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资金保证计划精选(九篇)

资金保证计划

第1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关键词: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第2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7年后,券商再次瞄向1.2万亿的客户保证金,只不过这次通过合法的方式,通过与客户签订协议,期望双方能达到双赢。

2011年9月末,信达证券成为证监会同意批复的第一家直接划转客户保证金试点券商。10月18日,信达证券现金宝集合理财计划正式进入推广期。目前,东方证券、国泰君安、招商证券也已经上报了相似产品申请。

接受《投资者报》记者采访的几位券商集合理财经理也都表示:“客户保证金闲在那里,不用太浪费了,客户保证金管理一方面可以增加券商的收入,客户也可以获得比活期存款更高的收益,何乐而不为?”

只不过这次事件的主角信达证券想保持低调。“大家不用那么兴奋,有些报道有点夸大了,这款产品仅是一款现金管理的产品,和其他集合理财产品没有什么两样。具体的看网上披露的法律文件。”信达证券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投资者报》记者说。

信达现金宝收益超活期

10月11日,信达证券官方网站挂出证监会同意公司开展现金管理产品试点以及设立信达现金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文。

上述集合计划,是指在不影响投资者正常证券交易的前提下,券商每天收盘后,将签约客户的闲置保证金投向各类银行存款,以取得高于活期存款的收益。

该产品的设立,意味着监管部门首次允许证券公司动用客户保证金,只不过要通过集合理财的平台。

根据证监会批复,产品成立的前6个月中,计划募集资金规模的上限为15亿元,推广机构仅限于6家证券营业部;6个月后,如果运转良好,资金规模上限可以提高到70亿元,计划推广机构逐步扩大至公司的所有营业部。

首次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追加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整数倍,单一账户最高参与上限金额为1000万元。

信达证券北京西单北大街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给《投资者报》记者举了个例子:参与产品的门槛是5万元,只要你的账户余额里有5万元就有了资格,第二天你可能买股票只剩了2万元,2万元就可以用于理财。参与理财的资金是1万元的倍数,如果账户里有1.9万元,参与的资金也仅有1万元。该只产品是日交易结算,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到时连本带利归还客户。

券商利用客户保证金投资,亏损了怎么办?“产品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存款,不可能亏损的,如果发生了亏损,那肯定是银行存款先出现了问题。”上述工作人员表示。

券商抢食万亿闲置资金

信达证券获批为何受关注会如此之高?

2004年,大批券商因为挪用客户保证金而倒闭,为了防范风险,证监会出台了第三方存管制度,禁止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证券。股民的资金被放在托管银行,券商无权动用。

中国证券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末,100家券商的客户保证金余额为1.2万亿元,而排名前10位的券商客户保证金余额共计5225.5亿元。

“一个人的客户保证金,资金量可能很少,银行仅给你0.4%的年利率。如果把全部股民账户的钱都算起来,是一个大数字,可以说是便宜了银行。我们为什么不能利用起来?”上述营业部工作人员对记者说道。

现行模式是,券商将闲置现金存放于银行的客户保证金托管专户中,银行以同业存款利率(约1.6%)向券商支付存款利息,券商以活期利率(约0.4%)向客户支付利息,两者之间的差额形成券商的经纪业务息差收入。券商全行业每年被动实现的息差收入约120亿元,如果券商涉足客户保证金管理,潜在的利润会更高。

客户保证金这块“肥肉”,还被银行惦记着。比如,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提供的通知存款业务,就是银行与客户签订业务协议,在获得客户授权后,在每天股市收盘且完成资金清算后,自动划转闲置保证金进入理财账户,投资于债券或货币市场;次日开盘前,保证金和当期结算利息将自动转回客户的存管账户,进行正常的股市交易。

银行的抢食行动无疑刺激了券商的神经。

为了应对竞争,券商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也开始探索利用客户保证金的方法。7月底,就有消息传出,监管部门正在酝酿一项针对客户保证金现金管理的改革,年底大约有4~5家券商会得到试点资格。

据记者了解,东方证券、国泰君安、招商证券也都上报了以集合理财产品形式直接划转客户保证金用以投资债券领域开展现金管理业务的方案。

产品已计提风险准备

直接划转客户保证金投资存款、债券等产品形式,仅是券商涉水现金管理的一个探索。

区别信达资管产品划转的模式,现金报价模式也是券商在实践的一类。

在此种模式下,券商以自有债券质押给客户,取得客户资金后通过债券(包括政府信用债、金融债、企业债和公司债)现券交易、债券回购交易、货币市场拆借投资货币或债券基金、银行通知存款等投资工具实现客户资金增值。

这类以国信证券为代表。

国信证券推出的“金天利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包含1天、7天、14天、28天和91天五个期限品种。每天向客户公布产品的收益率,通常要比客户保证金获得活期存款利息高出几倍。中间的差额就是国信证券的利润。

除了国信证券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以外,银河证券、海通证券也相继获得1亿元额度开展上述业务。和信达证券不同的一点是,目前该业务仍属于传统经纪业务范畴内,并非集合理财产品。

当然,券商涉水现金管理仍需解决一系列问题。譬如,直接划转客户保证金的集合计划,如果出现客户集中赎回,产品就清盘了,流动性该怎么样管理?

