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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精选(九篇)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

第1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中央;地方;“两税法”;“分税制”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3―0076―05

1.引言

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问题历来是中国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从根本上讲,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建立在以集权与分权划分为中心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社会政治组织关系。“中央和地方关系是建立在一定利益基础之上的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关系”;就国家结构形式而言,在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主要表现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和财力划分及其相互关系。在联邦制国家,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主要表现为联邦与成员国之间,成员国的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联邦、成员国、地方之间的财权和财力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所谓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主要指一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下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及统属关系”。国家的各项职能是由各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为了保证各级政府完成一定的政治经济任务,就必须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各自的财政收支范围、财政资金支配权和财政管理权。同时,为了加强全局性事务的管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还必须在制度上确立和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威。

现代财政学明确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即财政管理体制和税收管理体制,它们指的是通过一定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权对财政收支或税收的权、责、利的分配方式,实质是处理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的集权与分权、集中与分散的关系问题。财权、财力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量度,直接关系到中央、地方政府各自利益的满足程度或实现标度。每一次财政税收制度变更既是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同时也是中央与地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和反应。财政税收体制决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获取与分配,从而影响着各级政府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分配。因此,财政的集权分权是中央地方关系确立、调整的重要内容。从美国独立战争的始因到联邦宪法的出台以及修改,从苏联的高度集权到南斯拉夫的极度分权,无不与财政集权分权有关。“正是获利能力无法在现存的安排结构中实现,才导致了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或者更旧的制度安排)的形成”。回顾中国历史,从唐“两税法”、明“一条鞭法”,到清“摊丁入亩”,直至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都是统治者为了处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所采取的措施,是中央与地方在经济利益博弈上的集中反映。本文由唐“两税法”、1994年“分税制”人手,探讨中央地方博弈对财政税收制度变迁的影响。

2.中央地方博弈下的唐“两税法”

2.1 “两税法”

在隋的基础上,唐以中央尚书户部四司与太府、司农二寺和(府)州、县的地方行政官员为架构基础,建立了一套严格的中央集权财政管理体系。原则上,中央政府严格控制着制税权,地方上的税收都要上缴到中央,地方州县、边军每年所需的开支也得按户部规定,由税收中留拨一部分充用。唐前期财政税收制度“统收统支”的特征十分明显。在以尚书省户部为中枢的管理体制下,唐初各财政机构皆能长期有效地各司其职,发挥“上下相辖,无失遗”的互制作用,为唐朝前期的政治、军事和经济活动提供了稳固的财政后盾。安史之乱爆发后,唐朝这套严格的中央集权财政管理规范体系遭到了巨大的冲击,中央财政面临巨大的危机和挑战。

公元780年,唐德宗接受宰相杨炎的建议,实行“两税法”改革。“两税法”的主要内容:①“以资产为宗”,即按土地、财产的多少来确定应纳税额。②“费改税”,把当时混乱繁杂的税种和各类收费合并统一起来,归并为户税与地税两种。③“以征收货币为主”,规定除田亩税以谷物形式交纳外,其他一律折合成钱币交纳。④“统一征收时间”,两税法规定每年纳税时间分夏秋两季。此项政策改革将唐中期以来名目繁多的杂税统一为户税和地税两种,故称“两税法”(另有一看法认为,唐自此以后的税收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夏税不得超过六月,秋税不得超过十一月,故称“两税法”)。

两税法是中国古代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赋税制度改革。两税法将唐中期以来名目繁多的杂税统一为户税和地税两种,并规定“此外敛者,以枉法论”,既简化了征税名目,又可使赋税相对稳定,在一定时期内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从制度上杜绝了官吏从中作弊乱摊派的可能,使人民的负担有所减轻。两税法规定贵族、官僚、客户、商人都要交税,这就扩大了税源(这也是制定两税法的目的之一),此外客户纳税,反映了其地位由非法到合法及其人身依附关系的相对减轻。两税法把原来按丁征税转入按贫富征税,立法原则较为公平,很显然比租庸调制一律按丁征税合理,反映了中国古代赋役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即收税标准以人丁为主向以土地为主的转变,奠定了唐后期到明代中叶赋税制度的基础。

2.2 “两税法”与中央地方政府博弈

唐“两税法”这样一场后来证实既牵涉到广大税户又涉及各级政权的财政利益再分配的重大改革,为什么会发生并能在短期内顺利付诸实施?学者们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研究。在传统研究角度的基础上,20世纪以来一批研究人员从财政税收角度对“两税法”进行了重新的审视。较多学者从唐中央因税源短缺而形成的财政困难状况角度,来说明“两税法”改革的背景和目的。郭虚中认为:“唐朝统治者改革税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救财政危机,保证中央政府的收入”。黄永年指出,两税法把以往的“非法赋敛”并入两税,纳入中央的控制范围;中央派人确定各州税额并划分其上供、送使、留州份额,这些“新规定新措施,无一不是反映了中央对地方的财权之争”;“实施两税法的主要意图就在于从财政税收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经济矛盾”。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陈明光从重建中央与地方的财权税收关系的角度,对“两税法”改革的财政背景和目的做出多层次的申论。通过将政府财税权分解为制税权、财税使用权和放免权三个层面加以对照分析,陈明光认为唐朝在安史之乱后实施“两税法”包含着重建中央与地方分割赋税权益的新方式的现实意义。唐朝前期中央政府集中了大部分的财权,州县的财赋自极其有限。这种财权分割关系与唐前期中央集权比较巩固的政治形势是互为因果的。“安史之乱”以后,由于动乱时期中央政府的临时性放权和地方政府势力的急剧膨胀,引起了唐中央与地方的财赋关系分割对象的变化,直接导致了以前由中央直接控制的制税权和赋税放免权实际下移地方。陈明光归纳认为:唐中央通过推行两税法,采取“以支定收”的方法,严格

核定了州、使两级预算的收入项目及其数量界限,同时中央也确定了自己的两税收益数量,这便使中央财政完成了与地方财政“划分收支”的程序,理顺了自安史之乱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混乱不堪的财税体系,达到了限制地方财权、增加中央财权的目的。

3.中央地方博弈下的“分税制”

3.1 财政包干体制

1978年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我国基本上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财政体制,主要实现形式是统收统支体制。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新阶段。1980年,在中央和各省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方面,我国开始对大多数省份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包干体制。从1982年开始逐步改为“总额分成,比例包干”的包干办法。1985年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预算管理体制,以适应1984年两步利改税改革的需要。1988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普遍推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始实行6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上解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放权让利是这一时期财政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人们将经济转型时期的这一财政管理体制形象地称为“分灶吃饭”。分灶吃饭、财政大包干这种分权制财政体制,本质上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委托一关系: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是通过地方政府征收的,中央的收入不仅仅取决于其与地方政府之间协商达成的分配比例,还依赖于地方政府收取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开始从建国初的中央政府占绝对的领导指挥地位逐渐转变为地方政府能够有权有实力同中央政府进行讨价还价的一种博弈格局。

3.2 财政包干体制对中央地方利益关系的影响

财政包干体制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统收统支的过度集中管理模式,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支持和配合了其他领域的体制改革,激发了地方的经济活力。但在中央地方财政关系的处理上,财政包干体制问题十分突出。

