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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精选(九篇)

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

第1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以资抵债是指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法以货币资金偿还到期时,银行为保全资产,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权利资产,用以抵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行为。

以资抵债是银行资产保全手段之一。通过以资抵债,债权转换为物权,货币资产变成抵债资产。以资抵债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1、被动性

银行发放贷款是一种主动的资产业务,其目的是获利。而以资抵债则是银行面对债务人偿债危机时所作出的一种被动而无奈的选择,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损失。

2、过渡性

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经营周期以货币为始终。以资抵债仅仅是银行从发放贷款到收回贷款的一个中间过程,收取抵债资产是一种过渡行为,抵债资产最终将被处置还原为货币资产。

二、现存主要问题

综观国内商业银行的以资抵债业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通过以资抵债掩盖不良资产

不少经办行为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不良资产余额与不良资产率等考核指标,在尚未充分追索债务人现金资产的情况下,轻易办理以资抵债,以此“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资产率,甚至借以开脱责任。以资抵债成了不良资产的“羊皮”,成了不良资产制造者的“避风港”。不少债务人也往往抓住银行的此种,用质次价高,变现困难的资产抵债,变相逃废债务。

2、抵债资产质量低劣

由于政府部门干预,债务人逃废债、银行核查不实或经验不足等原因,抵债资产普遍质量低劣。其中相当一部分抵债资产属残次滞销品,如假名牌服装,积压库存产品、陈旧落后的机器设备,即将过期的品等。另有一部分抵债资产则存在种种瑕疵,如违章、欠缴税费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有争议的商品房及重复抵债的房屋租赁权等。

3、抵债资产价格高估

抵债资产价格高估是商业银行以资抵债业务中普遍存在的另一问题。目前,抵债资产的价格确定方式主要有法院裁定,协商定价、评估定价等。由于受行政干预、评估机构按评估标的收费等因素的影响,不少抵债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质次价高的抵债资产,对银行而言有如“借出金砖、拿回破瓦”。

4、抵债资产“管理难”和“不管理”

除一般商品外,抵债资产中更多的是房产、土地使用权、不宜拆迁的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且分布分散。由于地方行政保护、债务人故意设置障碍等原因,加之有的经办行只注重名义抵债、不落实物权,商业银行抵债资产普遍存在管理难或不管理的问题,致使不少抵债资产“名抵实空”:有的抵债设备长期闲置在原企业;有的抵债房产长期被原债务人无偿占用;有的抵债设备被企业偷偷出售。这类现象在产权不明或地处偏僻的房产、机器设备等抵债资产中尤为严重。

“难管理”和“不管理”对原本就质次价高的抵债资产而言,犹如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大了抵债资产的损失风险。

5、重抵债、滞处置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相当一部分抵债资产实质上成了商业银行的另一种不良资产——不易变现、不断贬值、风险诸多的非货币资产,而且越积越多。

三、管理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以为,商业银行对以资抵债业务要严格办理条件、审慎利用,要善于区别情况、主动出击、抢占优质资产,要落实抵债资产的物权并加强管理,同时更要以多种手段加快处置抵债资产。为此,商业银行要建立高效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

1、严格以资抵债条件,审慎利用

收取抵债资产并非银行的终极经营目标,抵债资产不仅要占用资金,机会成本较高,而且日后处置时往往还会产生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商业银行应完善以资抵债业务的规章制度,严格条件,加强审查与审批,审慎采用。

商业银行在选择抵债资产时,应遵循“合法性、稳定性:易售性”的原则:

(1)合法性。用于抵债的资产必须是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拥有,且有关文件齐全、产权明晰、未涉及债权债务纠纷。

(2)稳定性。用于抵债的资产的性能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易变质、损耗;资产价格较稳定,风险小。

(5)易售性。抵债资产的市场需求应相对稳定,易于在短期内处置变现,且处置成本较低。

2、主动出击,抢占优质资产

对绝大多数银行而言,以资抵债往往是一种被动。无奈的选择,“有总比什么都没有好”经常是银行办理以资抵债的重要理由,因而抵债资产往往是价格高估、质量欠佳。

要想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商业银行务必树立“主动出击、抢占优质资产”的意识。为此,商业银行在贷前时要全面、深入地查清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及其主要资产的分布,发放抵/质押贷款时则要尽可能选择优质资产作为抵/质押品,贷后管理中则要实行及时、有效的风险预警管理,一发现债务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到期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时,马上将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予以诉前保全,并通过协商或法院裁定等途径办理以资抵债,化被动为主动,抢占优质资产抵债。

3、落实物权,加强管理

法院判决抵债或双方签订抵债协议并不等于抵债资产的实际取得,更不代表抵债业务的完结。经办行只有切实落实抵债资产的物权并加强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抵债资产的保值、增值。

(1)及时办理过户和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对国家规定应办理过户手续的抵债资产,原则上经办行要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和登记备案手续。但对能在极短时间内处置变现的抵债资产,经办行可在取得土管局、房管局,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并实际控制资产的情况下,暂不过户,尽快处置变现,以节省成本,提高回报率。

(2)及时办理抵债资产的交接手续。对服装、办公设备、汽车等可移动且非大体积类资产,经办行要及时和债务人办理实物交接和提货等手续。对房地产、大型机器设备及权益等抵债资产,经办行则要和债务人及时办理抵债资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等法律文件的交接及其他相关手续。

(3)分类保管。面对形态各异、大小不等、四处分散的抵债资产,如何妥善保管是当前商业银行以资抵债业务中的难点之一,不保管将导致资产的破损甚至灭失,而要全部集中保管又不现实。笔者以为,对抵债资产应实行分类保管:①集中保管。对服装、办公设备、汽车等可移动且非大体积类资产应按区域实行集中保管,即将某一地区内所有服装,办公设备。汽车类抵债资产集中到某一仓库,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保管。②原地托管。对房地产。大型机器设备等则要实现原地托管,即在办妥过户和登记备案等手续后,和第三人或原债务人签定托管协议,委托其具体保管、维护。③专库保管。对有价类资产,要按重要凭证及时交由出纳部门入银行专库保管。

(4)办理。抵债资产的保险问题是商业银行以资抵债业务中的盲点。有的经办行在取得抵债资产后既不积极处置,又不落实保险,最终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资产灭失和全损。因此,对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的房产等大额抵债资产,经办行一定要及时办理保险,防范风险。

4、多渠道、多手段地处量抵债资产

银行如果只是一味地接收而不予处置变现,抵债资产将越积越多,并成为另一沉重的不良资产包袱,危及银行的资产质量和持久稳健发展。因此,各商业银行应通过多种渠道和多种手段,尽快尽早地处置抵债资产。

除传统的协议转让、拍卖、自用等处置手段外,笔者以为商业银行应积极探讨并采用打包出售、出租、托管经营等方式。

(1)打包出售。打包出售是指银行根据市场需求或者偏好,将多项抵债资产组成一个资产组合予以出售。银行既可以将具有类似特征的抵债资产分别打包,如组成房地产类资产包、汽车类资产包分别出售;也可以将多种类型的资产混合打包,如将房产与服装,办公设备等不同类型的资产组合为一个资产包出售。混合打包有助于银行将那些难以处置变现的抵债资产与相对比较优良的资产一起捆绑出售,有利于提高处置率、降低处置成本,减少损失。打包出售方式技术含量较高,其关键点在于:①资产包中必须有一项能吸引投资者的核心资产。②资产包的价格确定。

(2)出租。由于质量、价格或产权等原因。不少抵债资产无法在短期内出售。为避免资产闲置,对其中具有使用价值、有一定需求的抵债资产,商业银行先予以出租,等到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行出售。通过出租,银行既可节省保管费、仓储费等费用的支出,又可增加出租费等营业外收入。而且从长远分析,“先出租、再出售”的综合收益比单纯的出售收益要大,有利于实现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值最大化。

(3)托管经营。对那些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处置变现,但具有经营价值的抵债资产,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实现保值、减损。通过托管经营,商业银行不但可以充分利用专业中介机构的的管理经验,管理人才、客户资源等优势,对抵债资产实行市场化管理,提高效率和效益,而且还可避免陷入在处置抵债资产和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监管法律。法规之间两难的境地,规避政策风险。