第3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第4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关键词:证券公司;财务系统;内部控制

一、引言

截至2013年底,我国共有104家券商,和前几年的鼎盛时期相比,数量有所减少。除受市场环境影响外,证券公司管理混乱、违规经营也是其走向灭亡的原因。从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层面来看,严重违规即意味着其内部控制失效。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完善在牛市中可能被巨大的赚钱效应所忽略,但内部控制失效的后果却终究要由自身承担。实证的结果表明,内部控制对证券公司资金挪用、潜在损失和诉讼风险等都具有很好的解释能力。中小型券商想在竞争激烈的证券市场中生存下去并做强做大,首先要控制自身的风险。内部控制的建立是风险管理的基础,财务系统的内部控制作为证券公司内部控制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能够防范、发现证券公司的大部分风险。本文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构建财务系统内部控制体系,为中小型证券公司财务系统内部控制的建立提供参考。

二、财务系统内部控制体系设计原则

财务系统内部控制体系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财务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在国家规定的制度范围内,制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切实可行的内控制度。二是健全性原则。财务系统的内控制度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财务系统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三是制衡性原则。财务系统岗位的设置必须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并通过切实可行的制衡措施来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四是针对性原则。财务系统的内控制度要针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针对客易出现错误的细节,抓住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制定切实有效的内控制度,将各个环节和细节加以有效控制,以提高公司财务系统的管理水平。五是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应具有及时性和前瞻性,并随着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修改或完善。目前,活跃的市场为证券公司的业务创新提供了契机,内部控制的制订要与业务的发展同步,否则可能出现的风险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三、HK证券财务系统内部控制体系设计

证券行业是高风险行业,HK证券作为一个仅有五家营业部的小型券商,也发生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大案,本文对HK证券财务系统的核算控制、预算控制等关键内部控制进行设计,为中小型证券公司财务系统关键内部控制的建立提供借鉴。

(一)会计核算制度及内部控制设计

原来HK公司各营业部均用各自的财务软件进行核算,每月仅向总部报送最终的报表,总部无法核实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交易分类的恰当性,在这种情况下,集中财务核算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首先,应以“数据集中管理,分布使用”为原则,选用集团式财务软件,在总部建立专用的财务数据库服务器,所有财务数据均存于该服务器上;为保证数据传输及保存的安全性,各营业部通过专线与该服务器相联;总部统一建立各分支机构账套,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并且相互之间保密,这样,各账套在逻辑上相互独立,又接受总部的统一规范。营业部除可以设置三级及以上的会计科目外,总部控制所有的财务软件管理权限,营业部仅处于财务软件的应用层面,任何权限的变化需求均需要向总部打书面报告,报告设置特定的格式,批复结果用于存档。总部对数据库定期备份,以保证财务数据的安全、完整性得到有效控制。其次,要抓好对营业部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当“硬环境”得到了保障,财务软件的应用水平和会计政策的执行程度决定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由于证券公司的会计处理相对简单,因此,公司应该制定统一的会计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该明细到具体业务或凭证类别一级,甚至包括凭证中现金流量的归类,这样产生的财务信息才能为财务分析打下基础。此处,要特别强调凭证的二级复核制。笔者在实际调查中发现,营业部的凭证二级复核往往没有落到实处。总部应做好凭证制单人和复核人的培训工作,从而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分类的恰当性。再次,定期检查。总部计财部应该通过财务软件,每月抽查营业部的凭证,检查凭证录入和复核的准确性、恰当性和及时性。

