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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概念精选(九篇)

动物保护概念

第1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孰料无独有偶,在2009年,南京因老城南拆迁改造爆出了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新闻,与发生在北京的“梁林故居”保拆之争可谓同出一辙。老城南是南京历史最悠久的传统旧城区,也是南京城的发源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南京市“推平式”的旧城改造步子不断加快,一片片历史街区濒临消失,于是老城南成了守护古城的最后“领地”。《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曾将老城南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即后来被《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依据《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2003年《南京老城保护与更新规划》都重申了对老城南的保护。然而南京市政府确定2009年全市十大项目工程时,竟将危旧房改造规模最大的项目———南捕厅四期工程选定在这里。于是居住在这里的4200户居民被告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动迁。顿时引起了当地居民强烈不满。老城南该不该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南捕厅该不该大量拆迁改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江苏省和南京市学术界本来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此时的动迁通知无疑提供了一个引爆燃点。当地居民、志愿者、新闻媒体、学术界纷纷加入,瞬间掀起轩然大波。以致29名专家学者集体上书国务院总理,呼吁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根据总理批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很快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南京。至此老城南拆建叫停。南捕厅一带的房屋大都建在清末民初以来的不同历史时期,如今这里已经看不到集中成片的明清建筑。建筑形式和房屋结构混杂,密度高,日照通风条件差,市政设施不配套,院落拥挤,明显具有棚户区的一些聚落形态特征。尽管在危旧房屋改造的前期调查中,了解到这一带零星散落地保存着几十处重要近现代建筑,不过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以及《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南捕厅街区已经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条件,主张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尽可能多地保护传统街道格局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前提下,实施拆迁改造。而上书疾呼的专家学者和志愿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老城南位于秦淮河两岸,是南京的根,承载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南京的方言、云锦、绒花、白局、灯会、盐水鸭等传统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发源于此,有些重要历史事件也发生在这里,还有许多历史名人曾在这里居住。所以即使老城南现存建筑质量和居住条件比较差,也不等于没有保留价值。他们反对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定位,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再要求完整保护现存的南捕厅街区,停止破坏性的“旧城改造”。显而易见,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如何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价值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才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不仅围绕“梁林故居”和南捕厅街区的拆与留展开了激烈博弈,酿成尖锐的社会矛盾,而且也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置于尴尬境地。北京与南京分处大江南北,是中国历史上两座著名的古代都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不仅拥有优越的行政资源、智力资源和丰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是不同时期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发生在两“京”的大小事,无不具有指标性、普适性和示范性,足以影响全国,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今围绕梁林故居引发保拆之争和南京老城南拆迁改造掀起轩然大波,绝非巧合与偶然,而是蓄势已久的各地大量同类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存在思想理论缺失,乃至连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基本要素的概念界定也含混不清,无怪乎保护监管难以适从。

解析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界定的模糊与缺憾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原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延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法定概念,并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的定义分别作了表述。但是在实施过程发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的概念比较宽泛模糊,表述不尽一致,尚存颇多缺憾。《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在这部经过修订的行政法里,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公布条件完全等同起来,只字不差,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从理论上说,“街”与“城”在历史城市的空间结构上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不仅聚落规模差异很大,而且两者空间形态、文化内涵及其属性特征也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等量齐观。一律采用宽泛的概念,要求“街”也像“城”那样,保存特别丰富的文物,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委实很难。姑且不说评价“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评价保存文物的数量多寡,还是文物的品位和等级高低,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保存文物的丰富程度制定量化标准。如此一来,必然会给人们的主观评价预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可避免地带来随意性。至于对核定的对象是否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明晰准确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具有初始阶段的粗放式特征。按照现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试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里,怎么可能拥有“特别丰富”的文物?又怎么可能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从我国已经核定公布的118个历史文化名城了解,目前真正原汁原味保留完整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剩无几。即使比较完美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很难完全符合法定概念给出的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要求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有别于历史文化名城,凸显街区的属性特征,并且做到概念明晰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虽然有所延展,但是将其定义放在了条例附则里表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这里沿用了“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宽泛模糊概念,但没有就此进行细化分解,同时却又令人费解地删去了法律规定的“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内容,另外增加了三项构成要素,一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二是“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是“具有一定规模”。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界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时,进一步强化了其空间形态特征的重要性,弱化了其历史文化内涵。应当说强调空间形态特征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忽视对历史文化内涵的价值评估,无异于失去了保护的根本。发生在北京和南京的两起风波,追根溯源,均与此息息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2005年7月15日由建设部的国家标准规范。但是该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界定却与《文物保护法》表述不一。其中术语解释2.0.4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称为历史文化街区。”这里所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既没有明确其空间形态特征,也没有涉及到它的历史文化价值所涵盖的内容。至于何谓“重点保护”,什么条件或什么情况下“应予重点保护”,规范没有说明。目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确定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对法定概念表述缺乏有机衔接,甚至出现矛盾,这是导致思想认识出现分歧和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这种状况使得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无所适从,操作层面面临着许多困难,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第2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 物权 体系构造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合理地安排一部法律的体系构造是保证一部法律的科学性的重要保障。制定我国物权法,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我国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对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加以引进,对物权法所应包含的内容依我国的国情加以取舍,对物权法中的各种概念进行认真地梳理,使之成为一部具有科学体系的法律。对物权法的体系构造,学界讨论的很多,笔者在此浅薄地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建立一个系统完整的物权法体系,需要考虑到影响我国物权法体系构建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到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历史等诸多方面。对这些因素的权衡考量对于形成正确的物权法原则和理念,从而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又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㈠从中国实际出发,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

    物权法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一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制定物权法必须适应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及发展趋势。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其中主要是我国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我国的资源和人口状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当然要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物权法的制定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要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为此要抛弃我国过去的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加以区分的做法。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界的开发利用更为深入,能够为人们控制和支配的物的种类日益增多,物权法所涵盖的内容日益复杂、广泛,物权法律关系日益膨胀。物权主体扩大化,物权形态新型化,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在他物权方面,出现新型的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新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证券、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制定物权法时应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此外,构建物权法体系还要考虑到我国的资源稀缺、人口压力过大的现实。

    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指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我国的物权法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

    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我国目前立法对物权的规定不是建立在对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有机的渐进的过程,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不能人为地割断现行的物权制度与建立新的物权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完全抛弃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应抛弃、修正其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方面,保留其中既符合现实需求,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内容,以这样的思想来构建我国的物权体系,才可以降低法变革的成本,尽量减少因之引发的社会动荡,使新的物权制度贴近生活,不至于脱离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

    构建物权体系,应当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中国建构新的现代文明秩序的过程,一方面,应该不止是拥护西方启蒙的价值,也应该是对他的批判,另一方面,应该不止是中国旧的传统文明的解构,也应该是它的重构。中国的新文明是‘现代的’,也是‘中国的’。”⑴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这是建构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法律心理和经验。”⑵因此,对于我国具有民族性的传统物权制度,只要其不与现行的制度相抵触,就应当予以保留。

    ㈡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顺应物权立法国际发展潮流

    由于物权法具有根治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⑶。客观地讲,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征,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是同一的。例如各国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⑷。为此,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吸收和借鉴外国民法中为中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并使之有机地成为我国物权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在借鉴外国法时要对所要借鉴的外国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充分深入的了解,并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的把握。“如何既有本土意义的冷静思考,又热情地面对世界先进的法律文明,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是我们着重考虑的问题。”⑸对此,我们可以吸取台湾移植物权法的教训。