5、建立有效的配套机制

如前所述,以资抵债业务管理的根本原则是:要慎用而勿滥用,要优选资产而勿来者不拒,要尽早以最佳方式和最佳价格处置变现,而勿一抵了之、长期搁置。为此,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配套机制,包括高效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

(1)高效的决策机制。如果以资抵债项目,无论金额大小,一律都要上报上级行审批。而上级行的审批程序繁琐、耗时又长,下级行何以抢占优质资产、何以尽早尽快处置。因此,无论是优选抵债资产,还是加快处置,都需要高效决策机制的支持。高效决策机制包括合理授权、高效审批。

(2)有效的约束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是控制“利用以资抵债消极压缩不良资产”和“抵而不管”等问题的必要手段。

①按风险权重考核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并不意味着风险的全部释放,在其未处理变现之前依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对抵债资产的考核应从按资产占用形态考核改为按风险权重考核,即对抵债资产的质量状况要按照其风险权重与资产数量之积进行考核。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经办行利用以资抵债“美化”资产质量的问题。

第2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抵债资产的范围

抵债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及财产权。商业银行接受抵贷资产一般是因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且为了降低债权风险、保全资产,迫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所以一般都是被动的。但商业银行决不能因此就抱着“给什么算什么”、“给一点算一点”的消极心态,而应当慎之又慎,严格审查、谨慎选择抵贷资产。否则,资产抵入银行就可能变成“百货公司”,甚至变成风险的“集散地”,引发二次风险或损失。

抵债资产必须是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对抵债资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的方法,该《办法》规定,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3)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4)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5)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7)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8)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9)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10)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资产抵入银行应该认真做好对拟抵入资产的尽职调查,在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

抵贷资产可分为不动产类、动产类和权利类资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类资产、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类资产,无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需办理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即可,但不动产类资产、以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动产类资产和权利类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只要进行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发生法律风险的机率较小。但对于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一些资产抵入银行为了规避两次产权过户而产生的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并不过户至本行名下,而是待处置成功后直接将财产过户给买受人,该做法虽然节省了一些税费支出,却也埋下了法律风险隐患。协议抵贷产生的只是合同法上的债权效力,如果登记生效的抵债资产没有过户至银行名下,资产抵入银行就不能取得该资产的物权,根本就无权进行处置。从工行福建分行近几年的实际情况看,对于需登记的协议抵贷资产,相关分支机构基本上都能够严格办理“两次过户”手续,但对于法院裁决抵贷的资产,不少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法院裁定后既然已经取得抵贷资产的财产权,处置时就无须过户到本行名下。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上述做法的合法性,曾被认为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在《物权法》施行后,上述做法将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依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应当顺时而变,及时调整固有的处置套路,确立正确的物权观念,务必先将产权过户至资产抵入银行名下,确保抵贷资产处置发生物权效力,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讼争。

虽然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过户到抵入银行名下,但在过户登记之前,资产抵入银行可以先行启动处置程序。《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7第40号)第45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依照该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抵入行可以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之前,先行启动处置程序,缩短处置时间,但最终仍需办理“两次”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虽然该规定针对的仅仅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但结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其他需登记的抵贷资产,应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抵债资产的出租和自用

抵债资产的出租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其业务经营范围受到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管束。以往的实践中,曾有个别商业银行因出租抵债资产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范围经营”为由给予处罚。由于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束,目前,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基本上都没有资产租赁这一业务。但从本质上讲,以物抵贷并不是一种投资行为,抵贷资产也有别于自有资产,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可与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沟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抵债资产租赁”这一经营业务,防微杜渐,避免重蹈覆辙。

抵债资产的自用

抵债资产有别于自有资产,抵债资产转为自用一定要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审批手续和过户手续,但现实中一些资产抵入银行并没有严格执行,特别是交通工具(汽车)和房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新的风险。《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抵贷资产的瑕疵披露

抵债资产并非全是尽善尽美,有些多少带有瑕疵,有些甚至根本不可能复原。从现实考虑,资产抵入银行有时不可能等到完善所有手续后再处置,只能按照现状处置。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二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在抵贷资产处置前必须将所有瑕疵予以充分披露,如权属是否清楚、证件是否齐全、税费是否交清、质量是否有缺陷、资产是否完整、财产的占有及租用情况等等,否则就有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

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限及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时效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细化规定,该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两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两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

第3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实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修改,成为中国历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在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起诉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性交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4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实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修改,成为中国历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在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6.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障

《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将合同债权的变动和担保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约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将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又不能寻求合同法上权利救济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这样虽然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在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时,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请求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等质权人权益的保障。

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两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主债务提讼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两年,不利于商业银行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抵押权。今后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效。

2.商业银行接受异议期间的不动产抵押,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虽然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但是相应对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物权归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如果银行在异议登记期间接收该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如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3.商业银行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物权法》颁布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三足鼎立”的态势。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笔者理解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较为笼统,条文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具体解释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登记,动产质押,物权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与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息息相关。作为银行内部控制的需要,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发生的变化,梳理现行的规章条文,与《物权法》的新规定一一对应,调整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将法律新的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融入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第二,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和掌握,研究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合同,避免因《物权法》实施中的新规定带来的风险,确保商业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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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欣.《物权法》破解金融困局[J].中国金融家,2007,(4):26-28.

第5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一、抵贷资产处置的现状及存在

(一)抵贷资产的抵贷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导致银行损失严重。

债权银行在资产保全中采取以物抵贷方式时,通常都处于较为被动的境地,要么是债务人经营已极为困难,无力或无法以货币方式偿还贷款,银行如果不接受以物抵贷,则有可能完全无法收回债权;要么是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方式将这些非货币资产裁定给债权银行以抵偿债务,如果债权银行不接受,则按现行法规,这些资产将重新归债务人所有,使债权银行一无所获,因此债权银行只有被动接受以物抵贷方式。

(二)受市场环境和政策条件等主客观因素制约,抵贷资产处置变现困难。

1.抵贷财产受自身条件限制,不符合市场要求,抵贷物资接受能力差。由于抵贷大都缺乏现金偿债能力,资不抵贷,甚至濒临破产或倒闭,其可供选择的抵贷财产微乎其微,银行选择抵贷财产的自主性受到很大限制,被迫接受一些本身变现能力较差的资产。专用设备因用途狭窄,是抵贷财产变现的难中之难;通用设备虽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但受本身质量的限制和市场需求不足,在变现过程中也存在困难;房产和地产虽然在上存在增值的可能性,但受地域的限制和经济环境的影响,也缺乏活跃的变现能力。据调查,目前的抵贷物资大多数是逐步淘汰或质量有瑕疵的产品,如服装、鞋帽以次充好,机器设备已经报废或接近报废年限等。抵贷物资要想卖出,只有降低价格,卖了能得些钱,不卖就烂在仓库里。

2.由于抵贷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在变现时必然会产生损失,有损失就要核销,核销要冲减银行利润,损失太大,无法承受,影响了银行处置抵贷资产的积极性。

3.抵贷财产缺乏畅通的变现渠道。由于目前国内有些地区二手物资处置市场还很不成熟,物资的流动性极差,没有一个全国性的处置市场,同时中介市场也欠规范,客观上增加了抵贷财产变现的难度。

4.抵贷资产缺乏完备的产权证照或独立的转让条件。如有些抵贷的厂房,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因集体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不具备变现的条件,导致厂房无法变现处置,放在那里不但要花费维修和看管费用,而且还要承受房产的无形损耗而带来的损失,时间拖得越久,这种损失就越大。

5.处置变现损失“窟窿”难填、出账难度大。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抵贷资产处置损失部分应从当年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直接影响了当期损益。由于处置变现损失过大,各商业银行对以资抵贷处理普遍持矛盾心理,不处理损失愈来愈大,对上级银行无法交待;处理了由此带来的财务负担,将极大影响上级银行对自己经营业绩的考核。基层银行处置抵贷资产百般小心、如履薄冰,在上级银行政策明朗前,宁愿听任抵贷资产躺在账上慢慢“溶化”,也不愿主动去处理,将其变成死账。

6.银行处置抵贷资产的业务范围受到局限。一是出租、出售受税票限制。二是抵贷资产自主经营受到限制。商业银行面对厂房、设备、汽车、房地产等种类繁多的抵贷资产,如果不去经营和管理,将会变成“废品一堆”、“空楼一座”、“荒地几亩”,损失会更加严重。直接经营又与金融机构不准办实体的政策相违背。