(二)资金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设计

资金管理制度及内控设计是HK证券财务系统内部控制设计中最重要的环节。HK证券的资金管理制度及其控制分为客户资金管理、自有资金管理和自营资金管理三类。

(1)客户资金管理和控制。目前,公司已经全面实现“集中清算”。“集中清算”依托于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是相对于分散交易模式而言的。集中交易是指多家营业部客户资料及交易数据全部集中在同一主机系统中,由主机系统实时处理客户交易指令,统一向交易所报盘并实施统一清算的交易模式。“集中清算”提升了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客户资金资产的安全保障能力。在分散交易模式下,证券公司与客户的清算由营业部完成,留下了黑箱操作的空间,行业内频发的挪用客户保证金事件与这样的交易环境有较大的关系,HK证券A营业部案件很大程度上就与此相关。另外,由于一般的证券公司都有多家营业部,风险点多面广,加大了公司风险控制的难度。而“集中清算”实现了客户资料、交易数据和资金股份在公司总部的集中,营业部不直接接触数据,客户资产的安全性得到了加强。依托集中交易系统,公司建立了高效实时非现场监控平台,各类风险异常实时纳入总部的控制范围。为了适应“集中清算”,公司财务系统中单独设置“清算”账套,用于专门核算公司的一级清算业务和二级清算业务。该账套中设立“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科目,每日与在登记结算公司相关客户账户余额、客户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当地客户银行存款余额进行核对;设置“内部清算”科目,分营业部明细核算,每日与各营业部账套中的“内部清算”余额核对;营业部财务部根据总部清算部门发送的清算数据记账,将“代买卖证券款”科目与交易系统柜台资金进行核对,将“银行存款—客户资金”与银行划付系统(或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并每日做到财务账面“银行存款(客户)”、“内部清算(客户)”、“交易保证金”余额之和与“代买卖证券款”余额平衡。上述对账的前提是入账的及时性。公司要求营业部入账时间是T+1日10:00以前,总部可以实时监控营业部的核算情况,获取营业部客户资金相关科目的核算数据。通过监控系统,与交易系统、法人清算系统和转账划付系统数据进行核对,检查营业部核算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账过程出现差异需要调账时必须由营业部业务主管或财务主管做出书面报告,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经营业部负责人或总部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做相应调账处理;调账说明和审核单上报客户资产存管部、计财部,并报稽核风控部备案;公司计财部调账事项必须经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处理。这样,任何客户资金的变动或异常处理都在可控的范围内。总部财务部和营业部财务部的客户资金账户控制流程如图1、图2所示。

(2)自有资金管理和控制。在HK证券A营业部案件之前,公司对营业部自有资金的管理采取粗放的管理方式,营业部拥有自有资金收入的支配权,即营业部在自有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费用的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不加控制,而没有任何机制去干预。总部的财务部对营业部的收入情况只在月末时进行统计,并不去核实也无法核实营业部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自有资金非正常流失的风险非常大,没有任何机制去约束营业部管理层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留给了营业部“逆向选择”的空间。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不景气时,收入来源有限而费用不可控,公司的发展将会受到很大限制。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将收入和费用控制在总部一级手中,本文制定适合本公司的“收支两条线”制度。首先,该制度可以适度降低经营性风险,并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方面杜绝了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发生不足时挤占客户保证金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在营业部现金流不足时总部所给予的自有资金支持也是营业部持续经营的重要保证。其次,减少资金沉淀,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行情较好时,营业部的现金流入除了可以支付日常开支外,可能存在大量的现金节余,如果将其集中统一使用,可以进一步增强资金的盈利能力。第三,实现费用和支出的合理支付,降低费用开支水平,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总部按照核定的营业部费用与支出预算数将资金划至营业部的自有账户,不仅有利于总部对公司整体费用与支出水平的控制,也会促进营业部从实际支付的角度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保证经营计划的完成。第四,该制度是实现全面预算管理的重要手段。费用预算管理是全面预算管理重要组成部分,“收支两条线”一方面将促进营业部不断提高本单位的预算水平,另一方面有效的保证了费用预算的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设计和具体实施方法如下:首先,进行收入归集的流程设计。一是账户的设立。“收支两条线”主要涉及三个银行账户:公司清算中心的自有资金账户、公司总部的基本存款户及营业部的自有资金账户,原则上营业部只开立唯一的自有资金收付银行账户,并且要实现总部与营业部的账户网银联结。总部对营业部的拨款通过内部往来的专门明细科目核算记录。二是登记结算公司自有资金的划付。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每日对营业部上报佣金等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并向客户资产存管部发出划拨指令,将佣金等收入从中国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结算备付金客户账户划入结算备付金自有账户。目前公司已建立营业部自有资金上报系统,并由计财部指定专人将每家营业部自有资金明细与客户资产存管部费用明细、集中监控系统柜台数据中的佣金明细进行核对,并制作营业部内部清算“客户”转入内部清算“自有”明细表交客户资产存管部。自有资金划转流程如图3。其次,进行费用下拨的流程设计。一是费用的确定。每月公司计财部根据营业部的费用预算和现金预算,结合营业部实际、调整预算后确定下划营业部的费用。如果上月有除佣金外的现金性收入,下划的费用要将营业部上月收到的现金性收入扣除。二是费用的划转。公司计财部根据确定后的费用金额向公司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令,分别从各营业部清算自有资金账户将资金划至总部自有资金账户,总部自有资金账户再将该费用划至各营业部的账户。三是资本性支出资金拨付。营业部的资本性支出均需要专项批复。营业部需向计财部提交经公司经理办公会批复同意的项目任务书,以及包括本次用款的项目和金额等在内的书面申请,计划财务部进行审核,并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向该营业部拨款或由公司相关部门办理集中采购。四是预算外事项资金的拨付。营业部有预算外资金支出需要拨付的,需书面向总部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向计划财务部上报经营业部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的《申请资金报告单》,经审核无误后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再将资金划回各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