    构建物权法体系应当顺应国际物权立法发展潮流。“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渐严重和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其它法律也开始回应这一生态化的浪潮,首先是公法上表现出较强的生态化特征,继而私法也就卷入其中。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尤其注重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必然显现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制度上的缺失,留下遗憾。”⑹

    ㈢要注意物权法的概念用语选择

    法律体系乃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所组成,其中,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⑺物权法由于和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以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各国物权的类型,尤其是其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往往因民族性格、历史传统和经济体制的不同而有巨大的差异。我国过去长期以公法手段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先天缺乏培育私权性质之物权概念体系的土壤,而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在各个时期受当时经济体制之内涵的制约,抱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心态,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之立法指导思想为幌子,所以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内涵并不那么确定的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概念。这一概念体系,在物权立法呼声日高的今天,又因理论界对其进行重整的热情更趋复杂。面对这一混乱的概念体系,我们不能不在进行物权法编纂时,对其体系构造进行检修。首先,在概念用语选择上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这特别体现在如何对待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术语体系的问题上。大陆法系的私法发展到今天,已逾两千多年,形成一个高度精致合理的科学体系。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含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地概括传统术语所具有的内涵,就极易导致概念上的混乱。其次,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移植的概念往往与历史的和社会的语境有密切关联,在借鉴时,必须明确辨析其内涵和适用语境,否则若将不同国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每一个概念术语简单的拼接,必将造成混乱。⑻

    ㈣物权法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的其它部分相协调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考虑到其在民法典制定中体系的协调问题。

    首先,在物权法的层次结构设计上,应当与民法典草案的编排体例相协调。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层次结构设计上采用的编、章、节的设计结构就不太合理。众所周知,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物权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为一编出现的。如果在物权法中再设五编,显然是与民法典相冲突的。

    其次,物权法的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草案的总则相协调,物权法应收民法总则的统领,其体系构造应避免与总则部分重复。在物权法的概念的界定和术语体系的构造上必须与整个民法典的概念体系相协调,否则将造成整个民法典逻辑上的混乱。

    再次,物权法的体系构造要与民法典的债权部分相协调。社会经济秩序包括财产流通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常见的说法是,债权法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但深入一点看,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关系早已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地变化。因此,规范之间的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物权法和债权法是互动的。苏永钦先生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互动关系归结成至少四种状态:⒈选择——转换;⒉原因——结果;⒊基础——从属;⒋融合——混合。⑼因此立法者决不能把物权法和债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

    二、具体物权体系的构建

    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各国的物权法体系大致都包括以下内容:⒈总则;⒉所有权;⒊用益物权;⒋担保物权;⒌占有。我国现有的三个物权法草案(社科院草案、人民大学草案、法工委民法室草案)的体系结构也都是如此进行编排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是由这五部分组成。对于这样的体系安排,我国学者的争议不大,争议较多的是这五部分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构建。

    ㈠总则

    社科院草案和人民大学草案在总则部分大致规定了:⒈一般规定;⒉物;⒊物权变动;⒋物权请求权。法工委民法室的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⒈一般规定;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⒊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译稿规定:⒈一般规定;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⒊物权的保护。比较一下,内容大体一致,主要区别在于“物权的变动”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名称区别和“物权请求权”与 “物权的保护”的区别。二次审议稿采用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一名称不是很好,因为“设立”、“转让”的词语含义狭窄,难以包括基于单方行为、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发生和因无偿行为发生的物权转移等情形。⑽因此,采物权变动这一名称更好。对于是采用“物权的保护”还是“物权请求权”作为标题,这一点在理论界争论不小。有的学者指出,应该将“物权的保护”改成“物权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突出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果使用“物权的保护” 这一名称,虽然含义更广,但不便于界定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及其适用条件的差异。⑾也有人认为, 采用“物权的保护” 这一标题会更好,因为物权请求权问题实质上也是物权保护问题,但物权的保护问题不限于物权请求权问题。⑿本人认为,应当注意区分物权的保护与物权请求权,二者是不同的。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的保护方法之一种,对物权的保护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债权请求权。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有不同认识,有三类型说、四类型说、物类型说等等,其争论主要是围绕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的。就确认物权请求权而言,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于诉权范畴;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因为此种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而产生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债权保护方法。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因为当所有人的所有权因他人侵害造成毁损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而不能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所以恢复原状的方法可以为损害赔偿方法所替代。因此只宜采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⒀所以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都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规定在物权请求权之中。物权请求权仅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社科院草案将物权请求权的种类扩充,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和适用差异。我国物权法如欲强调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设置一般规定,可在物权法总则中设“物权的保护”专节,重点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准则,同时对确认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作概要规定,并指明恢复原状既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法之规定。这样既可以突出物权请求权的地位,亦可避免物权保护方法的支离破碎。⒁

    ㈡所有权

    从三个物权法草案来看,所有权部分大致包括:⒈一般规定;⒉土地所有权;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⒋相邻关系;⒌动产所有权;⒍共有(社科院草案)。对所有权部分争议最大的是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还是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分别加以保护的问题。本人赞同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我国宪法和立法政策表现出对私营企业越来越重视的趋势。从立法趋向上看,我国对私有经济的保护力度会越来越大。物权法应该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所谓一体承认,即在承认公有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制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各种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某种所有权卑贱的提法;所谓平等保护,就是废除给某种所有权优先保护的特权,给各种财产所有权平等的获得保护的机会。建立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当然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发挥其它所不能发挥的直接的、全面的作用。在物权法中规定该原则,应该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发挥巨大的作用。⒂

    ㈢用益物权

    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⒃

    中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的种类争议最大,分歧在于是沿用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的概念,或是采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概念。再就是关于典权存废之争。

    对于用益物权的名称选择上,本人认为使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这些概念不如使用传统的用益物权的概念 .对于用益物权的种类,应包括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和典权。保留典权制度。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典权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用益物权,一方面为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手段,另一方面也使用益物能被有效地利用,它具有和法国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以及德国法上的担保用益权类似的功能。⒄其二,典权是中国的传统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济危扶弱的道德观念,具有中国特色,且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不可能被其他制度所完全取代,不动产质和买回都不可能具有典权的所有功能,也不可能代替典权制度。其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公民私有房屋的增加,典权的适用会逐渐扩大。

    ㈣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应包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类担保物权,学者已无异议。担保物权体系构建的重点体现在对特殊担保物权的取舍上。

    ⒈应舍弃不动产质

    不动产质对于设定人而言,因转移占有而不利于使用、生产。于质权人而言,须负担管理费用,且对不动产的收益仅用于充抵债权,不能进行有效利用,其功能日渐式微。典权可涵盖不动产质融资功能,既已确立典权,得舍弃不动产质。⒅

    ⒉增设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和企业担保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以企业不同种类的特定财产的集合体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抵押物为企业现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集合体,须经登记加以公示。由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不转移占有,它对增强企业担保能力,保证物的继续使用有重要意义。⒆

    企业担保是将企业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体财产设定抵押,系参考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制度。⒇浮动担保以企业总括财产为限,权利设定后,退出企业的财产不再成为抵押权标的,这样节省登记环节,方便企业生产。

    ⒊借鉴“按揭担保”,增设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可以弥补动产质的不足,节省质权、抵押权拍卖环节,避免标的物拍卖过程中价格过低的不利。且让与担保标的物较质权、抵押权范围广泛,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也可设定。

    ⒋不规定优先权

    优先权多基于国家政策而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在客体的特定性、设立的公示性、有无从属性和融资性等方面与抵押权、质权有很大区别,不适合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对待,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而应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㈤占有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将占有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来加以规定。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民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无占有制度。虽然一些法规涉及占有、善意取得等,但规定尚不成体系,且对占有制度的理解有很大的任意性。从我国的社会现实生活看,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有关的问题,需要占有制度去调整。