3.2.1 “两个比重”显著下降,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被严重削弱。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出现持续性的高速经济增长。1980~1990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平均增长率为9.5%,但经济的高速增长并没有带动和促进国家财力的同步增长。相反,“两个比重”即财政收入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在财政总收入中的比重却明显下降。1979年第一个比重为28.4%,到1993年已经下降为12.6%;第二个比重也由1979年的46.8%下降为1993年的22%。财政包干体制包死了上交中央的数额,导致中央财政在新增收入中的份额逐步下降,宏观调控能力弱化。“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的中央财政陷入了严重危机,由于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比重迅速下降,中央政府面临前所未有的弱中央状态”。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不断下降,导致中央政府在资金使用上捉襟见肘,国防、基础研究和各方面必需的建设资金严重匮乏,中央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能力被严重削弱。

3.2.2 中央权威遭遇挑战,“弱中央”问题突出。在向下分权性质的财政包干体制下,中央财政要依靠地方财政上缴过日子,中央政府应尽的职责要靠地方政府的“支持”来履行,中央甚至到了要向地方借钱的地步。中央政府曾于20世纪80年代两次通过设立“基金”(分别是“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向地方政府“借钱”。名为“借”,实为“取”,就是要地方“作贡献”,全国财政会议经常变成了中央向发达省份的“募捐”会,中央政府应有的权威被淡化。“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财政分权让利政策的结果便是使得中央政府的经济调控和行政管理能力大大下降,从而导致‘国家能力’被严重削弱,已经超过了分权的底线”。

3.2.3 中央“抽调资金”、地方“明挖暗藏”,财政包干体制缺乏必要的稳定性。面对财政收入不稳定和资金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的不断出现,中央政府不得不频繁地去修改、甚至去破坏现行的财政包干体制。为了扩大在财政收入总额中所占的份额,中央政府曾采取多种措施频频从地方财政“抽调”资金,还陆续出台一些被戏称为“中央请客,地方拿钱”的增收减支措施,致使财政包干体制变得很不稳定,挫伤地方积极性。面对中央对财政体制不断做出的单方面的随意修正,地方也发展出一系列应对中央的策略性办法,采取“打埋伏”和“拉上补下”的办法(即将超额部分隐瞒不上报或留作下一年弥补增长不足部分),以增加同中央政府的对下年度指标的“谈判”能力,使地方政府所掌控的财源不断增加。中央“抽调资金”与地方“明挖暗藏”的行为极大地加深了双方的戒备心理。那个时期中央相关政策文件的一些措辞可以清晰地揭示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中存在的巨大摩擦。例如,国务院1988年的多个文件中的结尾处反复有这样的文字:“各地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财政、财务制度。凡应当征收的税款要按时、足额收上来,不能违反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中央对地方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缺乏必要监督和控制手段的问题显而易见。

3.2.4 包干体制“讨价还价”特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随意性强。在财政包干体制下,全国缺乏统一的财政体制,讨价还价特征明显,随意性很强。前财政部长项怀诚说:“在分税制改革之前,我们的财政体制始终处于多变的、不稳定的状态之中。1993年之前的40多年里。变动了不下15次,最短一次财政体制只维持了一年”。实践中,包干制具体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量分成、上解额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定额补助,另外还有五五分成的分税制试点等形式,各地方差异很大。这种状况,被形象地比喻为“一省一率”的财政体制。这些并存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非制度化的一对一谈判式的各种财政体制,由于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弹性不一致,体制形式的选择本身也存在机会不均等、信息不对称和决策不透明等问题,很可能导致财力分配的不合理。财政分配体制类型过多和频繁变换,造成了地方对中央极大的不信任,导致中央地方互相问的猜疑。而且,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调整往往通过中央的“决定”、“通知”来传达和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财政分权方案更多表现为是中央和地方谈判妥协的结果,随意性很强。

3.2.5 “穷中央、富地方”,地方预算外收入膨胀。在中国,预算外收入并不是财政分权改革的产物,它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那个时候的规模比较小,与改革后期不可同日而语。在20世纪80年代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之后,基层政府及其各部门开始从国家利益体系中分化出地方和部门利益,预算外收入迅

速演变成为一个庞大的地方收入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由于预算外资金的增长,到1992年全国预算外资金的规模为3855亿元,是当年预算内财政收入的97.7%。正如国务院的文件提醒的那样,“把预算内的收入转移到预算外,或者私设‘小金库’”其实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来源。地方承包之后,有这样一种心理:我增收一块钱,你还要拿走几毛,如果不增收不就一点都不拿了吗?于是出现了“藏富于企业”、“藏富于地方”的现象,给企业减免产品税,造成“不增长”,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摊派收取费用。结果是,虽然生产迅速发展,而间接税(产品税)收不上来。如此,中央收入被“包”死了,“包”到了中央财政困难的窘境。而地方的日子相对于中央财政要好过得多。“小河有水大河干”,在一些发达省份成普遍现象。

3.3 中央地方利益博弈下的“分税制”改革

从1994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具体内容包括: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状况,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支出责任;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范围;分设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等。1994年的财政分税体制改革,是建国以来利益格局调整最为明显、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分税制”对中央地方利益格局关系产生以下重大影响。

3.3.1 “分税制”彻底改变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地位,突出了中央财政的主导地位。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动因是中央政府谋求更大的财政控制权。分税制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让中央政府重掌财权。有了财权,中央才能更好地“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才能控制住地方政府,才能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通过“分税制”改革,中央集中了控制了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集权性质的“分税制”改革为中央政令的统一提供了财政上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前,中央有求于地方,特别是有求于那些“财大气粗”的沿海发达地区。改革后,地方有求于中央,这既包括那些不发达省份和少数民族地区,也包括那些沿海发达地区,没有中央财政的税收返还和财政援助,这些省区也是无法维持下去的。利益双方博弈地位的改变有利于强化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行为的调节与控制,使中央财政在宏观调控中处于主动地位。

3.3.2 “分税制”改革改变了原来财政包干下多种体制形式并存的格局,减少了财政税收政策执行和实施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中央和省级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相对规范化。“分税制”以后,中央和地方的预算收入采用相对固定的分税种划分收入的办法,财政分配关系得到初步理顺。“分税制”改变了原来中央与地方无休止的一对一谈判和讨价还价的做法,实现了全国财政税收体制的统一。

3.3.3 “分税制”改革明显提高中央政府财政收入比重,大大增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转移支付能力。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上升到2003年的57.47%。2008年,全国财政收入61316.9亿元,比2007年增加9 995.12亿元,增长19.5%,中央财政收入33 611.92亿元,增加4 999.97亿元,比2007年增长17.5%。

中央与地方的财力出现逆转的关键在税种的划分上。“分税制”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三大类。通过分税制改革,收入来源稳定、税源集中、增收潜力较大的税种,大都被列为中央固定收入或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而留给地方的几乎都是收入来源不稳定、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的中小税种。诸税种中规模最大的一种――企业增值税被划为共享税,其中中央占75%,地方占25%。通过这种划分,中央财政收入比重迅速提高,中央和地方由“三七”变为“”。此后十年间,这个水平一直得到保持,而同期中央地方财政支出却基本保持在“三七”的水平。

4.结语

财政税收制度是一个特定的历史范畴,其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各级政府间的权力利益博弈。1994年中国实施的分税制改革,目的是加强中央政府对税收来源的控制、提高地方政府征税的积极性,解决中央和地方之间长期存在的利益矛盾,谋求中央政府更大的财政控制权。分税制改革规范了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提高了中央财政的地位,强化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分税制”的推行遭到部分地方政府的“强烈反对”,依靠政治核心权力上的优势,中央政府最终取得了这场财政集权改革的胜利。但历史告诉我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博弈较量还会长久存在下去。“分税制”实施以来所暴露出的财权与事权不对称、预算外收入加速膨胀、省以下财政体制不健全,县、乡财政比较困难等问题和现象说明,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还远远没有结束。

注释:

①谢庆奎.中央地方政府体制概论[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60.