(3)自营资金管理和控制。自有资金调入自营资金账户时,证券投资部应根据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的自营资金额度和操作计划,提交自营业务用款申请,由计划财务部审核后,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划款。超出部分必须要由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重新审批、决议。自营资金调回自有资金账户时,计财部填写“资金划拨单”并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计财部向客户资产存管部发送“划款通知”,由存管部将资金从登记公司自营账户划入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同时书面通知自营资金户所在营业部,办理相关存取款手续。自营资金的调拨只能在登记公司的自有资金账户与已报备的银行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划转,自营资金的划拨必须以公司名义,禁止以个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从自营账户调出资金;由计财部指派专人到营业部打印资金流水单,与公司财务核对。

作者:常雪梅 单位: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第5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泛资产管理时代”基本特征

所谓“泛资产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其特征:一是资产管理主体更加多元。除信托外,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金融机构均被赋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二是资产管理市场更加统一。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均可接受个人和机构的委托,受托管理个人财富和机构资产。三是投资业务领域更加融合。各类资产管理机构投资领域虽各有侧重,但通过银信、银证、银保、信政、信保、信基等合作,相互之间的投资壁垒已经打通,业务融合势头强劲。四是依托法律关系更加趋同。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体现为典型的信托关系,即受托人以自身名义管理和运用受托财产。

“泛资产管理时代”市场主体

信托公司。2001年4月,《信托法》颁布;2007年1月,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2月公布修改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10年8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上述“一法三规”赋予了信托公司“独特的制度安排”,即信托财产的“多方式运用”和“跨市场配置”。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可以采取贷款、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等债权性投资方式,也可以采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实物投资以及各种财产权利投资等权益性投资方式;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配置标准化的金融工具和非标准化的金融理财产品,还可以在实业市场上进行形式多样的资产配置。“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规范开展信托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了信托公司在资产管理行业中的“正统”地位,引导信托业走上了快速发展的良性轨道,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商业银行。银监会于2005年9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7月《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8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3月《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9月赋予首批11家银行理财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上述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和机构理财业务,规范理财产品销售和投资运作范围,明确理财资金可以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银行信贷资产、信托贷款等,授权试点银行直接开办理财资产管理业务。原则上,银行理财产品只能投资于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信贷市场等,但是通过与信托、证券和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合作,加之试点银行可以直接开展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使银行理财资金投向呈现多元化趋势。

证券公司。2012年10月,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年6月,证监会公布了修改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明确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适度扩大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运用方式,但总体上被限定在金融市场上各类标准化和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上;对于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则完全放开其投资范围,允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范围,与信托公司单一信托的投资范围已没有区别。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10月,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以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同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上述规定,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已无实质区别。

基金公司。2012年9月,证监会出台新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10月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旨在向基金公司全面开放资产管理业务,不仅明确基金公司可以针对单一或多个客户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金融市场上标准化金融工具,而且允许其设立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已基本相同。

期货公司。2012年7月,证监会颁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首次允许期货公司参与资产管理市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接受单一或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但其投资范围被限定在资本市场以及衍生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工具。

私募基金。2012年12月,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允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采取信托型法律结构,募集合格投资者资金,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实际上赋予了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专业领域私募信托业务经营牌照。

“泛资产管理时代”竞争格局

市场份额差距明显。截至2013年二季度末,银行理财业务规模9.85万亿元,居于资产管理行业龙头地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产规模9.45万亿元,仅次于银行理财而位居第二位;保险公司管理资产规模7.28万亿元,位居第三位;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3.49万亿元,其中公募基金规模2.52万亿元,非公募资产规模0.97万亿元;证券公司管理资产规模3.42万亿元。私募基金、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则相对较小。资产管理“新政”的实施,将使资产管理市场面临重新洗牌,未来市场份额如何演化尚有待观察。

经营模式趋于雷同。一是银行理财资产管理模式。试点银行可以发行资产管理计划,接受投资人委托开展债权类直接融资业务,用理财直投业务方式以债权形式直接向企业进行投资,与信托公司融资类信托业务模式基本相同。二是证券资产管理模式。证券公司针对单一客户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其运用方式和投资领域完全由合同约定,与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基本相同;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允许设立综合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公司通过受益权分拆转让方式开展的资产支持信托业务基本相似。三是保险资产管理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资产管理产品,接受保险资金以外的资金,为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其形式和实质均与信托业务相同。四是基金资产管理模式。基金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用方式与投资领域为股权、债权、其他财产权和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与信托财产运用几乎没有差别。五是私募基金模式。《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私募基金设立信托型基金,扩大其投资范围,实质上确立了其专项信托公司的法律地位。

交叉投资逐步解禁。一是银行理财与信托计划。银行理财资金可以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投资信托受益权等,但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信托计划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则没有明确限制。二是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但不能投资单一信托计划;证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和单一信托计划;证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或以信托受益权作为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信托计划可以投资证券集合、定向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私人股权,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证券二级市场等。三是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四是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与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可以投资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还可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监管标准尚未统一。一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同。目前,信托、基金等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明确适用《信托法》,基金、证券等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保险、期货等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名义上属于委托关系,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公司制和合伙制的私募基金则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二是监管主体不同。受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整体格局的影响,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分属于不同的监管主体。银行理财业务、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信托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资产管理业务则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泛资产管理时代”现实挑战