    对于如何建立中国的占有制度这一问题上,学者间有不同见解,分歧主要在于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和性质的理解及对占有制度与现行物权制度相互关系的认识等方面。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占有主体既可以是物权人也可以是非物权人。占有以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客观事实为要件。确立占有概念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占有进行科学的分类和定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借鉴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⒈权利推定;⒉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使用、收益权;⒊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⒋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⑴金耀基:中国现代文明的文明秩序的建构[A] ,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C] ,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8年版

    ⑵公丕祥:二十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J] ,中外法学 ,1999年第三期 ,第14-22页

    ⑶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一期

    ⑷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⑸同前注⑶

    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课题组:物权法制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私法研究》第二卷第138页

第3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第4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UNDERLYINGSOMETHING,JENERAL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THEEXACTMEANING(OFWORDS,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PROPER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来描述,比用INTELLECTUALPRODUCTS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Statuteof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注56)。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注57)。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注58),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注59)。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注6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注62),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注63)。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注64)。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注66)。

第5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河流 健康 价值 基准点 生态势

一、全面认识河流的价值

什么是河流的价值?在水资源规划者、开发者的目光中,河流具有供水、灌溉、发电、航运和旅游等多种功能。如果对于河流价值的理解仅限于此,这无异于把河流理解为可供人类驱使的工具,而河流的价值仅仅是人类能够利用的资源价值。

现代科学特别是生态学的发展告诉我们,如果人类能够把自己作为自然界的一个平等成员,客观地认识河流,就会发现河流作为地球生命系统的载体所具有的无与伦比的宝贵价值。按照生态系统价值的一般分类方法,河流的价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利用价值,一类是非利用价值。在利用价值中,又分为直接利用价值和间接利用价值。直接利用价值是可直接消费的产出和服务,包括河流直接提供的食品、药品和工农业所需材料,也包括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价值。间接利用价值是指对于生态系统中生物的支撑功能,也是对于人类的服务功能。包括河流水体的自我净化功能;水分的涵养与旱涝的缓解功能;对于洪水控制的作用;局部气候的稳定;各类废弃物的解毒和分解功能;植物种子的传播和养分的循环。此外,无论是高山大川、急流瀑布还是潺潺溪流以及荷塘秋月,其本身具有的巨大美学价值,可以满足人们对于自然界的心理依赖和审美需求。在历史长河中,河流自然遗产财富是几千年人类文学艺术灵感的源泉。

另一大类是非利用价值,它不同于河流生态系统对于人们的服务功能,是独立于人以外的价值,分为选择价值、准选择价值、遗产价值和存在价值。非利用价值是对于未来的直接或间接可能利用的价值,比如留给子孙后代的自然物种、生物多样性以及生境等。试想,如果在我们这一代里,像白暨豚这样的物种一个接一个变成濒危珍稀物种,在河流的生态的食物链中不断地缺失和断裂,造成河流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其河流价值的损失将难以预计,又不知对于子孙后代生存造成什么样的负面影响?在非利用价值中,“存在价值”被认为是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可能是人类现阶段尚未感知的但是对于自然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影响巨大的自然价值。

以上这些价值一部分是实物型的生态产品,比如食品、药品和材料,其经济价值可以在市场流通中得到体现。另一部分是非实物型的生态服务,包括生物群落多样性、环境、气候、水质、人文等功能。这些功能往往是间接的、却又对人类社会经济产生深远、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商品社会中,有形的生态产品还能为人们所重视,而大量的非实物型的生态服务价值往往被忽视,至于非利用价值则更不为人们所理解。可以说,只有建立起珍爱和尊重一切生命,崇尚自然的生态道德,建立为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的可持续发展观,才有可能对于河流价值产生较为全面的认识。

二、对于河流健康概念的争论

1.河流健康概念的缘起

当河流的管理者对于河流的价值有了全面的认识以后,才会关注河流系统中除了人以外的生物,才会关注河流生态系统的状况。

上世纪80年代在欧洲和北美,开始了河流保护行动。人们认识到河流不仅是可供开发的资源,更是河流系统生命的载体;不仅要关注河流的资源功能,还要关注河流的生态功能。许多国家通过修改、制定水法和环境保护法,加强对于河流的环境评估。在传统意义上的河流环境评估主要是基于水质的物理-化学测试方法,依据某些技术指标体系进行的评估,其不足是忽略了对于生物栖息地质量的评估,包括水流条件对于鱼类、两栖动物以及岸边植被的影响,以及河流水文、水质条件的变化对于河流生态系统退化的影响。在新的生态环境理念的引导下,提出了包括水文、水质、生物栖息地质量、生物指标等综合评估方法,相应出现了“河流健康”的概念。(Scrimgeour1996)[1]

2.什么是河流健康状态?

自然河流经历了数万以至数百万年的演变过程,受到自然界本身和人类活动的双重干扰。对于自然界的重大干扰,比如地壳变化、气候变化、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等,河流系统的反应或是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或者滑移到另外一种状态,寻找新的动态平衡,逐步走入良性轨道。在这个过程中,河流系统一般表现出一种自我恢复的功能。而人类活动特别是近一、二百年工业革命开始的大规模经济活动,包括水资源过渡开发利用,经济发展带来的水污染对于河流生态系统的干扰所造成的影响往往是系统自身难以恢复的,严重的干扰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当然,还存在着自然界干扰与人类干扰相互作用以至叠加的可能性。科学界普遍认为人类大规模的经济活动是损害河流生态系统健康的主要原因。许多学者认为,在人类进行大规模经济活动前的自然河流,可以定义为是原始状态。原始状态河流生态系统具有较为合理的结构和较为完善的功能,处于一种自然演进的健康状态。概括讲,普遍承认的基本观点是:自然系统优于人工系统;人类活动干扰前的自然状态优于干扰后的状况。

基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指出“生态健康是一种生态系统的首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受到损害,系统处于沉睡的、原始的和基准的状态。”(Karr1996)[2]也有学者认为生态健康就是生态的完整性,“在生态系统健康与完整性之间没有实际的差别。”(WhileRegier1993)

这些学者们指出,由于生态学的概念比较抽象和模糊,过于学术化,需要提出“河流健康”这种通俗概念既可以在科学家、官员和公众之间进行沟通,也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另外,如何兼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河流保护二者的关系?这涉及到不同的利益集团和社会公众利益,如果针对特定河流建立某种河流健康的评估准则,有可能平衡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形成一种被社会公众接受的、在河流保护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之间取得折衷的评估方案。赞成河流健康概念的学者认为,河流健康概念是河流管理的一个工具。

3.对于河流健康概念的质疑

近年来,围绕河流健康这个概念,一些学者对于河流健康概念提出质疑,其主要观点如下。

1)无法确定河流健康的基准点。

既然河流健康概念引用了对于人类和生物才使用的“健康”这样的词汇,健康应存在着具体的判别标准。一个简单的问题就会提出来:人类的体温为37摄氏度,当然还有许多医学的生物化学指标,都是客观的健康判别标准。那么,河流健康的客观基准点是什么呢?如上述,普遍认为没有人类活动干扰原始的河流状况是首选的健康状况,可以作为河流健康的基准点。但是,几千年的人类文明与经济发展,包括人口急剧增长,历史上发生的农业革命,工业革命,土地利用方式变化,对于河流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已经彻底地改变了河流的原始面貌。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伴随着一部民族治河史。现在除了我国西部和西南部边远地区的少数河流以外,很难找到没有人类活动痕迹的自然河流。如果用保存至今极少的历史资料来推断原始自然河流的状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有的学者还指出,即使建立起了人类活动干扰前的自然河流基准点,并且人们以此作为健康标准尽最大的努力进行修复,但是由于河流生态系统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演进过程中,河流系统也永远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的健康状况。

