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非遗文化的概念精选(九篇)

非遗文化的概念

第1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论文摘要:我们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时,至少应准确把握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不是由阶级或阶层决定的,而是以掌握传统知识、传统技能与传统技艺的多寡决定的;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是历史的产物,但同时又必须以活态的方式传承至今;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重要的历史认识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分布在民间文学、表演艺术、传统工艺、传统节日、传统仪式、生产知识、生活知识及文化空间方面。而那些与此有关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即或对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殊意义,也不能视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春,笔者随文化部周和平副部长赴浙江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讨会。会上,副部长给大家讲了这样一个笑话,他说:北京雍和宫附近有许多算命的,以前城管一来,他们就跑,而现在则是边跑边喊:“别抓我,我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部长说,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肯定有问题,而从另一方面也确实可以看出,经过近年的努力,“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但是,知道不等于理解,理解不等于理解准确。要想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否则,我们就很容易因概念的模糊,保护了不该保护的东西,而使真正需要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失去了一个最后被保护的机会。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是这样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那些被各地人民群众或某些个人视为其文化财富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活动、讲述艺术、表演艺术、生产生活经验、各种手工艺技能以及在讲述、表演、实施这些技艺与技能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及相关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世代相承的特点,并会在与自己周边的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甚至是与已经逝去的历史的互动中不断创新,使广大人民群众产生认同,并激发起他们对文化多样性及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当然,本公约所保护的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而是其中最优秀的部分一包括符合现有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利于建立彼此尊重之和谐社会的、最能使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那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

而我国学术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作的表述,也基本上源于这个定义。如《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时间性和空间性)”。

应该说,上述定义已经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但在表述上仍有不尽完备之处,需要做进一步的补充、修正和发展。笔者以为,要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一个准确的学术定位,就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传承时间、传承形态、传承内容、传承价值等子系统做出一系列的明确的学术定位,并通过上述子系统的学术定位,来锁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的限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没有了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之消失,即所谓“人亡艺绝”。那么,什么人才有资格充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呢?有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直接定位于“民间”,这显然是不够的。我们知道,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及传承过程中,绝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确实来自民间,在我们的日常表述过程中,也确实可以用“民间”来代指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只有民众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唯一传承人,而民间社会之外的人们无权获此殊荣。如果真是如此,日本著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乐、歌舞伎,韩国著名的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宫廷祭祀等,都无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因为它们都是典型的宫廷文化。但事实上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它们确实是这些民族或国家最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理,在中国瓷器文化发展史上出现的官窑、宫廷生活中出现的满汉全席等,虽不是民间所创,也不是民间所传,但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它们也是中华民族最为优秀的文化遗产。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与传承,必须以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在许多情况下,倘若没有国家或宫廷的扶持,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可能得到最有效的传承的。因此,我们将所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范畴仅仅定位于民间社会显然是不够合适的。我们认为,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知识、技术与经验的概念,所以,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从政治角度,而应该从知识、技术与经验的角度加以取舍。也就是说,我们在判断一个传统文化事象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判断的标准不应该是政治的,而应该是知识的、技术的、经验的;判断一个人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是看他的政治出身,看他是贫农还是富农,是平民还是皇帝,而是看他到底掌握了多少传统知识、技艺与技能。在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并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传承者仅仅局限于“各地人民群众”,而是同时还包括了除“各地人民群众”之外的“某些个人”。如果我们站在一个更为开放一点儿的立场来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那么,这一群体应该是人类社会中具有特殊知识、特殊表演技艺与技能的特定人群——如艺人、匠人及巫师等。

二、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时限的限定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时间仅仅局限于“当下”(“流传于民间”)是远远不够的。活态流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存世的一个重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流传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文化事象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些文化事象即或非常优秀,但会由于流传时间的短暂,而无法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如1949年以后出现的户县农民画(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金山农民画(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等,至少暂时都无法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遴选上,各国都有着一定的时限上的要求。以日韩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为例,它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入门槛虽不曾有过明确的法律上的要求,但从这些国家所公布的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看,历史最短的一般也都具有百年以上的历史。这一标准对于一般的国家来说,无疑是比较合适的。如果我们将这个标准引入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体系,那么,一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事象至少也应具有100年以上的历史,即产生于清代之前且以活态形式传承至今的传统文化事象。而产生于清代之后的、不足百年的传统文化事象,则暂无资格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当然j这只是个下限,一个最基本的准入门槛。其实,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像中国这样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明古国,一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常也应具有数百年以上的历史(如风筝,版画制作技术,昆曲、京剧表演艺术等)。有些还会更长,如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的钻木取火技术等,至少已有近万年的历史。之所以被称为“遗产”,一定是财产的创造者亡故后留给我们的财富。财产的创造者尚健在人世,我们又如何能将其赠送给我们的财产称之为“遗产”呢?

三、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形态的限定

对于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只有时限上的限定已经足够了。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仅有时限上的限定尚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对其传承的形态实施必要的限定。与固态存世的物质类文化遗产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通常都是以活态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判断一个传统文化事象是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就是看它在传承形态上是不是以活态的方式传承的。譬如,如果还有人以传统的方式原汁原味地讲述满族说部时,满族说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讲述人一旦辞世而又无继承人,尽管我们也承认这是满族祖先留给我们的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但它将不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无法在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继续留名。

四、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的限定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笼统地定位在“所有传统文化事象”上未免过于宽泛。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不应该是这个民族传统文化事象的全部,而应是这个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最为精华的部分。抽大烟、裹小脚这类陋俗我们且不去说,就是那些具有中性性质的传统文化事象如行酒令、打麻将,也很难获得“民族文化遗产”这样的殊荣。故此,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范围大致界定在民间文学、表演艺术、传统技能、传统知识、传统节日仪礼及民俗活动等文化遗产贮藏相对集中的几个领域,看来也是经过充分考量的。为什么说上述几个领域文化遗产的贮藏量就一定会高呢?还是让我们举例说明。以传统节日为例。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一年有365天,但对于一个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承而言,并不是每一天都同等重要。一年中总有那么几天。对于一个民族优秀遗产传承而言,尤显重要。而这几个特殊日子,正是我们所要保护的节日类文化遗产。为什么一定要将这些传统节日作为文化遗产,并对它们实施特别保护?因为人们不但可以通过节日美食的品尝、节日盛装的穿戴,使节日美食、节日盛装的制作技术得以传承,通过参与表演而使传统表演艺术得以光大,同时,庄严的节日仪式还可在无形中疗补人们心灵的创伤,使人们通过神圣的仪式获得更多的心灵洗礼,使人们变得更加团结,使社会变得更加和谐稳定。这就是传统节日的价值,这就是保护传统节日的意义。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历时性角度出发,将传统节日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实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充分地反映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于历时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要点的高度概括。同理,民间文学、表演艺术、工艺技术、民间知识等,同样是存在于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个“富矿”,也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不同角度对人类所创文明的高度概括。发掘金矿需要查清矿脉,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同样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弄清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规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有针对性地保护好每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含价值的限定

从遗产所展示给我们的内涵上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简单定位于“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各种传统文化事项,显然也过于宽泛。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日韩等国经验,要想申报世界级或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或科学价值,没有这几项硬条件作保障,要想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几乎是不可能的。

总之,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全新概念时,我们至少要在传承主体、传承时限、传承形态、遗产价值、遗产涵盖范围等几个方面做出严格限定。

下面,我们再来谈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过程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将各种“工具”、“实物”及“制成品”等亦当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前,无论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还是国内学术界,几乎都将“在讲述、表演、实施这些技艺与技能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及相关场所”统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那些人类在历史上创造并以活态方式传承至今,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及科学价值的知识类、技术类与技能类传统文化事项。而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即或对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殊意义,也不能视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不能一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2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文物基础术语,混用,替代,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N04;K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3)06-0026-03

Thoughts on Mix or Substitute Use of Basic Terms on Cultural Relic

HE Liu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ultural relic industry introduced some concepts and terms, such as cultural heritage, 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nd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etc There is a phenomenon of the mix use or substitute about some terms in communication, sometimes even occurred in official files This work analyzed the definition and origin of these term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erms and Chinese primary terms, and put forward the significance of keeping Chinese special concepts during internationalization

Keywords: primary terms of cultural relic, mix usage, substitute, internationalization

