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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精选(九篇)

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

第1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县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县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止。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的监管期限,自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至商品房质量保修期满止。

第六条监管额度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物业专项维修费用和房屋保修费用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监管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四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报县银监部门备案。

监管协议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共同制定,应包括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监管协议签订后,监管银行应向开发企业预发放监管专用帐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监管银行。属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由开发企业和商业银行商定选择一家相关监管银行。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供其选定的监管银行资料及预发放的监管专用帐户账号;

(二)监管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监管项目建设方案和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五)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银行申请开立正式监管专用帐户账号,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

(三)监管项目用款计划;

(四)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监管银行应在正式监管专用帐户账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及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项目工程类别核定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和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额度为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50%。预售资金监管的额度一经确定,一般不作调整,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附核定的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报监管银行、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监管项目发生变化,而需调整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调整意见书,并报监管银行、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监管银行根据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意见书或调整意见书实施监管额度的调整。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专用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监管专用账户,并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存入监管银行资金账户的缴款凭证。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其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由贷款银行负责在贷款发放后次日划入监管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监管额度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管资金使用意见书及以下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一)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工程形象进度照片。

(二)结构封顶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工程形象进度照片。

(三)竣工验收节点:提交规划验收合格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报告;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质检部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节点: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

(五)用于支付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资金,应提供业主、物业服务公司维修方案及物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在最后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节点前,监管专用账户内必须保证有足额的资金转为商品房质量保证金进行监管。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的监管额度为申请预售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5%(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它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

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用于保修期内商品房的质量保修。

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严格审核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不得超额度支付。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直接将款项划入收款方账户。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当月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监管银行应当于每月27日前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管人员应每月巡视监管项目工程进度一次,并将巡视情况记录在案,若发现监管项目工程停工,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查明停工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

监管专用账户内归集余额已高于监管额度的资金不列入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监管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算出商品房质量保证金监管额度,并通知监管银行对其额度实施监管,同时终止对监管专用账户中商品房质量保证金额度外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商品房质量保修期满,开发企业凭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监管专用账户撤销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或依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县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及时将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五)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利用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开发企业可按监管协议约定,选择其他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依法或依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3年内不得在本县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2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提出这一问题之目的在于理性地分析其症结。基于此,笔者试从当前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类型及成因作一剖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以次抛砖引玉,引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研究。

    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①确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察,只要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贷款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贷款均在上述范围之内,那么,其剥离行为就应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这几年,国有商业银行因剥离不良资产与收购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购买不良资产债权的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件频频出现,出现了诉讼结果与上述判断相反的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纠纷诉讼案件。以某市国有银行为例,据统计,近年来已发生的纠纷案件中纠纷金额已上千万元。在这些纠纷案件中,有的为资产公司与银行直接发生诉讼,更多的为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起诉直接银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银行败诉的又居多数,审判结果与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不相协调问题日渐显现。

    1、自办实体型。有的银行自办实体登记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的银行在设立自办实体投入出资金不到位、抽逃注册资金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有的银行自办实体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银行无偿接受了其资产;有的银行自办实体被吊销后银行没有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这些实体的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后,属于剥离不良资产范围的,被划转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者买受资产公司债权的投资人清收贷款时,抓住银行设立、变更、撤销自办实体时上述不规范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开办者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2、以物抵贷型。以物抵贷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协商以物抵贷,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第三种情况为破产程序中经分配程序分配给银行实物抵偿贷款。由于银行收回的实物是无法直接冲减帐务上的贷款,必须将实物变为货币资金后清偿贷款。当实物变为现金(甚至根本无法变为现金)后的货币资金与抵偿的贷款有一定差额时,事实上这一差额在银行仍是以不良资产形态而存在,银行便按照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将其剥离。对此,有人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其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消灭,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存在,银行已失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所以,借款合同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剥离的“贷款”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债权”,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转让无效,银行受让资产公司的收购资金应返还给资产公司或银行对购买贷款的投资人应承担“不能受偿”的赔偿责任

    3、孳息争议型。企业破产后,银行没有受偿的破产债权在没有核销的情况下仍是银行的一种不良资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一十六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规定和银行利息计算规则②,银行应当对破产债权计算利息。顺理,这部分孳息也属于剥离的范围可以划转到资产公司。但有观点认为,“按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之后借款合同终止,债权人就应该停止计算利息,所以破产后的孳息不应剥离”。

    4、变更合同型。在剥离不良资产之前,因过去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甚至成为呆帐的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剥离不良资产时,这些正常贷款或逾期形态贷款按照“四级分类”不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的呆滞、呆帐贷款,便与企业商定解除借新还旧的新合同而将借新还旧前的旧合同或临时变更的合同借据划转到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购买债权的投资人在讨债时以“剥离的贷款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被银行收回”为由让银行承担责任。一旦诉之法院,法院也认定“银行将实现的债权剥离属于欺诈行为”从而判决银行败诉。

    上述四种类型,虽不能概括剥离不良贷款纠纷全部类型,但可以大体反映此类纠纷的现状。在这些纠纷中,其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即:首先是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一种意见认为是普通民事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其次是在承认剥离不良贷款纠纷为民事案件的情况下,如何妥善解决政策与法律冲突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政策对于不良贷款剥离范围规定的非常明确。既然国有商业银行是根据国家政策剥离不良贷款,若由执行政策而出现纠纷而可以中止诉讼由制定政策的有关部门出面解决,或者驳回资产公司(包括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面对上述尖锐争议焦点和尴尬的局面,首要的问题还是应正确判定剥离不良资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性质的问题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种相互关系,在商品交易中,双方必须自由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原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它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体现,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质和标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剥离不良资产行为,诞生于1999年亚洲出现的金融危机和中国即将加入WTO银行业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的大背景,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在中国出现,推进金融体制的改革,通过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降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这种国家干预性清晰可见。

    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虽然各自均具备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荡然无存。首先,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主体的不可选择性。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谁、由谁来收购等,均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某一资产公司只能对应地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资产,如长城资产公司只能收购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不能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其次,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核心内容——银行剥离给资产公司多少不良资产、剥离什么时间内形成的不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什么、剥离时需要具备有什么条件、资金如何清算等,也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双方——银行和资产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其三,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价格并非是实行等价交换原则。按照一般的商品交易原则,不良资产剥离本质上是财产权的转移,既然是财产权的转移,就应当对剥离的不良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根据公允的价值进行交易。剥离划转的贷款既然属于不良资产,其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然而,不良资产剥离的实际做法则完全是实行政府定价,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依此剥离收购,资产公司在收购时却是按债权面值的100%给付资金的。这一做法,与民事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财产转移实行等价交换、有偿取得也有着明显区别。其四,剥离行为是金融企业国有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资产公司的资金来源,一部分为财政投资,而其绝大部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归还人民银行贷款后,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的方式转借给资产公司。这实际上是通过划拔方式把商业银行的部分“资产与负债”转换到资产公司名下。

    可见,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中,行为的主体均处于被动地位,其法律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其企业的意志也是无法体现的,更谈不上相互协商。归结起来,“剥离是将资产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给四家资产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资产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③,属于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性质。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有三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调整、划转资产是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由企业所决定的;二是调整、划转资产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三是政府主管部门与调整、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从属关系。④。通过上述分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完全符合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法律特征。

    关于资产公司对银行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依前所述,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就目前我国的法律而言,不良资产作为一种行政性财产划转的行政行为,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之间的不可诉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作为规范不良资产剥离划转处置的行政法规《金融资产条例》对于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因剥离贷款行为本身而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并没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显得过于武断。其三,从国家出台剥离不良贷款政策看,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化解金融风险的特殊措施,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涉及到国家的经济运行秩序,乃至社会稳定,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如果将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显然不如将此类纠纷交由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其四,人民法院将剥离资产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对银行和资产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剥离不良资产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剥离不良资产政策过于原则性、笼统性。将国家剥离不良资产政策因素遗留下来的矛盾由法院解决,既出现了如前所述的审判结果与政策本意中冲突的尴尬,也难以平衡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其他矛盾。如:剥离不良资产之时,国务院对银行确定有一定的剥离不良资产数额,如今,如果法院判令将不良资产返回银行,等于减少了剥离不良资产的总额,那么由此形成的问题如何解决?显然,法院是无能为力的。基于以上分析,资产公司在追偿中是不应当将银行列为当事人的。

    目前,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当资产公司将不良资产处置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追偿权。在大量的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因购买呆帐贷款后以其不能实现债权而请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一旦银行败诉投资人利润率将是几十倍以上。如此效应,既失去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贷款的宗旨,也没有达到资产公司以“减少损失”为目标的目的,这种审判结果无疑是与国有政策的相佐。