2)河流健康的概念在科学意义上是主观的、模糊的

有的学者认为,“健康是针对生物而言,不能简单应用于生态系统,因此,健康一词不具有明显的生态性质”。(Ryder1990)有的学者认为,河流健康概念不具备客观性,其判别准则是由人们主观确定的,其结果是增加了任意性的机会。“具体的某些人会偏爱河流健康的某一种状态,而生态系统是不会偏爱自身的某一种状态的”(Jamieson,1995)。既然河流健康是由人们主观提出的判别准则,那么,在权衡人类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河流生态系统保护之间的利弊得失方面,“健康”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所以,Kapusta(1998)进一步指出,“作为政策目标的生态健康概念的滥用会有潜在的风险。”

3)河流健康是无法度量的

一些学者认为,“因为‘河流健康’并不是河流生态系统固有的特性,所以河流健康无法用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法进行度量。”(WicklumandDavies,1995)也就是说,即不能像水文测验或水化学分析方法去获得反映河流固有特征的相应参数。

4.河流健康概念的完善

提倡河流健康概念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河流健康概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概念,它是河流管理的一种工具。“出于河流管理的目的,重点考虑在河流及流域上建立起一种基准状态,由这个基准出发,评估河流出现的长期变化,判断在河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影响。”(LadsonandWhite,2000)[3]这种管理工具的作用还在于,可以通过建立一种协商机制,在河流的开发者、保护者及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健康标准的共识,平衡水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

随着讨论的深入,河流健康概念又有完善及新的概念被提出。这主要是“生态势”的概念和“健康工作河流”的概念。

1)生态势

既然河流原始的自然状态是难以确立的,索性就不再追求首选的健康状态的目标,而试图建立一种相对的健康基准,于是引用了“生态势”(ecologicalpotential)的概念。生态势是一种可以管理的也是所期望的生态状态,这种状态得到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赞同,遵循这种准则,河流生态状况将获得改善。生态势概念面对现实,承认人们对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合理性,但要确定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健康的前提下开发的限度。生态势不是一种固定的概念,在这种概念框架下,生态健康就可以用相关的任意基准点进行评估。基准的建立涉及到判断值的选取,而选取的基本原则是生物多样性的最大化,河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稳定河道优于非稳定河道,本地物种优先于外来物种等。

2)健康工作河流

“健康工作的河流”(healthworkingriver)的概念来源于澳大利亚的墨累河(RiverMurray)的环境流评估工作。(MDBC,2003)与此类似的概念是“工作的生命河流”(livingworkingriver)。

“健康工作河流”的概念是河流管理工作的工具,它提供一种社会认同的、在河流生态现状与水资源利用现状之间的进行折衷的标准,力图在河流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取得平衡。“健康工作河流”概念的关键点是,被管理的河流是在一种合适的工作水平上,又处在一种合适的健康状态。所谓“工作”是指供水、发电、航运及旅游等具有经济效益的功能,“工作水平”是可以用水文及水质参数定量规定的,如防洪安全水位,供水及灌溉安全,河道侵蚀或淤积程度,水库蓄水量等。而生态健康的指标除像鱼类产卵所需水温等个别指标可直接定义外,多数依赖于指标体系。在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河流低于健康工作水平就会给管理者一种预警信息。

3)4种类型基准点

近年来发展了若干河流健康基准点方法,择其要者有以下4种。第一种是河流生态得到完全恢复的理想状态。由于它脱离实际社会经济状况,也违背生态系统自身的演进规律,所以较少采用。第二种是样板河段比照法。指参照未受到干扰或轻微干扰的河段,如果监测河段与其参照河流状态偏离越远,则其健康状况越坏。第三种是建立以水质指标为主的准则。对于每一种水质指标都规定某种变化范围,不同区域根据当地条件放宽或修改,作为地方标准。第四种是流域状况综合模型,采用对于流域物理、化学和生态状况的综合描述的墨累河健康模型。另外,在河流健康调查评估内容方面,主要进行4类评估,即物理-化学评估;生物栖息地评估;水文评估和生物评估。转贴于 三、我国河流管理中如何应用河流健康概念

在我国河流管理工作中提出河流健康的概念具有前瞻性。河流管理者不仅是水资源的开发者,也将是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者,这是管理理念的重大进步。由于河流健康概念对于我国水利界还是一个新概念,如何结合我国国情准确把握这个概念,促进河流生态建设,似有若干问题需要探讨。

1.河流健康概念是河流管理的评估工具

综上述,河流健康概念不是一个严格定义的科学概念,而是通俗意义上的管理评估工具。其目的是要建立一套评估体系,评估在自然力与人类活动双重作用下河流演进的长期过程中河流健康状态的变化,进而通过管理工作,促进河流生态系统向良性方向发展。因为寻找河流原始的健康状态建立评估基准点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寻求一种相对的评估基准点,从这个基准点出发,研究长期的河流健康状况变化趋势。

2.建立河流健康评估准则时应该因地制宜

我国幅员辽阔,各流域的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异。河流生态修复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也受到流域经济发展阶段和投资能力的制约。所以,制定河流健康评估准则,既不能照搬国外经验,也不可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应因地制宜地经过调查、论证,制定符合流域、地区自然及社会经济条件的健康评估准则。

3.水污染是对河流健康的最大威胁

2002年,全国七大江河水系的741个监测断面中,仅29.1%的断面符合Ⅲ类以上水质标准,30.0%的断面属于人体不能直接接触、仅可用于工农业的Ⅳ、Ⅴ类水质,40.9%的断面属于完全丧失水环境功能的劣Ⅴ类水质;90%流经城市的河段受到严重污染;大部分湖泊氮、磷含量严重超过地面水水质标准,在东部和西南地区被调查的200多湖泊中,有80%不同程度富营养化,水生生态系统全面退化。工农业和生活污染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是对于河流健康的最大威胁。由此,我国现阶段维持河流健康的首要任务是水污染治理与控制,在治理策略方面,从末端治理向源头预防和全过程控制转变。

4.遵循河流保护发展阶段的一般规律[4]

制定我国河流环境保护战略,有必要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河流保护的经验教训,特别需要研究其河流环境治理的发展历程。西方发达国家针对二战后工业急剧发展造成的水污染问题,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了以水质恢复为中心的河流保护战略行动。经过30多年的不懈努力,到80年代初河流污染问题得到基本缓解,开始了以河流生态修复为中心的战略转移。包括生物栖息地建设,恢复河流的生物群落多样性等,其目标是恢复河流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从西方国家的发展阶段看,综合污染防治在先,河流生态建设在后,治污是河流生态建设的前提和基础。通过河流生态建设提高了河流系统的自净能力,反过来又增强了治污效果。

总体看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河流保护方面的差距至少有50年。这是因为我国江河湖库水质恶化趋势未能得到有效遏制,我国河流保护工作总体处于水质改善阶段,在治污方面还要走很长的路,全面进入河流生态恢复建设尚待时日。

近年来,水利系统通过紧急调水解决一些河湖的生态退化问题,取得一定成效。此外,有些流域机构和省份正规划兴建大规模调水工程解决河湖生态健康问题。必须指出,依靠增加水量的方式改善生态环境是有条件的。这种方法对于绿洲生态系统和自然湿地效果较为明显,而对于工业污染严重、人口密集地区效果不显著,或者带有暂时性。总之,改善河流生态状况的根本措施是治污,超越治污阶段试图改善河流生态状况的努力难以奏效。

