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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精选(九篇)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第1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依托信息网络技术优势,统一业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平台,改革传统规范导向的监督方式,基本实现了核算数据的大集中,建立了科学高效的监督体系。借鉴商业银行事后监督管理模式,创新监督手段,是对财务公司进行流程再造、提高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有效性、防范和化解各类核算业务风险、提高会计核算质量的有益探索。

关键词 财务公司 商业银行 事后监督模式

一、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事后监督模式比较

1.监督机构的设置及运行管理

商业银行监督体系经历了由分散监督到集中监督,由事后监督中心到监督中心的发展历程,监督手段由单一的业务复审发展到风险控制、预警、对账,并实现了监督缩微一体化的监督模式。以工商银行为例,其支行不设监督岗,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由其管辖行进行集中监督。监督中心是市行的直属单位,内设监督科、再监督科、风险监控科和对账中心等部门,相应设置监督主管岗、副主管岗、业务监督岗、业务再监督岗、风险监控岗、对账岗等岗位。由于财务公司为当地的企业集团及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因此其监督方式多为分散监督与部门内部监督,即财务公司一般不设置集中的监督中心,监督职能分散于当地的业务部门,在业务部门内部设置稽核岗位,对原始凭证、对账表、重要空白凭证的等内容进行检查,由稽核人员负责完成业务的相关审查工作。

2.监督流程和方法

商业银行(以工商银行为例)设立了事后监督、风险监控预警和对账三大系统。其事后监督工作流程首先是通过风险监控预警系统自动筛选风险数据,对当天大额、特殊业务进行实时监控,于营业终了次日收到监督资料后手工审票,审票合规后进行数据录入,通过事后监督系统进行凭证审核勾对。监督完成后,在会计凭证上加盖监督人员名章,将监督完毕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档案装订人员。财务公司无完善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对账系统,其工作流程是会计资料按核算处理过程经有关复核处理后传递给稽核人员,由稽核人员在事后监督系统对部分凭证进行审核。再依靠人员的工作经验,人工逐笔核对核算部门会计资料。监督完毕后稽核人员要对各类凭证进行签章、整理、归档保管,其工作量大,劳动强度高,监督效率低下,监督质量难以保障。

3.事后监督的时效性

商业银行的事后监督工作时效性较强(工作日的次日必须监督完毕)。以工商银行为例,该行通过事后监督系统进行凭证审核勾对,通过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实现对前台核算过程中高风险环节、业务的实时、批量监控,提高风险反应速度,监督效率较高。财务公司稽核人员的检查范围包括业务凭证、账务核算、利息计付、票据管理、账户管理、往来对账等,负责审查各项业务处理结果正确无误。由于事后监督的职责内容较广,且多以手工检查凭证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加之来自有关方面(主要是银行)的回单不及时,一般无法在营业终了的次日完成监督工作,时效性较差。

4.监督整改与业务考核

商业银行一般都建立有整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每个业务环节和每个风险点均设置交叉检查和重点监督制度,由会计管理部门(或由事后监督部门)制定会计业务考核制度,由事后监督部门负责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并根据考核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财务公司,当事后监督人员发现审业务差错时,及时向有关人员开出整改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其改正。若为差错事故,登记差错事故登记簿,逐级上报上级管理部门。相比之下,由于其事后监督不具有监督处罚权和考核评价权,事后监督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被监督者的约束力较差。

二、借鉴商业银行事后监督管理模式,完善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

1.健全事后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科学的事后监督体系

总的看来,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体系比较到位,基本上解决了因监督手段落后或上级管理层缺位影响工作质量的情况。监督手段的完善、监督工作的考核、监督地位的提升,都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来行使。当前,财务公司事后监督工作可考虑通过建立独立、垂直的事后监督工作管理体系,使各级事后监督工作得到统一的组织和管理。

2.加快系统开发,尽快开发出操作性较强的风险预警系统

借鉴商业银行风险预警监督机制,改变目前风险控制主要靠手工操作的现状,尽快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开发相应的系统模块,形成相对独立但与会计核算系统相联系的风险预警监控系统,结合日常会计核算业务数据定量分析与事后监督人员的定性分析,及时预警监测信息,提高风险反映速度,实现事后监督由简单操作型向分析预警型的转变。

3.突出监督重点,改进监督手段,提升监督工作的时效性

财务公司的事后监督工作可借鉴商业银行的方式,应用先进的电子化监督手段,实现计算机对会计核算业务的全程监督。利用计算机代替人工操作,降低劳动强度,缩短监督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运用科技手段,筛选出大额、特殊等业务进行重点监督,实现对风险点的实时监控,解决目前事后监督业务量大、监督工作迟滞等问题。

4.实施绩效考核,深化事后监督成果运用力度

第2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3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会计风险;方法策略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1

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与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的减少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运行有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在现今许多商业银行的运营过程中由于银行财务管理水平限制使得商业银行的会计风险始终存在。这对于商业银行的平稳运行和资金链安全都有着很大威胁。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人员在会计风险的控制问题上应该通过适当方法与策略的使用促进商业银行会计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并促进商业银行能够稳健运营。

一、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简析

商业银行会计工作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与繁琐性,因此其风险存在于许多方面。在商业银行的会计工作过程中账目核算、会计业务、会计监督、会计管理等方面都存在风险并且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也会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流程产生较大风险。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商业银行的会计风险进行了简析。

1.账目核算风险。账目核算是银行会计的重要内容,商业银行的会计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需要对存款、贷款、短期拆借等会计账目进行有效核算。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的账目数据较为庞大并且核算过程较为复杂,因此商业银行会计从业人员在这一过程中容易出现失误,从而造成了较大地账目核算风险。

2.会计业务风险 。会计业务风险是会计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许多商业银行会计从业人员在会计业务的处理过程中容易出现操作流程不规范、财务结果不精确等现象,从而导致商业银行会计业务中失误经常出现。例如由于会计业务中出现的失误会给汇票等商业票据的使用带来较多风险与不变,从而极大的增加了商业银行整体的会计风险。

3.会计监督风险 。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督风险主要是指会计过程中由于监督不力而给商业银行带来本不应当带来的损失。这集中体现在有些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力度不足,从而无法有效对商业银行会计业务进行有效监督与内控,从而对银行资金链的正常运作带来极大的隐患。