    那么,投资人是否享有对剥离银行的追偿权呢?回答是否定。其理由在于: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虽然是典型意义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享有的权利。如前所述,资产公司对国有银行不享有追偿权,那么,投资人同样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有虚假瑕疵争议情形下(表现为不良贷款债权已经因为清偿或其他原因而归于消灭,但银行仍然以形式上存在的此等“债权”剥离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根据帐面价值支付款项给剥离银行)。从民事角度看,银行以不存在的贷款债权或已实现的债权、已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获得资产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构成民商法上的欺诈行为,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银行应返还资产公司的资产或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民事责任的追偿权,银行应当将无正当理由获得的相应款项返还给资产公司。

    可是,四大国有银行和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既然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那么财产转移和受让的法律基础是相关的行政性指令与政策,而不是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到目前为止,对于虚假瑕疵债权剥离,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所得资金返还给资产公司;返还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人民银行等事项并未有行政法规或政策的明确规定。对于虚假瑕疵债权剥离情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除了明确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并没有以正式行政规章或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银行必须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因此,从行政法角度看,目前仅有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根据规定予以接受并支付相应款项给剥离银行的政策根据,但是并没有在剥离债权虚假瑕疵的情况下银行返还相应款项给资产公司及投资人的法律或政策根据。

    关于投资人购买呆帐贷款后不能实现债权时的责任分担问题

    在资产公司将呆帐处置后,投资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若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即购买债权时所反映的全部帐面利益或部分帐面利益)时,可否以银行剥离有虚假瑕疵债权为由或者以其他理由向资产公司和银行主张权利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呢?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⑤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⑥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⑦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⑧根据财政部的授权⑨对呆帐认定的标准规定的也有所不同。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是一种“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 “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⑩。据此,呆帐贷款债权的实现率为零。

    一方面从资产公司与投资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看,投资人明知“收不回的帐”偏偏购买,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原因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向资产公司和银行主张权利请求承担赔偿毫无理由。在银行和资产公司明示“收不回的帐”后,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投资人对“不能收回的贷款”或“无法收回的贷款” 以银行和资产公司侵权或欺诈为由诉讼是反悔行为。

    另一方面从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剥离划转行为看,即使法院将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剥离划转行作为一般民事关系处理,那么从民事角度讲,呆帐贷款并非不可剥离,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无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只要剥离行为不具有无效合同的情形,一般应确认其效力。由此,只要剥离呆帐时,银行与资产公司达成合意即应对剥离收购产生法律拘束效力,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消后的不当得利和财产返还问题。

    上述观点,是否漠视购买不良资产投资人的利益,并非如此。

    首先,投资人、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持其专业技能来购买不良资产,应当对购买的不良资产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明知是“呆帐”贷款非要购买,其行为带有投机射幸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由其自己承担。

    其次,投资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即若出现银行应列为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

    其三,对于因购买债权合同无效或购买债权合同被撤销,购买债权投资人所付出的价款,可以通过请求返还财产方式予以实现。

第3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政策,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是不被允许的;21世纪初,政策略松,商业银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投行业务,如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之后,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范围逐渐扩大,可从事为企业发债融资、做企业重组的财务顾问、进行资产管理等业务。目前,除股票保荐上市,商业银行几乎可以从事其他所有投资银行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空间巨大,随着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越来越多的居民产生了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整个中国金融服务市场规模急剧扩张,金融服务的种类越来越多,越来越专业化。我国投行业务市场发展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包括国外知名投行、合资投行、国内券商及商业银行在内的市场竞争主体各展所长,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信托、基金,彼此竞争又彼此渗透,形成了混业经营的趋势。随着投资银行本身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商业银行引入的投行业务种类也可能增加,今后该业务的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从外部政策环境来看,商业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的条件日趋宽松。从宏观经济环境来看,商业银行发展投资银行业务存在较好的机遇。从商业银行自身来看,也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意义非凡,随着企业直接融资市场的迅猛发展,主要依赖利息收入的传统商业银行面临严峻挑战,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国内外商业银行不断地通过组织、技术和业务创新进入投资银行等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发展投行业务已成为现代商业银行适应经营环境变化,向综合化、全能化演变必然的战略选择。发展投行业务是优化业务和收入结构的需要,是化解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是维护客户关系的重要工具也是培育核心竞争力的需要。

一、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存在难点

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尚处于探索阶段,尽管开局不错,发展势头良好,但仍受到政策法规、竞争环境和商业银行内部条件的制约。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整体发展也面临着种种困难和矛盾。

(一)外部法律环境有待改善。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范围主要局限在债务融资市场,对股本融资市场只能做一些配套性业务,通过组建合资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证券化等投行手段处置不良资产,在出资、税收、会计处理、外汇汇出等方面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障碍。

(二)市场经济环境远不成熟。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存在规模小、成熟度低、交易工具单一、市场缺乏流动性和透明度、管理体系重监管轻创新等问题。整体来说,客户对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认知程度还不高,所以在产生直接融资、财务顾问等投行业务需求的时候,暂时不会将银行列为优先选择的合作对象。

(三)商业银行存在内部制约。一是商业银行的传统风险观与投行业务风险观存在分歧。二是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缺乏长远规划与资源支持。三是产品结构待优化,产品竞争力待提升,业务渗透度待提高。四是应避免与开展投行业务相关的声誉风险。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的几点建议

(一)构建与投行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

首先,总行管理层应积极推动投行风险观的落地,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鼓励投行部积极创新和试验,设计出最符合客户的金融产品的同时、服务好客户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为了控制创新中的风险,可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并在总行风险管理层面专门建立投行创新专项风险准备金以增强商业银行对创新风险的承受能力。

其次,投行业务的部分服务工具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来获取超额收益,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风险特征不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应建立有别于传统信贷业务的投行业务配套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决策与投行业务相关的授信。投行业务作为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业务,其直接效应体现在能够取得中间业务收入,形成新的收入来源,间接效应体现在促进商业银行竞争高端客户。可借鉴瑞士信贷、德意志银行等综合化经营的成功经验,将投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传统业务及品牌进行重新整合,使投资银行业务拥有与传统银行业务共同的操作平台,一致的标准化的业务流程,从制度上使投行业务更好地融入商业银行体系。

再次,应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解释工作。如修订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理财产品创设、权益融资产品等各类管理制度,组织经营单位开展学习,加强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提高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在审批流程中,可将投行部门出具的投行审查意见作为必需的辅助审查环节,从投行业务角度防范担保业务风险。还可以合理利用担保资源配合直接融资业务的发展,为企业设计可以替代资产收益计划、企业发债等的融资方案,提升商业银行在企业直接融资中的参与程度和角色地位,提高银行的整体收益。

(二)调整投行业务定位,重视投行业务地位,提升投行业务效率

首先,目前商业银行通常将投资银行业务定位于服务传统业务发展的工具。从长期来看,这样的定位对投资银行业务成长极为不利,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投资银行业务发展工作,树立长远目标,制定适合本行实际的长期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金实力、客户资源、机构网络、市场声誉等优势,积极开展融资、并购、顾问等投行业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其次,商业银行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及分行应充分重视投行业务,形成统一认识,并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在考虑任一笔业务时,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单一主体,以获取整体最高收益为衡量基准,探索和创造很多办法促使不同部门进行合作。特别是管理层,应充分发挥出总行领导的协调作用,为投行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在组织建设方面,应在机构设置、人才引进、激励机制、业务运作模式等方面做出大胆创新,打破商业银行的既有陈规,为投行业务构架制度性基础。在业务营销方面,投行业务通常为高端客户服务,营销环节技术性强、难度大,在投行从业人员加强自身业务素质的同时,总行领导非常有必要投入适当的精力参与营销。

再次,投行业务要求极高的时效性,要求商业银行不断优化投行业务的流程,提升审批效率,以增强对客户需求的响应能力。谁能在第一时间,做出业务决策,在既定的风险容忍范围内对客户做出可兑现的承诺,谁就有机会赢得业务,塑造更强的竞争力,享有更稳固的市场地位。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审查审批标准,运用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投行业务评判体系来规范业务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标准及审批的流程,提高审查审批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三)加快队伍建设,深化业务管理

首先,应加快建立专业人才队伍,组建投行专业机构。投资银行最大的资产就是公司的品牌和高素质的人力资源,投行业务专业性强,要求营销人员必须具备财务、法律、税务、金融市场等多方面复合知识结构和较高的综合营销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先建立有竞争力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才队伍,制定下发投行业务管理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定岗定编、组建投行专业机构的工作要求,在完善投行专业机构的基础上,优化内部岗位设置,大力充实优秀人才。

其次,要形成一套缜密且有竞争力的薪酬体系。在薪酬的设计上,可借鉴国际投资银行的先进理念,要充分考虑投行业务高风险、高强度的特性,还要拓宽晋升通道,避免商业银行只有通过行政职务提升的弊病,让投行从业人员通过晋升得到组织的认同,从而吸引和留住优秀的工作团队。

再次,要建立导向性的考核机制,引导经营单位细化业务发展和条线管理的考核措施,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规范操作流程,健全投行业务管理机制框架,充分发挥“裁判员”的工作效用。如制定全面衡量和考核经营机构投行业务发展和条线管理成效的操作细则;使关键绩效指标与经营效益、客户和产品、业务成长等挂钩;使条线管理指标与机构设置、制度建设、队伍管理等挂钩。