尽管河流保护的各个阶段难以跨越,但是水利系统在维护和改善河流健康状况方面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在技术层面上,加强对河流生态状况的综合监测和动态评估,研究河流生态系统的演进趋势,制定河流生态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加强对于兴建水利水电工程的论证与管理,减少工程对于河流生态的负面影响;加强对于湖泊水库和河口的湿地保护;综合考虑河流植被和鱼类等动物的生态需求,合理调度水库;开展小型河流生态修复工程试点等。[5]

5.河流健康评估准则应体现开发与保护的协调

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对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片面强调开发或单纯保护生态都不足取。河流健康概念应包含对于合理开发水资源的承认。河流的管理既应满足人类需求,也应兼顾河流生态系统健康。健康河流的目标既是一条“工作”的河流,又是一条“健康”的河流。评估准则应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6.河流健康评估准则应体现社会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协调

建立评估准则,应该提倡跨部门、跨行业的积极参与,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形成共识。还应充分体现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2005-1-4)

参考文献

[1]Scrimgeour,G.J.andWicklum,D.1996.Aquaticecosystemhealthandintegrity:

problemandpotentialsolution.JournalofNorthAmericanBenthlogicalSociety15(2)

:254-261

[2]Karr,J.R.1996.Ecologicalintegrity,andecologicalhealtharenotsame.

InSchulzeP.C.(ed),NationalAcademyofEngineering,EngineeringWithinEcologicalConstraints.

NationalAcademyPress,Washington,DC,pp.97-109

第6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一、信息的基本范畴

(一)信息的哲学基础和自然概念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的根本属性是其运动性。物质运动,必然会产生时空上的差异,而这些差异也必然会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之中得以反映,这一反映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可以无限重复的,这就表明在这一系列的反映之中必有一个共同的独立于物质运动本身的研究对象,即事物状态变化的再现方式。对这一再现方式的描述,即为信息。因此哲学意义上的信息,是对物质运动状态的描述,是一定载体上所显示出来的他物的运动和变化的属性。在哲学信息概念的基础上,不少科学家提出了自己关于信息概念的界定。信息论的奠基人、美国数学家申农(C.E.Shannon)认为:“信息是组织程度,能使物质系统有序性增强,减少破坏、混乱和噪音”。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NorbertWiener)认为:“信息是有秩序的量度。”

在其后的信息科学上,对信息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次的认识。本体论上的信息是指事物自我显示出来的运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变化方式;认识论上的信息是指主体对事物运动的状态和状态变化方式的认识以及对此种认识的表达。这些概念都是科学界对于信息的界定,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也不符合法律概念的要求。申农和维纳的观点只是对信息的个别属性的阐明,即减少物质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是信息的本质要素,也不符合法律上信息概念的要求。同样,信息科学家们将信息分为本体论上的信息和认识论上的信息,后者并非信息本身,而是人对于信息的认识,与信息有着一定的差别,而前者也没有反映出法律概念清晰明确的要求,而是与哲学意义上的概念混为一谈。

(二)信息的法律概念哲学上信息概念涵盖范围较广,包含了一切符合信息本质要素的内容,但很多信息并不为法律所保护,或根本不为人所认识,法律只对部分信息进行保护,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对信息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界定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概念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必须与人相关联。从法律干涉的角度来看,法律所处理的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和人与事物之间的关系,如果信息不与人类发生关联,则该信息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法所保护的对象,新康德主义也认为,在人对现实世界产生认识之前,现实世界是一种混沌状态,是没有现实意义的状态,所以信息必须与人相关联才具有法律意义。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是:其一,任何信息都是经过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再加以表达于外部而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是建立在信息科学中认识论意义上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的,是人通过自身对于事物的理解而表达出来的对事物状态及发展状况的描述。信息有其创设者,但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并不要求信息与其创设者相关联,信息一旦被创立出来,它就独立于其作者,而成为现实中的存在;其二,法律意义上的信息要能够为一般人所感知,这就要求信息创设和表达都必须遵循固有的规则,有通行的表达方式,能够为社会的一般人所接受,如果不具有这一特点,信息就属于混沌状态之中,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必须能够满足一定人群的需要。法律意义上的信息必须具有一定的效用,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信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息。这里的效用并非是纯主观的,并非基于特定主体来进行判断,而是从一般人角度出发来判定该信息是否具有效用。此外,由于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有所差异,因此各自表达出的信息有真有假,只有符合现实状况的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息,不符合现实因而不能满足人们现实生活中的需要的,不是信息。

第三,法律意义上的信息还必须以哲学和自然意义上的信息概念为基础,不得超越自然的信息概念的范围。从自然和哲学意义上考察信息,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其一,信息并非物质,其不能直接产生现实的效用,只能够影响人们的观念和行为从而对现实发生作用;其二,信息是一种描述和表达,只能够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而不能脱离载体而单独存在;其三,信息的内容是反映一定的事实,这一事实可以是过去的事实,也可以是正在发生的事实,还可以是对将来的事实,甚至是拟制的事实。自然意义的信息的要件当然作用于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概念,法律所保护的信息不得逾越这一限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是指能为人所感知的和支配的,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事实的描述。

二、信息法益的界定

(一)信息法益的概念和界定原则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侵犯信息类犯罪也日益严重,加强信息法益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时代呼唤刑法的介入。信息法益与现行法律体系(尤其是刑法体系)的良性互动对于遏制信息类犯罪,促进未来信息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对于信息法益的研究将为作为保护信息法益最后屏障的刑法体系的有效发挥作用提供坚固的基础。所谓法益,李斯特认为:“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据此,信息法益即指信息上所附着的法所保护的利益,在界定信息法益时,要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信息法益必须与法有所关联。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离开法的利益,如果利益没有受到法的保护,即使符合主体的需要性,也不能够称之为法益。法益的内容本身是前实定法的概念,但这种内容如果上升到法益必须依靠实定法,因此法益必须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依据信息的不同种类来进行分别保护的,知识产权信息由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由相关保密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只能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此外还有企业信息、证券信息等则由相关企业、证券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但是刑法作为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对于信息的保护具有系统性,信息法益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更多是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信息法益主要指的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信息上所具有的利益。

2.法益体现为一定的利益。所谓利益,就是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特性,当某种状态反应为人们的某种需求时,它就是利益。利益是法益的核心内容,人们可以根据某种对象是否符合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来判断其是否是一种利益。利益虽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意味着利益绝对是由主观决定的,在判断一个对象是不是利益时应当依据刑法上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什么是利益。信息的利益性主要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其与物质、能量不同,物质、能量都是实体物,都能在现实中产生直接作用,但信息必须借助于人的认知,通过对人的行为施加影响才能发挥现实效果,因而物质、能量的利益性是源自本身的,而信息则不必然具有这一点,信息的利益属性更多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法律通过禁止他人传播信息、利用信息来制造信息的一定稀缺性,信息主体通过许可传播、许可使用获得经济利益。

当然有些情况下,信息的利益也并非来自于法律的赋予,例如人们对于特定信息有获取的权利,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有防止滥用的权利等,这些利益都并非基于法律的赋予,而是信息自诞生之日起相关主体就自动享有的。一般而言,财产性信息利益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程度和限度决定了该利益的范围,而人身性信息利益则与信息本身紧密联系,信息一产生相关主体就自动享有。从刑法角度而言,信息利益更多是关切某一类信息利用的根本性利益,例如知识类信息的财产利益、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利益、秘密类信息的专有利益等,侵犯了该类信息的根本性利益会导致该信息主体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为刑法所干涉。

