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

第1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多中心治理 乡村治理 治理结构 善治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治理是关系到我国社会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问题。随着乡村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单中心治理模式逐渐向多中心治理模式转变,农民群体、农村社会组织等主体性要素在乡村公共事务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综观相关的文献可以发现,运用多中心治理理论对我国的乡村社会研究越来越多元化,有的学者基于乡村治理结构的分化与重组,强调乡村精英在村政运作和乡村政治中的核心主角地位;有的学者基于公共行政理论的视角,从乡村的公共关系入手研究乡村社会管理的绩效问题;有的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从需求与供给、成本与收益等角度研究乡村社会的公共产品供给,对当下的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本文所关注的多中心治理主体中的市场环境,正是基于对基层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上体现效益与公平而展开的。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多中心治理理论为重塑乡村治理结构提供了一个契机,通过反思乡镇政府和乡村各组织之间“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的倾向,以此复归“治理”与“多元”的乡村治理主题。

多中心治理及其对乡村治理的现实意义

多中心治理的内涵。多中心治理理论是以奥斯特罗姆夫妇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考察国家处理公共经济资源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随后被广泛地运用到政府治理、公共资源、社会组织等研究领域,成为政治学、公共行政学、公共经济学等学科的前沿话题。“多中心”和“治理”的共同特征是分权和自治,“多中心”凸显竞争性,“治理”则凸显合作性,因此,“多中心治理”是包含多个中心主体的竞争与合作的新型公共管理范式①,包括治理主体多样化和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其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把社会中多元的独立行为主体要素组织起来,对公共资源进行共同自主治理,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

多中心治理:现代乡村治理的基本方向。在传统的政府“单中心”治理模式下,公共权力的运行是单向度的,公共权力资源配置是单极化的,基层政府运用权威的行政命令安排农民完成任务,这种集中化的行政权力不仅制约着农民基本的民主思想和公民精神,更使乡村治理失去实现“善治”的基础,进而严重影响着乡村社会的长远发展。多中心治理作为转变政府职能的路径之一,可以通过推进有效政府改革,引入市场机制,培育公民社会、实现多元合作。②它以改变乡镇政府对乡村事务的行政控制为基点,充分调动乡村内部的自主性力量,通过协商、协调、合作等方式,共同解决在公共产品供给、社会秩序维持和社会矛盾化解等领域的地方性问题。由此可见,多中心治理不仅仅体现在公共事务多元的管理主体和公共产品多元的提供者上,它还是一种超越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崭新的价值理念与思维方式,意味着以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参与作为治理的基础,在治理的方式上,政府必须转变其自身的角色和任务。

“多中心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多中心治理是一个多维度互动的管理过程,尤其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后,更加强调政府、农民群体、社会组织、市场成为相互独立的治理主体,通过互动、互补、合作、制约的方式,达到“政府引导、农民主导、社会组织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治理格局。

政府是乡村治理的引导者。多中心治理的核心是多元、平等的合作与协调,在治理的框架上,政府不能凌驾于其他的组织之上,那么应该如何以一个平等的地位去确保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呢?如果在治理过程中出现失衡状态的时候,它又该如何去协调和规范其他主体的行为呢?“治理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③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乡镇政府是独立的基层行政单位,对乡村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力,乡村的“善治”需要政府的权力参与才能把涣散的社会资源与力量整合起来,但这不是一种统治型的权力,也不是唯一的治理主体和权力中心。乡镇体制改革的目的并不是局限在“乡政”体制内部的职能缩减,也不是减少基层政权的规模与范围,而是在解构现行乡村治理体制的同时,以现代的治理理念重新构建起乡镇政府引导者的角色。乡镇政府要承担起指导乡村行动的共同准则及方向的任务,兼顾公平与公正、效率与民主,不仅需要规范自身的权责体系,保证政府行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还要顺应治理理念的要求,吸纳社会和市场的力量,引导各社会组织进行平等沟通与协商,构建起多元的乡村治理格局。

农民是乡村治理的主导者。农民是实现乡村社会转型的主导者,他们通过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协商与合作,承担起乡村社会管理的公共责任,参与到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之中,实现共同治理的目标。

普通农民。普通村民既是乡村社会政治权力的授予者和委托者,更是乡村公共事务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多元治理的框架内,广大村民与其他治理主体共同形成互相依托与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是推动乡村社会改革的主要动力。农村社会管理的本质在于民主,具体体现在村民自治上,村民委员会由广大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是农村社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乡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广大村民不仅仅拥有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合法合理的治理权力,而且还是乡村社会的文化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重要提供者,他们是乡村多元治理主体中重要的一隅,如果乡村建设实践活动脱离了广泛的农民群众,更是不可能完成的。

体制精英。体制精英主要是指获得国家政权体系的认可,其社会影响力来源于正式授权,以村民委员会为运行载体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人士,他们是政府行政机构与农村社会承上启下的中介,也是乡村内部权力互动的集合点,现代乡村社会主要通过他们在国家、精英和普通村民的三层互动机制来实现地方自治。因此,要培养一批具有公共理性的体制精英,需要加强他们的组织与协调能力,建立村两委、村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者的合作机制,充分发挥村民会议在实现村民自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

非体制精英。非体制精英是指乡村社会中由于文化认同或者利益的联系,凭借其掌握的文化、经济和社会资源进行治理的主体,如宗教和宗族势力、经济能人、文化精英等,他们代表着部分村民的利益,同时也具有自利性的政治目的,是处于体制精英和广大村民之间的中间带,其非正式权威力量在多元主体治理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由于非体制精英拥有优于一般村民的经济和社会资源,他们往往通过协商、默契或利益互惠等互动博弈的方式与其他的主体一同干预或者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尤其在广大村民民主参与和自治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其作用更加不容小觑。同时,也要防止非体制精英与合法的公共权威力量抗衡,引导他们积极参与乡村公共事务,是实现乡村善治的关键所在。

农村社会组织是乡村治理的参与者。农村社会组织是指在乡村范围内活动,主要由农民组织和参加,以维护、实现和发展农民利益为目的的政府与企业之外的组织。④在传统的“乡政村治”的管理体制中,农村社会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参与乡村治理的制度化空间相对狭小,使得其在治理的过程中受到各种挑战与障碍,不能很好地承担起乡镇政府向乡村社会转移的公共职能,更不能向广大农民和乡村社会提供满足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然而,农村社会组织有着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显著特点,代表并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是提高农民主体性地位的重要途径。在多中心治理中,农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新的治理主体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基层政府的职能转变。为了使农村社会组织能够顺利参与并逐步融入到乡村多元治理结构中,要求乡镇政府优化制度环境,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农村社会组织内部制度建设,将家族、企业组织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的利益整合起来,构筑一种多元合作的治理结构,促进乡村结构的转型。

市场是乡村治理的推动力量。市场在社会资本和社会资源的配置起到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传统的单中心治理过程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多,抑制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从而也弱化了市场在治理体制中的作用,导致治理绩效低下。在多中心治理理念下,通过引入市场机制,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有限性和独立性,同时使得其他非政府组织承担起公共责任,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乡村治理中要实现市场的推动作用,可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市场化运行原则,广泛吸取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到乡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中来,构建一个多元化的投资体系。具体而言,涉及到农村发展的战略计划、项目推广、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和与基础教育相关的重大性公共产品依然由政府提供,其中的某些项目也可以通过政府与企业合作的方式,由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涉及到农村水利灌溉、供电供气等一些政府无力提供的公共产品,可以借助市场的力量,将社会的企业资本引入到公共产品领域上来,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政府从中承担起监督与政策支持的职能。

走向多中心治理的障碍性要素分析

多中心治理理论是西方国家在其已经发达的市场环境和成熟的公民社会的基础上,结合其独特的社会文化提出来的理论,如果简单地移植或照搬应用到我国的社会管理领域,将会出现“水土不服”。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客观地认识到,要实现多中心治理有其特定的前提和理论假设,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不同政府单位与不同公益物品效应的规模相一致;二是在政府单位之间发展合作性安排,采取互利的共同行动;三是有另外的决策安排来处理和解决政府单位之间的冲突。⑤由此可见,政府、市场和社会组织三者力量的协调均衡是实现多中心治理的重要基础,科学理性的公共政策是实现多中心治理的有力保障。

目前,我国乡村社会中相当一部分的社会组织规模较小、分布不均衡,并且缺乏政策性引导和有效的经费保障,在其内部管理机制、组织结构、运行模式、角色定位等方面还不够规范,需要加强乡镇政府的阶段性指导和扶持。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还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阶段,尤其是在乡村社会的市场化程度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试图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解决公共服务不均衡问题的多中心治理模式,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困难。最后,主体之间社会资本存量的多寡成为制约着多中心模式构建的重要要素。过去行政主导型的“乡政村治”作为一种代替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的模式而存在,其特征就是公共权力运行和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单极化,由于制度设置的滞后性,行政独大的局面矮化了乡村自治,使得“乡政”与“村治”难以对接,行政职能部门可能会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关系,偏袒社会资源的均衡分配,乡村社会资本的不均衡与缺失,势必影响着农村的发展。

构建多中心治理模式的实践路径探索

第一,转变政府的管理理念,推动多元协作机制。基层政府应该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契机,将多中心治理的理念纳入行政体制改革中,树立民主公开、平等协作、共同参与为要点的核心理念。理顺基层组织的权力关系,明确乡村社会中各个治理主体之间的权责体系和责任范围,强化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改变权力的运行方式,着力推动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国家对基层社会的行政事务控制应逐渐减弱,具体到乡村治理而言,应该是国家、市场和乡村社会,农民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既相互独立又分工合作的多元权力主体结构。政府应该树立“放权”、“分权”和“平等”的民主精神,支持乡村社会中各主体通过平等对话和共同协商,凝聚和动员乡村社会的多元资本到乡村公共事务的治理中,推动一种多元协作机制的运行。

第二,促进农民政治参与民主化,构建乡村治理核心主体。完善乡村的民主自治制度,实现广大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保证其在乡村治理结构中的主体性地位,通过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有序地扩大农民参与乡村公共事务和管理的空间。具体而言,民主选举的过程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举出符合条件的具有良好素质的能够代表着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能人志士担任职务。在民主管理上,通过建立“民主治理章程”和“村规民约”等制度性文件,保证村民可以直接参与乡村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的日常管理。健全科学的村民会议制度,完善村民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之间的关系,确保村民会议的决策性地位。在民主监督上,通过民主评审制度与村务公开制度,充分调动广大村民参与乡村事务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乡村治理的“善治”。

第三,扶持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促进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首先,法制建设是保证农村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前提,它不仅可以规范各社会组织之间的行为,而且也是其自身发展的动力,农民社会组织在参与农村公共事务过程中,迫切需要一套公平公正的法规与政策支持。其次,针对我国农村社会组织自身存在的自主运营能力差、组织差和资金短缺等问题,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农村社会组织的管理机制,加强政策的引导和提供资金的扶持,促使其在治理的过程中保持独立性,走市场化、社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最后,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把重点放在农村经济上,鼓励发展多样化的组织形式来承担乡村社会多样化的公共服务,为政府的职能转变创造条件。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民主进程的不断推进,多中心治理的理念是符合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发展的。在实践中,应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内核,按照“简政放权”的基本原则,推动政府、市场、社会三维互动的乡村社会发展的多中心治理模式。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公共管理系)

【注释】

①王志刚:“多中心治理理论的起源、发展与演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35页。

②王雪梅:“地方政府多中心治理模式探析”,《人民论坛》,2011年第14期,第54页。

③俞可平:“治理与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第40页。

④董玉萍:“农村社会组织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安徽农业科学》,2010年第17期。

第2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乡村治理;行政体制改革;社会资本

以\"乡政村治\"为主体内容的行政体制改革是近些年来对民族乡村生活干预最大的外在因素之一,它引发了乡村治理结构上的巨大调整。

从地方回应的角度来看,民族乡村基于特殊的文化传统与社会资本结构而具有了较大的特殊性,因而特别值得关注。

一、民族乡村治理的外部推力: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一)乡村生活秩序的重构:治理结构的视角。\"乡政村治\"的基层行政体制改革自1982年《宪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为中国农村治理量身打造的制度形式,\"村治\"被赋予了推动中国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期望。从本质上讲,选择\"乡政村治\"的改革模式有意识地革除掉先前\"政社一体\"的基层权力结构,重新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指导、以整合乡村精英与传统权威为手段、按民主理念重新设计的乡村现代化的建设方案。\"乡政\"将先前直接深入到村寨的行政权力终止在乡镇政府一级,作为地方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在逐步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从而释放出乡村的管理空间给民间进行自我管理。乡村权力调整给村民自治提供了治理空间,在这一权力的调整过程中,村民、村两委、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利益团体与政府实行有效的合作并完善乡村治理是一个重要问题。

(二)民族乡村治理的压力与动力。在\"村治\"的过程中,来自于外部和内部的压力对村民自治进程提出了挑战。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在自我管理中的知识水平和技能是影响村民自治的制约因素之一,也为乡村治理带来了内在压力。由于在广大乡村中,受传统习俗等社会资本因素影响,如何选择乡村治理的方式是摆在\"村治\"过程中的一个难题。另外,在我国民族乡村中,不同民族间由于组织文化的差异,公民的参与意识也因而存在显著不同。乡村自治的真正实现与公民参与意识的提升有密切联系。因此如何提升村民的公民参与意识也是民族乡村治理中面临的压力之一。同时,行政干预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这构成了对村民自治的外部压力。虽然在\"村治\"过程中面临许多压力,但是基层行政体制改革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最终实现乡村生活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民族乡村治理的强大动力。因此要以改革为动力,不断突破面临的各种压力和制约瓶颈,在改革和创新中推进民族乡村的治理。

二、民族乡村治理的内部动力:民族社会资本(一)\"社会资本\"的分析框架。罗伯特·帕特南认为,社会资本指的是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他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提高社会的效率[1],他并从\"信任\"、\"互惠的规范\"、\"公民的参与网络\"的分析视角对意大利地区进行了研究。我国少数民族在漫长的岁月中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资本因素。

譬如:家支在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发挥整合资源、凝聚人心、内部控制、强化认同的积极功能[2],而本文仅以苗族为蓝本,揭示民族社会资本因素对乡村治理的影响。罗伯特·帕特南的研究方法为我们研究民族社会资本影响下的乡村治理提供了有用的分析框架。

(二)以\"社会资本\"为主体的调查情况。

2008年1月,课题组成员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的西江苗寨进行了调查。根据社会资本的分析框架,我们在问卷设计别考察了苗族乡村生活中的信任、规范、网络三个维度的情况。通过对问卷的统计(如下表)与分析,揭示贵州苗族社会资本在乡村治理中的状况:

1.网络关系的现代化有助于乡村的民主管理如表所示,通过对问题1、2、3、5、12的回答情况统计,可以看出多数人认为民族乡村应当按民族管理方式进行治理,缺乏现代化的参与意识。问题4和问题6这二个涉及选举的问题考察了影响选举的不同因子。第一个因子是\"家族的影响力\"如何的问题,第二个因子涉及\"亲情\"和\"友情\"。问卷结果显示,聚族而居的苗族并不完全地顺从宗族的影响,他们大多数非常看重选举的责任和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将这种选举责任看得高于亲情和友情,这显示出苗族在组织上的成熟与理性,是促进参与网络完善的推动力量。

3.传统权威与规范在村治中受到重视第7、8考察的是村民关于自治主体、自治原则的相关看法。对问题7的统计说明,在与新政策相比较的情况下,大多数人还是选择了老规矩。对问题8的统计表明如果打算在苗族乡村当中发现一种可以取代老年苗族的地位而居于苗族乡村生活中心位置的群体相当困难。

尊重老年人,尊重生活经验的积累,尊重传统智慧,在苗族乡村中已经不只是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更深切的意义是表明了苗族社会进行组织与管理所进行的集体选择,这种选择源于历史但是在当下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

4.信任关系的边界在调整中不断扩展第9、10、11个问题则集中于测试村民对信任对象的选择,这一组问题所反映的核心是苗族村民如何选择信任对象以及对组织化的乡村生活的基本态度。有72.2%的村民表示出对民间组织的依赖,认为参加民间组织会获得帮助。这种认识与苗族历史以来的共济共助传统相互说明。这表明在社会网络建设的过程当中,基于血缘关系所建立的强联系正在逐步为基于地缘关系的弱联系所平衡,邻里之间的空间联系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侵蚀了曾经是单纯的血缘组织内部所拥有的高度信任。苗族乡村社会的组织因子既有血缘联系的传统也会有地缘关系的发展。这组答案似乎暗示了一种综合了血缘与地缘的网络关系会不断地在苗族乡村社会中发育出来的可能。

三、完善民族乡村治理的路径:行政改革与社会资本互动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与民族社会资本分别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对民族乡村治理产生影响,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完善民族乡村治理的路径。

(一)构建\"政府引导\"与\"多元参与\"结合的治理结构。以\"乡政村治\"为主体内容的基层行政体制改革来自于国家层面的推动,在民族乡村治理中,政府依然将担当重要角色,但应逐步在民族乡村治理中转变自己的角色定位,由\"政府主导\"逐步过渡到\"政府引导\";协调村民、家族、民间的村民组织、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关切;发挥政府和多元主体在治理结构中处理共同事务中的不同作用以及建立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的体系[3]。构建\"政府引导\"与\"多元参与\"结合的治理结构要发挥民族乡村的社会网络的重要作用。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实现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科学运用民族乡村的社会网络资源有助于提升乡村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增强不同治理主体间的协调与配合,缓解和化解矛盾、增加他们在处理共同事务中的能力、提升村民的认同感。

要重视家族关系、友情、亲情关系对网络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网络的外部性,促参与网络的完善,使民族乡村的网络关系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功效。

(二)健全\"行政权力\"与\"乡村话语\"信任的合作模式。由于行政权力长期的影响,乡村生活中产生的行政依赖和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还将在一定时期存在,行政权力在乡村自治过程中退出后仍将拥有一定影响力。但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行政权力在苗族村寨中的影响应逐步减小。从现实来看,权力的调整和转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既要认识到行政权力在\"村治\"过程中退出是改革的要求,也要看到在基层行政体制改革中权力和制度的惯性的存在。因此,在民族乡村治理中,应使村民能够有效的表达意见观点和利益诉求,建立村民之间的信任关系、建立政府与村民互信的关系,构建两者的信任合作模式,使行政权威和乡村话语共同在乡村秩序重构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而构建两者之间信任合作的模式,建立健全乡村话语表达的渠道应

从以下几点进行思考:一是不断增加村民的参与意识和民主意识,提升村民的政治14参与能力;二是使村民话语表达规范化,保证乡村秩序的稳定;三是建立畅通的乡村利益表达渠道,完善参与参与网络;四是促进政府和村民之间信任关系的形成,促进国家和乡村的互动。

(三)完善\"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体系。体制内精英是村民中拥有正式权力资源的人,体制外精英是村民中拥有传统资源及其他资源、在村民中有一定影响的人,比如苗族中的老年人群体等。为促进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的合作,要完善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完善关于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规范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完善关于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法律法规,使两者之间的合作有规范化、制度化保障,促进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互信与合作关系的形成;二是要为体制内和体制外精英合作提供有效机制,提供组织保证;三是要有相关的道德规范和制约,对其道德方面进行规范和约束,能够使其更好的遵守相关规范,实现村民利益;四是要逐步建立体制内和体制外精英合作的监督体系,对\"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合作的过程进行监督;五是要加大投入,促进苗乡经济发展,尽快缓解劳动力持续外流的势头[4]。

(四)实现\"发展目标\"与\"认同目标\"互融的目标愿景。在民族乡村生活重塑过程中既要实现民族乡村的发展目标,促进民族乡村生活的现代化又要重视民族文化传统,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获得村民对国家的认同。只有不断促进农村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才能使民族乡村融入到现代化发展中。因此在民族乡村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要考虑民族乡村区域发展的特殊性和社会资本结构的状况以及经济发展的非均衡性,使民族地区在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同时,保持民族特色、并在社会资本与改革的互动中不断重塑民族乡村秩序,完善民族乡村治理,实现民族乡村的永续繁荣和发展,这样才能促进广大村民对国家的认同,实现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民族乡村治理的目标愿景规划方面要根据民族乡村的社会资本等状况,使民族乡村既融入现代化发展之中又具有民族特色,构建不断现代化的民族乡村自然地方面貌,实现民族乡村的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罗伯特·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m].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195.

[2]罗章.家支在当前凉山彝族乡村治理中的功能研究--基于社会资本理论的分析视角[j].