4.会计管理风险。会计管理风险通常是指在商业银行会计过程中由于商业银行自身管理机制存在问题而给商业银行带来经济损失。会计管理风险的会使商业银行整体会计工作水平不断下滑并且带来较大的工作失误与财务损失,从而给商业银行的顺利运作带来较大风险。

5.会计素质风险。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对于商业银行会计流程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影响,许多商业银行的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过关,这导致了在会计过程中失误和误差出现的可能性较大,从而容易给商业银行的资金安全带来风险。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问题的方法策略

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存在会对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阻碍,因此商业银行的会计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存在的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从提升管理力度、完善监督体系、加大核对力度、提升人员素质、完善业务流程等方面出发提出合理的风险控制策略。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问题的方法策略进行了分析。

1.提升商业银行会计管理力度。提升商业银行会计管理力度是提升商业银行会计工作水平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在进行会计管理力度的提升时应当从引进先进管理制度和提升管理层工作水平两方面入手。商业银行在提升管理力度时应当首先对国外商业银行现行的管理制度进行考察和研究并对较为先进的管理模式进行有效的参考和引进,从而在提升自身管理水平的同时实现会计风险的有效控制。除此之外,在提升商业银行会计管理力度的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当通过自身管理层的不断完善来提升管理水平并通过系统内部优秀管理人才的培养和系统外优秀管理人才的招募在提升会计管理力度的同时有效的减少会计风险。

2.完善商业银行会计监督体系 。完善商业银行会计监督体系是减少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重要因素。虽然在商业银行的日常运营过程中会计监督工作的风险防范效益很难直观的表现出来,但是如果商业银行疏于监督工作的进行与监督体系的完善,一旦商业银行会计风险得以积累则风险释放出来时会给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行带来极大的冲击并给商业银行带来极大的损失,因此商业银行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应当注重监督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建立,这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网络的建设上。商业银行在完善监督体系时可以将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工作要求通过网络进行通告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对会计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进行实时监控和有效监督,从而有效减少商业银行的会计工作风险。

3.加大商业银行会计核对执行力度 。加大商业银行会计核对执行力度是减少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重要手段。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进行会计工作时应当采用逐笔核对的方式来进行工作,即工作人员在对每一项经手的会计工作在进行完毕后都应当对流程、资金进行核对并加大核对的执行力度。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把认真提升执行力度并把防范核对风险作为工作的重心并克服核对工作中的随意性同时改变核对时漫不经心的工作态度,从而在提升商业银行会计核对水平的前提下有效减少商业银行的会计风险。

4.提升商业银行会计人员从业素质。商业银行会计人员工作水平的提升是减少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基础和前提,商业银行在进行会计人员的招募过程中应当优先对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人员进行优先聘用。除此之外,商业银行在自身运行过程中还应当时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的培训,通过使工作人员掌握最先进的专业技能可以有效提升会计人员的工作水平从而有效减少商业银行会计工作的风险。

5.完善商业银行会计业务流程 。完善商业银行会计业务流程是是减少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关键因素。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进行会计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业务流程来进行工作。这一方面可以有效发挥会计岗位的工作职能,并可以在另一方面和减少会计业务流程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对银行会计业务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保障。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和金融业整体水平的不断进步,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会计风险主要体现在账目核算、会计业务、会计监督、会计管理等方面等。商业银行在进行会计风险规避工作时应当从从提升管理力度、完善监督体系、加大核对力度、提升人员素质、完善业务流程等方面出发,提出合理有效的风险控制策略。

参考文献:

[1]钟焕焕.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防范对策初探[J].金融科技时代,2013,1(3):23-25.

[2]张镇锋.论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防范和控制[J].赤子,2013,2(3):35-37.

第4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也在不断加剧,商业银行每天也都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压力,而会计风险则是其中一种。本文就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风险进行展开分析,就目前的现状对会计风险控制中所出现的问题以及成因进行分析探讨,并最终提出相应解决对策,期以健全目前不够完善的会计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商业银行的稳步健康发展。

关键词:

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风险控制

一、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概述

(一)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含义

会计是一项综合性质的活动,不仅可以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所需的信息,更可以参与到经营管理之中。商业银行会计是银行管理工作中的一项基本任务,然而会计人员在银行每天都需要接待各行各业的客户,经手的现今成百上千万,工作压力和诱惑都较大,同时银行也要面临着复杂的内外部环境以及人为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会计的核算与操作对于风险控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种类

在商业银行的经营过程中是离不开会计人员的核算与操作,因此会计风险也很高。会计风险的种类有很多,例如会计的信息风险,因信息的不准确或者漏报、谎报都会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的风险。再如会计核算风险,在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如果运用会计方法不当或者对会计核算的信息故意隐瞒,伪造等等,也都会带来巨大的会计风险。再如会计监督风险,会计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工作压力巨大往往会出现差错,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会计风险进行监督。再如会计人员风险,会计人员无论因什么原因进行违规操作所带来的风险,即会计人员风险。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控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会计信息的失真

在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等工作时,一大风险的造成原因就是会计信息的失真所带来的。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没有明确的把握,过分的高估银行资本,其次,银行资产质量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距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对银行的经营者以及具体实际信息的把握,没有一定的严格要求与规则,甚至一些商业银行在面对这样的情况时会采取消极措施对抗不利于银行发展的新政策法规等等,然而银行会计在进行核算等业务时就会由于会计信息的失真带来一定的风险性。

(二)会计核算过程中的违规操作

尽管我国银行业的法律条文正在不断的完善,然而针对商业银行的会计方面仍旧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自己的工作的责任意识不够高,采取投机取巧的做法,而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仅会带来高风险,对于工作人员自身来说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缺乏风险意识,在人员不够的时候甚至身兼数职,导致会计人员的专业性也不够,再者,越权办理这样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三)会计风险缺乏一定的监督管理

良好的会计监督管理机制对于商业银行的风险规避工作来说十分重要。会计技能的更新换代很快,一部分监督管理人员对于会计职能的把握以及工作细则的掌握不够好,没有及时更新知识储备,导致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时对经营内部工作的疏忽,会计管理部门缺乏独立性,从而无法很好地实现其管理职能的作用。再者,对于商业银行内的会计监督工作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操作规范,没有规则的指导就无法很好地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于监督内容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导致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任务不明不白,对于会计核算过程中的风险监督都不能很好地完成。