另外,还应积极开展系统培训,设计投行业务人员短期培训计划和长期培养规划。如及时开展业务沟通,实现全行投行业务信息共享。如推出并不断完善《投行业务常见问题Q&A》,编制《投行业务知识题库》、《经典营销案例集》,定期开展案例式研讨和学习,提高营销人员的实战水平。还可以组织营销活动,如投行业务竞赛,鼓励经营单位争先创优,组织优秀投行业务人员交流培训,激发营销人员工作主动性。

(四)正确把握市场走势,谨慎深入开展产品创新

首先,要明确市场定位,主攻重点领域,加快产品创新,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投行业务体系,设计全方位综合化的营销方案,分层次搭建业务合作平台。要注意避免盲目从事自己不熟悉、没把握的投行业务,可以先暂缓从事或先小范围内试一下再推出,例如QDII业务。要加强对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形势的分析,正确把握市场走势,小心谨慎地做出可能涉及本行资金使用的承诺。

其次,应谨慎深入开展产品创新。一是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完善项目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成熟产品在成熟客户中的推广和应用,并培养专业的操作人员。二是丰富理财产品种类,优化产品结构,重点推进非保本理财产品的创设,提高理财业务的竞争力及理财业务对中间业务收入贡献度。创设多投资标的、多期限结构、多收益特征、多客户群体及多渠道营销的资产组合类理财产品。三是优化对理财资金配资结构,拓展资产配资范围,逐步加大对应收账款、资产收益权、信托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等多种资产的投资规模。四是创新产品运作方式,降低运作成本,如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系列产品,担任信托计划的推介人,收取中间业务收入;与券商的合作,根据融资方的需求,设计产品,募集资金投资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券商根据约定向融资方提供融资服务,满足融资方需求。

(五)提升服务水平,深化战略合作

首先,应充分发挥客户资源的优势,提升服务水平。注重在办理客户日常结算和信贷业务过程中,掌握企业的业务结构和发展方向,积极营销投资银行业务机会;设计全方位的服务方案,为客户的资本运作、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等活动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帮助客户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投资收益;支持优质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作为资金募集监管行,带动负债业务增长,拓展中间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提供存款、现金管理等其他配套金融服务,提高综合回报。要避免争议,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和义务,既按合同要求提供投行服务,也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对涉及客户损益的投行业务,要做好损失处理预案,避免为客户垫付资金。

第4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连环合同信托增信

2009年9月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根据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资金需要实际情况,制订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确立该信托计划资金采取信托贷款方式运作以获取投资收益,预计规模为人民币4000万~5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为二年,自信托推介期结束次日至《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日止。信托文件约定了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成立、资金的运用、资金收益来源、保障、风险及防范措施、信托计划的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等,其中资金收益来源主要是开发公司每年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其应收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金全部交由信托公司当地某城市商业银行保管。该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9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共15个工作日,推介期未满某信托公司即已集合50名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该信托计划成立。

2009年9月17日,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尚某的协调下,同日某商业银行第一支行(以下简称第一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增信合同》,与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与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信托增信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切实履行,借款人将自己开发的300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评估价值为13000万元)过户给第一支行,由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设立的城市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进行抵押,协议书将《信托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条款,约定对所有房产评估、过户、证明、公证、保险等一切税费等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第一支行无需支付房屋价款,第一支行合法持有房产,并委托开发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款的40%(抵押率)作为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若开发公司违反《信托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支行可以直接销售、拍卖、执行名下房产偿还开发公司借款,如有剩余资金将无偿偿还开发公司。《三方协议书》又将《信托增信合同》条款作为主要内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支行自愿为信托公司《信托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支行承诺抵押房产产权合法、完整,并承担一切因担保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第一支行违约,信托公司有权解除主合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出价款由第一支行清偿。

2009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运作下,开发公司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向登记机构出具虚假购房款收据及购房合同,将300套房屋全部过户至第一支行名下,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第一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开发公司,抵押登记中权利人为信托公司、第一义务人为开发公司、第二义务人为第一支行,并在房屋登记薄中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出具300份《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9月25日某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信托公司指令将5000万元信托贷款分两笔划入开发公司在第一支行的账户,随后开发公司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开发房屋拖欠的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其余4000万元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受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能实现预期销售,并因拖欠多家施工单位工程款而被诉,第一支行得知后,于2010年2月17日向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依法不承担信托借款担保责任的函,并敦促信托公司及时行使抵押权人、保证权人权利,明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信托公司未能及时行权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后,抵押合同约定财产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

2010年3月21日,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受洪水影响不能按期交工、市政府不拨付相关款项无能力支付信托贷款利息为由违约,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亦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份,信托公司在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发公司和第一支行,请求两被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6770万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信托增信合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因违法无效,第一支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信托资金保管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等免责抗辩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信托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判令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6100余万元,因第一支行、信托公司在《信托借贷合同》履行、《三方协议书》、《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第一支行在第一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2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托公司向第一支行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分别由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70%、第一支行承担20%、信托公司承担10%。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某省法院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当事人法律责任简要分析

本案虽涉及信托集合计划业务,实质上是一宗商业银行为信托借款提供担保引发的合同纠纷,是信托公司为了规避业务风险,利用第一支行设计的连环合同增信行为,一系列合同的标的指向即为第一支行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提供除抵押房产之外的补充保证担保,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三方对信托计划资金不能如约偿付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责任。

借款人开发公司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开发公司以河道综合治理综合项目名义向信托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人开发公司却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部挪用至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是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乃至违约的根本原因。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支行参与其借款担保并签订系列合同,并不能免除开发公司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一审对开发公司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主体,其信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集合计划符合《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集合计划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信托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是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本案中,信托公司对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并未作出翔实的尽职调查,对项目真实性及所需资金缺少基本论证,对借款人挪用借款行为未能进行有效监督,借款人挪用借款相关信息亦未向委托人及时披露。据此,信托公司发现借款人开发公司违约后,应当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尚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直接行使担保权利,但信托公司没有及时行使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第一支行律师函发送后,信托公司对该律师函置之不理,错误认为第一支行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直拖延到2010年10月份方才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信托公司接到第一支行发送律师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抵押物中的170套房屋被法院查封、40余套房屋被法院裁定给相关当事人的后果发生,该损失部分信托公司无权请求第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支行的责任性质。第一支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县级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是否有权提供保证或者抵押担保?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可以看出,《增信合同》并没有明晰第一支行担保责任,增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增加或增强信用、信贷,也可以解读为增加增强信用担保或者信贷担保,从后续合同约定上看,第一支行始终以开发公司所有房产提供抵押,《三方协议书》、《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是抵押事项,故该纠纷形式上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纠纷。尽管《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实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原因致使担保无法登记生效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应当赔偿给信托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亦不能视为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是否为第一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宗纠纷涉及的系列合同分析可以看出,第一支行并无任何利用自己财产为信托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财产仅限于信托公司明知的、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300套房屋,信托公司通过系列合同将第一支行嵌入信托贷款担保行为之中,尤其是在借款人开发公司同意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似有恶意串通之嫌,第一支行人应当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规定,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均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因信托公司、开发公司、第一支行对产权属性明知、且第一支行并没有支付房屋转让对价,向登记部门提供房产买卖收据、合同均系虚假,故登记行为依法可以撤销。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行为虽疑似恶意磋商,第一支行的担保行为亦值得深究,因对外提供抵押担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第一支行完全免责不仅缺少事实证据,从银行内部管理责任而言,既不利于银行合规经营,也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因为另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而免责?本案中除《三方协议》和《抵押合同》之外,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借贷双方还约定“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尚某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保证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形式上的抵押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支行并不因此免除抵押担保过错责任。

第一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事实上,无论该第一支行以信用保证担保,还是以自身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应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支行应当依法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过错责任。

关于登记在企业法人分支名下财产抵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曾规定: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第一支行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则成为焦点。从系列合同形成过程分析,即便抵押有效,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开发公司名义上转让给第一支行的房产,并不会因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而扩大第一支行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知参与信托担保行为可能会产生担保责任,仍确认系列合同,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其过错亦明显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第一支行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有无责任。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本案中某城市商业银行担任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信托计划资金的保管人,应当履行安全保管信托财产、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职责。同时依据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从案件基本事实上看,信托资产保管银行并无违反上述规定情形,第一支行提出某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信托资产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没有足够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银信合作风险不容忽视

近年来,银信合作已然成为中国银行业融资服务、理财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新宠,银信合作在给银行和信托公司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潜在风险。安信信托《河南新凌公路贷款信托计划》引发的对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当事人的诉讼,已经为银信合作风险敲响了警钟。本案诉讼标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亦不简单,相关法律事实可能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亦有待于进一步讨论,二审尚在审理之中,但是银信合作基本风险已经暴露,充分认识并有效防控银信合作风险,对于银行业、信托业稳健经营以及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全面梳理银信合作风险