对信托公司的挑战

制度优势不再明显。从业务功能层面看,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在于,信托作为一种以实现信托目的为中心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目的功能”和“资产管理功能”。信托可以用于理财,但绝不仅限于理财,信托运用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其创新力正源于此。资产管理“新政”已经赋予了其他金融机构经营与信托业务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即具备了信托的“资产管理功能”。一旦法律明确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为信托业务,则此类业务便具备了信托的“目的功能”,届时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将不复存在。

传统领域受到侵蚀。一是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受到冲击。先前受到政策限制的银信合作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转让业务,已经借道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基金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得以延续。由于信托公司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较低的规模比例、较高的净资本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其他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也将逐步向证券、基金等机构转移,银信合作面临着被银证合作、银基合作挤出和取代的风险。二是融资类信托业务遭到侵蚀。资产管理“新政”向其他金融机构不同程度开放了非标准化债权的运用方式,信托公司擅长的非标准化融资模式已经开始被复制。加之,首批试点银行可以直接开展理财资产管理业务,信托公司融资类和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将受到进一步的挤压。三是阳光私募基金业务受到影响。《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得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必借道信托公司也能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信托公司传统的私募基金“阳光化”业务受到较大冲击。

粗放经营难以持续。多年来,信托公司独享信托业务经营权,依靠粗放经营获得可观利润。这种粗放经营突出表现为“两个不平衡”。一是产品不平衡。信托产品中,以体现理财功能的融资类及投资类信托产品为主,而体现服务功能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产品长期缺位。理财信托产品中,以非标准化债权投资为驱动的固定收益产品为主,而以各类权益投资为驱动的浮动收益产品则较少。二是能力不平衡。目前,信托公司的能力主要体现为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而非真正体现竞争力的投资管理能力。信托公司上述粗放经营模式很容易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所模仿和超越,原有发展道路已不可持续。

监管环境相对严格。资产管理“新政”在监管上赋予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更加宽松的环境,相对而言,信托公司监管则较为严格、规范,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公平竞争。一是合格投资者标准更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实行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将300万元以下的合格自然人投资者人数限定在50人以下。二是受益权流动性较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允许转让,但限制机构所持有的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和拆分转让,允许的拆分转让也不得向自然人转让。三是净资本管理更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实行严格的净资本管理,且净资本占用比例较高。以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为例,信托公司风险资本系数高达10.5%。四是渠道建设限制较多。信托公司目前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的设立也属严格限制之列。五是“刚性兑付”压力较大。当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监管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倾向于要求信托公司“保兑付”;信托公司为了维护行业声誉,也愿意“保兑付”;信托业便逐渐形成了“刚性兑付”规则。

对信托监管的挑战

削弱了监管政策效果。以银信合作业务为例,银行为规避监管,借道信托公司将信贷资产、票据资产转移出表外,或将理财资金投向限制性领域。鉴于此,银监会对银行和信托公司双管齐下,出台相关应对措施予以规范,效果较为明显。资产管理“新政”实施后,银信合作逐步为银证、银保、银基、信证、信保、信基等两方或三方合作所取代,增加了理财资金的监测难度、检查难度,部分规避了银信合作相关规定,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

增加了监管协调难度。理论上,同类业务需遵循相同的监管规则。然而,分业监管使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受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约束,监管标准也千差万别。如果说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运作模式等方面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还相对容易,但在持续监管方面,各监管主体受对宏观调控政策的把握不同、风险监管理念不同、部门利益不同等因素制约,对资产管理行业监管协调的难度和成本更大。

使信托公司处境不利。资产管理“新政”旨在放松管制、鼓励创新,为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在合格投资者标准、产品流动性、净资本管理、分支机构设立、“刚性兑付”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条件,风险监管也较为简单、粗放。上述监管优势将化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竞争优势,使信托公司处于相对的竞争劣势之中,加剧了信托公司的竞争压力。

“泛资产管理时代”应对之策

信托公司的应对之策

把握新的发展机遇。资产管理“新政”使信托公司面临更多竞争压力的同时,也打开了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信托产品的“闸门”,为信托公司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信托公司应善于利用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竞合关系”,积极创新合作模式,挖掘合作潜力,推动信托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深挖信托制度优势。信托公司作为目前唯一法定的综合信托经营机构,应依托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尚不具备的信托“目的功能”,不断创新信托业务,发挥信托在财富管理、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优势,进一步拓展信托服务社会经济的潜能,继续创造属于自己的“蓝海”。

锻造核心竞争能力。一是大力实施人才战略。坚持人才培养和引进相结合,着重在产品研发、市场开拓、流程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培育人才。二是打造差异化竞争模式。依托自身专长和优势,找准适合自身的业务模式和投资领域,延伸产品链条,实现业务品种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和系列化。三是增强投资管理能力。深入研判各投资领域和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加强投资和风险模型的研发和应用,着力提升投资管理能力。