(三)抵贷资产的交易税费过高,限制了产权变更、转让。

银行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按权责发生制交纳了营业税和所得税。接受抵贷资产最终目的是处置变现收回贷款本息,这本身不是也不能视作一般的经营交易活动。但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将以物抵贷视同一般的商品交易行为,对抵贷财产的接收、处置双向重复征收税费多达 17种。

另外,根据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收取房产、土地、车辆、关键设备等抵贷财产时,必须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或登记过户手续。由于多数企业有关资料管理混乱或者企业已名存实亡,使得权证不齐,银行要办理过户手续必须通过有关部门从头补齐,不仅手续繁琐,还要交纳各种税费,既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还要垫付巨额费用,因而加大了银行处置抵贷资产的成本。

(四)银行办理以物抵贷缺乏专业人员,日常管理难度较大。

以物抵贷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用于抵偿银行债务的非货币资产有的是厂房,有的是机器设备,有的是商住楼或商业用房,每一种资产接收或处置前都要进行技术性极高的价值评估,以便准确地确定其价值高低。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受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面对名目繁多、种类复杂的各种抵贷资产,银行保全人员无能为力,无法进行卓有成效的资产保全工作。

由于绝大多数的抵贷财产都是实物财产,并且很难在短时期内变现,而且实物财产种类繁多,分布地域广泛,给管理工作带来很多困难。首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从事保管工作。其次,有些专用设备若闲置不用,除增加了保管的难度,还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报废。再次,实物财产在保管过程中还要交纳如保险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又给银行增加了财务负担。

二、加快处置抵贷资产的政策建议

(一)采取多种方式,多管齐下加速处置抵贷资产。

1.租赁。,我国商业银行的租赁业务几乎是空白,国外的经验表明,银行开办租赁业务可以充分发挥资金和成本的优势。要允许商业银行内部成立租赁业务部,对行情看涨暂不宜或暂无法出售的房产、机器设备实行租赁经营,待市场行情回暖后再行处置。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资产管理的成本,获取租金收入,而且可较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2.拍卖。拍卖是处置抵贷资产回收现金的最快捷的,拍卖具有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等特点。目前国内拍卖行业除北京、上海两大城市外,其他城市拍卖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水平不高,缺乏对拍品及其市场的调研能力,过分地靠压低价格吸引竞买者,实质上这种行为已对拍卖市场造成不良。为了做好抵贷资产的拍卖工作,应做到: (1)选好拍卖行。选择好拍卖行是拍卖能否成功的关键。对大标的资产如房产等的拍卖,应引进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拍卖行。另外,加强与拍卖行之间的沟通,在拍卖过程中主动协助拍卖行介绍资产的情况,查找相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调动拍卖行的主动性,争取最佳收益,将损失尽可能降至最低。(2)对佣金比例采取浮动制,降低拍卖费用,调动拍卖行积极性。(3)选择适当拍卖时机。各种商品均有其特定的市场,只有按市场规律办事,抓住机遇,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拍卖时机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成败,不同的物资应选择不同的季节进行拍卖。

3.并购重组。以不良资产重组为契机,推动结构调整和组织结构升级。近年来,西方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大量使用了通过债务重组推动存量资产重新配置,并最终实现经济结构调整的市场化方法。我国现有的不良资产和抵贷资产中,相当部分是计划经济时期配置不当的资源,不少企业生产设施齐全、资源丰富,具有潜在的增长特性。建议政府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并购重组的形式,将现有不良资产资源在国内外同行业间进行分配,以此盘活不良资产。一是债权银行通过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将抵贷资产交由经规范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二是对新办企业,银行以“抵贷的厂房、设备资产”作为贷款投入。三是在现有优质信贷客户中寻找需厂房设备的企业。四是与利用外资结合起来。从近年来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国际招标的实际效果看,外资对介入我国的不良资产处置颇感兴趣。要采取有效形式,鼓励各国投资者进入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五是与吸收民营资本结合起来。我国可利用的民间资本总量高达10多万亿元,是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资金来源。在资产处置中要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让私营企业主和民营企业家参与。

4.商业性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我国资产管理公司要想转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搞商业化经营,就必须有选择地商业性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商业银行以公平价格出售自己不良资产中的抵贷资产,资产管理公司以销定收,以市场价格和能够销售的数量决定收购价格和数量。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利用资产管理公司的优惠政策,减少银行在处置资产过程中各种不必要的费用,可以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资产管理公司也可获得一定收益,真正达到“双赢”。

5.不良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原始权益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稳定资金流量的资产集中起来组成资产池,将其变成可以在市场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将包括抵贷资产在内的不良资产和流动性较差的信贷资产出售给专门的融资公司,再由融资公司以这些资产作抵押,通过证券市场发行资产抵押债券,收回的资金作为商业银行出售不良资产的收入,可用于发放其他贷款或投资其他资产。这样可以大大改善银行的资产组合,增强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6.拓展不良资产处置国际市场。目前,我国对外处置资产的政策正在逐步明确,在认真国际招标经验的基础上,积极与国际上著名的投资银行和国内外战略投资者进行合作,进一步探索外资参与中国不良资产处置的途径和手段,采取包括合资、合作、托管等在内的多种方式,向国际市场转让不良资产,不断拓宽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范围和渠道,减轻国内市场处置不良资产变现的压力,提高处置资产的效率和效益。

(二)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取得理解和支特,给予抵贷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在抵资资产的过户及处置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抵贷资产原来拖欠税费的,在正常情况下,不但要补缴税款,还要缴纳大量的罚款,部分抵贷资产处置变现值不足以抵偿税款和罚款,使得部分抵贷资产无法处置变现。因此,在抵贷资产过户及处置过程中应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尽力争取理解与支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免有关税费。另外,在产权过户核定应纳税额时,尽量以银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而不是以抵贷金额作为缴纳税款的基数,减少税费支出,提高变现率。

建议对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抵贷资产,可凭借贷双方“以资抵贷协议”或法院判决、裁定书到土管、房产、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使银行取得事实上的资产处置权。税务、土管、房产管理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只能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银行在处置抵贷资产变现时,应凭“以资抵贷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和买卖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将产权过户给买方。

第6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关键词:银行;不良贷款;处置

一、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运行和处置现状

(一)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运行情况。一是不良贷款大幅反弹,“双升”势头明显。截至2015年末,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余额增长45%,不良贷款率2.06%,同比上升0.39个百分点。从不良贷款机构分布情况来看,村镇银行不良贷款增幅居首。二是关注类贷款增幅超五成,不良贷款持续反弹的概率增大。新疆法人银行机构关注类贷款余额,增长56.6%。其中,增幅最大的是村镇银行,其次是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增幅相对较低。

(二)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处置情况。截至2015年末,新疆法人银行机构共清收处置不良贷款19.2亿元,同比增加5.12亿元,增长26.67%。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清收处置方式以现金清收、贷款重组和呆账核销为主。其中现金清收不良贷款5.32亿元,占比27.71%;呆账核销不良贷款3.52亿元,占比18.33%;贷款重组处置的不良贷款9.56亿元,占比49.79%,通过不良贷款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其他方式清收处置的不良贷款达到0.8亿元,占比4.17%。二是清收处置的不良贷款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和农林牧渔业。两大行业清收处置的不良贷款分别为10.88亿元和5.12亿元,分别占不良贷款清收总额的56.67%和26.67%,合计比重达到80%以上。三是清收处置贷款结构以损失类贷款为主。从清收处置贷款结构来看,新疆法人银行机构共清收处置次级类贷款1.38亿元,可疑类贷款3.98亿元,损失类贷款13.84亿元,占比分别为7.19%、20.73%和72.08%。