为防范信托业经营风险,银监会根据《信托法》等法规,先后制定并下发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等一系列的文件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是信托业合规经营基准,也是银行业开展银信合作的合规基础。商业银行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信托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合规要求,系统梳理银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预测、评估、缓解并监控相关风险,尤其是对合同签订、履行、担保等状况认真地进行风险排查,全面掌握银信合作项目主体变化、资金使用、项目进展、预期违约状况等,努力做到对银信合作风险状况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

及时化解银信合作风险

正常银信合作的前提是互利共赢,有合作就有收益,更有风险。对于银信合作中存在的或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在识别、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公司、信贷管理、法律、合规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认真研究银信合作风险节点,有针对性地制订风险应急预案和风险化解预案,如对信托借款保证、抵押等担保不足的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增信,对出现预期违约的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有针对性对采取银信沟通、协商等措施最大限度化解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确保银信稳健合作。

审慎收取银信合作费用

受商业银行发展理念影响,商业银行已经习惯了将银信合作作为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路径,收取手续费、担保费、费等往往成为银信合作的最原始动力,银信合作收费是法规赋予银行的权利,银行也要依法合规履行其义务。在一定意义上,银行是否收费对银行的义务具有直接的影响。若在本案中第一支行收取信托公司或者借款人开发公司担保费用,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的认定将会出现变化。尤其是2012年以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提出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以贷收费、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对银行业规范经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当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清理与信托等行业的合作收费,确保各项收费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并有效防范收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提升银行高管合规意识

第5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10月15日,工商银行推出一款没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银行不对产品本金和利息提供承诺”,且只面向工商银行超高净值客户发行。

这一次,“打破刚性兑付”的条款可能不再是摆设。这款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总规模75亿元,名为“多享优势系列产品—理财管理计划A款”,资金募集期为10月15日-20日,此后每月开放一次,在两年的存续期内都将实行净值型管理,没有预期收益率,但定期公布产品的价值波动。

通过更加透明的管理运作方式,将理财产品改造为资产管理计划,以更具公信力的净值型产品,降低银行资产管理风险,这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银行理财改造大潮的方向。

变化源自一份起草自银行同业的规范性系列报告,该报告于近期上报监管层,并于9月中旬银监会召集的主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负责人闭门会议上获得试点机会。

据参与是次会议的商业银行人士透露,会议确定了11家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债券直接融资工具和资产管理试点计划名单。11家银行包括银行理财业务标杆工商银行和光大银行,另外还有建行、交行、招商、民生、中信、兴业、平安、浦发以及渤海银行。

据了解,部分未入围银行对此提出异议,并正在争取与相关部门沟通获得进一步的认定。最终初期试点总规模会超过百亿元,对于目前逾8万亿元的银行理财余额的规模来说,并不构成太大影响,探路意味更浓。 理财“开正门”

根据银监会数据,截至上半年,商业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余额达8.5万亿元,进一步确立了资产管理机构的领头羊地位。但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迅速扩张,关于该类业务存在规避监管、累积风险的质疑越来越激烈。

一系列不规范的操作不仅被外界质疑,也制约了该类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一位监管层人士曾在内部会议中直言不讳,理财业务如果不能规范化发展,只盯在如何绕道监管,将面临很不确定的政策环境。

上述人士认为,银行理财业务之所以出现诸多乱象,一与业务刚刚兴起、银行急于争夺市场、美化报表有关,但也与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以及不能严格有效执行有关。

2013年3月,银监会强力推出8号文,对银行理财提出投资非标资产规模不得超过理财产品总额的35%或总资产的4%,并要求理财产品必须与投资的资产一一对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随后数月,银行掀起非标资产清理大行动,部分银行通过做大分母降低非标占比达标,大部分银行则等待相关理财计划到期,自然压缩非标资产规模。但更多的做法则是通过层出不穷的创新规避8号文限制。

一位银行理财业务负责人认为,非标清理解决的是理财业务规避监管,绕道信贷限制的问题,对于控制总量进而防范风险也有积极意义,但其中对于银行理财业务本身透明化、规范化发展的要求相对粗线条。

在9月下旬的商业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试点会议上,由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牵头行提交的一整套规范性方案则直指这一症结。该方案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确定债券直接融资工具,解决基础资产如何从非标准化变为标准化产品。另外则是改变目前银行资管计划不透明、不规范的问题,通过一整套系统支持,实现类基金化的净值管理。另外,银行资产管理计划将由中债登负责登记托管。这些旨在增加透明度的措施将彻底打破此前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的隐形承诺,通过净值波动将风险转移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付”的原则。

该方案由商业银行牵头自下而上推动,得到了包括银监会相关业务主管副主席的支持,在后期试点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将上报国务院批准。

据了解,初期阶段部分银行理财业务看齐公募基金,每天公布净值尚有难度,但通过“区间收益率”(可能的预期收益率范围)代替“预期收益率”,并过渡到净值型管理是最终努力方向。

短期内,银行资产管理的投资标的,仍然需要借助各类通道实现,打破市场藩篱是中期努力目标。加之试点规模有限,该方案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尚不构成太大冲击。

目前,银行间市场对于理财业务的丙类户已叫停,机构账户乙类户也被暂停,相关“丙类户升级”工作也等待央行开闸。另外,银行理财资金进入交易所市场尚需借助证券、信托等各类通道,未来有望直接获得相关资质。据了解,证监会及相关市场均持支持态度,实质性的进展等待银监会首肯。

光大银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张旭阳认为,在利率市场化推进的环境下,包括企业债、私募债等可交易化的金融产品丰富了投资端。在投行业务创造的标准化产品和投资者之间需要有投资管理组合分散风险。通过将理财业务的项目和产品一一对应,使得投资和管理更加透明,这种安排把银行理财产品变成一个标准化的资产支持票据。下一步若银行获得资产管理的牌照,可以充分发挥基础资产获取以及客户基础优势。 标准化改造

“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基础信息将更透明,并获得更为公允的价值。这是一场标准化改造。”一位银行业人士说。

此前,部分银行的理财计划通过多个产品资金对应一组投资标的做法,对于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收益率情况讳莫如深,投资者无法获得准确信息。由此产生一系列风险责任认定不清的问题,银行在资产运作、收益分配方面获得一定自由空间的同时,也被套上了“刚性兑付”的枷锁。

数年前,工商银行首先探路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化运作。其推出的最新一代资产管理系统支持每一款理财产品的投资明细查询。此后部分银行效法此种做法,成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并尝试建立相应的管理系统。

但改造之路不平,尚缺乏整体环境的支持。“一个问题在于一些非标资产的价值如何确定,”一位国有大行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说,“比如类信贷资产,信托贷款难以获得公允价值。”

一个方法是建立相应的估值模型,但是否能得到普遍认可尚存在疑虑。

此次试点,将非标债权转化为以债券直接融资工具为载体的标准化投资工具,建立“债权直接融资工具”,通过新建的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交易,实现基础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

据了解,此次计划规定每家银行资管计划只能买80%自身融资工具的额度,余下20%需在试点的11家银行中交易。

张旭阳认为,未来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常态化发展,会推动解决理财业务面临的这一问题。

“直接投资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而不是银行信贷业务,”张旭阳表示,“但这还需要耐心等待。”

另一个困难在于,大批量地推行“类基金化”的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相应的系统支持。目前起步较早的银行已经具备相应的基础,但大部分银行并未着手这类工作。

“相关的基础性工作,特别是对资产管理业务定位和战略的思考不够是最大的问题,”一位国有大行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认为,“这也是部分大银行缺席此次资管计划试点名单的一个原因。” 打破牌照藩篱

目前,随着券商、保险等金融机构加入竞争,此前被信托垄断的银行理财资金通道业务费率大幅下降至1‰以下,但2012年该类业务仍然为证券行业带来了规模超过2万亿元的业务。

如果此次商业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试点获得肯定并大面积铺开,相应的资管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则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造成冲击。

国泰君安在近期的研报中认为,试点工作为理财资金对接直接融资开辟了高速公路,不在需要借助信托、券商资管和基金子公司的羊肠小道。

一旦相关方案获得国务院批准,则商业银行将获得除企业IPO之外的所有业务权限,进一步加深混业经营。各类金融机构将跨越牌照藩篱,直接比拼资产管理业务核心竞争力。

9月14日,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主任王岩岫在银行家论坛上明确表示,银监会将严控通道类业务的风险,鼓励银行发展自己的资管业务。他认为,“为了规避监管,银行走通道(业务)。到头来风险、客户、资金都是银行的,而一旦发生了风险,有些是不可控的。”

理财业务新方案如获推广,信托公司和券商将会因业务结构、管理水平的不同受到不一样的影响。

“通道业务受到挤压仅仅是第一步,未来资产管理业务更多地回流银行体系,信托的制度红利就完全消失了。”来自北京的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对此很悲观。