1985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伴随而来的是与公约有关的一些术语被引入文物行业,其中有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此后,随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热潮,以及每年“文化遗产日”的推动,使“文化遗产”一词逐渐为大众所熟知,在官方文件中以及各类报刊中时有混用或替代“文物”这一术语的现象。因此,研究这些术语的形成与命名、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它们与文物领域现有术语的关系至关重要。

“文物”是文物行业的基础术语,其内涵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遗存”[1]。在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中则是采用外延对“文物”进行定义,“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2]。第三条明确了“文物”的分类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2]。在中文语境中,“文化遗产”原本并不是一个固定词,它是由“文化”和“遗产”两个词组成。文化,《辞源》释为“文治和教化,今指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全部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也特指社会意识形态” [3]。遗产,《辞源》未收入,《辞海》释为“死者留下的财产,包括财物和债权。历史上留下来的精神财富。如:文学遗产;医学遗产” [4]。因此,“文化遗产”本义应是注重意识形态方面的历史上留下来的精神财富。公约中对“文化遗产”定义则为,“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5]。在此,“文化遗产”从一般词转化为文物行业的专用术语,可以发现这里“文化遗产”转而指向物的方面,而且它只与我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中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范围重合,这样来看“文化遗产”与“文物”的混用和替代就存在问题了。尽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官方语言包括中文,从法理上讲,中英文本均具有同等地位和同样法律效力,不存在某个文本翻译自另一文本,但从定义描述的内容来看,中文本完全可以使用术语“不可移动文物”,而其却借用”文化遗产”一词,说明它某种程度上应该是来自英文版本cultural heritage的直译。

随着概念的发展,cultural heritage(文化遗产)又细分为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和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中文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而“物质文化遗产”则事实上继承了原来文化遗产的定义,也就是“物质文化遗产”与“文物”这两个术语在概念上有一定的重合。那么“物质文化遗产”是否也译自英文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朗文当代英语词典》解释tangible的词源来自16世纪的拉丁语tangere,意为触摸,现释为有形的、实体的、可触摸的,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直译为“有形文化遗产”。所以,“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直译自英文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应该另有出处。“物质文化遗产”也可以看作“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则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文化人类学专用术语。“物质文化概念在牛津英文大辞典中的最初出现是1843年, 引用的是美国早期历史学家普莱斯哥特(William H Prescott) 描述墨西哥‘物质文明’的概念。普莱斯哥特在描述西班牙16世纪对于南美的征服历史时, 使用了‘物质文化’这个词。他所依据的证物并不是语言文字, 而是墨西哥和秘鲁的印第安人和其他当地人的古老文明器皿和艺术品上的造型和条纹。” [6]实际上西方自文艺复兴运动之后就开始多方面地研究历史和文化,特别是考古学的兴起,使对古代文化的研究突飞猛进。其起始阶段必然是对考古发现的器物的研究,石器时代、青铜时代等命名都是这种“物质文化”的烙印。随着对文化研究的逐渐深入,人们开始将文化进行多层次的分析,马林诺夫斯基在其《文化论》中将文化分成物质文化、社会组织、精神方面三个层次,基本上涵盖了文化的各个方面[7]。“物质文化”的认识随考古学传入我国,成为我国考古工作的重要研究内容,“物质文化”以文物为基础,研究文物反映出来的文化现象,也成为人们对文物认识的基础。20世纪70年代台湾出版的《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人类学》中就列出了“物质文化”条[8]。应该是“物质文化”与“文物”的必然联系,促使采用了“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术语,同时在形式上与对应的英文术语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保持一致。

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和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从英文的字面到意义都是合乎英语民族习惯的。在中文语境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物质文化遗产”的反义词,从语言逻辑学的角度是没有问题的,但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就存在问题了。我们知道,在哲学中物质(matter)的对立面是意识或精神,这是哲学的最基础概念,那么与“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的应是“精神文化遗产”。再来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 [5]。从这个定义来看,其内容均属于精神层面,那为什么不选用“精神文化遗产”,而选用拗口且不合乎人们认识和语言习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呢?众所周知,在精神层面最重要的是思想认识、是世界观。毫无疑问,如人们耳熟能详的东方儒家学说、西方亚里士多德学说都是光辉灿烂的人类重要文化遗产,而且至今还有深远的影响。但这些如此重要的人类文化遗产显然都没有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也根本不在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范围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其任何一项公约或政策都是经过所有缔约成员国协商而成的,各个成员国的意识形态差距很大,若将意识形态引入公约,必然难于达成缔约,也就无法实现其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目标。而且,从广义来说,自然科学知识也是文化范畴,若把自然科学知识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具有重大意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比比皆是。因此,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词不过是按英语构词法顺势而为,并不符合中国语言习惯。

针对术语“物质文化遗产”所指向的概念,中国早有广为人知的“文物”术语。“文物”是中国特有的术语,它从古代的古物、古董(骨董),近代的古玩、古物、古迹,到现代的文物,是经过上千年发展形成的,其概念涵盖古器物、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等综合内容,而且“文物”术语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认定的。同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内涵与中国传统民俗文化概念内涵基本一样,而从字面意义上“民俗文化”更加准确。由此可见,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内涵上并没有特殊内容,而是我们自古就有的“文物”和“民俗文化”的术语再造,其深层原因是英语在国际上的强势地位,使得在国际文件的生成中,英文文本或多或少地影响其他语种的文本,而我们为了与国际接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这种态势。可以说随着国际化的发展,类似的东西方概念的冲突还会发生,如何在国际化的背景下维护中华文化,保护我们特有的中文概念对我们来说任重道远。

参 考 文 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文物博物馆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6

[3]辞源修订组辞源(修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357

[4]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缩印本)[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1059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文件选编[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7:70-71, 229

[6]孟悦什么是“物质”及其文化?[J]国外理论动态,2008(1):68

第3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遗产旅游;遗产原真性;旅游价值观;旅游者原真性偏好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8)04―0035一08

1 引言

很欣喜看到,“原真性”概念正进入我国旅游研究领域。这一概念起自文化遗产科学,是现代遗产保护科学的灵魂、基本观念和准则。它因20世纪五六十年代“文化和遗产旅游”(cultural and heritagetourism)的兴起而进入旅游领域。这有力地证明了旅游科学与遗产科学之间的联系。

我国是一个文化和自然遗产大国,其旅游业基本是依托于遗产资源的遗产旅游。文化和自然遗产就其物质性态、内在价值和产权属性而言,属于一种特殊性质的资源。因此,我国旅游研究一定要注意与遗产研究的衔接和协调,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类协调:一是旅游经济学与遗产经济学的协调,尤其是制度层面――即旅游经营制度与遗产管理制度――的协调;二是旅游景点的规划和设计与遗产保护科学的协调,尤其是价值观层面的协调。回顾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围绕遗产旅游的多次论争,无不发生在旅游界与遗产界之间,无不与“制度”和“价值观”这两大主题有关。令人高兴的是,近些年来我们已经看到我国旅游研究向遗产研究的接近和接纳。在遗产旅游制度方面,张朝枝进行着有意义的探索。在遗产旅游的价值观方面,现正出现对“原真性”概念的关注。周亚庆等人对国际和国内这一研究方向的综评,就是一个证明。可以预期,对这一概念的讨论和阐释,将会成为我国文化和遗产旅游研究中极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热点。很期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能有自己的创见和知识贡献,从而有助于协调旅游活动与遗产保护的关系,建立和发展在文化和遗产旅游规划和设计方面的价值观共识,将这一旅游提升到新的文化层次。

自20世纪50年代旅游开始作为新兴产业发展以来,文化和遗产旅游一直是世界旅游业的主体。它主要依托于遗产文化,同时也利用当代文化。在遗产文化中,它既依托物质类文化遗产,又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还依托包括生物、生态、地理、地质资源在内的自然遗产。这些自然遗产旅游与生态旅游,或因其中包含原住民社区,或因自然遗产具有文化、宗教符号价值,因而亦有着相当的文化内涵。“原真性”进入旅游科学领域,发端于文化遗产界对当时文化和遗产旅游中“非原真性”(inauthentic)现象的批评。波斯汀(Boorstin,1961)是将“原真性”概念引入旅游界的第一人。他是获得普利策奖的美国历史学家。此后相继进入这一批评阵营的代表性人物中,麦坎奈尔(MacCannell,1976)是美国景观建筑学家,赫温森(Hewinson,1987)是英国文化历史学家,罗文赛(Lowenthal,1993)是英国文化遗产专家。正是遗产界的这种持之以恒的批评,推进着旅游界对原真性概念的思考和研究,促进这一概念在旅游科学中的生根和发展。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一论争,既发生在遗产界与旅游界之间,此后又发生在旅游界之中,并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国际旅游学术界在2000年做跨世纪回顾时,称之为“巨大的论争”(the great debates)。在遗产领域,“原真性”是一个文化价值观概念。进入旅游领域,它又被人们的哲学观丰富着、变化着。因而可以肯定,这一论争仍会继续,其内容会不断更新,从而提升旅游的文化和精神内涵。