第3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农民 政治参与 三维空间 乡村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663.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报告在论述“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时再次强调,要“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①政治参与作为公民民利实现的形式之一,“是一种处于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的政治现象,在不同的时代,公民的政治参与具有不同的内容,呈现不同的外观。”②也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有效途径。考察和分析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深度、效度所构成的三维空间,不仅是科学把握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发展规律和构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综合评价体系的重要依据,也是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提高乡村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途径。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实际参与乡村治理政治过程中农民的数量;第二层是指农民在乡村治理中对政治参与方式和渠道的使用情况。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公民应该享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和广泛的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权,同时参与渠道又是公民参与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和现实基础。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广度意味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参与渠道的多样性。

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不仅扩大了政治参与主体范围,还确保了农民政治参与的权利。1949年颁布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1954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也重申了这一国家性质。从而把长期处在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农民在法律层面上也纳入了政治参与的主体范围。广大农民积极投身、合作化运动之中,并参与“”、“三反五反”等大规模政治运动,参与热情一度高涨,同时期也积极参与村级行政和人大代表的选举。尽管当时农民的政治参与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主动参与,但也反映了农民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然而,在化时期,农民政治参与的主体范围却变得十分狭窄,甚至丧失了个人自主表达的空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以及村民自治制度的逐渐确立,农民利益意识的觉醒,政治意识素养的提升,愈来愈多的农民开始积极主动参与到乡村治理中来。198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文规定,村委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规定明确要求村民最广泛地参与政治。广大农民突破身份、出身、文化等因素的束缚,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特别是,2010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要求逐步消除城乡居民选举权的不平等,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这既调动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又进一步扩大了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不仅要求公民政治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也十分强调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多样性,这是真正实现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重要途径。由于化体制的束缚,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方式和渠道主要局限在内部的各种选举和政治运动,如公社社员代表选举、“斗私批修”运动以及相关政治学习等。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农民珍惜来之不易的参与权利,积极参加全国第一次普选,通过各种方式选举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改革开放以后,在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日趋呈现多样性。农民既可以通过参加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乡村治理;通过基层代表选举,表达、捍卫其利益诉求,还可以通过政治协商、民意代表、等渠道表达参与意愿;甚至通过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等参与渠道向相关政府部门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和实现自身利益。在当下迅猛发展的信息时代,大众传媒、网络等也日益成为了广大农民快捷、高效的政治参与渠道,影响着政府决策的制定与执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目前在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增多,但参与渠道不畅通,致使非制度化政治参与在农村呈现不断扩大的态势,扰乱了乡村治理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公民具有平等、广泛的政治参与权利,我国宪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美国学者亨廷顿认为:“在现代化中的国家,政治参与扩大的一个转折点是农村民众开始介入国家政治。”③而参与渠道又是公民平等、广泛的政治参与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的法律保障和现实基础。针对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而言,提高参与的广度既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农民被纳入到政治参与过程之中,又意味着农民政治参与渠道的不断扩展和增加。这不仅有利于广大农民尽快摆脱政治参与的弱势地位,扩大有序政治参与,满足其利益诉求,化解农村社会各种矛盾,而且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乡村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是指农民参与对乡村治理政治过程的影响程度。一方面,表现为农民在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自主性、充分性,即农民对参与政治是否有清楚的认识,自身参与的愿望与要求能否完整、准确地表达;另一方面,表现为广大农民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范围,即政治参与的层次,这关系到农民政治诉求实现的程度。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运动中,广大农民响应政府“分配土地、当家作主”的号召,政治意识开始觉醒,政治参与热情空前高涨,极大地推进了运动。尽管广大农民当时可以自主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但是国家权力主导了乡村治理,农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自发性十分有限,呈现动员型政治参与的鲜明特点。时期,广大农民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参加生产队、大队、以及各种群众运动,政治参与热情度极高。但究其本质在于广大农民迫于当时的阶级划分和政治高压,排斥了自身利益表达,抑制了参与政治的自主性,主人翁意识也受到压制,凸显强制型和盲从型参与的特点。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广大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的自利,利益意识和公共意识开始觉醒,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热情再度高涨。他们在追求、关心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十分关心乡村公共秩序、公共福利以及公共资源的管理、分配与使用。乡村治理中对经济利益的诉求已不再是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惟一动机,其政治参与呈现主动参与型的特点。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理性化程度得以提升,乡村治理也得到进一步改善。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还涉及到其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权力层次与参与目标的实现程度之间呈正相关。亨廷顿指出:“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参与在村落这个层次上可能是相当普遍的,但超过这个层次,政治参与便局限于很小的范围了”,但政治参与现代化的“最基本方面就是人民的参政层次能够超越村镇范围”④。实践也印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层次越高,则参与越具有深度,公民参与诉求就会引起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新中国成立之初,农民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涉及到大队、生产队、,再到县、地区、省,甚至直至中央。但在化体制下,广大农民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范围变得十分狭窄,仅限于生产队,而难以对大队、公社的权力运行产生任何影响。虽然当时存在社员代表大会,但是由于政治运动和坚持党的领导的需要,干部实行自上而下的任命,社员代表的选举徒有形式,仅仅是走过场而已。

改革开放后,广大农民不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而且其政治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也得以逐步提升。一是村民自治制度在广大农村的推行,农民更加关注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各项村级事务的参与和管理。他们不仅直接参与村委会成员的选举,而且以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的形式参与涉及村民自身利益和公共事务的决定。二是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提升了农民政治参与行为所及的权力层次。广大农民通过选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治参与所及的权力层次由村级向更高层级的转变。三是部分农村地区的乡镇长直选,使政治参与所涉及的权力层次延伸到了乡镇一级。四是部分农民通过参加农村新型经济合作组织,也形成了新的公共权力和公共领域。以上表明,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进入了崭新阶段,加深了参与深度,提高了政治参与目标实现的程度,维护了最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增加了和谐因素,增强了社会活力,确保了乡村社会治理安定有序。

然而,目前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还十分有限。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不少农民对选举不太关心,甚至有的选民放弃自己村委会选举的权力,致使村委会选举出现“倒退”现象。另一方面,农民政治参与的层次还主要停留在村一级的村委会选举上,对乡镇政府及以上层次的参与仍显不足。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仍处于政治参与的弱势地位,严重削弱了广大农民利益诉求实现的程度,引发极少数农民采取极端参与方式,严重影响了乡村社会治理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不论是部分农民对村委会选举的冷淡,还是农民政治参与的低层次,都仅仅是一种表象,除了与农民政治参与意识不高、参与能力不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获取信息面窄等有关之外,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社会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公平正义的缺失,使一部分农民产生一种相对被剥夺感,对地方政府产生一种不信任、不认同的看法造成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共管理者在提高农民经济地位、培育农民理性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同时,应确保社会制度实践的公平正义性。让广大农民真正享受到公平正义制度的对待,不仅有利于提高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理性化程度,而且有利于扩大乡村治理中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提升广大农民参与层次,实现其利益诉求的程度,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实现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

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是指乡村治理中农民的政治参与行为所产生的个体效应和社会效应。实践证明,公民较高的政治参与效度既能满足公民的参政意图,也能促进公民权利的扩大和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使社会在政治稳定中健康发展,否则就会阻滞公民政治参与,导致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引发社会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从政治参对农民个体所产生的效应看,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日渐增强。改革开放前,大规模、周期性的群众运动是当时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主要特征。这一时期,农民政治参与主要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缺乏个人选择的被动参与行为。迫于当时政治的压力,农民被迫卷入参与之中,其真实的参与意愿与诉求基本被湮没,仅仅成为国家权力博弈的附庸。改革开放之后,农村改革使广大农民政治参与不仅获得了比较稳定的经济基础,也获得了相关制度的支持与保障,利益意识和权利意识都得到了空前激发。农民通过各种参与方式和渠道较好地表达、维护和实现了自身利益诉求,这不仅提高了农民对政治参与的信心,也增强了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

从政治参与对社会所产生的效应看,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也日趋增强。改革开放以前,农民政治参与基本上属于被动参与,呈现典型的革命动员型参与,缺乏参与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完全处于国家控制的秩序之中。这虽然有利于乡村治理秩序的稳定,却牺牲了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加剧了高度集权体制的僵化,阻碍了农村社会成员的正常分化和流动。另一方面,严重破坏了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村的大力推行,农民真正行使了各项民利,政治参与意识和参政能力迅速提升,政治参与的效度逐渐增强。通过广泛的政治参与,农民真正实现了自身权益,更好地协调农村社会关系,促进了乡村社会良性运行,维护了农村社会和谐与稳定,提升了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然而,目前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仍十分有限,是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一大瓶颈。一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愿望与诉求和政治参与的理想效果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政治参与的效度依然不高,严重制约了农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据相关调查显示,近三分之二的农民认为投票选举时,自己的投票根本“不起作用”或“说不准”。二是农民政治参与的影响力不够大,对政治体系运行造成的影响十分微弱,致使大多数农民对地方政府不信任而不愿意参与。直面现实,应提高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认知、畅通政治参与的方式和渠道,扩大农民在政府决策中的话语权,提升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效度,是进一步加快乡村治理现代化进程的有效途径。

在农民政治参与广度、深度、效度所构成的三维空间中,参与广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数量和渠道的多少,是对政治参与的广泛性程度的测量,是一种政治参与形式的考察;参与深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自主性程度和作用范围的高低,是对政治参与的实际影响程度的衡量,是一种参与过程的考察;参与效度是指农民政治参与的个体效应和社会效应,是对农民政治参与有效性程度的测量,是一种政治参与结果的考察。

通过对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三维空间的考察与综合分析,有利于准确把握乡村治理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发展规律,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进而分析政治体系中农民政治参与的实际水平和质量,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活力,提高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

(作者为贺州学院机械与电子工程学院副书记、副教授;本文系2013年广西高校“党的十精神研究”专项课题“民族地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和社会管理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DSBD13YB041)

【注释】

①《十报告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4页。

②陶东明,陈明明:《当代中国政治参与》,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31页。

③[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第74页。

第4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农村政治乡镇体制村治结构公共参与

长期以来,人们对中国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的关注,多侧重于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探讨,“很少有人关注和深入研究乡村政治问题,尤其是广大农民的政治参与问题”[1]。事实上,农村政治状况不仅决定着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而且制约着“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因为,“如果我们不从政治的高度加以认识和重视农村问题的政治方向,不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理顺农村各种政治关系,那么最终会影响到农村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2]。甚至可以说,如果离开农村政治视野,任何有关农村经济改革和文化发展的方案都无法真正有效地实施而导致失败。

本文将对现阶段中国农村政治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研究。这项研究旨在通过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中国农村公共权力组织的构成和运作及与农民公共参与之间相互关系进行考察,试图从社会转型的视角来认识市场化进程中农村政治的发展规律。

国家主导农村社会的格局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以代表国家权力为基本特征的乡镇政权掌握着农村社会最主要权力资源,对农村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农村社会秩序处于相对稳态。但存在乡镇干部行为失范、乡镇政权管理效率低下和社会动员能力减弱等问题。

从20世纪初开始,中国社会总的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世界各国现代化的历史逻辑表明,对于象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的民族国家,现代化是与农村动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的体制之中实现全社会的有机整合,才能获得国家现代化的经济和政治资源。事实上,这个历史的逻辑也指导了中国人对现代化的设计。无论是晚清的农村改革,还是时期的农村建设;无论是新中国的集体化运动,还是新时期的村民自治,就其总的历史状况和目标而言,都是民族国家力图将农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现代化统一进程之中的努力。也就是说,中国社会没有进行也不可能完成西方社会那样一个由农村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自然转型,而是在走一条“规划的社会变迁”之路。这就要求以政治发展来推动社会发展,“政府要在农村发展中扮演主导角色,而组织是政府推动农村发展的体制性的力量”[3]。其表现形式就是国家权力体制在农村社会得以建立。自民国期间国家行政体制下沉到乡镇一级之后,在农村社会直接代表国家的就是乡镇政府。时期,实行了高度集权的政社合一体制,国家行政权力冲击甚至取代了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国家及农村干部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统辖而实现了对农村社会政治及其它领域的控制,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社会动员能力,也从根本上破坏了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基础。新时期中国农村改革,最直接的目标和最重要的成果是对体制的否定,“这就是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4]。而政社分设后产生的“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

“乡政村治”体制的“乡政”,是指乡级机构的功能运转主要体现在乡政权上,特别是体现在乡政府的职能上,从乡级政治事务、行政事务和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都突出一个“政”字。而“村治”则是指村级组织对村域事务在自治基础上的具体管理。在这一体制中,“乡政”代表着国家权力,具有系统而完整的组织机构,而且掌握了农村社会最主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控制着和主导着农村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1)体制废除时,国家政权的基本属性通过新的“乡政”体制顺延了下来,特别是经过近二十年的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全国各地的乡镇普遍建立了完备的党委、人大、政府及政协等政权组织。这些组织机构分别从党务、立法、行政和统战等系统强化着国家政权,以保证国家权力自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性。(2)各乡镇政权配备了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随着公务员制度在乡镇的推行,大批有文化、懂法律的优秀知识分子充实到了乡镇干部队伍,乡镇干部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他们在乡镇政权的各个岗位上,确保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实施。(3)普遍建立了乡镇财政制度,乡镇政府具有了一定的财政自,提升了乡镇政权在经济、文化事业和社区发展等领域上的政治能力。(4)乡镇企业有所发展,增加了乡镇政权对经济的影响力。特别是那些由乡镇政府直接管理的具有资源性质的乡镇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乡镇政权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的工具。

但是,目前的“乡政”也存在诸多问题,极大地影响了乡镇政权的施政能力,乡镇政权的社会动员能力呈下降趋势。(1)体制上冲突。乡镇政权体制存在诸如党委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现状与党政分开的改革目标及乡镇长负责制之间的冲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权力受到一定程度虚置;政府职能部门条块分割,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受到肢解,政府功能和权力残缺不全等问题。(2)人员臃塞,乡镇财政负债严重。目前我国乡镇政权吃“财政饭”和“事业饭”的人数普遍在100—200人之间,有的甚至超过500人。乡镇政权人员的臃塞,势必增加乡镇财政的负担。据对全国81个农民负担监测县调查,平均债务额1098.6万元,平均净负债708.2万元。乡镇财政濒临破产。[5](3)乡镇干部整体综合素质较低及激励机制欠缺,工作效能差和制度化程度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寻租性,现象较为严重。特别是有些地方为了缓解乡财政的负担或乡镇干部自己获利,采取各种名目增加农民负担,并在与民争利时采取许多非法的失范行为,造成干群关系紧张,乡镇政权处于从农村获利和维护农村安定的两难之中。

为了解决乡镇体制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改革方案:(1)强化乡镇体制。主张者认为,应该继续强化国家对农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大力加强乡镇体制建设,其中在规范乡镇各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采取各种办法提高乡镇干部的素质并努力使其行为制度化,特别是要县级政权要简政放权,下放各部门在乡镇的下设机构,以改变目前乡镇体制上条块分割的状况而提高乡镇政府的工作效率[6]。有研究者认为,要强化乡镇体制,还必须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7],即将政府组织延伸至行政村,实行“乡治、村政、社有”[8],也就是将村级组织的行政功能扩大或制度化,在村一级实行行政化体制,在村民小组一级实行村民自治体制。(2)弱化乡镇体制。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乡镇政权建设应该遵循转型期以来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历史逻辑,即“随着国家对农村经济依赖性的减弱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传统的权力文化向现代权利文化的转变,国家的行政权力将逐渐退出农村的政治领域,农村社会将最终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实现从传统的专制家族社会向现代民主的个体社会的转型”[9]。其政策性主张是撤乡并镇,在确保国家基本行政职能下沉的同时,逐渐实现国家行政权力体制上移,达到乡镇社区自治。事实上,近几年来,在一些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开始实行乡镇规模调整,有的地方有1/3的乡镇被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0]。

毫无疑问,现代国家是不可能放弃也不应该放弃对农村社会的管制。因为,如果没有国家强制性的影响,传统农业是不可能走向现代农业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农村的发展,国家的稳定和发展都缺乏基础。问题只是,在市场化进程中,应该建立什么样的管理模式,才能实现农村社会现代化这一目标。在现实的农村政治中,乡镇权力体系往往表现出很强的自我扩张惯性。这是由行政支配主导型和缺少约束制衡的体制特点所决定,其最为根本的原因是利益的驱动。从目前农村社会的基本情况来看,国家对农村社会的管制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性的“命令—服从”模式如何有效,而应该主要建立一种“法制—遵守”模式。也就是说,国家应该通过一种法制方式,将国家在农村社会的利益和国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确定下来。在这种“法制—遵守”模式中,应该将农村社区事务、国家目标进行适当的区分。对于诸如各种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制;对于农村经济的管理,根据市场化的进程,应该从直接管理过渡到利用非行政手段的宏观调节。而对于农村社区性事务,应在国家授权性的法律权威下,实现广泛的自治,在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在乡镇一级实行社区自治。

村级治理体制处于结构性转型之中,村民自治正在改变农村政治的性质和运作路径,农村民主建设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存在各种权力边界不清等深层次的冲突,农村政治制度化建设落后于现实需求,极大地影响了村民自治体制的绩效和发展空间。

目前,中国村级治理体制正在实现以村民自治为核心内容的结构性转型。这种转变是与农村经济改革的历史进程相联系的。如果说,1980年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际上是在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基础上通过对土地经营制度的改革,改变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那么,从1984年开始进行的农村第二步改革,通过改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为合同制,取消生猪、蛋品派购,实行市场价格,则在改变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自此之后,市场成为了配置农村社会资源的主要形式之一。农村社会一定程度的市场化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社会后果,就是促使社会流动增加,并使中国农村社会的分层结构发生变化,即农民职业分化和经济差距的扩大,从而改变了原来的刚性的城乡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利益关系。但是,这种因市场化取向而产生的社会分化,又受到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和影响。正是在这种多样化的制度性冲击和约束下,决定和形成了目前农村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各主体获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市场化取向的冲击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约,形成了农村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和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特别是“农民阶级的大分化,瓦解了中国社会非民主、非法制的社会根基”[11],中国农村社会正在进行以经济上的不平等取代政治上的不平等的过程。然而,“分化本身并不足以导致现代化。发展是分化(既有社会的分工)和整合(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将分化的结构联系起来)互相作用的过程”[12],为了达到这一整合,国家需要向农村社会输入新的政治制度规则,这就是村民自治体制的逐渐建立。村民自治是农村基础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其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13]。这一体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至1988年,全国各地普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体制,在乡镇以下建立了村委会。尽管还没有实行村干部的民主选举,但村级组织建设开始规范,村级干部也在精简。第二阶段是1988年以后,随着《村组法》的实施,从建立乡政府和村委员进入到了村民自治阶段。在这个阶段,主要开展了民主选举、村务公开、建章立制等自治活动,并在全国建立了一批示范县。到目前为此,全国(除台湾和港奥外)基本上都实行了村民自治体制,并普遍进行四至五届村委会选举,共有9万多个村民委员、38万名村委会干部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各地还在不同程度开展了“村务公开”和“建章立制”等活动。农村民主建设有了一定的发展。

但是,村民自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深层次的体制性冲突:(1)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在权力关系上的冲突。农村基层党组织作为国家实现对农村社会一体化整合的工具,在村级正式组织中处于领导核心位置。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以国家法律的授权为依据、以全体村民的民主选举为基础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服从村党组织的义务。两者权力来源和职权不同的客观存在,必然影响到农村政治的统一性。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有些地方在乡镇党政的支持下,采用控制选举、用党支部会议代替村民会议、以党组织替代村委会行使职权等所谓一元化领导和一体化运作的方式来控制农民自治组织。其结果是改变了村民自治的民主性。(2)国家行政权力与村民的自治权力之间的冲突。从国家立法上来看,村民自治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农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这种相互关系的变化,最主要表现在,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农村权力的基础已由上级授权而改变成了村民授权。这种改变必然影响到国家行政权力对村委会的管辖权限及行为习惯等问题,也必然影响到乡镇政权的权威。乡镇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施政能力,一方面通过强化对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并通过建立村级党组织来控制村民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则是实行“村财乡管”等措施来肢解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3)村委会的自治权与农民的经营自之间的冲突。根据《村组法》的规定,村委会不仅管理着村集体的土地和财产,还具有支持和组织全村发展经济的责任和义务,并需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因此,人们按照时期的习惯思维,将村委会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就借发展集体经济为名,将村委会职能扩大,不断强化村委会的经济功能,使之向经济组织方向发展,并以此来剥夺农民的经营自。

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有关国家权力与村庄自治权、社区组织与村民个人权利的边界问题。政治组织理论认为,任何权力边界模糊,也就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这样,就会产生组织的不经济性和个人权利的不可预期性。组织的不经济性,不仅包括其运转成本,而且还包括其机会成本的增加,特别是因不必要的职能产生的代价。在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代价就是由于其职能的无限度扩大而自身成本投入又明显不足或过剩所导致的与目标的实现没有内在必要联系的某种损失。为了克服这种不经济性,就必须有效而合理地确定村级组织的权力边界,明确其职能范围。目前最为现实的选择应该是:(1)真正落实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契约关系。村民自治作为国家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实行的一种农村政治安排,是在中国自上而下的权威体制内生成的这种“自治制度”,对广大村民来说,其选择空间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有关村级织织的性质、结构和职权这些方面都不是村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只能是在国家法律权威下形成的制度性安排。也就是说,在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下,要求广大村民这些“自治主体”完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建立符合基层政府意志的“自治组织”,因此,在村委会的设置和权力及村党支部的领导地位等方面,并不存在实际意义的约定和更改。要克服这些问题,就必须大力提倡法制权威下的契约精神,将乡镇党政、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真正作为法律上平等的政治主体,并促使其相关规则的制度化,以此来强化村民自治组织职权的刚性。(2)限制村民自治组织的经济功能,通过建立独立的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民走向市场提供组织[14]。村民自治解决的是村庄内部的秩序及村庄与国家体制之间的秩序,并没有解决也不可能解决村民与社会,特别是村民与市场的关系。村庄内部的秩序,表明的是社区组织所必需的结构环境,是社区存在的根据和发展的基础,是政治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有关与控制与正义相关的问题;市场秩序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有关交易赖以实现的市场伦理与信用关系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肯定了国家之外社会的存在。但是,处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社区并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社会,村民进入社会需要许多中间的渠道。村治体制不能够也不必要为村民提供市场化的组织,根本性出路是通过制度创新来满足农业市场化的组织性需要。从目前中国农村社会政治状况和各种组织资源来看,最为现实和有效的市场化组织,就是以平等主体为基础的、通过契约的方式建立的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合理退出机制的会员合作制组织[15]。