(四)会计人员风险意识薄弱

尽管会计从业人员都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然而一纸证书并不能代表会计人员有着良好的风险规避意识。进入商业银行工作的会计人员一定要进行岗前培训,对于各种规章制度以及操作的规范性有一个良好的掌握。同时需要意识到商业银行会计工作职责的特殊性以及责任感,只有拥有良好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员工之间的信任以及岗位职能的规定,都有一个很大的好处。否则,风险意识的薄弱,只会给商业银行带来更多的资金风险。

三、防范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会计风险防范机制

面对如今各类银行会计风险,只有有效防范才可保持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应对商业银行目前的多种会计风险控制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首先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风险防范机制。不仅要对银行内部进行严格的控制管理,更要对会计工作的内容以及工作流程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以及标准,制定职责明确的管理体系,才可以使商业银行里每位员工对自己的工作业务内容进行一个审视以及积极的对待。

(二)完善银行会计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

逐步完善会计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首先需要对银行会计进行严格的监督,从循环程序上来看,要不断完善各个阶段的监督工作,从事前监督,到事中监督到事后监督,都需要工作人员制定严格的可以反馈银行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再者,加强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协作,积极通报结算诈骗案情,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与此同时也需要商业银行充分发挥内部审计部门的作用,对银行内部的实际情况进行真实的监督和管控,并不断地强化内外部环境的协调与监管,最终建立完善健全的会计风险监督管理机制。

(三)提高会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专业素养

商业银行在对会计员工进行招聘时,需要提高准入门槛,不是只有会计从业证就是可以进入商业银行进行会计工作的。再者,在员工入职前,需要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使其对商业银行会计工作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与此同时,强化会计人员的行为准则,提高其道德素质也很重要。无论是会计基础技能,还是思想政治教育以及道德教育,都需要银行积极进行培训引导,以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

四、结语

本文就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风险进行展开描述,对目前风险控制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日前商业银行由于会计风险而带来的资金问题屡见不鲜,想要规避会计风险,不仅需要国家以及商业银行本身进行积极的整改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更需要会计人员提高自身专业素质以及道德修养,从而实现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有效控制,进而促进我国金融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慧娟.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成因及防范,中国科技信息[J],2005,2(19B):135-135.

[2]周逊捷.我国商业银行会计风险及防范浅析,江苏商论[J],2010(20):8-9.

[3]毛愫璜.商业银行会计风险成因分析与防范,时代金融旬刊[J],2013(2).

第5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

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监管的意义。

随着表外业务,尤其是金融衍生市场的不断发展,各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衍生产品市场上的巨额亏损事件屡屡发生。这些巨额亏损事件的背后隐含着许多发人深思的问题。商业银行创新业务在给全球经济带来巨额收益的同时,也使商业银行外部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大大弱化。相对于不断飞跃发展的银行业务创新,商业银行外部的监管措施明显的跟不上步伐。由于商业银行自身的原因以及外部事件的风险干扰,使得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受到冲击,商业银行破产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那就是在不断创新的现代市场经济中,除了商业银行自身应该进一步加强内部风险防范措施之外,外部金融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实现有效的监管。

国际银行业不断发展的实践表明,稳定和高效的商业银行监管目标对于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使商业银行的资金得到合理的配置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才能使商业银行既能提高经营效率,又能保持稳定发展,使两者实现动态平衡,并且实施有效和最低成本的监管,是目前商业银行监管创新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际银行业业务监管模式。

在银行业监管发展的历程中,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民族文化、不同的政治法律环境以及不同的金融发展状况,使得不同国家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由各国财政部进行监管,二是由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监管,三是由专门的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予以监管。

而且,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并不一定都直接对商业银行执行监管职能,是否直接执行监管职能要视各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状况而定。因此,各国商业银行监管执行机构又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以上介绍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来直接执行监管职能。实行这种监管的国家有中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第二类是由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一起共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美国、加拿大和法国等国就是这种情况。第三类则是由商业银行监管机构授权监管执行机构来对商业银行执行具体监管职能,如英国就属这种情况。那么,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数量和性质来划分,各国商业银行监管可区分为三种模式。

(一)一元化监管模式。

一元化监管模式主要是指由一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是专门的某个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权利较为集中。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的国家既包括像英国、新西兰、葡萄牙、荷兰、奥地利、卢森堡、意大利等这样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包括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埃及、巴西、印度等国。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体制,金融结构较为简单,所以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国家内部未曾专门设置监管机构来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直到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许多社会主义国家才纷纷开始建立专门的中央银行,并由央行来对国内商业银行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也属于一元化监管模式。

(二)多元化监管模式。

多元化监管模式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监管机构共同对国内商业银行实施监督和管理。根据监管权限的范围是归中央还是地方所有,又可将多元化监管模式划分为两线多家监管模式和一线多家监管模式两类。

两线多家监管模式。

两线多家监管模式中的“两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多家”是指有不只一家的监管机构来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监督。全世界实行这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并不多,主要是些实行联邦体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它。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国内商业银行发照注册并实施监管。

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共有八个之多。它们分别是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委员会、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其中,联邦储备体系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非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在州政府注册的属于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负责管理在联邦政府注册的国民银行。这三个主要商业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基本相同,只是负责的范围不同而已。

2.一线多家监管模式。

一线多家监管模式是相对于两线多家监管模式而言的。这种监管模式的权利较为集中,由中央统一管理。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机构来具体执行对国内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国。

日本财政部的银行局和国际金融局是国内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但日本中央银行与这些机构紧密协商,共同完成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任务。在德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联邦财政部代管的德国联邦信贷机构监督局和德国中央银行密切合作,共同行使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法国财政经济部和法兰西银行作为管理全国金融业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使对整个金融业的决策和管理,但商业银行的具体监管工作则由国家信用理事会、银行规制委员会、信贷机构委员会和银行委员会分工负责。

3.跨国化监管模式。

跨国化监管模式是指对跨越国界的经济合作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是跨国的西非货币联盟和中非国家银行。如西非货币联盟,它独立于各成员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实践中坚持统一的银行条例、统一的准备金率、统一的外汇储备,并统一规定各国商业银行的贴现总量。此外,它在每个成员国的机构还负责各有关国家地区性业务,并监督和管理该国商业银行体系。总之,各成员国执行统一的金融章程。