二、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处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良贷款处置手段单一,市场化运作存在阻碍。近年来,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主要采取了现金清收、贷款重组和呆账核销等常规处置手段,市场化手段缺失且运作滞后,不良贷款的历史包袱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限制了新疆法人银行机构的进一步发展。截至2015年末,新疆法人银行机构通过现金清收、贷款重组、呆账核销等常规方式处置的不良贷款达到18.4亿元,占比高达95.83%;通过债转股、股权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新型手段清收的不良贷款为0.8亿元,占比仅为4.17%。部分法人银行在探索不良贷款处置手段创新方面进行积极的尝试,如抵押物拍卖、委托、资产证券化等,但过程中困难重重。如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探索通过资产证券化信托项目手段处置2.5亿元企业不良贷款,但由于项目的申蟆⑸笈、建立资产池、资产打包、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复杂,涉及当地政策性因素多,测算的人力和财力投入远远高于一般的处置方式,最终导致该信托财政支持项目未能有效实现。某村镇银行、某农村信用社反映通过委托的创新手段处置不良贷款因为需要支付高达15%到25%的费用未能实施。某农村合作银行通过互联网的2个房产不良贷款处置标的项目由于资产推介、信息、广告宣传等渠道狭窄,全部流拍。

(二)抵债资产处置变现难、成本高,银行面临较大损失。一是抵债资产处置流程复杂。通过对新疆法人银行调查显示,企业以房产作抵押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银行如通过诉讼程序处置抵贷资产,必须经过法院申请诉讼,房产部门申请处置、评估,财政部门申报契税,税务部门申报营业税、附加税等多达十余项流程,处置较为复杂。二是交易税费普遍过高。新疆法人银行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按权责发生制缴纳了营业税和所得税。接收抵债资产最终目的是处置变现收回贷款本息,不能视为一般的经营交易活动,但在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部门将以物抵债视同一般的商品交易行为,对抵债资产的接收、处置双向重复征收包括契税、印花税、营业税、附加税、增值税、房产税、营业税等多达十余种税费,除此之外还需承担部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综合费率普遍在15%-35%之间。以新疆某农村信用社为例,该社在收回某企业500万抵押贷款时,需处置600万元的抵债资产,银行要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诉讼期实际支出费、案件执行费、案件执行期实际支出费共约85万元,缴纳律师费600元,抵贷资产重估费3万元、契税30万元,抵贷资产拍卖及公证费1000元,其他费用5万元,综合费率高达20.53%。三是受市场环境和政策条件等主客观因素制约,抵债资产处置变现较难。新疆法人银行机构受专用设备用途狭窄、通用设备质量和市场需求不足、房产受地域和经济环境限制等因素影响,抵债资产缺乏活跃的变现能力,而可选择抵债资产范围和质量均有限,最终银行只能降低价格处置。

(三)不良贷款处置法律体系不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亟待健全。一是企业逃废债法律行为约束乏力。不良贷款处置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与正常经营的信贷资产法律主体应有区别,但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严厉制裁负债企业逃废债行为,没有赋予债权人特别的处置权力,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常处于被动局面。二是不良贷款证券化方面存在着许多法律障碍。不良贷款证券化所涉及的发起人地位、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债务追偿、投资者的税收等缺乏法律规范,目前仅停留在相关部委制定的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上,难以有效通过资产证券化手段加快资产处置进度,加速金融机构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抵债资产期限管理严格,影响了银行对不良抵债资产处置的积极性。如:2005年财政部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规定:“商业银行因质押和抵押而取得的股权或不动产应自取得日起2年之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2年”。而据调查了解,由于抵债资产种类和所处的地域不同,新疆法人银行绝大多数抵债资产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银行顾虑到违反制度的严重性,被迫在短期内贱卖抵债资产,违背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初衷。2015年新疆一家法人银行机构近7成以上的抵债资产处置期限在1年以上,存在2笔抵债资产处置期限超过2年。

(四)内控管理机制不健全,不良贷款核销存在违规现象。一是不良贷款管理制度缺失。新疆近4成的法人银行机构未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机制》、《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管理办法》、《不良贷款损失补偿机制》、《呆账核销保密制度》等不良贷款管理制度。二是呆账核销前隐瞒资产真实形态规避监管。通过调查数据显示,新疆法人银行机构共有2笔呆账核销贷款未按监管部门规定下调贷款分类,合计金额1.5亿元。如:某农村信用社对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0.6亿元贷款核销时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启动资产保全措施进行了贷款追索,贷款形态未及时下调至次级就进行核销,不符合相关规定。

(五)不良贷款估值定价手段缺失,缺乏历史数据积累和模型建设。不良贷款估值定价是银行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其结论直接影响着处置价格的高低。调查显示,新疆法人银行机构涉及的债务人企业大多是资不抵债的关、停、倒闭企业,许多企业财务会计资料不连续、不完整、不健全,有些企业~面有长期股权投资但提供不出投资合同或协议,有房地产却拿不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方面由于获取资料和数据难度大、准确性低,不良贷款历史数据库尚未建立或建立不健全,给定价工作带来了较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不良贷款的定价手段欠科学,缺乏估值定价模型支持,主要依赖于主观判断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重影响了不良贷款处置质量。

三、完善新疆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处置的措施建议

(一)加快不良贷款处置立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相对于银行正常资产经营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建立《金融特殊资产处置法》,赋予债权债务人特别的权利义务,规范债权人的处置行为和制止债务人恶意逃废债行为。尽快制定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使不良贷款证券化由试点到面上逐步推开,加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提高银行资产流动性。同时,建议对《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根据抵债资产处置难易程度和市场环境对抵债资产处置期限进行动态管理。

(二)创新处置方式,提升资产价值回报率。商业银行运用催收、诉讼、核销等传统手段处置不良贷款之余,还要积极探索资产推介、资产置换、转让出售、资产证券化、第三方风险、债转股、结构化交易等新的处置方法与途径,使银行资产得以保值乃至增值。同时,可以对银行内部难以管理的抵押品进行外包,由专业机构对抵押品进行维护保养,达到保值或减缓贬值速度的目标。此外,积极研发不良贷款衍生产品,与投资银行、上市公司、风司、个人投资者以合作处置、风险、承购包销等方式,盘活或分散资产风险,实现银行现金流。政府部门应牵头或单独组建不良贷款交易平台,汇集各方资源信息,通过挂牌交易、集中竞价、公开买卖等方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良贷款市场化运作。

(三)加强对抵债资产处置的政策扶持,缓解银行资产处置压力。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在对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方面给予理解和支持,尽量精简和减免办理流程和有关税费,在产权过户核定应纳税额时尽量以银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而不是以抵债金额作为缴纳各种税款的基数,减少银行处置过程中的税费支出,提高变现率。对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抵债资产,可凭借双方“以抵债协议”或法院判决、裁定书到土管、房产、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使银行取得实质性资产处置权,且相关部门只能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收取其他费用,从而缓解银行的成本压力。

(四)建立科学评估体系,提高资产处置定价精度。商业银行要加大银行内部评估专业人员培养,对案例进行搜集整理,建立数据库,利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分析各种处置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建立合理规范的评估参数体系,为资产评估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基础。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估既对不良贷款风险大小进行识别,也对不良贷款价值进行了计量,为下一步采用何种方法处置不良贷款提供科学依据,能够有效提高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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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n Non-performing Loans Disposal of Corporate Banks in Xinjiang

and the Research on Countermeasures

SHANG Xiao BAI Wenmei 1 WANG Liang 2

(1 Urumqi Provincial Sub-branch PBC, Urumqi Xinjiang 830002

2 Turpa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Turpan Xinjiang 838000)

第7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高负债无抵押负债

一、受到严格管制的银行业

1、商业银行的设立有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例如,在美国,人们若想建立商业银行或其他类存款机构必须事先获得联邦或州政府的许可。可许证必须符合一系列的要求。申请者常常被要求证明它们的确有提供服务的必要,他们不会损害其他类似机构的。管理者在评价申请决定新的许可证颁发时还会考虑:(1)、指定最低资本的要求,(2)、评价项目的盈利性,(3)、考虑银行的经验和申请人的声誉。

市场准入的规定和限制,导致银行业的竞争密度减少和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降低。

2、对商业银行经营的某些管制。政府可以限制商业的贷款项目和投资类型以及某一贷款或投资的数量。例如在美国,联邦法规要求国民商业银行投资的公司或市场债券必须符合“投资资格”,即由全国评级机构评出的四种最高的等级。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禁止商业银行承销和交易许多非官方的证券。

3、政府对自有资本的比例要求及监管。自有资本主要是指由普通股,优先股和留存盈余组成。银行在获得许可证后,银行的自有资本仍然会受到密切的监视。1991年《FDIC提高法案》要求任何吸收存款的机构都应根据它的一级资本(权益资本)和总资本与风险调整资产的比率归类为五个资本带。银行所属的资本带等级越低,所受的监管越严厉。