我国旅游界在原真性概念方面的工作,现尚处于对国外旅游界中萌生的各种观念的介绍的阶段,主要围绕着“客观主义原真性”(objectivistauthenticity)“建构主义原真性”(constructivistauthenticity)“后现代主义原真性”(postmodernistauthenticity)“存在主义原真性”(existentialistauthenticity)等提法。这些介绍较为肤浅,有欠精准:第一,未能与文化和遗产旅游的缘起科学――遗产科学中的“原真性”概念联系起来;第二,未能从国际旅游界的“巨大论争”角度对这些提法的意义与缺失进行认识;第三,未能从国内外文化和遗产旅游实践角度检验这些提法。

本文着眼于“原真性”概念与遗产科学、旅游价值观、文化和遗产旅游之间的关系,并主要讨论4个问题:“authenticity”的中译;遗产科学对“原真性”概念的认识发展;从旅游价值观层面对当代旅游者在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原真性偏好进行评论;“原真性”概念在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具体处置。

2 为什么应将“authenticity”译为“原真性”

我国旅游学者对“authenticity”的中译,依然采用我国文化遗产界过去沿用的“真实性”。这既不确切,也不贴切。它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旅游界对“原真性”概念的起源学科――遗产科学――的忽视。现在我国愈来愈多的文化遗产研究者接受和采用“原真性”这一译名。

“authenticity”是一个拉丁语系术语。国际遗产界一致认为,将这一重要概念准确地转译为其他语系,是相当困难的。一位长期为国际文化遗产事业服务的日本学者认为,没有一个传统的亚洲术语能与这一拉丁语系的术语完全一致。可见其翻译之难。

“authenticity”是一个多学科使用的术语,如人文科学、法学、哲学、计算机科学等。为了翻译这一术语,首先应理解这一术语的外文原意。国外文献(词典类工具书、国际条法和规则类文件)大体从3个角度阐释“authenticity”一词:

其一是一般性角度。《韦伯斯特大学辞典(第9版)》(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1983)“authentic”词条中的解释,包含4个关键词:“authoritative”(权威性的),“fact or reality”(事实或真实),“trustworthy”(值得相信的),“original”(原初的)。

其二是人文科学角度。《维京百科》(Wikipedia)在艺术、考古、文物研究和法学领域,对“authentic”的定义是“the truthfulness of origins, attributions,commitments,sincerity,devotion and intentions;not a copy or forgery”(在起源、特性、承诺、真诚性、信仰和意愿方面的真实,而不是一个伪造或复制)。

其三是文化遗产角度。这见诸《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献》(1994)中的说明:“original and subsequentcharacteristics of the cultural heritage”(文化遗产的原初和后续特征)。

此外,一个概念性术语的准确翻译,应遵循两条原则:①应尽可能贴近它在原语种、原学科中的原意;②应尽可能方便它的回译,确保翻译与回译之间的对应性。

这样,基于上述英文释意和术语翻译原则,可以讨论“authenticity”在遗产领域与文化和遗产旅游领域的中译。

首先应指出,在遗产领域将“authenticity”译为“真实性”,存在以下3个问题:①中文“真实”一词包含“真”与“实”两层含义。“authenticity”在遗产科学中的核心含义是“真”,而不是“实”。“实”与“实体”相连,也就是与英文的“physical”之义相连。然而,“authenticity”不仅包含“实体”含义,还包含“非实体”含义。②在遗产科学中,“Authenticity”的“真”是与时间相关的,也就是说,是与“original”(原初的)相连的。而“真实”一词不具有明显的时间相关特征。③将“authenticity”译为“真实性”,将很难做到回译的对称性,因为对应于中文“真实性”的英文术语不是一个,如truthfulness、reality、genuineness等,而且优先选择并非是“authenticity”。

可见,在遗产科学中将“authenticity”译为“真实性”并不恰当。它的准确中译,应抓住和突出“authenticity”中的“真的”(real)与“原初的”(original)这两个特征。将它们合成就是“原真性”,即“原初的真”。这既贴近它的英文原意,同时又能保证回译的对应性。应当说,我国遗产界起初将“authenticity”。译为“真实性”,反映着对英文原意的认识缺失。尽管它至今在我国政府的一些遗产文件中仍留有余绪,但我国遗产学术界已愈来愈多地采用“原真性”译法。

旅游科学的“authenticity”是与文化和遗产旅游相连的,并且是由遗产工作者引入旅游科学的,因此,它的中译应当遵循遗产科学中的中译,即“原真性”。如果坚持译为“真实性”,不免会弄出诸如“现代生活是不真实的(inauthentic)”这样别扭的修辞。还应注意,一些采用“真实性”译法的旅游论文中,还使用“存在本真”、“自我本真”等存在主义哲学提法。其中的“本真”来自英文的“authentic”或“authenticity”。显然,这里的“本真”不能用“真实”代替。这说明“本真”与“真实”是不通用的。然而,“原真”是可包容和体现“本真”之意的。综上所述,旅游科学中的“authenticity”应统一规范地译为“原真性”。

3 文化遗产科学对“原真性”概念的认识发展

国际遗产界对“原真性”概念的认识有一个不断丰富和深化的发展过程。它大体可以以3个里程碑式的重要文献为标志。

“原真性”最早出现于《威尼斯》。这是1964年5月在威尼斯召开的“第二届国际历史古迹的建筑师与技师大会”通过的《国际古迹和遗址保护》(International Chaaer for the Conservation andRestoration of Monuments and Sites)的简称。1965年“国际古迹和遗址理事会”(ICOMOS)成立,《威尼斯》成为其“宪法”。它首次采用“原真性”,只不过这一术语是以定语方式出现的――“hand them on inthe full richness of their authenticity”(使它们(古迹和遗址――本文作者注)能以充分完备的原真性传承下去)。《威尼斯》未对“原真性”进行概念性阐述,而是将它体现和落实于遗产保护的具体操作层面。

第二个重要文献是《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献》(Nara Document on Authenticity,1994),简称《奈良文献》。这是1994年11月由日本文部省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罗马中心(ICCROM)、国际古迹与遗址理事会(ICOMOS)共同在日本奈良召开了题为《与世界遗产公约有关的原真性》的国际专家会议(Conference on Authenticity in Relation to WorldHeritage Convention)通过的。这一会议的背景是: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充分考虑遗产所属的文化的多样性、遗产类型的多样性、原真性信息的多样性,以及原真性认证标准的文化特点和多学科性。这些是《威尼斯》未能涉及的。《奈良文献》吸取了澳大利亚的《巴拉》(The Bum Chaaert,1988)和东亚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它对原真性概念的贡献在于提出了较为完整的概念框架。

第三个重要文献是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05)。《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是不随时间而变的,而《操作指南》(1977―2005)则经常做不定期修改。原真性概念最早出现于《操作指南》(1997),基本是对《威尼斯》中原真性思想的概括。它最新的2005年版本是“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中国苏州,2004)后推出的。这一版本接纳了《奈良文献》关于原真性概念的全部思想,并做了更准确和细致的表述和拓展,因而具有里程碑意义。

《威尼斯》、《奈良文献》和《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关于原真性概念的主要内容可以概述于表1。

应当说,《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05)对原真性概念的阐述,反映了国际遗产界的最新共识。这不仅应为遗产界遵循,而且也应为以遗产为旅游目标物的旅游界遵循。如果在遗产地实施一种有违遗产原真性的旅游活动,必然会造成遗产破坏。国内外概莫如此,这是遗产旅游的大忌。

4 对国际旅游界的“旅游原真性偏好”研究的评论

国际遗产界对文化和遗产旅游提出“非原真性”(inauthentic)批评,正是基于上述对遗产原真性的理解。国际旅游界也正是在对这一批评的思考和回应中,发展自己对旅游原真性概念的认识的。在这一论争中,如果说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主要是遗产界的攻击期,那么八九十年代则是旅游界的回应期和自身发展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