3.法益必须存在一定的利益主体。法益表现为法所保护的利益,法是人所制定的,反映了人的需求,利益是能够满足人需求的某种对象,因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然是人的利益,任何法益必然还原到人的利益的层面理解。就信息法益而言,具体的信息法益必有特定的利益主体,知识产权有其权利人,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利益主体归属于国家,而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益主体为公民个人。

利益主体是信息利益的所有者,信息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就是利益主体的利益,利益主体在这里扮演的是被害人的角色。信息利益主体并不必然是信息的创造者,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信息利益的转让,信息创造者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让给其他人,例如著作权转让,专利权转让等。这时信息利益主体就变成了受让一方。信息利益的主体也可能是多人而非一人,可能会出现多个主体共同享有某一信息利益。信息利益主体的认定对于信息法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从刑法角度分析,判定某一人是信息法益的主体可以肯定的排除该人侵犯该权益的可能,从而将之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综上所述,信息法益是一个实定法的概念,是基于法律规定,信息权利主体对于信息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信息法益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法规范的介入,一方面赋予部分信息主体一定程度的特有权利,另一方面保护部分信息主体所享有的自有权利,以此来保障信息流通,鼓励信息创造和利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从刑法角度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信息法益就是基于刑法之规定,受刑法所保护的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信息权利。对刑法信息法益内容的了解有赖于我国具体的刑法条文规定。

(二)刑法上信息法益的界定依照我国刑法相关条款,我国刑法上所保护的信息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7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湿地 生态安全 可持续发展

一、湿地概念及其功能

1.湿地的概念。湿地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湿地指地球上除海洋(水深6米以上)外的所有大面积水体。狭义上的湿地是指陆地与水域之间的过渡地带,指水饱和或淹浅水、水成土和水生植被三者都具备的土地。《湿地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采用的是广义的湿地定义。

《湿地公约》将湿地定义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2.湿地的功能。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突出表现为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三大功能。第一,生态功能。湿地的生态功能主要体现在保护生物遗传多样性、调节洪水和气候、提供淡水资源、净化水体和过滤污染物等方面。第二,经济功能。湿地蕴含丰富的动植物产品,有些湿地动植物可用作药物治疗疾病,还有许多动植物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第三,社会功能。湿地特有的资源优势和环境优势,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理想的栖息地,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发祥地。

二、湿地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国家生态安全理论。生态安全,也称环境安全,指的是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与威胁的状态。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预防因生态环境的退化对社会经济造成威胁,二是预防因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引发社会矛盾。生态安全以生态平衡为基础与前提,人类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是影响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

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体现着内在生态性和外在经济性的双重价值。其经济价值的实现体现在对湿地的利用上,生态价值的实现则体现在对其保护和维护。因此,在湿地的利用和保护中就带有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冲突和权衡。二者的统一点就在于可持续发展

法的价值以法和人的关系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包括法的自身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环境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法,既具有法的共性又具有法的个性,其体现的价值内涵,具备了法的价值所包含的一切内涵。只有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

三、湿地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

1.湿地法律保护的基本现状。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湿地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湿地概念开始陆续出现于个别法律中,把湿地整体作为一种特定资源才真正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第10条第3款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法》不仅明确提出了对“滨海”湿地的保护,还在附则中对该概念作了具体解释。

2.湿地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我国湿地法律保护体系基本没有建立,湿地专项保护处于空白。其次,管理权限不明确。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湿地环境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和保护”的职能。而这些管理部门的权限和协作等方面的内容却没有规定。第三、湿地权属不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背离,这使得湿地保护区有一大部分的土地权属问题含糊不清,给湿地保护留下很大的隐患。第四,注重政府力量,缺少公众参与。目前,我国湿地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力量,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只是停留在法律原则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

四、完善湿地法律保护的思考

1.确定湿地保护的范围。目前,全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湿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1992 年《湿地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我国出现了《湿地公约》的广义湿地概念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的狭义湿地概念并存的情况。在此,笔者认为湿地的概念应以《湿地公约》规定的定义为准。

2.明确湿地行政管理部门。我国的湿地管理采取的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无法做到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监督,严重地影响了湿地科学统一的保护和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我国湿地管理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门统一的湿地管理机构,如湿地委员会。

3.完善土地权属制度。湿地是一种公共资源,在我国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有关权属与权益的冲突问题不断。在湿地保护区土地权属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建立湿地保护区时,应该采用一次性购买土地或采取租赁的方式,使保护区土地所有权转移,从而湿地保护区拥有土地所有权。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土地之间的权属关系,以及获得相应权利的法律程序。

4.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在世界各地的环境保护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湿地保护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保公众参与制度能有效参与到湿地保护中来:(1)湿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要确保湿地信息的公开、全面、准确。(2)确保公众能进行有效监督。只有把政府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之下,湿地保护的相关制度才能落实到实处。(3)建立公众意见的回应制度。

5.对湿地保护专门立法。湿地面积的不断减少和湿地功能的不断退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之一。在这种形势下,以立法的形式确保湿地资源的持久利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尽快制定与《湿地公约》相衔接的有关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湿地保护法,规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建立有利于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管理秩序。

参考文献:

[1]郭晓旭,邓虹. 浅论我国湿地保护立法[J]. 法制与社会, 2009(06):13

[2]张福德.略论法律的生态安全价值[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4

[3]桑景拴. 浅议我国湿地管护立法[J]湿地科学与管理, 2006(03):12

第8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关键词】高等学校 动物福利 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11-0103-03

一、探索背景

近年来,虐待动物事件频频发生,社会人士呼吁政府部门建立相关法规惩处施虐者,保护动物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与动物和谐相处已成为共识。当前在很多高校的医学、生物学、兽医学等专业领域的教学以及科研中都涉及到实验动物[1]。笔者所在的扬州大学兽医学院现有学生近1000人,其中本科生499人。本人在指导学生的动物实验过程中,发现有些学生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动物福利问题,出现了在实验过程中给动物造成非必需的痛苦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动物福利观,同时也不利于他们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某些高校大学生频频上演的虐待动物事件,不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甚至造成恶劣影响。因此,有必要在各大高校,尤其是医学或者兽医学学校开设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课程,让学生树立正确的动物福利观、增强动物保护意识、善待动物、增强社会责任感、在以后的科研以及社会生活中科学合理地保护与利用各种动物资源。

二、动物福利的概念

1976 年,休斯将农场动物福利定义为“动物与它的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1988年,Fraser 提出动物福利的目的是在极端的福利与生产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1990 年,台湾学者夏良宙提出,从动物立场而言,动物福利可以简述为“善待活着的动物,减少死亡的痛苦”。动物福利是保证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动物康乐就是动物自身感受状态,也就是“心理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美国动物福利专家称,动物应有五大自由:转身自由、舔梳自由、站起自由、卧下自由、伸腿自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法规定有“五不”:无营养不良、无环境带来不适、无伤害和疾病、无拘束地表现正常行为、无惧怕和应激。

我国学者在解释“动物福利”时指出:所谓动物福利,就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其标准包括动物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基本原则包括:让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表达天性的自由。而动物福利的概念由五个基本要素组成:生理、环境、卫生、行为、心理。动物福利包括物质(身体) 和精神两个方面,通俗的讲就是动物在饲养、运输、屠宰过程中要人道,尽可能的减少痛苦、不得虐待动物。动物福利所强调的不是我们不能利用动物,而是应该怎样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动物福利实质上是以人为本位的,是指在动物保护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人们给予动物的保护措施使其康乐,而人类也可以从中更好地受益。

