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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精选(九篇)

时间:2023-09-08 16:29:57

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

第1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多中心治理 乡村治理 治理结构 善治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治理是关系到我国社会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问题。随着乡村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单中心治理模式逐渐向多中心治理模式转变,农民群体、农村社会组织等主体性要素在乡村公共事务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综观相关的文献可以发现,运用多中心治理理论对我国的乡村社会研究越来越多元化,有的学者基于乡村治理结构的分化与重组,强调乡村精英在村政运作和乡村政治中的核心主角地位;有的学者基于公共行政理论的视角,从乡村的公共关系入手研究乡村社会管理的绩效问题;有的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从需求与供给、成本与收益等角度研究乡村社会的公共产品供给,对当下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本文所关注的多中心治理主体中的市场环境,正是基于对基层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上体现效益与公平而展开的。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多中心治理理论为重塑乡村治理结构提供了一个契机,通过反思乡镇政府和乡村各组织之间“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的倾向,以此复归“治理”与“多元”的乡村治理主题。

多中心治理及其对乡村治理的现实意义

多中心治理的内涵。多中心治理理论是以奥斯特罗姆夫妇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考察国家处理公共经济资源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随后被广泛地运用到政府治理、公共资源、社会组织等研究领域,成为政治学、公共行政学、公共经济学等学科的前沿话题。“多中心”和“治理”的共同特征是分权和自治,“多中心”凸显竞争性,“治理”则凸显合作性,因此,“多中心治理”是包含多个中心主体的竞争与合作的新型公共管理范式①,包括治理主体多样化和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把社会中多元的独立行为主体要素组织起来,对公共资源进行共同自主治理,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

多中心治理:现代乡村治理的基本方向。在传统的政府“单中心”治理模式下,公共权力的运行是单向度的,公共权力资源配置是单极化的,基层政府运用权威的行政命令安排农民完成任务,这种集中化的行政权力不仅制约着农民基本的民主思想和公民精神,更使乡村治理失去实现“善治”的基础,进而严重影响着乡村社会的长远发展。多中心治理作为转变政府职能的路径之一,可以通过推进有效政府改革,引入市场机制,培育公民社会、实现多元合作。②它以改变乡镇政府对乡村事务的行政控制为基点,充分调动乡村内部的自主性力量,通过协商、协调、合作等方式,共同解决在公共产品供给、社会秩序维持和社会矛盾化解等领域的地方性问题。由此可见,多中心治理不仅仅体现在公共事务多元的管理主体和公共产品多元的提供者上,它还是一种超越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崭新的价值理念与思维方式,意味着以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参与作为治理的基础,在治理的方式上,政府必须转变其自身的角色和任务。

“多中心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多中心治理是一个多维度互动的管理过程,尤其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后,更加强调政府、农民群体、社会组织、市场成为相互独立的治理主体,通过互动、互补、合作、制约的方式,达到“政府引导、农民主导、社会组织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治理格局。

政府是乡村治理的引导者。多中心治理的核心是多元、平等的合作与协调,在治理的框架上,政府不能凌驾于其他的组织之上,那么应该如何以一个平等的地位去确保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呢?如果在治理过程中出现失衡状态的时候,它又该如何去协调和规范其他主体的行为呢?“治理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③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乡镇政府是独立的基层行政单位,对乡村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力,乡村的“善治”需要政府的权力参与才能把涣散的社会资源与力量整合起来,但这不是一种统治型的权力,也不是唯一的治理主体和权力中心。乡镇体制改革的目的并不是局限在“乡政”体制内部的职能缩减,也不是减少基层政权的规模与范围,而是在解构现行乡村治理体制的同时,以现代的治理理念重新构建起乡镇政府引导者的角色。乡镇政府要承担起指导乡村行动的共同准则及方向的任务,兼顾公平与公正、效率与民主,不仅需要规范自身的权责体系,保证政府行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还要顺应治理理念的要求,吸纳社会和市场的力量,引导各社会组织进行平等沟通与协商,构建起多元的乡村治理格局。

农民是乡村治理的主导者。农民是实现乡村社会转型的主导者,他们通过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协商与合作,承担起乡村社会管理的公共责任,参与到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之中,实现共同治理的目标。

普通农民。普通村民既是乡村社会政治权力的授予者和委托者,更是乡村公共事务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多元治理的框架内,广大村民与其他治理主体共同形成互相依托与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是推动乡村社会改革的主要动力。农村社会管理的本质在于民主,具体体现在村民自治上,村民委员会由广大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是农村社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乡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广大村民不仅仅拥有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合法合理的治理权力,而且还是乡村社会的文化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重要提供者,他们是乡村多元治理主体中重要的一隅,如果乡村建设实践活动脱离了广泛的农民群众,更是不可能完成的。

体制精英。体制精英主要是指获得国家政权体系的认可,其社会影响力来源于正式授权,以村民委员会为运行载体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人士,他们是政府行政机构与农村社会承上启下的中介,也是乡村内部权力互动的集合点,现代乡村社会主要通过他们在国家、精英和普通村民的三层互动机制来实现地方自治。因此,要培养一批具有公共理性的体制精英,需要加强他们的组织与协调能力,建立村两委、村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者的合作机制,充分发挥村民会议在实现村民自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

非体制精英。非体制精英是指乡村社会中由于文化认同或者利益的联系,凭借其掌握的文化、经济和社会资源进行治理的主体,如宗教和宗族势力、经济能人、文化精英等,他们代表着部分村民的利益,同时也具有自利性的政治目的,是处于体制精英和广大村民之间的中间带,其非正式权威力量在多元主体治理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由于非体制精英拥有优于一般村民的经济和社会资源,他们往往通过协商、默契或利益互惠等互动博弈的方式与其他的主体一同干预或者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尤其在广大村民民主参与和自治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其作用更加不容小觑。同时,也要防止非体制精英与合法的公共权威力量抗衡,引导他们积极参与乡村公共事务,是实现乡村善治的关键所在。

农村社会组织是乡村治理的参与者。农村社会组织是指在乡村范围内活动,主要由农民组织和参加,以维护、实现和发展农民利益为目的的政府与企业之外的组织。④在传统的“乡政村治”的管理体制中,农村社会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参与乡村治理的制度化空间相对狭小,使得其在治理的过程中受到各种挑战与障碍,不能很好地承担起乡镇政府向乡村社会转移的公共职能,更不能向广大农民和乡村社会提供满足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然而,农村社会组织有着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显著特点,代表并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是提高农民主体性地位的重要途径。在多中心治理中,农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新的治理主体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基层政府的职能转变。为了使农村社会组织能够顺利参与并逐步融入到乡村多元治理结构中,要求乡镇政府优化制度环境,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农村社会组织内部制度建设,将家族、企业组织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的利益整合起来,构筑一种多元合作的治理结构,促进乡村结构的转型。

市场是乡村治理的推动力量。市场在社会资本和社会资源的配置起到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传统的单中心治理过程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多,抑制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从而也弱化了市场在治理体制中的作用,导致治理绩效低下。在多中心治理理念下,通过引入市场机制,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有限性和独立性,同时使得其他非政府组织承担起公共责任,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乡村治理中要实现市场的推动作用,可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市场化运行原则,广泛吸取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到乡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中来,构建一个多元化的投资体系。具体而言,涉及到农村发展的战略计划、项目推广、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和与基础教育相关的重大性公共产品依然由政府提供,其中的某些项目也可以通过政府与企业合作的方式,由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涉及到农村水利灌溉、供电供气等一些政府无力提供的公共产品,可以借助市场的力量,将社会的企业资本引入到公共产品领域上来,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政府从中承担起监督与政策支持的职能。

走向多中心治理的障碍性要素分析

多中心治理理论是西方国家在其已经发达的市场环境和成熟的公民社会的基础上,结合其独特的社会文化提出来的理论,如果简单地移植或照搬应用到我国的社会管理领域,将会出现“水土不服”。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客观地认识到,要实现多中心治理有其特定的前提和理论假设,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不同政府单位与不同公益物品效应的规模相一致;二是在政府单位之间发展合作性安排,采取互利的共同行动;三是有另外的决策安排来处理和解决政府单位之间的冲突。⑤由此可见,政府、市场和社会组织三者力量的协调均衡是实现多中心治理的重要基础,科学理性的公共政策是实现多中心治理的有力保障。

目前,我国乡村社会中相当一部分的社会组织规模较小、分布不均衡,并且缺乏政策性引导和有效的经费保障,在其内部管理机制、组织结构、运行模式、角色定位等方面还不够规范,需要加强乡镇政府的阶段性指导和扶持。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还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阶段,尤其是在乡村社会的市场化程度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解决公共服务不均衡问题的多中心治理模式,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困难。最后,主体之间社会资本存量的多寡成为制约着多中心模式构建的重要要素。过去行政主导型的“乡政村治”作为一种代替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的模式而存在,其特征就是公共权力运行和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单极化,由于制度设置的滞后性,行政独大的局面矮化了乡村自治,使得“乡政”与“村治”难以对接,行政职能部门可能会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关系,偏袒社会资源的均衡分配,乡村社会资本的不均衡与缺失,势必影响着农村的发展。

构建多中心治理模式的实践路径探索

第一,转变政府的管理理念,推动多元协作机制。基层政府应该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契机,将多中心治理的理念纳入行政体制改革中,树立民主公开、平等协作、共同参与为要点的核心理念。理顺基层组织的权力关系,明确乡村社会中各个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体系和责任范围,强化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改变权力的运行方式,着力推动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国家对基层社会的行政事务控制应逐渐减弱,具体到乡村治理而言,应该是国家、市场和乡村社会,农民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既相互独立又分工合作的多元权力主体结构。政府应该树立“放权”、“分权”和“平等”的民主精神,支持乡村社会中各主体通过平等对话和共同协商,凝聚和动员乡村社会的多元资本到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中,推动一种多元协作机制的运行。

第二,促进农民政治参与民主化,构建乡村治理核心主体。完善乡村的民主自治制度,实现广大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保证其在乡村治理结构中的主体性地位,通过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有序地扩大农民参与乡村公共事务和管理的空间。具体而言,民主选举的过程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举出符合条件的具有良好素质的能够代表着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能人志士担任职务。在民主管理上,通过建立“民主治理章程”和“村规民约”等制度性文件,保证村民可以直接参与乡村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的日常管理。健全科学的村民会议制度,完善村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之间的关系,确保村民会议的决策性地位。在民主监督上,通过民主评审制度与村务公开制度,充分调动广大村民参与乡村事务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乡村治理的“善治”。

第三,扶持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促进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首先,法制建设是保证农村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前提,它不仅可以规范各社会组织之间的行为,而且也是其自身发展的动力,农民社会组织在参与农村公共事务过程中,迫切需要一套公平公正的法规与政策支持。其次,针对我国农村社会组织自身存在的自主运营能力差、组织差和资金短缺等问题,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农村社会组织的管理机制,加强政策的引导和提供资金的扶持,促使其在治理的过程中保持独立性,走市场化、社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最后,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把重点放在农村经济上,鼓励发展多样化的组织形式来承担乡村社会多样化的公共服务,为政府的职能转变创造条件。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民主进程的不断推进,多中心治理的理念是符合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发展的。在实践中,应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内核,按照“简政放权”的基本原则,推动政府、市场、社会三维互动的乡村社会发展的多中心治理模式。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公共管理系)

【注释】

①王志刚:“多中心治理理论的起源、发展与演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35页。

②王雪梅:“地方政府多中心治理模式探析”,《人民论坛》,2011年第14期,第54页。

③俞可平:“治理与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第40页。

④董玉萍:“农村社会组织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安徽农业科学》,2010年第17期。

第2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乡村治理;行政体制改革;社会资本

以\"乡政村治\"为主体内容的行政体制改革是近些年来对民族乡村生活干预最大的外在因素之一,它引发了乡村治理结构上的巨大调整。

从地方回应的角度来看,民族乡村基于特殊的文化传统与社会资本结构而具有了较大的特殊性,因而特别值得关注。

一、民族乡村治理的外部推力: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一)乡村生活秩序的重构:治理结构的视角。\"乡政村治\"的基层行政体制改革自1982年《宪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为中国农村治理量身打造的制度形式,\"村治\"被赋予了推动中国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期望。从本质上讲,选择\"乡政村治\"的改革模式有意识地革除掉先前\"政社一体\"的基层权力结构,重新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指导、以整合乡村精英与传统权威为手段、按民主理念重新设计的乡村现代化的建设方案。\"乡政\"将先前直接深入到村寨的行政权力终止在乡镇政府一级,作为地方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在逐步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从而释放出乡村的管理空间给民间进行自我管理。乡村权力调整给村民自治提供了治理空间,在这一权力的调整过程中,村民、村两委、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利益团体与政府实行有效的合作并完善乡村治理是一个重要问题。