国际旅游界回应的学术意义在于开辟了对原真性研究的新视角。这就是“旅游者”视角,更准确地说是“旅游者偏好”视角。国际旅游界对旅游者的原 真性偏好,陆续推出多种提法:“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这些新提法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于:它突出了旅游者的文化和精神追求,并将这一追求上升到哲学、价值观层面;这不仅拓展了旅游者与旅游目标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方式和内容,而且提升了旅游者获得体验的文化和精神层次。可见,原真性概念为旅游科学打开新的文化导向之门,为文化和遗产旅游的规划和设计提供了一个新的价值观基点、视角和平台。并且,同样重要的是,这一研究对未来的旅游文化研究有着先导作用和启发意义。当然,上述研究仍在争议之中,仍需完善和发展。

我国旅游研究者在理解和介绍这些理论进展时,应当注意以下3点:

4.1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之间的关系

上述提法并不能相提并论。它们大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客观主义原真性”与“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它们分别代表着旅游者原真性偏好的基本要素,或称为原真性偏好的两极。其中,“客观主义原真性”代表着旅游者价值观的知识性偏好,“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代表着旅游者价值观的主体精神偏好。这两类偏好无疑是有区别的。前者着眼于对遗产原真性的追求和欣赏;后者则重视自我参与和体验。同时还应看到,“客观主义原真性”与“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之间并非绝对对立和排斥。它们有一定的交集,就是说,不同偏好的旅游者都接受和推崇“遗产地旅游”。在旅游目标物选择上,“客观主义原真性”与“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之间的差异,与其说表现在对“遗产”原真性的接受与否,不如更准确地说表现在对“赝遗产”或“真赝混合遗产”的接受与否。“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比起“客观主义原真性”能容纳“赝遗产”与“真赝混合遗产”。

第二层面是“建构主义原真性”。它不能独立视为旅游者原真性偏好的基本要素,而是“客观主义原真性”与“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这两极偏好的派生物。首先,具有“建构主义原真性”的旅游目标物,不是遗产,不具有严格的遗产原真性;其次,由于它通过复制、仿制或其他技术途径,引入了某些遗产要素和文化成分,因而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非物质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的旅游目标物可以为存在主义原真性偏好者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偏好者服务,如果他们追求的体验真的对遗产原真性不讲究的话。这些目标物在一定情况下又能为客观主义原真性偏好者服务。这就是说,当这些旅游者没有条件前往真正遗产地,但又迫切希望获得对这些遗产地的某种知识体验时,“建构主义”景点往往成为他们不得已而求其次的选择,如北京人游世界公园。可见,“建构主义原真性”无论如何不是独立于“客观主义原真性”和“存在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之外的旅游偏好需求,而是从属于它们,是第二等的。如果简单化地认为“建构主义者真实性既关注客体的真实性,也强调旅游主体的自身差异会带来不同的体验”,(客观主义原真性与存在主义原真性的)“绝对的客观真实或自我本真都不是最好的选择”,这一评论实质忽视了客体原真性的层次与主体体验的品位,因而是不正确的。

4.2 应从哲学上与文化和遗产旅游多样性上把握对“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的理解

应当看到,“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作为科学概念尚不完善和成熟。迄今的研究多是建立在存在主义者、后现代主义者的一些个人偏好与旅游目标物原真性之间的联系上;并且这些联系多是片段的,甚至一时一地的,尚未覆盖文化和遗产旅游的所有形态和内容。这一情况颇似存在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在当代环境领域的境遇。作为他们个人在环境领域的表现,既有崇尚自然、主张天人合一的“道”派(Taoists)或生态中心主义者(ecocentrists),也有个人至上的人类中心主义者(anthropocentrists)。他们都不能代表这两种哲学的环境观。它们的环境观,如“环境存在主义”(environmental existentialism)、“后现代环境伦理学”(postmodern environmental ethics)等,是需要通过深入研究才能规范地建立起来。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概念,亦应建立在对存在主义旅游观与后现代主义旅游观的更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基础上。

为此,需要在哲学层面将存在主义(existentialism)与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向旅游价值观移植,以建立它们各自对旅游价值观的基本共识,尤其是建立对“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概念的共识。然而,这一工作极为不易。

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与其说它们是哲学学派,不如说是哲学运动。运动总是包含各种派别的。就存在主义而言,在探寻问题和主旨上,各派别是相同或相似的,但答案则往往不同,以至对存在主义也难有统一定义。这一特征更体现在后现代主义中;并在相当程度上也表现于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之间。

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的“共识与歧义并存”的特征,在原真性概念上也很突出。这一概念受到的关注度,对它的肯定与否定的争议,以及肯定与否定中的见解多样性,是令人惊叹的。甚至作为存在主义支柱的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者身份也因此受到质疑。

可见,建立“存在主义原真性”共识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共识,不是轻而易举的。这里需要的不是笼统讨论这些概念,而应具体关注以下5个问题:①不同的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派别对原真性概念的认识差异;②原真性概念在哲学中用于“主体”(subiect)、“自身”(self)时与用于“客体”(object)、“他者”(other)时的含义差异;③哲学中的原真性与旅游科学中的原真性的概念差异;④原真性概念在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用于“旅游者”与用于“旅游目标物”之间的含义差异;⑤原真性概念用于“旅游目标物”时,对“遗产及其文化”与“非遗产及其文化”的含义差异,对“静态遗产”(static heritage)与“活态遗产”(1iving heritage)的含义差异。

如果对上述5个问题不做思考,对国际旅游界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没有了解,而根据数篇国外文章,侈言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毫不关心旅游客体的真实性”,“完全不把‘不真实’当作一回事”,“它完全抹杀了‘真’与‘伪’的界限,它认为仿真与虚象变得如此真实,比真实还要真实,已达到一种‘超真实’”,这样的表述是轻率的、片面的。我国旅游研究者应当重视来自国外旅游实践的见解,如以色列人对犹太教朝圣旅游(TAGLIT)的讨论,英国人 对历史遗产地旅游的讨论。他们对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原真性概念的评论,对旅游者原真性偏好与旅游目标物原真性之间的关系的辨析,对“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的处理,更有启发意义。

4.3旅游者原真性偏好与其旅游活动的关系

这一关系体现于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旅游者如何选择旅游目标物;其二是旅游者如何根据旅游目标物策划他的旅游活动。

首先是旅游目标地的选择。所谓“旅”意味着“外出”,意味着户外、外地、外国。这样做无非是追求自身家庭、本地、本国所没有的事物,或者说追求那些事物的原真性。这些原真的事物,是口传、书面、绘画和音像、复制等不可比拟也不能替代的。即使是复制,原址复制也比异地复制更受欢迎,因为原址比异地更具原真。可见,追求事物的原真性是旅游活动的天性,是旅游者的基本和共同的偏好。这一点,无论是东方还是存在主义流行的西方,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正进入后现代社会的发达国家,无论是“客观主义”偏好者还是“建构主义”、“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偏好者,概莫能外。事实上,存在主义者与后现代主义者在选择旅游目标物时,往往与客观主义者一样,总是有一定的或起码的原真性要求,甚至会优先选择原真性丰富的事、物和地方。其后,才是对更深层的知识、文化和精神体验的进一步追求。他们选择旅游,意味着他们在乎旅游客体的原真性。否则,他们就呆在家里好了,完全不必外出。如何综合平衡和协调“旅游客体原真性”与旅游者自身“知识、文化和精神追求”,会因旅游者的价值观偏好而异,因他们个人的文化水平、阅历、身体和经济状况、旅游地社会和环境等因素而异。这应是旅游者对目标地选择的一般状况。比如,具有宗教偏好的旅游者,会优先选择具有原真性的宗教圣地,如耶路撒冷和以色列之于犹太教,麦加之于伊斯兰教,拉萨之于藏传佛教。到那些地方朝圣,最有利于他们回归自我本真和实现自我体验。轻言“对宗教旅游者,自我本真才最具吸引力”,而否认他们对旅游目标物的原真性追求,是完全背离事实的。