三、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模式。

我国目前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主要是实行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管理为辅的监管模式。银监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中间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以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定期监管与非定期监管等手段,通过商业银行管理档案、风险监管档案、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 以及特殊情况及时通报等形式,强化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监督与管理。同时,通过建立同业公会,强化行业自律。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提高商业银行监管的透明度,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稳定健康的发展。

但是,由于中国银监会2003年4月才正式履行原本由央行承担的对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监管的职责,因此,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的银监会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监管的法律支持体系不够健全,监管手段缺乏灵活性、规范性,同保监会、证监会两大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方面仍未取得实际的效果等。这些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在内涵上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表外业务进行监管创新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放松管制,而是应该对其重新建立新的管理规则。监管机构在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尤其是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时应该在全面、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更多有利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走向规范化的监管创新手段。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监管创新的任务也越来越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原有的运作机制已难以适应变化了的金融运作需要,落后的管理体制已成为商业银行创新和发展表外业务的障碍。因此,要想推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发展,就必须对那些落后的监管体制、运作体制、人力资源配置体制进行改革,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建立新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

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与发展的过程中大多经历了“监管—放松监管—再监管”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表外业务监管实践中的深化。随着我国商业银行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表外业务的迅猛发展,客观上也要求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控制系统,而应该是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系统性、规范性、有效性的金融监管调控体系。这个监管体系应能使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实现监管目标的超前性、监管手段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监管过程的连续性、系统性等要求。为了达到这一要求,我们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创新经验的同时,也应该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表外业务监管体系。

构建功能性创新监管模式,强化表外业务监管的法制建设。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其业务范围已涵盖证券、保险及银行各业。而对于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监管,目前在我国是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来进行分业管理。当存在表外业务创新产品的交叉业务时,三大监管机构就存在着无法实现共同协调监管的问题。为此,应该考虑构建一个专门的裁定机构来对表外业务创新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以便能够及时地解决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功能性创新监管的组织架构见图1 所示。

这种组织构架的创新也符合国际银行业经营日益综合化的客观要求,以及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我国就可以建立这样一个由金融监管委员会领导下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统一的综合监管体制。

另外,为了促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制的构建,还应该进一步地健全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法规的建设,增强表外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

2.健全商业银行的互律监管系统,促进同业稳定健康发展。

银行同业工会是一种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民间管理组织,它通过行业内部管理,有效地避免商业银行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促进同业之间彼此的理解与合作。他能够帮助监管部门加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在金融市场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我国在 2000 年 5 月也成立了中国银行业协会。该协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银行业自我约束体系的进一步成熟。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不断完善表外业务产品的交易规则、职业道德标准,规范同业经营行为、协调行业交易纠纷等方面作出进一步地努力,以便更好地促进银行同业间的相互监督约束和合作交流,使同业公会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3.强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提高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透明度。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时刻都会受到公众的关注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因此,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系统是完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体系的有效办法之一。这个系统可以通过建立社会举报和具体的查处程度来形成强有力的社会监督威慑力,督促商业银行合法合规经营表外业务产品。同时,还可利用一些社会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对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进行间接监督。社会监督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对外公布的表外业务财务数据的可信程度,并有助于社会有关方面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有一个较为理性和准确地判断。

(二)构建与外部监管体系相适应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内控机制。

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发展经验证明,没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哪怕外部监管再有效力,也不可能有效的防止金融风险。当今,随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日趋复杂多变。无论是金融监管当局、行业公会还是社会监督都只能对商业银行进行非现场检查和非定期的现场检查,无法替代商业银行在日常业务中的自我约束。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系统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创新的首要任务。

(三)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市场约束机制。

市场约束是保证商业银行体系在整体上长期、安全、稳健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现代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表外业务的监管创新在建立监管体系时,也要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经营风险的控制作用,把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资信评估制度作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运作机制,如建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期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披露商业银行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状况,还要披露其风险评估和管理的过程,使商业银行能够保持审慎经营。另外,还应加强媒体的监督,通过媒体的客观真实的报道,及时披露和发现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以形成强大的市场约束。

(四)加强国际间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的合作与交流。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到来,各国的金融监管已纳入世界金融体系,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国际间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我国表外业务创新工具的市场交易目前已跨越国界。同时,随着我国进一步放松对 外资银行的准入及业务范围的限制,我国境内外资商业银行也开始将更多成熟的表外业务产品投入到国内市场。这势必增加了我国政府及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交易活动的监管难度。为此,我国在商业银行监管创新的策略上要注意从国际银行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商业银行监管的政策取向。同时借鉴和吸收国际最新监管理念和经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监管水平。

这就要求我们首先要加强国际监管的研究,增进与各国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充分交换有关信息,从而提高我国监管当局对表外业务的国际监管能力,有效防范金融衍生产品跨国交易的金融风险。其次,要重视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合作,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潮流和变化。在制定有关表外业务的法规政策及管理条例时,要注意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这样,既有利于有效制约外资银行及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在我国从事各种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业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世界各国对我国金融监管能力的认可。最后,要借鉴国外先进的银行监管理念和技术、方法,培育一支熟知国际银行表外业务规则管理、擅长表外业务国际监管合作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监管人员队伍,以全面提高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 辛子波。银行监管体系的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胡怀邦。 银行监管: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第6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公司治理 内部人控制

近年来,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发展迅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推动了宏观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其公司治理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今年初曝出的齐鲁银行伪造金融票证案再次凸显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缺陷,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齐鲁银行伪造金融票证案始末

齐鲁银行原名济南市商业银行,总部设在山东济南,在济南16家城市信用社和1家城信社联社的基础上组建济南城市合作银行,后引入外资股东澳洲联邦银行,成为山东省第一家中外合作的商业银行。2011年1月,济南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涉案金额60亿元的特大伪造金融票证案,涉及济南当地多家银行,齐鲁银行涉案金额预计在10亿―15亿元。