(二)民族乡村治理的压力与动力。在\"村治\"的过程中,来自于外部和内部的压力对村民自治进程提出了挑战。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在自我管理中的知识水平和技能是影响村民自治的制约因素之一,也为乡村治理带来了内在压力。由于在广大乡村中,受传统习俗等社会资本因素影响,如何选择乡村治理的方式是摆在\"村治\"过程中的一个难题。另外,在我国民族乡村中,不同民族间由于组织文化的差异,公民的参与意识也因而存在显著不同。乡村自治的真正实现与公民参与意识的提升有密切联系。因此如何提升村民的公民参与意识也是民族乡村治理中面临的压力之一。同时,行政干预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这构成了对村民自治的外部压力。虽然在\"村治\"过程中面临许多压力,但是基层行政体制改革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最终实现乡村生活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民族乡村治理的强大动力。因此要以改革为动力,不断突破面临的各种压力和制约瓶颈,在改革和创新中推进民族乡村的治理。

二、民族乡村治理的内部动力:民族社会资本(一)\"社会资本\"的分析框架。罗伯特·帕特南认为,社会资本指的是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他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提高社会的效率[1],他并从\"信任\"、\"互惠的规范\"、\"公民的参与网络\"的分析视角对意大利地区进行了研究。我国少数民族在漫长的岁月中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资本因素。

譬如:家支在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发挥整合资源、凝聚人心、内部控制、强化认同的积极功能[2],而本文仅以苗族为蓝本,揭示民族社会资本因素对乡村治理的影响。罗伯特·帕特南的研究方法为我们研究民族社会资本影响下的乡村治理提供了有用的分析框架。

(二)以\"社会资本\"为主体的调查情况。

2008年1月,课题组成员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的西江苗寨进行了调查。根据社会资本的分析框架,我们在问卷设计别考察了苗族乡村生活中的信任、规范、网络三个维度的情况。通过对问卷的统计(如下表)与分析,揭示贵州苗族社会资本在乡村治理中的状况:

1.网络关系的现代化有助于乡村的民主管理如表所示,通过对问题1、2、3、5、12的回答情况统计,可以看出多数人认为民族乡村应当按民族管理方式进行治理,缺乏现代化的参与意识。问题4和问题6这二个涉及选举的问题考察了影响选举的不同因子。第一个因子是\"家族的影响力\"如何的问题,第二个因子涉及\"亲情\"和\"友情\"。问卷结果显示,聚族而居的苗族并不完全地顺从宗族的影响,他们大多数非常看重选举的责任和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将这种选举责任看得高于亲情和友情,这显示出苗族在组织上的成熟与理性,是促进参与网络完善的推动力量。

3.传统权威与规范在村治中受到重视第7、8考察的是村民关于自治主体、自治原则的相关看法。对问题7的统计说明,在与新政策相比较的情况下,大多数人还是选择了老规矩。对问题8的统计表明如果打算在苗族乡村当中发现一种可以取代老年苗族的地位而居于苗族乡村生活中心位置的群体相当困难。

尊重老年人,尊重生活经验的积累,尊重传统智慧,在苗族乡村中已经不只是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更深切的意义是表明了苗族社会进行组织与管理所进行的集体选择,这种选择源于历史但是在当下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

4.信任关系的边界在调整中不断扩展第9、10、11个问题则集中于测试村民对信任对象的选择,这一组问题所反映的核心是苗族村民如何选择信任对象以及对组织化的乡村生活的基本态度。有72.2%的村民表示出对民间组织的依赖,认为参加民间组织会获得帮助。这种认识与苗族历史以来的共济共助传统相互说明。这表明在社会网络建设的过程当中,基于血缘关系所建立的强联系正在逐步为基于地缘关系的弱联系所平衡,邻里之间的空间联系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侵蚀了曾经是单纯的血缘组织内部所拥有的高度信任。苗族乡村社会的组织因子既有血缘联系的传统也会有地缘关系的发展。这组答案似乎暗示了一种综合了血缘与地缘的网络关系会不断地在苗族乡村社会中发育出来的可能。

三、完善民族乡村治理的路径:行政改革与社会资本互动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与民族社会资本分别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对民族乡村治理产生影响,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完善民族乡村治理的路径。

(一)构建\"政府引导\"与\"多元参与\"结合的治理结构。以\"乡政村治\"为主体内容的基层行政体制改革来自于国家层面的推动,在民族乡村治理中,政府依然将担当重要角色,但应逐步在民族乡村治理中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由\"政府主导\"逐步过渡到\"政府引导\";协调村民、家族、民间的村民组织、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关切;发挥政府和多元主体在治理结构中处理共同事务中的不同作用以及建立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的体系[3]。构建\"政府引导\"与\"多元参与\"结合的治理结构要发挥民族乡村的社会网络的重要作用。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实现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科学运用民族乡村的社会网络资源有助于提升乡村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增强不同治理主体间的协调与配合,缓解和化解矛盾、增加他们在处理共同事务中的能力、提升村民的认同感。

要重视家族关系、友情、亲情关系对网络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网络的外部性,促参与网络的完善,使民族乡村的网络关系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功效。

(二)健全\"行政权力\"与\"乡村话语\"信任的合作模式。由于行政权力长期的影响,乡村生活中产生的行政依赖和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还将在一定时期存在,行政权力在乡村自治过程中退出后仍将拥有一定影响力。但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行政权力在苗族村寨中的影响应逐步减小。从现实来看,权力的调整和转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既要认识到行政权力在\"村治\"过程中退出是改革的要求,也要看到在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中权力和制度的惯性的存在。因此,在民族乡村治理中,应使村民能够有效的表达意见观点和利益诉求,建立村民之间的信任关系、建立政府与村民互信的关系,构建两者的信任合作模式,使行政权威和乡村话语共同在乡村秩序重构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而构建两者之间信任合作的模式,建立健全乡村话语表达的渠道应

从以下几点进行思考:一是不断增加村民的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提升村民的政治14参与能力;二是使村民话语表达规范化,保证乡村秩序的稳定;三是建立畅通的乡村利益表达渠道,完善参与参与网络;四是促进政府和村民之间信任关系的形成,促进国家和乡村的互动。

(三)完善\"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体系。体制内精英是村民中拥有正式权力资源的人,体制外精英是村民中拥有传统资源及其他资源、在村民中有一定影响的人,比如苗族中的老年人群体等。为促进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的合作,要完善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完善关于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完善关于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法律法规,使两者之间的合作有规范化、制度化保障,促进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互信与合作关系的形成;二是要为体制内和体制外精英合作提供有效机制,提供组织保证;三是要有相关的道德规范和制约,对其道德方面进行规范和约束,能够使其更好的遵守相关规范,实现村民利益;四是要逐步建立体制内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监督体系,对\"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过程进行监督;五是要加大投入,促进苗乡经济发展,尽快缓解劳动力持续外流的势头[4]。

(四)实现\"发展目标\"与\"认同目标\"互融的目标愿景。在民族乡村生活重塑过程中既要实现民族乡村的发展目标,促进民族乡村生活的现代化又要重视民族文化传统,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获得村民对国家的认同。只有不断促进农村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才能使民族乡村融入到现代化发展中。因此在民族乡村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要考虑民族乡村区域发展的特殊性和社会资本结构的状况以及经济发展的非均衡性,使民族地区在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同时,保持民族特色、并在社会资本与改革的互动中不断重塑民族乡村秩序,完善民族乡村治理,实现民族乡村的永续繁荣和发展,这样才能促进广大村民对国家的认同,实现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民族乡村治理的目标愿景规划方面要根据民族乡村的社会资本等状况,使民族乡村既融入现代化发展之中又具有民族特色,构建不断现代化的民族乡村自然地方面貌,实现民族乡村的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罗伯特·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m].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195.

[2]罗章.家支在当前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功能研究--基于社会资本理论的分析视角[j].

第3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农民 政治参与 三维空间 乡村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663.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报告在论述“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时再次强调,要“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①政治参与作为公民民利实现的形式之一,“是一种处于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的政治现象,在不同的时代,公民的政治参与具有不同的内容,呈现不同的外观。”②也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有效途径。考察和分析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深度、效度所构成的三维空间,不仅是科学把握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发展规律和构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综合评价体系的重要依据,也是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提高乡村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途径。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实际参与乡村治理政治过程中农民的数量;第二层是指农民在乡村治理中对政治参与方式和渠道的使用情况。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公民应该享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和广泛的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权,同时参与渠道又是公民参与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和现实基础。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意味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参与渠道的多样性。

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不仅扩大了政治参与主体范围,还确保了农民政治参与的权利。1949年颁布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1954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也重申了这一国家性质。从而把长期处在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农民在法律层面上也纳入了政治参与的主体范围。广大农民积极投身、合作化运动之中,并参与“”、“三反五反”等大规模政治运动,参与热情一度高涨,同时期也积极参与村级行政和人大代表的选举。尽管当时农民的政治参与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主动参与,但也反映了农民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然而,在化时期,农民政治参与的主体范围却变得十分狭窄,甚至丧失了个人自主表达的空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以及村民自治制度的逐渐确立,农民利益意识的觉醒,政治意识素养的提升,愈来愈多的农民开始积极主动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来。198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文规定,村委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规定明确要求村民最广泛地参与政治。广大农民突破身份、出身、文化等因素的束缚,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特别是,2010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要求逐步消除城乡居民选举权的不平等,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这既调动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又进一步扩大了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不仅要求公民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也十分强调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多样性,这是真正实现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重要途径。由于化体制的束缚,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方式和渠道主要局限在内部的各种选举和政治运动,如公社社员代表选举、“斗私批修”运动以及相关政治学习等。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农民珍惜来之不易的参与权利,积极参加全国第一次普选,通过各种方式选举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改革开放以后,在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日趋呈现多样性。农民既可以通过参加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乡村治理;通过基层代表选举,表达、捍卫其利益诉求,还可以通过政治协商、民意代表、等渠道表达参与意愿;甚至通过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等参与渠道向相关政府部门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和实现自身利益。在当下迅猛发展的信息时代,大众传媒、网络等也日益成为了广大农民快捷、高效的政治参与渠道,影响着政府决策的制定与执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目前在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增多,但参与渠道不畅通,致使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在农村呈现不断扩大的态势,扰乱了乡村治理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公民具有平等、广泛的政治参与权利,我国宪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美国学者亨廷顿认为:“在现代化中的国家,政治参与扩大的一个转折点是农村民众开始介入国家政治。”③而参与渠道又是公民平等、广泛的政治参与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的法律保障和现实基础。针对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而言,提高参与的广度既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农民被纳入到政治参与过程之中,又意味着农民政治参与渠道的不断扩展和增加。这不仅有利于广大农民尽快摆脱政治参与的弱势地位,扩大有序政治参与,满足其利益诉求,化解农村社会各种矛盾,而且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乡村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是指农民参与对乡村治理政治过程的影响程度。一方面,表现为农民在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自主性、充分性,即农民对参与政治是否有清楚的认识,自身参与的愿望与要求能否完整、准确地表达;另一方面,表现为广大农民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范围,即政治参与的层次,这关系到农民政治诉求实现的程度。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运动中,广大农民响应政府“分配土地、当家作主”的号召,政治意识开始觉醒,政治参与热情空前高涨,极大地推进了运动。尽管广大农民当时可以自主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但是国家权力主导了乡村治理,农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自发性十分有限,呈现动员型政治参与的鲜明特点。时期,广大农民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参加生产队、大队、以及各种群众运动,政治参与热情度极高。但究其本质在于广大农民迫于当时的阶级划分和政治高压,排斥了自身利益表达,抑制了参与政治的自主性,主人翁意识也受到压制,凸显强制型和盲从型参与的特点。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广大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利,利益意识和公共意识开始觉醒,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热情再度高涨。他们在追求、关心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十分关心乡村公共秩序、公共福利以及公共资源的管理、分配与使用。乡村治理中对经济利益的诉求已不再是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惟一动机,其政治参与呈现主动参与型的特点。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理性化程度得以提升,乡村治理也得到进一步改善。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还涉及到其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权力层次与参与目标的实现程度之间呈正相关。亨廷顿指出:“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参与在村落这个层次上可能是相当普遍的,但超过这个层次,政治参与便局限于很小的范围了”,但政治参与现代化的“最基本方面就是人民的参政层次能够超越村镇范围”④。实践也印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层次越高,则参与越具有深度,公民参与诉求就会引起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新中国成立之初,农民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涉及到大队、生产队、,再到县、地区、省,甚至直至中央。但在化体制下,广大农民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范围变得十分狭窄,仅限于生产队,而难以对大队、公社的权力运行产生任何影响。虽然当时存在社员代表大会,但是由于政治运动和坚持党的领导的需要,干部实行自上而下的任命,社员代表的选举徒有形式,仅仅是走过场而已。

