可以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做法,不断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如借鉴德意志银行的经验,设立双层董事会制度,监督董事会和管 理董事会负责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改革,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操作风险管理负责。明确操作风险的定义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职责在德意志银行是由监督董事会来履行的。

2.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操作风险的发生具有内生性,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内部原因引发的,因此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对于防范和管理操作风险尤为重要。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应当制订有效的内部控制框架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1)加强内部控制文化建设。全面加强内部控制文化建设首先应建立先进的内控文化,加大对员工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的教育,形成一种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内控文化氛围,要使全体管理者和员工都有风险控制的理念,都了解内部控制的重要性,都熟悉岗位工作的职责要求,理解和掌握内控要点,努力发现问题和风险,而不是隐瞒、遮盖风险,形成一种“隐瞒文化”。

(2)建立风险识别、评估与预警机制。风险识别和评估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操作风险的定义,从引起操作风险的原因入手,识别各个业务线和管理环节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类别及风险点是前提,对操作风险的评估是建立在有效的风险识别基础之上的。对于操作风险的全面评估,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应比照其他重大银行业风险的管理严格进行。银行应开发出一个管理操作风险的框架,框架应制定银行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释缓操作风险的政策。此外应建立操作风险有效的预警机制,设计操作风险的预警指标,如业务快速增长、员工流失、交易中断情况等对操作风险进行预警,以便及时发现操作风险关键点,并采取恰当管理措施。

(3)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与传递机制。 由于操作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加强这3个风险管理部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协调一致地搞好风险管理很有必要。此外,商业银行还可根据本行实际,建立和完善员工举报制度,依靠和发动一线员工,鼓励检举违法违规问题,完善信息沟通与传递机制。巴林银行的倒闭有其信息沟通与传递机制不健全的原因,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没能使里森的越权行为得到及早发现和有效制止。据英格兰银行调查报告透露,负责巴林银行新加坡业务的职员琼斯曾分别于1995年1月11日和1月27日收到两份来自新加坡交易所的信,其中都提及了里森交易账户及保证金问题,但琼斯没有及时将信息传递给伦敦总部,而是交给里森处理。可见由于信息沟通与传递上的缺陷,重要信息没能及时有效地传递到有关监督部门,会让商业银行错失管理操作风险的有利时机,给其带来损失。

3.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来加强对操作风险的管理,通过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总揽银行风险控制,风险管理委员会下设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专业风险管理委员会,操作风险管理委员会要加强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的协调,分析内外操作风险形势,制订具体的操作风险管理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机制还应完善内外审计体制,内外审计对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具有很大的作用。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不完善,外部审计也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根据内部审计发现而做出的统计数据能够揭露出一些问题,因此商业银行应从职能设置和工作程序上保证内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内审或同样独立的部门,必须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银行评级体系及其运作状况,内审必须记录检查结果,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也要求对银行的损失估计进行外审。

4.运用近失管理方法加强操作风险管理

较少发生但引起严重后果的事件可能会危及银行的生存问题,如巴林银行倒闭事件。由于这类事件较少发生,银行缺少这类事件的数据,而经常发生但后果较轻的事件可以作为预警信号,分析此类事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分析较少发生但引起严重后果的事件。所谓近失事件是一个或一系列的通过降低风险,提高系统操作水平的事件或观察。近失事件是一个积极的提高机会,鼓励员工报告而不是隐瞒,近失事件更侧重经常发生但后果较轻的事件,它不仅包括事件还包括观察,将近失管理运用于操作风险的管理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步骤来进行。

(1)识别。成功地识别近失事件是近失管理的第一步。

(2)报告。报告阶段的目标是保证所有被识别的近失事件被报告。

(3)优先排序。将被报告的近失事件根据排序方法排序。

(4)信息散播。主要是将相关信息散播给可以分析事件原因的人,通报近失事件可能的危害和解决办法。

(5)分析。主要是指管理者分析问题的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或是减少事件造成的损失。

  (6)解决和跟踪。近失事件被分析后,应采取解决办法,解决方案确定并实施后,管理层应该跟踪方案实施后银行所发生的变化,并将结果通报给近失事件的报告者。

5.加强员工的培训与管理

员工素质不高以及员工队伍管理不到位是引发操作风险的重要原因,也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管理中面临的现状。因此,培训和鼓励员工学习是提高员工知识素养和操作技能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员工执行力,防范操作风险的重要举措。

(1)制订科学的培训制度。

(2)采取灵活的培训形式,如到高等院校集中培训、外派进修、网上培训、员工自学等。

(3)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主要是针对业务操作技能欠缺的方面以及新业务进行培训。

(4)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实施人本管理。

(5)实施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将考试考核结果与员工的薪酬以及聘任、职位升迁等挂钩。加强员工队伍的管理主要包括加强风险意识教育,严格规范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工作人员8小时内外行为。

6.实行严格的风险问责与惩戒制度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频繁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实行严格的问责制,该处理的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该退出的未退出。因此要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强化责任追究制,将问责制落实到具体岗位,按照岗位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对于因违规而引发操作风险给商业银行带来损失的员工,一定要追究责任,严厉惩戒。损失较为严重的除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要用铁的纪律和铁的规章制度强化问责 ,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执行有力的问责与惩戒制度。实行严格的风险问责与惩戒制度是增加违规操作成本与代价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有利于遏止操作风险的发生。

7.通过风险转移缓解操作风险

在操作风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了将风险给自己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风险转移的措施来缓解操作风险,减轻自己的损失。风险转移的可以通过保险、担保、证券化和项目融资等具体方法来实现。如今,一些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已经认识到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工具,并将其应用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管理之中。保险虽无法替代好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它是风险管理的补充和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随着操作风险的可保性日益加大,商业银行可以有效地获取到险别并对新型风险进行一体化投保。无论是通过第三者保险进行风险转移,还是用特殊手段及其他金融途径进行风险融资达到风险转移的目的,都必须格外小心,既要结构合理,还应注意监管要求。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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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尹毅飞.对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思考[J].金融与保险,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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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革.论近失管理在银行操作风险管理中的运用[J].现代商业银行导刊,2004(11).

[5] 纪乃方,等.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测度与防范[J].现代商业银行导刊,2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