近几年,齐鲁银行采纳大幅扩张发展战略,2009年末,总资产617.35亿元,而各项存款余额546.55亿元,各项贷款余额353.1亿元,资产规模和存贷款指标相当于1996年成立之初的20倍。为扩充信贷,该行积极拓展贷款担保业务,存单质押业务就是其中之一,也是本案发生的核心源头。第三方存贷质押,指企业在商业银行协议存款后,为第三方从商业银行贷款提供存单质押,作为第三方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存款行和贷款行可为同一家,也可是不同银行,后者是跨行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协议存款的利息要比官方利率高一些。齐鲁银行正好利用该业务高息揽储,吸收企业存款,缓解头寸紧张,而这也给了个别投机者可乘之机,勾结银行人员伪造存款证实书,虚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贷款,造成巨大的业务风险,一旦出票人资信状况恶化,违约增加,银行就陷入偿付风险,齐鲁银行正是祸起于此。

二、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现状分析

尽管齐鲁银行骗贷危机的出现源于商业银行普遍实行膨胀扩展的发展模式,导致揽储大战的白热化,但未能及时发现危机,致使银行遭受巨大风险,也更凸显了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大缺陷。透过齐鲁银行事件,可以发现商业银行内部治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所有者管理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由于历史原因和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具有内在脆弱性,风险管理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其重组和改革过程中,为避免出现产业资本控制银行的问题,监管部门对私人资本参与银行股权做出严格规定,设定了最高参股比率及诸多其他限制性条件。地方政府作为城市商业银行的隐形担保者,限制了银行控制权市场的竞争,减少战略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参与,银行缺乏实际控制人,直接导致了所有者管理缺位,而管理层趁机掌握了实际的控制权。管理层追求的是掌控更多的资源、提升社会地位和扩大影响力,为此,规模扩张成为近年来城商行普遍实施的战略。相同的发展模式,导致银行业在同一层面的竞争趋于饱和,白热化的揽存大战诱使不少银行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城商行内部人控制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管理层掌握控制权,其对城商行的定位是否准确,制定的战略发展模式是否合适,都直接影响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

(二)监事会形同虚设,未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内部监督控制机制一直是优化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核心。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经历了股份制改革后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基本架构。监事会的职责是对董事会、管理层形成权力制衡。在本案中,本该对管理层发挥监督制衡的监事会,形同虚设,坐视齐鲁银行的管理层变更外部审计师。齐鲁银行监事会9名成员中2名职工监事还是由总经理担任,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层的权力,给予其可乘之机来操控银行的发展战略,也架空了监事会对高管的监督,违背了监事会代表利益相关者行使监督权的设立意图。齐鲁银行监事会的特殊组成形式不能代表全部城市商业银行,但其凸显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存在缺陷却是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

商业银行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商业银行体系融通资金,可以调节资金余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增长,而其内在金融风险也会对其他经济部门乃至整个宏观经济产生巨大冲击,因而商业银行非常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本文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建议:

(一)促进股权结构进一步多样化

国外商业银行的发展证明了一定程度的股权分散有益于提高银行绩效,既避免大股东对商业银行的操纵,且达到股东对管理层的制衡作用。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应该继续逐步扩大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摆脱地方政府的行政压力,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让真实的所有者归位,行使其对银行的监督权。管理层应是股东选聘的精英,而不是行政力量的委派,一旦管理层违背了股东的利益,就会被解聘,这样直接促使管理层从股东的利益出发考虑银行的发展,制定合适的发展模式和目标,而不是盲目扩张。

(二)完善以监事会为核心的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须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清楚界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边界,避免大股东与监事的合谋,充分体现对中小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保护。完善监事会制度,不能仅把监督控制流于形式,应从外部选择具备能力的财务、审计和法律等专业人才,承担实质性的监督权,并建立内部透明、程序开放的工作流程和评估机制,提高对管理层监督制衡的效果,真正形成以监事会为核心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

参考文献

[1]黄先鹏.城市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研究[J].北方经济, 2009.2.

第7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一)审计机构设置。商业银行根据辖区内机构、业务量大小,建立了垂直管理、相对独立、辐射范围不同的内审机构。一是小区域审计中心模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基层内审机构为小区域管理型的审计中心模式,如中国银行某审计办事处负责三个地市级中行分支机构的审计工作;中国工商银行某审计办事处负责四个地市级分支机工行的审计工作。二是大区域审计中心模式。如交通银行二级管理行的审计职能于2006年初全部移交华北审计部,华北审计部负责对山东、河北、天津等辖区的交通银行除省级管理行以外的分支机构进行审计监督。三是按市地分行同步设置审计办事处。如中国农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与派驻市地行同步设置。四是按省域设置审计办事处。如中国建设银行对基层机构的审计职能全部上收至省一级分行,作为总行对省域银行审计的派出机构。各行审计中心(办)均内设几个职能部门,如农行驻某市审计办内设三个科室:综合业务科主要负责内部控制综合评价、业务部门自律监管、审计办事处文档资料的起草归档等;审计一科主要负责行长任期责任审计、非现场审计和城区扁平化机构内控监管等;审计二科主要负责上级行和审计办安排的专项审计项目、派驻地分行委托审计项目等。

(二)审计人员配置。据调查,以某省为例,除某市农行按照派驻行人员的1%选配内审人员外,其他按区域设置的内审机构人员均不足所辖银行机构人员总数的1%。在人员的从业经历上,所有审计人员从事银行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其中从事审计工作3年以上人员占80%,平均年龄在38岁左右,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占85%;90%以上的审计人员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但第一学历为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足50%。

(三)审计办管理制度。据对农行某审计办的调查,该审计办制定了审计办科室岗位职责、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制定了审计工作流程、审计项目质量自我评价考核办法等。在加强学习的同时,还加强了角色转换教育,使审计人员尽快从受派驻行直接领导管理中解脱出来,摆正位置,正确处理好与派驻分行领导、同事之间的关系,排除各种关系的制约,充分发挥审计的职能作用。