②李治安.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1.

③L.E.戴维斯,D.C.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A].财产权利与制度变更――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三联书社,1991:296.

④一般认为,“两税法”实施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唐后期均田制遭到破坏导致原租庸调制失去存在基础.

⑤郭虚中.福建师范学院历史系第二次科学讨论会[J].历史研究,1959.12.

⑥黄永年.论建中元年实施两税法的意图[J].陕西师大学报.1988,(03).

⑦陈明光.两税法与唐朝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之我见[A]汉唐财政史论[C].岳麓书社.2003.

⑧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J].望新闻周刊.2003,(37)

⑨王绍光.分权的底线[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

⑩张闫龙.财政分权与省以下政府间关系的演变[J]社会学研究,2006,(3).

⑾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J].望新闻周刊,2003.(37)

⑿据赵忆宇《分税制决策背景回放》透露,早在1987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时任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就曾提出过分税制的设想,因直接触及了地方的利益,遭到几个省的强烈反对而告终;即便到了1993年分税制实施前,广东省委还给中央写报告,要求单独实行“包干”.

参考文献:

[1]陈明光.汉唐财政史论[M].长沙:岳麓书社.2003.

[2]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三联书店,1991.

[3]郭虚中.福建师范学院历史系第二次科学讨论会[J].历史研究,1959,(12).

[4]黄永年.论建中元年实施两税法的意图[J].陕西师大学报.1988.(3).

[5]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1991.

[6]李治安.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

[7]王绍光.分权的底线[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

[8]谢庆奎.中央地方政府体制概论[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

第2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2、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录进来,是经济法学力所难及的,既没有必要,也不科学。那样不但什么都讲什么都讲不清楚,而且又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既浪费学时,又造成“夹生饭”难煮的现象。

以上想法虽不成熟,只是想引发学术同仁对税法学体系的研讨。目前税法学领域百花齐放固然可喜,但笔者更希望能在一些基本理论、原则、体系框架上多取得共时。

第3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分税制、立法

    

    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立法(简称"分税制立法")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已初显成效,并从整体上勾画出我国财政体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尚未构建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立法,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我国分税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注: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注: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33页。); 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53页。)。据此,我们认为, 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规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注: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 页。),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注: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第18页。)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统一行使分税制最高立法权;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分税制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划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注: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注: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对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 )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管理效率高低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同时,以对经济发展促进大小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我国目前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确定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作为地方税。(2)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 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 )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注:汪兴益:《试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载《财贸经济》1994年第8期,第36页。)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和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刑事案件、财政民事案件和财政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应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第4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第5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是我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自*年推行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继续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35号)中“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及“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继续保留的中央和地方收费、基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力争2010年底前,地方各级执收单位全部实施改革;经清理整顿后继续保留的收费、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公益金等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要在2012年底前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执收单位和所有非税收入项目。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地(市)、县(区)改革的指导,推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规范化要求有序推进改革。

二、规范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方式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后,所有非税收入收缴都要在统一的收缴管理体系中运行,其中的收缴方式包括三种: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与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网系统收缴非税收入。三种收缴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要求的非税收入收缴,应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逐步完善。

(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非税收入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非税收入收缴的主要方式,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对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的非税收入,也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六)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的非税收入,可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研究将适合横向联网系统收缴的非税收入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现收入收缴信息在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共享。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建立统一的收缴信息反馈机制,确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健全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政府间分成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对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分成收入,通过财政之间上缴的,要按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优化流程;通过执收单位之间上缴的,要加强规范化管理,条件成熟时应转为通过财政之间上缴;采用就地缴库方式上缴的,应研究改进信息反馈方式和反馈内容。省级财政部门要重视并研究规范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的上缴、下拨方式,保证按照规范、统一的渠道解缴。

四、规范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管理

(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选择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制度,应参照《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15号),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做好银行选择工作。

(十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12号)有关规定,将各类财政资金专户统一归口到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应尽量归并,原则上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要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归口管理。确有必要新设立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的,原则上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管理。

五、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建设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系统管理功能和收缴效率,并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切实保证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安全收缴。

(十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办[*]2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数据口径及编码规范工作,要按照中央财政统一要求和《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内容对现行系统进行改造,实现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以及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及时传输。

(十五)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和系统建设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银行先进支付结算工具,研究建立以电子信息为基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支持POS机刷卡缴款、网上银行缴款等新型缴款方式。

六、加强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分析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全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省非税收入规模、结构和收缴情况,科学分析影响收入实现的因素。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报表格式、口径和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本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分析情况。

七、强化非税收入收缴监管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建立和完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核销电子票据和人工核销纸质票据的有机结合,切实发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票控收”的作用。

(十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收缴银行综合考评制度,并切实抓好落实,促进银行更好地履行委托协议,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6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税收宪政;制度;契约;税权;财政民主

一、税收与宪政的联动

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标志,从静态意义上,宪政是一整套制度安排。其基本要素是民主、法治、人权。从动态意义上,宪政是一种运行过程,通过对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来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从根本上说,宪政的目标不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制约,而是通过对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实现维护和发展人的权利和自由这一核心价值与最终目标。

从税收与国家的内在联系看,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说,税收对现代国家起到支撑性的作用。在封建时代,国家社会职能并不发达,当时财政支出范围相对狭窄,且国家拥有相当一部分官产作为其财政收入的来源,税收的意义并不凸显。而在现代国家,国家是无产者,其履行公共职能所需要的财政收入主要依赖税收,于是国家就成为租税国家。在租税国家,国家经由税收权力的行使,将公民的部分财产权转换成公法上的财政收入,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现代经济在国家形式上的概括。通过税收,国家才得以正常运转。其次,税收是现代国家履行公共经济职能的重要手段,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干预调控很大程度是通过财政政策实现的,而税收则是最为常用而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可以对产业结构、消费取向等进行有效的引导。再次,税收是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有效手段。国家通过税收直接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社会福利等税收政策来实现社会公平,从而使国家成为社会财富分配关系中最有影响力的主体。税收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决定了税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它必然成为作为现代国家合法性基础的宪法所规范的重要领域,这也使得宪法成为了国家税权合法性直接来源。

从税收与宪政的历史联系看,西方宪政历史表明,正是由于税收与国家有着极其紧密的内在联系,对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有着直接的重大影响,使之成为利益斗争的矛盾焦点,无论是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在人类社会由专制政治向宪法政治的历史性变革中起到了基础性的推动作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与查理一世为了筹备军费,增加税收而召开的“三级会议”紧密相连;而法国大革命爆发的直接诱因,同样是1789年5月路易十六由于财政困难意欲增加税收而召开的“三级会议”。之后从英国的“国民同意”到美国的“无代议士不纳税”,到法国制定的《人权宣言》,再到当今大多数国家宪法中确立的税收法定原则,都表明宪政精神向税收领域的渗透,税收问题的规定是国家宪政演进的极为重要一环,可以说,是税收问题开启了宪政的进程。近代宪政运动在确立民主与法治成果的同时,也解决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正义性问题,为税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逻辑实证,从而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国民纳税意识从自发抗税到自觉纳税的更新,从实体和程序上构建了国家与人民在税收关系中的和谐互动关系。由此可见,税收与宪政运动的历史契合是税收宪政得以实施的历史基础。