第6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操作风险;人力资本;激励

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面临的运营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其中,作为商业银行常见三大金融风险之一的操作风险更是频频凸显。据统计,仅2003年-2007年,通过媒体公开报道可以搜集到的操作风险案件就达174件。2011年,中国银监会的《银监会2010年年报》指出,2011年中国银行业仍存在诸多风险挑战,其中之一便是“部分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管理意识弱化”。该报告指出:“2010年底,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出现反弹。齐鲁银行案件等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网点和所谓低风险业务领域,且多为内部人员作案,这反映出部分银行内在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缺陷。”

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不同,操作风险涵盖的范围和涉及的业务种类更为广泛,贯穿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几乎覆盖了银行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管理难度更大。本文从操作风险的分类与特征入手,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一般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选取人力资本激励视角对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问题进行另一种视角的诠释,最后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1 关于操作风险的一般问题分析

目前对于操作风险国内外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其中,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关于操作风险的定义较具代表性,具体为“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该定义突出强调了银行内部人员操作和业务系统因素所导致的操作风险。

1.1 操作风险的分类

操作风险类型较多,可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划分。比较常见的划分标准有: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标准、英国银行家协会分类标准等。

(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的分类。包括两个维度的分类:一个是按照损失事件类型进行分类,具体分为七类:内部欺诈,外部欺诈,雇用合同以及工作状况带来的风险事件,客户、产品以及商业行为引起的风险事件,有形资产的损失,业务中断和系统错误,涉及执行、交割以及交易过程管理的风险事件。另一个维度是依据发生操作风险的业务部门或业务流程环节,分为八类:公司财务、交易与销售、零售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业务、支付与清算、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上述两个维度的分类还可共同构成操作风险分类的7×8矩阵。

(2)英国银行家协会的分类标准。具体涉及四类:人员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流程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系统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外部事件导致的操作风险。其中,前三类为内部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又称为操作性失误风险(operational failure risk);第四种为外部因素导致的操作风险,又称为操作性杠杆风险(operational leverage risk)。

1.2 操作风险的特征

操作风险的内涵丰富,外延宽泛,因此了解和把握其主要特征,可以更有效的管理此类风险。通过对国内外文献和监管部门披露的操作风险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操作风险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1)操作风险的生成具有明显的内生性。相对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生成更多的是由银行内部不合规的操作引起。银行业务的客观存在使得操作风险将永远存在,并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

(2)操作风险具有较强的人为性。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按照损失事件类型划分的七类操作风险中,有六类与人为因素直接相关。如若说市场风险来自于金融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动,信用风险源于借款者偿还能力的不确定性,而操作风险则大多数来自于有意或是无意的、银行内部或外部的人为操作失误。此外,操作风险的强人为性还表现在来自银行内部人员的操作风险反控性(银行业务人员往往对业务流程更为熟知,因而更加容易通过对既有管理流程和制度的规避从而实施违规操作,并隐匿操作风险的外在表现)和操作风险管理过程中的不作为。

(3)操作风险具有明显的厚尾性。相对于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两种风险而言,操作风险在现实运营中出现的概率较小,但其产生的影响和损失却是不可估量的,甚至在短时间可以威胁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乃至银行机构出现挤兑和破产危机,巴林银行破产倒闭案就是典型例证。

(4)操作风险在国内更多表现于欺诈。欺诈包括内部员工、外部人员以及内外部勾结

等形式的欺诈,其中内外勾结的欺诈是当前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的典型操作风险。如:中国银行“高山案”、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资金挪用案、农业银行邯郸分行金库盗窃案等,均为典型的内、外部勾结欺诈案件。

(5)操作风险在银行基层分支机构更为常见。由于银行业务运作大多数集中在基层机构,且与上级行的控制力负相关,当分支机构距离较远、受到的监管较弱时,一些违规操作通常不易被发现,操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大。例如近期热议的渤海银行太原分行挪用存款放贷案和农行宜兴支行票据诈骗案等典型操作风险案件多出现在银行基层分支机构。

2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中的人力资本激励

谈及银行操作风险案件,多数目光和言论都会聚焦于银行的内控制度和操作风险的监管制度建设。但是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入推进,无论是银行业的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机制都有了明显改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银行在风险管理的内控制度建设和管理人才引进方面的确进步很多。但是,操作风险还是屡见不鲜,这就需要我们跳出制度建设的既定思维框架,审视制度本身之外,特别是制度执行方面的人力资本因素,因为人力资本无论是在操作风险的产生还是在管理环节都十分重要,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的管理首先应该是对人力资本的管理和激励。

2.1 操作风险管理的实质是对“人力资本”的优化管理

在银行风险管理过程中,资源的投入是必不可少的,具体讲又分为人力资源和非人力资源的投入。而人力资源又包括自然性人力资源和资本性人力资源。从操作风险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人员因素在引发操作风险的四大因素中占有直接而重要的地位。而非人力资源是被动性资源,只有在人力资源的支配下才能够发挥作用。所以,操作风险管理的关键在于投入人力资源,特别是资本性人力资源的投入(与自然性人力资源相比,资本性人力资源是指经过教育、培训、健康与迁移等投资而形成的人力资源)。然而,由于人力资本本身需要依附于个体员工这一载体而存在,因此基于“经济人”固有的自利属性,只有员工个人价值与银行发展价值成正向关系,亦或至少不存在明显冲突的前提下,才能够发挥人力资本在操作风险管理中的积极效能,反之却可能出现基于员工个人价值最大化的操作失当,进而加剧操作风险发生的可能。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管理中,更多地注重于制度的建设、技术和工具的革新,但对于至关重要的人力资本激励制度建设却相对不足。

2.2 强化人力资本激励有助于从根本上提升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

人力资本激励的实质在于运用制度设计和管理操作手段,将个体员工价值与集体组织目标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进而充分调动个体员工的能动性,最终促使人力资本在组织目标实现过程中的效能最大化。就操作风险管理而言,商业银行人力资本激励就是要充分发挥银行员工人力资本所有者的作用,实现科学规范的业务操作,确保内控制度的执行得力,促使操作风险最小化。实践中,与人员因素相关的操作风险,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员工无意失误和故意作案。其中,故意作案类的操作风险本身蕴含着道德风险因素。因此,对人力资本激励的核心在于平衡好员工个人的责任与利益,并尽可能实现清晰界定,从而促使员工自主提升自身的人力资本素质和觉悟,主动规避操作风险,乃至积极参与银行业务和交易过程中的案件防范。

3 基于人力资本激励角度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优化建议

3.1 建设立足岗位差异的多元化人力资本激励制度

构建多元化的人力资本激励制度,首先应确保真正实现责权利明确且相匹配的人力资源制度安排。在操作风险管理方面,责权利明确且相匹配的人力资源制度安排具体是指操作风险的责权界定要清晰,岗位职责与业务操作权限划分要具体到个人,并彻底消除责任多头承担的模糊现象,切实保障员工个人的人力资源投资效能充分发挥。

在建设人力资本激励制度方面,应重点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依据岗位工作的业务复杂程度和岗位职责的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岗位激励系数,突出对业务复杂程度高、岗位职责重的员工激励。同时,注重实施不同岗位的不同收入限额制,并尽量将总行与分支行之间相同岗位或近似岗位的收入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二是针对高官人员、核心岗位人员和业绩显著的员工,探索对其丰富的激励手段,特别是要强化除薪酬激励之外的满足多层次需求的激励体系,例如实行多元化的弹利制度、增加股权激励等方式,注重对员工的激励要实现短期与长期两个维度的良好相合。鼓励员工开展风险管理方式方法的探索,对于做出积极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员工予以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3.2 构建科学合

理的员工职业生涯设计体系和实践平台

对人力资本的激励不仅表现在提高业务操作人员的岗位激励力度,还应关注其长期的职业发展,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员工职业生涯设计体系和实践平台也是提高人力资本激励的重要举措。具体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领域,应尤其注重做好分支行等基层业务人员的职业生涯设计。与总行、一级分行的职员不同,基层业务人员的职业起点较低,面对的发展和自我提高的机遇相对较少,因此更容易滋生懈怠、厌倦等不良工作情绪,这些都不利于操作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因此,在对其进行职业生涯设计时,应首先摒除基层业务人员即是单纯操作人员的传统观念,要积极创造基层员工参与银行风险管理和发展规划工作的机会,鼓励其积极思考,勇于献计献策。这样,不仅有助于提高基层员工的自我认知,更加有助于降低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的机械操作惯性,有利于提升其风险防范意识。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通过短期交流、定期培训、零风险示范岗建设等方式不断提升基层员工的职业生涯优化理念和对组织的忠诚度和认知度,从而最大化发挥其人力资本效能。

3.3 塑造精诚合作、执行高效的企业文化氛围

第7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内容摘要:文章以当前各家上市银行的再融资计划以及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管理的法规为背景,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可采取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对策,并分别对每种对策的特点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内部积累是银行建立持续的资本金补充机制的基础,同时银行应该更加注重信贷结构和资产结构的优化调整。