4、政府对存款利率的监控。在美国,1993年政府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率,对商业银行的定期和储蓄存款也规定了最高支付利率。

5、政府对公司和营业所数量的限制。市场上的银行数目既受到许可证的限制,也受到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例如,是否允许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允许设立跨州的分支机构。

6、对银行业兼并的管制。美国商业银行法受制于1960年和1966年的银行兼并法案。该法案规定:“只有在监管机构认为不会造成垄断,并且这项拟订的交易带来的反竞争效果很明显小于该项交易对公众的便利或满足社会需要所带来的可能效果,一项兼并才可能被批准。”

7、对经营产品的控制。在美国,银行不能提供非金融产品。禁止银行持股公司持有和银行业联系不紧密的公司的股票。银行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的一般业务包括经营财务公司,信用担保机构,抵押贷款银行业。除了和贷款延期相联系的信用有效期展期外,银行一般不卖保险。

二、对现有银行业受到严格管制的原因的反思

和其他行业相比,为什么银行业受到更为严格的管制呢?换言之,与其他行业相比,银行业是否是有自身的特殊性,使得银行业需求更严格的管制呢?

当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银行的外部性更强、政府和社会承担银行的最终风险、银行业产品特殊、银行业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银行业的竞争不充分这五个方面导致了银行的特殊性,从而也导致了银行业受到了严格的监管。下面笔者将对它们分别加以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看法。

1、与一般的工商企业相比,银行的外部性更强吗?所谓外部性是指银行的经营活动对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收益产生影响,而银行没有承担相应的成本。例如,某家银行倒闭导致公众对其他健全银行的信任度下降,这就是银行倒闭的外部不经济例子。又如,某银行的倒闭,导致其他非倒闭银行客户的增加和市场份额的上升,这是外部经济的例子。银行业存在外部效应,但是否银行业的外部效应就一定比一般的工商企业大呢?我们认为,不能笼统地讲,谁大谁小:如果银行业高度垄断,银行数目极小,那么任何一家银行的问题都可能产生严重的外部影响。但是,在其他高度垄断的工商企业所在的行业情况又何偿不是如此呢?如果银行业的银行数目相对较多,竞争程度比较高,银行业的信息披露机制比较健全,银行的客户群能最经济、最及时地了解到可靠的信息,那么问题银行对健全银行的外部影响就将大为降低,单个银行的问题不会导致其他健全银行发生挤对危机。同时还要区分少数问题银行和银行业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外部影响效应。银行业的危机肯定会导致整个经济危机。但是,在银行数目较多,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单个或少数银行的问题对全行业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只要公众能及时获得可靠信息,问题银行和非问题银行能够被有效区分,问题银行是不会对非问题银行产生外部效应,当然更不会对全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产生外部效应。

2、银行与一般的工商企业相比,银行的风险最后承担者是政府和公众,而企业的最后风险承担是股东。这个命题成立吗?我们知道,银行同样是一个盈利性企业。它同样需要有自有资本全承担经营风险。因此,银行的最后风险承担者首先是股东,只有当银行的股东资本不足的支付损失时,它的风险承担将转移给公众(主要是存款者),当然还有政府。可是企业也是一样的,企业倒闭的风险的首要承担者肯定是股东,可是当股东资本不足以弥补企业损失时,企业的债权人,甚至工人同样将面临受损失的风险。并且,在银行的信息披露,监管健全的情况下,当银行的损失超过自有资本金之前,银行就将被冻结,或倒闭,这时,银行倒闭的风险承担者更主要地是银行股东。

3、和一般的工商企业相比,银行为社会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吗?所谓公共产品是指对产品的使用既无必要也无能力排除免费搭车者。准公共产品是指能够排除但没有必要排除免费搭车者。例如,国防提供就是公共产品的例子,灯塔,或高速公路就是准公共产品的例子。我们找不到银行所提供的产品是属于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的例子,换言之,对银行提供的服务产品是私人产品,不付费是不能够消费的。

4、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所经营的产品是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相比,商业银行经营的对象是特殊商品:货币和货币资金,这是银行的特殊性吗?我们认为,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经营对象和经营方式,提供不同的产品,这些是很正常的,但是各个行业的特殊性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说明应该受到政府特殊的管制还是应该受到特殊的对待?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各有各的特殊性,才要求政府少管特殊性,而要以一般的原则为管制的要求,除非某种特殊性容易导致对他人权利的损害,而这种行为是和市场经济的平等互利的一般性原则相违的。

5、和一般工商企业相比,银行是不充分竞争的行业吗?我们认为,有许多非银行行业同样是不充分竞争的,例如,自然垄断行业,外部性比较强的行业,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业,这些行业虽然处于一般工商企业所在的行业,但是它们照样是不充分竞争的。因此,不充分竞争性不是银行区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根本特点。

三、商业银行的高负债和无抵押负债

既然外部性的强弱,是否公共产品,是否充分竞争,是否产品特殊,是否社会公众和政府承担最终风险不是银行区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根本特点,那么它们也不构成银行为什么比一般工商企业管制更严格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我们认为,商业银行的高负债经营和无抵押负债经营是银行区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根本特点,这个根本特点也是银行要比一般工商企业管制更严格的理由。

银行是高负债的企业。银行是金融中介机构,它的主要经营活动之一就是负债经营,也就是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的总资产中,自有资本的比例相当低。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正常银行的资本金比例高于8%,即使银行的自有资本金达到总资产的10%,银行的主要资产部分(90%)仍是负债。

商业银行的高比例负债率是没有抵押品的。

企业对银行负债需要企业向银行出具抵押品,理论上讲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为50%。但是,银行负债不一样,银行的负债不需要任何抵押品。银行借存款人的钱,不需要银行的任何资产作抵押。正因为没有抵押品的限制,原则上银行只要能借到存款,它可以有任意数量的负债。正是因为超高比例的负债使存款者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才有了巴塞尔协定中对自有资本金最低比率的限制。但是,8%的自有资本金比率仍然相当低。

银行高额的负债率和无抵押负债,使得银行是最容易产生金融诈骗的行业之一。例如,假设银行拥有1亿元的资本金,资本充足率为10%,银行可能吸收公众存款10亿元。极端地讲,银行经营者可以将资本金及吸收的存款一并卷款潜逃,或者将吸收的存款通过资金转移或关联交易,原则上只要资金转移或关联交易的获利大于银行的自身资本,银行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可观的收益。因此,银行的高负债经营,使得银行产生金融诈骗的可能性很大。

银行经营者通过金融诈骗牟取暴利,致使银行破产倒闭的经济损失承担者将转移给银行的债权人,即公众存款者,公众存款者将蒙受巨额损失。

银行经营者的金融诈骗将给社会带来一系列不安定的因素。首先,将引起社会治安问题和社会秩序混乱。蒙受巨额损失的公众存款人将可能通过集会,游行等方式发泄心中的愤恨,甚至会做出一些危及社会其他成员的暴力行为。其次,诈骗银行的行为会影响诚信经营的银行,现代银行均为部分准备金制度银行。之所以实行部分准备金制度,就是因为所有的存款人同时提取存款的概率几乎为零。可是在银行业无管制条件下,诈骗银行的行为会使公众脆弱的心理失去理智。自利和自保会使几乎所有的存款者同时挤兑存款,这时,将可能发生金融风暴,金融风暴也将可能产生整个社会的经济危机,再次、将提高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当存款人将剩余的资金存入银行变得不安全时,人们将倾向于自己保管现金。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在社会成员间资金剩余和短缺同时存在,通过商业银行融通资金余缺引起高昂的交易成本时,分散的社会成员将采取相对较低的但远较银行系统正常运转时较高的交易成本。最后、银行诈骗导致的金融危机将使整个社会的货币供求发生超常规的变动。众多银行的破产倒闭,将导致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能力大为下降,即使社会对货币的需求不变,也会导致用于交易的货币严重短缺。在公众对银行失去信心后,公众会用现金的方式储存货币,导致整个社会的货币供给更加严重短缺。货币供给的短缺,会导致整个社会交易的萎缩和交易量的下降,整个社会交易能力的下降,将导致整个社会经经济资源的协调能力、配置能力失调。