从权力与权利的联系看,税收与宪政的逻辑关系表明了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这一最基本关系。税收是国家一切公共权力运行的物质基础,因此,从经济基础的视角可以推导出一切公共权力来源于税收并从属于税收的结论,税收的合法性在国家权力及其运行中的合法性同样具有基础决定地位,这就为现代国家宪法政治提供了理性说明的宪政理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反比关系,国家权力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让渡,在经济领域这一关系表现为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对立,国家财政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权力,如同私人财产权是个人最基本权利一样,两者均应受到保障。然而国家财政收入有赖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即使个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减少。现代国家系租税国家,出于对自己利益的需求,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政府必然运用其手中权力谋取收入最大化,使税收权力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特别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由于社会福利国家的兴起,税收不仅仅是维持国家权力运作的基础保障,也是国家干预经济和进行再分配的手段,税收对市场经济及纳税人的影响也变得更为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对国家税权加以控制,具有强制实行力的国家权力将会使国家税权异化为公权力侵害纳税人财产权的工具。公民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换句话说,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依照此逻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税权的配置和行使必须体现纳税人权利本位的宪政精神。有鉴于此,唯有将国家税权纳入到宪法的有效控制下,在经济层面将对国家税权的制约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并列为宪法的重心,才能在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间达成有效的平衡。

由此可见,税收与宪政是紧密相连的,税收问题本身包含了许多宪政因素,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则是税收宪政制度的核心价值和追求。按照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说法,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基础可以归结为如何征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款加以使用。宪政制度在税收领域中的衍生产生了税收宪政,所谓税收宪政,就是以宪法来控制和限制国家税收权力,保障人民财产和自由权利,实现税收正义的一种社会治理机制。

二、制度供给与税权约束

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的发展史是一部有关限制和规范国家税权的历史,这是一个制度演进和创新的过程,反映了作为制度供给者的国家与作为制度需求者的纳税人之间在宪政供求博弈中的互动。在专制国家中,国家拥有较多的产业,这些产业成为财政收入的来源。而当时财政支出范围相对狭窄,政府的财政主要依赖其自身的财产收入,这样的政府无需征得被统治者的同意便可随意使用其财富,人民无权影响其公共财政。而随着战争等原因,仅凭国家财产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国家权力的运作,政府只有靠大量征税获得收入,此种征税并不是依靠政府的财产收人,而是建立在纳税人的基础上,由此延伸出的问题就是,税收直接减少了纳税人的财产,征税权如果无限扩张不加以限制,必将会严重损害纳税人的财产,从而会遭到纳税人的强烈反抗。随着税收越来越多地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支撑,纳税人财产遭受任意侵犯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大,纳税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对控制政府征税权

力的愿望也越来越强。正是纳税人控制政府征税权力的愿望,引发了对近代宪政制度的需求。正如达尔所指出,“统治者需要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理念,一开始是作为一个征税问题的主张而提出的,这一主张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有关一切法律问题上的主张。”通过税收革命形成了“国民同意”、“无代议士不纳税”等控权原则,产生了纳税人代表审议政府的征税权力和开支等相应的权力和制度,这种经由立法控制而达到限制政府税权的机制,孳生了近代西方宪政制度,国家税权因而受到人民控制,这标志着专制国家向宪政国家迈了一大步。

税收宪政制度的供给主要来自于政府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愿望。西方国家在税收宪政主义制度化的实践尝试中,发现了税收宪政制度化的潜在可观的利润,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愿意使其征税权力受到纳税人的限制。此种妥协的动机主要来自于其对财政收益的渴求。因为税收的相对稳定性和持续性远远优于掠夺性和随机性所得到的财政收益。这就诱导着统治者为获取稳定的税收而愿意让其征税权力受纳税人的监管和限制,通过保障纳税人的财产和收益及其稳定,来获得较为稳定的税收收入。长期来看,宪政制度远比专制制度更为稳定和可预见,个人的权利更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在宪政制度下政府更能持续性和稳定性的获取税收收入。当然,这种愿意接受限制也不是理所当然的,只有社会中政治主导力量倾向于纳税人时,在权衡利益后政府才会作出适度让步,税收宪政制度的杼性也才体现在国家税收关系中,那就是政府的税收权力得以限制,接受纳税人的监督,承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权,税收宪政制度从而得以进一步形成。诸如通过代议制,纳税人拥有了一种控制和监督政府征税活动的权力,使税权得以约束,从而代替不受约束的对私人财产和收益进行的掠夺。这样,整个社会政治制度就渐渐地演变成为政府公权力受到约束,人民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宪政制度。

总体而言,正是由于纳税人制度需求和政府的制度供求因种种社会经济因素的综合作用才产生了西方的税收宪政。当然,制度的变迁并非仅基于人性的因素就可以自然演进的。综观西方宪政历史,革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即是说,制度的变迁还要取决于是否有足够推动制度变迁社会基础。根据有关社会学和政治学理论,市民社会形成是能够独立的足以与国家政治权力抗衡的社会基础,因此,市民社会是极其关键的推动制度变迁的社会力量。有学者认为,实现宪政制度是偶然的,政治上有足够挑战君主权力、有效制约君主政权的社会中间阶层力量才是关键。宪政制度建立以后,仍然存在着保障宪政的问题,即确保政府征税的权力能够受到纳税人的约束而不被政府滥用。

三、社会契约与税收民主

税收宪政的契约理论涉及税收本质的探究。简约地说,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契约安排。税收宪政是对传统税收理论的否定,其核心就是在税收领域体现主权在民思想,合理定位政府和纳税人关系。国家与国民之间契约的体现就是宪法,宪政的实施正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基于契约平等的体现。社会契约思想是西方宪政的最重要的思想渊源,西方宪政基本上就是在社会契约学说中找到制度设计的理论,宪政正是社会契约思想付诸实践的一种理想的政治体制。首先,宪法作为人民总契约形式的最高法,宣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公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与委托。其次,宪法为政府权力运行规定了道德基础,即权力的运行是为了促进公民的权利与公共利益。最后,宪法规定了行政权力运行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宪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如何配置、如何相互制衡的契约,体现的是人民主权思想。路易斯-亨金就曾这样对宪法作出定义:“宪法是人民为了建立新政府而达成的契约,也是人民与即将成立的政府(即作为统治机关的国家)间所达成的契约。人民根据所规定的形式同意接受统治,并且受制于该宪法所规定的条款;政府保证尊重那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民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税收是社会契约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也是宪政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税收的缴纳正是以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为目标并且建立在纳税人同意的基础之上的。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征税的基础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条件,这也是征税的合法性所在,“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财产征税。”人民同意的制度是议会政治。在以代议民主制为标志的宪政框架中,宪政原则就体现在国民、代议机关对政府征税权力的控制。建立在社会契约思想基础之上的宪法逻辑是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依据契约进行的交易,而这种契约的缔结是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缔结的过程要求对人民的私权与国家的公权力以平等对待,正如洛克激情地写道:“同一个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订立什么契约呢?他能履行什么条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许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专制的、专断的权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生命的人也享有设法保护生命的权利;所以,一经订立契约,奴役就立刻终止。”