农民的公共参与意识正在加强,公共参与的主体和形式呈现多样化,农村新的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组织正在形成。但是,农民非制度性参与、非法参与和宗族性参与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政治权力运作过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共参与是公众通过自己的政治行为影响和改变政治过程的活动[16]。在传统农村社会,家庭才是法定的基本政治单元,广大农民作为皇权下的“子民”,在村庄事务中,只有通过他们家族或宗族组织进入公共领域,其活动只不过是家庭或宗族组织行为的外化或代表,个人在社区事务中不具有独立的政治身份。民国时期,虽然农民的“国民”身份得到了确认,但在严格的保甲体制中,农民作为“保丁”承担更多的是对国家和社区的义务,而且是一种与社区“连坐”的强制性义务。新中国建立之后,在集体化时代的“集权式农村动员体制”下,农民成为了“社员”,社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依附也就决定了其公共参与权利的有限性,法律规定的“社员”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和管理的一切“权利”是一种虚置的权利。只有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乡政村治”体制之后,农民成为了“村民”,获得了经济上的自由,并拥有了参与社区管理的民利。事实上,在国家大力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特别是在近几年进行的第四届和第五届村民选举时,每届选举全国有六亿、占总数90%的农民参加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表现出空前的政治参与热情。在一些村民自治搞得好的地方,村民已在事实上享有了村务的管理权。而当这些选举权和管理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部分农民已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与各级党政组织或干部对簿公堂。特别是部分农民通过组织或参加新型的经济合作组织,在农村形成了新的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这些都表明,我国农民的民主观念和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农民的公共参与已经到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我国农民的公共参与还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1)公共参与主体的分化,形成了新的政治上“有权群体”。据调查,目前许多地方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民主选举,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民主管理体制,村务的管理权在事实上被大约11%的管理者和特权者掌握,大多数村民处于农村政治权力的边缘。(2)农民非制度性参与大量存在,采取集体行动对抗基层党政的事件增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农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农村干部的行为失范。特别是近几年来,农民的增收较为缓慢,而有关农民负担却日益增加,乡镇政权的财政收入以及乡镇干部的工资及福利补贴都直接依赖于农民的税费,而村级组织在国家和乡镇收取上交提留任务时常“搭便车”的行为并有些过激手段和方式,这样在不断积累村民的不满对抗情绪,一旦有动员性力量加入,就可能以非理性的、难以控制的方式发泄出来,农村社会就会处于动乱之中[17]。(3)农民非法参与有扩大的危险。近几年来,农民通过贿赂、暴力威胁和恫吓等手段影响乡村干部决策或村委会选举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有些地方,黑恶势力侵入到村级政权,出现了恶人治村,地痞村霸气焰嚣张,扰乱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农民的财产和生命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和威胁,民主和法制遭到了无情的践踏。(4)村民通过家族组织参与农村公共事务的现象有所增加。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家族势力作为农村社会的一种自在秩序,得到了国家政权的扶持,家族现象构成了中国社会的外观形态。但自中国进行转型期之后,稳定的家族势力遭到了冲击,特别是随着农村社会的集体化和公社化的开展,宗族组织逐渐瓦解,家族势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制。但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国家对农村政治的高压式的控制有所减弱,家族势力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具有完整文化内核的历史悠久的秩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复兴。宗族组织的复兴并成为农村政治参与的主体,一方面为目前缺乏社区归属感的农民提供了精神上的依托和经济上的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一定的意义;另一方面有些宗族组织通过操纵或暴力破坏村民选举来控制农村基层组织,破坏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

如何解决现阶段农民公共参与存在的问题,目前的政策性取向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对于非法参与这类直接危害社会秩序稳定和发展的行为,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必须进行坚决有力的打击。事实上,对于黑恶势力对农村基层政权的侵入,已引起了各级党政的高度重视。许多地方党政在结合国家打黑除恶的专项斗争,运用机器对那些由村痞地霸控制的村进行了集中打击和整治,取得了显著效果。而对如何看待农民制度性参与的发展趋势、解决农民非制度参与及宗族性参与等问题的分歧意见较大。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扩大村民的制度性参与,规范村民的非制度性参与,限制宗族性参与,将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往乡镇甚至县市推广。其理由是,村民自治实际上就是村民对村级社区事务的全面参与,其成功经验证明了中国农民能够管理好自己的事务。村民自治所形成的民主可以通过制度传递的方式不断向上层递进,“村民自治的发展必然会推进乡镇民主制度的建设”,其“经验必然会向上引伸,发展到乡镇”[18],即应该按照村民自治所提供公共参与的经验,进行县、市长的直接竞争性选举[19],这种传递最终影响到国家民主。而对于农民的非制度参与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要从农民的利益表达和保护方面来进行规范。为了让农民能够表达和保护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国家正式组织之外建立农民的政治组织,应该建立农民利益集团,[20]其中恢复政治性农民协会组织是一种合理的选择[21]。而对于宗族性参与要给予一定的空间,引导其往利益集团方向发展。(2)在严格限制村民的非制度参与和宗族性参与的同时,尽量减少村民的制度性公共参与。其理由是,村民的非制度参与具有目的和手段不可控性,经常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宗族性参与则具有强势群体利用我国农村目前还不成熟的“形式上的民主”来剥夺少数的弱势群体的民利,因此这两者都必须予以严格限制。而对于村民的制度性参与,不仅不能扩大,而应该尽量减少。这不仅因为,现在许多农民并不具有民主参与政治生活的素质,也没有形成民主参与政治生活的习惯,多数农民并没有明确的、自觉的民主意识,没有把民主参与当做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参与仅仅是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手段性参与,而不是目标性参与,因此他们对农村干部还不能形成有力的民主监督,不能有意识地影响农村、农业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政策的执行[22]。而且还在于,任何公共参与都是需要成本的,如果在农村社会增加公共领域和公共事务,以求增加村民的公共参与,其成本基本上都需要由村民负担,而为了从农民手中争夺维护公共权力的费用,又需要扩充公共权力机构,这样形成的是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目前农村经济不能提供更多经济剩余的情况下,还是尽量减少公共领域和公共事务,减少村民的公共参与,以节约公共权力的运作成本。

公共参与从来都是评价政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参与都能促进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因而,现代国家,一方面开放政治领域,通过公共参与来解决社会发展问题,满足民主政治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又在公共参与的形式和程度上加以适当的限制,以确保社会秩序处于稳态。特别在有关农民的公共参与问题,因考虑农村社会的利益资源和权威结构等特性和农民的整体素质,一般将农民的社区性公共参与和国家层面的政治参与区分开来。对于农民社区性公共参与的范围和程度,以农村社区公共产品的需求和供给为根据;对于国家层面的政治参与,则赋予农民以公民权,按照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来确定农民政治参与的深度和广度。因而,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的发展和乡镇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将在组织形式和职能方面由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向社区自治组织转变,农村社区性事务的范围将有所扩大,而国家政治层面将往县级政权提升。而为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强化法律权威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就成为必然。这样也就决定了我国农村社会公共参与的发展基本趋势:(1)农民的社区性参与将会有增加,而国家层面的政治性参与将有所减少;(2)非制度性参与将受到限制和规范,但使其制度化成为政治性的农民利益组织的努力不会实现,有可能的选择是建立新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主张和保护农民的权益;(3)各种非法参与、宗族性组织参与因其复杂的社会根源将继续存在,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和抑制。

参考文献

徐勇:《非均衡的中国政治:城市与乡村比较》,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

辛秋水:《中国村民自治》,黄山书社1999年版。

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马戎、刘世定、邱泽奇:《中国乡镇组织变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王仲田:《乡村政治:中国村民自治的调查与思考》,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余力:《中国农村政治:一个紧迫的课题——张厚安教授访谈》,载《社会主义研究》1991年第2期。

[3]童庐、吴从环:《组织重构:农村现代化的社会基础》,载《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4]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日报》1983年1月2日。

[5]刘喜堂:《关于乡级民主发展的调查与思考》,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2期。

[6]王振耀:《全国乡镇政权的现实结构及立法的基本依据》,载《中国乡镇政权的现状与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7]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4页。

[8]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

[9]参见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结论部分。

[10]王克群:《市县乡机构改革的意义、重点、难点及对策》,载《资料通讯》(杭州),2001年第5期。

[11]朱光磊等:《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12]斯梅尔塞:《变迁的机制和适应变迁的机制》,载《国外社会学》,1993年第2期。

[13]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4]张晓山:《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33—35页。

[15]参见于建嵘:《会员制经济——组合经济的理论和实践》,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年版,第5—20页。

[16]张厚安、徐勇、项继权等:《中国农村村级治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7]于建嵘:《利益、权威和秩序——对村民集体对抗基层党政事件的分析》,载《中国农村观察》2000年第4期。

[18]荣敬本等:《再论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19]崔之元:《“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载《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3期。

[20]参见高友谦:《建立农民利益集团——突破徘徊的一种政治选择》,载《农村经济与社会》1989年第4期。

第5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农村治理;历史逻辑;治理现代化;现实路径

一、我国农村治理的历史逻辑

我国是一个有5000年文明历史的国家,我国农村治理发展是一个前后相继的历史过程,有着其自身的内在历史逻辑。即古代中国农村稳定发展,士绅治理的县政乡治;解放初期社会控制的战时体制需要,政社合一;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解放“三农”的现实需要,乡政村治。这三个阶段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的中国农村治理发展过程。

(一)县政乡治:古代中国农村稳定的客观需要。古代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比较低下,我国农村实行宗权、族权、士绅、皇权综合治理的县政乡治。秦代以后,我国开始在农村设置相关里正、保甲等不同制度,平民可以担任甲长等,职能明确,主要是维护社会治安,组织生产,处理邻里矛盾纠纷。古代皇权力求控制整个农村,但由于财力、物力、自然和治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王权下不了县,出现县政乡治的情况。国家行政权力力求对农村的管辖治理和控制,但是没有直接把权力扩展到农村的日常生活之中。另一方面,古代规定,士大夫等官吏一般要求退职以后返回地方,把技术、资金和治理经验等都带回农村,成为地方士绅。士绅拥有其他人难以拥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地位,既与国家行政权力相联系,又成为地方事务的主要影响者,甚至是地方事务的管理者。士绅是古代农村治理的主要影响力量。同时,我国古代农村一般根据血缘和地缘相结合而形成的社区组织。由血缘组成的宗族制度具有强大自组织功能,包括救济、矛盾处理、惩处,甚至于法外治权等,是农村治理的主要力量。这样,地方士绅和宗族势力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相互结合,起着共同治理的作用。国家权力依赖宗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士绅达到治理的目的。而宗族势力、宗教势力和地方士绅是农村治理的主要自治力量。既维护地方利益,管理乡村事务,又联系国家行政权力,认可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控制,如提供赋税和劳役等。古代乡村治理就是这样一种行政权和自治权相结合的二元结构。这种情况一种维持到清朝。

(二)政社合一:社会控制的战时体制需要。新中国成立以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农村实行政社合一的治理制度。由于国家政权不稳定,多年战乱的影响,社会处于大破大立的时代。新中国是通过发动广大下层民众所建立的。新中国的建设也必须依靠广大民众,包括广大农村的劳动群众。另外,急于清除古代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行政力量渗透农村,解决农村失控的威胁,着手建设农村政权,加强农村社会动员和控制。国家政权组织延伸到农村。把所有人包括农村人口都纳入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组织中来,便于管理和控制。特别是1958年,我国提出依靠农业支撑工业化赶超战略,在农村严格实行政社合一的治理制度――制度。这虽然实现了对农村社会的有效控制,但也导致劳动力的低效和农村的长期贫困。同时,政社合一也是当时适应战时体制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国家得到确立,但是我国一直受到国际两大政治、军事集团的排斥和挤压。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我国基本不为国际社会所认可,面临险恶的国际环境。另外,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我国社会实际处于一种准战争状态,没有真正进入和平年代。为了应对美苏战争威胁、台湾对大陆的军事侦察等,我国社会实行政社合一的准军事化的战时体制。备战备荒是当时的基本国策。在农村实行政社合一的战时体制,实现对农村社会的控制和治理的有效途径。政社合一的农村治理模式虽然解决了当时对农村社会的有效动员和控制,能够有效应对战争威胁。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治理模式。但是这模式也蕴含着必然解体的因素,最终会走向瓦解。

(三)乡政村治: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现实需要。上世纪70年代末期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速了政社合一体制的解体,行政权力逐步从广大农村退出,出现职能缺位。1982年宪法改变政社合一体制,建立乡政村治的治理制度。即在县以下设立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同时农村设立村两支委。村两支委明确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与协助。政社合一的控制治理制度被具有一定自治功能的乡政村治治理制度所替代,也是农村自治性质的一次历史性回归。

乡政村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广泛实施以后,农村市场竞争机制、农村市场经济规律得到认可和激发,冲破政社合一的计划经济,极大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经济上的解放,农民需要自己的政治权利即自治权利,管理自己。同时,国家行政权力退回,出现权力真空。在这种情况下,广西一些农村出现自治组织,管理事务。在各地实践基础上,1987年11月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村委会全面管理的自治制度。同时,是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需要。为了加强农村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组织社会生产,把党组织建立在广大农村,成立村支部。和村委会一起接受乡镇领导。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村委会接受乡镇的行政领导。当然,村委会又有全面管理的自治权限。党的领导是农村治理的关键。

这三个阶段基本构成了我国农村的治理模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各种社会力量的渗透,农村治理的力量除了国家行政权力、村支两委、宗族势力外,还出现能人(士绅)、农村各种合作组织等不断参与农村地方事务的管理,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的事务。

二、我国农村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路径

目前我国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治理现代化必须把握农村治理的历史逻辑。理解我国农村治理的历史,我国农村治理是一个相互链接的过程,而不是割裂的历史。它有一个内在的历史逻辑,这就是从县政乡治到政社合一,再到乡政村治,从乡政村治走向治理现代化。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的现实路径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民主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在民,这是我国的国家性质,也是我国发展的基础和根本宗旨。农村公共治理和制度安排必须体现和落实根本宗旨,体现人民的意志和人民的主体地位。民主化是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的必要条件。

民主选举。在农村治理中,真正落实民主选举制度,这是民主制度最直接、最根本的体现。让广大民众认识到民主选举的价值和意义,是行使自己管理社会事务、村内事务的权利,是自己当家作主的手段和方式。既有选举权利,也有被选举权利。改变选举敷衍了事的态度,抵制贿选,改变山头主义、宗派主义的做法和风气,真正选举能够为民谋利,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主议事。民主议事是农村善治的关键环节。按照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民主议事,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决策,共同管理公共事务。这是民主化的具体步骤和主要内容。民主议事,要做好充分调查,充分考虑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分析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选择最优方案,防止损害群众利益。坚决破除一言堂,发挥民主议事的优势,而不能成为民主的摆设。民主监督。民主监督是民主得到落实,农村善治得到落实的保证。民主监督包括选举、议事、治理的各方面监督。任何人都拥有监督权、建议权。如果没有监督,任何民主都会流于形式,而没有实质性效果。

(二)法治化。法治是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的关键。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政府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农村治理也必须依法治理,不能存在法外治权。法治化是农村治理的有效途径。宪法和法律成为农村治理的最高权威,我们要尊重宪法和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权力,摆脱宗派、农村乡绅的影响,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提高农村治理水平,达到善治,关键在于提高群众素质。但我国历史上,农村治理的法治观念淡薄。所以,农村治理法治化的压力非常大。

完善农村治理的法律法规。这是法治化治理的基础。农村治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新时期,农村人口流动,对农村选举制度、议事制度、民主监督等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失去了民主选举、民主议事、民主监督的价值和意义。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必须适时改进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法治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广大群众的法治素质必须加强法治思想宣传教育。送法下乡,强化法治宣传教育,一方面使法治思维、法治意识深入广大群众,深入人心,深入实际。这是法治化的基础性工作。另一方面,使法治成为一种治理文化。只有当法治成为治理文化,法治才能持久,治理才能长期稳定。维护法治尊严。法治化治理,必须尊重法律法规,维护法治尊严。农村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比较淡薄,还没有形成法律治理的氛围,特别需要尊重法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司法公平公正,是维护法治尊严的根本。司法腐败,会腐蚀法治的基础,践踏法治权威。在农村设立巡回法庭,公正司法执法。

(三)规范化。(1)规范党在农村治理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制定相关制度,确立和规范党在农村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政治作用,领导、监督和协调各种力量之间的关系。规范党在农村治理中的坚强领导核心,从严治党。规范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完善制度,规范村支部的作用,如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等,从宏观上把握、协调和指导。这是从政治上保障农村治理现代化不至于走错方向,解决农村政治治理僵化的问题。(2)规范国家行政力量的引导作用。不管什么朝代,国家行政力量在农村治理中或多或少发挥作用。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必须从经济、法治和文化等方面切实规范其作用。不管是县政乡治阶段,还是政社合一阶段都是从农村汲取财富,维护社会控制。乡政村治阶段,直到取消农业税以后,农村税费改革,并且逐步实行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政策,农村经济治理才得到逐步强化和好转。反哺资金要用在刀刃上,起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如规范民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研究能否收取一些费用,采取谁受益,谁出资,集中力量办大事。同时,国家采取奖励的办法予以配套支持。(3)规范村委会的职责和功能。村委会和村民是农村自治的主体,是主要力量。规范村委会承担治理的职责和功能,如村内治安、村容村貌、村集体经济建设等。发挥村委会的作用,不能推卸责任。(4)规范村民、民间组织参与治理。在村支两委的领导下,制定相关制度,具体规范村民和民间组织参与治理的路径和权限,落实建议权、管理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发挥其主动性、能动性。加强规范农村精英、能人的正能量,限制其负能量。(5)规范宗族势力、宗教文化势力参与治理的作用。宗族势力和宗教势力在我国农村还有一定的影响,我们要看到其优劣,对农村治理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认真研究分析宗族、宗教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制定相关政策限制其消极作用,规范引导其治理的积极作用,防止法外权力的影响。同时,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诚信社会,加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形成善治的文化氛围。(6)规范引导市场经济在治理中的作用。市场经济在农村治理中是一种很重要的力量,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运用其竞争规律、价值规律、价格规律,像一只无形的手,贯穿于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全过程。经济治理是农村治理的关键。必须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原则治理。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不能拘泥于市场经济,而要发挥集体主义、集体经济的优势。在农村治理过程中,要区分市场经济和集体经济发挥作用的领域和范围,并且规范治理。

农村规范化治理是农村公共领域治理的制度化和科学化,结合市场治理、社会治理、党的治理以及国家行政力量治理的制度安排和规范的公共秩序。

(四)协作化。现代农村治理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包括农村各种制度系统。各种制度之间相互协调,密切协作,有效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农村治理水平,达到治理现代化。如民主、法治、规范必须是一个密切联系,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而不是相互冲突和矛盾。农村治理协作化,包括各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协作,也包括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协作。农村治理就是处理好各种矛盾纠纷,达到善治的目的。在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由于各种政策制度不完善,各种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性,不能相互衔接,难以达到相互协作的目的。同时,农村治理的各行为主体,并不是一个天然能够相互协作的整体,他们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在治理过程中,各种矛盾会一个接一个的出现,需要各行为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解决问题。需要我们从思想上、制度上和行动上协调一致,形成劲往一处使,共同建设美丽乡村、幸福家园、现代农村。只有各行为主体、各制度之间能够相互协作,密切协调,就能有效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提高治理水平,走向治理现代化,达到善治的目的。

(五)数字化。现代社会开始逐步走入数字信息化时代,但是在广大农村存在巨大的数字鸿沟。信息基础设施缺乏,信息沟通不及时,数字信息处理不到位,广大农民接受信息处理有一个过程。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治理现代化的进程。在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要积极加强互联网+的,建设智慧现代农村,创建智慧现代农业。在此基础上,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农村经济建设,进一步完善数字化农村治理。

农村治理走向现代化,除了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协作化和数字化外,还有一些现实途径,如加强文化,是农村治理的重要途径。农村治理现代化需要与时俱进,综合运用各种方法走向善治的目的。

参考文献:

第6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城乡统筹;村民自治;农村社区自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根本性转换,农村土地流转的逐步开放、村庄经济结构、经营方式及经济组织的多元化以及各种要素资源的快速流动,不断突破村民自治的制度框架。农村社区自治有利于激活农村活力、推动农村各项事业发展、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新时期解决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对社区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农村社区自治在全国范围内处于实践与探索阶段,还存在很多需要提高和完善的地方,本文在统筹城乡发展背景下分析了乡村治理的困境,提出了农村社区自治的重要意义及构建农村社区自治的运行模式,对新农村建设与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 村民自治的困境

(一) 乡镇政权与村委自治权冲突

现有的压力性体制下,乡镇政府作为国家政治体制中最基层政权组织,承担着上级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且这些任务大多是“一把手”亲自抓的“一票否决制”,必须无条件完成,而村一级属于自治组织,使乡镇政府失去了完成任务的左右手。在这种条件下,乡镇政府要完成上级政府交给的任务,就必须采取各种手段控制村委会。事实上,在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践中,一方面村委会选举必须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另一方面由于农村社会的许多资源和上级下达到村一级的各种款项大多还掌握在乡镇政府手中。乡镇政府一般可以通过操纵选举和分配资源的渠道轻而易举地达到控制村委会的目的。再加上村委会在各方面需要乡镇政府的支持和传统的意识观念,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而不具有自治的性质,村民的民利受到极大的挑战。[1]

(二)村“两委”矛盾严重

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具体行使村级事务管理的权力机构,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在在实际执行中,作为村民民主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试图掌握村级的财政权和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而村党支部书记被形象地称为“一把手”。 村级发展的大政方针都由党支部决定和党支部书记拍板,甚至一些具体事务皆由党支部书记包办代替,村委会主任则成为书记的副手,主要是执行党支部的决定,自治权实际上被党支部牢牢掌握。村两委矛盾日益凸显,权力冲突问题是村“两委”矛盾的根本问题。[2]

(三)村民参与不足

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再加上目前农村存在大量的人口流动,村民对于自和管理权已经失去了原有的炽热。具体表现:一是村民参与率低。在村民大会中,很多村民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会,村委会被迫利用行政手段,例如不参加会议罚款等措施督促村民来到会场。二是参与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由于村内大量的事务仍然是以行政化的方式来完成,村民难以参与,更谈不上主动参与,即使村民参与到了村事务中,大部分情况下也只是参与村事务的具体实施过程,而很少参与村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过程。一般来说,村民参与的村事务主要限于诸如修路、植树、维护治安等非政治性的活动,对深层次的工作,像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等方面的参与则普遍不够。[3]