关键词:银行再融资 资本充足率 内部积累

当前上市银行再融资潮

国内银行经过2009年快速扩张式发展,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都出现了大幅下滑,各家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面临着补充资本金的需求,以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四家大型上市银行为典型代表的各家商业银行的资本金补充计划已相继浮出水面。

天量信贷导致各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出现下降趋势之后,银监会对于资本充足率的进一步监管政策也相继出台:首先是银监会2009年下半年公布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划定了银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底线:主要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7%,其他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并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银行交叉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将从附属资本中全额扣减。接下来是2010年 1月13日,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审慎评估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维持与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根据《指引》,银行不仅要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计提资本,而且应当对其他主要风险和剩余风险计提资本。此外,《指引》特别强调,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特征和运营复杂程度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面对主观需求和政府更加高标准的监管,各商业银行纷纷公布了自己的再融资方案,在所有的商业银行再融资计划中,工、中、建、交四大上市银行的再融资计划显然占了大头,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随即,工商银行公告公布了再融资方案,至此,此轮大型商业银行的再融资终于尘埃落定。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这四家大型银行公布的再融资规模总计达到2870亿元。其中,中国银行A+H配股融资600亿元,加发行400亿元A股可转债,总计融资1000亿元;工商银行A+H配股融资450亿元,加发行250亿元A股可转债,总计融资700亿元;建设银行A+H配股融资750亿元;交通银行A+H配股融资420亿元。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重要性

商业银行的资本是指商业银行自身拥有的或能永久支配使用的资金;是商业银行可独立运用的最可靠、最稳定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是以货币信用为经营对象的企业,其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社会责任的特殊性,尤其是商业银行会面临比一般工商企业更多的风险。因此,拥有并持续保持足够数量和水平的资本金,就成为商业银行稳定经营的前提、基础和重要保障,成为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存款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手段;商业银行拥有的资本金数量的多寡代表着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决定着商业银行公众信誉度、综合实力和最终支付与清偿能力。

银行资本的关键作用是吸收意外损失和消除银行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是各个国家金融监管的核心和重点,通过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管来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重点。对于银行资本的监管,国际银行业权威机构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7月专门制订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解决了银行监管资本的两个核心问题,即“质量标准”和“数量标准”:对于银行监管资本的界定应建立在银行资本的功能上:商业银行资本的主要作用就是吸收和消化银行损失,使银行免于倒闭危机,同时按照资本价值稳定性的不同,将监管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由银行资产结构形成的资产风险所决定,资产风险越大,最低资本额越高: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的最低标准定为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为4%。《巴塞尔协议》分别在1996年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市场风险纳入监管框架; 2004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增加了对于操作风险的计量,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做出了重大调整,给出了两种计量信用风险的方法,即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

我国一直在努力提高银行风险资本监管水平,向最新的国际银行风险监管标准靠拢:2004年2月,中国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全面借鉴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2007年2月28日,中国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了《新资本协议》的工程。

我国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对策分析

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监管当局规定的资本与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即(核心资本+附属资本)/风险加权总资产。因此,要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可以通过积累及补充资本(分子对策)和压缩或调整风险加权总资产(分母对策)两个方面进行。

以下通过结合当前中国的金融市场环境和政府的政策对各种提高资本充足率对策的特点和可行性进行简要分析。

(一)提高分子―银行资本的积累、补充机制

“分子”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这两部分构成,核心资本主要包括永久的股东权益和公开储备;附属资本主要由普通准备金、混合资本工具和次级长期债务等项目构成。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一个主要环节就是提高分子,通过多种渠道建立银行资本的持续积累、补充机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补充途径主要有三种:增发、配股等股权融资;发行次级债、可转债等债券融资;通过银行自身利润的补充,即留存盈余。其中前两种属于外部筹集,后一种属于内部筹集。

1.债权融资:政策限制下空间不断缩小。债权融资在实践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和可转换债券进行,筹集到的资金可用于补充银行的附属资本。

长期次级债券的本质是商业银行的债务,但其特性是期限很长,而且该项债务的求偿权在存款和其他负债之后,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银行监管资本的功能,在一定比例之内可以计入银行的附属资本。发行长期次级债券不会稀释原有股东的股权份额,股东可以享受通过债务增资使财务杠杆空间变大而带来的收益,同时,长期次级金融债券的发行受限制较少,比较灵活,比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等都要方便,符合一定条件的非上市商业银行都可发行,成本也相对较低。2005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借鉴国外的做法,曾涌现出次级债券发行高潮,同样是募集资金,去年在面临资金需求时,银行纷纷选择大规模发行次级债,然而,这一切却随着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银监会的两个资本管理政策而发生改变:《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要求对银行间存量互持的次级债采取“新老划断”的方式扣减;《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要求,主要商业银行只有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7%才能发行次级债,同时发行次级债的额度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这些政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商业银行大量发行次级债融资的方式。

从各家商业银行公布的再融资方案可以看出,大部分银行都采取了发行可转换债券这种混合资本工具融资的方式,在转股之前用于补充银行的附属资本,转股之后补充银行的核心资本。发行可转债的主要意义在于缓解对股票市场的资金压力:可转债不会立即对ROE等财务指标造成压力,而是伴随转股进程逐步摊薄,股本扩大的摊薄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被缓释;可转债转股价格不低于二级市场A股价格,摊薄效应最小,融资效率高;可转债对市场的影响小于直接股权融资。

国际经验表明,核心资本具有资本价值相对比较稳定的特点,是银行资本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判断银行资本充足比率的基础,对银行的盈利及竞争力影响极大,对于抵御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银行监管部门也愈加重视对于核心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依靠债权融资来补充银行资本的可用空间在缩小。

2.股权融资:考虑A股市场的资金压力。发行股票并公开上市,是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的较好方式,既能达到资本的补充,又能改善商业银行的资本结构,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和产权关系。从各家上市银行公布的再融资方案可以看出,通过二级市场再融资提高资本充足率,成为了银行的首选,由于银监会去年颁布的次级债新规堵上了银行通过债权融资的比例,使得当前和今后银行通过股权融资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强。而这一场从2009年底就开始上演的上市银行再融资潮,却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市场的恐慌情绪,导致银行股股价持续走低,目前银行股的估值水平已处于较低水平。所以各家商业银行在提出自己的再融资方案时,更多要考虑到对于现有股东和公司股价的影响,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可转债的发行就是为了尽可能的缓释对于市场的资金压力;从国务院的“五点”要求中,“H股多解决一点”就是希望银行能够尽可能在资本容量更大的H股市场配股,以减少对于A股市场的冲击;同时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最大控股股东―中央汇金公司也不断表态,将积极支持工、中、建三行采取包括配股在内的再融资方式有序补充资本,以满足业务发展需要和资本监管要求。

3.内部积累:银行持续的资本金补充机制的基础。内部积累主要是通过税后盈利和计提各种拨备增加的,内部积累的多寡取决于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股利分配水平,盈利能力强,形成的利润就多,就可以有更多的利润用来补充资本金;同时,盈利能力强,形成的资本回报高,也更有利于进行外部资本的补充。银行内部产生的资本有许多优点:可以免去发行成本因而成本较低;不会使股东控制权削弱,避免了股东所有权的稀释以及所持有股票的每股收益的稀释。中国银行之前也公布,将争取提高利润留存比例来补充资本,对于这一表态,很多市场分析人士认为,提高利润留存将是银行补充资本的一个大方向,是银行增加内部可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的重要方式,内部积累是建立持续的资本金补充机制的基础与根本。

(二)缩减分母―信贷结构和资产结构的优化调整

资本充足率中的“分母”是指风险加权资产总额,取决于银行金融资产总额和金融资产的风险程度。在分子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分母收缩,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相对地使资本金得到补充,主要是通过商业银行内部治理与控制,降低风险及优化资产配置进行的。

面对各家银行大规模的再融资计划,市场上同时出现了诸多质疑,认为银行再融资的主要原因,就是贷款放的太多,即银行当前的再融资是出于信贷结构和资产结构的严重失衡,而不是银行资金真正意义上的短缺。如果不从本质上解决这个问题,银行就会陷入一个再融资“怪圈”,即规模扩张―资本充足率下降―再融资―资本充足率上升―规模再扩张的业务循环。我国银行业目前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在主要依靠存贷利差赚取利润的情况下,银行存在过度放贷的冲动,同时盲目追求利润和资产的扩张更加加剧了大银行的信贷和资产结构失衡,风险加权总资产(分母)的放大必然会降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根本对策应该是进行信贷结构和资产结构的优化调整,注重资产的良性扩张:减少风险权重较高的资产,增加风险权重较低的资产,加大中间业务的比重,增加非利息收入所占的比重。同时,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向《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所规定的风险监管和计量标准靠拢,加快研究和开发自己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的基础上,审慎评估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持续保持与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参考文献:

1.苏培科.应抑制上市银行的再融资潮[N].中国经济时报,2009-12-01

第8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高净值客户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1-0109-2.5

一、我国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业务大多脱胎于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但个人理财业务只能提供简单的理财服务,而对于客户的人生规划、保险筹划,以及有价证券买卖的信息咨询则关注的较少。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和银行业竞争的加剧,我国商业银行纷纷推出了更高端的理财服务,如招商银行于2005年率先推出国内首个真正意义上的贵宾理财品牌――金葵花理财,其准入门槛是50万元。工商银行推出理财金账户,要求持有人在工行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万元;中信银行贵宾理财则分银卡、金卡、白金卡三个级别,门槛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和100万元。

2007年,中国私人银行业务在高端理财业务的基础上开始了实质性的发展。3月28日,中国银行私人银行部分别在北京和上海两地正式开业,并且第三家私人银行也已锁定,准入门槛为100万美元。8月份中信银行私人银行成立,准入门槛也为100万美元。也是在8月份招商银行宣布其私人银行深圳中心正式开业,12月26日宣布其私人银行北京中心成立,正式在北京地区提供私人银行服务,其准入门槛高达1000万人民币。2008年1月10日,光大银行在杭州提出其全国首家“准私人银行”――阳光财富中心,致力于浙江的私人理财服务。除了拥有50万-100万元以上的准入门槛外,该中心还将为金融资产在500万以上的高端客户提供私人财富理财服务。未来两年内,光大银行将在全国开出30家左右的类似机构,以抢滩日益蓬勃的中国私人银行业务市场。此外,民生银行行长王世在公开会议上也表示民生正在筹备私人银行业务,其他银行的私人银行服务也在积极地筹备中。

二、国外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经验

私人银行起源于16世纪的瑞士日内瓦,形成于18世纪工业革命后的英国,发展于20世纪的美国,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300多年的历史。目前,全球私人银行业以日内瓦、苏黎世、伦敦、纽约、新加坡和香港等为中心,已形成欧洲、北美和亚太三大主要区域市场。据财富管理咨询机构Scorpio Partnership发表的年度研究报告称,2007年全球私人银行业共管理着约17.4万亿美元的资产,2008年共管理着14.5万亿美元的资产,其中,瑞银集团(USB)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额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1万亿美元以上,名列第一。①此外,瑞士信贷、摩根大通私人银行、花旗集团私人银行、汇丰私人银行等近年来在全球私人银行评选中均名列前茅。国外私人银行已形成经营管理品牌化、服务方案个性化、业务发展多元化、区域布局全球化等一整套成熟的发展经验。

(一)瑞银集团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经验

瑞银集团(UBS)正式成立于1998年6月,由瑞士联合银行和瑞士银行公司合并成立,两年之后兼并了美国的证券经纪商普惠,总部设在苏黎世,其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已有140多年的悠久历史,管理着来自全世界富裕客户的投资资产超过1万亿美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人银行。2009年的私人银行业务收已超过100亿瑞士法郎,达到108.27亿,对集团税前利润的贡献超到30%。其业务发展主要有以下措施:

1.重视客户细分,提供差别化的产品和服务。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私人银行的特点,充分满足客户需求,在服务中挖掘客户为银行创造价值的能力,瑞银集团按客户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中的资产总值情况把客户分为关键客户、高净值客户和核心富裕客户三个不同层级。其市场细分标准为:5000万元瑞士法郎以上称之为关键客户(Key Client),200万到5000万元瑞士法郎称之为高净值客户(HNW Client),50万到200万元瑞士法郎称之为核心富裕客户(Core Affluent),并根据客户层级的不同配备不同层级的客户经理进行维护,每个客户经理大约维护50名客户。由于瑞银集团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技术先进,细分客户科学合理,使客户经理的服务更加具有针对性,充分考虑客户自身的具体情况,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和差别化服务,并与客户之间建立密切的关系,大大提高了客户对银行的忠诚度和信任度。

2.重视服务细节,为客户提供人性化的服务环境。私人银行业务是一种综合性的财富管理活动,需要客户与私人银行财富顾问或客户经理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商榷财富管理服务方案,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瑞银集团非常重视服务细节。在瑞士,瑞银集团共有110家财富管理中心,布局充分考虑了历史因素和客户偏好,最大限度地覆盖私人银行客户。另外,瑞银集团在会谈区域设计上根据不同客户的偏好设计了大小不一的会谈室,并配备可直接录入投资组合执行指令的电脑,方便客户在沟通过程中即时做出投资决策,同时配备了全程录音电话、互联网等方便客户与财富顾问之间的沟通,为客户营造人性化的服务氛围。

3.优化服务流程,重视客户体验。围绕为私人银行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的解决方案,瑞银集团优化并设计了结构清晰的财富管理咨询流程,并在全球统一执行,让客户享受到持续、一致的服务体验。其私人银行客户服务流程共四步:第一步是了解客户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分析客户特征;第二步是从最好的、可供选择的产品和服务中进行甄选,为客户设计出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理财方案;第三步是与客户就实施建议的内容进行沟通以达成共识,为客户提供最优解决方案和投资策略;第四步是实施服务方案,及时向客户提供关于财富管理既定目标的实现情况,定期回顾方案实施效果。服务流程的优化,大大提升了客户体验效果。

(二)美国花旗集团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经验

花旗银行前身是1812年6月16日成立的纽约城市银行。经过将近两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美国最大的国际性银行,也是世界上开展个人金融业务规模最大的银行,2001年2月5日,原有的花旗银行私人银行宣布正式更名为花旗集团私人银行,它在世界30个国家的私人银行客户提供个性化的财富管理服务,包括资产组合管理、资产分配、投资与借贷服务、对冲基金、现金与资产组合管理、退休金规划、教育规划和遗产规划等,2010年其私人银行业务净收入为14.44亿美元,资产回报率超过60%。其业务发展经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投资产品丰富。花旗集团私人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产品主要以集团自主研发的产品为主,另外还有与其他机构合作研发的替代品、衍生品等,涵盖消费、信贷、投资、保险和资产管理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形成一个开放的产品体系。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设计个性化的产品组合,强调投资收益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不刻意追求高收益低风险的卖点。

2.私人银行业务与传统业务相分离。花旗集团设立的私人银行业务与传统的零售银行业务相分离,并在2004年与美邦全球股票研究部和美邦全球私人客户集团组成花旗银行全球财富管理部,与其全球消费金融集团和公司的投资银行部构成三个主要部门,凭借三个部门的规模、实力和经验,以及全球顶级的财富顾问为高端客户提供集中、高级、综合的金融服务。

3.量化考核业绩。花旗银行私人银行对财富顾问和客户经理的考核,建立了一套成熟的业绩考核机制,质、量并重,其不仅重视业务量的增长,而且更加关注质的变化。业务质量考核不仅包括客户贡献度因素,而且包含服务质量、风险控制、客户忠诚度等,考虑非常细致和周到。针对不同级别的财富顾问和客户经理,花旗银行分别制定各有侧重的考核标准,以定量为主,量化考核,注重销售业绩,使考核客观、公平,促进其私人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

(三)英国汇丰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经验

汇丰银行(HSBC)正式成立于1991年,总部设在伦敦,其前身是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是世界上最大的银行和金融服务组织之一,目前在欧洲、亚太、美洲、中东和非洲的76个国家和地区有超过9800家机构,全球雇员28.4万名,其经营理念是“全球服务,当地智慧”。汇丰私人银行曾被《欧洲货币》评选为“环球资产丰厚客户之最佳信托服务供应商”和“高资产人士零售对冲基金最佳供应商”。在中国,汇丰私人银行目标客户是拥有1000万美元净资产,其中可投资资产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高净值客户,开户时最低存款金额为100万美元。其发展经验有以下几点:

1.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汇丰私人银行从一开始就注重品牌运作,创立“运筹理财”和“卓越理财”两个品牌,通过综合运用其离岸业务和在岸业务,帮助客户进行财富保值增值、纳税统筹、遗产规划、信托理财等服务,为高端客户进行财富管理。

2.全面周到的客户服务。成为汇丰私人银行的客户,可以享受汇丰银行提供的以下服务:一是24小时服务。客户无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只要有需要,总能获得汇丰银行为其提供24小时电话热线服务,带给客户与众不同的当地智慧以及紧急支援服务。二是环球支援。客户无论出国工作或移居海外,其将会协助客户开立海外账户,获得个性化的海外信用支持和电子银行服务。三是尊贵礼遇。汇丰私人银行为客户提供一系列优惠的存贷款利率、免费服务和高附加值的非金融服务,让客户获取与众不同的尊贵礼遇。

3.因地制宜的全球化服务。汇丰银行的机构遍布全球,其客户群体的习俗文化差异很大,但汇丰银行私人银行更强调当地特色,建设完全符合经营所在地的人文习俗的财富管理方案。比如,汇丰银行设计对伊期兰教徒的服务方案,在世界各地提供符合伊斯兰教义的产品和服务,使离岸金融服务本土化,实现“当地银行”的战略目标。