其次是旅游者对目标物旅游活动的策划。这里重要的是应使旅游活动与旅游目标物相协调。所谓“协调”,是指能既满足旅游者偏好,又不妨碍与损害旅游目标物的原真性。这一问题在遗产地旅游中尤应警惕。发达国家的旅游者,尽管很有存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意识,但会警惕旅游活动对遗产地的破坏。他们的旅游偏好行为,会适应遗产地及其原真性,而不是不分场合地要求满足个人所有的偏好要求。即使如此,像威尼斯这样的历史名城,依然感到后现代主义旅游的威胁。

5 “原真性”概念在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处置

在认识了遗产科学中的“原真性”与旅游科学中的“原真性偏好”基础上,可以进而较为具体地讨论原真性概念在文化和遗产旅游中的处置。主要讨论3个问题:①如何识别和营建旅游目标物;②如何根据不同类型的旅游目标物满足和规范旅游者的不同的原真性偏好;③如何扩展旅游者的原真性偏好的文化范畴。

5.1 如何识别和营建文化和遗产旅游的目标物

文化和遗产旅游是一个从形态到内容都相当宽泛的概念。其中的重点是文化,“遗产”属于文化之中。有历史文化与现、当代文化;有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有静态文化(如古迹、遗址)与活态文化;有人类社会文化与自然文化。它们均可构成文化和遗产旅游的目标物。作为旅游目标物,它们是需要识别和营建的。这种识别和营建的基础,是旅游者的原真性偏好。根据“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和“后现代主义原真性”,旅游目标物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旅游目标物是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它们具有真正的遗产原真性,应仔细加以识别。为了旅游,它也需要营建,但这一营建必须严格遵循遗产保护规则。它的新建和改建部分不能丝毫有损遗产地的原真性;它对被损毁遗产的重建(reconstruction),“只有在完整详细的文献基础上,不能有一丝臆造,方可接受”(《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05),第86节)。因此,它给予旅游者的应首先是纯粹的遗产原真性体验。

第二类旅游目标物是通过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整体或局部模仿与组合而营造的产物,如北京的世界公园、中华民族园等。这些不是遗产,但与遗产的知识和文化有着千丝万缕或程度不等的联系。同时它们又有着为满足新的旅游功能需求而建造的设施。这样,它既能提供类似遗产的某种“舞台体验”,又提供遗产地不能进行的其他旅游活动。

第三类旅游目标物是当代文化娱乐场所,最典型者是美国的迪斯尼乐园(Disneyland)。它们是纯粹的当代文化创意产物。它们可以包含遗产文化要素,也可以完全不包含。即使包含遗产文化要素,也不必拘泥于遗产原真性,而可将这一要素作为符号,进行新的文化再创造。这里的灵魂是“创意”。或者说,只有“创意”才是“原真的”,即“创意原真性”。在此意义上,美国的迪斯尼是“原真的”(authentic),而法国、香港、日本等地的迪斯尼则是“非原真的”(inauthentic)。由此可解释它们在旅游吸引力上的差异。第三类旅游目标物给予旅游者的应是极具个性的独特的当代文化体验。

5.2 如何根据不同类型的旅游目标物,满足和规范旅游者的不同的原真性偏好

上述3类旅游目标物与旅游者的原真性偏好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而是交互对应。表2概括了不同的旅游偏好者对不同类型的旅游目标物的可接受性及体验满足度。

表2表明,旅游者应根据自己的具体偏好,选择恰当的旅游目标物,而不应将自己的偏好强加于旅游目标物。

这里尤应谨慎处理第一类旅游目标物(遗产地)与旅游者的关系。如果那里能接纳或允许开展旅游者所需求的活动,那么它基本会成为旅游者的第一选择。如果它不能或不允许开展那些旅游活动,勉强开展必然会在物质层面和非物质层面造成对遗产地原真性的破坏。由于遗产破坏大多是不可逆的,遗产地旅游千万要警惕和防止。这也是第一类旅游目标物相较于第二、第三类目标物的特别之处。它的管理应遵循《国际文化旅游》(International Cultural Tourism Charter)。

5.3如何扩展旅游者的原真性偏好的文化范畴

提升旅游的文化和精神层次,是现代旅游业,尤其是现代文化和遗产旅游的发展方向。而这一提升,首先应是价值观提升。它既包括价值观的多样化,又包括价值观的深层化。我们正是从这一角度认识“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等提法的意义的。也正是从这一角度,看到仍有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发展旅游价值观,意味着扩展旅游者的原真性偏好的文化范畴。

其一是由西方文化价值观向东方文化价值观的扩展,由发达国家文化价值观向发展中国家文化价值观的扩展。前一种扩展是在旅游文化中克服由单一文化主导的弊病,引入更多的历史和民族多样性要素;后一种扩展是在旅游文化中根除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余孽,注入国际公正、民族平等要素。

第4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文化空间;大遗址旅游;曲阜片区大遗址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2)04-0039-09

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我国大遗址数量众多,但长期以来对其采取回填保护和现状维持的“死保”模式,导致公众参与缺失,破坏行为频发,遗址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也受到极大限制。“十一五”期间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指出,大遗址作为中国五千多年灿烂文明史的主体和典型代表,不仅具有深厚的科学与文化底蕴,同时也是极具特色的环境景观和旅游资源。因此,大遗址保护与旅游发展的协同实现需要持续深入的研究。本文在列斐伏尔(Lefebvre)的空间概念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意义上的文化空间类型等基础之上,经过系统化和深化,形成更为广泛的遗产保护和旅游开发意义上的文化空间理论,并以曲阜片区大遗址为例,阐明其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文化空间概念的提出与演变

“空间”很长时间以来都被视作单纯的几何、地理概念,直到20世纪,法国新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亨利·列斐伏尔对这一概念做了新的哲学诠释,他认为“空间是一种(社会)产品”,每个社会和每一种生产模式都会“生产”出自己的空间。在《空间的生产》中,他列举了多种空间类型,其中提到“文化空间”一词。他认为“空间的概念与精神的、文化的、社会的、历史的空间联在一起”。这使得空间带有浓厚的社会文化色彩。列斐伏尔的空间理论是针对资本主义过快而无序的城市化扩张而提出的,因而具有很强的批判性。

文化空间作为一个独立术语,首先出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中。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类型,文化空间指“具有特殊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表现。它是一个集中举行流行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场所,也可定义为一段通常定期举行特定活动的时间。这一时间和自然空间是因空间中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存在而存在”。我国2005年颁布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界定:“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可见,这里的文化空间不是一般地理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兼具时间性、空间性和文化性。我国各民族的传统节庆活动、庙会、歌会、集市等,都是典型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空间。文化空间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种,具有类型学的意义,使用范围较小。

与之相反,文化空间也常被随意使用,如有时指城市公共文化设施,有时指现代文化产业园区,概念的滥用模糊了其应有的理论内涵和指导意义。

二、文化空间的新界定

(一)文化空问的基本内涵

遗产保护和旅游开发意义上的文化空间,应以遗产保护为核心,以文化氛围营造为重点,同时需要现代产业意识的指导,是一个融合传统与现代,具有体验性和互动性的空间。因此,可以将其定义为“以文化核心理念为焦点,以区域文化资源为依托,以社区参与为基础,通过市场产业化的保护提升,构建起的动静相宜、可持续地体现文化精髓的立体化存在”。

在内涵上,文化空间包括三个维度:物质、精神和社会生活。文化空间首先是物质空间,物质文化遗产是可视性的载体,是景观;其次是精神空间,精神、价值理念是文化空间的核心,也是物质遗产得以存在的支撑;第三是社会生活空间,指社会各方的参与,包括内力的发展和外力的推动。内力指当地社区的参与,外力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等。只有三个维度共同存在,相互作用,才能保证空间的开放性、活跃性,最终营造出一个具有互动性的文化空间。

在外延上,文化空间包括两个圈层:核心层和辐射层。核心层指各种文化遗产富集的区域,在此区域内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品质较高,具有直观展示性和文化代表性,是文化空间的灵魂所在。辐射层是核心层的延伸、支持区域,包括各种文化创意项目、文化产业园区、休闲旅游区、服务设施等,是文化空间向纵深发展的关键。核心层和辐射层在地理空间上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有交叉和融合。正是经过二者的密切联系,增加了空间的可感性和体验性,扩大了空间的范围,最终成就一个可持续的文化空间。可以说,文化空间既是一个早已存在的空间,也是一个需要再造的空间。