二、农村社区自治模式的意义

(一)农村社区自治是适应了农村社会发展趋势

诚如亨廷顿所指出的,“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制度还必须具有将现代化造就的社会势力吸收进该体制中来的能力”,[4]建立与现代乡村社会开放性、流动性相适应的社区治理制度及现代秩序,形成制度化参与渠道,将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各种利益群体的冲突和需求纳入制度化轨道,实现利益的整合,有效化解各种内生矛盾,是维护乡村社会稳定发展的现实要求。社区治理制度的创新与转换成为当前农村社区的迫切需要,农村社区自治正是新时期乡村社会转型的微观制度变迁形态,它适应了当前城乡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要求,不仅改善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条件,也提升了农民的生活品质和生活质量。

(二)农村社区自治契合了现代社会结构变迁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和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根本性转换,农村土地流转的逐步开放、村庄经济结构、经营方式及经济组织的多元化以及各种要素资源的快速流动,农村社会日益演变成为容纳了多元身份居民、社会组织、企业等多元身份主体,多元经济组织形式及经济结构,多元社会关系的新型农村社区形态。这些新型农村社区规模、形态各异,有的与原来行政村落相吻合,有的具有超大规模性。村庄的行政管理和自治边界发生明显位移。这些新元素极大地变革着农村社区治理的框架。农村社区自治以其开放性的治理框架,以及多元参与的治理机制契合了现代社会结构变迁的基本要求,并成为推动乡村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在这种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以符合共同体成员公共生活意愿为基础而具有高度包容性的治理框架中,社区自治组织由社区居民、各类经济及社会组织的代表共同协商产生,实现了自治组织的广泛代表性;广大社区成员可以通过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也可以通过以公益、志愿组织为载体的服务、管理活动参与社区建设,使社区治理框架更具开放性。[5]

三、构建农村社区自治模式的措施

构建以“社区自治”为核心的农村自治体制需要做好以下几个层面的工作:

(一)实行县级和乡(镇)级体制同步改革。农村社区的主导权在于乡镇,而乡镇机构行政权及其机构设置都受制于县,因此乡镇改革必须同县级改革同步进行,没有县政的改革,乡镇改革也难以进行。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税费改革,以此为切人点推进县级组织和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机构;其次要对乡镇内的站所,如水管理、农机站、财政所、土地所等进行分类改革,通过改革,使县直下派部门得到精简、合并及体制转换,为解决农民负担和乡镇关系失调提供条件。实行这两级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改革现行的压力型体制,以此来促成乡村体制问题的根本解决,为实现真正的社区自治铺路。

(二)实行政府职能的改变。乡镇大社区自治是今后发展的方向,但局限于当前的条件,乡镇政府自治是其第一步。乡镇基层政府的走向应是从全能型、多功能的政府转向有限功能的政府,从自上而下、行政指令式、搞运动、围绕中心工作转的工作方式转向群众参与的、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从行政管理型的政府转向自治程度较高的政府,从统治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6]

(三)加强农村社区法制建设。从目前乡村社会的基本情况来看,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管制能力并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性的“命令—服从”模式如何有效,而应该主要建立一种“法制——遵守”模式。也就是说,国家应该通过一种法制方式,将国家在乡村社会的利益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主要发展目标,通过强制性的法律预期确定下来。在这种“法制——遵守”模式中,可以将乡村社区事务、国家目标进行适当的划分。其中,乡村社区性事务,应在国家授权性的法律权威下,实现村级社区自治。对于诸如税收、计划生育和国土管理等国家目标,则依靠法律手段,上移至乡镇自治政府,进行职能部门的法制管理。

(四)建立“议行分离”的社区自治运行机制。农村社区自治机制可以尝试借鉴城市社区自治的办法去构建:一是成立社区实务决策层即社区居民大会或社区代表会议,对社区内的重大事务行使民主协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二是成立社区实务执行层即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等各项社区服务事业,并为政府职能部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协助;三是扶植一批社区服务类的功能组织和社会团体。前者从运作方式来看也是自治的,但其功能主要是进行实体性和服务性的社区事务运作。后者主要代表专业方面的利益,表达属于自己组织的群体利益,其发展将促使政府从不属于自己的领域有次序地撤退,让社区真正成为自己生活的自主空间。

(五)积极开展农村社区自治模式探索。我们可以根据不是社区类型,由各个相关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分别承包一个典型社区,在相关社区建设工作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社区自治实验,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不同社区自治的可行模式。第一步,要按照“议行分设”所要求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架构,建起组织队伍;第二步,深入社区,发现问题、探索问题和解决问题;第三步,建立各种能够表达共同利益并且能配合我们工作的社会团体,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有了居民的参与,团体的合作,就能找到问题的症结和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一旦解决了实际问题,社区居民自治也就开始启动运转了,社区自治的目标也会一步步逼近。

实行农村社区自治是对农村管理模式的创新,是克服村民自治困境,扩大村民参与,提高村民集体行动意识和能力的现实选择,也是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董江爱.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困境出路[J],生产力研究,2010(5)

[2]阳信生.农村社区自治体制的建构--乡村治理模式创新与现实选择[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6)

[3]甘信奎.城乡一体化背景下的农村社区自治趋向[J],继续教育研究,2009(12)

[4]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上海:三联书店1989:129.

第7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乡村治理;协商民主;人口流动;政治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6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2-0001-05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乡村协商治理是人口流动背景下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人口流动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深刻反映。如何利用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契机,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是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面临的重要课题。乡村协商治理是指现代农民积极参与乡村事务,发表政治主张,影响乡村决策,监督乡村管理的协商治理活动,是一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乡村政治决定和乡村政府活动的参政行为,其本质是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是实现农民的“中国梦”。正确处理大量外流的农村人口与乡村协商治理的关系,正成为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的关键问题。

一、乡村协商治理遭遇前所未有的人口流动

改革开放以来,大规模的人口流动深刻影响着包括农村在内的社会治理范式。乡村人口流动是农民融入工业化、城镇化,融入城市文明的重要途径。乡村流动人口是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下农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另一地区滞留、居住、从事各种活动的乡村人口。乡村人口流动带有空间转移和地位转变的双重动因,对乡村协商治理产生了重大影响。

1.乡村人口流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乡村人口流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完善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前,农民被禁在土地上没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改革开放后,土地日益减少、农业比较收益进一步下降、农民追求美好生活前景的强制动因,与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劳动力需求极具扩张的诱致动因互动叠加,引发了一场史无前例的农村人口流动现象。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2.44亿流动人口中乡村流出人口有1.53亿,占总流动人口的63.0%。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农民长期工的比重持续攀升,已成为乡村流动人口的主体。国家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政策先后经

收稿日期:2015-10-2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协商治理问题研究”(15BKS062);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河南省建立‘四项基础制度’创新社会管理实践研究”;河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重大项目“河南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问题研究”(2015A007)。

作者简介:张国献,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道德与文明研究中心教授,硕士生导师,政治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郑州450046)。

历了三个阶段:1978―1992年的“适度放开,拾遗补缺,行业限制,严格管理”;1992―1999年的“合理引导,就地转移,跨省流动”;2000―2015年的“统筹城乡,发展劳动力市场”。市场经济的推动,就业制度的改革,消解了城乡分割型劳动力配置界限,为乡村人口流动提供了制度条件;消费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优化,带动了满足人们发展和享受需要的第三产业发展,为农村人口流动提供了巨大的就业空间;农民视野的扩大、观念的更新、技能的提升,厚植着他们求新、求强、敢于实践的主体意识和民主理念,为他们勇敢“闯世界”增添了胆识和力量。乡村人口流动的特征表现为:规模不断上升,乡城流动主体突出;流动地更加集中,跨区域流动特征明显。乡村人口流动的实质是乡村人口的自由选择与趋利行为。农村人口之所以流向城市,目的是谋求更好职位,追求更高收入,提高自身素质。乡村人口流动极大地解放了农业劳动生产力,使农民获得了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也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乡村协商治理提出了新课题。

2.乡村人口流动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乡村人口流动是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现象。人口众多的农业国在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客观上必然有大量的农村人口向非农产业、向中心城市转移。第一,现代化是工业主义渗透到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各个领域并引起其深刻变革的过程。它是用自动化大生产代替人工劳动的自然过程,是集约经营代替粗放经营的历史进程。这一历史进程中,农业资本有机构成逐渐提高,农业劳动力需求快速降低,农村人口不断迁移。第二,农业现代化的基础以乡村的城市化为依托。城市化发展彻底打破了农业、农村、农民三位一体的乡村经济,给寂静的乡村注入了现代文化元素和新的活力,使乡村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历史性迁移,为乡村人口“离土不离乡”的流动提供了便利途径。第三,现代化过程是三大产业结构不断优化的过程。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不受空间地域限制的第三产业迅速发展。第三产业吸纳了亿万乡村人口进城就业。现代化带动的乡村人口流动是当前乡村协商治理的现实境遇。

3.乡村人口流动是乡村协商治理的现实基础

乡村人口流动有劳务型、经营服务型、公务型、文化型、社会型等,但主要是劳务型。农村流动人口与市民之间的交往多属于工具往,缺乏情感往,处于一种“没有互动的共存”状态,是一个孤立化的相互隔离的封闭性的群体。农村流动人口只是空间位移,绝大多数人不可能改变自己的农民身份,他们在“回不去的农村”与“留不下的城市”之间徘徊。但乡村流动人口在竞争激烈的城市生活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胆识,权利意识逐渐增强,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他们有能力参与乡村政治活动,这是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的长足动力。“在民主化和网络化时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参与冲动的高涨,是一种无法阻遏的发展大势。”①乡村流动人口参与涉及自身权益的村务活动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为乡村协商治理带来巨大活力,有利于对乡村干部的行为形成约束,为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人口流动背景下乡村治理面临的协商困境

人口流动对我国乡村协商治理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城乡户籍二元制、城乡利益弱关联性、乡村政治效能递减等因素的制约,乡村协商治理在人口流动背景下面临着诸多困境。

1.乡村协商主体“虚置化”

乡村治理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农民科学、民主、依法、有效地治乡理村。乡村协商治理是指本村人口通过民主方式,协商涉及村民利益的公共事务,户籍是确定村民协商资格和享受民利的依据。土地承包制的完善为农村人口提供了满足其作为生产资料拥有者的心理需求和安全保证,强化了流动人口保有土地的欲望,使农村流动人口离土离乡又不愿改变农民身份。对很多外出人口而言,村庄不再是生产、生活的主要场所,宗族关系和传统伦理在村庄关联中的基础地位逐步为新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利益是外出农民政治参与的根本内驱力,他们对弱相关的村务缺乏参与热情。因时空阻隔,外出农民不能随时在原居住地行使民主协商权利,即使协商重大事项,大多数农民工也处于失语状态。“后农业税”时代,乡镇基层政府、村级集体组织与农民群众之间的利益链条断裂,工作在基层、居住在县城的乡镇领导成了流动型“候鸟干部”。这一切导致了乡村协商主体的“虚置化”。

2.乡村协商会议“形式化”

乡村协商治理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功能实现程度和作用发挥大小,取决于协商质量的高低。乡村人口流动使支撑乡村协商治理的人才、资金、技术、知识和需求等资源大量流失,乡村协商治理可利用的手段严重匮乏,从而陷入协商困境。随着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农村常住人口越来越少,各地政府实行村组管理改革,撤并村组和土地流转,农民集中居住,有的行政村范围扩大几倍,村民协商会议、村民议事组织难度大,村民协商议事制度流于形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农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但在民工潮冲击下,这个条件很难满足。现在农村的典型情况是:青年夫妇、成年男子常年在外,家里仅留下老人与小孩;外出务工农民在农忙季节才可能回家,但此时却不适宜召开协商会议。因此,村民协商会议难以达到其召开的法定人数;即使勉强凑齐人数,“被推荐化”的老幼妇缫蛑识、能力的限制,意见的“准确性”和“代表性”也严重不足。人口流动,一方面,促进了村庄内的社会分化,扩大了利益差异性,加大了整合难度;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村庄的关联度,削弱了村庄共同体的凝聚力和权威,使村民自治组织的协调能力下降,村民协商会议变成村委会协商会议。

3.乡村协商渠道“堵塞化”

协商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理念。网络时代,人人面前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评论员,人人都有话语权,人人都是参与者。网络为外出村民打造了一个永不闭幕的协商平台,村民可以随时参与乡村协商,发表意见;乡村政府也因此找到了一个“服务于民”的新平台。外出村民互动参与进行乡村民主协商,推动了中国乡村网络协商治理。村委会是广大农民表达自身利益的主要组织依托,但由于村委会存在行政化倾向,导致外出农民协商渠道“堵塞”,利益表达受阻。由于外出农民缺少反映利益、表达心声的正常渠道,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只能依靠自身力量进行非制度抗争,因此亟待搭建了解乡村事务、参与乡村民主的即时平台。

4.乡村协商成本“高企化”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并不是盲目地行动,而是理性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乡村协商治理中出现利益博弈时,外出农民往往采取以放弃政治参与权利为代价换取经济收入的理性主义策略。由于参与协商的私人性与协商对象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村委会周围的群众自治组织是以公共产品提供者的形象出现的,其所具有的公共性使农民参与协商的收益很难量化。调查得知,农民工回乡参与协商的花费,包括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对于月收入不高的农民工而言,无疑是一笔很大的开销,农民工难以承担。因此,基于协商成本与收益的理性博弈,外出农民往往会放弃参加乡村协商的机会。

5.乡村协商监督“短缺化”

协商治理是民主决策与民主监督的辩证统一。人口流动使支撑乡村协商治理的人才、资金、技术、知识和需求等资源大量流失,乡村协商治理可利用的手段严重匮乏。农民是乡村协商治理的主体,但在乡村协商治理实践中,主要靠村“两委”来运作。面对越来越多的农民外出打工这种形势,村干部失去了抗御乡镇政府过度提取以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群体支持。在农村空心化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大量农村外出人员对于村庄事务以及自身利益的表达和维护是通过留守人员来实现的。但由于留守人员自身人力资本的限制,由于村务公开不到位,不仅村民的基本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且切身利益也会受到侵害,如被媒体称为农民“被上楼”的现象等。在制度安排上,广大村民对村庄事务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近年来,一些乡村干部思想堕落,行为腐化,出现了职务犯罪行为,致使干群关系紧张,严重威胁了乡村协商治理的发展。

三、人口流动背景下乡村协商的路径选择

稳定的公共生活和繁荣的民主政治是以社会中多数人的积极参与为前提的。人口流动背景下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是农民当家作主和中国共产党在乡村民主执政的新形式。乡村协商治理现代化有利于改变农民工原子化的状态,它是一个让个体外出农民感受到能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过程,并天然地具有对乡村社会边缘群体的人文关怀。

第8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政治结构;乡村传统;国家能力;有限主导

一、需要回答的问题

目前,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受到了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左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最深入的一个领域,它作为基层直接民主的有效形式,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自上而下的授权方式,将一种自下而上的农村社会公共权力产生的方式用制度确定下来,体现了法治和民主精神,是现阶段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特别是,由于中国80%左右的人口在农村,农村的稳定发展,是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化的农村社会政治秩序具有特别的历史使命,将影响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反对者则指出,尽管在乡村社会的结构转型时期有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但由于乡村政治应该是全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别是乡村改革应是全社会政治变革的最后一个环节,乡村社会很难产生推动全社会政治变革的力量,因此,村民自治不是民主政治的起点,而只是一场发展后果尚难以预料的乡村政治动员令。 为加强村一级组织调控作用,从目前乡村变化了的生活方式看,应以现代国家行政分权思想替代自治理念。其政策性主张就是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 实行“乡治、村政、社有”。

可以说,这两种完全对立的学术观点,表面上是围绕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展开的,争论的焦点却是,在现代化背景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乡村治理模式?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民主制度在中国乡土社会是否具有生成的资源。

为回答这些问题,1999年5月至2001年2月,我怀着对革命先辈的崇敬之情,沿着毛泽东当年进行湖南农民运动考察之路,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农村社会调查 。本文是在对湖南的湘潭、湘乡、衡山、醴陵、长沙五县(以下简称五县)近代以来乡村治理方式演变和权力结构的变迁进行考察和研究的基础上,试图从政治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的角度,来理解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过程和特征。

二、清末:县政乡治和乡村控制

清末,五县在县境内均分设官治与自治两大体制。官治体制以知县为核心,各县按清制都设有知县衙门,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知县衙门的首脑为知县(正七品),总揽全县行政权和司法权。五县均设县丞(正八品)1名,主管粮草、税赋;主簿1名,(正九品)主管户籍、缉捕;教谕1名(正八品),主持县学。湘乡还设有驻防把总(正七品)。这些官吏均由朝廷任命。在知县公署大都设吏、户、礼、兵、刑、工、仓、库、课程、户税、承发等主管具体的事务。

五县在县以下建立的正式制度是保甲制,但在具体的区划设置和名称上多有不同。衡山县在康熙43年( 1704年)将原6乡16都(里)1坊改17个字号,字下共设4 3 7个区,每个字号设团总1人,每区设保正1人。长沙县在道光24年(1844)设10都、4坊、1厢。坊厢下设甲。湘潭县在光绪12年(1886)划为21都,都设都总,主管行政;都团总,管军事、治安。都下设10保,保有保正;保下设甲,甲设团正,甲下分境区(后改为牌),全县共计607境,境有境长。 醴陵县康熙21年(1682年)设东南西北4乡,乡下设30都,都下设108境。湘乡在康熙三十五年(1696)将全县划成12个乡,乡以下划分为44个都和3个坊,都以下分区,区以下分牌。尽管各县在县以下体制的名称和设置上区别较大,但相对皇权来说,这种保甲体制是用“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 ,具有地方自治性质。

也就是说,1840年至1911年,在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过程中,五县县政作为清王朝最基层政权却保持着相对稳定状态,国家行政权力的边陲是县级,县以下实行自治。这种官治和自治的范围即国家与社会的边界相对清晰,且基本上没有发生什么变化。这一历史现象与国家激变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对比。那么,为什么在传统社会皇权政治没有渗透到乡村社会呢?

对此类问题,学界多有论述,且一般都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剖析:一方面,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宗法关系下的道德压力和宗教压力通常足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不需要也不会有皇权政治。另一方面则是包含有政治技术、政治机构在内的皇权政治若抵达村社共同体内部,成本实在太高,传统社会的任何一个政权都负担不起。 但是,如果深究,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加以解释。

第一,封建土地制度处于稳态,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他们有能力也有内在动力和愿望来承担对乡村社会的管理。

社会上层建筑诸如国家政权的存在和发展,最深刻的根源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封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统治形式,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要受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在清末,特别是1840年中英战争之后,中国在国家主权方面受到的严重挑战,改变了中国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政治地位,向半殖民地和殖民地方向发展,但封建土地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据统计,在清代后期,占衡山县人口总数7%的地主,占土地总面积34.1%,加上他们控制的族田、学田,约为59%;占人口总数的4%的富农,占土地总面积的9.3%。湘乡此类情况更为突出。自咸丰以后,许多湘军将领回乡置田建庄。引起湘乡农村土地占有相对集中。土地的兼并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但同时,土地的集中,又使地方势力得到加强,地主特别是那些大的官僚地主有财力也有内在需求,来承办乡村范围内的如办学和义仓、治安等属于国家行政方面的一些事务。

第二,清朝实行了低农业税制,原体制能解决国家对农村经济需求的索取。

传统的政府管理,集中于两种职能,即征收赋税和维持秩序。征收赋税是国家政治统治乡村社会的主要体现。由于晚清在农业赋税限额很低且很严格,所以县政乡治体制能够保证国家政权对赋税的索取。

清康熙年间,衡山县11438丁,每丁征银0.2536两,合征丁银2900.68两。雍正元年(1723),固定丁银,平均摊入地赋,至乾隆中年,实存6315丁,丁银减至1602.37两。乾隆28年(1763),衡山县实有成熟田地塘80.06万亩,共征秋粮官米31378.35石,条银18100两。咸丰11年(1861),衡山漕粮8831.68石,合计征银11481.19两。光绪二年(1876),县丁漕总额白银 5.3万两,宣统三年(1911)丁漕为5. 64万两,其中地丁征银33942两,漕粮征银22482两。从中可以看出,在清末,直接有关农业的丁漕并没有较大的增加。从1876年至1911年,25年间仅增加了0.34万两,增加了6.4%。而在此期间,衡山县新增厘金、房捐、车捐、船捐、戏园捐、筵席捐和烟酒税等。仅厘金一项,光绪三十四年( 1908),雷溪市厘金局即征收制钱折白银 6.58万两,比光绪初年全县年征丁漕总额还多24. 2%。而且,清代为鼓动生育,规定“孳生人口,永不加赋”,并“摊丁入地”,丁漕实际上主要为田赋,这样,王朝收缴农业赋税直接面对的主要对象就是少数约为11%的人口而占有约70%土地的地主和富农。

当然,对晚清这种低农业税的政策造成的社会后果,有不同的看法。有研究者认为,清代诸帝都对税收制度予以很大的关注,但由于限定和严格坚持低税率,反倒把自己的目的给搞混了。国家从这种低税率中寻求道德信誉,皇帝经常向臣民们自夸清朝在节俭和薄取于民的古典理想上比历代王朝做得都好。同时,国家让大部分地方财富保留在当地而不是送往国库,这些措施可能从士大夫集团那儿赢得一部分好感。可是,这些理想被现实严重地扭曲了。低额税收不能提供足够的财政收入以支付行政费用,而税额又不允许提高,于是额外的摊派就加到成粮税上。一部分变成法定的额外税,其他则视情况变通使用。 “晚清时代中国的土地税在政府筹措的资金中所占比重呈下降趋势,而这时又正值国家处于财政开销大幅度提高,从而对附加财政收入的需求也大大增加之际。如果土地税能像明治时代的日本那样在晚清时代的中国财政制度中起到关键作用,那么现代中国不仅资金条件,而且政治发展也会截然不同。”

第三,封建宗法制度为封建国家的统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宗法制度和保甲制度的有机结合。