三、设计思路

1.教学内容的探讨

动物福利概念的提出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和进步的必然结果。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条件下,善待动物、倡导生态文明、保持生态平衡, 是社会良性发展的保障。目前,动物福利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发达国家更是在国际贸易中设置动物福利壁垒。而我国的动物福利发展状况相对落后。

《动物福利保护概论》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是动物学、生态学、畜牧学、动物行为学、兽医学、公共卫生学等多门学科的交叉学科。该课程需兼顾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全方位探讨动物保护问题,论述动物保护的内容和意义、动物的痛苦、动物的保健、动物福利、动物异常行为、动物试验、人类娱乐活动等和动物保护的关系,同时还应分别介绍家庭宠物、经济动物、野生动物等保护概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保护措施,介绍动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机构。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全面了解动物保护的目的和意义、培养保护动物的意识、掌握常见动物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及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从而使学生能自觉参与到动物保护的行动中,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

针对教学内容多而教学时数相对较少的矛盾,需合理安排课时,从而达到全面地学习动物福利保护的目的。课程教学计划是 32学时。教学内容与学时分配建议如下表:

表 1《动物福利保护概论》理论教学学时分配表(共32 学时)

序号 教学章节名称 学时 序号 教学章节名称 学时

1 第一章 动物保护的内容及意义 2 9 第九章 畜禽的保护 2

2 第二章 动物的痛苦 2 10 第十章 实验动物的保护 2

3 第三章 异常行为与动物保护 2 11 第十三章 家庭动物的保护 2

4 第四章 动物福利与畜牧生产 2 12 第十五章 经济动物的保护 2

5 第五章 动物的保健 4 13 第十六章 园养动物的保护 2

6 第六章 动物试验与动物保护 2 14 第十七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4

7 第七章 人类娱乐活动与动物保护 2 15 合 计 32

8 第八章 动物保护立法及动物保护组织 2

2.教学方法的探讨

(1)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方法,明确对学生能力的培养

改变传统的老师“灌输”模式,采用互动式、启发式、研究型性教学。可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提高大学生对动物福利问题的认识,引发大家的讨论,同时配合采用课程报告等方式进行辅教学,既能活跃课堂气氛,又可促使学生们深刻了解动物保护的内涵和意义。例如,2012年10月发生的四川“虐猴男”笑着活剥猴皮事件;2016年7月13日发生的天津虐猫,小猫被切掉半张脸事件;更有2015年3月31日,成都某大学生因与宠物店老板协商不好退款金额,当场虐死仅两个多月的小猫等等。这些损坏动物福利的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人们也将注意力转向了大学生这个高素质群体。一个受过良好高等教育的人,竟会如此残忍,面对幼小的生命,因自己的一时愤怒,竟然活活虐死小猫,不禁引起人们对青年学生动物福利意识淡漠的担忧。而发生在2016年7月23日的“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泰国普吉岛大象在海啸中救孩子” 事件,又代表不同的动物角色立场。此类教学方法的重点和难点是尝试站在不同角色的立场表达观点和如何把握动物利益和人类利益的平衡,对每章教学重点教师应当做到精讲并反复强调[2]。

重新审视和组织教学内容,建立优化的动物福利保护教学体系。在课堂教学中既注重讲授经典的基础理论知识,同时又跟紧学科发展前沿研究动态。使学生在学习基础知识的同时,又可以获得最新的信息,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3]。另外,在教材的选择上除了使用规定教材外,同时将国内外其他的优秀教材引入到课程内容中,作为学生的主要参考书。此外,还可以介绍与动物福利保护相关的中英文杂志,以及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网站和课程网络课件地址,供学生进行查阅,丰富学生的知识来源。

(2)创新性应用研究性教学,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研究性教学是指在教师的主导下,将课程的内容转变成生活、生产或科学中的实际问题,以学生为中心,在教师的帮助下按照科学研究的模式来分析、解决这些问题,最终达到学生获取知识、提高能力的一种教学过程[4-6]。研究性教学的最终目的就是从传统的知识获得过度到知识和能力的并重。最典型的研究性教学模式是通过在老师的帮助下分析、解决问题,最终达到学生获取知识、提高能力的目的。研究性教学要求对教学内容的大胆取舍、有效整合,借助具有典型性、综合性和趣味性的热点研究问题,如“实验动物的福利”、“经济动物的福利”的问题等,开展以3-5个学生为1小组的专题演讲。这一教学模式,将会大大刺激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打破灌输式传统教学模式,让被动接受知识变为主动去寻找和学习知识。同时,此类教学方法的开展,同时也能提高学生的表达能力以及查找文献、收集资料的能力。课程考核方式可采取20%+20%+10%+50%的方式,分别是期中基础知识测试、热点研究问题完成情况、平时作业完成情况、期末开卷综合测试。最后,为了让课内课外结合,同时提高设计效率,可以容许学生课内将笔记本电脑带到教室,课上完成大部分设计,课下继续完善,并且课下的问题可以在课堂上讨论,典型问题老师集中讲解。课下的问题也可以通过邮件、QQ或者微信同老师交流

(3)专题短片回放, 丰富教学手段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学生掌握动物保护知识需要以感性认识或经验为基础,感官可以使动物保护知识具体化、形象化,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感知和理解,这样将抽象的概念具体化,能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通过经典短片回放,能使学生身临其境,获得学习的满足感,创造愉快自由的学习情境,会使学生的大脑不至于过度紧张和疲劳,激发学生学习动物相关知识的动机和兴趣,从而提高学习效率。此类教学模式更加直观性,具有传统教学模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动物福利保护概论》集各种动物的保护于一门课程中,各种野生动物的保护包括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7],在多媒体的教学模式下,野生动物行为的观察更加直观和形象。通过播放记录动物短片,如实验动物的操作过程和注意事项,能让学生记忆深刻,迅速了解实验动物的操作过程,同时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使教学能达到满意的效果。通过播放关于学生动物实验过程中所涉及的动物福利问题,让学生主动地参与动物福利问题的甄别,并将知识点贯穿于短片中,让学生了解动物实验中需注意的动物福利问题,以及如何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

(4)科研专业知识的融入,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将专业的最新动态及相关科研成果写入课堂教案或讲义,融入课堂教学中,能让学生更好地了解学科动态和走向,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充分发挥学习主动性[8]。例如,在动物福利和畜牧生产章节中,关注畜牧生产过程中的最新研究动态;关注动物传染病的最新研究进展,注重动物的健康问题;关注重要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培养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将国外先进的生产工艺引入课堂,例如为提高母猪饲养管理中的动物福利问题而研发的智能化母猪饲喂管理系统,让学生们了解现代化畜禽生产的发展方向,以及动物福利概念在生产中的渗透。另外,以科研式教育为辅,能使教育、教学、科研工作三个层面相辅相成,形成特色,同时也能丰富学生的文化内涵。

(5)组织参观野生动物救助中心和流浪动物收留机构

去动物园参观野生动物的生存状态、流浪动物收留机构、民间动物救助站等,切实体会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必要性。直面受伤动物带来的震撼可以强烈刺激人的内心,同时在参观的过程中注重与动物福利保护人员的交流,认真体会动物福利的重要性。并且反思因为人类活动而导致的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是动物灭绝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观看救治好的伴侣动物与人类的亲密关系也能增强学生尊重生命,珍爱动物的情感。

(6)教师的不断学习和全面发展

《动物福利保护概论》是动物学、生态学、畜牧学、动物行为学、兽医学、公共卫生学等多门学科的交叉学科。承担《动物福利保护概论》课程的教师应当具有多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并且需要了解动物立法、饲养管理、行为学、防疫等方面的最新进展。让学生们更好地了解学科动态和走向,以此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除此之外,切实保障动物的福利,要做到知行合一。这就要求教师本身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要加深对动物福利内涵的认识,定期接受以实验动物福利规章制度、相关技术为主的培训,在实际的教学工作中以身作则,通过言传身教对学生产生影响,潜移默化中使动物福利的观念和意识深入人心。