四、结语

商业银行的高比例负债经营和无抵押负债导致了银行业的高风险,为了降低银行的高风险,防止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金融诈骗的产生,银行业要受到政府部门高度监管。当然,这个命题的成立还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如银行的部分准备金制度、信息不充分导致存款人不能有效区分问题银行和健全银行等。这些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需要另文作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彭江平,《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理论与系统》,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2、黄金老,《金融自由化与金融脆弱性》,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

3、艾伦?加特,《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4、梁宝柱,《金融监管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第8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二是抵押银行债券式。在住房金融市场上有专门的抵押银行(mortgage bank),通过发行抵押银行债券筹集资金,再向他的客户发放住房贷款。抵押银行不是通过吸收存款来创造贷款的,因此不需要众多的银行网点,但是需要有一个比较成熟的债券市场。抵押银行债券主要有担保发行债券、抵押发行债券,信用债券和抵押信托债券等。抵押银行制度在德国最为发达,芬兰住宅抵押银行、意大利伦巴底省银行和抵押信贷银行也是这一类的抵押银行。美国、丹麦、瑞典、韩国和加拿大等国家也有这种抵押银行债券。

一、存款储蓄方式的内在缺陷和资产证券化的准备成本、收益以及时机

在存款储蓄方式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负债是储蓄存款,具有中短期性质,其资产住房抵押贷款具有长期性,一般都在十年以上,因此资产和负债在期限上出现结构性倒挂,这种倒挂会导致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不足、资金周转不畅,问题严重时甚至发生挤兑风潮和支付危机。

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增加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债权的流动性,把这种长期的资产变成流动性很强的资产。美国的住房金融市场在经历了上述结构性矛盾引发的一系列储蓄银行支付危机和破产风波后,进行了金融创新,在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之外创造了一个资产证券化的二级市场,商业银行及时将抵押贷款债权卖断给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再通过证券化,将所购买的债权转变成分割开了的和可流通转让的证券,出售给投资者。美国的这种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不仅解决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上的倒挂,而且扩大了存款储蓄融资方式在住房金融市场上的份额,也促进了住房金融市场和住房产业的发展。但是,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很高的前期准备成本,包括证券定价、倍用增级、一级市场债权规模、证券化市场上作为投资的买方力量、会计准则、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条款、证券市场环境、监管的制度安排、人才和技术上的准备。这些准备成本有的是短期性的,有的是长期性的。短期性的可以通过跨越式和爆炸性的发展来完成,长期性的则必须通过积累和消化才能解决。有的成本属于环境因素,有的属于制度因素,制度因素可以通过制度创新或改进来实现,但环境因素却是离不开一个培育和成长的过程。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面临基础脆弱、制度条件和环境条件缺乏的问题。有人认为我国缺乏大量、持续、长期和稳定的资金供给,即机构投资者的现状不能支撑资产证券化,一方面我国能够参与各种证券投资的机构投资者比较少,类似于国外那种典型的机构投资者之数量更少;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能真正用于投资的资金规模也很有限。虽然我国已有8万亿元的居民储蓄存款和800多亿美元的外汇储蓄,但是由于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和个人投资者自身各方面的局限性,我国的个人投资者更不可能成为大规模资产证券化稳定持久的主要投资者。也有人认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面临制度和环境障碍,存在信用限制、法律限制、市场环境限制、监管问题、人才和技术限制。还有人通过观察和分析美国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认为我国一级市场的交易规模不大(到2000年底,住房抵押贷款仅占gdp的4%,并且限于沿海地区的少数发达地区),不足以形成足够的债权集合来形成证券化的“资产池”(asset pool)。而且对证券定价等实务问题的研究不够充分。国有商业银行也并未出现流动性不足的资金瓶颈制约。事实上,大部分商业银行目前只对不良资产证券化感兴趣,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相对于其他资产来说还是优良资产,不仅能给银行创造效益,还能优化资产结构,而且违约率很低(目前仅为0.3%),所以商业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热情不高。另据统计,截至2001年底,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总计6380亿元,分别仅占到当年gdp和银行信贷的7.9%和6.6%.在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达国家,银行抵押贷款余额与银行信贷余额的比例通常是30%到40%,可见我国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显然还不够。

存款储蓄和抵押贷款证券化、抵押银行债券都是达到发展我国住房消费金融市场和住房产业,发展我国债券市场三重目的的两种手段。但是,由上所述,现在在我国实行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不仅前期准备成本很高,所带来的收益小,而且我国证券化的时机也不成熟。所以目前主要不是在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之外创造一个二级市场,实行资产证券化达到三重目的,而是在于除了继续壮大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之外,要努力发挥另一种手段的作用,即发展抵押银行债券。抵押银行发行抵押银行债券筹集住房贷款资金,恰好不仅前期准备成本小,收益大,而且不存在时机问题。

二、抵押银行债券的优势分析

(一)成本分析

抵押银行筹集的资金和发放的贷款都是长期性的,资产和负债的期限结构对称,所以抵押银行不仅很好地衔接了债券市场和长期借贷市场,而且不存在存款储蓄制度的内在缺陷。同时,我国现有债券市场的发展程度基本上可以支持发行抵押银行债券,其优势在于:避免了证券化那样的高准备成本和时机成熟问题;不存在证券化那种很复杂的定价问题(如:提前还款模型和期权调整价差法);无需一个抵押贷款一级市场来支撑;在人才和技术上没有特别要求;现有的税收政策、会计准则和监管主体完全适用;在法律法规上,只需对抵押银行和抵押银行债券做出有关的法律界定即可。由于抵押银行债券不仅适合机构投资者,同时因为对投资者的投资技术没有较高的要求,所以也完全适合广大中小投资者,因此,抵押银行债券有足够的、持久的和稳定的资金供给。

我国的债券市场自1981年财政部正式发行国债以来已经发展了二十多年,尤其是近几年来发展十分迅速。发行方式和承销程序越来越规范;实行一级自营商制度;交易品种增加较快,包括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可赎回债券等。市场发行主体和参与者迅速扩大,当前我国债券市场的发行主体包括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等;市场交易主体包括居民、企事业单位、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机构等在内。债券交易系统、登记、结算和托管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市场交易规则日趋完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现在主要有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两大市场;债券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与此同时,为了完善资本市场结构和进行我国金融体系第三阶段的改革,我国将大力发展债券市场,由此采取的有关举措更将为抵押银行债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收益分析

1.通过完善住房消费金融市场,实现住房投资的大众化和机构化,进而促进我国房地产业进一步发展。住房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之一,它不仅可以带动住房消费和扩大内需,还可以通过产业关联性带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服务业的发展。同时,住房是我国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之一,居民的住房水平是居民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的一个重要反映指标。抵押银行通过发行抵押银行债券不仅可以将小额的闲散的资金集合起来,而且也可以吸收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资金,然后再放贷给需要住房融资的人,这样实现了住房投资的大众化,扩大了住房消费容量。同时这种直接融资方式融资迅速,成本低,数额大,期限长,能很好地满足居民住房消费贷款的需要。居民的住房消费会带动和刺激住房的生产,从而促进房地产业的更大发展。根据国家统计局投资统计司的资料,我国房地产业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还有待提高,2000年底我国城市缺房户有156万户,其中人均住宅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还有34.6万户,640个城市尚有2200多万平方米的危房需要改造。在“十五”期间大约有1350万对新婚夫妇需要住房。此外,我国城市人口每年大约净增800万人左右。另据建设部的消息,新世纪前5年,我国住房建设的发展目标是:全国城镇新建住宅27亿平方米;农村新建30亿平方米。由此可见,我国住宅消费市场潜力巨大。无论是从我国具体实际还是国际实践经验来看,一个如此巨大的市场,仅仅依靠存款储蓄制度和我国目前的公积金制度是满足不了住房消费金融市场上的融资需要的,也带动不起住房产业的壮大。我们必须要利用另外一种主要融资方式,即抵押银行债券。

2.有利于推动我国融资方式的非中介化和国民经济的证券化。西方经济学者rybczynski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互发展过程的关系分为下列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银行间接融资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主导”阶段,银行通过吸收存款,然后向企业和家庭发放贷款。第二阶段是金融市场直接融资占主导地位的“市场主导”阶段。该阶段以初级证券化为典型特征,企业通过在金融市场上直接发行票据、债券和股票实现融资,产生金融业上的脱媒现象(disinterm ediation),即融资的非中介化。第三阶段是“强市场主导”阶段,仍以金融市场直接融资为主,并且继续侵蚀间接融资的传统阵地。该阶段以二级证券化(即资产证券化)为主要特征。我国金融市场显然还没有发展到“强市场主导”的第三阶段,但是融资的非中介化趋势正在发展之中。抵押银行债券是属于典型的初级证券化,因此它的发展必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脱媒,也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升级,从而提高国民经济证券化率(指证券市场总市值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目前我国国民经济的证券化水平还很低,1999年证券化比率是33%,流通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8.25%.而1996年美国的证券化水平是115.6%,英国是151.9%,新加坡是159.7%,日本是67.2%,澳大利亚是79.5%,泰国是53.9%,印度是34.4%.