中国数千年的封建制度是以政权控制社会政治,以族权控制社会基层,以神权控制意识形态,以夫权控制伦理家庭。 事实上,在治理古代乡村社会的权力体系中,除一开始就包含有自上而下的行政因素之外,还具有乡村社会成员自我管理内部事务、寓于社会之中的自治权因素。古代乡村权力体系从来就是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并存的二元性特征。也就是说,在传统中国,国家与基层乡村社会是相隔离的。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没有也不可能全面介入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分散性日常社会生活。具有自组织功能的家族社会也只能在一个较有限的地域社区里形成自治共同体。而国家和社会从来都不会也不可能绝然分离开。基层社区需要国家解决社区自身难以解决的冲突和问题,特别是将众多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兴修水利公共工程,抵御外敌;国家更需要通过统治各个基层乡村社区,获得其生存基础。

然而,如果将帝制下的乡村自治等同于民主制度显然又是错误的。因为,保甲制度的最基本的单元是家庭,村民个人在这里并没有法律地位。这种以家庭为核心的自治制度不是以分权为基础的,是皇权之下的地方自治。这种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皇权、族权和神权的结合,是保甲制与宗法制的结合。宗法制度是以血缘纽带连结的家族社会,要求个人“统于其家,其家统于其族,其族统于其宗。” 具有很强的继承性和凝聚力。当十分严密的保甲制度与这种宗法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能对农村社会施行教化、征收赋税、摊派徭役、征集兵丁、维持治安,以确保皇权统治在乡村社会的有效性,但这种乡村自治并不呈现出一般设想的乡村级政府应具有的某些特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是一个以保甲制度为基础的、以绅权和族权为纽带的自治政治,主要是从他的形式和功能而言的,并没有追究其阶级本质。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到,虽然在古代中国乡村权力体系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二元性特征,但这并非意味在乡村权力体系中,王朝行使行政权,农民行使自治权,权力主体分别为阶级利益根本对立的不同阶级。也就是说,事实上,“古代乡村权力体系的二元性只是表明,由于特殊的社会结构,行政权和自治权分别掌握在占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中的不同成员手中,它们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即统一在地主阶级对农民的政治统治基础上,其直接表现则是地主士绅对乡村社会的统治。” 对此,从衡山县乡村权力者构成可以得到证明。在同治年间,衡山县17个字的团总,占有土地500亩以上的3人,占有土地200―500亩者有2人,占有土地100亩以上的9人。437个区的保正,有53%的是地主。也就是说,乡里和保甲是封建国家在政治上的神经末梢,这种与土地制度和超经济强制分不开的基层政权,总是掌握在当地的“乡贤”和“望族”手里。

第四,由于实行了严格的回避制和科举制,一方面抑制了地方势力对县政的控制,另一方面又能满足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参与政治的愿望。

清代沿袭了东汉时期以来各朝各代有关任用官员的许多规定。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在规定凡出任地方官员,必须“回避本省”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定外任官在籍(原籍或寄籍)五百里内者(包括邻省),都得回避。”教职也得回避本府、州、县。府一级主要官员的本族官员,可在本省内调补,但须离开本府。而应该回避而隐瞒或借回避之名而挑选官缺的,都要处理。所以,衡山县道光20年(1840年)至光绪5年(1880年)29任知县,均非本省籍人士,且更换频繁,平均约1.37年更换一任知县,同治年间更是每年一换。湘潭县从道光20年(1840年)至宣统3年(1911年),共有58任知县,全部系湖南省外人士,任期平均为1.22年。长沙等县情况也大都如此。从县级政治体制来看,回避制使县政与地方势力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地方精英很难直接进入县政的主导地位,他们只有通过严格的科举制成为官员才能在他乡主政。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知县均属外派,对县情了解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特别是衡山县民间多讲地方方言,属湘语长益片,且又有前山话和后山话之分,语音与北方话相去甚远,而所任知县多为北方之人,其交流起来就会很成问题。这些因素都加深了县行政工作的困难。这种情况其它地方也如衡山。事实上,“整个清代知县的任期都相当短暂,到19世纪任期更是大为缩短。平均任期从1.7年短到0.9年。这使任何一个地方官都难以熟悉本县,也减少了他对任何计划的兴趣,因为,他在任期内看不到结果。”

因此,在知县频繁更换时期,为完成国家的任务和自己获利,知县需要依赖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否则他就休想在那样短的任期内办成什么事情。“实事求是地讲,封建国家的代表――知县,只有将许多行政职能‘转交’给有办事经验的个人或集团,他才能统治约有30万之众的县。” 这样,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实际上控制了县政的具体运作权力。在当时的国家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国家不需要为考虑地方精英的参政愿望而扩大国家机器,大大节约了国家的管理成本。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科举制和回避制是传统社会“县政乡治”体制这一超稳定结构形成和延续的重要原因。

但是,到19世纪后期,特别随着科举制的衰落以至在1905年被废除,乡村社会与国家联结的这一重要纽带也就失去了意义,彻底改变了地方精英成为主流社会领导者的路径及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科举制度曾经是联系中国传统的社会动力和政治动力的纽带,是维持儒家学说在中的正统地位的有效手段,是攫取特权和向上爬的阶梯,它构成了中国社会思想的模式,由于它被废除,整个社会丧失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 这时,农村士绅们通向上层特权的途径被切断,失去了晋升的希望和政治的屏障;新式教育的流行,城市新兴精英集团的崛起,使他们原来的社会名望朝不保夕,整上士绅阶层在20世纪初急剧衰落。他们为了寻求新的出路,只能流入城市,接受西化教育。他们一旦在城市里接受了新的知识和价值观念,跻身于城市上流社会,就不再愿意回到农村,甚至与农村在感情上、观念上格格不入。久而久之,农村精英的大规模流失造成中国乡村土绅质量的蜕化,豪强、恶霸、痞子一类边缘人物开始占据底层权力的中心,原先多少存在的宗法互助关系荡然无存,乡村社会关系恶化,阶级冲突加剧。 因此,随着精英作为地方显要人物的私人作用发生了变化,县级政府以下的非正式的政权也发生了变化。精英们对于一个削弱了的朝廷已经不太理睬,对自己所受的儒家教育中所包含的利他主义动机已经感到淡漠,对于自己通过高尚行为而艰苦赢得的精英地位也感到没有什么庆幸的必要。更高的社会地位主要是用来保证精英家族的经济和政治优势,防止走下坡路。在精英自己和社会看来,他们的地位变得更加稳定了,合法性下降了,而剥削性却加重了。富有的领导人首先抛弃了公职高于其他职业的理想观念,因而当地方上的显要人物既可以不向监督他们的政府负责,又摆脱了地方社会环境对他们的束缚时,农村社会的性质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三、民国:政权下沉和乡村掠夺

民国期间,无论是军阀统治、还是农会组织以及军政时期,总的特征是以强权为基础,国家权力强制性地进入农村社会,强人和暴力是农村社会秩序的主导性力量。在此期间,地方政制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就是行政权力从县级下沉到乡镇级,乡镇从自治单位成为了国家最基层的行政组织,乡镇之下实行的保甲制也与清末保甲制有明显的区别。

民国初年,五县均推行地方自治。湘潭县以下置自治区,行政机关叫区自治局,后改称区自治公所,无定员。民国4年,改区自治公所为区务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区下设保,保有保董。保下设甲,甲有甲长。区委员和保董、甲长均选举本地人士担任。 民国 18年,湖南省推行地方自治,19年湘乡等地召开了地方自治代表大会,21年奉湖南省政府民政厅令,湘乡共设10个区,各区设区务公所,都以下的区改称团。 同年,衡山县17个字改建为8个区;413个区改为乡,旋又合并为213个乡、9个镇。乡、镇下设闾,每闾25户;闾下为邻,每邻5户。区、乡(镇)、闾长均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区、乡(镇)监察委员会,监察财政收支和乡官工作。不称职的乡官,民众有罢免权。民国 24年1月,衡山县实施《保甲规程》,废乡,县下设区,区下设保,保下设甲,甲下设户,户设户长,十户为甲设甲长,十甲为保设保长。如一区有三个保以上者,则设联合办事处,称“联保”,由县指定一保长为联保主任。同年12月,湖南省政府委员会第14次常委会通过《湖南省各县调整乡镇组织法》,提出调整乡镇区域办法,扩并乡镇,减少单位。民国 2 5年7月,衡山县按实验要求,废区,采取县、乡两级自治制。全县设55个乡、2个镇。民国26年5月,衡山县划为26个乡、2个镇。乡、镇置乡、镇长1人,总务、教育干事各1人,公丁2人。从此,乡、镇成为县的基层政权。 湘乡、湘潭、醴陵、长沙在民国27年均先后废区并乡,行政机关称乡(镇)公所,由县政府委派正副乡镇长和队附,乡以下的保甲长也改由委派制。公所下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4股。 这样,乡镇长最终纳入国家科层体制,实现官僚化。而乡镇以下的保甲制也与清末时期的保甲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甲长虽然还是本地人,但大都由乡镇长和县长采取任命方式产生,其职权和权威来源于县长和官僚化乡镇统治者。由于保甲长的激励机制是国家权力对其剩余权的承认,因此,他们在乡村社会已不是清末的“寻租”问题,而是以国家认可的方式和手段进行掠夺。

民国时期,国家行政权力为何要下沉又为何能够下沉到乡镇呢?

其一,从乡村掠夺更多的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以满足政治统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民国元年(1912年),湖南制订《田赋新章》,将丁漕改征田赋。民国 3年,湖南省政府因财政绌支,把地方附加控作正税,全部缴入省库,增加缴省田赋三分之一。为补地方经费不足,省同意县在田赋项下再征若干附加。从此,地方利用田赋附加筹集各种经费,农民负担日益沉重。民国18年(1929年),衡山县田赋附加高达28.43万元,其中常年附加1.45万元,临时附加26.98万元。民国20年(1931年),国民政府财政部颁布《整理地方田赋附加办法》,规定附加连同正供不得超过地价1%;地价未经查报者,附加总额不超过正供为限,但法令如同一纸空文,当年衡山县财政实际收入4.66万元,支出预算37.53万元,亏空部分全由田赋附加弥补。民国28年(1939年),湖南始建县级地方财政。省划定衡山地方财政来源为:田赋、契税、普通营业税、印花税分别按45%、60%、20%、30%比例分成;屠宰税、房捐、警捐全部归县。民国35年,国民政府恢复中央、省、县三级财政体制,田赋收入30%划归中央,20%划归省,50%划归县。民国37年,衡山县每亩田赋8.7市斗,为民国30年的3.3倍。这一情况,衡山并非特例,湘潭等县也是如此。

从乡村索取如此多的赋税,主要为了支付战争和强化县内行政。1929年,衡山县包括地方自治费、公安费、党务费、财务费等的行政管理费支出银洋18.7058万元,占年财政总支出33.73万元的55.44%,其中公安费达10.42万元,占行政费总开支的55.76%。1935年至1942年,行政管理费总支出190.68万元,占同期财政总支出的48.6%,其中党务费支出4.62万元,占2.42 %;行政费支出 64.99万元,占34.09 %;地方自治费支出27.51万元,占14.42%;公安费支出77.64万元,占40.73%;财务费支出15.92 ,占8.34%。

第二,封建宗法制度特别是作为宗法制度基础的封建土地制度受到冲击,国家权威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1911年的推翻帝制后,在民国期间,虽然并没有废除封建土地制度,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平均地权的政治主张,对地主进行土地兼并的内在动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共产党在第一次大革命时期进行乡村动员时,衡山县建起13个字号农协和203个区农协,会员达20万人,至1927年会员增至30万人,这些组织起来的农民,攻击土豪劣绅,在政治上、经济上打击地主,大量地主及士绅为了自身安全,开始有意识地离开农村离开土地,他们从农村跑到上海、汉口、长沙或县城。 这就造成了两种后果,(1)地主和富农势力明显下降。根据1950~1951年调查统计,占衡山县人口总数6?8%的地主,占土地总面积28.71%,加上原来由他们控制的族田、学田,约为50%;而占总人口49.2%的贫农,仅占土地总面积 8.2%;占总人口 7.21%的雇农,仅占土地总面积0.14%。按人口平均,地主每人6.56亩,富农每人3.97亩,贫农每人0.25亩,雇农每人0.029亩。可见,地主和富农较之清时的土地占有比例有明显下降。(2)一些充当乡村保护人的士绅离开后,另一些恶棍进入乡村政治领域,充当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代理人。这些士豪劣绅将大量的赋税以摊派强加于农民身上,这不仅恶化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使国家内卷化的问题日趋严重,而且,完全剥去了过去因保护型士绅的存在给封建宗法关系穿上的伪衣。随着地主势力的减弱,土绅阶层权威的丧失,建立在宗法基础上的乡村自治体制也就失去了其效力,为加强政权在农村的调控能力,只有将国家权力不断延伸到乡村社会。

第三,民国期间,清代的科举制度和回避制度的废除,地方精英进入政治的路径相应改变,乡绅阶层分享地方政权的条件成熟。1911年以后,地方精英的地位再也不满足过去那种乡绅的地位了。直接参与地方政治,成为地方主流力量成了地方士绅的政治需求。随着地方势力的不断增强,在本省内甚至在本地区内任命地方官吏作为一种制度肯定了下来。民国期间,从1912年至1949年,共有45位知县和县长,平均每0.82年就换一次知县(县长),民国六年(1927年)一年之内共换了5位县行政长官。但衡山籍人士逐渐增加,自民国26年(1937年)后,基本上都是衡山或衡阳人士担任县长一职。这类情况,湘潭等地还更为突出。从民国元年(1912年)至民国38年(1949年)共有62任知县或县长,任期平均0.61年。其中从民国9年(1920年)以后的46任知县或县长中,只有3位是湖南省外人士,其他大多是湘潭本地或邻近如湘乡、衡山、醴陵、长沙等地人士。自1938年后,13位县长中,有湘潭本地人士5位。 绅士阶层进入地方行政的通道打开后,就为国家行政力量延伸到乡村社会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第四,人口的增加,需要变更行政。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衡山全县 254583人。到民国6年(1917年),全县735444人。此后经过长年战动和瘟疫,虽死亡或外逃不少,全县人口还基本上稳定在50万人左右,差不多是乾隆年间的人口的一倍。人口的迅速的增长,国家的行政力量就显得相对不足。民国26年(1937年)衡山设立乡镇政权时,28个乡镇,平均每个乡镇管辖近2万人。湘潭等大县就更为突出。光绪13年(1887年),湘潭全县人口就达到817608人,到民国2年(1913年)全县人口为974800人,到民国17年(1928年)为1073765人,民国29年(1930年)全县人口达到1234811人。 显然,国家对一个超过100万且基本上为农村人口的大县的管理,如果要确实有效,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行政系统,将政权下延到乡镇一级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口的增长就必然要改变行政,因为在清同治年间,衡山人口也达到58万,却并没有设乡级政府。但是,在民国时期,国家权威的严重丧失,传统的宗法制度受到冲击,人口的增加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诸多问题,就会成为国家动乱的根源。为了使国家政权处于稳态,行政权力的下沉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五,民国期间国家行政权力下沉到乡镇一级,与国家试图进行农村社会现代化有关。民国24年,国民政府进行的乡村建设实验,事实上是进行一次农村社会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动员。民国25年(1936年),衡山县被国民政府定为“乡村建设”实验县,实验期4年,其目的是改善县政机构,推行地方建设。“中华平民教育促进会”推举彭一湖为衡山首任实验县长,以推行其“乡村建设”理论。彭到任后,裁局改科,撤区并乡,建立示范小学乡村师范学校和卫生院,举办农事实验场推广农业新技术。但是,二十世纪初的中国仍然是低水平的农业社会,实际上并不具备国家政权完成现代化转型的社会条件,在人均国民收入相当低的情况下,国家机构下延引起的国家规模的急速膨胀,缺乏足够的资源保障,最终导致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改革,在实践中发生了蜕变。 一方面,乡镇政权的行政行为效率十分低下,难以真正承担起国家进行乡村政治经济动员的责任;另一方面,乡镇低层官僚及其乡村代理人的“经济人”行为越来越明显,并逐渐形成了经纪体制, 国家又缺乏对其有效的约束,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农民的剥夺也就越来越重,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也就越来越尖锐,最终将国民政府葬送在共产党的农民运动之中。

转贴于 四、公社:政社合一和乡村动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摧毁了封建的乡村社会秩序,农村与国家之间建立了新的联系。这种联系集中体现在国家对于农村基层体制的改造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之中。到目前为此,这个历史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949年至1958年建立的是乡(行政村)的政权体制,1958年至1983年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1984年以后,实行的是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乡政村治体制。其中,在实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时代,国家行政权力冲击甚至取代了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国家及乡村干部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了对权力的垄断。在这种公社体制超经济的强制下,村民变成了社员。

如果从乡村政治结构及其绩效来分析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实际上是在社会一体化基础上将国家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高度统一的基层政权形式。

1958年12月,中共中央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公社的管理机构,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一般是分片管理工农商学兵、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盈亏由公社统一负责。生产队是组织劳动的基本单位”。 在实际运作中,人民公社管理了本辖区的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武装等一切事宜。它既是农村基层政政权机关,又是农村经济单位。在公社早期,它不仅是劳动组织,而且是军事组织。农村成年居民按团、营、连、排实行“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生活集体化”,普遍开办公共食堂,社员一律实行集体开餐,禁绝家庭小锅小灶。自留地、家庭副业统统被取消。各公社普遍实行“供给制与工资相结合,以供给为主”的分配制度。湘乡县委1958年发出368号文,要求全县农村“凡生产资料、公共积累、股份基金、基本建设全部拆款或移交公社”,“关于生活资料如被账、家具、桌凳,归社员私有,自留地归社,房屋零星果木不归社员私有。”该县在实行“生活集体化”的同时,按照大办民兵师的要求,实行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全县设6个指挥部,农村共编14个战斗团、116个战斗营、851个战斗连、4517个战斗排,所有劳力归公社统一领导,统一调配、统一指挥;收益由公社统一核算,实行工资制与伙食医药费供给制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后来通过调整,人民公社内部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模式,即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归公社、大队、小队三级集体所有。但对生产管理的责任,以及为了收入分配而进行的劳动核算,都下放到了由自然村落组成的生产小队。村落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属于人民公社这个集体中的社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参加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集体劳动,同时也将这种集体劳动形式作为唯一谋生的手段。醴陵县在把原农业社的生产资料、公共积累和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及部分生活资料无偿收归公社所有的同时,还相继把原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粮食、金融、财政、邮电和大集体所有的手工业合作社都下放给公社统一管理。 事实上,公社体制通过这一系列控制措施,已使农村集体经济转化为一种为维持农民生存,组织农民按上级指令进行生产活动的国家计划组织系统中的一个基本组织单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公社体制虽然曾努力使国家行政权力深入到农村的基层社会,但最终并没有实现乡镇以下的行政化。因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科层制,也就是“官职”的存在。在人民公社的人事制度中,这种科层制的“职官”就是“国家干部”。从五县人事编制资料分析,除湘潭县在1958年至1961年大队长纳入到了国家的行政科层体制外,其它县乡(镇)以下的干部均未列入科层序列。也就是说,无论生产大队如何必须执行公社的各项命令,但其身份并没有改变,生产大队还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可以说,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性安排,“国家控制农村的生产活动,但不希望承担过重的财政负担,而让集体自己来承担控制的结果”。

第二,集体经济是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存在的经济基础。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人民公社集体化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其经济方面,很少将经济集体化过程与乡村政治结构的演变结合起来思考。事实上,政社合一的公社体制是50年代集体化过程的必然结果。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的基本取向是废除封建剥削制度,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但是,由于农民土地所有制不能改变两极分化的情况产生,为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各级党政积极引导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这种生产互助组织开始完全是以个体经营为基础,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共同使用某些牲畜农具,生产资料与收入全归个人所有,在劳动管理上采取以工换工或评工计分办法,秋后算账,多退少补,生产关系仍属私有制范畴。自从1953年起,各级党政在继续发展互助组的同时,开始引导农民将常年互助组转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这些初级农业社,土地、耕牛、农具归农户个人所有,土地随人入社,评定其常年产量,耕牛、农具私有私养公用,或由社付租金,或拆价入社,分期偿还。社员参加劳动,评工计分。年终分配,全年收入,扣除当年农业税、公共积累、生产费用、耕牛农具租金与下年生产费用留成外,一般按“地四劳六”,或“地三五劳六五”或“地三劳七”、“地劳各半”等比例,分配到户。到1956年4月,各地要求在原有基础上组织大多数农户参加高级社。通过建、转、升、并、全,到1957年底,五县95%以上的农户加入到了高级社,入社人口占总农业人口的94%以上。这种高级农业社的生产资料(小农具除外)全归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社为核算单位,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实行计划、劳动、财务、种植、产品、分配统一管理。

可见,在1958年实行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之前,农村社会所进行的经济集体化,实际上已在实行一种与之相一致的的乡村控制体系。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农村的经济组织在事实上已具备了一定的政治参与功能。特别到了高级农业社,集体经济组织已基本上掌握了农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农民的附属性已基本上形成,实行更为严格和系统的政社合一体制的条件已经成熟。“由于人民公社实现了工农商学兵的结合,超出了单一的经济组织的范畴,而为经济、文化、政治、军事的统一体,乡一级政权当然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必须同公社合而为一。” 事实上,在这种集体经济模式的基础上,要生成其它诸如民主的乡村权力结构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党组织不断扩大及下沉,是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政治组织基础。

在基层建立党的组织,是共产党领导革命和夺取政权的重要法宝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一方面通过建立国家政权体制将其统治深入到乡村社会,另一方面则通过大力发展农村党员,建立完整的党组织,实现乡村社会的党政合一,从组织上确保了党对散漫的农民的绝对领导。衡山县在1950年农村党员为225人,到1958年发展到了6780人。1958年所有的人民公社均设立了中共委员会,生产大队设立了302个总支,生产队或联队设立了1037个支部。湘潭县农村党员数从1950年的1639名到1957年发展到了8020名。1958年湘潭县委作出《关于基层组织工作跃进规划(草案)》20条,用分配指标的方法发展党员,两年内共发展基层党员4010名。与此同时,党的组织也在不断下沉。其中,1950年农村以乡为单位建立党支部,1954年以后,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党支部,1958年10月开始在生产队建立党支部,在公社化完成时共有54个公社党委,972个党支部。