四、小结

坚持以学生为中心,融科学性、知识性和趣味性于一体的课堂教学是提高学生学习效率的重要途径。通过动物保护概论课程的学习,能使大学生们认识到动物保护问题的实质就是人的价值取向问题。动物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教师作为高素质人群更加责无旁贷。将《动物保护概论》作为选修课引入到高校大学生教学体系中,对于提高大学生学习动物保护知识、提高动物保护意识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对《动物福利保护概论》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提高了教师的业务水平,使学生掌握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达到了理论和实践融会贯通的目的。

教学工作是一项长期而且任务艰巨的工作,为适应人才培养的需要,高等教育工作者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思考,在不断地实践过程中创新教学方法,创新教育模式。

参考文献:

[1] 郭永刚,闫秀明,胡立磊.高校动物实验教学与实验动物福利[J].河南职工医学院学报,2013,25 (2):208-210.

[2] 董晖,李磊. “动物福利”教学设计 [J].生物学通报,2010,45(10):20-23.

[3] 陈吉刚.微生物学合作式教学改革的探讨和思考[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9,22(2):84-87.

[4] 王晓泉,刘晓文,彭大新.动物传染病学课程研究型教学模式初探[J].现代农业科技,2011(5):24-25,30.

[5] 刘新,方芳,陈冬梅.探索研究型的本科生微生物学教学改革的体会[J].热带医学杂志,2008,8(8):884-885,888.

[6] 徐大勇,李峰.微生物学研究型教学模式的实践与探讨[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29(1):81-84.

[7] 闫大任.《动物福利与保护》课程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探讨[J].畜牧与饲料科学,2012,33 (5):54-56.

第9篇:动物保护概念范文

色彩表现

概念鞋的色彩设计要打破传统的鞋靴色彩设计法则,采用一些完全不同的色彩组合、同类色、临近色、对比色、补色等。科学技术主题的概念鞋要选择有科技象征意义的色彩,如,银灰色、蓝灰色、白色和黑色等,这些色彩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搭配使用,但不可过多。

民族文化主题的概念鞋要根据民族的特色进行色彩的搭配。例如体现中国特色的概念鞋应该选择红色、金黄色;而蒙古人最喜欢蓝色和白色。自然环保主题的概念鞋可以选择自然界中的任何有彩色,如树木、花、动物、建筑物、垃圾的颜色。图6“飞翔的鱼”就是针对水域污染、空气污浊以及物种灭绝等环境问题,创作者以绚丽的色彩来体现自然环境之美。艺术人文主题的概念鞋要尽量选择与原作相近的色彩。图7是一件名为“海洋之后”的作品,蓝既是大海之蓝,也是心中之蓝。

材质表现

以材质表现创意设计是有难度和深度的,设计师除了要对材质熟悉外,还需要超强想象力。科学技术主题概念鞋,可以用闪亮的金属、电子芯片、荧光材质等一系列高科技产物。图8是一件叫做“工业时代”的作品,创作者用闪亮炫目银色的金属材质,很好的诠释了科技这一主题。民族文化为主题的概念鞋,可以用丝绸、青铜、玉料、陶瓷、青砖等。环境保护主题概念鞋,可以用垃圾、废旧的产品、死亡的动植物等。图9是一件名为“黄金与流动的鱼”的作品,创作者利用鱼的尸体告诉人们,在谋求利益的时候,要注意环境的保护。

图案表现

概念鞋的图案取材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从空间造型上,概念鞋图案有立体和平面两种。平面造型图案主要突出其纹样效果,立体造型图案主要突显出其空间造型。设计时既可以单独使用平面图案或立体图案,也可以把两者结合使用(见图10)。平面图案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平面的效果图案,另一种是以平面图案展现虚构的立体效果;立体图案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凸显其立体效果,另一种是以立体变形的堆积组合成一个虚拟的平面效果。

从艺术装饰方法上,概念鞋图案有抽象图案和具象图案,具象图案在形态上接近客观形态的自然美,夸张的抽象图案具有形式美感。图11的概念鞋把太阳伞、脚印、沙子这些具象的形态结合在一起,给人一种海风拂面的感觉。图12概念鞋,有中国人最喜欢的金色,后帮上的抽象和鞋帮上凌乱线条都是抽象的形态。科学技术主题的概念鞋可选用有科技感的图案,如几条直线与一条弧线、一个抽象形环与一个流畅的形体等都能表现出科技感和速度感(见图13)。自然环保主题的概念鞋可使用自然世界中具体的动植物形态,也可将动植物的形体进行夸张,还可以使用抽象的自然事物的形象,如动植物的剪影、动植物的表面图案和肌理等(见图14)。

创意成型

1整体成型

整体成型指按照创作构思及创意效果图制作出相应的实物形态。如果说创意是设计“灵魂”,那么立体表达才是设计的“精髓”,所以在制作时要注意概念鞋实体的大小,细节造型夸张的程度,全方位的视觉效果。在材料的使用上无法实现时,就需要使用与原材料相似视觉效果的材料。在加工工艺无法实现时,则需要寻找更能体现主题的加工工艺。图15是一款名为“速度”的概念鞋,作品的灵感来源于自行车的链条,旨在表现顽强的运动精神,但底部与帮面的结合工艺(用绳子把链条的零件固定在帮面上)无法实现,所以改成了胶粘工艺。

2衬托造型

概念鞋展示时的衬托造型有平面和立体之分。平面的衬托造型在色彩上可以使用渐变、调和等特殊效果;在图案上可使用平面和半立体效果图案,可使用具象或抽象的图案,或使用独立或连续纹样。科学技术主题的概念鞋通常使用立体的衬托造型,因为它会给人一种神秘和视觉的上升感。民族文化主题的概念鞋常使用平面的衬托造型,如具有民族特色的色彩、图案。自然环保主题的概念鞋可使用自然界的植物或动物的标本,如一片树叶、一节枯枝等。人文艺术主题的概念鞋的衬托造型分两种,一种是以文学著作为背景的概念鞋,以文学著作中描绘的情景作为衬托造型,并且以立体的形式衬托,另一种是以艺术品为背景的概念鞋,以原作的衬托造型为原型进行稍微的变化来衬托。

文字说明和命名

1文字说明

概念鞋是一种介于鞋靴和艺术品之间的作品,欣赏者往往不能够完全明白创作者的思想,所以文字说明至关重要。文字说明一般不会太长,主要说明创作的灵感来源、主题以及要表达的思想。图16概念鞋设计说明如下:充满海绵的皮棒,以圈形组成了童鞋的有机整体。后跟外圈的棉棒可以上下自由开合。打开即可以卡住脚面成为一双童男凉鞋,关上收拢又与鞋成为一体,当作防滑垫踩在脚下休息。富有弹性的鞋底,使宝宝无论在行走还是休息时,脚下都有有力而温柔的支撑,就像妈妈的手,呵护着宝宝的双脚。

2命名

名字可以点明设计灵感的来源,形象生动的说明设计构思,使欣赏者便于理解主题。概念鞋通常采用“望题生义”的命名方法,其命名角度如下:

(1)从材质角度-以所用的材质,比较简单而实在。如“流动的鱼”、“黄金与鱼”、“哭泣的树根”等。

(2)从题材角度-根据所采用的题材,形象易记。如“最后的绿意”、“天使的眼泪”、“垃圾协奏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