改革开放后,广大农民不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而且其政治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也得以逐步提升。一是村民自治制度在广大农村的推行,农民更加关注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各项村级事务的参与和管理。他们不仅直接参与村委会成员的选举,而且以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的形式参与涉及村民自身利益和公共事务的决定。二是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提升了农民政治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广大农民通过选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层次由村级向更高层级的转变。三是部分农村地区的乡镇长直选,使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层次延伸到了乡镇一级。四是部分农民通过参加农村新型经济合作组织,也形成了新的公共权力和公共领域。以上表明,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进入了崭新阶段,加深了参与深度,提高了政治参与目标实现的程度,维护了最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增加了和谐因素,增强了社会活力,确保了乡村社会治理安定有序。

然而,目前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还十分有限。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不少农民对选举不太关心,甚至有的选民放弃自己村委会选举的权力,致使村委会选举出现“倒退”现象。另一方面,农民政治参与的层次还主要停留在村一级的村委会选举上,对乡镇政府及以上层次的参与仍显不足。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仍处于政治参与的弱势地位,严重削弱了广大农民利益诉求实现的程度,引发极少数农民采取极端参与方式,严重影响了乡村社会治理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不论是部分农民对村委会选举的冷淡,还是农民政治参与的低层次,都仅仅是一种表象,除了与农民政治参与意识不高、参与能力不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获取信息面窄等有关之外,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社会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公平正义的缺失,使一部分农民产生一种相对被剥夺感,对地方政府产生一种不信任、不认同的看法造成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共管理者在提高农民经济地位、培育农民理性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同时,应确保社会制度实践的公平正义性。让广大农民真正享受到公平正义制度的对待,不仅有利于提高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理性化程度,而且有利于扩大乡村治理中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提升广大农民参与层次,实现其利益诉求的程度,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实现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是指乡村治理中农民的政治参与行为所产生的个体效应和社会效应。实践证明,公民较高的政治参与效度既能满足公民的参政意图,也能促进公民权利的扩大和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使社会在政治稳定中健康发展,否则就会阻滞公民政治参与,导致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引发社会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从政治参对农民个体所产生的效应看,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日渐增强。改革开放前,大规模、周期性的群众运动是当时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主要特征。这一时期,农民政治参与主要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缺乏个人选择的被动参与行为。迫于当时政治的压力,农民被迫卷入参与之中,其真实的参与意愿与诉求基本被湮没,仅仅成为国家权力博弈的附庸。改革开放之后,农村改革使广大农民政治参与不仅获得了比较稳定的经济基础,也获得了相关制度的支持与保障,利益意识和权利意识都得到了空前激发。农民通过各种参与方式和渠道较好地表达、维护和实现了自身利益诉求,这不仅提高了农民对政治参与的信心,也增强了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

从政治参与对社会所产生的效应看,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也日趋增强。改革开放以前,农民政治参与基本上属于被动参与,呈现典型的革命动员型参与,缺乏参与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完全处于国家控制的秩序之中。这虽然有利于乡村治理秩序的稳定,却牺牲了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加剧了高度集权体制的僵化,阻碍了农村社会成员的正常分化和流动。另一方面,严重破坏了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村的大力推行,农民真正行使了各项民利,政治参与意识和参政能力迅速提升,政治参与的效度逐渐增强。通过广泛的政治参与,农民真正实现了自身权益,更好地协调农村社会关系,促进了乡村社会良性运行,维护了农村社会和谐与稳定,提升了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然而,目前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仍十分有限,是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大瓶颈。一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愿望与诉求和政治参与的理想效果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政治参与的效度依然不高,严重制约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据相关调查显示,近三分之二的农民认为投票选举时,自己的投票根本“不起作用”或“说不准”。二是农民政治参与的影响力不够大,对政治体系运行造成的影响十分微弱,致使大多数农民对地方政府不信任而不愿意参与。直面现实,应提高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认知、畅通政治参与的方式和渠道,扩大农民在政府决策中的话语权,提升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是进一步加快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的有效途径。

在农民政治参与广度、深度、效度所构成的三维空间中,参与广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数量和渠道的多少,是对政治参与的广泛性程度的测量,是一种政治参与形式的考察;参与深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程度和作用范围的高低,是对政治参与的实际影响程度的衡量,是一种参与过程的考察;参与效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个体效应和社会效应,是对农民政治参与有效性程度的测量,是一种政治参与结果的考察。

通过对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三维空间的考察与综合分析,有利于准确把握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发展规律,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进而分析政治体系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实际水平和质量,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活力,提高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

(作者为贺州学院机械与电子工程学院副书记、副教授;本文系2013年广西高校“党的十精神研究”专项课题“民族地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和社会管理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SBD13YB041)

【注释】

①《十报告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4页。

②陶东明,陈明明:《当代中国政治参与》,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31页。

③[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第74页。

第4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农村政治乡镇体制村治结构公共参与

长期以来,人们对中国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的关注,多侧重于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探讨,“很少有人关注和深入研究乡村政治问题,尤其是广大农民的政治参与问题”[1]。事实上,农村政治状况不仅决定着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而且制约着“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因为,“如果我们不从政治的高度加以认识和重视农村问题的政治方向,不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理顺农村各种政治关系,那么最终会影响到农村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2]。甚至可以说,如果离开农村政治视野,任何有关农村经济改革和文化发展的方案都无法真正有效地实施而导致失败。

本文将对现阶段中国农村政治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研究。这项研究旨在通过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中国农村公共权力组织的构成和运作及与农民公共参与之间相互关系进行考察,试图从社会转型的视角来认识市场化进程中农村政治的发展规律。

国家主导农村社会的格局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以代表国家权力为基本特征的乡镇政权掌握着农村社会最主要权力资源,对农村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农村社会秩序处于相对稳态。但存在乡镇干部行为失范、乡镇政权管理效率低下和社会动员能力减弱等问题。

从20世纪初开始,中国社会总的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世界各国现代化的历史逻辑表明,对于象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的民族国家,现代化是与农村动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的体制之中实现全社会的有机整合,才能获得国家现代化的经济和政治资源。事实上,这个历史的逻辑也指导了中国人对现代化的设计。无论是晚清的农村改革,还是时期的农村建设;无论是新中国的集体化运动,还是新时期的村民自治,就其总的历史状况和目标而言,都是民族国家力图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现代化统一进程之中的努力。也就是说,中国社会没有进行也不可能完成西方社会那样一个由农村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自然转型,而是在走一条“规划的社会变迁”之路。这就要求以政治发展来推动社会发展,“政府要在农村发展中扮演主导角色,而组织是政府推动农村发展的体制性的力量”[3]。其表现形式就是国家权力体制在农村社会得以建立。自民国期间国家行政体制下沉到乡镇一级之后,在农村社会直接代表国家的就是乡镇政府。时期,实行了高度集权的政社合一体制,国家行政权力冲击甚至取代了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国家及农村干部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统辖而实现了对农村社会政治及其它领域的控制,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社会动员能力,也从根本上破坏了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基础。新时期中国农村改革,最直接的目标和最重要的成果是对体制的否定,“这就是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4]。而政社分设后产生的“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

“乡政村治”体制的“乡政”,是指乡级机构的功能运转主要体现在乡政权上,特别是体现在乡政府的职能上,从乡级政治事务、行政事务和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都突出一个“政”字。而“村治”则是指村级组织对村域事务在自治基础上的具体管理。在这一体制中,“乡政”代表着国家权力,具有系统而完整的组织机构,而且掌握了农村社会最主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控制着和主导着农村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1)体制废除时,国家政权的基本属性通过新的“乡政”体制顺延了下来,特别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全国各地的乡镇普遍建立了完备的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等政权组织。这些组织机构分别从党务、立法、行政和统战等系统强化着国家政权,以保证国家权力自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性。(2)各乡镇政权配备了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随着公务员制度在乡镇的推行,大批有文化、懂法律的优秀知识分子充实到了乡镇干部队伍,乡镇干部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他们在乡镇政权的各个岗位上,确保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实施。(3)普遍建立了乡镇财政制度,乡镇政府具有了一定的财政自,提升了乡镇政权在经济、文化事业和社区发展等领域上的政治能力。(4)乡镇企业有所发展,增加了乡镇政权对经济的影响力。特别是那些由乡镇政府直接管理的具有资源性质的乡镇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乡镇政权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的工具。

但是,目前的“乡政”也存在诸多问题,极大地影响了乡镇政权的施政能力,乡镇政权的社会动员能力呈下降趋势。(1)体制上冲突。乡镇政权体制存在诸如党委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现状与党政分开的改革目标及乡镇长负责制之间的冲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力受到一定程度虚置;政府职能部门条块分割,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受到肢解,政府功能和权力残缺不全等问题。(2)人员臃塞,乡镇财政负债严重。目前我国乡镇政权吃“财政饭”和“事业饭”的人数普遍在100—200人之间,有的甚至超过500人。乡镇政权人员的臃塞,势必增加乡镇财政的负担。据对全国81个农民负担监测县调查,平均债务额1098.6万元,平均净负债708.2万元。乡镇财政濒临破产。[5](3)乡镇干部整体综合素质较低及激励机制欠缺,工作效能差和制度化程度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寻租性,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有些地方为了缓解乡财政的负担或乡镇干部自己获利,采取各种名目增加农民负担,并在与民争利时采取许多非法的失范行为,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乡镇政权处于从农村获利和维护农村安定的两难之中。

为了解决乡镇体制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改革方案:(1)强化乡镇体制。主张者认为,应该继续强化国家对农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大力加强乡镇体制建设,其中在规范乡镇各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采取各种办法提高乡镇干部的素质并努力使其行为制度化,特别是要县级政权要简政放权,下放各部门在乡镇的下设机构,以改变目前乡镇体制上条块分割的状况而提高乡镇政府的工作效率[6]。有研究者认为,要强化乡镇体制,还必须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7],即将政府组织延伸至行政村,实行“乡治、村政、社有”[8],也就是将村级组织的行政功能扩大或制度化,在村一级实行行政化体制,在村民小组一级实行村民自治体制。(2)弱化乡镇体制。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乡镇政权建设应该遵循转型期以来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历史逻辑,即“随着国家对农村经济依赖性的减弱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传统的权力文化向现代权利文化的转变,国家的行政权力将逐渐退出农村的政治领域,农村社会将最终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实现从传统的专制家族社会向现代民主的个体社会的转型”[9]。其政策性主张是撤乡并镇,在确保国家基本行政职能下沉的同时,逐渐实现国家行政权力体制上移,达到乡镇社区自治。事实上,近几年来,在一些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开始实行乡镇规模调整,有的地方有1/3的乡镇被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0]。

毫无疑问,现代国家是不可能放弃也不应该放弃对农村社会的管制。因为,如果没有国家强制性的影响,传统农业是不可能走向现代农业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农村的发展,国家的稳定和发展都缺乏基础。问题只是,在市场化进程中,应该建立什么样的管理模式,才能实现农村社会现代化这一目标。在现实的农村政治中,乡镇权力体系往往表现出很强的自我扩张惯性。这是由行政支配主导型和缺少约束制衡的体制特点所决定,其最为根本的原因是利益的驱动。从目前农村社会的基本情况来看,国家对农村社会的管制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性的“命令—服从”模式如何有效,而应该主要建立一种“法制—遵守”模式。也就是说,国家应该通过一种法制方式,将国家在农村社会的利益和国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确定下来。在这种“法制—遵守”模式中,应该将农村社区事务、国家目标进行适当的区分。对于诸如各种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制;对于农村经济的管理,根据市场化的进程,应该从直接管理过渡到利用非行政手段的宏观调节。而对于农村社区性事务,应在国家授权性的法律权威下,实现广泛的自治,在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在乡镇一级实行社区自治。