这些基层党组织建立后,实际上掌握了乡村社会的政治权力。这主要表现为:(1)党支部有权为乡村的其他组织(大队管理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民兵连等)制定大政方针,对其他组织下达工作指令;(2)在必要的时候,党支部领导有权作为领导者直接参与其他组织的活动;(3)党支部有权左右其他组织的领导人的任免;(4)当发现其他组织出现错误倾向时,党支部有权干预;(5)支部成员可能直接支配大队内的资源和人员。 当然,在公社的具体时期和不同地区,这种权力垄断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从总的来说,在整个公社时期,农村基层党支部实际上控制了乡村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是以党政合一为基础的。

第四,权力神化和阶级斗争扩大化,是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政治文化基础。

新中国的建立,通过地权均化的土地改革运动,以暴力强制性的剥夺方式改变了传统乡村社会存在的基础,而使新政权在乡村社会获得了广大贫苦农民的强有力支持。由于政权的合法性是以暴力为基础,屈服和神化政权的强制性是社会民众以及掌权者共同的习性。因此,当集体化运动从农民手中夺回土地组建人民公社时,就大多数农民而言,对共产党的依赖和信服以及对新生活的希望使他们自愿而且热情很高地交出前几年共产党分给他们的土地投入到集体化生活之中。也就是说,农民对共产党及其领袖的信任甚至崇拜,确保了共产党通过集体化方式重新剥夺农民土地的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随着农民贫困的加深和农民的对小农经济的怀念而逐渐丧失,各种反抗事实上的存在,冲击着建立在集体经济基础上的乡村社会秩序。于是,共产党一方面依靠不断的政治思想运动和各种乡村教育来维持,其中最常用的手法就是给农民描绘美好的未来。另一方面则采取政治上的高压,将阶级斗争扩大化,以政治运动来促进和维持农村社会被激励起来的政治热情。中共中央在1958年8月作出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中就指出,建立人民公社体制,“贫农、下中农是坚决拥护的,大部分上中农也是赞成的,我们要依靠贫农、下中农,充分发动群众,展开鸣放辩论,团结大部分赞成并大社、转公社的上中农,克服另一部分上中农的动摇,揭穿和击退地主富农的造谣破坏。”这种以阶级划线的做法,在事实上给所有农村社会成员造成压力。60年代初,五县都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的精神,开展了整风整社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在这场运动中,虽然对共产风、浮夸风、瞎指挥风、强迫命令风和干部特殊风等五风问题进行了有限的纠正,但同时,由于非程序化和法制化的运动形式,又进一步强化了共产党在乡村的权力。在运动中,衡山县有4-5%的农村干部受到批判和批斗,有些人被集中起来反省,共中约15%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 特别是中共八届十中全会提出党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以阶级斗争为纲之后,各地联系本地实际,将阶级斗争的表现概括为分田单干、投机倒把、地主富农反攻倒算、打击干部、破坏生产、封建宗法势力复辟、搞迷信活动、赌博列为“八股黑风”。为反对“分田单干、包产到户”这股“资本主义黑风”,各地都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局、公社、大队和生产队都要对照检查。衡山县共有519名犯有黑风问题的干部群众受到批判斗争或惩办。湘乡县在1960年底整风整社运动中,批斗犯有黑风的干部1295人,报捕95人,处理869人,伤害了大批干部群众。 在这种高压之下,乡村社会表面上显得有序,但由于权力是这种序列的整合力量,这就使权力的作用进一步被神化。而这种互动的历史过程及其结果,正是公社化得以推行的合法性及其权力有效性的基础。

第五,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动员能力,同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公社时期,通过对土地等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的改造,确立了共产党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绝对权威,政社合一体制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动员能力,为进一步开展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提供了资源。在这一时期,中国依靠农村为工业化提供了7000亿元的工业积累资金,建立了完整的工业体系特别是重工业及军事工业体系。而且,由于公社时期普遍实行所谓的“供给制与工资相结合,以供给为主”的分配制度,“一平二调”无偿调用人民公社大量的劳动力和农副产品已习以为常,大量的地方性动员远远地超过了中央政策集中使用的份额。衡山县1958年抽调了17万劳力(占全县劳动力总数的68%)投入大办工业的群众运动。当年共交售征购粮5800万公斤,是公社化之前的1957年的2.67倍。在‘大跃进’年代,衡山县共创办了大小厂矿300余个,兴修了水库76座,建设了100余公里简易公路和46公里京广复线路基。 湘乡县在公社化后的一年内修建公路21条,长329.13公里,产铁2000余吨,采煤7万吨,公社办工业企业502个,工业产值621.74万元,建成中型水库和中型保坝各1座,较大水库6座,造林整地6.73万亩。在1959年就组织了10万人大炼钢铁,10多万人突击抢修公路,4万劳力采煤,2.2万多人参加修复湘黔铁路、修建水府庙水库。

国家利用人民公社体制进行强制性的乡村动员,以“大跃进”和“放卫星”的方式释放出了大量能量的同时,也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由于长时间集中大批劳动力修水利、修公路、办厂矿、赴外地支援工业,田间生产基本上靠妇孺老弱,致使当年粮食大减产,而国家征购任务反而大增。1960年农业生产更加下降,全县粮食总产只有 1.34亿公斤,比1949年还低0.0 8亿公斤。可国家征收却比上年增加了19.83%,占当年总产量的32.9%,农民人平分粮仅112公斤,且全由各公共食堂统一掌握使用。 因此,这一年衡山县内有8万余人因口粮严重不足而患水肿、干瘦和妇科等病,并出现非正常死亡。湘潭1960年,农业总产值6384万元,粮食总产12256.5万公斤,为建国后的最底水平。 湘乡1959年粮食总产比1958年减少1331.5万公斤,1960年比1959年减少4814万公斤,1961年又比1959年减少2430万公斤,3年共减产8580万公斤,亩产下降至167公斤,低于1949年水平。1961年人均口粮由公社化前的229.5公斤下降至160公斤,全县8735个生产队,人均口粮在150公斤以下的有3468个队,占39.7%,因缺粮等原因导致各种疾病死亡了24360人,当年人口负增长达4.01%. 正是由于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违背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状况和社会发展规律,不能为农村社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发展动力,通过行政控制方式对农村进行剥夺式的社会动员,积累了农民对国家的反抗,增加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成本,也最终决定了人民公社体制的命运。

五、新时期:乡政村治和乡村发展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社会进入了称之为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自此之后,中国农村逐步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农户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

乡政村治作为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政治模式,是指乡(镇)按照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组成为农村最基层的一级政权,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实行乡(镇)长负责制;乡镇以下则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具体来说,就是在乡镇行政体制下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那么,在公社体制废除后,国家为什么将乡政村治作为其基本的乡村政治制度呢?这种乡政村治体制是不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治理农村的有效方式呢?对此,我们可以从乡政村治生成的基础以及运行绩效来加以认识。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乡政村治的经济基础。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质上是一种土地经营方式,它是在承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以承包的方式赋予给农民,农民家庭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特长和优势独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收益除完成年初确定上交给国家和集体的任务外,都归自己所有。这种“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不但克服了集体经济中长期存在的‘吃大锅饭’的弊端,而且通过劳动组织、计酬方法等环节,带动了生产关系的部分调整,纠正了长期存在的管理过分集中、经营方式过于单一的缺点,使之更加适合于我国农村的经济状况。” 然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农村经济领域的重要变革,它对农村政治和社会领域的冲击也是巨大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随着借助于指令性计划经营农业生产的经济功能丧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也就失去了权威的基础,变得“无法容纳新兴的社会力量,无法协调和统帅社会”, 原来那种准军事化管理体制也自行解体,农村社会出现了管理上的真空。“农村一部分社队基层组织涣散,甚至陷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致使许多事情无人负责,不良现象在滋长蔓延”。 面对着农村社会这种经济上发展和政治上失控的状况,国家需要确立适应新经济状况的乡村社会治理制度,乡政村治体制也就随之产生。

第二,新时期乡村社会分化是乡政村治的社会基础。

共产党领导中国社会革命的一项基本政策就是实行阶级成份制。无论是新中国建立以前的土地革命还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阶级成份一直是进行社会和政治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经过公社化运动后,“尽管各种阶级成份已经与现实的经济条件完全脱离,但是诸如入党、参军、招工、选干等项政治待遇,都与一定的阶级成份相联系,成份变成了一定社会地位的标志和参与一些社会资源分配的工具,连婚姻制度都打上了阶级成份的烙印。”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79年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份问题的决定。衡山县在1979年4月就基本上完成对“四类分子”摘帽和给地主、富农子女重新订成份的工作,到1982年全部结束,全县共摘帽3041人,纠正170人,并给1.68万名地富子女新定成份。 湘潭县共给4396名“四类分子”摘帽,给386人取消了错定、错戴的地、富分子“帽子”。1984年,全国最后一批7.9万名地、富、反、坏分子摘掉了帽子,使建国以后2000多万“四类分子”全部改变了成份。正式废除了阶级成份制,使农村居民之间的政治身份基本上实现了平等,这就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提供了政治前提。但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新的社会分化又开始产生。

如果从乡村政治的发展来看,新时期中国农村的社会分化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乡村利益的分化。因为政治只不过是各种利益关系的体现。从中国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利益分化的状况表现在主体的分化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上,特别是各主体获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上。(1)在利益主体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国家、国家的代表者、国家的代理人和农村社区、农民家庭及农民个人。其中,家庭作为利益主体因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而合法化,而国家的代表者和代理人则成为了依赖于国家而又具有独立于国家利益的社会行动者。特别是国家在实行各级政府财政承包后,这种状况就更加明显。而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作为国家给予了一定的政治地位的权力中心,他们首先是政府在社区的代理人,但由于国家实行了严格的科层制度,他们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缺乏真正的直接的联系,这又决定他们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因此村干部在充担代理人和当家人的双重角色。 (2)在利益关系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从公社体制的直线性表达方式分化成为散状结构,即从所谓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简单型连接转化成为各种利益主体的交叉式综合结构,这种交叉式综合结构又以经济利益为表达方式。这种关系分化或复杂化对乡村政治结构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比如乡镇财政关系从原来的国家包干制转化为乡镇包干制后,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国家的财政政策和地方的财政利益及乡镇干部的个人利益并与村级组织、农户等发生利益冲突。(3)在获取利益的方式和手段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无论是国家、乡镇政权组织、农村社区组织及农户和村民都改变的公社时期的无偿占有方式,而变成了法制化的财富转移。乡镇干部和村干部也由体制内合法占有和非法侵占转为权力的寻租。这就要求国家在进行乡村制度安排时,将各种寻租活动限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以确保体制不致于因这些寻租而发生混乱。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有了一定的分化但同时分化不足是乡政村治体制生成的社会基础。

第三,国家的制度安排是乡政村治的政治基础。

有许多学者认为,村民自治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也是由广大农民自发创造的,是中国目前乡村社会的一种必然发展结果。我们的考察结果则是,如果从具体的历史过程来看,村民自治的制度性萌芽来自广西罗城和宜山农民的创造,但从总的方面来说,乡政村治体制是国家制度安排的结果,“是在各种矛盾的错综交叉之中因势利导、掌握主动的一项国策”。 而且,自从1982年宪法规定了废除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实行乡政村治体制以后,各地并没有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样迅速实行这一体制。到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级党政在实行宪法的规定,建立乡政府,实行政社分开。并规定,乡人民政府建立后,要依法行使职权,领导本乡的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建设,做好公安、民政、司法、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同时要求,乡以下实行村民自治,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由村民选举产生。各地在建乡的中可根据当地情况制订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订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自此以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始了恢复建立乡政权的工作。但在乡以下的村民委员会问题上,则大都采取换招牌的做法,即将原来的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名为村民小组,基本上没有实行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自治”。 五县均在1983年11月到1984年5月间完成政社分开和乡政府重建工作的。但是,改制后的村委员的干部基本上还是由乡镇政府指定或任命的,并没有实行以民主选举为核心内容的“自治”。到了1987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在1988年6月试行,并由民政部在1988年2月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真正自治意义的村委会建设。1988年全国共有1093年县级单位进了试点工作。这一年湖南省也召开了由13个地(州)市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工作关络处负责人参加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座谈会,并成立了相应的办公室。接着,湘潭和衡山进行了第一次村委会选举试点。长沙、湘乡和醴陵也随后进行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

第四,党和国家的民主取向是乡政村治的思想基础。

“文化大革”的十年灾难,给中国社会各界最深刻的教训和启示,就是社会主义不能没有民主。用邓小平的话来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中指出,“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 1982年中共十二大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民主生活的群众自治。” 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思想指导下,1982年的宪法才将乡政村治作为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制度。当然,共产党所主张的乡村民主,并不是要将乡村社会交给社会而失去其的政治控制。199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就明确指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要着眼和落脚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农村政策的有效贯彻执行,团结带领广大农民群众为实现农村发展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使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与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也就是说,“以社会主义市场为基础产生的诱致型村民自治制度变迁需求,符合中国共产党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因而得到党和国家供给型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制度变迁的支持。这是村庄层面上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村民自治最重要的政治原因”。

按照这种民主理念设计的乡政村治制度,体现了现代民主理念和自治原则。这主要表现为,(1)它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乡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2)它改变了那种自上而下任命村干部的习惯做法,要求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3)它贯彻了直接民主的原则,规定了村民会议的重要决策功能,这种以自治形式体现出的民主制度是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基础。 (4)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不再有体制内的经济手段和控制资源;在自治组织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对自治组织并没有强烈的归属关系,村民委员会对个人的组织性是软性的、松散的。

第五,村民自治取得的成果是乡政村治体制的实践基础。

乡政村治的制度安排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1982年宪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到1987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再到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前后相距了16年。在这16年中,乡政村治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至1988年,在这个阶段乡政村治体制初步确立,全国各地普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了乡镇政府,在乡镇以下建立村委会。尽管还没有真正实行村干部的民主选举,但村级组织建设开始规范,村级干部也在精简。1984年全国乡以下干部比1978年要减少50.4%。村干部平均每村为5.4人,减少了0.8人,村民小组平均每组为1.4人,减少2.3人;村干部的文化结构中,初中以上的占52%,小学的占44%;在年龄层次上,45岁以下的78%。 第二阶段是1988年以后,随着《村组法(试行)》的实施,从建立乡政府和村委员进入到了村民自治阶段。在这个阶段,主要开展了民主选举、村务公开、建章立制等自治活动,并在全国建立了一批示范县。五县中的湘潭县成为了全国村民自治的示范县,衡山县成为了湖南省的示范县。到1999年底,五县均进行了第四次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1995年和1999年所进行的第三届选举和第四届选举时,湘谭县村民参选率达93.5%和94.2%,直投率分别达到82.85%。在第四届选举中,五县基本上实行了“海选”,把直接选举作为民主选举的首要内容和重要原则,并将竞争选举机制和秘密划票手段作为直接选举的必要补充和完善。这些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村委会的组成成员,无论从素质和代表性均有较大的改善。湘潭第四届村委会成员,93%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77%的年龄在40岁以下,共产党员为72%,有15%的村主任由非党员当选。同时,五县普遍开展了村务公开活动,推行和进一步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这,通过多种形式的建章立制将这些措施变为制度。

当然,目前的村民自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不仅有乡村政权机构、政治机构与自治机构的关系问题,也有乡村干部的寻租问题,更有村民自治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乡政村治制度的绩效。但总的来说,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制度形式,是一种乡村治理制度,它在运作上具有成本效益核算并对外部社会资源配置效益中发挥作用。由于村民自治制度通过对村民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则设定和制度安排,使社会成员的活动范围、权利和如何行使权利划定了清晰空间和条件,从而使社会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说,乡政村治政策的确立,改变了建国以来村组织经济化的进程,标志着村组织政治化的展开。

六、基本结论

通过上面的考察和研究,我们的结论是:

第一,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的变迁过程,是现代化背景下由国家主导的乡村社会制度变迁过程。

国家的这种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乡村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安排上,其基本趋势是,在现代化政治发展的早期,当权力的分散实现了摧毁传统政治秩序的使命之后,国家会不失时机地使权力重新凝聚化,建立具有现代导向的、高效有力的中央政府。然而,权力的集中并非政治发展的终极目标。随着社会革命的成功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它必须逐步退出社会领域,缩小政治控制的力量和范围,同时扩大政治参与,将被社会发展动员起来的各种利益群体容纳进制度化的政治体系之内。 在这种意义,可以说,国家主导乡村社会实际上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问题,是乡村社会治理模式的演变问题。

第二,转型期国家对乡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受到了乡村利益结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表现为有限主导的政治模式。

尽管东方专制国家对权力具有极强的垄断性,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制度性主导,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其主导作用要受到各方面的制约,表现出一定的有限性。国家主导乡村社会的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为,国家在进行乡村社会的制度安排时要受到限制;国家的政策性主张在实施会发生效力上的偏差;国家在进行政策修改时会遇到阻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资源短缺和有限理性的存在以及与之相关的乡村权威结构。

第三,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的变迁过程,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改变过程,乡村社会的基本政治主体正在实现从“家庭”到“单位”再到“个人”的过渡。

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国家与农民相互关系的博弈。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了或正在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农民作为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主体,也正在完成从家庭到单位再到个人的转变。这一点对于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中国社会特别重要。可以说,以广大民众参与为基本内容的村民自治,其意义不仅在于它能为现阶段中国社会的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更在于通过村民自治特别是乡村民主选举的全面训练,为中国的民主化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积累民主化技术的宝贵经验。特别是,乡村社会是中国社会的基础,乡村社会的民主化,也就意味着中国社会的最深厚的基础得到改造。这是理解近代以来中国乡村社会政治发展和进步的关键,也是认识目前中国村民自治的关键所在。

第9篇: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范文

关键词:政治结构;乡村传统;国家能力;有限主导

一、需要回答的问题

目前,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受到了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左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最深入的一个领域,它作为基层直接民主的有效形式,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自上而下的授权方式,将一种自下而上的农村社会公共权力产生的方式用制度确定下来,体现了法治和民主精神,是现阶段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特别是,由于中国80%左右的人口在农村,农村的稳定发展,是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化的农村社会政治秩序具有特别的历史使命,将影响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反对者则指出,尽管在乡村社会的结构转型时期有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但由于乡村政治应该是全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别是乡村改革应是全社会政治变革的最后一个环节,乡村社会很难产生推动全社会政治变革的力量,因此,村民自治不是民主政治的起点,而只是一场发展后果尚难以预料的乡村政治动员令。 为加强村一级组织调控作用,从目前乡村变化了的生活方式看,应以现代国家行政分权思想替代自治理念。其政策性主张就是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 实行“乡治、村政、社有”。

可以说,这两种完全对立的学术观点,表面上是围绕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展开的,争论的焦点却是,在现代化背景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乡村治理模式?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民主制度在中国乡土社会是否具有生成的资源。

为回答这些问题,1999年5月至2001年2月,我怀着对革命先辈的崇敬之情,沿着毛泽东当年进行湖南农****动考察之路,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农村社会调查 。本文是在对湖南的湘潭、湘乡、衡山、醴陵、长沙五县(以下简称五县)近代以来乡村治理方式演变和权力结构的变迁进行考察和研究的基础上,试图从政治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的角度,来理解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过程和特征。

二、清末:县政乡治和乡村控制

清末,五县在县境内均分设官治与自治两大体制。官治体制以知县为核心,各县按清制都设有知县衙门,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知县衙门的首脑为知县(正七品),总揽全县行政权和司法权。五县均设县丞(正八品)1名,主管粮草、税赋;主簿1名,(正九品)主管户籍、缉捕;教谕1名(正八品),主持县学。湘乡还设有驻防把总(正七品)。这些官吏均由朝廷任命。在知县公署大都设吏、户、礼、兵、刑、工、仓、库、课程、户税、承发等主管具体的事务。

五县在县以下建立的正式制度是保甲制,但在具体的区划设置和名称上多有不同。衡山县在康熙43年( 1704年)将原6乡16都(里)1坊改17个字号,字下共设4 3 7个区,每个字号设团总1人,每区设保正1人。长沙县在道光24年(1844)设10都、4坊、1厢。坊厢下设甲。湘潭县在光绪12年(1886)划为21都,都设都总,主管行政;都团总,管军事、治安。都下设10保,保有保正;保下设甲,甲设团正,甲下分境区(后改为牌),全县共计607境,境有境长。 醴陵县康熙21年(1682年)设东南西北4乡,乡下设30都,都下设108境。湘乡在康熙三十五年(1696)将全县划成12个乡,乡以下划分为44个都和3个坊,都以下分区,区以下分牌。尽管各县在县以下体制的名称和设置上区别较大,但相对皇权来说,这种保甲体制是用“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 ,具有地方自治性质。

也就是说,1840年至1911年,在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过程中,五县县政作为清王朝最基层政权却保持着相对稳定状态,国家行政权力的边陲是县级,县以下实行自治。这种官治和自治的范围即国家与社会的边界相对清晰,且基本上没有发生什么变化。这一历史现象与国家激变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对比。那么,为什么在传统社会皇权政治没有渗透到乡村社会呢?