社会契约在税收领域体现出的契约精神,决定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平等性也是实现税收正义的基础,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和权利的保障。这种平等的契约精神要求抛弃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以及认为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区别而处于非对等地位的错误观念,树立起纳税人并非是单纯义务主体的契约观念,通过作为平等主体共同契约的宪法来构建体现契约精神的税收宪政法律关系,以协调国民的私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平衡并最终促进国民私权的发展。

四、公共产品与税收属性

自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提出公共产品概念以来,用公共产品理论来解释税收存在的必要性就成为一种重要税权分析理论。萨缪尔森的定义是,所谓纯粹的公共产品是指这样的物品,即每个消费这样的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三个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作为个体的私人是没有能力提供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提供公共产品成为国家得以存在的使命和原因之一。而国家为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庞大的资金,特别是随着民主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失灵现象的加剧,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趋市场化和对价化。国家为纠正外溢性、克服自然垄断、规范管理市场、公平社会分配和稳定宏观经济等所提供的服务,就其本身来说也是政府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的职能越强,公共产品提供的范围越广,国家需要的资金也就越大,由于国家本身是非赢利,本身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只有通过税收的手段来筹集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需的资金,这就成为税收的重要机能。对此,哈耶克曾说过:“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

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这样一来,纳税人的纳税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是一种对待给付,也就是说,国家向社会和国民提供的公共产品是建立在税收关系的基础上。

公共产品理论推进了以税收为根基的民主认识,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以及林达尔为代表的“新利益说”学派即认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个人纳税就像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所支付的价款一样,税收不过是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税无非就是为满足这种公共需求的资金”。“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税收的价格属性的揭示,使得税收征纳双方存在着根本上的契约平等关系成为必然的逻辑结论。国民为了享用公共产品而向政府缴纳税收,政府收取税收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对国民而言,税收意味着牺牲自己部分财产给国家,但获得的是公共产品的享用及其相应的权利,如国家税权的监督和税款使用权。而对国家而言,税收意味着一种财产权的获得,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财产的分配,但同时也承担了随之而来的义务,即必须为国民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作为税收契约的法律制定,是国民同意且支付的公共产品的价格的确定,是国家税权的获得和承认。在税收契约中,纳税人要求的对待给付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有权决定税收的取得与支出,即有权决定公共产品提供的品种与数量。而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在征收和使用税收收入上也必须考虑国民的利益。

五、财政民主与税收监督

宪法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长期的约束力,公共选择学派的杰出代表布坎南和塔洛克认为,宪法是一系列规则,嗣后的行动都在这一系列的规则范围内进行。宪法条款的作用在于为政府的征税权和支出权划出界限,这种界限是通过对税收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机关的约束来确定的,如此才能有效保护私人产权,提高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布坎南指出:“我们对决策过程的分析揭示出,有些规则会允许群体中的一些成员利用其结构而获得有差异的好处。然而,恰恰是对于国家可以被运用于这样的目的的认识,促使理性的个人对政治的运用施加宪法性的限制。如果不是由于对各种政治过程都有可能被用于剥削目的的理由和充分担忧,那么各种宪法制约就没有多少意义,且其效用还会更少。”为此,应实行公共财政制度的宪法约束。这种对公共财政制度的宪法约束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确定一个宪法规则,这个规则必须反映和表达全体公民的价值观,从而使他们信奉的规则规定的各项条款,在某种意义上可能被看做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个规则对政治家和政府官员是高高在上的,能够在税收水平下降的情况下,遏制对已经增长起来的公共支出的持续需求。其次是重新确立财政帐户,通过有效地控制公共开支,实现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

第7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税收非均衡增长;财政风险;税制改革;分税制

中图分类号:F81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11)04-0098-05

一、税收非均衡增长的风险阐释:税收增长理论的经济学逻辑

税收非均衡的概念来自于经济学中的非均衡概念对应的思维“映射”。经济学中,非均衡是与均衡相对应的概念。狭义的均衡又叫瓦尔拉斯均衡,指市场上供给与需求相等。非均衡即供求不等。在非均衡学派看来,即使市场不出清,经济也可以处于广义的均衡状态,即存在非瓦尔拉斯均衡状态。

公共经济学理论认为,税收是公共产品的价格。公共产品的供给和需求达到均衡时,即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时,可获得最佳的税收效果和公共产品效率产量。

税收的增长依赖于公共需要,这里的公共需要在观念形态上是一种欲望、理念;在价值形态上是政府需求,是政府购买力,是财政资金,是总需求的一部分。而公共产品是为公众服务的产品或服务,是有特定用途的产品。公共产品在经济上的意义,是总供给的一部分,体现为被政府需求所购买的那部分社会产品,是公共需要的使用价值形态。

从价值形态来讲,税收(或财政收入)对应于公共产品的供给,财政支出对应于公共需求的满足。如果税收增长不能有效用之于满足公共产品的需要,甚至背离这一需求,从而导致需求和供给产生不一致,也必然会影响社会经济体系中的总供给和总需求,这种由于税收增长和公共需要满足的矛盾导致的经济体系的不均衡,笔者称之为税收的非均衡增长。

税收非均衡增长,即以经济学的非均衡为镜像,将之借鉴到税收增长的波动和平稳性之中,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来考察税收增长的质量和效果,及对财政体系产生的影响和冲击。具体来讲,就是通过税收的超常规增长和不平衡增长来考察其产生财政风险的可能性、程度及影响,进而提出改进和解决措施。

笔者认为,税收的非均衡增长是一种动态变化的不均衡。这种非均衡持续时间过长而得不到纠正,有可能影响经济体系的不均衡,从而影响财政体系的不均衡,即财政收入和支出的矛盾,财政风险由此可能产生。

二、税收非均衡增长财政风险的形成机理及传导机制

1.财政增收及其风险研究的逻辑起点

财政风险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世界银行专家Brixi就财政风险矩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主要侧重于“或有负债”(contingent government liabilities)研究。而我国财政风险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财政部向国务院汇报工作提出了财政风险问题,指出财政运作有风险。国内也有一批学者如刘尚希等在9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此方面的相关研究。

国内诸多学者开展了财政风险和增收风险的研究。比如,刘尚希认为在风险防范方面公共风险应该是财政风险的源头[1]。赵晓等认为国家超常规的财政收入增长是靠税收收入剧增来支撑的,一方面多收税压抑私人部门投资和消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扩张公共投资,无疑增加了投资风险[2]。武彦民在其著作中提到财政收入增加的风险效应,指出增收风险的构成:功能性增收、操作性增收和利益性增收,地方财政尽力提高收入集中率,导致过分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势必会影响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3]。王连山提到税收风险对财政安全的影响,税收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数量和质量[4]。

2.税收非均衡增长财政风险的形成机理

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的数据关系来看,税收非均衡增长变量,可以形成对财政风险变量的冲击。其形成路径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纵向来看(时间序列),税收增速长期高于GDP增速,长此以往或将通过经济体的其他因素,比如影响财富分配和生产资源配置,不利于扩大税基,对经济增长产生负面影响;经济增长放缓,反过来又影响税收和财政收入,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日益扩大的公共产品供给需求支出,从而导致财政风险增大。