村级治理体制处于结构性转型之中,村民自治正在改变农村政治的性质和运作路径,农村民主建设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存在各种权力边界不清等深层次的冲突,农村政治制度化建设落后于现实需求,极大地影响了村民自治体制的绩效和发展空间。

目前,中国村级治理体制正在实现以村民自治为核心内容的结构性转型。这种转变是与农村经济改革的历史进程相联系的。如果说,1980年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际上是在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基础上通过对土地经营制度的改革,改变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那么,从1984年开始进行的农村第二步改革,通过改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为合同制,取消生猪、蛋品派购,实行市场价格,则在改变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自此之后,市场成为了配置农村社会资源的主要形式之一。农村社会一定程度的市场化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社会后果,就是促使社会流动增加,并使中国农村社会的分层结构发生变化,即农民职业分化和经济差距的扩大,从而改变了原来的刚性的城乡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利益关系。但是,这种因市场化取向而产生的社会分化,又受到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和影响。正是在这种多样化的制度性冲击和约束下,决定和形成了目前农村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各主体获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市场化取向的冲击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形成了农村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和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特别是“农民阶级的大分化,瓦解了中国社会非民主、非法制的社会根基”[11],中国农村社会正在进行以经济上的不平等取代政治上的不平等的过程。然而,“分化本身并不足以导致现代化。发展是分化(既有社会的分工)和整合(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将分化的结构联系起来)互相作用的过程”[12],为了达到这一整合,国家需要向农村社会输入新的政治制度规则,这就是村民自治体制的逐渐建立。村民自治是农村基础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其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13]。这一体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至1988年,全国各地普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体制,在乡镇以下建立了村委会。尽管还没有实行村干部的民主选举,但村级组织建设开始规范,村级干部也在精简。第二阶段是1988年以后,随着《村组法》的实施,从建立乡政府和村委员进入到了村民自治阶段。在这个阶段,主要开展了民主选举、村务公开、建章立制等自治活动,并在全国建立了一批示范县。到目前为此,全国(除台湾和港奥外)基本上都实行了村民自治体制,并普遍进行四至五届村委会选举,共有9万多个村民委员、38万名村委会干部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各地还在不同程度开展了“村务公开”和“建章立制”等活动。农村民主建设有了一定的发展。

但是,村民自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深层次的体制性冲突:(1)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在权力关系上的冲突。农村基层党组织作为国家实现对农村社会一体化整合的工具,在村级正式组织中处于领导核心位置。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以国家法律的授权为依据、以全体村民的民主选举为基础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服从村党组织的义务。两者权力来源和职权不同的客观存在,必然影响到农村政治的统一性。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有些地方在乡镇党政的支持下,采用控制选举、用党支部会议代替村民会议、以党组织替代村委会行使职权等所谓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方式来控制农民自治组织。其结果是改变了村民自治的民主性。(2)国家行政权力与村民的自治权力之间的冲突。从国家立法上来看,村民自治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农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这种相互关系的变化,最主要表现在,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农村权力的基础已由上级授权而改变成了村民授权。这种改变必然影响到国家行政权力对村委会的管辖权限及行为习惯等问题,也必然影响到乡镇政权的权威。乡镇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施政能力,一方面通过强化对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并通过建立村级党组织来控制村民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则是实行“村财乡管”等措施来肢解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3)村委会的自治权与农民的经营自之间的冲突。根据《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不仅管理着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还具有支持和组织全村发展经济的责任和义务,并需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因此,人们按照时期的习惯思维,将村委会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就借发展集体经济为名,将村委会职能扩大,不断强化村委会的经济功能,使之向经济组织方向发展,并以此来剥夺农民的经营自。

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有关国家权力与村庄自治权、社区组织与村民个人权利的边界问题。政治组织理论认为,任何权力边界模糊,也就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这样,就会产生组织的不经济性和个人权利的不可预期性。组织的不经济性,不仅包括其运转成本,而且还包括其机会成本的增加,特别是因不必要的职能产生的代价。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代价就是由于其职能的无限度扩大而自身成本投入又明显不足或过剩所导致的与目标的实现没有内在必要联系的某种损失。为了克服这种不经济性,就必须有效而合理地确定村级组织的权力边界,明确其职能范围。目前最为现实的选择应该是:(1)真正落实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契约关系。村民自治作为国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实行的一种农村政治安排,是在中国自上而下的权威体制内生成的这种“自治制度”,对广大村民来说,其选择空间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有关村级织织的性质、结构和职权这些方面都不是村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只能是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形成的制度性安排。也就是说,在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下,要求广大村民这些“自治主体”完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建立符合基层政府意志的“自治组织”,因此,在村委会的设置和权力及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等方面,并不存在实际意义的约定和更改。要克服这些问题,就必须大力提倡法制权威下的契约精神,将乡镇党政、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真正作为法律上平等的政治主体,并促使其相关规则的制度化,以此来强化村民自治组织职权的刚性。(2)限制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功能,通过建立独立的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民走向市场提供组织[14]。村民自治解决的是村庄内部的秩序及村庄与国家体制之间的秩序,并没有解决也不可能解决村民与社会,特别是村民与市场的关系。村庄内部的秩序,表明的是社区组织所必需的结构环境,是社区存在的根据和发展的基础,是政治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有关与控制与正义相关的问题;市场秩序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有关交易赖以实现的市场伦理与信用关系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了国家之外社会的存在。但是,处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社区并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社会,村民进入社会需要许多中间的渠道。村治体制不能够也不必要为村民提供市场化的组织,根本性出路是通过制度创新来满足农业市场化的组织性需要。从目前中国农村社会政治状况和各种组织资源来看,最为现实和有效的市场化组织,就是以平等主体为基础的、通过契约的方式建立的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合理退出机制的会员合作制组织[15]。

农民的公共参与意识正在加强,公共参与的主体和形式呈现多样化,农村新的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组织正在形成。但是,农民非制度性参与、非法参与和宗族性参与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政治权力运作过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共参与是公众通过自己的政治行为影响和改变政治过程的活动[16]。在传统农村社会,家庭才是法定的基本政治单元,广大农民作为皇权下的“子民”,在村庄事务中,只有通过他们家族或宗族组织进入公共领域,其活动只不过是家庭或宗族组织行为的外化或代表,个人在社区事务中不具有独立的政治身份。民国时期,虽然农民的“国民”身份得到了确认,但在严格的保甲体制中,农民作为“保丁”承担更多的是对国家和社区的义务,而且是一种与社区“连坐”的强制性义务。新中国建立之后,在集体化时代的“集权式农村动员体制”下,农民成为了“社员”,社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依附也就决定了其公共参与权利的有限性,法律规定的“社员”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和管理的一切“权利”是一种虚置的权利。只有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乡政村治”体制之后,农民成为了“村民”,获得了经济上的自由,并拥有了参与社区管理的民利。事实上,在国家大力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特别是在近几年进行的第四届和第五届村民选举时,每届选举全国有六亿、占总数90%的农民参加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表现出空前的政治参与热情。在一些村民自治搞得好的地方,村民已在事实上享有了村务的管理权。而当这些选举权和管理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部分农民已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与各级党政组织或干部对簿公堂。特别是部分农民通过组织或参加新型的经济合作组织,在农村形成了新的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这些都表明,我国农民的民主观念和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农民的公共参与已经到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我国农民的公共参与还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1)公共参与主体的分化,形成了新的政治上“有权群体”。据调查,目前许多地方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民主选举,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民主管理体制,村务的管理权在事实上被大约11%的管理者和特权者掌握,大多数村民处于农村政治权力的边缘。(2)农民非制度性参与大量存在,采取集体行动对抗基层党政的事件增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农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农村干部的行为失范。特别是近几年来,农民的增收较为缓慢,而有关农民负担却日益增加,乡镇政权的财政收入以及乡镇干部的工资及福利补贴都直接依赖于农民的税费,而村级组织在国家和乡镇收取上交提留任务时常“搭便车”的行为并有些过激手段和方式,这样在不断积累村民的不满对抗情绪,一旦有动员性力量加入,就可能以非理性的、难以控制的方式发泄出来,农村社会就会处于动乱之中[17]。(3)农民非法参与有扩大的危险。近几年来,农民通过贿赂、暴力威胁和恫吓等手段影响乡村干部决策或村委会选举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有些地方,黑恶势力侵入到村级政权,出现了恶人治村,地痞村霸气焰嚣张,扰乱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农民的财产和生命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和威胁,民主和法制遭到了无情的践踏。(4)村民通过家族组织参与农村公共事务的现象有所增加。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家族势力作为农村社会的一种自在秩序,得到了国家政权的扶持,家族现象构成了中国社会的外观形态。但自中国进行转型期之后,稳定的家族势力遭到了冲击,特别是随着农村社会的集体化和公社化的开展,宗族组织逐渐瓦解,家族势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制。但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国家对农村政治的高压式的控制有所减弱,家族势力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具有完整文化内核的历史悠久的秩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复兴。宗族组织的复兴并成为农村政治参与的主体,一方面为目前缺乏社区归属感的农民提供了精神上的依托和经济上的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一定的意义;另一方面有些宗族组织通过操纵或暴力破坏村民选举来控制农村基层组织,破坏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版权所有

如何解决现阶段农民公共参与存在的问题,目前的政策性取向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对于非法参与这类直接危害社会秩序稳定和发展的行为,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必须进行坚决有力的打击。事实上,对于黑恶势力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入,已引起了各级党政的高度重视。许多地方党政在结合国家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运用机器对那些由村痞地霸控制的村进行了集中打击和整治,取得了显著效果。而对如何看待农民制度性参与的发展趋势、解决农民非制度参与及宗族性参与等问题的分歧意见较大。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扩大村民的制度性参与,规范村民的非制度性参与,限制宗族性参与,将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往乡镇甚至县市推广。其理由是,村民自治实际上就是村民对村级社区事务的全面参与,其成功经验证明了中国农民能够管理好自己的事务。村民自治所形成的民主可以通过制度传递的方式不断向上层递进,“村民自治的发展必然会推进乡镇民主制度的建设”,其“经验必然会向上引伸,发展到乡镇”[18],即应该按照村民自治所提供公共参与的经验,进行县、市长的直接竞争性选举[19],这种传递最终影响到国家民主。而对于农民的非制度参与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要从农民的利益表达和保护方面来进行规范。为了让农民能够表达和保护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国家正式组织之外建立农民的政治组织,应该建立农民利益集团,[20]其中恢复政治性农民协会组织是一种合理的选择[21]。而对于宗族性参与要给予一定的空间,引导其往利益集团方向发展。(2)在严格限制村民的非制度参与和宗族性参与的同时,尽量减少村民的制度性公共参与。其理由是,村民的非制度参与具有目的和手段不可控性,经常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宗族性参与则具有强势群体利用我国农村目前还不成熟的“形式上的民主”来剥夺少数的弱势群体的民利,因此这两者都必须予以严格限制。而对于村民的制度性参与,不仅不能扩大,而应该尽量减少。这不仅因为,现在许多农民并不具有民主参与政治生活的素质,也没有形成民主参与政治生活的习惯,多数农民并没有明确的、自觉的民主意识,没有把民主参与当做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参与仅仅是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手段性参与,而不是目标性参与,因此他们对农村干部还不能形成有力的民主监督,不能有意识地影响农村、农业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政策的执行[22]。而且还在于,任何公共参与都是需要成本的,如果在农村社会增加公共领域和公共事务,以求增加村民的公共参与,其成本基本上都需要由村民负担,而为了从农民手中争夺维护公共权力的费用,又需要扩充公共权力机构,这样形成的是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目前农村经济不能提供更多经济剩余的情况下,还是尽量减少公共领域和公共事务,减少村民的公共参与,以节约公共权力的运作成本。