对此类问题,学界多有论述,且一般都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剖析:一方面,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宗法关系下的道德压力和宗教压力通常足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不需要也不会有皇权政治。另一方面则是包含有政治技术、政治机构在内的皇权政治若抵达村社共同体内部,成本实在太高,传统社会的任何一个政权都负担不起。 但是,如果深究,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加以解释。

第一,封建土地制度处于稳态,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他们有能力也有内在动力和愿望来承担对乡村社会的管理。

社会上层建筑诸如国家政权的存在和发展,最深刻的根源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封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统治形式,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要受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在清末,特别是1840年中英战争之后,中国在国家主权方面受到的严重挑战,改变了中国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政治地位,向半殖民地和殖民地方向发展,但封建土地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据统计,在清代后期,占衡山县人口总数7%的地主,占土地总面积34.1%,加上他们控制的族田、学田,约为59%;占人口总数的4%的富农,占土地总面积的9.3%。湘乡此类情况更为突出。自咸丰以后,许多湘军将领回乡置田建庄。引起湘乡农村土地占有相对集中。土地的兼并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但同时,土地的集中,又使地方势力得到加强,地主特别是那些大的官僚地主有财力也有内在需求,来承办乡村范围内的如办学和义仓、治安等属于国家行政方面的一些事务。

第二,清朝实行了低农业税制,原体制能解决国家对农村经济需求的索取。

传统的政府管理,集中于两种职能,即征收赋税和维持秩序。征收赋税是国家政治统治乡村社会的主要体现。由于晚清在农业赋税限额很低且很严格,所以县政乡治体制能够保证国家政权对赋税的索取。

清康熙年间,衡山县11438丁,每丁征银0.2536两,合征丁银2900.68两。雍正元年(1723),固定丁银,平均摊入地赋,至乾隆中年,实存6315丁,丁银减至1602.37两。乾隆28年(1763),衡山县实有成熟田地塘80.06万亩,共征秋粮官米31378.35石,条银18100两。咸丰11年(1861),衡山漕粮8831.68石,合计征银11481.19两。光绪二年(1876),县丁漕总额白银 5.3万两,宣统三年(1911)丁漕为5. 64万两,其中地丁征银33942两,漕粮征银22482两。从中可以看出,在清末,直接有关农业的丁漕并没有较大的增加。从1876年至1911年,25年间仅增加了0.34万两,增加了6.4%。而在此期间,衡山县新增厘金、房捐、车捐、船捐、戏园捐、筵席捐和烟酒税等。仅厘金一项,光绪三十四年( 1908),雷溪市厘金局即征收制钱折白银 6.58万两,比光绪初年全县年征丁漕总额还多24. 2%。而且,清代为鼓动生育,规定“孳生人口,永不加赋”,并“摊丁入地”,丁漕实际上主要为田赋,这样,王朝收缴农业赋税直接面对的主要对象就是少数约为11%的人口而占有约70%土地的地主和富农。

当然,对晚清这种低农业税的政策造成的社会后果,有不同的看法。有研究者认为,清代诸帝都对税收制度予以很大的关注,但由于限定和严格坚持低税率,反倒把自己的目的给搞混了。国家从这种低税率中寻求道德信誉,皇帝经常向臣民们自夸清朝在节俭和薄取于民的古典理想上比历代王朝做得都好。同时,国家让大部分地方财富保留在当地而不是送往国库,这些措施可能从士大夫集团那儿赢得一部分好感。可是,这些理想被现实严重地扭曲了。低额税收不能提供足够的财政收入以支付行政费用,而税额又不允许提高,于是额外的摊派就加到成粮税上。一部分变成法定的额外税,其他则视情况变通使用。 “晚清时代中国的土地税在政府筹措的资金中所占比重呈下降趋势,而这时又正值国家处于财政开销大幅度提高,从而对附加财政收入的需求也大大增加之际。如果土地税能像明治时代的日本那样在晚清时代的中国财政制度中起到关键作用,那么现代中国不仅资金条件,而且政治发展也会截然不同。”

第三,封建宗法制度为封建国家的统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宗法制度和保甲制度的有机结合。

中国数千年的封建制度是以政权控制社会政治,以族权控制社会基层,以神权控制意识形态,以夫权控制伦理家庭。 事实上,在治理古代乡村社会的权力体系中,除一开始就包含有自上而下的行政因素之外,还具有乡村社会成员自我管理内部事务、寓于社会之中的自治权因素。古代乡村权力体系从来就是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并存的二元性特征。也就是说,在传统中国,国家与基层乡村社会是相隔离的。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没有也不可能全面介入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分散性日常社会生活。具有自组织功能的家族社会也只能在一个较有限的地域社区里形成自治共同体。而国家和社会从来都不会也不可能绝然分离开。基层社区需要国家解决社区自身难以解决的冲突和问题,特别是将众多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兴修水利公共工程,抵御外敌;国家更需要通过统治各个基层乡村社区,获得其生存基础。

然而,如果将帝制下的乡村自治等同于民主制度显然又是错误的。因为,保甲制度的最基本的单元是家庭,村民个人在这里并没有法律地位。这种以家庭为核心的自治制度不是以分权为基础的,是皇权之下的地方自治。这种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皇权、族权和神权的结合,是保甲制与宗法制的结合。宗法制度是以血缘纽带连结的家族社会,要求个人“统于其家,其家统于其族,其族统于其宗。” 具有很强的继承性和凝聚力。当十分严密的保甲制度与这种宗法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能对农村社会施行教化、征收赋税、摊派徭役、征集兵丁、维持治安,以确保皇权统治在乡村社会的有效性,但这种乡村自治并不呈现出一般设想的乡村级政府应具有的某些特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是一个以保甲制度为基础的、以绅权和族权为纽带的自治政治,主要是从他的形式和功能而言的,并没有追究其阶级本质。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到,虽然在古代中国乡村权力体系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二元性特征,但这并非意味在乡村权力体系中,王朝行使行政权,农民行使自治权,权力主体分别为阶级利益根本对立的不同阶级。也就是说,事实上,“古代乡村权力体系的二元性只是表明,由于特殊的社会结构,行政权和自治权分别掌握在占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中的不同成员手中,它们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即统一在地主阶级对农民的政治统治基础上,其直接表现则是地主士绅对乡村社会的统治。” 对此,从衡山县乡村权力者构成可以得到证明。在同治年间,衡山县17个字的团总,占有土地500亩以上的3人,占有土地200―500亩者有2人,占有土地100亩以上的9人。437个区的保正,有53%的是地主。也就是说,乡里和保甲是封建国家在政治上的神经末梢,这种与土地制度和超经济强制分不开的基层政权,总是掌握在当地的“乡贤”和“望族”手里。

第四,由于实行了严格的回避制和科举制,一方面抑制了地方势力对县政的控制,另一方面又能满足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参与政治的愿望。

清代沿袭了东汉时期以来各朝各代有关任用官员的许多规定。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在规定凡出任地方官员,必须“回避本省”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定外任官在籍(原籍或寄籍)五百里内者(包括邻省),都得回避。”教职也得回避本府、州、县。府一级主要官员的本族官员,可在本省内调补,但须离开本府。而应该回避而隐瞒或借回避之名而挑选官缺的,都要处理。所以,衡山县道光20年(1840年)至光绪5年(1880年)29任知县,均非本省籍人士,且更换频繁,平均约1.37年更换一任知县,同治年间更是每年一换。湘潭县从道光20年(1840年)至宣统3年(1911年),共有58任知县,全部系湖南省外人士,任期平均为1.22年。长沙等县情况也大都如此。从县级政治体制来看,回避制使县政与地方势力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地方精英很难直接进入县政的主导地位,他们只有通过严格的科举制成为官员才能在他乡主政。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知县均属外派,对县情了解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特别是衡山县民间多讲地方方言,属湘语长益片,且又有前山话和后山话之分,语音与北方话相去甚远,而所任知县多为北方之人,其交流起来就会很成问题。这些因素都加深了县行政工作的困难。这种情况其它地方也如衡山。事实上,“整个清代知县的任期都相当短暂,到19世纪任期更是大为缩短。平均任期从1.7年短到0.9年。这使任何一个地方官都难以熟悉本县,也减少了他对任何计划的兴趣,因为,他在任期内看不到结果。”

因此,在知县频繁更换时期,为完成国家的任务和自己获利,知县需要依赖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否则他就休想在那样短的任期内办成什么事情。“实事求是地讲,封建国家的代表――知县,只有将许多行政职能‘转交’给有办事经验的个人或集团,他才能统治约有30万之众的县。” 这样,以绅士为主体的地方精英实际上控制了县政的具体运作权力。在当时的国家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国家不需要为考虑地方精英的参政愿望而扩大国家机器,大大节约了国家的管理成本。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科举制和回避制是传统社会“县政乡治”体制这一超稳定结构形成和延续的重要原因。

但是,到19世纪后期,特别随着科举制的衰落以至在1905年被废除,乡村社会与国家联结的这一重要纽带也就失去了意义,彻底改变了地方精英成为主流社会领导者的路径及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科举制度曾经是联系中国传统的社会动力和政治动力的纽带,是维持儒家学说在中的正统地位的有效手段,是攫取特权和向上爬的阶梯,它构成了中国社会思想的模式,由于它被废除,整个社会丧失了它特有的制度体系。” 这时,农村士绅们通向上层特权的途径被切断,失去了晋升的希望和政治的屏障;新式教育的流行,城市新兴精英集团的崛起,使他们原来的社会名望朝不保夕,整上士绅阶层在20世纪初急剧衰落。他们为了寻求新的出路,只能流入城市,接受西化教育。他们一旦在城市里接受了新的知识和价值观念,跻身于城市上流社会,就不再愿意回到农村,甚至与农村在感情上、观念上格格不入。久而久之,农村精英的大规模流失造成中国乡村土绅质量的蜕化,豪强、恶霸、痞子一类边缘人物开始占据底层权力的中心,原先多少存在的宗法互助关系荡然无存,乡村社会关系恶化,阶级冲突加剧。 因此,随着精英作为地方显要人物的私人作用发生了变化,县级政府以下的非正式的政权也发生了变化。精英们对于一个削弱了的朝廷已经不太理睬,对自己所受的儒家教育中所包含的利他主义动机已经感到淡漠,对于自己通过高尚行为而艰苦赢得的精英地位也感到没有什么庆幸的必要。更高的社会地位主要是用来保证精英家族的经济和政治优势,防止走下坡路。在精英自己和社会看来,他们的地位变得更加稳定了,合法性下降了,而剥削性却加重了。富有的领导人首先抛弃了公职高于其他职业的理想观念,因而当地方上的显要人物既可以不向监督他们的政府负责,又摆脱了地方社会环境对他们的束缚时,农村社会的性质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三、民国:政权下沉和乡村掠夺

民国期间,无论是军阀统治、还是农会组织以及军政时期,总的特征是以强权为基础,国家权力强制性地进入农村社会,强人和暴力是农村社会秩序的主导性力量。在此期间,地方政制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最显着的就是行政权力从县级下沉到乡镇级,乡镇从自治单位成为了国家最基层的行政组织,乡镇之下实行的保甲制也与清末保甲制有明显的区别。

民国初年,五县均推行地方自治。湘潭县以下置自治区,行政机关叫区自治局,后改称区自治公所,无定员。民国4年,改区自治公所为区务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区下设保,保有保董。保下设甲,甲有甲长。区委员和保董、甲长均选举本地人士担任。 民国 18年,湖南省推行地方自治,19年湘乡等地召开了地方自治代表大会,21年奉湖南省政府民政厅令,湘乡共设10个区,各区设区务公所,都以下的区改称团。 同年,衡山县17个字改建为8个区;413个区改为乡,旋又合并为213个乡、9个镇。乡、镇下设闾,每闾25户;闾下为邻,每邻5户。区、乡(镇)、闾长均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区、乡(镇)监察委员会,监察财政收支和乡官工作。不称职的乡官,民众有罢免权。民国 24年1月,衡山县实施《保甲规程》,废乡,县下设区,区下设保,保下设甲,甲下设户,户设户长,十户为甲设甲长,十甲为保设保长。如一区有三个保以上者,则设联合办事处,称“联保”,由县指定一保长为联保主任。同年12月,湖南省政府委员会第14次常委会通过《湖南省各县调整乡镇组织法》,提出调整乡镇区域办法,扩并乡镇,减少单位。民国 2 5年7月,衡山县按实验要求,废区,采取县、乡两级自治制。全县设55个乡、2个镇。民国26年5月,衡山县划为26个乡、2个镇。乡、镇置乡、镇长1人,总务、教育干事各1人,公丁2人。从此,乡、镇成为县的基层政权。 湘乡、湘潭、醴陵、长沙在民国27年均先后废区并乡,行政机关称乡(镇)公所,由县政府委派正副乡镇长和队附,乡以下的保甲长也改由委派制。公所下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4股。 这样,乡镇长最终纳入国家科层体制,实现官僚化。而乡镇以下的保甲制也与清末时期的保甲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甲长虽然还是本地人,但大都由乡镇长和县长采取任命方式产生,其职权和权威来源于县长和官僚化乡镇统治者。由于保甲长的激励机制是国家权力对其剩余权的承认,因此,他们在乡村社会已不是清末的“寻租”问题,而是以国家认可的方式和手段进行掠夺。

民国时期,国家行政权力为何要下沉又为何能够下沉到乡镇呢?

其一,从乡村掠夺更多的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以满足政治统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民国元年(1912年),湖南制订《田赋新章》,将丁漕改征田赋。民国 3年,湖南省政府因财政绌支,把地方附加控作正税,全部缴入省库,增加缴省田赋三分之一。为补地方经费不足,省同意县在田赋项下再征若干附加。从此,地方利用田赋附加筹集各种经费,农民负担日益沉重。民国18年(1929年),衡山县田赋附加高达28.43万元,其中常年附加1.45万元,临时附加26.98万元。民国20年(1931年),国民政府财政部颁布《整理地方田赋附加办法》,规定附加连同正供不得超过地价1%;地价未经查报者,附加总额不超过正供为限,但法令如同一纸空文,当年衡山县财政实际收入4.66万元,支出预算37.53万元,亏空部分全由田赋附加弥补。民国28年(1939年),湖南始建县级地方财政。省划定衡山地方财政来源为:田赋、契税、普通营业税、印花税分别按45%、60%、20%、30%比例分成;屠宰税、房捐、警捐全部归县。民国35年,国民政府恢复中央、省、县三级财政体制,田赋收入30%划归中央,20%划归省,50%划归县。民国37年,衡山县每亩田赋8.7市斗,为民国30年的3.3倍。这一情况,衡山并非特例,湘潭等县也是如此。

从乡村索取如此多的赋税,主要为了支付战争和强化县内行政。1929年,衡山县包括地方自治费、公安费、党务费、财务费等的行政管理费支出银洋18.7058万元,占年财政总支出33.73万元的55.44%,其中公安费达10.42万元,占行政费总开支的55.76%。1935年至1942年,行政管理费总支出190.68万元,占同期财政总支出的48.6%,其中党务费支出4.62万元,占2.42 %;行政费支出 64.99万元,占34.09 %;地方自治费支出27.51万元,占14.42%;公安费支出77.64万元,占40.73%;财务费支出15.92 ,占8.34%。

第二,封建宗法制度特别是作为宗法制度基础的封建土地制度受到冲击,国家权威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1911年的****帝制后,在民国期间,虽然并没有废除封建土地制度,但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平均地权的政治主张,对地主进行土地兼并的内在动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共产党在第一次大革命时期进行乡村动员时,衡山县建起13个字号农协和203个区农协,会员达20万人,至1927年会员增至30万人,这些组织起来的农民,攻击土豪劣绅,在政治上、经济上打击地主,大量地主及士绅为了自身安全,开始有意识地离开农村离开土地,他们从农村跑到上海、汉口、长沙或县城。 这就造成了两种后果,(1)地主和富农势力明显下降。根据1950~1951年调查统计,占衡山县人口总数6?8%的地主,占土地总面积28.71%,加上原来由他们控制的族田、学田,约为50%;而占总人口49.2%的贫农,仅占土地总面积 8.2%;占总人口 7.21%的雇农,仅占土地总面积0.14%。按人口平均,地主每人6.56亩,富农每人3.97亩,贫农每人0.25亩,雇农每人0.029亩。可见,地主和富农较之清时的土地占有比例有明显下降。(2)一些充当乡村保护人的士绅离开后,另一些恶棍进入乡村政治领域,充当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代理人。这些士豪劣绅将大量的赋税以摊派强加于农民身上,这不仅恶化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使国家内卷化的问题日趋严重,而且,完全剥去了过去因保护型士绅的存在给封建宗法关系穿上的伪衣。随着地主势力的减弱,土绅阶层权威的丧失,建立在宗法基础上的乡村自治体制也就失去了其效力,为加强政权在农村的调控能力,只有将国家权力不断延伸到乡村社会。

第三,民国期间,清代的科举制度和回避制度的废除,地方精英进入政治的路径相应改变,乡绅阶层分享地方政权的条件成熟。1911年以后,地方精英的地位再也不满足过去那种乡绅的地位了。直接参与地方政治,成为地方主流力量成了地方士绅的政治需求。随着地方势力的不断增强,在本省内甚至在本地区内任命地方官吏作为一种制度肯定了下来。民国期间,从1912年至1949年,共有45位知县和县长,平均每0.82年就换一次知县(县长),民国六年(1927年)一年之内共换了5位县行政长官。但衡山籍人士逐渐增加,自民国26年(1937年)后,基本上都是衡山或衡阳人士担任县长一职。这类情况,湘潭等地还更为突出。从民国元年(1912年)至民国38年(1949年)共有62任知县或县长,任期平均0.61年。其中从民国9年(1920年)以后的46任知县或县长中,只有3位是湖南省外人士,其他大多是湘潭本地或邻近如湘乡、衡山、醴陵、长沙等地人士。自1938年后,13位县长中,有湘潭本地人士5位。 绅士阶层进入地方行政的通道打开后,就为国家行政力量延伸到乡村社会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

第四,人口的增加,需要变更行政。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衡山全县 254583人。到民国6年(1917年),全县735444人。此后经过长年战动和瘟疫,虽死亡或外逃不少,全县人口还基本上稳定在50万人左右,差不多是乾隆年间的人口的一倍。人口的迅速的增长,国家的行政力量就显得相对不足。民国26年(1937年)衡山设立乡镇政权时,28个乡镇,平均每个乡镇管辖近2万人。湘潭等大县就更为突出。光绪13年(1887年),湘潭全县人口就达到817608人,到民国2年(1913年)全县人口为974800人,到民国17年(1928年)为1073765人,民国29年(1930年)全县人口达到1234811人。 显然,国家对一个超过100万且基本上为农村人口的大县的管理,如果要确实有效,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行政系统,将政权下延到乡镇一级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口的增长就必然要改变行政,因为在清同治年间,衡山人口也达到58万,却并没有设乡级政府。但是,在民国时期,国家权威的严重丧失,传统的宗法制度受到冲击,人口的增加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诸多问题,就会成为国家动乱的根源。为了使国家政权处于稳态,行政权力的下沉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五,民国期间国家行政权力下沉到乡镇一级,与国家试图进行农村社会现代化有关。民国24年,国民政府进行的乡村建设实验,事实上是进行一次农村社会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动员。民国25年(1936年),衡山县被国民政府定为“乡村建设”实验县,实验期4年,其目的是改善县政机构,推行地方建设。“中华平民教育促进会”推举彭一湖为衡山首任实验县长,以推行其“乡村建设”理论。彭到任后,裁局改科,撤区并乡,建立示范小学乡村师范学校和卫生院,举办农事实验场推广农业新技术。但是,二十世纪初的中国仍然是低水平的农业社会,实际上并不具备国家政权完成现代化转型的社会条件,在人均国民收入相当低的情况下,国家机构下延引起的国家规模的急速膨胀,缺乏足够的资源保障,最终导致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改革,在实践中发生了蜕变。 一方面,乡镇政权的行政行为效率十分低下,难以真正承担起国家进行乡村政治经济动员的责任;另一方面,乡镇低层官僚及其乡村代理人的“经济人”行为越来越明显,并逐渐形成了经纪体制, 国家又缺乏对其有效的约束,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农民的剥夺也就越来越重,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也就越来越尖锐,最终将国民政府葬送在共产党的农****动之中。

四、公社:政社合一和乡村动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摧毁了封建的乡村社会秩序,农村与国家之间建立了新的联系。这种联系集中体现在国家对于农村基层体制的改造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之中。到目前为此,这个历史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949年至1958年建立的是乡(行政村)的政权体制,1958年至1983年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1984年以后,实行的是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乡政村治体制。其中,在实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时代,国家行政权力冲击甚至取代了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国家及乡村干部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了对权力的垄断。在这种公社体制超经济的强制下,村民变成了社员。

如果从乡村政治结构及其绩效来分析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实际上是在社会一体化基础上将国家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高度统一的基层政权形式。

1958年12月,中共中央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指出:“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公社的管理机构,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一般是分片管理工农商学兵、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盈亏由公社统一负责。生产队是组织劳动的基本单位”。 在实际运作中,人民公社管理了本辖区的生产建设、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武装等一切事宜。它既是农村基层政政权机关,又是农村经济单位。在公社早期,它不仅是劳动组织,而且是军事组织。农村成年居民按团、营、连、排实行“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生活集体化”,普遍开办公共食堂,社员一律实行集体开餐,禁绝家庭小锅小灶。自留地、家庭副业统统被取消。各公社普遍实行“供给制与工资相结合,以供给为主”的分配制度。湘乡县委1958年发出368号文,要求全县农村“凡生产资料、公共积累、股份基金、基本建设全部拆款或移交公社”,“关于生活资料如被账、家具、桌凳,归社员私有,自留地归社,房屋零星果木不归社员私有。”该县在实行“生活集体化”的同时,按照大办民兵师的要求,实行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全县设6个指挥部,农村共编14个战斗团、116个战斗营、851个战斗连、4517个战斗排,所有劳力归公社统一领导,统一调配、统一指挥;收益由公社统一核算,实行工资制与伙食医药费供给制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后来通过调整,人民公社内部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模式,即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归公社、大队、小队三级集体所有。但对生产管理的责任,以及为了收入分配而进行的劳动核算,都下放到了由自然村落组成的生产小队。村落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属于人民公社这个集体中的社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参加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集体劳动,同时也将这种集体劳动形式作为唯一谋生的手段。醴陵县在把原农业社的生产资料、公共积累和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及部分生活资料无偿收归公社所有的同时,还相继把原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粮食、金融、财政、邮电和大集体所有的手工业合作社都下放给公社统一管理。 事实上,公社体制通过这一系列控制措施,已使农村集体经济转化为一种为维持农民生存,组织农民按上级指令进行生产活动的国家计划组织系统中的一个基本组织单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公社体制虽然曾努力使国家行政权力深入到农村的基层社会,但最终并没有实现乡镇以下的行政化。因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一个显着特点是科层制,也就是“官职”的存在。在人民公社的人事制度中,这种科层制的“职官”就是“国家干部”。从五县人事编制资料分析,除湘潭县在1958年至1961年大队长纳入到了国家的行政科层体制外,其它县乡(镇)以下的干部均未列入科层序列。也就是说,无论生产大队如何必须执行公社的各项命令,但其身份并没有改变,生产大队还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可以说,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性安排,“国家控制农村的生产活动,但不希望承担过重的财政负担,而让集体自己来承担控制的结果”。