(四)审计项目安排。各审计中心(办)主要以对审计辖区内的银行信贷、会计、票据、中间业务、抵贷资产管理、业务经营指标的真实性等进行专项或综合性审计,对单个支行进行内部控制整体评价,对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岗位负责人离任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内部审计人员力量薄弱,制约了审计监督效能的提高。一是内审人员数量不足。据对某省工、衣、中、建四家银行内部审计人员的调查,审计人员配备除衣行外,其他三家银行审计人员数量占银行员工总数均不足1%,而在国外银行审计人员占银行员工的比例一般为2%—5%。据调查,多数银行区域审计中心(办)人员配备为15人,仅占所辖银行员工总数的0.5%左右。由于任务量大,人手有限,导致部分审计检查沦为形式,内部审计的作用更无从谈起。二是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在专业性方面较弱。内部审计强调政策性和专业性,这就要求内部审计人员既要熟悉财会、审计、法律等知识,还需掌握计算机操作等综合业务能力,这对银行金融专业人员相比有一定距离。当前相当一部分审计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门人才,尤其缺乏精通网上银行、金融衍生产品、国际业务及会计结算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具备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资格的人员更少,难以承担起全面业务审计的职能。

(二)内部审计手段单一、落后,审计周期长、成本高。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采用账目基础审计,审计方法局限于详细审计和抽样审计,这要求审计人员有比较丰富的相关业务经验,同时也使得内部审计随意性加强,缺乏科学严谨性,审计结果会出现主观臆断,审计过程冗长切缺乏应有的效率。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商业银行基本上实现了无纸化管理。计算机业务方式的进步使得部分内部控制环节向客户端发生转移,科技曰新月异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适应性形成了新的挑战。但是,商业银行利用电脑和信息科技的非现场审计方法缺乏,主要以现场审计检查为主,非现场审计缺乏必要的先进程序和手段,难以实现对内控制度全面、及时的动态监督。近年来银行内部从业人员利用职权进行公款挪用、资金盗窃案件频发,说明银行业内部审计监督处于不完善的缺失状态。

(三)内部审计频率低、范围窄、内容不全面。目前,商业银行机构网点多、业务发展快,而审计工作频率低、范围窄,难以适应商业银行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的需要。据调查,衣行某审计办对辖内四家支行开展全面审计,仅占辖区衣行支行机构的13%。建行某总审计室今年以来只对家一支行开展了整体内部控制审计评价,仅占建行支行机构的5%。从审计项目上看,专项审计和高管人员离任审计占比较大,全面的内控合规审计较少。如建行某总审计室今年以来对建行开展了三项审计工作,其中两项为保险的专项审计和一名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占今年对审计项目的66%。

(四)内部审计工作不深入,审计质量不高。据调查,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多为制度执行、日常操作、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等的审计,而对各类风险、依法合规经营、内部控制状况的审计较少;常规问题发现的多,风险问题发现的少,致使审计工作不深入,质量不高。如外部监督检查发现某行商业汇票业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但痛过调阅历次内部审计报告,未能发现该行内审部门对银行承兑汇票违规操作风险问题进行关注或提示,这充分说明内部审计工作不深入,审计质量不高,审计监督的深度、力度及效果都亟待加强。

(五)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纠正、处理不到位。一是审计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如衣行某审计办在年度内部控制综合评价审计时,发现存在重要岗位未实行岗位轮换及强制休假制度的问题51个,涉及7家支行,对以上问题未及时督促衣行予以纠改;二是存在对要求整改的问题未进行跟踪检查,导致对一些问题的整改不到位。如某审计办于对部分支行机构进行了全面审计,共发现问题69个,至年末纠改问题39个,纠改率仅为57%;三是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基本以经济处罚为主。据调查,某行审计中心(办)在审计中共处理责任人282人,其中,经济处罚274人,占97.17%,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为8人,仅占2.83%。

(六)内部审计结论及处理决定报送渠道不畅。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均上收省行或总行,审计机构分管一个或几个市分行,除衣行外,其他审计机构分布在省行或相邻地市分行,审计机构开展审计检查后只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没有按照要求向银行、会计监管部门报告,以至于外部监管部门对审计的情况不能够及时了解,内外部监督的合力不能有效发挥报送渠道仍需理顺。

三、对策建议

(一)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监督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具备一批专业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审计人员队伍,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独立的收集、分析、评价和记录信息的能力,商业银行要超前规划强力建设审计队伍,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审计队伍的实战锻炼,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自己的价值。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按员工总人数的1%配备,各行要有计划地从实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审计人员,切实提高审计队伍的综合素质。要与时俱进,及时更新审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和先进理念,必须通过各种途径比如强化考核、后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措施提高商业银行现有审计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和水平,选拔、充实知识层次高、具有先进管理经验和能力的人才,这样才能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提供源源不断的符合要求的监督控制资源。

(二)进一步强化审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内部控制监督机制。保证内审人员工作的权威性和客观性的基本前提是保证审计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最大程度发挥审计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目前许多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审计制度改革,还成立跨区域的审计中心,但并未发挥理想的审计作用,究其原因在于审计中心还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资源和人员调配权受到严格限制。所以,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跨省审计中心和跨地市审计中心(办)的垂直领导和管理,赋予总行审计委员会和跨省审计中心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权,内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实现查处分离,这样才能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三)完善审计手段,提升审计监督质量。首先,应完善非现场审计程序,不断强化非现场审计检查手段,尽快形成现场审计检查和非现场审计检查、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自查和督查相结合的审计监督体系。其次,针对商业银行不断推出的新型业务项目也要加强审计监督力度。目前,商业银行不断推陈出新,金融衍生品、网上银行等众多业务为商业银行带来巨额利润,同时也要对随之而提高的风险水平加以重视。要通过审计监督,积极预防风险,对风险节点进行严格控制,对相关创新业务进行完善和改进。第三,突出对各类风险的审计。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有效的识别、计量、控制风险是银行业稳健经营的前提。内审部门应加大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审计力度,才能有效提高内审监督的质量。

第8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会计风险 内部管理 内控制度

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商业银行风险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银行会计风险的问题,逐渐受到业内人员的高度重视。本文旨在针对商业银行存在的会计风险问题,探索出有效的会计风险防范机制。

一、商业银行会计风险控制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信息失真

造成这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其一,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稳健程度及盈利能力等。如在信贷资产质量方面,大多数商业银行利用大量发放贷款和签发票据增大贷款基数,以掩盖其信贷资产质量及风险;其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被高估。根据我国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其应不低于8%,但在对其资本充足率计算时,把呆账准备金也作为其附属资本处理,从而资本充足率被高估[1]。