增强风险管控能力。一是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应覆盖全部业务领域各类风险,并随着业务领域的拓展,不断拓宽风险管理范围,做到风险管理与业务拓展能力相匹配。二是建立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应覆盖经营管理全流程和各环节,并随着业务复杂性的提升,逐步延伸风险控制半径,做到风险控制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三是建立全要素风险定价体系。风险定价应真实反映风险水平和经营成本,并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持续提升风险定价精细化水平,做到风险定价与利率市场化程度相匹配。

着力打造品牌优势。经过多年发展,信托公司在市场份额、管理经验、业务模式、人才队伍、行业成熟度、社会认可度等方面走在金融行业前列,累积了一定程度的先发优势。下一阶段,信托公司应依托先发优势,善于抓住机遇,勇于迎接挑战,深挖制度优势,深耕信托业务,拓展新兴领域,力争在产品研发、资产运作、财富创造、风险管控等方面继续领跑市场,赢得行业美誉,努力打造资产管理行业第一品牌。

信托监管的应对之策

统一监管标准。一是完善信托立法。对《信托法》进行修订,增加“信托经营”内容,对信托经营的条件、机构、原则等内容进行详尽描述和规范,让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在《信托法》的规范下开展信托业务,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信托服务市场。二是统一制度安排。由国务院层面出台《信托经营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财产登记、信托产品注册、受托人职责、净资本管理等方面进行详尽规范,让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在统一的制度安排下公平竞技,共享资产管理市场发展机遇。

第6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关键词:施工企业;现金流断裂;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1

当前,施工企业成败的关键环节不再是施工企业账面的实际利润,而是施工企业对现金流量的控制和掌控的程度。

一方面,施工企业相对建设方处于弱势,被迫接受投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垫资等要求,而且工程款结算滞后,有时还被拖欠。再加上施工企业普遍自身现金流管理水平较低,大多数施工企业现金流管理都停留在随取随用的阶段,现金流随时有断链的风险。另一方面,施工企业,尤其是国企,注重产值,追求高速扩张,一不留神,就拉断资金链。

一、施工企业现金流结构分析

现金流是企业一定时期的现金(包括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数量,及其总量情况的总称。

现金的流入:主要是工程应收款、投标保证金回收、质量保证金回收。

现金的流出:工程的投入(投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人材机投入、分包费用和项目管理费)与管理层管理费开支。

现金的流入和流出差,则是现金持有量。

上述项目数据若统计各期已发生的静态数据并不困难。企业准备扩张仅知过去信息是不够的,至少要能预测3-6个月,最好未来12月的现金流才能保障企业顺利发展。我们假设未来管理水平不会倒退(若提高了,则增强了风险抵御能力),来探讨手中最佳现金持有量,超出该数量的现金则可以用于扩展市场。

二、现金流预测

1.信息化必须先行

当前绝大多数施工企业,施工预算与进度计划关联不紧密,即便开始是按进度计划分步预算的,很少有企业利用信息化把人材机投入与进度计划紧密联动,施工过程中计划一但调整,就无法预测未来各期工程应收款和人材机的投入。而在施工行业,计划变动是常态。

要预先选择合适的项目管理软件辅助现金流测算。Project 2010以上版本和P3E均可。计划变动,立即便可得到新计划下的各期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人材机投入和工程应收款。

2.现金流入预算

根据合同结算协议,利用项目管理软件,再依据历史数据可得到不同类型的工程应收款理论到账时间和实际平均延期天数,从而能计算出未来各个月份主要的现金流入量。

分工程类型,统计投标保证金收回和质量保证金收回历史数据,获得平均实际回收百分数和实际到账平均延期天数。

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到已签合同未来各期的回款,即现金流入量。

3.现金流出——投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人材机投入和分包费用

这4项能依据合同、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测算出未来各期的投入。关键是投入计算要以施工工作包为单位计算,并且与项目管理软件中的计划绑定。

实际预测支出还要考虑采购计划与采购合同(采购计划是依托进度计划制定的)。

4.现金流出——项目管理费

分工程类型,统计项目管理费历史数据,分析非常规开支的比例,常规支出与生产投入的曲线关系。做管理费预算,细到月,标出非常规开支项目。

5.现金流出——管理层管理费

统计各层管理机构管理费,分析与产值的数据关系。同样需要做管理费预算,需要把非常规开支项单独考虑。

6.全公司资金管理需统筹规划,各财务点现金管理与各级费用必须在同一个财务信息平台上,并与项目管理数据库联动。

做现金日记账。支出分项目管理费、管理层管理费和生产支出。生产支出可以依据合同和生产计划获得;管理费则不能,虽与生产有紧密关系,但是计算不了的,只能通过统计分析。所以用于管理费的现金持有量把控若适度,就能把握住资金链全局。因此我们重点来测算用于管理费的最佳现金持有量。