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税收始终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速度,最高年份2007年达到创纪录的31.06%,即使最低年份发生金融危机的2009年也有9.77%的增长率。而同期代表经济增长的GDP增速最高也不过13%(2007年)。

图1 1988―2009年税收收入增速和GDP增速

数据背后的一个事实是,税收增长过快侵蚀税基,引发民众对于税收负担过重的担忧以及对于未来税收增长的预期,而在我国社会保障等制度利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下,一方面是过快的公共产品支出需求扩大,另一方面是税收收入过快而经济趋缓因素影响下的税基减损的长期效应,多种诱因或将引发公共风险,即社会整体系统的福利需求和实际供给不匹配,从而导致诱发财政运行安全的风险。

第二,从横向来看(横截面),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经济体系内不同的区域或许税收收入存在差异,税收收入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地方财力解决地方日益增长的公共产品需求的能力,对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而言,税收收入实力的差异表现在静态的存量和动态的流量增长之中。

从动态来看,各地税收收入的流量差异通过税收增速表现。流量等于前后期存量之差,那么用这个流量相对于前期的存量之比,则可以理解为税收增速。近年来,各地的税收增长有一种现象,先发展起来的地区税收经历过一轮增长之后逐渐保持相对平稳状态,而后发展地区的税收近年来增长较快,笔者姑且称之为“爆发式增长”。也有另一种现象,发达地区税收维持高增长,而欠发达地区增长不足,“强者愈强,弱者贫弱”,笔者将欠发达地区的税收增长称之为“低迷式增长”。

概括而言,税收非均衡增长通过两种不同的维度,即总体上的税收增长与相应税基不匹配,税收增长分布不平衡,在公共产品供给和需求失衡的状态下,将系统内公共风险扩大,甚至通过公共风险逐步传导并强化财政运行体系的风险,使得财政运行风险或可能为其他风险“埋单”。

3.税收非均衡增长财政风险及传导机制

税收非均衡增长财政风险及传导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整体的财政风险;二是地方财政风险;三是中央和地方财权分配导致的制度性财政风险。

第一,就整体财政风险而言,也就是一般的财政风险。

在我国,人们通常倾向于按照具体财政活动类型划分财政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并且都属于内生性风险:源于收入方面的财政风险、源于支出方面的财政风险、源于预算赤字的财政风险、制度因素引发的财政风险以及系统因素引发的财政风险等。

这里的传导,一般的逻辑思路,即税收增长过快引发侵蚀税基的风险,进而在经济增长一定的条件下,影响未来的税收,从而导致收入不足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支出需求,矛盾逐渐扩大,诱发财政风险。

第二,地方财政风险程度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致险因素及危害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当地财政的实力,即抵御风险的能力。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差别,地方财政风险的程度和抗风险的能力也有所不同。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省份及地区,地方财政风险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且风险形式呈多样化;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省份及地区,抵御财政风险的能力相对比较强,风险形式也相对比较集中。

地方财政风险集中表现在债务风险(隐形,比如地方融资平台问题,显性)、收入风险、支出风险及赤字风险。

财政收入风险,集中体现为财政吃紧,其内在意义是财政经常性预算平衡难度大。由于财政收入增长乏力,收入结构单一,加上存在“虚收”现象,预算安排的法定支出难以正常足额及时地支付。

第三,中央和地方财权分配导致的制度性财政风险。近年来,中央和地方财力分配失衡现象十分突出,即中央财政占比越来越大,而地方财政相对不足。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分税制改革,分税制改革一方面提高了中央财力的比重,而同时由于财权和事权划分的不合理和不匹配,导致大部分地方性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而另一方面,中央政府财力充裕,债务仍在不断增加,诸多现象交织进行,长此以往,无助于减弱地方财政风险爆发的可能性,而同时整体性财政风险也不会因此避免。

地方财力不足难以应付地方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的供给,地方只好通过融资平台贷款来解决由于收入不足急需解决的、有利于拉动地方经济增长和提高官员业绩的固定资产投资,由此导致银行体系面临金融风险。因而,可能产生地方财政风险未爆发,金融风险先爆发的可能性。

同时,由于财政支出缺乏硬约束,地方人大对政府财政支出的监督不足或乏力,导致对于民生领域的公共产品提供长期“缺位”。

三、税收非均衡增长的财政风险甄别:现象与本质

近年来,诸多与税收有关的现象成为社会的焦点。这些现象的背后,其实隐藏着税收非均衡增长与财政风险的关系。通过对这种关系的解释,或许我们能更透彻地理解这种关联背后的财政风险是如何出现,以及如何来甄别。

第一,税收增速连年超过GDP增速,特别是近年来税收月度增幅过快,这种现象引发各界对宏观税负水平和社会财富分配失衡的讨论。

关于中国宏观税负的言论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广泛争议,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官方宏观税负偏低的结论与民众普遍感受过高相背离。

税收增长过快,而同时经济趋缓和居民收入增长缓慢,不利于改善政府、企业和居民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偏差如果长期不能得到纠正,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在未来政府支出责任和公共产品提供面日益扩大而税源受影响的情况下,财政体系的稳定性将受到冲击,财政风险不可不防。

第二,各地区间税收(财政收入)增长不均衡,流量增长的差异加剧了地区间财力存量的差距,这也加剧了地区间公共产品供给的差异。这种现象体现了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直接体现为地方公共产品需求和供给的矛盾。

经对历年来各地区税收及财政收入增长率的计算和对比分析,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地税收增速基本保持在10%以上,而且普遍维持在高位,波动性较大,震荡格局明显。由于2000年以后各地区经济发展相继处于腾飞起步阶段,因而,税收收入基本都维持在高位,最高的已经超过30%。

地方税收增长一方面受到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收名义增长过快也与税收前期基数偏低、统计因素以及征管因素有很大关系。比如,税务部门为了保证税收任务,往往存在税收“寅吃卯粮”或推迟入库等,造成当年税收收入与GDP不完全配比,当年税收收入不一定反映了当年的实际经济成果,而且人为控制税收入库造成税收征收“波幅”偏大等。

总之,各地区税收总量增加,但增长实际上是不均衡的。尽管名义数据不一定完全反映出这种规律。

各地区税收收入直接决定了各自的财力,进而影响地方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而近年来,各地对于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等基础性公共产品的需求日益增多。受GDP驱动因素影响,地方政府前若干年一直致力于完善基础设施,推进国企改革等领域的投资项目,导致民生性公共产品供给严重不足甚至缺失。这种情形,在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均不同程度存在。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各地社会保障体系投入不足,教育、卫生等民生性支出不足,导致民众基础性公共产品难以满足,公共产品和服务均等化更是差距很大。

第三,近年来中央和地方财政实力对比明显,财力“金字塔式”分布,即中央财政实力的富足和地方财力的“捉襟见肘”,中央和地方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供给不均衡等因素和现象,均引发社会各界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重新思考。由分税制确立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

近年来,日益受关注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问题暴露出地方债务的严重性,而依靠“土地财政”投资项目型公共产品融资的模式越来越成为诟病。