(二)会计核算存在违规操作

某些商业银行为了能够最大化地节约成本,从而出现会计人员配备不足、缺乏业务知识及风险防范意识等现象,加大了会计核算的风险。会计核算存在违规操作如会计人员随意更改会计报表、用假发票报账、签发空头支票、违规退票、压票、不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不按规定进行银企对账及不能正确计算利息等。

(三)会计风险监督的问题

会计风险监督是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基本职能之一,但在商业银行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会计风险监督存在很多问题:其一,会计风险监督缺乏直接遵循的依据;其二,商业银行对其内部的经营活动很少关注,使其监督职能无力;其三,会计监督未能设立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且其监督的内容不明确;其四,受各方面制约导致会计管理部门缺乏独立性。

(四)会计岗位的设置不能相互制约

商业银行会计岗位之间设置原则应该是相互制约,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能做到,身兼数职的情况常常出现[2]。如某些商业银行的分行机构,行长一人集前于一身,分管财会、私金、国际业务等多项业务,这样设置易引发会计风险。

(五)会计人员风险意识淡薄

目前,各商业银行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均采取了扩张策略,导致银行机构需要大量会计人员[3]。但一些新会计人员未能接受必要的上岗之前培训,没有理解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会计人员风险意识淡薄,导致会计核算的风险性增大。

二、商业银行会计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缺失完善的银行管理模式

如果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内部管理往往会造成风险甚至倒闭。我国商业银行的管理模式不完善,有以下缺点:其一,银行部门的设置主要是通过产品不同及贷款种类来划分的;其二,总分行的体制缺陷是部门过多、管理人数多、沟通和协调难,信息传递容易失真;其三,银行管理人员冗杂及机构重叠等现状,造成银行自身运营成本难以负担。

(二)银行会计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属于强制形式,致使许多上市银行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形式化,银行自身不会主动披露完整信息,缺乏能动性[4]。原因是:其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电子网络化建设不够健全,对于会计信息集中处理的能力不高;其二,各商业银行由于本身利益驱使,虚假会计核算及会计信息频频出现。

(三)会计核算及内部控制的问题

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力及会计制度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一方面,会计核算很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一些部门编造虚假会计报表、乱用会计科目、会计凭证造假等手段追求利益;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由于缺失完善的内部控制,造成银行各部门只关心本部门的利益发展,部门之间难以形成良性运行系统,更不能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四)会计风险监督与行政管理职能混淆

在一些商业银行的分行里,一些会计部门管理者既要负责会计管理,还负责会计风险监督,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及独立性[5]。另外,如今的商业银行发展十分迅速,需要很多的银行会计人员,因此出现了未经培训上岗或者一人多岗现象,一人会同时负责会计监督又行使管理职责,容易产生更多的会计风险。

(五)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薄弱

很多商业银行未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实际运用到具体的管理中,只注重制度的形式化,对现有制度不严格执行,导致各类会计风险案件时有发生[6]。另外,一些商业银行制定的会计内部控制规章制度,其可操作性及执行受到质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即使有了很好的会计内控制度,其分散于各种会计制度中,不便于会计人员全面的学习。

(六)会计从业人员业务能力不高

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为了扩展其业务,在短期内吸收了大量的会计工作人员。只有少数人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想政治教育及业务培训,但多数人员未经培训,或业务培训不到位,未能让即将从业的会计人员对银行的业务有个全面的了解[7]。

会计从业人员整体业务能力不高原因:其一,会计人员自身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其二,会计人员未能很好地认识内控制度。只是片面的认识内部控制制度,这会造成难以落实会计风险的控制措施及实现效用;其三,商业银行未能提供上岗前期的职业技能及道德等相关培训;其四,会计从业人员存在道德风险隐患[8]。一些会计员工由于缺乏职业操守精神,没有较强的职业归属感,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三、防范商业银行会计风险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会计规范体系

健全的会计规范体系是指会计法规、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三者统一。政府应该将会计规范予以及时公布,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如银行的会计人员不遵守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在制定会计规范时,要充分考虑到程序的规范性及实用性等规则,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既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制定银行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以最终完善银行的风险控制体系。

(二)加强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做到全面客观地揭示银行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可以从下表1列出的方面来对银行相关风险的会计信息进行披露。

(三)强化会计业务制度体系

会计业务制度体系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于会计业务制度体系的设计,应该以其适用性和协调性为主,不能脱离实际,使其能够有较广的覆盖面。在银行实际的会计业务操作时,应该做到规范部门之间有效的进行配合。如有必要对会计制度进行修订,上级在广泛征求基层行或网点的建议之后,整合现有规章制度,以风险控制为宗旨,简化不利于银行发展的业务流程,制定具有规范性、标准性与程序性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健全会计内部管理制度

为了能够更好地增强商业银行防范会计风险的能力,应该力求健全会计内部管理制度。结合商业银行现实状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其一,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程制定,在遵照国家规范基础上,要结合银行设施及员工的自身实际情况,使制定出来的规定不仅符合实际,且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二,会计业务内控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系统性、完整性及联系性等特征;其三,要加快落实会计业务核算的规定和操作流程,使其与业务等薄弱环节的管理同步推进。

(五)加强银行会计监督保障体系的建设

从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监督的循环程序来看,会计监督管理是一种系统管理,主要包括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部分。

1.事前监督。事前监督是制定、分析与反馈银行风险预警的综合体系。其主要是以核心资本充足率、资产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及流动比率等风险指标作为其分析基础,之后分析商业银行的资本情况、流动性状况及市场风险,最后建立会计分析及信息反馈制度达到预警作用。

2.事中监督。事中监督主要是指在商业银行运行中,对其稳健性进行监控,对得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各个部门,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修正结果实行监督,商业银行的管理部门要将风险指标作为每个部门的考核指标之一。

3.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主要是指通过完善现场或者非现场的会计检查制度,以对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等一系列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对于表现优异的负责人,给予晋升和褒奖;对于未能通过考核的负责人,处罚待岗进行学习,从而全面提高银行工作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六)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其一,建立风险责任制。对于商业银行中的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进行负责,而会计主管要对行长进行负责,以最终能够增强银行整体员工的会计风险防范意识;其二,在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执法部门。这个执法部门具有检査工作的独立性,且能单独对违规的负责人给予经济或纪律处分;其三,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标准。做到有章可循,责任追究有依有据,以对员工警示教育。

(七)增强会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专业素质

对于银行会计风险防范,最根本是要增强会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专业素质。其一,加大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培训力度。增强其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培养其爱岗敬业的奉献精神;其二,强化会计人员行为准则。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与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有关,应该强化对会计人员行为准则的重视度。如银行在进行会计核算时,要求会计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力、较强的政策观念及职业道德;其三,采用激励评价制度。为了充分提高银行会计等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要建立一个合理的考核及评价制度,对于银行会计等工作人员的工作给予客观合理的评价,奖优罚劣。

四、结论

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业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对其会计风险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王睿.防范商业银行会计风险问题的探析[D].江西财经大学,2012.