三、国外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经验启示

随着超级富豪阶层的产生和壮大,国内私人银行业务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也将成为国内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为了加快业务发展,为客户提供更好的私人银行服务,国内商业银行需要借鉴国外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经验,从私人银行经营管理品牌化、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化、金融服务个性化、从业人员专业化和客户服务全球化五个方面来发展完善。

(一)经营管理品牌化

国外私人银行非常重视品牌的发展,注重品牌效应,用心打造私人银行品牌,不断增加品牌的价值和影响力,如花旗银行的“CitiGold花旗财富管理”、汇丰银行的“卓越理财”、荷兰银行的“梵高理财”、渣打银行的“优先理财”等著名品牌,为其私人银行的发展树立了很好的品牌效应。只要客户对品牌有较高的认知度和信任度,就会产生较高的忠诚度和贡献度。理财品牌的树立和发展,不仅有利于客户维护,更有利于客户拓展。因此,国内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需要整合各种资源,创建自己的经营管理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

(二)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化

目前,国际一流的商业银行都使用数据库技术进行客户关系管理(CRM),其信息技术支持和数据管理平台十分强大,客户信息化管理程度很高,客户信息收集非常全面,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化。商业银行通过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对客户群体进行市场细分,利用客户数据库、数据挖掘技术对客户信息进行全面管理和深度分析,实行差别化的私人银行服务。对于已有的存量客户,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明确市场定位,以个人高端客户为主要目标,通过先进的财富管理分析软件对客户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个性化的财富管理方案。为了更好地进行客户关系管理,国内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需要实现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化,完善客户信息管理,深入挖掘客户需求,使服务更加有针对性,符合甚至超出客户预期。

(三)私人银行服务个性化

在国外,大部分金融机构均采取混业经营方式,私人银行提供的财富管理包含证券投资、外汇投资、保险投资、黄金投资等多元化组合,满足客户多方面的投资理财需求。国外私人银行客户经理或财富顾问会根据每个客户的不同特点,为客户提供现金账户、支票支付、汇款、信用卡、个人贷款、证券咨询与交易、投资咨询与管理、不动产管理、信托、捐赠、个人税务策划、纳税咨询、家庭生活、旅游、子女教育基金、退休计划等不同组合的个性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业务受分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制约,产品与服务创新受到限制,同质化严重,多元化、差异性的服务不显明,客户的财富管理需求很难得到满足。国内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需要以客户为中心,转变服务观念和方法,加强与保险、证券、信托等机构的合作,为私人银行客户量身打造优质的金融服务方案,提供个性化服务。

(四)从业人员专业化

国外一流商业银行特别注重私人银行员工的综合素质,对私人银行的财富顾问和客户经理设置了非常高的准入门槛,实行严格的资格认证准入制度。例如,美国花旗银行的财富顾问要求持有财务规划师(CFP)、注册金融分析师(CFA)证书或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证书中的一种或多种,而英国汇丰银行要求其私人银行客户经理拥有财务规划师(CFP)的资格,渣打银行要求每位理财经理拥有伦敦证券学院的专业资格等。另外,国外一流商业银行的私人银行专职员工除了要求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沟通协调能力外,在从业之前还要通过行业协会一系列的考试。只有通过考试,取得认证之后,才能加入私人银行从业人员队伍。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私人银行从业人员还没有统一的准入标准,相关的考试认证有AFP(金融理财师)、CFP(国际金融理财师)、RFP(注册财务策划师)、CFC(注册财务顾问师)、CWM(特许财富管理师)等,其中AFP和CFP认证在行业内认可度最高。国内私人银行需要规范从业人员管理,推行持证上岗制度,使从业人员专业化。

(五)客户服务全球化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以及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发展,个人高端客户资产分布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信息传播的及时性与信息资源的共享性打破了国内传统金融服务的牢笼,全球正迈向金融无国界的大道。国外私人银行服务已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而是将其扩展到全球范围,如花旗银行、瑞士银行、汇丰银行等的个人理财服务遍布全球各地。在国内,随着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越来越多,居民出国留学、出国旅游以及海外移民越来越频繁,私人银行客户对跨国金融服务需求越来越普遍,国内私人银行需要与时俱进。一方面,要加强与各国商业银行进行合作,通过参股控股、并购、设立等方式提供海外金融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快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金融服务,使国内私人银行服务全球化。

【注释】

第9篇:商业银行资本规划方案范文

1.公司治理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面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但还需不断完善。

商业银行初步建成现代公司治理架构,建立起了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之间各司其职、有效制衡、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经济资本(EC)、经济增加值(EVA)和风险调整后的资本回报(RAROC)等先进理念开始得到重视。大型银行广泛深入应用这些风险计量工具,科学化、精细化管理风险和收益,逐步改变粗放式追求规模效益的传统思维,全面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流程银行机制建设不断推进。

2.风险内控建设得到加强以满足监管要求。遵循“准确分类—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的持续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坚守风险底线不断完善制度,强化风险管理。

(1)针对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并表监管和贷款管理等一系列监管措施,不断完善制度,加强基础管理。

(2)适应不断丰富的监管标准。银监会近年来不断调整监管工具,量化风险监管指标,探索建立涵盖主要风险领域的腕骨监管指标体系(CARPALS),提升风险评价的针对性、动态性和前瞻性;强化资本监管,调整最低资本监管标准;强化拨备监管,建立动态拨备制度,“以丰补歉”;强化流动性监管,引入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等先进的监管指标。面对不断提升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控新工具的研究开发,加快推进新资本协议实施,满足新监管标准要求。

(3)重点领域风险得到一定程度控制。在平台贷款方面,商业银行严格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方针,通过分解数据、四方对账、分析定性、汇总报表、统一会谈、补正检查六个步骤进行分类处置,强化风险缓释。在房地产信贷领域,大型银行带头实施房地产开发商“名单制”管理,严控房地产系统风险。

3.数据文化初步萌芽,信息管理能力取得快速进步。

近年来,大型商业银行不断推进数据管控、数据治理工作,制定中长期信息技术规划,数据标准、数据质量等问题得到银行内部高层和全员的重视。计算机系统按照规划合理进行建设,业务流程中数据得到共享,减少了重复和差错,为监管合规和管理层决策提供了较好的数据基础,征信、监管等信息应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截至2010年末,五家大型银行的平均资产回报率(ROA)1.2%,平均资本利润率(ROE)20.4%,基本达到了国际先进银行的水平;平均资本充足率从2003年末的2.11%提升为2010年末的12.1%;平均不良贷款率从2003年末的16.84%下降为2010年末的1.30%;平均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从2004年末的25.28%提升至2010年末的207.6%。

二、征信系统在公司业务信用风险管理关键环节的应用

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过程包括制定授信政策及开展具体授信业务两大方面。授信政策的制定主要依据为监管要求、发展战略、业务规划和风险偏好,在开展具体授信业务时则较为广泛和深入地运用到征信系统。

授信审批是对前台经营部门根据客户需求拟定的授信方案的风险收益状况进行分析判断并按照相应权限做出决策的过程。

1.授信审批流程

具体来说,授信审批主要包括授信申报方案、合规性审查、审批组织和审批、审批指引等环节。各级行信贷审批部门按照各自授权对权限内的项目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报有权行履行审批程序。

2.信用风险管理的关键环节

授信审批是对前台经营部门根据客户需求拟定的授信方案的风险收益状况进行分析判断并按照相应权限做出决策的过程,主要包括授信方案申报、授信方案审查、授信审批组织和审批等几个环节。由于授信方案申报主要是信贷经营部门根据现场考察以及与客户的沟通收集的多方面信息的汇总,而授信审批组织和授信审批则是按照既定规则与全行风险偏好、根据各种信息与自身经验对授信方案的风险判断。所以授信审批阶段信用风险管理的关键环节就是对授信方案的审查,为后续审批决策奠定基础。

3.征信系统的应用分析

授信申报方案是授信审批的原始材料和全部主要信息来源,申报材料质量决定了授信审批质量。信用报告提供的客户相关信息是方案的重要数据来源,在这个环节征信系统提供的信息就是商业银行撰写信用报告提供了重要支持。

授信审批以风险政策、行业限额为依据,经济资本计量是基础,考虑客户信用状况和押品缓释。商业银行能够通过征信报告,重点关注银行与客户的业务交易记录,尤其是贷款交易记录信息,从中收集一些反映客户偿债能力的深层次信息,比如经济、社会、就业、道德、财务状况和资产等多方面的信息。可以获取客户在经营业务中,常用到的银行结算方式,以此来调整客户授信方案,满足客户经营需要,达到互惠互利。但目前商业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各自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信息开放程度也不尽一致,导致信息的共享利用率较低,信用报告不能全面覆盖相关信息,造成商业银行在应用信用报告时存在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