一方面,地方融资平台债台高筑,或引发财政风险向金融风险转移。据银监会的统计,截至2010年6月末,地方融资平台贷款达7.66万亿元。

另一方面,“土地财政”推高房价加重了中产阶层的财务风险,抑制消费和降低储蓄。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为1.42397万亿元,比上年增长43.2%。众多学者研究结果表明,地方政府税收之外的“土地财政”推高了房价,透支了居民财富积累能力。

税收增长对于增强政府财力十分有益,但各地税收增长不均衡,又不能完全满足公共产品生产的需求,因而,无论是地方融资平台贷款还是“土地财政”都不是为解决民生性公共产品而设置的“工具”,几种因素综合,增加了债务风险和财政风险的可能性。

而造成这种局面的缘起之一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目前,旧的税制体系明显有利于中央财政而不利于地方财政,中央和地方出现财权和事权不匹配的情形,地方财力的“捉襟见肘”,使得地方有了寻求“土地财政”和建立融资平台的冲动。这种制度性缺陷不能得到纠正的话,长期来看,易将地方财政置于公共风险的最前端,财政风险积聚。

四、有关税收非均衡财政风险的防控与建议

无论是税收的高增长还是不平衡增长,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可能发生的财政风险对于财政运行安全和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给出几点建议供参考。

第一,短期来看,从财政增项角度,通过结构性减税来降低税收增长的幅度,缓解税收增长过快带来的财政收支结构性矛盾。

所谓结构性减税就是“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的一种税制改革方案。既区别于全面的、大规模的减税,又不同于以往的有增有减的税负调整,结构性减税更强调有选择的减税,是为了达到特定目标而针对特定群体、特定税种来削减税负水平。

结构性减税强调税制结构内部的优化,是有增有减的税负调整,尽管税收的基数和总量基本不变,短期不影响税收总量的大变化,但却对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具有较大好处。实际上,结构性减税着眼于减税,能起到减缓纳税人预期的作用。

结构性减税在2008年12月初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比如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促进了宏观经济复苏。实行结构性减税,结合推进税制改革,用减税、退税或抵免的方式减轻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是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内容。应该在当前大规模税制改革未启动之前,继续予以推行。

第二,长期来看,应该推行相应的税制改革。主要应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改革税制结构,另一方面重新确立合理和公平的中央和地方税收关系。税制改革从内在机制上降低税收增长的内生动力,从外生制度上减少税收分配的不平衡,从而调整良性的税收增长格局,有利于降低财政风险发生的内在因素。

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世界各国都进行了较大的税制改革。其总的趋势是:以所得税为主体模式的发达国家普遍降低所得税,日益重视流转税,向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方向转换。以间接税为主体模式的发展中国家,改进流转税、加强所得税,努力提高所得税在税制结构中的地位。

当前,我国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重不协调,直接税所占比重过低,间接税比重过高,这对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通过建立起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可以优化税收征收与财政支出的关系,进而还可能影响到财政预算体制改革,推动建立公民税收社会的价值理念,从而保障财政收支稳定平衡的运行机制,减缓财政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另外,还应该理顺税收分配关系、改革税费征管机制,降低税费征管成本。要逐步完善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分配关系,从而保障中央和地方公共产品供给的稳定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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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非税收入;非税收入征收;非税收入管理;综合预算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我省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很多经验在全国得到推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非税收入管理已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非税收入管理也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研究解决。

一、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1、非税收入管理理论缺失

税收、收费、价格、利率、工资等都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共同构成国民收入分配的手段体系,它们之间相互制约,从不同角度独立发挥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和收费都是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分配关系的手段,其中税收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实施经济控制的主要手段。收费的主体虽然也是国家,但从目前情况看,实际执行主体是诸多部门和单位,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收费属政府行为,强调的是成本补偿和谁受益、谁负担等原则,与等价交换无关,主要调节政府与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价格的执行主体是市场,价格的高低是市场的晴雨表,反映市场商品或劳务的供求关系,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主要调节企业之间或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用价格原理调节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必然产生政府权力商品化,导致乱收费行为的泛滥。目前实际工作中都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比照价格办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界定为价格范畴。这是多年来,多次进行收费整治,但仍然没有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恶性循环怪圈的最根本的原因。

2、非税收入管理政出多门

现行政策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其中项目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物价部门进行审批,标准管理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准;涉及农民利益的收费要经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现行地方收费主体有地方财政、交通管理、国土管理、工商管理、卫生监督、公安、司法、城建、环保、教育等多个管理部门,每个部门各有收费名目,而且一个部门收取多种费。这种相互交织、多头管理、多头控制的规定看起来非常严格,实际执行中漏洞很多。一是收费管理主体为两个或多个管理部门,原本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结果是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甚至扯皮,内耗较多,收费管理重复与空档同时存在;二是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标准管理分开,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与“服务性收费”分裂,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基金分开,人为割裂收费管理的内在联系,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不便管理;三是一些行政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实行服务性收费,出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之后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能审批的项目,作为服务性收费出现,加大乱收费治理难度。

3、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预算法》以及《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不涉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内容。当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章制度大多是一些政府部门分散或联合发文的决定、办法、通知,法律级次较低,不易协调,实际贯彻执行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地方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是没有全面涵盖非税收入管理内容。而且在这些政府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中,还有一些是以“预算外资金”为管理对象,对非税收入的分类没有统一明晰界定;对违犯非税收入管理的人或事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和相应处罚或惩治的制度规定,非税收入在征收、征缴过程中还时有不规范行为发生。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非税收入管理难上加难。

4、非税收入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分类口径

财政部收支科目分类改革方案将非税收入分为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收入八类。《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政府非税收入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及其他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各省分类各不相同。以法律形式规定非税收入分类口径、科学划分非税收入范围是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和统计工作的基础。

5、非税收入数额总体规模偏大

据专家估算,2004年全国非税收入突破1万亿元,大约为10523亿元,相当于同期全国财政收入的39.8%;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约为1627亿元,占本级财政收入的11.2%;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非税收入为8896亿元,占本级财政收入的74.8%.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政府主要以税收方式筹集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所需资金,非税收入只是政府收入的补充。与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中央政府(联邦)非税收入一般占本级财政收入10%以下、省(州)级政府非税收入占本级财政收入的20%左右、市县级政府非税收入约占本级财政收入的20%-50%相比,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约占本级财政收入11%和75%的比例明显偏高,一些市、县政府非税收入甚至超过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总体规模偏大,税收与非税收入的比例关系不合理。

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思考

政府非税收入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长期积累形成的。从长远看,必须深化经济、行政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不规范的深层次矛盾,建立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科学、规范、有序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从近期看,应当积极总结非税收入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非税收入管理做出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

1、加快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制建设

目前,非税收入的立项、定标、征收、票据管理和资金使用等环节,尚没有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系统的全国性法律制度。特别是由于一些上位法的限制,地方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阻力。应推动非税收入管理国家立法工作,尽快以国家法律形式对非税收入的性质、分类、范围、征收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明确非税收入范围和分类口径

科学界定非税收入范围,统一非税收入的分类口径,是做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目前之所以全国缺乏准确的非税收入统计数据,就是因为各地非税收入范围界定不一,非税收入分类方法不一。

3、统一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国家应明确非税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改变目前多头管理格局。财政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管理统一归口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基金由中央财政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公益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中央和省两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营(卖)收入集中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管理,适当照顾地方利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接受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财政资金利息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建立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