第7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2005年资产资金管理工作计划 文章作者:bjzhangjie1010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7月3日20:48 2005年资产资金管理工作计划 2005年3月 资产资金管理小组2005年工作计划 为加强我厂资产资金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提高资产资金使用效率,盘活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我厂“321”战略的稳步落实,为我厂打造中国二锅头第一品牌提供有力资金保障,资产资金管理小组特制定2005年工作计划。 一、日常管理 1.货币资金 严格控制资金使用范围,严肃结算纪律,作好货币收支管理,加速现金流转速度,提高现金的使用效率,还要控制

好货币资金持有规模。对生产经营性资金的支出严格遵守厂长负责制,对投资性资金的使用严格遵守顺鑫农业的审批程序,以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 2.应收账款 严格执行我厂的信用政策,使我厂一方面能扩大销售和盈利,又能使其信用成本最低,财务部设立专人负责对应收款项进行管理,编制账龄分析表对往来款项进行监督,随时掌握回收情况,对逾期未收回的款项及时给与反映,让相关部门及时催款,作好应收账款的控制。 3.存货 根据生产计划合理购进各种存货,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经营需要,购进前进行详细考察,选择最优的供应商,确定经济进货批量,使我厂的存货成本最低。加强存货保管,定期对存货进行盘查,作到账实相符,及时发现存货是否存在变质、积压等情况,及时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理。 4.固定资产 针对我厂目前固定资产变动的相关手续不齐的情况,征集小组成员建议和意见制定相关固定资产增减手续制度,使其规范化。设备部、运输部、基建部对其所管理的固定资产进行台账登记,施行使用单位固定资产责任制,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查,及时发现闲置资产,盘活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预测与计划 根据现有资料作出准确的预测,作好资金筹划,为我厂的生产经营提供可靠的数据保证,使我厂能够准备足够的资金、设备和存货,又不致设备闲置和存货积压。根据预测和生产计划,物质部每月编制全厂物质采购计划,财务部编制汇总收支预算,作好资金筹划,保证我厂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可持续发展。 三、财务分析 要进一步作好财务分析,评价过去的经营业绩,衡量现在的财务关况,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通过分析,发现问题,解释原因,为特定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四、成本费用控制 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加强成本费用控制,将2005年主营业务成本控制在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下,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控制在主营业务收入的30%以下。 文章出处: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第8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资产证券化 小额贷款

一、引言

资产证券化是于20世纪60年代末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结构化融资创新产品,它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可以降低借款者的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转移和分散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以及增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

我国资产证券化始于2005年,主要为资产证券化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建行和国开行分别进行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但是随着金融危机后各界对资产证券化带来的风险担忧的增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也出现了停滞。2013年7月,东方资管――阿里巴巴1号至10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获得证监会批复,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实为阿里巴巴金融将小微企业小额贷款通过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的一次尝试,首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先河,这对券商资管、基金、信托等经营方式,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次突破性事件。

二、阿里小贷资产证券化兴起原因

1、阿里小贷扩张急需流动性

阿里巴巴于2010年及2011年先后成立了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6亿及10亿元。阿里小贷正式成立,开始向部分城市的淘宝或阿里巴巴上的电商企业放贷。但是,阿里小贷的注册资本只有16亿元。根据央行与银监会共同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贷公司融资杠杆率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也就是说阿里小贷最高能够从银行获得的直接债务融资为24亿元,即其可供放贷的资金最多为24亿元。然而,截止2014年2月,阿里小贷的累计贷款总额已经达到了1700亿元,这意味着阿里小贷的放贷需要周转70次以上才能把24亿元的信贷本金放大到1700亿的贷款规模。巨大的贷款需求限制了阿里小贷的发展。因此,阿里小贷不得不积极寻找其它可靠的融资渠道,用以解决贷款资金不足的问题来取得进一步发展。2012年6月,重庆阿里小贷通过山东信托合作向社会募集资金,但由于信托计划的私募性质,融资规模受到限制,另外,信托的融资成本也比较高,显然难以满足阿里金融更大发展的需求。为了进一步解决融资困境,拓宽融资渠道,阿里小贷走上了资产证券化的道路。

2、政策支持

2013年3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首次提出了可以“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扩大了资产证券化业务范围,“循环购买”首次在政策上“破冰”。使得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在政策上有了可能性。

三、阿里小贷模式资产证券化分析

1、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

(1)发行模式。东证资管―阿里巴巴专项计划采取了统一结构、一次审批、分次发行的模式,这与资产管理人一方控制的原有模式差异很大,能够更好地满足电子商务平台上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节奏。据悉,这也是该产品设计为10个独立计划的出发点。每个产品规模不一定很大,但可以根据需求设立多个产品,每个产品期限都可能在1―2年内。

(2)募集规模。从东方证券资金管理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了解到,东证资管-阿里巴巴专项计划发行10期产品,每期发行额度为2―5亿元,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阿里小贷的小额贷款资产,预计募集资金总规模在20至50亿元,这使得其融资渠道得以极大地拓展,使得其自身对外放贷的实力大大增强。这一措施对于近年来一直备受放贷资金来源困扰的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均有很强的突破和示范效应。