公共参与从来都是评价政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参与都能促进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因而,现代国家,一方面开放政治领域,通过公共参与来解决社会发展问题,满足民主政治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又在公共参与的形式和程度上加以适当的限制,以确保社会秩序处于稳态。特别在有关农民的公共参与问题,因考虑农村社会的利益资源和权威结构等特性和农民的整体素质,一般将农民的社区性公共参与和国家层面的政治参与区分开来。对于农民社区性公共参与的范围和程度,以农村社区公共产品的需求和供给为根据;对于国家层面的政治参与,则赋予农民以公民权,按照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来确定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和广度。因而,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的发展和乡镇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将在组织形式和职能方面由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向社区自治组织转变,农村社区性事务的范围将有所扩大,而国家政治层面将往县级政权提升。而为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法律权威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就成为必然。这样也就决定了我国农村社会公共参与的发展基本趋势:(1)农民的社区性参与将会有增加,而国家层面的政治性参与将有所减少;(2)非制度性参与将受到限制和规范,但使其制度化成为政治性的农民利益组织的努力不会实现,有可能的选择是建立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主张和保护农民的权益;(3)各种非法参与、宗族性组织参与因其复杂的社会根源将继续存在,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和抑制。

参考文献

徐勇:《非均衡的中国政治:城市与乡村比较》,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

辛秋水:《中国村民自治》,黄山书社1999年版。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马戎、刘世定、邱泽奇:《中国乡镇组织变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王仲田:《乡村政治:中国村民自治的调查与思考》,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余力:《中国农村政治:一个紧迫的课题——张厚安教授访谈》,载《社会主义研究》1991年第2期。

[3]童庐、吴从环:《组织重构:农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载《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4]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日报》1983年1月2日。

[5]刘喜堂:《关于乡级民主发展的调查与思考》,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2期。

[6]王振耀:《全国乡镇政权的现实结构及立法的基本依据》,载《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与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7]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4页。

[8]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

[9]参见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结论部分。

[10]王克群:《市县乡机构改革的意义、重点、难点及对策》,载《资料通讯》(杭州),2001年第5期。

[11]朱光磊等:《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12]斯梅尔塞:《变迁的机制和适应变迁的机制》,载《国外社会学》,1993年第2期。

[13]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4]张晓山:《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5页。

[15]参见于建嵘:《会员制经济——组合经济的理论和实践》,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年版,第5—20页。

[16]张厚安、徐勇、项继权等:《中国农村村级治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7]于建嵘:《利益、权威和秩序——对村民集体对抗基层党政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4期。

[18]荣敬本等:《再论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19]崔之元:《“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载《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3期。

[20]参见高友谦:《建立农民利益集团——突破徘徊的一种政治选择》,载《农村经济与社会》1989年第4期。

第5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中国乡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乡村经济、乡村治理不断改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讨论中国乡村治理必须立足于当前中国乡村的发展实际。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促进了城乡融合,改变着中国传统城乡二元分割的历史格局,更主要的是改变着农村发展相关的一些基本结构和关系:如农民与农村及农业的关系发生改变,农民不再主要依赖农业,不主要停留在农村,而是在城乡之间迁徙流动,靠打工和务农,甚至主要依靠打工来维持生计;集体与个人关系发生改变,这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国家对农村的控制减少,农村自治加强,其次村集体对农民个人的控制减少,农村基层政权弱化。农民个人的选择和自由增加,村庄自治加强,国家干预减弱,释放了农村的活力,也使得农村社会进一步分化,包括人口分化、收入分化、阶层分化,以及村庄类型的分化,比如出现“城中村”、“空心村”、“超级村”、“新型社区”等治理问题。村庄类型不同,发展问题不同,治理需求也不同,因此讨论乡村治理不可一概而论。

虽然村庄不同,治理问题也不同,但专家分析,乡村治理也有一些共性的问题和共同的发展趋势。共性问题表现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不足、农民参与公共事务不足、农村自治体制效力不足、农村传统资源挖掘不足,等等。共同趋势表现为: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过程民主化以及政府角色服务化等。

从共同问题走向共同趋势的过程充满着矛盾和波折。本期我们约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围绕农村社会发展变迁、乡村治理主体弱化、乡村治理观念转变以及乡权乡政的变革难题等展开探讨,以期为乡村治理实践提供借鉴。

―人民论坛“特别策划”组

伴随着社会变迁及代际更替,农村文化在革命文化、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的碰撞交融中流失重建,精华文化和糟粕文化在互动中纠缠不清,农民的价值取向和精神追求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多元化趋势。乡村社会治理主体:从“一元”向“多元”转变;乡村社会治理目标:由管制向提供公共服务转变;乡村社会治理过程:由权威服从向更多的民主协商转变。

―于建嵘

当前乡村治理存在机制不健全不合理、能力不足、供需错位、村民参与不足和团结不高、共同体衰落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首要的还是要求政府发挥更大、更合理的作用。具体地说,政府应在公共资源投入与机制改革两个方面发力:首先政府应该加大对公共服务资源的支持力度,其次政府应在资源投入和运作机制上进行创新改革。

―王春光

有私财则有私政,有公财则有公政,才会增强基层治理活力,形成相对持久的公共治理,强化以广大小农为基本立场的村庄善治。公共财正是公共空间存在的必要条件。基层治理主体弱化的问题,本质上是基层公共财缺失的问题。

―何慧丽

乡村社会病的治理需要乡政与村治的共同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乡村分治”以来,有关乡政与村治关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乡政与村治有机衔接的目的是避免“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达到乡村社会与国家力量的“强强结合”,使乡政和村治都能获得广大农民的支持和拥护。

―郎佩娟

当前,法治不彰在乡村治理方面的表现尤其突出,乡村流通市场假冒伪劣产品盛行,土地纠纷中农民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土地制度变革、农村建制变化、撤村并居等社会变迁中农民话语权虚弱,而在法治层面,基层法治受到行政利益人际关系等的影响也使得农民权益受损。

―马宝成

第6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城乡统筹;村民自治;农村社区自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根本性转换,农村土地流转的逐步开放、村庄经济结构、经营方式及经济组织的多元化以及各种要素资源的快速流动,不断突破村民自治的制度框架。农村社区自治有利于激活农村活力、推动农村各项事业发展、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新时期解决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对社区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农村社区自治在全国范围内处于实践与探索阶段,还存在很多需要提高和完善的地方,本文在统筹城乡发展背景下分析了乡村治理的困境,提出了农村社区自治的重要意义及构建农村社区自治的运行模式,对新农村建设与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 村民自治的困境

(一) 乡镇政权与村委自治权冲突

现有的压力性体制下,乡镇政府作为国家政治体制中最基层政权组织,承担着上级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且这些任务大多是“一把手”亲自抓的“一票否决制”,必须无条件完成,而村一级属于自治组织,使乡镇政府失去了完成任务的左右手。在这种条件下,乡镇政府要完成上级政府交给的任务,就必须采取各种手段控制村委会。事实上,在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践中,一方面村委会选举必须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社会的许多资源和上级下达到村一级的各种款项大多还掌握在乡镇政府手中。乡镇政府一般可以通过操纵选举和分配资源的渠道轻而易举地达到控制村委会的目的。再加上村委会在各方面需要乡镇政府的支持和传统的意识观念,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而不具有自治的性质,村民的民利受到极大的挑战。[1]

(二)村“两委”矛盾严重

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具体行使村级事务管理的权力机构,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在在实际执行中,作为村民民主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试图掌握村级的财政权和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而村党支部书记被形象地称为“一把手”。 村级发展的大政方针都由党支部决定和党支部书记拍板,甚至一些具体事务皆由党支部书记包办代替,村委会主任则成为书记的副手,主要是执行党支部的决定,自治权实际上被党支部牢牢掌握。村两委矛盾日益凸显,权力冲突问题是村“两委”矛盾的根本问题。[2]

(三)村民参与不足

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再加上目前农村存在大量的人口流动,村民对于自和管理权已经失去了原有的炽热。具体表现:一是村民参与率低。在村民大会中,很多村民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会,村委会被迫利用行政手段,例如不参加会议罚款等措施督促村民来到会场。二是参与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由于村内大量的事务仍然是以行政化的方式来完成,村民难以参与,更谈不上主动参与,即使村民参与到了村事务中,大部分情况下也只是参与村事务的具体实施过程,而很少参与村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过程。一般来说,村民参与的村事务主要限于诸如修路、植树、维护治安等非政治性的活动,对深层次的工作,像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等方面的参与则普遍不够。[3]

二、农村社区自治模式的意义

(一)农村社区自治是适应了农村社会发展趋势

诚如亨廷顿所指出的,“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制度还必须具有将现代化造就的社会势力吸收进该体制中来的能力”,[4]建立与现代乡村社会开放性、流动性相适应的社区治理制度及现代秩序,形成制度化参与渠道,将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各种利益群体的冲突和需求纳入制度化轨道,实现利益的整合,有效化解各种内生矛盾,是维护乡村社会稳定发展的现实要求。社区治理制度的创新与转换成为当前农村社区的迫切需要,农村社区自治正是新时期乡村社会转型的微观制度变迁形态,它适应了当前城乡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要求,不仅改善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条件,也提升了农民的生活品质和生活质量。

(二)农村社区自治契合了现代社会结构变迁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根本性转换,农村土地流转的逐步开放、村庄经济结构、经营方式及经济组织的多元化以及各种要素资源的快速流动,农村社会日益演变成为容纳了多元身份居民、社会组织、企业等多元身份主体,多元经济组织形式及经济结构,多元社会关系的新型农村社区形态。这些新型农村社区规模、形态各异,有的与原来行政村落相吻合,有的具有超大规模性。村庄的行政管理和自治边界发生明显位移。这些新元素极大地变革着农村社区治理的框架。农村社区自治以其开放性的治理框架,以及多元参与的治理机制契合了现代社会结构变迁的基本要求,并成为推动乡村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在这种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以符合共同体成员公共生活意愿为基础而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治理框架中,社区自治组织由社区居民、各类经济及社会组织的代表共同协商产生,实现了自治组织的广泛代表性;广大社区成员可以通过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也可以通过以公益、志愿组织为载体的服务、管理活动参与社区建设,使社区治理框架更具开放性。[5]

三、构建农村社区自治模式的措施

构建以“社区自治”为核心的农村自治体制需要做好以下几个层面的工作:

(一)实行县级和乡(镇)级体制同步改革。农村社区的主导权在于乡镇,而乡镇机构行政权及其机构设置都受制于县,因此乡镇改革必须同县级改革同步进行,没有县政的改革,乡镇改革也难以进行。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税费改革,以此为切人点推进县级组织和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机构;其次要对乡镇内的站所,如水管理、农机站、财政所、土地所等进行分类改革,通过改革,使县直下派部门得到精简、合并及体制转换,为解决农民负担和乡镇关系失调提供条件。实行这两级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压力型体制,以此来促成乡村体制问题的根本解决,为实现真正的社区自治铺路。

(二)实行政府职能的改变。乡镇大社区自治是今后发展的方向,但局限于当前的条件,乡镇政府自治是其第一步。乡镇基层政府的走向应是从全能型、多功能的政府转向有限功能的政府,从自上而下、行政指令式、搞运动、围绕中心工作转的工作方式转向群众参与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从行政管理型的政府转向自治程度较高的政府,从统治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6]

(三)加强农村社区法制建设。从目前乡村社会的基本情况来看,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管制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性的“命令—服从”模式如何有效,而应该主要建立一种“法制——遵守”模式。也就是说,国家应该通过一种法制方式,将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利益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主要发展目标,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确定下来。在这种“法制——遵守”模式中,可以将乡村社区事务、国家目标进行适当的划分。其中,乡村社区性事务,应在国家授权性的法律权威下,实现村级社区自治。对于诸如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上移至乡镇自治政府,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理。

(四)建立“议行分离”的社区自治运行机制。农村社区自治机制可以尝试借鉴城市社区自治的办法去构建:一是成立社区实务决策层即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代表会议,对社区内的重大事务行使民主协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二是成立社区实务执行层即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等各项社区服务事业,并为政府职能部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协助;三是扶植一批社区服务类的功能组织和社会团体。前者从运作方式来看也是自治的,但其功能主要是进行实体性和服务性的社区事务运作。后者主要代表专业方面的利益,表达属于自己组织的群体利益,其发展将促使政府从不属于自己的领域有次序地撤退,让社区真正成为自己生活的自主空间。

(五)积极开展农村社区自治模式探索。我们可以根据不是社区类型,由各个相关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分别承包一个典型社区,在相关社区建设工作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社区自治实验,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不同社区自治的可行模式。第一步,要按照“议行分设”所要求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架构,建起组织队伍;第二步,深入社区,发现问题、探索问题和解决问题;第三步,建立各种能够表达共同利益并且能配合我们工作的社会团体,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有了居民的参与,团体的合作,就能找到问题的症结和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一旦解决了实际问题,社区居民自治也就开始启动运转了,社区自治的目标也会一步步逼近。

实行农村社区自治是对农村管理模式的创新,是克服村民自治困境,扩大村民参与,提高村民集体行动意识和能力的现实选择,也是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董江爱.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困境出路[J],生产力研究,2010(5)

[2]阳信生.农村社区自治体制的建构--乡村治理模式创新与现实选择[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

[3]甘信奎.城乡一体化背景下的农村社区自治趋向[J],继续教育研究,2009(12)

[4]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上海:三联书店1989:129.