3.增加投资者的投资品种,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储蓄分流。从微观上来说,抵押银行债券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因为有银行信誉、个人财产抵押、政府的担保或者其他形式的债权保证,安全系数高,信用等级一般与政府债券一样,都为aaa级。抵押品住房具有增值保值的投资作用,尤其是在通货膨胀时期。利率通常比政府债券高,因而投资收益率比较高。交易很活跃,可以随时转让。抵押银行债券还有很多不同的档级,可以满足投资者的不同投资需求,所以对投资者来说它是一种优异的投资产品。从宏观上来看,抵押债券的发行意味着居民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渠道增多,有利于我国目前储蓄分流的进一步发展,防止储蓄的沉淀,居民的储蓄转变为生产性投资,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不会造成证券市场上的泡沫。同时,储蓄分流是一种金融深化,而金融的深化提高了国民经济的金融化程度。

4.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进而扩大和完善资本市场。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地进一步发展面临以下主要问题:规模不够,目前债券余额只占gdp的24%;各种债券的发行量严重不平衡,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占主导地位;债券品种单一;流动性差和市场需要改革与创新。抵押银行债券作为债券市场和住房消费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品种,它的产生与发展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第三阶段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债券市场的改革与创新的要求和表现,而且有利于改变目前债券市场发展中的不足,推进债券市场的发展。虽然抵押贷款证券化同样也能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也是成熟债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因为我国金融体系还没有发展到上文所述的“强市场主导”阶段,而且抵押银行债券目前具有相对于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明显优势,所以我们不应急于把证券化债券作为第三阶段改革和债券市场发展的重点。当股市出现较大规模的下跌,使股票投资收益率或安全性降低时,股市资金就会大规模撤出。又因为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于它在资本市场中的地位和股市的发展来说处于弱势,所以流出的资金最后只能流入银行,变成银行储蓄。而由储蓄带来的银行贷款主要是向企业提供短期性流动资金,即使提供长期贷款也主要是面向大型企业,并且附带有限制性条款(包括一般性、例行性和特殊性条款)。可见股市和债市在发展上的这种不平衡导致股市的波动对直接投融资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影响太大。更重要的是,问题还在于我国股市的发展虽然一直很快,但一直不规范和不健全。这种不规范很容易造成股市的大幅波动。即使今后我国股市规范健康地发展,股市的波动也是不可避免的。首先是企业业绩波动与分化比较大,企业业绩和生存的变化莫测决定了股票价格和股市指数是波动型的;其次,因为人民币不是世界货币,一旦汇率水平受到国际投资者怀疑,加之我国稳定汇率的政策操作空间有限,这种怀疑会很容易带来股市的波动。股市的波动明显会影响股市投资收益率的变化。因此,我国必须有一个与股票市场的发展比较对称的债券市场来调节储蓄资金在股市和债市之间的流动以及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的流动。抵押银行债券作为债券市场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品种,它的发展有助于改变我国股市与债市发展上的不平衡,并且也有利于凋节储蓄资金在金融市场上的流动。

三、抵押银行债券的制度安排

(一)抵押银行机构的设立

抵押银行是抵押银行债券的发行主体,因此设立抵押银行是抵押银行制度的重要一环。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抵押银行一般是其它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所以我们可以在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的基础上考虑抵押银行的设置。根据抵押银行的所有者之不同,本文认为以下几种模式很值得考虑。

模式一:国内的商业银行组建自己的附属机构抵押银行

虽然抵押银行不需要众多的银行网点来吸收存款作为贷款资金来源,但是,抵押银行需要借助于广泛的银行网点把住房贷款发放给分散的住房资金需求者。而商业银行不仅有广泛的网点和分支机构,而且还有众多的客户渠道。同时,抵押银行的贷款还可以与母公司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一般是中短期贷款)形成组合贷款,这样整个集团公司通过这种“一站式”服务更好地满足了借款人的资金需要,在住房金融市场也尽量实现了最大化收益。当然,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抵押银行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贷款申请,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对银行网点的依赖。

模式二:由几家商业银行联合出资成立抵押银行

这种模式下的抵押银行资本雄厚,信誉等级更高,从而可以降低发债的利率,实现低成本融资,有利于资产的扩大。同时,抵押银行也相当于可以利用投资各方之商业银行的客户渠道和银行网点来推销住房贷款。这种模式有点类似于前面提到的在美国有几家银行联合成立发行抵押银行债券的财务机构。

模式三: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出资成立

一个成熟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离不开保险公司的参与。例如:美国规定贷款成数超过80%,必须由保险公司担保,不足80%的则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英国的保险公司保险借款人的支付能力;澳大利亚的保险公司保险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机构带来的损失;日本规定住房借款人必须购买人寿保险;香港的按揭证券公司为贷款人提供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可以提高贷款成数,扩大消费容量,降低抵押银行等住房贷款机构的贷款风险,最终促进住房金融业的发展。所以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抵押银行,可以使抵押银行享受两者在住房金融市场上的资源优势。保险公司因此而进入住房贷款市场,商业银行因此而找到一种新的筹集住房资金方式,降低了贷款风险,进一步扩大了住房贷款。

(二)抵押银行债券业务经营和操作上的制度安排

在债券品种上,除了发行固定利率等普通抵押债券外,还可以借鉴我国发行可转换债券和可赎回债券的经验,发行可转化抵押债券和可赎回抵押债券。这两种债券是抵押银行债券中很重要的品种。可转化抵押债券是指抵押债券持有者可以在债券到期时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也可以要求购买住房,投资抵押债券的本息转换为住房预付款,根据债券本息和预付款的差额,抵押银行对债券持有人多退少补。这意味着债券到期时投资转换为住房投资或者是住房消费。可赎回债券是指在抵押债券上附加提前赎回条款。抵押银行有权在发行一段时间后按约定价格赎回部分或全部债券。这样当市场利率降低时,抵押银行会行使赎回权,偿还以前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再按当前的低利率发行新债券借人资金。可赎回债券大大降低了抵押银行负债的利率风险和期限风险,也降低了其住房抵押贷款的利率风险和期限风险。此外,抵押银行通常只能就房产价值的60%进行债券融资。所以,在有保险公司参与住房贷款市场和抵押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较高时,抵押银行可以发行信用债券。当住房贷款需求大于资金供给时,在一定条件下抵押银行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获得短期融资。在发行方式上,可以借鉴美国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统一债券的做法,短期筹资循环不断,新老交替,这样短期融资也就变成了长期融资,负债和资产期限结构还是对称的,不会出现资产负债的结构性倒挂。

因为住房在居民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住房产业又是我国的主导产业主一,所以在抵押银行的制度安排上,政府还应该对抵押银行债券的筹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或者政府在债券发行上提供担保,也可以由政府引导建立抵押银行债券担保基金,从而增加债券的信用等级,降低抵押银行的筹资成本,政府相当于只以或是负债的形式或是少量财政资金就实现了自己在住房产业上的相关利益。

(三)法律法规的安排

抵押银行是通过发行抵押债券筹集资金和发放住房贷款的银行机构,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抵押银行法),对抵押银行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营和管理,专业化原则,抵押银行债券等诸多方面做出严格的法律界定,并且把上述有关的制度安排上升为法律的意志。同时,因为抵押银行发放住房贷款,所以也必须遵循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严格限制经营范围和实行专业化经营是抵押银行制度成功的重要保证,也是德国抵押银行制度成功的重要经验之一。

(四)加快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扩大利率市场化的覆盖范围

抵押银行债券是利率产品,对利率的过多限制使得不同债券的投资价值和风险难以得到有效实现。此外,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戴根有认为,随着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带来的新型经营方式和金融产品将使中央银行在与其博弈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不利地位将促进利率市场化。除了利率市场化外,也还需建设一个全国债券市场而形成真正反映以市场供求状况为基础的市场化利率。社科院的李扬博士认为,我国债券市场已基本上实现了利率市场化,如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的发行,未来要做的就是扩大市场化的覆盖范围,井且鼓励银行发行和购买债券,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在发行抵押银行债券时借鉴和参照国债的发行方式。

「参考文献

[1]主编。中国房地产金融全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7.