(3)管理人。阿里小贷隶属于国内最大的电子商务集体――阿里巴巴,其小额贷款的主要客户便是天猫、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各类商家,小微企业特征极其鲜明和集中。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购买阿里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旗下小额贷款公司的小额贷款资产,同时,借助互联网平台,为阿里商户、淘宝、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直接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这将成为到目前为止最直接服务于小微企业的案例。

2、“循环购买”盘活资金存量

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基础资产,要求这部分资产不许有稳定的现金流,也就是说必须由一定的资产支撑来发行证券,且其未来的收入流可预期。并且,通常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大多为具体的固定资产,其从成立到计划结束基本不会进行替换,有可靠的存续期。但由于阿里小贷实施证券化的资产是其对天猫、淘宝和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各类商家发放的小额贷款资产,随借随还,并非实体的固定资产。并且,放款周期最长只有6个月,这部分部分资产构成的基础资产不足以支撑1年的存续时间。因此,阿里小贷的资产证券化在交易结构设计上采用了循环购买的方式。简单地来理解就是,东证资管――阿里巴巴1号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为2亿―5亿元,募资完成后用于阿里小贷的信贷中,待这笔放贷完全被收回还贷后,2号专项计划才会再开始募集2亿―5亿元,如此循环直至10号专项计划。最终,这10只产品,共募集资金量为20亿―50亿元。循环购买基础资产,能够帮助阿里小贷循环获得资金,不断改变资金池,但是总量基本不变。同时,机构投资者也省去了频繁收取收益的麻烦,循环购买基础资产还解决了短期贷款资产和长期证券化产品的期限匹配问题,这在国内资产证券化市场是首次尝试。

3、风险控制

东证资管和阿里小贷的此次合作是国内金融创新的一次重大突破,被视为资产证券化的标杆,风险控制成为了东证资管和阿里小贷在此次创新过程中的一大难点,备受关注。为了控制风险,东证资管和阿里小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破产隔离

破产隔离是指在资产证券化中实现基础资产的风险和其他资产(资产所有人的其他资产)风险隔离开来。破产隔离按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企业不得主动或者被动地适用破产法。SPV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SPV的原始概念来自于防火墙(China Wall)的风险隔离设计,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在东证资管――阿里巴巴资产管理计划中,由东证资管成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充当SPV角色,此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仅有这一项业务,属于比较成熟的SPV形式,实现了真实的出售和风险隔离。

(2)增信措施

首先,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内部增级。根据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专项计划分为优先级、次优先级、次级资产支持证券,认购份额比例为7.5∶1.5∶1,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优先获得收益,其次是次优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资产支持证券优先偿还损失。其中优先级与次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向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向阿里小贷(该计划原始权益人)定向发行。另外,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被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服务有限公司评为AAA级,并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优先级(占总规模75%)面向境内合格投资者,被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评为AAA级;可在深交所交易,预期收益率6.2%/年,优先获得收益分配(包括本金和投资收益)。次优先级(占总规模15%)面向境内合格投资者,未评级,不可交易,预期收益率11%/年。次级(占总规模10%)定向阿里小贷,未评级,不可交易,不设预期收益率,如发生资产损失先由次级承担。

其次,通过阿里小贷旗下的担保公司――商诚担保为东证资管――阿里巴巴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提供外部增信。商诚担保的担保支持在期限满时为优先级和次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和补充支付,履行担保和补充支付的义务的金额不超过专项计划的30%。

(3)动态监控

主要表现在原始权益人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核。借款人在阿里巴巴、淘宝和天猫平台上经营业务,阿里小贷能够对借款人实际经营状况、真实的现金流状况进行实时的监控,从源头上遏制信用风险的产生。单笔金额小、服务企业多,降低了非系统性风险。为了让监管机构放心,东方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还对资产包的管理方式设置了阀值,一旦发生基础资产逾期率或不良率超过一定阀值,东方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及阿里巴巴就应协商调整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作为管理人的东证资管可以出于风控要求,对后续再投资的基础资产作出相应更为严格的限定。此外,为了有效地为专项计划投资者控制风险,在监管机构的支持下,东方证券资产管理公司采取了一种看似简单的方式,即提高门槛。为保障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起点为人民币500万元,次优级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起点为人民币2000万元,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环节提高投资者单笔成交申报的最低数量至5万份。

四、结语

近年来,网络金融发展迅猛,依托网络数据库,基金、信贷均有着对传统模式突破性发展,互联网金融下的资产证券化将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有力的途径,并且现在政府已经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将其发放的小额贷款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这有助于解决小额贷款企业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促进中国普惠式金融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铮:东证资管操盘阿里小贷资产证券化[J].上海国资,2013(8).

[2] 洪偌馨、蒋飞、唐文之:阿里金融首试小贷资产证券化[J].中国中小企业,2013(8).

[3] 庞华伟:阿里小贷破冰信贷资产证券化[N].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3-07-15.

第9篇:资金保证计划范文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