(二)文化空间的构成要素

文化空间由中心理念、核心象征、符号系统、活动主体等构成。

文化是一个社会共享的意义系统和价值观,是社会认同和和谐的基础。文化空间的根本目的就是展示出这种文化,通过游客身临其境地体验感受文化,获取认同。所以文化空间首先要有代表性的中心理念,这种理念可以是文化空间中社会共同体共有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行为准则等。

第5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已在一些国家兴起,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文化财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无形文化财”概念,并首次授予拥有精湛传统技艺的民间艺人“活态民族珍宝”(Living National Treasures)的美誉。1962年韩国政府在《文化财保护法》中将文化财(即文物)分为四类:有形、无形、民俗和纪念物,正式将无形文化遗产纳入国家文物普查和保护的法定范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能够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特殊遗产,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集中表现为传承性、活态性、无形性、民众性、地域性、多元性、文化性等特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是研究其可持续发展对策的前提。

(一)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是指具有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体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人对“精神文化”的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传承过程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即口述、身教、观念或心理积淀等形式进行的,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如剪纸艺术、戏剧表演、美术工艺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由老一辈的艺术家口传心授的方式来传承艺术、发展艺术。因此,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共性特征。

(二)活态性

无论是语言、戏剧、还是传统手工艺制作或民间习俗,它们都需要借助人们的行为活动直接表现。在这些特殊的行为活动中,语言的使用、口头传说的传播是动态的;音乐、舞蹈、戏剧的表演是动态的;同技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器物制作是动态的;民俗习惯的表现也是动态的。这种动态性贯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个存在过程中,赋予他们以活态的特征与生命力,从而与静态形式存在的文物明显区别开来。

(三)无形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且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一方面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酿制技艺,人们可以感知的是一套完善精密的、无形的酒水制作工艺,而不是一台有形的酒水制造机器。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不是通过物而是通过人对“精神文化”进行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它的传承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因而是抽象的、无形的。

(四)民众性

非物质文化产生于民间,也主要在民间流布。以民俗为例,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它是指官方以外的有某种共同社会关系的群体,主要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中下层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世代传承、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行为和心理上的集体习惯,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规章制度,也不包括上层社会有的生活习惯,尽管二者对民间风俗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五)地域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一样,是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也只有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传衍,因此带有深深的民族和地域烙印。以民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为例,如果说民俗的民族性获得,是受民族居住地自然条件、社会生活,以及语言、心理、信仰等文化传统制约的结果,那么,民俗的地域性更是与其所形成的区域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生产生活方式以及价值观、审美观的特点密切相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就是对民俗区域特点的概括。

(六)多元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不同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部差异,以及同一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在不同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部差异。

(七)脆弱性

高度的个性化、传承的经验性、浓缩的民族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脆弱没有过的危险境地,仅就戏剧表演艺术来看,其消亡速度,呈现出岌岌可危令人心惊的现状,如广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有地方剧种18个,桂剧、壮剧、彩调剧、粤剧、毛南戏等,到上世纪末,除壮剧、彩调剧、粤剧以外,其他剧种已难得一见。山西省的地方戏为例,上个世纪80年代尚有52个剧种,现在却只剩下28个,短短的20年里,24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剧种消失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一)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非物质文化遗产脆弱性要求必须致力于对它们的保护。在人们的文化保护意识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之前,立法显得格外重要。截至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有关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已有30多部。《文物保护法》和一些地方保护性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处于国家或地方法律的保护之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国这一宝贵资源免受不法侵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短期行为,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坚实的法律和政策的规约和保障。

(二)普及“非遗”教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民众性要求“非遗”可持续发展必须普及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学生进行传统文化教育的很好素材。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参与保护“非遗”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未来命运。因此,非遗传承的根应该在学校,学校教育是“非遗”传承最为核心和带有根本性的举措。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纳入学校正规教育,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从而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此外,要加强“非遗”基础理论研究。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争取把理论研究转化成实践成果,为保护、利用、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理论支撑。

(三)创新“非遗”保护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性、无形性要求必须创新其保护方式,才能确保其发展的可持续性。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主导力量。同样,科学技术也是应对“非遗”被毁危机、扭转“非遗”保护严峻形势的关键途径。国家文物局副局长童明康说:“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的“非遗”资源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还必须大力发展“非遗”保护科学技术,积极培养“非遗”保护科技人才,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存、修复、传承“非遗”,用先进的科学手段记录或整理、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区域合作管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6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一、遗产概念中的“合法性”限定应予排除

遗产,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遗留的财产,其包含两个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时间上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因此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其次,它是一种财产,不具有财产性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因此,在身份具有财产性的时代,身份也是一种遗产。罗马法中关于“法律地位”的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继承。[1]各国对于遗产的界定均是在此两个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自一人死亡之时起,其财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这一规定虽未直接规定遗产概念,但“死亡之时起”和“财产全部转移”的限定已间接给出了遗产的含义。《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有关“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的规定,则是概括性地直接规定了遗产的含义。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界定采取的也是概括式的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定义为遗产概念的确定设置了四个限制性条件,即时间限制、性质限制、主体限制、来源限制。据此,确定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就应从这四个限制性条件入手。

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公民死亡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遗产的观点,[2]实际上是忽视了遗产概念的时间限制。

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一些人身性的客体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荣誉。荣誉是社会对人的某种特定事项的评价,与荣誉获得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人存荣誉存,人亡荣誉灭,因而对于荣誉无继承之说。传统民法把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前者以财产为客体,后者以人身为客体,两者构成民事权利的两大基础性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界逐渐出现融合之势,财产权中蕴含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属于可以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金钱购买而获得的各种会员资格,以及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对于这类客体,须分辨出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遗产性。

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能将共同财产全部当成遗产。

其四,来源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合法性限制针对的是财产的合法性。依此规定,非法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

在上述遗产含义的界定要素中,时间性、财产性和个体性的限定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共同规定,而对于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则仅见于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当初继承法制定时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继承法制定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很淡薄,规定财产的“合法性”有助于人们对遗产的正确认识。二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即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如果将非法的财产规定为遗产,则会误导人们追求非法财产的不法习惯。然而经过考察可以发现,用合法性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不科学的,应将“合法性”表述从遗产概念中排除。因为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而不能由继承人自己进行,继承人自己判断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之对应的“非法财产”无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基于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均可通过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国外立法往往通过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3]而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救济,根据私法领域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法律无须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如果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负责,自有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究。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对继承开始时死者遗留的财产往往采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确定财产的合法性。对于非法的财产,一般是在对其非法性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启动非法性认定程序的,在没有追究财产的非法性时,非法性认定程序就没有启动的必要。因此,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二、规定遗产范围时应明确其包括债务

遗产的性质是指构成遗产的财产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不同立法例所规定的遗产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在罗马法时期,遗产继承采取的是概括继承模式,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要一并继承。正如盖尤斯所说:“遗产继承不是别的,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4]这里的权利既包括积极的权利,也包括消极的权利。此后的理论发展导致形成了大体两类的遗产概念,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狭义遗产概念,仅指积极财产,即仅包括被继承人的合法收人、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等。另一类为大陆法系采用的广义的遗产概念,其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主要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等财产义务。[5]从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七类财产都是积极财产,并不包括消极财产。有学者就此认为,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括债务,所以得出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狭义遗产概念的结论,[6]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

关于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到底是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除了重点考察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外,还要结合其他规定来考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并不像采狭义遗产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来对待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由遗产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后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包括继承人)。[7]如果还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这些遗产就只可能是积极财产了。而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债务偿还并不是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而是同时进行。这就意味着继承遗产就要偿还债务,实际上也是对债务的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包括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只不过是立法没有明确对其加以规定而已。

法律在规定遗产范围时若不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公示性是有限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就无法进行诸如债权申报之类的权利主张,一旦继承已经完成,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面对的就是众多的继承人。在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遗产管理义务人,就没有人去主动清偿债务了。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范围和债务清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而且不在一个条文逻辑的层面上,从条文设计的位置排列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即遗产范围制度和债务清偿制度,这种分立对于债务清偿和继承进行都是不利的。继承进行时如果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人就不会主动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继承人也缺乏继承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应对遗产范围加以明确,使之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并将现行《继承法》第3条和第33条予以合并规定。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确定遗产的范围,首先要找出确定遗产范围的依据。而哪些条件可以成为遗产范围确定的依据,取决于遗产范围立法模式的选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这三种,但纯粹的概括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均不多见,多为结合式立法模式。而结合式立法模式根据其列举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排除性的结合与直陈式的结合两种。排除性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从反面排除哪些不是遗产。对于反面的排除规定,又有概括式的反面排除和列举式的反面排除两种。典型者要属《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又从反面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其采取的是排除性的结合式立法模式,排除性规定采概括式的排除。直陈式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以正面陈述的方式列举哪些是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适为其例。