[2]尹伯成等编著。房地产金融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3]梁定邦主编。中国资本市场前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汪利娜。发展我国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几点思考[j].财经科学,2000,(5)。

[5]程定华。浅谈中国债券市场[j].现代管理科学,2001,(5)。

[6]卢晓平。债券市场发展将成为主旋律-访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李扬博士[n].上海证券报,2002-4.

第9篇:商业银行抵债资产管理范文

在法治社会的中国,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特殊的债权人,在信贷业务中,经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一、由诉讼引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只有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因此银行作为债权人要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须提供充分有效的合法证据。如果银行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甚至无效,那么银行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一)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证据

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往往会涉及多个当事人,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人等等,这些人在贷款中的地位不是盲目指定的,而是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贷款卡等等)予以界定的。通过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可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从而确认其行为的有效性。以借款人为例,《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见,只有具有借款资格的借款人才能与银行发生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这样,在信贷业务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必须具有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据,首先保证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即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那么该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这样银行在时便要提供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否则,法院会依法驳回银行的。

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就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就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当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时,银行必须提出符合中断情形的证据即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这就要求工作人员注意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实践中,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般为“催收通知单”,这就需要保证该“催收通知单”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

注1: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读本》、P175

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同类问题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收通知单”,必须是经过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三)有关贷款担保的证据

为了保护银行债权,《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方式不同,法律要求亦不同。但无论是哪一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时,都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最常用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对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以下侧重从两个方面加以讨论。

1、 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欠缺,会给抵押人逃脱还款义务留下可趁之机。因此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收集有关抵押物权属的证据。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一定要合法有效,具有可信的直接证明力。一般来说,这种权属证明都是由有证明该抵押物所有权行为能力的人出具的。实践中借贷双方为了简便贷款程序,往往由抵押人自己出具一份权属证明,内容大致为“证明该抵押物为我(公司、单位)所有,在你行抵押贷款。”我认为,这样的证明只能当作是一种权属声明,不能作为权属证据。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写一张这样的字条作为权属证明,那么法律上所规定的所有权还有什么意义呢?若诉讼中,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而银行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该抵押行为便会因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物而导致无效。因此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也是

注1: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四五”法制教育宣传读本》、P244

抵押行为有效的关键性证据。

如果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明证明该抵押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还应具备第三人同意为借款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书面材料,从而防止第三人以自己不知情而借款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为由,提出抗辩。

另外,当抵押物为住宅时,应特别注意该抵押物的所有情况,因为此时往往涉及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尤其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自有和共有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属证明,要详细具体。如在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若借款人借款时已婚,但其声称该住房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须其配偶方同意抵押时,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取得有效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房屋为其自有,证据必须有其配偶方的签字认可,为保证这一证据的有效性,本人认为最好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抵押行为证明

根据《担保法》,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由此,经过抵押人签字确认的抵押合同或带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便是抵押行为存在的证据。而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抵押行为存在的更有力的证据。

在银行债权的诉讼证据中,大多是以书证为主的,而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有疑义、异议而又无法确定的书面材料,是不被法院采信,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因此银行在签订相关文件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以保证该文件将来的证据可信性。

二、由执行引发的思考

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债权大都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此便产生一些与执行相关的思考。

(一)抵押物为动产时的执行

企业在银行贷款时,经常会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作抵押,而且银行为了保护这种动产抵押,往往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实际执行时,这些动产抵押物却很容易折损甚至灭失。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动产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最大的特点便是流动性,而这一特点也是动产抵押 的不安全因素之一。在动产抵押的强制执行中,基于动产的流动性,一方面该动产因自然磨损而贬值很大,甚至于达到报废;另一方面因抵押值不足,贷款依然无法清偿,而且产生了新的诉讼损失。

(二)抵押物为住宅时的执行

在信贷业务中,个人贷款大多以个人住宅为抵押,当贷款发生违约需强制执行抵押物时,问题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

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

注1:中国工商银行风险管理部、《资产风险案例选编》、P57

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由于法律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而住宅在某种程度上便是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如何把握这一执行尺度,便成了贷款保证的关键。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抵押物即住宅是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直至终结执行,这就使银行本来很安全的贷款成为不良贷款,严重危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另外,由于这种情况的执行很复杂,存在一定难度,而且又没有相关的规定对“生活必需品”加以详细具体的说明,使法院有充分理由不予以受理银行的执行申请。于是当抵押物为住宅时,往往是胜诉后无法执行,最终出现诉讼中胜诉的银行在实际中却败诉的怪现象。

为此,在现有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贷款方,银行更应该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我认为,这种贷款关键是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确保住宅抵押值充分。在个人贷款业务中,涉及住宅抵押的均规定了一定的抵押率,这不但是对房屋贬值风险的防范,也应是对执行风险的防范。如果房屋实际价值大于抵押值且超过部分充足,那么银行就可以用超过部分购买相应价值的房屋,从而保证抵押还款义务的履行,即以小房换大房的办法。这样,不但可以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而且银行的贷款也可以得到清偿。

(三)因司法机关造成的“执行难”

“执行难”一直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取得金融纠纷案件胜诉后,面临的重要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往往面临“输了官司赔钱、赢了官司也赔钱”的局面,这对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极为不利。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案件胜诉后,真正裁决执行的很少,风险仍得不到降低;另一方面,债权人为追索到期债务,诉讼保全追索清偿,资产风险管理的费用大幅度上升,使做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对违约者不,害怕失去时效,债权无法保护;提出诉讼,又担心只会加大成本、不见收益。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也就失去将金融纠纷诉诸法律保护的动力。以企业破产为例,破产企业的实有财产价值往往是低于财务报表帐面价值30%-50%左右的价格评估,财产处置后破产企业按支付破产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税金、债务的顺序清偿,一般没有剩余可供偿还债务的资金,在破产案件中,许多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案件的债务受偿率是零。由此可见,尽管国有商业银行胜诉,但资产的风险却因为法院“执行难”无法得以降低,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目的随之落空。然而,如果失去了法律作为最后救助手段,整个银行业务也就无法作到规范化、法制化,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就无法再对国有商业银行资产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加大法院对案件判决的执行力度,对法院与国有商业银行的合作给予规范引导。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贷风险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最大经营风险,为了适应法治社会的市场竞争,银行必须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合规经营。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客观上虽具有不可避免性,但风险有高低之分和大小之别。只要全社会高度重视,国有商业银行认真对待,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化解措施,真正做到未雨绸缪和防患于未然,就完全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手段,是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的重要保证。建立健全社会法规体系,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逐步形成有法、知法、守法、执法和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良好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毋庸置

注1:中国工商银行风险管理部、《资产风险案例选编》、P220

也是国有资产。司法部门要本着对国有资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配合国有商业银行依法清收企业逃废债贷款,依法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及时追缴不法分子套取、诈骗、贪污的贷款,把存量贷款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同时要把新增贷款发放和收回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的监督与保护之中,并向商业银行提供必要的司法帮助和法律咨询,使其尽快完善信贷风险防范机制,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应主动加强与司法部门的联系,求得理解与支持,依法坚决抵制企业不规范破产行为,有效维护正当权益。对以往企业破产过程中银行有效法律文件不全的贷款,应及时补充完善手续,依法追偿受偿资金,尽量减少贷款损失,提高贷款受偿率。对经营难以为继、有破产迹象的企业,应密切关注动向并提前介入,采取多种措施进行资产保全。同时应增强法制观念,完善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公证等手续,堵塞法律漏洞,防止新增贷款出现法律方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