第7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河南白沙镇;村民自治;白沙模式;治理民主;能力建设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1-0095-05

收稿日期:2011-05-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县域政治运作的实践逻辑与改革方向”(08CZZ0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樊红敏(1968-),女,河南新密人,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

当村民自治制度嵌入中国农村之中时,便成为多学科关注的公共性话题。20世纪90年代,学者们更多地将村民自治研究放在了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化进程的宏观背景与框架之中,“为民主寻根”成为学者自觉或不自觉的价值关怀。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逐步展开,学界开始关注这一新生制度本身,他们从制度主义的视角进行研究,关注的焦点是村民自治的制度体系、组织形式、活动内容、运作模式、地位与意义等。村民自治实践中的三个突出问题是村委会选举、乡村关系和“两委”关系问题。许多研究者将研究目光投向了这些领域,将研究对象锁定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选举,如徐勇、吴毅主编的《乡土中国的民主选举》等研究文献,着重探讨了乡村关系的发展历史、现状及调适对策诸问题。这些研究对推动民主选举走入乡村的日常生活是功不可没的。但在新一轮的民主实践中人们发现,村民难以真正参与村庄的事务管理,村民的权利不断被虚化等,这些情况是村民自治遭遇的最大困境和挑战。由此来看,能否从选举民主成长为治理民主,能否让民主治理而不仅仅是民主选举成为乡村社会的习惯,决定着村民自治制度建立的成败和绩效,是村民自治良性发展的核心和关键。2009年11月,总书记做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既能保证党的领导又能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笔者通过长期跟踪观察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的村治模式,了解和探索出了村民自治未来的发展路径和走向。

一、中牟县白沙镇村治的具体做法

(一)长期坚持实施大规模的“民主培训”

笔者将白沙镇党委、政府为培养农民民主参与理念和提升他们的民主参与能力而定期举办的培训活动称为“民主培训”。从2004年开始,白沙镇每年投入巨资,对骨干村民进行“民主培训”,至2009年底,白沙镇党委、政府每年平均举办培训班约10期左右,使白沙镇的所有的家庭代表接受培训一次,联户代表接受培训3次以上。白沙镇在农民的民主能力、民主理念、合作意识等方面对骨干村民长期进行培训,其中联户代表是乡镇的重点培训对象。首先,在培训方式上,他们采取封闭的、半军事化管理、脱产学习的方式,并按照出操、举行升国旗仪式、队列训练以及严格的作息时间这样的程序,让村民代表接受集体生活的训练,培养他们的集体行动能力和服从意识。其次,通过聘请专家、领导干部等人员就法律法规、形势政策、和睦家庭、村庄发展、农民权利与责任等方面的知识,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题讲座以促进村民代表观念的更新,让他们弄清作为一个村民在村民自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了解白沙镇的发展形势。再次,采取讨论的方式,让接受培训的村民代表就白沙镇发展中出现的征地拆迁、村庄管理等问题进行讨论,让村民学会行使民利,履行在村民自治中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过农民的自愿联户,实现农村微观组织的再造

“家庭代表”、“联户代表”是白沙镇村治模式的核心要素。“家庭代表”最初叫“农户法人代表”,他们是由各个家庭选举产生的,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并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才能成为“代表”。白沙镇村治模式强调必须由家庭法人代表“凭资格证书向上级反映家庭意见、建议和要求,办理事务,其他家庭成员对村组事务有意见、建议、要求,办理事务,必须通过家庭法人代表”向上级反映,由“家庭代表”代表全家参与联户和村组事务的决议。

在推选家庭代表的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采取自由结合的方式,每10至14家农户组成一个联合体,称为“联户”。在白沙镇的23个行政村,有80%以上的联户是同姓、同宗、同血缘的,这是一种家族式的联户。联户代表从联户的“家庭代表”中产生,对本联户成员负责。在笔者的调查中,有一家联户内部已经开始实行合作经营、合作投资。“”时期在破坏了村庄内部的各种社会联合体之后,在当前高度原子化的村庄社会结构之下,由个体分化而带来的政治上的无力感是村委会专权的社会原因,在自愿原则上建立的“联户”组织作为乡村社会的微观组织,对于农村社会结构转型与发育具有重要作用,尽管目前我们还不能确定其实施效果如何。

(三)建立“三会”制度,为非权力精英搭建参与的平台

为了让联户代表发挥作用,白沙镇在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和探索,在村支部和村委会之外,建立组委会、联户代表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三会”制度,这是白沙镇村治模式的主要框架。在白沙镇,村民小组是一个经济实体,土地等财产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集体所有,土地款、补偿金等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分配发放的。联户代表与村民小组组长组成组委会,其成员共同掌管五瓣儿印章,对村民小组的财务收支、款物发放、土地分包实行集体决策。联户代表会议制度是白沙镇村治模式的核心,是村庄最高决策机构。各行政村每月在固定时间召开一次联户代表会议,由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联户代表全体参加。联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区别是,联户代表对联户的家庭代表负责,是“联户”组织的政治权利、经济利益明确的代言人。

(四)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让民主插上科技的“翅膀”

2009年11月,白沙镇乡村治理的网络平台――“村治在线”正式开通。“村治在线”网络专题包括镇、村两级网络平台,村级网络平台设有三委成员、三级代表情况、三会实录、村治新闻、村治政策、电子投诉、在线调查、最新公告等十个栏目,村民可以及时上网查询、浏览该镇23个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同时,村民对村务、组务的意见、建议可以通过“村治在线”网站提出。据了解,这是全国首家实现电子政务向村级延伸的网站。

白沙镇为此还规定了该网站各栏目上传、更新

的时间,同时制定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的监督、检查、奖惩的具体办法。具体来说,村、组干部主要由大学生担任,负责每月定期把联户代表会议、监委会会议和组委会会议的会议内容及财务状况在网上公布。目前,在白沙镇,村民上网率还只有30%,为了方便村民在网上查询村务事项,白沙镇在镇综合办事大厅设置了网络触摸屏,这样所有的村民都可以到镇综合办事大厅用触摸屏查询各种补偿款发放情况、联户代表会议召开的情况。在各地乡镇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情况下,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在乡村治理中适时地引入现代科技的力量推动农村社会的发展,如何借助网络的力量让农村民主插上科技的“翅膀”,白沙镇的做法就代表着未来村民自治的发展方向。

二、白沙镇村治经验的启示

(一)注重村民能力建设,找准农村民利主体建设的突破口

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白沙镇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也是白沙镇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即村民自治的制度化问题。所谓制度化,是指群体和组织的社会生活从特殊的、不固定的方式向被普遍认可的固定化模式的转化过程。在传统的村庄治理中,选举后村委会的专权、村民代表会议形同虚设等,这都是当前嵌入式民主正常运行所面临的极大困境。白沙镇定期举办的民主培训班,找准了农村民利主体建设的突破口。通过对家庭代表、联户代表实施大规模培训,他们的民主理念得到了培养,民主技能得到了提升,民主参与意识得到了加强,联户代表对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也有了新的认识,他们参与公共事务的态度由消极抵制变为积极主动。如十字路自然村的道路泥泞的问题,长年得不到有效解决,在联户代表的主动提议、协调下,经过村民协商,联户代表又积极联系各方面的关系,最终实现了水泥路条条通,该村道路泥泞难走的问题得到了自主解决。另一个问题是农民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得到了转变。如白沙镇刘申庄一位屡次组织群众上访闹事的帮教对象,在被选为联户代表并参加了培训后,主动组织村民承包工程,致富创业。由此看来,当村民自治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并成为村庄合作和集体行动的基础时,村民自治才会在现实的土壤中获得稳定持久的生命力。

(二)注重对乡土文化传统资源的整合利用,把村民自治的发育成长建立在农村社会现实之中

现代的公民权突出地表现为个人权利的兴起,但家庭法人代表的产生,却是把政治权力建立在了家庭之上。家庭是农村基本的经济细胞和农村社会的基本构成,与农村包产到户相对应,把政治权力建立在家庭这一基本单位之上,既节约了乡村治理的成本又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面对中国特有的乡村家族社会的客观现实,白沙镇村治模式以“联户”的方式,让联户代表作为家族的代表,把家族势力纳入到了制度化的博弈当中,有效地规范和整合了已有的乡土势力,为家族和派系的制度化博弈搭建了平台。

农村社会的自主发育必须是在自愿基础上的自主发育,“联户”作为家族联合的一种方式,不是把家户结构、家族本位完全打碎,而是把乡村传统、地方性文化纳入到制度化的体系当中。“联户”作为乡村社会的微观组织,对有效地培育乡村治理的社会资本提供了借鉴,为农村社会结构转型指明了方向。

(三)注重“培育引导”,正确认识乡镇政权在村民自治运行中的角色,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长期以来,在“民主自治”话语的支配下,乡镇政权往往以“干预”村民自治的“罪名”和以恶的面目呈现在公共舆论中,对乡镇政权在村民自治中遭到排斥进行理性分析的较少。但事实是,在现阶段村民自治尚未成熟,村民仍然缺乏个人的自利意识,民主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民主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乡镇政权作为村民自治背后的“看得见的手”,仍要在乡村治理创新中扮演“培育引导”的角色。

白沙镇乡村自治模式,就是在乡镇政府的主导下形成的。(1)通过持续不断的培训,提高农民的民主素养。白沙镇采取了许多措施,如给家庭代表、联户代表统一服装、发放补贴并让他们参观考察等,白沙镇以其强大的物质资源有效地将农民动员起来,加强了对农民的培训和引导,这种引导对提高农民的心理素质和改变农民的观念都产生了巨大的作用。(2)为建立健全民主治理运作的规则体系,进行制度设计与输入。从白沙镇联户代表制度的实施过程来看,这一制度是在白沙镇政府的强力推动下完成的。乡镇政府自上而下动员了乡村可以动员的力量。为了推动这一制度能够在各个村庄有序地实施,白沙镇政府精心制订了实施方案,通过试点分步骤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和不足,在该制度实施几个月后,又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3)制度运行背后“看得见的手”:乡镇的管理和督导,如成立督查组对制度的运行进行定期督查;实施以奖代补政策:为激励家庭代表、联户代表参与村庄治理,镇党委每年拿出上百万元对优秀的家庭代表、联户代表进行奖励。

乡镇政府的引导作用凸显,一方面是来自乡镇所占据的制度与资源的优势;另一方面则来自乡村精英及普通村民在心理上对乡镇权威的认同。因此,如何让乡镇政权在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中扮演积极的角色,也是村民自治实践中一个重要方面。

(四)注重制度创新,为非权力精英提供制度化参与的平台

如果说村委会、村党支部成员因为拥有合法的身份而被称为权力精英的话,那么与之相对应,随着农村市场经济和基层民主治理的发展,村庄内逐渐涌现出的一批具有经济、知识、技术等社会资源优势的现代农民则可以被称为非权力精英。由于白沙镇处于郑东(河南省郑州市东部)新区的边缘,地理位置优势明显,潜藏着巨大的发展机遇。近年来,许多在郑州以及外地经商办企业的成功人士,如私营企业主、商人、大学生、退休干部等各个领域的头面人物和乡村能人都返回了家乡进行创业,非权力精英已经成为农村社会分化后产生的一支重要力量。

联户代表制适应了由于农村社会的分化而不断壮大的乡村精英参与村庄治理这一实际情况。白沙镇以联户代表会议制度为平台,逐渐地建立了一套相应的吸纳机制,把乡村精英纳入到村庄治理的制度体系当中,这为村庄精英提供了进入农村基层社会政治体系的合法渠道和参与村庄治理的机会。首先,联户代表制度给非权力精英提供了民意表达的渠道和平台,村民包括非权力精英通过这一平台得到了参与、表达的权利。其次,在村庄治理的决策和管理方面,这些非权力精英得以参与其中,比如村民小组(在中牟,村民小组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有权对土地进行处理)是一个重要的经济实体,联户代表和组长成立的组委会使村民小组的管理和决策实现了民主化,进而使之制度化。再次,从联户代表中选出的监委会作为村庄治理的监督机构,对村、支两委会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形成了有效的制约。联户代表会议制度为乡村非权力精英合理、合情、合法的参与村庄治理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三、村民自治的发展方向