[2]董新杰.基于商业银行会计风险探讨[J].现代商业,2010(29):229-230.

[3]梅成.我国高校会计风险防范研究[D].西南大学,2010.

[4]王锐.会计风险与控制方法探讨[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1(4):47.

[5]张宏萍.新形势下金融行业的会计风险及其防范[J].商业会计,2011(19):79-81.

[6]林昊.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问题研究[D].江苏大学,2005.

[7]陈旭晖.我国高校内部会计控制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7.

第9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文

一、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透析………………………………………………(2)

(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3)

(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之处…………………………………………(4)

(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构造存在诸多不足………………………………(5)

二、完善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7)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

…………………………………………………………………………(7)

(二)结合国情,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特别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

家立法经验,使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合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7)

(三)正确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7)

(四)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8)

(五)监管制度的完善…………………………………………………………(8)

 

 

内容摘要: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际,回顾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历史和现状,银行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主体权责构造、监管手段的运用、监督机制的确立、适应银行业国际化与经济全球化等方面问题;继以提出加强立法的系统化和思考定位,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等制度建设的思路。

本文从二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重点回顾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历史和现状透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的许多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存在的缺陷,有很多需要亟待补充的问题。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

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若干思考。从五个方面进行思索分析如何加强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建设。如:加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完善监管制度和主体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建设思路。

 

一、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透析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掀开了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建设新的一页。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史上,中国银行业监管的法制建设从确立、完善,到形成体系,可以说历经了建国初的开创时期、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三个阶段。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称《人民银行法》) ①和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 ②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初步成形,成为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内容。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的挂牌成立,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监管法》)③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正逐步实现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标准化和国际化,使中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建设成为一个法制体系,同时全国人大第六次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这些都对中国银行业监管起着补遗查缺的作用。

按照《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①,也就是说专门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的确立。《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商业银行法》②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人民银行的这些监管职责,也随着银监会的成立而移交。

《监管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其监督管理职责、措施和权力、责任,确立了监管会专门监督管理主体的地位③。

许多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都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明确的行政法规规章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2003年5月29日银监会又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④、2004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监会公开了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并明确了新分设支机构审批权限、方式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方式等。为加大对监管人员的内部监督,银监会还将制订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复议办法以及法律诉讼程序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大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促使监管人员依法行政。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银监会陈述申辩,要求行政复议,直至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⑧。

从这些法规规章所涉及的银行监管内容来看,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基本成为一个银行业法制体系。但是,如果认真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有很多需要亟待补充的问题:

(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整体存在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现行的(或者说是前期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然而实际并非如此,后一层次的规章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一是这一层次的规章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基本法律缺漏的条例和规章,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并没有。两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然在两法出台后的数年内制定不少,但是没有两法的系统实施细则。二是银行监管的有关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者与两基本法律之间有很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表现尤其突出,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另外,还有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等⑥⑦。这两个文件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可见其滞后性。

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1、缺乏规范化理念,使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

2、缺乏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思想意识有关。

3、对规范性文件的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没有足够的重视。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初级阶段,社会和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和快速发展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之处。

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实际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我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②。

中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中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

中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中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中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三)监管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构成存在诸多不足。

中国的金融监管工作曾经以金融行政管理为主,《人民银行法》实施后逐步走上依法监管之路,特别是1997年后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确立和人民银行管理体制调整为主要标志,银行业的监管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强化了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形成了“法人集中监管”和“管监分离”的监管原则,监管力量不断增强,监管的专业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中国的金融监管毕竟只是中央银行的部分职能,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也只是在最近几年才真正得以体现,监管基础比较薄弱,没有形成明确的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和稳定的监管组织体系,监管手段相对落后,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监管人员的能力不能适应现代金融监管工作需要等等,相对于现代金融业发展的监管需要,专业化程度还处于较低的水平⑤。

一是银监会成立前,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①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不足的是不仅只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从国外银行法律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看,有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二是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国外银行法律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及应负的明确责任。

三是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央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我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银监会成立后应对其及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进一步完善。

四是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也有缺漏。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中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②。

中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

五是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有以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

六是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除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商业银行法》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

此外,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⑨。

二、完善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目前,我国专门成立了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主体明显加强。但是,我们通过历史和现状的透析,发现中国银行监管法制仍然存在着不足和缺憾,我认为银监会今后应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管法制建设: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

一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要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首先,一方面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利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甚至冲突。其次,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及时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过程,有必要对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二是监管部门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⑨。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大,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不然的话,只会增加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二)结合国情,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特别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立法经验,使中国银行监管法制合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

银行监管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历史背境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和传统性,而无法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制则便于借鉴、活用。因此,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地学习研究、借鉴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专门监管机构——银监会,更有必要重视。

(三)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

中国监管法制建设一直保留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许多制度都有一定的滞后性。我国加入wto后,必须直接面对——放松监管和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的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要求,放弃过去那种体现过多行政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监管,这样会大大增加中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及时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因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四)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银监会自身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银监会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银监会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银行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监管工作的目的。

(五)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是完善银监会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银监会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银监会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稽核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稽核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银监会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稽核职能部门对监管主体工作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通知。

三是完备必要的应急措施。《商业银行法》②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的规定仍然很笼统。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相应措施。例如: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监管法》应急措施风险预警机制的规定缺少细化,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央行和银监会应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央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四是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②,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应加强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的监管,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

 

参考资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②《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和2003年12月27日修正)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④《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

⑤《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历程与展望》(陈小云,《中国金融》1998年第12期)

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银发[1997]81号)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22日)

⑦《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