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一国在立法时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的,世界上并无一个普适性的立法模式,凡是符合该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就是应予选择的模式。我国现行法上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之上,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它首先概括性地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又直陈式地列举了具体的七项遗产范围,这样的规定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在《继承法》制定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民个人能够拥有的财产还很少,遗产所涉的范围自然也很小。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允许公民拥有的财产范围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公民个人对于哪些财产可以拥有、对于哪些财产不能拥有均不明确。《继承法》第3条通过列举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可以帮助公民确定自己的遗产范围,有利于引导公民树立明确的财产追求目标。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除了一些特别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资源等之外,几乎所有的对人具有效用的物都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而且这个范围还在不断地向国家专有的财产领域延伸和扩大。此外,对人有效用的物的范围也大大扩充,特别是无体物的财产属性越来越普遍,私有财产涵盖的范围已经不能与《继承法》制定时的情形同日而语了。但是((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形成了很难磨灭的法律传统,在《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不应轻易抛弃,而是要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

当然,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任何的列举都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无限的,以有限的方式去描述和规定无限的社会生活,显然总是滞后的。因此,纯粹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在《继承法》的修订中是不宜采取的。尽管列举式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又都被普遍采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明确的导向性作用。就遗产范围而言,在根据其他法规范很难确定某一财产的性质时,如果明确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就可省却许多无谓的争论。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已被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对其是否可以继承仍是争论不休,而如果将之列人遗产范围,则这些争论自然就可平息。

由于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均是直陈式的正面规定,并不足以解决遗产的范围问题,因此还须从反面限制的角度规定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应在采取概括式方式规定遗产的概念、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具体范围的同时,以排除式方式明确哪些财产不是遗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有关遗产概念和遗产范围的立法条文作如下设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自然人的储蓄等动产;(二)自然人的房屋、宅基地等不动产;(三)自然人的股权等财产权利;(四)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五)自然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六)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其他财产利益。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遗产继承应是对全部遗产的继承,不得选择其中的某一部分单独继承。”

四、特殊财产的可遗产性分析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之后,我们就可运用这些限定性条件来分析某项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从客体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遗产性;从主体即继承人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继承性。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实施的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财产形式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这也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否包括继承,《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典型的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应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继承时应符合身份特征。如果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只能通过流转的形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8]应该也是可以继承的,只是应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即继承人如果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能自由使用,而只能通过转让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二)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继承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股权继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股权的继承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当然的股东资格继承。

著作权、发明权、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这些权利本身包括人身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人身权利不仅由自然人生前享有、不得转让、赠与等,而且在自然人死后也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自然人基于著书立说、发明、发现、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所获得的财产权利,除允许本人生前享有外,还应当允许在其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三)虚拟财产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

作为信息社会下一种全新的文化传承遗产,数字遗产在我国当今的社会中显得相当陌生和新鲜。假如将每个人的数字遗产汇总起来的话,那么互联网所承载的文字、图片、影音就形成了一种人类文化传承的共同遗产,即形成更广义的数字遗产概念,通俗地讲就是互联网上的数字文化遗产。不同种类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财产性。纵观当前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若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届满,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不会被注销的,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而电子邮箱则只要3 -6个月未经登陆就会被冻结继而被注销。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数字财产的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

从性质上讲,数字遗产大多是虚拟的,没有太多的现实财产属性。第一,数字财产是基于互联网存在的,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财产,其民事行为也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来完成的,很难得到记录交易过程的信息,这是立法工作中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第二,数字遗产的民事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三,qq,msn,e-mail、微博、游戏账号等数字遗产大多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果其所有人离开了人世,这些数字遗产的价值大多会随之消亡,其财产价值无法得到反映。

数字遗产往往涉及个人隐私,用户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进行注册的时候,后者都会显示一个服务协议供其阅读,只有在同意了对方的服务协议后才可以继续注册。也就是说网络运营商负有保护用户个人在注册时填写的信息和隐私的义务。另外,数字遗产中不排除有死者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隐私。如果数字遗产被继承,也就意味着连同其中的所有联系人的名单被一同继承,这样就违反了公民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以及隐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应考虑到这些特点。

(四)遗体和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治病救人,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但是由于遗体不具备财产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

由于某笔财产能否作为遗产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死者被伤害致死的那一瞬间就产生了,但它毕竟是死者死后发生的财产,故也不应属于遗产。

五、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结论:(1)关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可以对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进行修正,不设置“合法性”限定;(2)在遗产范围中,应明确规定遗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3)在立法模式上,综合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方式进行规定;(4)在对遗产范围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有些具有身份性的财产也是可以继承的,但应将其转换为没有身份要求的财产。比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将该权利进行处分后继承其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可在去除其身份性后予以继承等。

注释:

[1]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2] 参见张静:《浅谈遗产范围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3]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5] 同前注[2],张静文。

[6] 同前注[3],陈苇主编书,第249页。

第7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后申遗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思考

一、引言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及其内涵,直到今天依然在学界、政界、商界及各类非政府组织中存在争议。在国际层面上,大都比较认可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所作的界定。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而在国内,于2011年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大会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及内容的界定是: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个界定把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践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状况相结合并且以国家法律的形式颁布,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权威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界定,国内外在内容上有所差别,但是在内涵上却是大同小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萌生及至转变成联合国的公约以及签约国的实践,经历了复杂的“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过程。知识界人士的呼吁,有关社团组织的倡导,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逐步变成国家的意志。在中国,随着部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遗名录体系的逐步完善,并且经过多轮的申报,大部分代表中国各民族杰出文化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了各级保护名录之中,今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将由申报进入各级名录,转向切实的保护和传承,并使之在现代人文重建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们有必要重温世界各国开展非遗保护的初衷,深入思考非遗保护的精神实质,积极探索非遗保护与乡村文化建设相结合的新路径。

二、“申遗”热过后的反思

在对概念界定的同时,“非遗”各种申报与保护工作轰轰烈烈的开展起来。在国内,自2001年昆曲被列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以来,中国的“非遗“申报与保护工作已经开展12年了。在一开始,很多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还摸不着头脑。而仅仅数年之后,“非遗”便成为了一个妇孺皆知的热门词汇,以至于饮料、酒和食品的包装纸上,都能看到“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赫赫名号。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其进行商业开发,始终充斥着人们的眼球,让受众“被认知”。

为什么会出现“申遗热”?长期以来,对传统文化的漠视造成的文化断层,让文化创新失去了根基和土壤所吃的苦头,外来文化对本国、本民族文化的强势冲击和影响,以及文化建设在国家建设和发展中所扮演的无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是“非遗热”和“非遗代表作”申报热产生的根本原因。

而在“后申遗时代”,人们关注的热点,不再是将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部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的目录,人们也不再将申遗成功当作政府部门的工作业绩的惟一体现方式。或者说,申遗成功,完成了非遗保护工作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要环节,此后的诸多环节的新闻效应、政绩效应逐次递减,由此可能导致政府部门降低对非遗保护工作的热情。在这种背景下,需要回顾和反思非遗保护的缘起和精神实质,在申遗热之后,对非遗保护进行“冷思考”。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仅属于某个国家或某个民族,而且还是全人类的共同文化记忆和文明足印的历史见证。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政策,逐步推动人类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深化发展,由此促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先后通过了《人类口头及无形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伊斯坦布尔宣言》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对口头传统、表演艺术、社会风俗、仪式仪礼、节日活动、民间知识、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了必要规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倡导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所认同,这是各个国家和各种组织的文化保护思想意识不断深化,人类遗产保护的视野不断得到拓展的逻辑结果。

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异常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然而,在中国许多地方,更多地将“非遗申报”获得成功当做一种荣耀,甚至认为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终结,而不愿意以此为契机,让文化遗产所在国、所在地区以及传承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更好地保护这一遗产。申遗之后应当提上日程的建立国家档案机构,贮存民间创作资料,编制总索引,传播民间创作资料,展示文化遗产的精华、培养新一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人等后续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三、“后申遗”时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