进入21世纪以后,基层民主建设进入了“后选举

时代”,中牟县白沙镇在快速城市化的压力下,白沙镇村治实践中大规模的民主培训、制度建设等举措,对于如何实现村民自治、如何让村民参与到村庄的日常治理过程中,建立更加合理而有效的村治模式是极富价值的探索,它对我们思考未来村民自治的发展走向颇具启发意义。尽管我们对白沙镇村治模式还存有各种各样的疑问:当村民自治创新的实践者白沙镇现任党委书记朱麦囤调离以后,联户代表制度的运行将会怎么样?白沙镇的“联户”组织作为发育农村社会的一种尝试,在以后若干时间内其效果如何?正如费孝通先生在谈及农民的思想时所说的那样:“对他们来说,优先的不是要民主,而是要保障”,他们的思想及其产生这一思想的生活条件,“要等到农民改变了他们的职业才会起变化。那意味着我们必须改变产业的结构”。显然,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的变迁,正确选择符合新阶段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现实进路,探索适合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建设道路,是未来农村社会转型成功的一个重要条件。从白沙镇村治的经验来看,村民自治的未来发展走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选举民主到治理民主:村民自治内涵的不断深化

近十年来,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进入“后选举时代”,对村民自治路径的探索和实践实现了从选举制度的完善到民主治理机制的探索与转型。各地实践和探索的重心都放在了村民决策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落实上,村民自治的实践实现了从民主选举深化为民主治理的目标,白沙镇的“三会制”就是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方面进行的探索。当前,在农村社会群体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面对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主体复杂的利益需求和多样化利益实现途径,如何增强村民自治意识,如何通过协商、讨论来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使之达成共识,使村庄各方利益博弈达到平衡;让民主从选举民主深化为治理民主,不断拓展村民自治的内涵,是下一步探索村民自治之路径的重要方面。白沙镇给我们的启示是:(1)不能简单地以民主的话语来裁剪农村的社会文化现实,应让民主有机地融入农村社会当中。村民自治要成为村民日常的行为模式,渗透到村民对村庄日常的治理当中,那么恰当利用乡村文化传统,并使之成为制度变迁中稳定的社会文化基础,就成为一个关键因素。(2)网络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改变村民自治运行生态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从制度建设到能力建设:村民自治重心的转移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在寻求村民自治的路径中,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方面进行了组织创新、机制创新,使村民自治更加规范化,它的可操作性更强。但为什么村民自治制度的每一次创新往往都会昙花一现而难以内化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呢?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要改变“政府越推动,农民越不动”的情况,要改变农民“被民主”这一被动局面,离不开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民主素质和表达合作能力的提升等。村民民主能力的提升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白沙镇大规模地培训联户代表,有利于新型“乡村绅士”的发育和成长,他们个人在乡村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中的参与和成长,必然会使他们成为乡村社会的中坚力量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器”。

从村民自治发展的趋势来看,下一步村民自治的重心要从制度建设转换到能力建设上来,要达到这一目标,白沙镇给我们的启示是:乡镇政府要充分发挥“培育引导”的作用,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农民进行民主培训,转变村民的观念,提升村民的民主能力,对乡镇政府形成自下而上的压力和驱动力。村民自治制度的建设应该朝着不断强化基层民主的方向发展,进而走出村民自治“内卷化”发展的困境。这样就会使村民自治实施中的外动力有效地转换成村庄治理中民主发展的内动力。

第8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村民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69-04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中国社会,国家治理模式统一性的障碍并不在于社会多元权力的竞争,而是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一元权力对社会渗透的有限性,民间自治成为传统中国国家权力无力实现地域化统一性的主动选择,中央集权与民间自治的综合国家治理模式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表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合统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作为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在以小农经济为主体的熟人社会承载着为家、为国的双重社会责任,以其为核心向外扩展构成宗族、村落等社会基本单位,它们独立于传统中国国家官僚体制,形成具有各自独特风俗、习惯和行为模式的生产生活空间,维持国家秩序具有合法强制性的国家法在此富有浓郁血缘色彩的乡村社会外无奈驻足,形成“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的传统中国社会法律信条,然而,此信条为我们传递的信息似乎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对立,其实不然。由于传统中国社会民间法的存在,民间秩序并未因政府的无奈驻足而混乱:地方乡绅制度为维护传统中国的乡土社会秩序提供了地方权威性保障。地主乡绅成为民间法存在和实施的主体。国家对民间自治的包容乃至对民间法的放任,都在“礼治”精神的指导下进行,“礼”成为了传统中国中央集权国家体制下维持社会稳定的最高准则,国家对民间自治的放任被很好的控制在“礼”的范畴之内,国家通过“礼”实现着对国家权力无法直接控制的乡土社会的间接控制,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礼”的价值观念体系中实现了契合性存在。

新中国建立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斗争和土地革命经验奠定了新中国“以农村为中心”的国家策略。结束了地主乡绅在农村的统治,传统民间法失去了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权威力量,新中国把对乡土社会整合融入到国家整体建设格局之中。新中国建立后的、合作化运动和化,不断加强对农村的制度化控制,特别是“”十年期间,广大乡村完全被纳入“政治社会”。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体制在国家对社会强劲的挤压之下实现了高度整合,社会消融于国家之中。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制定了涉及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具有国家意志属性的国家法通过高度统一的行政指令行为在农村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推广和实施,社会生活被纳入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与行政控制网络之中,民间法失去了其生存发展的民间自治空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施的以包产到户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打破了农村社会僵硬的一体化局面,商品经济的发展激活了乡土社会人民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和契约意识。的解体和改社为乡的体制变革,意味着国家社会控制方式由原来的行政命令型、强制型向指导型、管理型过度,村民自治即是在这样的国家体制变革中,乡村社会对民间自治的一种全新制度化探索。然而,村民自治不同于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的民间自治,它摆脱了传统乡土社会地方乡绅对“熟人社会”的绝对性控制而形成的松散自生自发民间秩序,村民自治是在治理策略层面上整合国家和民间社会关系的基层自治制度建构。这就为政治学和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重要理论课题,即在村民自治制度背景中,我国法治建设如何促使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合?这一重要理论课题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村民自治问题、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契合问题,以及两者契合的制度性可能问题。

关于国家法、民间法以及两者关系问题的研究现状学术界已著述颇多,山东大学的《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对2002年至2009年的民间法的国内研究现状进行了学术综述。该学术报告主要对民间法研究领域进行内容分类,如民间法的本体研究、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各类民间法研究、民间法的司法运用研究等,以此对各年度范围内的民间法研究进行系统梳理,阐述乡土社会中民间法的存在以及在“国家――社会”的分析框架中考察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村民自治制度在乡土社会变迁中为民间法提供了生存空间,学术界对村民自治与民间法在乡土社会的运作等问题也做了较深度的理论探索,大多从村民自治中透视转型期中国农村的民间法存续问题,即村规民约在国家法范畴内的演化与变迁,认为乡村主导下的多元规则将长期成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有关民间法和国家法研究的学术综述来看。大多立足于理论层面对两者就行历史视角和理论视角的考察与分析,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的著述较少,大多表现为一种超脱式的研究倾向,参与性研究势在必行。

二、村民自治:民间法的当代生存空间

这里的“当代”指的是20世纪80年代中国村民自治制度建立至今的时间界限,取代传统中国社会因“皇权不下县、政权不下乡”而自成一统的民间社会,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从“政党下乡”到“政权下乡”过程中,对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依靠党的政策进行制度整合消解乡村权力的农村治理制度变更,民间法如冰山下的火种般,在村民自治制度的召唤下再次燃烧起来。然而,村民自治制度作为由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的基层政治制度,本身属于国家法的内容范畴。在具有国家法与民间法“各司其职”或国家法消融民间法存在等政治文化传统的中国社会,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是否延续传统拒绝民间法的亲近?然而,处于中国社会转型的历史语境中,村民自治制度在依法治国的政治理念中尊重多样化和差异性的社会特性,给予民间法以生存发展空间。这里的民间法也专指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村规民约。

1987年全国人大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8年实施,1998年经过修订去掉试行在全国广泛实施,其中所确立的村民自治制度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村庄社会自治传统的延续,它改变了制时期国家、社会的同质性现象,是对高度同质性在社会转型期引起的社会秩序失范的主动反应,承认农村社会在经济发展新历史条件下的群体分化之异质性、自主性现实。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看村民自治为民间法提供的生存条件。

第一,村民自治为民间法构建了赖以生存之自治文化基础。前面已论述传统中国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血缘性社会文化构成了高度的乡村“自治”状态,民间法在此文化语境中当然成为传统乡村社会的内在制度。民间法作为传统中国社会的内在制度。是“由某一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村民自治作为一项社会制度,是调整农村基层社会成员的社会行动和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种规范体系。它本身是作为一种外来的制度创新,由统

治共同体的政治权力机构自上而下地设计出来并推行和贯彻到广大的农村的,属外在制度类型。由此可见,村民自治构建的乡村自治文化不同于传统中国式的内生型乡村自治文化。那么,村民自治制度在当代的文化制度背景下将如何构建延续民间法生存所依赖的自治文化?它因自身来源特点所产生的外生型自治文化是否与民间法的内生型文化特质契合?

晚清以来,中国的政治结构呈现政府主导型的政治格局,广大农村社会被纳入到国家发展的统一进程中。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乡政村治”体制是自1984年后我国最为基本的政治结构,其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乡村自治制度,始终无法背离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乡土社会环境,仍然具有乡土社会文化背景下的自治特点。村民自治制度是化瓦解后,为了应对乡村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农村自发创立的新型群众性自治形式。后虽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成为农村的基层自治制度。却是农民自我探索发现的结果。根据现有的资料,广西河池地区宜山县(今为宜州市)、罗城县是我国最早实行村民自治的地方。因此,村民自治制度的本质是农民根据自身的社会实践和经验创造出来的,具有内生型乡村文化特质,契合了民间法生存所依赖的自治文化基础。

第二,村民自治制度中对村民委员会相关职能的确立,特别是村规民约的制定权保留,是民间法在新历史条件下的演化变迁表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后,根据该法第16条规定,村规民约是由村民会议制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由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为规范。1998年经过修订去掉试行在全国广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村规民约中是否保留以及多大程度地保留乡土社会根深蒂固的民间法内容,是村民自治制度为民间法在民间立法层面上提供生存空间的关键要素。民间法是一定地域内人们长期生产生活经验的结果,凝聚了该地域范围内的经验、价值、信仰、制度等文化传统,有其特有的自生自发性秩序传统意义。村民自治作为当代新型的乡村治理制度,必须根植乡村社会土壤,尊重民间传统乡土风俗礼仪,在自发组织的基础上制定符合乡村秩序传统的村规民约,保留民间法中适应新时代秩序观念的传统成分。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这方面表现的最为突出,如广西大瑶山瑶族的石牌制,作为一种以地缘关系为基础的习惯法,长期维持着大瑶山瑶族的生产和社会秩序,石牌制在瑶族社会中沿袭了几百年。1951年,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即沿用石牌的形式订立了《大瑶山团结公约》,并将其刻在石碑上树立在县镇府大院里,至今依然存在。其中的村规民约包含了丰富的习惯法内容痕迹,如1990年3月订立的“瓦窑屯村规民约”第七条规定:“乱搞男女关系的罚双方四个三十:30斤米、30斤酒、30斤肉、30块钱,办给全村人吃。”这与历史上的石牌习惯法有异曲同工之妙,有着明显的历史连续性和法的传承性,同时也反映了村民自治在自治立法控制乡村秩序层面上保留了民间法的生存空间。