第二,集体经济是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存在的经济基础。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人民公社集体化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其经济方面,很少将经济集体化过程与乡村政治结构的演变结合起来思考。事实上,政社合一的公社体制是50年代集体化过程的必然结果。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的基本取向是废除封建剥削制度,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但是,由于农民土地所有制不能改变两极分化的情况产生,为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各级党政积极引导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这种生产互助组织开始完全是以个体经营为基础,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共同使用某些牲畜农具,生产资料与收入全归个人所有,在劳动管理上采取以工换工或评工计分办法,秋后算账,多退少补,生产关系仍属私有制范畴。自从1953年起,各级党政在继续发展互助组的同时,开始引导农民将常年互助组转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这些初级农业社,土地、耕牛、农具归农户个人所有,土地随人入社,评定其常年产量,耕牛、农具私有私养公用,或由社付租金,或拆价入社,分期偿还。社员参加劳动,评工计分。年终分配,全年收入,扣除当年农业税、公共积累、生产费用、耕牛农具租金与下年生产费用留成外,一般按“地四劳六”,或“地三五劳六五”或“地三劳七”、“地劳各半”等比例,分配到户。到1956年4月,各地要求在原有基础上组织大多数农户参加高级社。通过建、转、升、并、全,到1957年底,五县95%以上的农户加入到了高级社,入社人口占总农业人口的94%以上。这种高级农业社的生产资料(小农具除外)全归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社为核算单位,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实行计划、劳动、财务、种植、产品、分配统一管理。

可见,在1958年实行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之前,农村社会所进行的经济集体化,实际上已在实行一种与之相一致的的乡村控制体系。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农村的经济组织在事实上已具备了一定的政治参与功能。特别到了高级农业社,集体经济组织已基本上掌握了农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农民的附属性已基本上形成,实行更为严格和系统的政社合一体制的条件已经成熟。“由于人民公社实现了工农商学兵的结合,超出了单一的经济组织的范畴,而为经济、文化、政治、军事的统一体,乡一级政权当然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必须同公社合而为一。” 事实上,在这种集体经济模式的基础上,要生成其它诸如民主的乡村权力结构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党组织不断扩大及下沉,是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政治组织基础。

在基层建立党的组织,是共产党领导革命和夺取政权的重要法宝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一方面通过建立国家政权体制将其统治深入到乡村社会,另一方面则通过大力发展农村党员,建立完整的党组织,实现乡村社会的党政合一,从组织上确保了党对散漫的农民的绝对领导。衡山县在1950年农村党员为225人,到1958年发展到了6780人。1958年所有的人民公社均设立了中共委员会,生产大队设立了302个总支,生产队或联队设立了1037个支部。湘潭县农村党员数从1950年的1639名到1957年发展到了8020名。1958年湘潭县委作出《关于基层组织工作跃进规划(草案)》20条,用分配指标的方法发展党员,两年内共发展基层党员4010名。与此同时,党的组织也在不断下沉。其中,1950年农村以乡为单位建立党支部,1954年以后,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党支部,1958年10月开始在生产队建立党支部,在公社化完成时共有54个公社党委,972个党支部。

这些基层党组织建立后,实际上掌握了乡村社会的政治权力。这主要表现为:(1)党支部有权为乡村的其他组织(大队管理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民兵连等)制定大政方针,对其他组织下达工作指令;(2)在必要的时候,党支部领导有权作为领导者直接参与其他组织的活动;(3)党支部有权左右其他组织的领导人的任免;(4)当发现其他组织出现错误倾向时,党支部有权干预;(5)支部成员可能直接支配大队内的资源和人员。 当然,在公社的具体时期和不同地区,这种权力垄断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从总的来说,在整个公社时期,农村基层党支部实际上控制了乡村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是以党政合一为基础的。

第四,权力神化和阶级斗争扩大化,是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政治文化基础。

新中国的建立,通过地权均化的土地改革运动,以暴力强制性的剥夺方式改变了传统乡村社会存在的基础,而使新政权在乡村社会获得了广大贫苦农民的强有力支持。由于政权的合法性是以暴力为基础,屈服和神化政权的强制性是社会民众以及掌权者共同的习性。因此,当集体化运动从农民手中夺回土地组建人民公社时,就大多数农民而言,对共产党的依赖和信服以及对新生活的希望使他们自愿而且热情很高地交出前几年共产党分给他们的土地投入到集体化生活之中。也就是说,农民对共产党及其领袖的信任甚至崇拜,确保了共产党通过集体化方式重新剥夺农民土地的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随着农民贫困的加深和农民的对小农经济的怀念而逐渐丧失,各种反抗事实上的存在,冲击着建立在集体经济基础上的乡村社会秩序。于是,共产党一方面依靠不断的政治思想运动和各种乡村教育来维持,其中最常用的手法就是给农民描绘美好的未来。另一方面则采取政治上的高压,将阶级斗争扩大化,以政治运动来促进和维持农村社会被激励起来的政治热情。中共中央在1958年8月作出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中就指出,建立人民公社体制,“贫农、下中农是坚决拥护的,大部分上中农也是赞成的,我们要依靠贫农、下中农,充分发动群众,展开鸣放辩论,团结大部分赞成并大社、转公社的上中农,克服另一部分上中农的动摇,揭穿和击退地主富农的造谣破坏。”这种以阶级划线的做法,在事实上给所有农村社会成员造成压力。60年代初,五县都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的精神,开展了整风整社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在这场运动中,虽然对共产风、浮夸风、瞎指挥风、强迫命令风和干部特殊风等五风问题进行了有限的纠正,但同时,由于非程序化和法制化的运动形式,又进一步强化了共产党在乡村的权力。在运动中,衡山县有4-5%的农村干部受到批判和批斗,有些人被集中起来反省,共中约15%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 特别是中共八届十中全会提出党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以阶级斗争为纲之后,各地联系本地实际,将阶级斗争的表现概括为分田单干、投机倒把、地主富农反攻倒算、打击干部、破坏生产、封建宗法势力复辟、搞迷信活动、赌博列为“八股黑风”。为反对“分田单干、包产到户”这股“资本主义黑风”,各地都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局、公社、大队和生产队都要对照检查。衡山县共有519名犯有黑风问题的干部群众受到批判斗争或惩办。湘乡县在1960年底整风整社运动中,批斗犯有黑风的干部1295人,报捕95人,处理869人,伤害了大批干部群众。 在这种高压之下,乡村社会表面上显得有序,但由于权力是这种序列的整合力量,这就使权力的作用进一步被神化。而这种互动的历史过程及其结果,正是公社化得以推行的合法性及其权力有效性的基础。

第五,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动员能力,同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公社时期,通过对土地等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的改造,确立了共产党和国家在乡村社会的绝对权威,政社合一体制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的动员能力,为进一步开展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提供了资源。在这一时期,中国依靠农村为工业化提供了7000亿元的工业积累资金,建立了完整的工业体系特别是重工业及军事工业体系。而且,由于公社时期普遍实行所谓的“供给制与工资相结合,以供给为主”的分配制度,“一平二调”无偿调用人民公社大量的劳动力和农副产品已习以为常,大量的地方性动员远远地超过了中央政策集中使用的份额。衡山县1958年抽调了17万劳力(占全县劳动力总数的68%)投入大办工业的群众运动。当年共交售征购粮5800万公斤,是公社化之前的1957年的2.67倍。在‘大跃进’年代,衡山县共创办了大小厂矿300余个,兴修了水库76座,建设了100余公里简易公路和46公里京广复线路基。 湘乡县在公社化后的一年内修建公路21条,长329.13公里,产铁2000余吨,采煤7万吨,公社办工业企业502个,工业产值621.74万元,建成中型水库和中型保坝各1座,较大水库6座,造林整地6.73万亩。在1959年就组织了10万人大炼钢铁,10多万人突击抢修公路,4万劳力采煤,2.2万多人参加修复湘黔铁路、修建水府庙水库。

国家利用人民公社体制进行强制性的乡村动员,以“大跃进”和“放卫星”的方式释放出了大量能量的同时,也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由于长时间集中大批劳动力修水利、修公路、办厂矿、赴外地支援工业,田间生产基本上靠妇孺老弱,致使当年粮食大减产,而国家征购任务反而大增。1960年农业生产更加下降,全县粮食总产只有 1.34亿公斤,比1949年还低0.0 8亿公斤。可国家征收却比上年增加了19.83%,占当年总产量的32.9%,农民人平分粮仅112公斤,且全由各公共食堂统一掌握使用。 因此,这一年衡山县内有8万余人因口粮严重不足而患水肿、干瘦和妇科等病,并出现非正常死亡。湘潭1960年,农业总产值6384万元,粮食总产12256.5万公斤,为建国后的最底水平。 湘乡1959年粮食总产比1958年减少1331.5万公斤,1960年比1959年减少4814万公斤,1961年又比1959年减少2430万公斤,3年共减产8580万公斤,亩产下降至167公斤,低于1949年水平。1961年人均口粮由公社化前的229.5公斤下降至160公斤,全县8735个生产队,人均口粮在150公斤以下的有3468个队,占39.7%,因缺粮等原因导致各种疾病死亡了24360人,当年人口负增长达4.01%. 正是由于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违背了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状况和社会发展规律,不能为农村社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发展动力,通过行政控制方式对农村进行剥夺式的社会动员,积累了农民对国家的反抗,增加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成本,也最终决定了人民公社体制的命运。

五、新时期:乡政村治和乡村发展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社会进入了称之为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自此之后,中国农村逐步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农户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乡政村治体制成为了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社会组织方式。

乡政村治作为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政治模式,是指乡(镇)按照国家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组成为农村最基层的一级政权,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实行乡(镇)长负责制;乡镇以下则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具体来说,就是在乡镇行政体制下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那么,在公社体制废除后,国家为什么将乡政村治作为其基本的乡村政治制度呢?这种乡政村治体制是不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治理农村的有效方式呢?对此,我们可以从乡政村治生成的基础以及运行绩效来加以认识。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乡政村治的经济基础。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质上是一种土地经营方式,它是在承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以承包的方式赋予给农民,农民家庭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特长和优势独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收益除完成年初确定上交给国家和集体的任务外,都归自己所有。这种“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不但克服了集体经济中长期存在的‘吃大锅饭’的弊端,而且通过劳动组织、计酬方法等环节,带动了生产关系的部分调整,纠正了长期存在的管理过分集中、经营方式过于单一的缺点,使之更加适合于我国农村的经济状况。” 然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农村经济领域的重要变革,它对农村政治和社会领域的冲击也是巨大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随着借助于指令性计划经营农业生产的经济功能丧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也就失去了权威的基础,变得“无法容纳新兴的社会力量,无法协调和统帅社会”, 原来那种准军事化管理体制也自行解体,农村社会出现了管理上的真空。“农村一部分社队基层组织涣散,甚至陷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致使许多事情无人负责,不良现象在滋长蔓延”。 面对着农村社会这种经济上发展和政治上失控的状况,国家需要确立适应新经济状况的乡村社会治理制度,乡政村治体制也就随之产生。

第二,新时期乡村社会分化是乡政村治的社会基础。

共产党领导中国社会革命的一项基本政策就是实行阶级成份制。无论是新中国建立以前的土地革命还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阶级成份一直是进行社会和政治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经过公社化运动后,“尽管各种阶级成份已经与现实的经济条件完全脱离,但是诸如入党、参军、招工、选干等项政治待遇,都与一定的阶级成份相联系,成份变成了一定社会地位的标志和参与一些社会资源分配的工具,连婚姻制度都打上了阶级成份的烙印。”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79年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份问题的决定。衡山县在1979年4月就基本上完成对“四类分子”摘帽和给地主、富农子女重新订成份的工作,到1982年全部结束,全县共摘帽3041人,纠正170人,并给1.68万名地富子女新定成份。 湘潭县共给4396名“四类分子”摘帽,给386人取消了错定、错戴的地、富分子“帽子”。1984年,全国最后一批7.9万名地、富、反、坏分子摘掉了帽子,使建国以后2000多万“四类分子”全部改变了成份。正式废除了阶级成份制,使农村居民之间的政治身份基本上实现了平等,这就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提供了政治前提。但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新的社会分化又开始产生。

如果从乡村政治的发展来看,新时期中国农村的社会分化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乡村利益的分化。因为政治只不过是各种利益关系的体现。从中国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利益分化的状况表现在主体的分化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上,特别是各主体获取利益的手段和方式上。(1)在利益主体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国家、国家的代表者、国家的代理人和农村社区、农民家庭及农民个人。其中,家庭作为利益主体因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而合法化,而国家的代表者和代理人则成为了依赖于国家而又具有独立于国家利益的社会行动者。特别是国家在实行各级政府财政承包后,这种状况就更加明显。而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作为国家给予了一定的政治地位的权力中心,他们首先是政府在社区的代理人,但由于国家实行了严格的科层制度,他们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缺乏真正的直接的联系,这又决定他们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因此村干部在充担代理人和当家人的双重角色。 (2)在利益关系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从公社体制的直线性表达方式分化成为散状结构,即从所谓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简单型连接转化成为各种利益主体的交叉式综合结构,这种交叉式综合结构又以经济利益为表达方式。这种关系分化或复杂化对乡村政治结构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比如乡镇财政关系从原来的国家包干制转化为乡镇包干制后,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国家的财政政策和地方的财政利益及乡镇干部的个人利益并与村级组织、农户等发生利益冲突。(3)在获取利益的方式和手段上,新时期中国乡村社会各利益主体,无论是国家、乡镇政权组织、农村社区组织及农户和村民都改变的公社时期的无偿占有方式,而变成了法制化的财富转移。乡镇干部和村干部也由体制内合法占有和非法侵占转为权力的寻租。这就要求国家在进行乡村制度安排时,将各种寻租活动限制在合适的范围之内,以确保体制不致于因这些寻租而发生混乱。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当代中国农村社会有了一定的分化但同时分化不足是乡政村治体制生成的社会基础。

第三,国家的制度安排是乡政村治的政治基础。

有许多学者认为,村民自治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也是由广大农民自发创造的,是中国目前乡村社会的一种必然发展结果。我们的考察结果则是,如果从具体的历史过程来看,村民自治的制度性萌芽来自广西罗城和宜山农民的创造,但从总的方面来说,乡政村治体制是国家制度安排的结果,“是在各种矛盾的错综交叉之中因势利导、掌握主动的一项国策”。 而且,自从1982年宪法规定了废除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实行乡政村治体制以后,各地并没有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样迅速实行这一体制。到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级党政在实行宪法的规定,建立乡政府,实行政社分开。并规定,乡人民政府建立后,要依法行使职权,领导本乡的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建设,做好公安、民政、司法、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同时要求,乡以下实行村民自治,设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由村民选举产生。各地在建乡的中可根据当地情况制订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订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自此以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始了恢复建立乡政权的工作。但在乡以下的村民委员会问题上,则大都采取换招牌的做法,即将原来的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名为村民小组,基本上没有实行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自治”。 五县均在1983年11月到1984年5月间完成政社分开和乡政府重建工作的。但是,改制后的村委员的干部基本上还是由乡镇政府指定或任命的,并没有实行以民主选举为核心内容的“自治”。到了1987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在1988年6月试行,并由民政部在1988年2月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真正自治意义的村委会建设。1988年全国共有1093年县级单位进了试点工作。这一年湖南省也召开了由13个地(州)市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工作关络处负责人参加的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座谈会,并成立了相应的办公室。接着,湘潭和衡山进行了第一次村委会选举试点。长沙、湘乡和醴陵也随后进行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

第四,党和国家的民主取向是乡政村治的思想基础。

“文化大革”的十年灾难,给中国社会各界最深刻的教训和启示,就是社会主义不能没有民主。用邓小平的话来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中指出,“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 1982年中共十二大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民主生活的群众自治。” 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思想指导下,1982年的宪法才将乡政村治作为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制度。当然,共产党所主张的乡村民主,并不是要将乡村社会交给社会而失去其的政治控制。199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就明确指出,“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要着眼和落脚于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农村政策的有效贯彻执行,团结带领广大农民群众为实现农村发展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奔小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使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与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也就是说,“以社会主义市场为基础产生的诱致型村民自治制度变迁需求,符合中国共产党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因而得到党和国家供给型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制度变迁的支持。这是村庄层面上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村民自治最重要的政治原因”。

按照这种民主理念设计的乡政村治制度,体现了现代民主理念和自治原则。这主要表现为,(1)它否定了公社体制时国家政权与乡村组织特别是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将过去那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转变成为国家政权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2)它改变了那种自上而下任命村干部的习惯做法,要求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3)它贯彻了直接民主的原则,规定了村民会议的重要决策功能,这种以自治形式体现出的民主制度是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基础。 (4)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不再有体制内的经济手段和控制资源;在自治组织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对自治组织并没有强烈的归属关系,村民委员会对个人的组织性是软性的、松散的。

第五,村民自治取得的成果是乡政村治体制的实践基础。

乡政村治的制度安排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1982年宪法规定设立村民委员会,到1987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再到199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前后相距了16年。在这16年中,乡政村治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至1988年,在这个阶段乡政村治体制初步确立,全国各地普遍废除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了乡镇政府,在乡镇以下建立村委会。尽管还没有真正实行村干部的民主选举,但村级组织建设开始规范,村级干部也在精简。1984年全国乡以下干部比1978年要减少50.4%。村干部平均每村为5.4人,减少了0.8人,村民小组平均每组为1.4人,减少2.3人;村干部的文化结构中,初中以上的占52%,小学的占44%;在年龄层次上,45岁以下的78%。 第二阶段是1988年以后,随着《村组法(试行)》的实施,从建立乡政府和村委员进入到了村民自治阶段。在这个阶段,主要开展了民主选举、村务公开、建章立制等自治活动,并在全国建立了一批示范县。五县中的湘潭县成为了全国村民自治的示范县,衡山县成为了湖南省的示范县。到1999年底,五县均进行了第四次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1995年和1999年所进行的第三届选举和第四届选举时,湘谭县村民参选率达93.5%和94.2%,直投率分别达到82.85%。在第四届选举中,五县基本上实行了“海选”,把直接选举作为民主选举的首要内容和重要原则,并将竞争选举机制和秘密划票手段作为直接选举的必要补充和完善。这些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实效,村委会的组成成员,无论从素质和代表性均有较大的改善。湘潭第四届村委会成员,93%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77%的年龄在40岁以下,共产党员为72%,有15%的村主任由非党员当选。同时,五县普遍开展了村务公开活动,推行和进一步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这,通过多种形式的建章立制将这些措施变为制度。

当然,目前的村民自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不仅有乡村政权机构、政治机构与自治机构的关系问题,也有乡村干部的寻租问题,更有村民自治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乡政村治制度的绩效。但总的来说,村民自治作为中国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制度形式,是一种乡村治理制度,它在运作上具有成本效益核算并对外部社会资源配置效益中发挥作用。由于村民自治制度通过对村民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则设定和制度安排,使社会成员的活动范围、权利和如何行使权利划定了清晰空间和条件,从而使社会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可以说,乡政村治政策的确立,改变了建国以来村组织经济化的进程,标志着村组织政治化的展开。

六、基本结论

通过上面的考察和研究,我们的结论是:

第一,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的变迁过程,是现代化背景下由国家主导的乡村社会制度变迁过程。

国家的这种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乡村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安排上,其基本趋势是,在现代化政治发展的早期,当权力的分散实现了摧毁传统政治秩序的使命之后,国家会不失时机地使权力重新凝聚化,建立具有现代导向的、高效有力的中央政府。然而,权力的集中并非政治发展的终极目标。随着社会革命的成功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它必须逐步退出社会领域,缩小政治控制的力量和范围,同时扩大政治参与,将被社会发展动员起来的各种利益群体容纳进制度化的政治体系之内。 在这种意义,可以说,国家主导乡村社会实际上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问题,是乡村社会治理模式的演变问题。

第二,转型期国家对乡村社会的主导作用,受到了乡村利益结构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表现为有限主导的政治模式。

尽管东方****国家对权力具有极强的垄断性,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制度性主导,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其主导作用要受到各方面的制约,表现出一定的有限性。国家主导乡村社会的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为,国家在进行乡村社会的制度安排时要受到限制;国家的政策性主张在实施会发生效力上的偏差;国家在进行政策修改时会遇到阻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资源短缺和有限理性的存在以及与之相关的乡村权威结构。

第三,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的变迁过程,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改变过程,乡村社会的基本政治主体正在实现从“家庭”到“单位”再到“个人”的过渡。

转型期中国乡村社会的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国家与农民相互关系的博弈。在这个过程中,实现了或正在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农民作为乡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主体,也正在完成从家庭到单位再到个人的转变。这一点对于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中国社会特别重要。可以说,以广大民众参与为基本内容的村民自治,其意义不仅在于它能为现阶段中国社会的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更在于通过村民自治特别是乡村民主选举的全面训练,为中国的民主化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积累民主化技术的宝贵经验。特别是,乡村社会是中国社会的基础,乡村社会的民主化,也就意味着中国社会的最深厚的基础得到改造。这是理解近代以来中国乡村社会政治发展和进步的关键,也是认识目前中国村民自治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