基于对中国“申遗”现状的观察和思考,当下中国的“申遗”工作,从观念到策略,应当超越前10年以调查和申报项目为中心的发展,而进入“后申遗时期”。所谓“后申遗时期”,不仅仅是指“非遗”保护工作的阶段性特征,更意味着对前一阶段“非遗热”的重新审视和反思。在业内人士看来,以“申遗”为中心的时期是“非遗”保护的启蒙和普及时期,而当“申遗”变成轰轰烈烈的文化运动乃至大规模的产业开发运动时,对于“非遗”以及整个传统文化 的保护与传承发展的认识和实践,也显出了许多误读和片面性,包括“非遗”保护中的一些基本观念、目的、政府策略和行政工作路线,都需要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形式加以理清和确认,引导整个“非遗”保护事业走向有序、深度发展。

“‘后申遗时期’并非意味着“非遗”调查和申报代表性项目的工作已经结束。事实上,还有大量调查申报工作需要进行。” “后申遗时期”的调查、申报和保护工作,应当在吸取已有的经验教训基础上更加科学一些。对于一些“非遗”项目在申报成功并产生宣传效应后,保护措施尚未实施就遭到哄抢式开发利用,致使文化权益被侵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可以引入“文化预警”机制,让保护意识和行动前置与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抢先开发获利的冲动,避免“申遗”成功、遗产消亡。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提倡的对“非遗”进行生产性保护,也意味着为一些传统文化产品开拓市场,从而使这些文化遗产进入今天的文化消费活动。“这种保护方式从理念上讲没有什么不可以,但在实际的保护工作中,一些项目的生产性保护变成了产业化开发,使得传统文化在商品化过程中被抽离、分解和伪造,从而失去了自身的文化价值。

与此同时,随着“申遗”活动轰轰烈烈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馆区的建设也迅速发展了起来。“但在文化生态主体缺席的情况下,由政府和专家主导建设的文化生态博物馆和保护区,难免遇到文化生态主体意愿与外来保护者的冲突。”[2]离开沟通和共享,文化生态保护的结果就会变成“空壳遗产”。

“站在‘后申遗时期’的立场重新审视‘申遗’以来的传承、教育和传播活动,就会注意到轰轰烈烈之后暴露出来的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非遗’文化主体的缺席现象,这会对‘非遗’保护的价值和可持续发展带来影响。”[2]从“申遗”时期到“后申遗时期”,对“非遗”保护和中国当代文化建设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总而言之,在“后申遗”时期非遗的保护工作由申请转向保护。如果能够认真反思和研究“后申遗时期”的“非遗”状况与发展趋势,中国的文化传承和建设才会有可持续发展的前景。

参考文献:

[1] 刘魁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若干理论反思[J].民间文化论坛,2004年第4期

[2] 高小康.走向“后申遗时期” 的传统文化保护.中日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暨第三届中国高校文化遗产学学科建设学术研讨会

第8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G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3-0060-01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一)概念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本文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国际上的,另外一种是我国的。2003年3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而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意义

不论对于哪个国家或者民族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异常珍贵的,是一个民族或者国家人民代代相传、生活劳作中所凝结成的文化,其本身具有非常珍贵的文化信息资源。对于当下的旅游形势来说,保护和适当地开发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方面可以增加地区的关注度,增加旅游者数量,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当地经济水平的提高;从国际层面上看,保护和开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提高国际地位。

二、沈阳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据不完全统计,沈阳非物质文化遗产现达169个,种类众多,其中以相声、民间故事、说唱艺术、舞龙技艺、皮影戏、满族剪纸、老边饺子等最为著名。

三、沈阳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问题

(一)继承断流

文化遗产继承断流的问题一直存在,沈阳市也不例外,除了一些具有如老边饺子等的实体店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其他没有具体场所可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处于濒临消失的边缘。如吹糖人,也仅仅在路边很偶然的情况下才能见到,何谈会有很多艺术爱好者学习此技术。

(二)宣传力度不强

以上文中的吹糖人为例,本人在沈阳生活多年,也仅与其有两面之缘,再如民间故事、说唱艺术、舞龙技艺、满族剪纸等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不是通过深入的调查了解,人们几乎不会了解到其所展示的文化内涵,甚至是所在地。经调查走访发现,就算是沈阳市内当地居民也有一大部分对本地非物质文化不了解,甚至没有听说过。

(三)保护措施不足

造成文化遗产的继承断流的原因,一种是政府对其所在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不够,或者保护力度不强、措施不够具体。虽然沈阳自2005年全面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后,有些许成效,但是其保护措施依然没有顾及到沈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方面面,沈阳市内依然有很多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类没有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社会参与度不高

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只是以外行人的立场观看或者消费某种或者某几种,几乎不会亲身参与到该类型文化的创作过程中去。对于这一点,相关部门也在加以改善,比如说举办剪纸活动比赛,但是在大众追星、综艺节目泛滥的情况下,这种拉近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公众之间距离的措施效果也并没有突出的作用。

四、建议

针对沈阳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的问题,本文给出以下五点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

政府鼓励媒体,或者媒体自发通过多种宣传途径,让公众了解、认识到最后熟悉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且在了解过程中,体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其内在趣味性,以便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关注度。

(二)提高文化自觉

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到全民自觉参与保护活动的高度来,让大家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作为一种公民责任,自觉履行。

(三)开发与保护并存

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走进校园,让有兴趣的同学参与其中,并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活动的丰富性、趣味性,让更多的人,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来。

(四)建立社会参与保护的激励机制

与政府协调多方合作,建立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以一定现金激励和奖项颁发来刺激人民对非物质文化的热爱和关注,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破坏。(五)以文化旅游线路形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通过与旅行社合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旅游路线或者旅游产品之中,使游客在游玩的途中便可以体会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和趣味性,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发展。

参考文献:

第9篇:非遗文化的概念范文

世界文化遗产通常分为两大类: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97年公布的《建立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决议》中提出“口头与非物质遗产”这个概念,由于这一概念的定义本身有一定的缺陷,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决定在《公约》中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替代“口头与非物质遗产”的概念,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具体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按照这样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包括节庆、礼仪)、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工艺技能。作为无形的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被誉为“民族文化活化石”。

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的开幕式上,时任文化部部长的孙家正说:“当历史的尘埃落定,一切归于沉寂之时,唯有文化以物质和非物质的形态留存下来,它不仅是一个民族自己认定的历史凭证,也是这个民族得以延续,并满怀自信走向未来的根基与力量之源。”由此,我们可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看做是“中华民族文明文化的情结”。

二、高校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性

高校作为公共文化事业机构,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宣传工作,能够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能力、关注程度和保护意识,而高校档案馆也可在其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档案馆的社会职能之一就是积累和管理国家档案财富的职能。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民族文化活化石”,也就是我国重要的档案资源。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传承下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保存、保护、传承与振兴都离不开档案管理,这些都需要高级别的档案馆的人力支持,如:高校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申遗档案的建立、申遗档案的妥善保存与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当地高校档案馆都可以为此做出技术和场地支持。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音乐类和美术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民族民间音乐和民族民间美术的知识通常是经过口传心授来传承的,在市场经济与全球化的冲击之下,它们正在逐步消失,抢救、保护它们已经成为保护遗产的当务之急。

近几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工作主要由各级地方政府的文化部门承担,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惟一的选择。众多的高校都设有艺术系科。通过高校档案馆推动艺术系科师生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可以提高师生的学术科研能力,同时也壮大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量。所以,高校档案馆应当勇于承担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让高校档案馆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中的重要成员。高校档案馆可以通过主动收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对民族民间音乐和民族民间美术、传统手工工艺进行记录,建立声像档案,以此形成高校的特色馆藏,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高校档案馆可以带领高校的艺术师生进行实地考察和调研,对民族文化的形成环境、民族民间音乐的曲谱、民族民间工艺的制作方法进行传统的纸质档案记录和保存,同时可以采取数码相机对民族民间音乐表演、工艺制作等进行现场采集和记录,既便于备份、复制,又便于传播和利用。

三、高校档案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行性

高校档案馆是重要的原始资料保存机构,一定程度上它还是一个社会服务机构,它所保存的原始资料能够为高校这一文化机构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强大的信息支撑。作为高校档案馆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保存作为自己的特色档案馆藏,将当地相关一些文化资料集中起来,以便管理和更好地为高校师生研究、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