第三,村民自治制度为民间法在乡土社会提供了实践与运用的可能性保障。当代的中国大部分乡村仍延续着传统“熟人社会”的家族宗族血缘关系,基本生活在共同的村社价值体系之中,具有高度的社区认同感,人们依据自我构筑的村社价值标准、行为规则来约束行为、调整生产生活关系。民间法则是这一社区价值标准的集合体,村民自治制度成为当前乡村社会的基本组织管理形式,民间法也在此获得了一定的生存发展空间。由于乡民对民间法的习惯倾向心理,当前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诉求顺序为:首先诉求本村有权威之人进行调解,其所蕴含的显性、隐性社区权威强制力保障往往能起到很好的“定纷止争”作用,而这样的民间权威化调解所依据的大多是民间法,因此容易获得乡村范围内的普遍认同和遵守。那么,建立在民间自治基础上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国家基层自治制度在民间纠纷调解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在发挥乡村纠纷调解功能时是否认同以及多大程度上认同民间法在其调解过程中的实践运行作用?当乡村权威无法实现有效纠纷调解时,村民接下来的诉求对象一般不是国家法所期望的法院,甚至不是基层调解机构――司法所,而是反映他们自治意识的村民委员会,因为它同乡村传统权威一样,具有维护“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面子效应”。村民自治既然建立在村民自发创造的自治文化基础之上,其结构构成具有与村社传统权威重合的特点,是传统乡村权威的制度化演变,两种权威现实契合的结果必然会在处理乡村纠纷时自觉尊重村社范围内长期形成的民间法规范,在处理村社纠纷时必定认同村社范围内的价值标准和情感取向,综合运用民间法所蕴含的社区道德、伦理、情理等要素的立体解决方式,达到纠纷解决的理想社会效果。

三、村民自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制度性契合保障

当今中国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转型期,单调的城市与农村二元结构被打破,社会阶层也产生了多元化分层,地域的界限传统被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竞争规律所打破,城乡界限和差别在城市扩大化中被模糊的同时,乡村社会也出现了人口的频繁迁徙和自我封闭的落幕。社会分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也出现多元化趋势,有些人甚至具有双重或多种身份,乡村社会中的农民因生产力发展带来的劳动力解放,纷纷离开故土融入城市发展的大潮中,有人农忙时也请假回乡劳作,仍然背负着农民与农民工的双重身份,有人则背井离乡开始了全新的城市生活。由于乡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部分农民还成为了私营企业者。乡土社会的人员流动打破了乡村世界固定的人员结构模式和文化结构传统,家族宗族血缘关系和由此形成的道德伦理礼俗文化被弱化甚至异化,政府主导型的国家治理注重自上而下的国家法推进模式,村民在此多重冲击下不断懵懂地认同和接受国家法规范,于是就有了类似“秋菊的困惑”和“被告山杠爷的不解”,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在社会转型期的冲突必然。虽然有了国家法对乡村社会进行规范的社会发展可能,但由于种种自然、人文和历史条件的原因,中国国家权力虽经历了政权建立之初的“全面下乡”过程,但其权力基地或中心地区依然是城市。对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依然松弱。现代化、工业化发展虽打破了乡村社会的沉寂,但中国城乡经济差别依然存在,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民间法在乡村社会经过长时期的反复博弈有其长期存在的必然性。事实充分证明,国家施于农村的法律未必都一定契合了农村的实际,国家法的运作在许多方面并不能很好地满足村民的需要和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尤其在

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熟人社会”的牢固传统使得国家法与乡土社会难以契合,其主要表现为:地方性差异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不契合:国家法律供给与农村实际需求的不契合;来自民间的知识传统与国家法知识背景间的不契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是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不契合。

村民自治制度对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具有协调契合的促进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村民自治制度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充分反映了地方性差异与国家统一性的契合,实现农村规范供给的平衡。村民自治制度赋予了村民大会制定村规民约的自治权力,各地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村规民约,这样的地方差异性只有在国家法统一指导下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法社会学强调在立法中,国家法应当注意吸纳民间法中的积极成分来实现两者的契合。当前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表现在: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基础上,对国家法进行有益的补充。这避免了传统民间法一味寻求民间血缘性自治而留下的狭隘自治性。而且政府还进一步制定范本对村规民约进行立法性引导。当前各级乡镇府都为村规民约制定了范本,对村规民约制定的原则、范围、内容、执行程序等提出了详细的制定标准,与之相配套的还有村规民约制定、修改后必须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规定。这带有行政化色彩的引导似乎弱化了村规民约的自治民意表达,然而通过引导可以一方面将国家统一的价值观念融入到村规民约中。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某些合理但可能不合法的民间法一定的让步和保留,如村规民约中保留了大量有关风俗习惯和的内容,它们在处理国家法不予调整的农事、吵架一类的民间琐事上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弥补了国家法对农村需求供给的不足。

其次,村民自治制度是民间自治传统国家化的基层政治制度建构,是民间自治知识传统与国家治理知识背景相契合的产物。中国乡土社会注重人情和面子,当在村社范围内发生纠纷时,利益的各归其位只是其中一个理性追求。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使其恢复常态才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村社会的大事。在村社集体中根深蒂固的风俗习惯、道德伦理等民间自治知识传统以特殊的村社共同体认同的方式满足了乡土社会的“人情回归”。如前所述,村民自治很大程度上是传统乡村社会权威的转化,村委会承担的民间纠纷调解职能是传统的村社权威解决乡村矛盾的再现,虽形式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其对乡土社会“直觉正义”和风俗伦理的价值追求是相同的,村委会的治安纠纷调解标准依然是维护乡土风俗、维持乡里安宁。然而,村民自治制度作为一种国家自上而下建构的外在制度形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村委会的民间纠纷调解职能,使其在内生型乡村权威的基础上具有了一定意义的国家权威象征,是国家治理知识背景的反映,必须承载普适化的国家“普遍正义”和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村民自治制度似乎在民间自治传统和国家治理传统的夹缝中处于两难境地,然而,村民自治制度的确立以国家立法形式构建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和谐互动,村规民约成为国家法必要的补充和延伸,村规民约主动邀请国家权力的指导,国家法也采取妥协和让步寻求乡村社会价值观念的认同。

第9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目前国家权力下沉到村庄,通过财力支持、人力支持和科技信息支持等一系列措施,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有人提出:在我国广大农村实行“村级行政化,完善村民自治化”是农村社会管理改革创新的可行之路,即“村政组治”。

一、村政组治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界关于乡村治理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行政化,二是自治化。无论是市场条件下的行政化还是现代社会中的自治化,本质上都要求政府(或自治组织)必须承担起一定的职能,这些职能是发展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运转所必需的,同时这些职能又是有限的,它基本上以提供社会所必需而其他组织又无法“代劳”的公共产品为界。“市场条件下的行政化”和“现代社会中的自治化”本质取向和内在要求是一致的,在国家与社会、行政与自治之间划出一条界线,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的需要。自治化和行政化将是中国未来乡村治理发展的方向。

(一)乡政村治体制与乡村治理现实的矛盾

国家政权到乡镇、不下村,在村组实行村民自治,但村组如何自治、怎么自治没有详细规定,村民自治的组织和物质没有保障,实际上乡政和村治存在现实的矛盾。一是村党支部是乡镇党委的延伸组织。村党支部权力来源于乡镇党委,接受乡镇党委的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虽然有权向乡镇党委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但要无条件服从乡镇党委决定,执行落实乡镇党委的决议。村党支部成员的晋升、罢免等党务工作也由乡镇党委决定。乡镇党委与村党支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组织结构,具有党政功能特征。二是村党支部领导村委会。《村民组织法》规定:村党支部是农村的领导核心,领导村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村党支部成员兼任村委会委员,组织分工直接向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接受村党支部书记的领导。三是村委会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管理机构,而不是执行机构。《村民组织法》对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具体规定其职责、权限等实施方法,缺乏实际可行性。《村民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主任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召集人和主持人,也是村集体经济法人,村委会委员也可以兼任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这样,村民就在组织体系和经济上依附村委会,导致村民自治权成为一种虚设或被行政化的自治权。四是村委会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实现依赖于乡镇政府。村委会代表乡镇政府实施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其权力来源于乡镇政府的授权,权力实施依赖乡镇政府的财力和人力支持。乡政村治体制下的村民自治,实际上已演变为村两委接受和服从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执行其决议的公共权力在农村的人角色,享有公共管理与服务的公共权、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权、广大村民的自治权,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

(二)村民小组具有先天自治性,村民能有效享有自治权

自古以来,政权不下乡村,村民在乡绅和精英的管理下进行自我治理,传承了历史自治。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资产管理体制,现在的村组资产关系基本继承了大队与生产队的机制,村民小组是集体资产的主要所有者。村民组长和村民代表是村民选举或推荐的,而不是来自村两委以上组织的意图,村民管理组务是组长召集或主持,以村民会议的形式来实施的。村民小组因其血缘、地缘关系而内生的、以家庭为核心的(宗族、邻里、朋友)圈子共同体。因为不同圈子利益多元化、相互交叉渗透,所以在不同圈子中有同一的共同利益需求,在同一圈子也会出现不同的利益需求。圈子利益关系的相互制衡,制约和激励着村民处理村民小组组务时采取协商、参与的方式,而不是强力的命令式。村民小组是连接村两委和村民的桥梁,具有先天自治性,是真正意义的村民自治,是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基础,也是推动乡村民主政治发展的发动机。

二、村政组治的现实条件

当前,在我国农村,村两委行政化趋势日益强化,村民民主化需求日益强烈,急需制度化供给。

(一)村级行政化条件日趋成熟

首先,村干部行政化已具备条件。取消农业税后,乡村干部利益共同体被打破,乡镇机构和职能从乡村撤退,不但撤退职能,而且撤退对乡村公共服务管理和公共品提供功能,致使农村公共品提供出现断裂。公共品提供断裂和公共秩序混乱为国家权力下沉乡村提供了契机,国家权力不得不延伸或渗透到村级组织,负担起村级组织的运行资源,村干部的职责也随之适应新的形势和发展变化。当前,村干部的职责、职责行使方式、工资提供、人事管理等基本是比照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村干部行使国家权力和贯彻国家意图,领取国家俸禄,已经完全是国家在乡村社会人的角色。

其次,村党支部第一书记推动村级行政化发展。村党支部第一书记制度推行以来不但保证了党的方针、路线、政策的执行和落实,也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管理公共事务、保障村民参与,进一步推动村级行政化发展,为村两委行政化、规范化的国家权力与村民民主的村民自治权利的进一步有效对接创造了制度变迁的环境。

最后,大学生村官计划强化了村级行政化发展。大学生村官计划是党和国家向农村输送人才,加快农村社会发展的举措之一,大学生村官不但代表党和国家执行、落实政策,而且参与村民自治。他们的招录、职责、管理等基本上是参照或按照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机制。

(二)村民自治权急需法制化保障

改革开放30多年,传统的乡村日益开放,先进的文明日益影响乡村,村民的民主法治观念日益增强,参与政务已成为村民主要幸福指标之一。村民的流动性不但使流出地村民自治能力弱化,而且流入地也不能保障他们的议事权利,村民自治权利缺乏保障。农业现代化过程中,村民为保护自己利益而成立的协会、合作社等,形成了新的利益圈子,结成了不同的经济共同体,这些共同体急需政治上的支持和保护,提高了他们参与自治的积极性。农村城镇化过程中,特别是新型农村社区不断涌现,社区公共服务日益重要。村民一方面需要社区提供公共服务与管理,一方面需要相应公共权力保护其社区参与权,这是他们享有自治权的动力。但现实中,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与管理不仅缺乏组织、财力保障,而且更缺乏法制化的制度保障。

三、村政组治的改革路径

要进行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实行村级行政化、完善村民自治化,需要从法律、制度、组织结构的完善和资源配置等多个层面进行改革。构建代表国家在农村实施公共管理服务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体制,合理界定政务与村务,在政务与村务构建起相互配合、制约的乡村治理体制。

(一)完善《村民组织法》,确立村政组治的地位和职能

要重新对新时期村组两级组织进行定位,这种定位决策过程要严格按照民主法制的原则要求,广泛吸收乡村治理的专家学者、有丰富乡村管理和服务经验的村民代表等。在适当时候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改进和完善,加入有关村民小组的内容,可由法规或规章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关于村民小组的试行规范,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村民自治法》。总之,要在法律上给村组两级组织一个完整的定位,建立一套规范的制度体系,保障村组两级组织规范化运行。

(二)改进乡村组织资源配置

优化配置乡镇政权组织资源,在精简乡镇政府机构及人员的基础上,实行“村派”模式的行政委派制度。村两委依法行政,退出其集体资产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管理者职能,赋予并发挥其社会管理服务职能。支持、引导、帮助村民建立健全各类自治组织,培育和构建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大会,建立村民代表大会议事常设机构和议事机制,参与政务、管理村务。发展各类经济合作组织,培育不同的村民经济共同体,参与政务和村务管理。

(三)加大对农村社会的扶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