政府非税收入在财政收入尤其是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已经从“拾遗补缺”演变为占据“半壁江山”。管理规模巨大的非税收入已成为各级政府加强宏观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重要内容,而宏观管理决策有赖于一个科学的、准确的、及时的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的建立。必须运用科学的统计理论和方法,通过对非税收入基础数据资料的搜集汇总、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为客观认识非税收入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为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进行非税收入规范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建立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一方面可提高非税收入管理透明度,增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公众通过了解非税收入状况及其使用情况可增进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及其发展趋势了如指掌,能更合理地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改变目前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游离于预算之外,由部门自收自用、脱离财政监管的状况。尤为重要的是,非税收入统计报表体系的建立可以改变目前要数据报不出,要情况说不明的窘迫局面。

第9篇: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

西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代表性理论是财政联邦制理论,至今已有传统理论和新近理论两代。传统理论的精髓是通过财政分权、赋予地方政府更多责任,促进地方政府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新近理论注意到经济转型国家的政府间关系可能存在更多问题,尝试运用企业理论分析政府激励问题。经济转型国家,特别是中国和俄罗斯,都存在“地方产权制度”现象由中央确定的货币政策都对解决财政矛盾起着关键的作用,以及中央与地方政权之间存在着围绕税基和财政收入再分配的复杂的讨价还价现象。

为增进政府绩效,很多国家鼓励政府间展开税收竞争来提高效率。财政联邦制理论又可细分为“增进效率说”与“降低效率说”,两者都注意到了税收竞争在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上的作用。虽然,税收竞争的效果是增进还是降低效率尚无定论,但其本来目的旨在增进政府绩效应无疑议。笔者认为,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引入“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的制度理念:政府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的消费者负责,公共消费者籍此对公共服务直接进行控制和选择。适当的税收竞争是一种较为可取的状态,税收竞争是必要的,但必须有限度。

税收竞争的适度与过度

财政分权与政府绩效增进的需要必然会引发税收竞争。税收竞争,是政府为了某种目的所采取的税收政策影响到其他政府的税收政策时产生的,源于“竞争性政府”的概念,最早见于英国学者阿尔伯特&#8226;布雷顿的代表作《竞争性政府:一个政府财政的经济理论》: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看存在竞争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政府外的行为主体之间迫于选民、经济主体和非经济主体的压力,必须供给合意的非市场供给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当地居民和组织的要求。税收竞争如果适度,将有益于资源优化配置。

税收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国家间,“税收竞争是指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也可能发生在一国国内地方政府间。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明茨和塔尔肯在合著的《联邦各州的商品税竞争均衡和效率》中指出: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税收开征权,政府的税收决策会影响其他政府的税收收入。通过改变自己与其他政府的相对税率,每个政府都能在有损或有利其相邻政府的情况下改变其税基的规模。

“国内税收竞争”的典型定义有:税收竞争是独立性政府的非合作型税制设定行为,每一个政府的政策选择都会影响流动性税基在这些政府所代表的地区间的配置。事权与税权是否匹配是政府能否完成其应有事权的普适性标准。税收竞争客观上可能增加地方政府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源,但过度的税收竞争可能使地方政府因提供过多税收优惠而无法获得税收增加。

经济转型国家中的地方政府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进取型地方政府,即主要依靠制度与技术创新、加强软环境建设吸引税源,从而扩大税基;第二,保护型地方政府,即虽然进行制度与技术创新,但创新能力有限,不足以吸收税源。为保证一定的税基,常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保护创造当地企业的产品市场;第三,掠夺型地方政府,即虽很难创造新的税源,为维护政府日常开支,不惜通过各种手段增加收费。财政困境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互遏制。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动力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这种格局,掠夺型政府可能持续更长时间。

经济转型国家中,很多法律制度仍在不断调试,市场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秩序混乱,税收竞争对市场发育与市场秩序维持至关重要,税收竞争缺乏成文的竞争规则以及规范的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政治上的集权与财政上的分权并存,使得税收立法权虽高度集中于中央,但税收竞争屡见不鲜。

税收竞争过度不仅无法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可能导致税收大面积流失,故可称为“税收不当竞争”或“有害税收竞争”。为与我国惯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保持一致,笔者倾向参照竞争法使用“税收不当竞争”的概念。税收竞争植根于改革过程中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反映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就是事权与财权的界限模糊,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地方政府官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问题,以至于税收竞争模式不断调整,甚至导致税收竞争失当。重建税收竞争秩序的出发点是培育地方经济竞争力,通过地方经济发展规范政府行为。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思路

为保证税收竞争发挥积极作用,防止税收不当竞争引起的混乱,必须构建调整税收竞争关系的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首先考虑选民满意程度不同的是,我国政府官员制定税收政策时更多地考虑上级的满意程度。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期,很多问题须依赖经济高速增长来解决。经济增长率,特别是国内生产总值(gdp),成为评判官员政绩好坏的最重要指标。“十一五规划”中虽未规定税收竞争,但“绿色gdp”指标的引入、政府问责制的确立以及一系列税法规范的制定与完善要求,间接促进了问题的解决。

税法调整税收竞争关系既需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需要有程序法上的理由。笔者认为,引起税收不当竞争的原因既可能是制度性缺陷,也可能是非制度性缺陷。首先,制度性缺陷,是指导致税收不当竞争发生的内在性规律与内生性缺陷。对于制度性缺陷的弥补,可以通过制定具有前提性和引导性的实体性法律规范来解决,其次,非制度性缺陷,则是指即使相关立法对税收竞争关系做出了前提性和引导性的规定,保障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范仍是税收竞争适度的保障体系。特别是税收不当竞争,除了立法调整外,还亟待司法规制的支持。

针对制度性缺陷,亟待制定财政收支划分的相关法律制度,合理确定各层级政府的职能(即事权)并相应划分其财政收入范围(即财权),这既是现代财政管理体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财政分权法治化的基础环节。我国已有一些财政收支划分方面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世界各国很少专门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宪法性文件和一些基本法中。

我国台湾地区则已制定较为完备的“财政收支划分法”。笔者认为,旨在解决财政收支权限如何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问题的法律规范,是否称为《财政收支划分法》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财政收支划分既可以单独立法,也可以置于《财政法》或《税法通则》中。无论名称如何,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规范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权。财政分权要适度,各地财政能力差别很大,地域性的、零散税源的立法权可赋予地方。通过清晰界定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可以降低税收竞争行动预期的不确定程度、促使税收竞争理性进行。

制度性缺陷,还可以通过制定《税法通则》来解决。《税法通则》在完善和规范税收体系、协调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各单行税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提高税法的效力位阶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在此不作细表。作为税法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立法,《税法通则》应当考虑设置“鼓励政府间税收竞争、禁止政府间税收不当竞争”的概括性条款,以表明最高权力(立法)机关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行为的基本立场。政府间的税权配置与权力利益关系只有通过法治化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相互信任、相互补充关系。

除税收外,财政收入还包括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税收竞争还可能围绕非税收入和国债收入展开,而这两类收入,都缺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是政府为实现其职能,按照一定规则采取收费、基金等非税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分别筹集用于特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目前,非税收入无制约增长,直接影响财源结构和财政收支结构,使现有税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将使地方财政的“费挤税”或“重费轻税”现象遵循合法渠道而取得有效缓解。至于国债收入,则应考虑如何将目前地方政府“非法举债”的普遍行为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