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精选(九篇)

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

第1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一、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进展情况

20__年1月31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决定在黑龙江、上海、江西、湖北、重庆、陕西六省市开展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一年多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6个试点省市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司法部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新型的监狱管理体制初步建立,监狱执法得到了强化,执法环境明显改善,监狱生产发展顺利,教育改造质量进一步提高,改革的效果日益显现,也确实得到了广大警察职工的积极支持和衷心拥护。一是监狱经费全额保障基本到位。二是监企收支基本分开。三是监社分开稳步推进。四是规范运行正在进行之中。改革试点取得了社会成效。

二、关于试点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是监狱企业的性质定位。监狱企业的性质决定监狱企业的职能、任务,直接影响监狱与监狱企业的规范运行,影响监狱企业的机构设置、领导体制和委派警察的身份待遇,也影响监狱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以及监狱企业的发展方向。关于监狱企业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狱企业在生产目的、法律依据、职能任务、劳动项目选择、分配制度、政策措施、管理方式等不同于社会企业,是改造罪犯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将监狱企业视为监狱的一个内设机构,主要采取行政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狱企业既要为改造罪犯服务,又要以市场为导向,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来经营管理企业。从监狱企业的属性来看,完全采取行政管理或完全市场化运作,都不符合监狱企业的发展方向。监狱企业还是要走特殊管理、特殊政策和特殊立法之路。当前,急需我们组织力量,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研究,为监狱企业立法奠定基础。

二是监狱经费保障机制。《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点意见的通知》规定,根据核定的监狱经费支出标准,将监狱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监狱执法经费的需要;同时要求试点地区从监狱执法实际需要出发,落实监狱经费,不得留有经费缺口。这些规定为监狱经费保障提供了政策依据。目前各地执行的是财政部、司法部《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这个《标准》只是个基本标准,也只能维持监狱的基本运转,离实际需要可能还有一定的缺口。始何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监狱经费全额保障机制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三是监企关系问题。规范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关系是监狱体制改革的难点所在。监狱局与集团公司的关系、监狱与子公司的关系、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监狱局与监狱的关系,这四对关系是改革试点中需要逐步磨合与规范的关系。从当前情况看,难点是监狱局与集团公司的关系,而重点和关键是监狱与子公司的关系。如果对新体制下的监企关系缺乏深刻的理解,认识片面和表面化,把监狱与监狱企业简单地一分了之,割裂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密切配合的关系,势必造成新体制下新的“改造与生产”的矛盾,不仅会影响监狱企业职能的发挥和自身的发展,也会影响警察队伍的团结和稳定,不利于改造罪犯这一目标的实现。监企关系认识统一、把握准确,规范运行才有基础。反之,就可能出现两张皮、两股劲、两条心,互不配合,给监狱整个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监企的规范运行必须建立在二者的共同目标之上。劳动改造罪犯是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共同目标,监狱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和监狱企业围绕改造罪犯这一共同目标,双方按照各自的规律,独立而又协调地运行。监企的规范运行必须靠制度和有机联系、密切配合的协调机制来保证。要切实研究制定过硬措施和长效办法,从指导思想、工作格局、政策倾斜、人员配备和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理顺监企关系,确保监企分开后监狱和企业的工作有序地进行。四是监狱国有独资公司的领导体制问题。目前试点省份的监狱企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按照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具体是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狱局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独资公司是在监狱局领导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狱企业,公司设立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另一种是按照一般国有企业的模式,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监狱国有独资公司在监狱局党委的领导下,通过建立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集团公司经营决策及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监狱国有独资公司和监狱局、监狱与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领导不再交叉任职。这两种体制,哪一种代表国有独资公司领导体制的发展方向,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待时机成熟时加以规范。

五是委派警察的身份和待遇问题。委派到监狱企业的警察的身份和待遇问题直接影响监狱企业的组建和发展。在过渡期内,委派警察的身份和待遇不变。过渡期究竟有多长?总的原则是要根据监狱企业的组建和运

转情况而定,至少监狱企业在规范运行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考虑委派警察的去留问题。在监狱从事监管工作,是监狱工作的需要,到企业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同样是监狱工作的需要,都是为了改造罪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试点省份要让委派警察去得高兴,工作得安心,干得有信心,尽可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以上五上问题当中有的需要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政策来解决,有的则需要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加以认真总结,最终通过特殊立法来彻底解决。因为这些问题涉及监狱特别是监狱企业的未来走向和长远发展,所以,从现在起应当把监狱企业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着手开始做准备工作。关于监狱的生产情况、组织形式等问题,这几年司法部和一些省市对国外的情况做过许多考察和了解。从考察了解的情况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监狱生产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国家为了监狱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都设有相应的专门机构来经营管理监狱生产。并且就监狱生产管理体制、罪犯劳动的组织形式以及监狱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生产劳动项目的选择、产品的销售、监狱生产经费与生产效益的处理、罪犯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等,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立足中国国情,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监狱生产立法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尽快启动立法工作,力争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制定出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监狱企业法律法规,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确保改革后建立的新体制、新机制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运行。

三、关于下一步监狱体制改革要着力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先行试点的六个省份要在规范运行上狠下功夫。目前,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在向纵深发展,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改革的难度也会越来越大,解决盘根错节的问题,处理错综复杂的矛盾,困难重重,改革的任务仍很艰巨。但是,不管情况有多复杂,困难有多大,试点工作必须自始至终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要求,围绕建立新型监狱体制来开展,保持正确的改革方向不偏离。不能一遇到具体困难和复杂情况就对监狱体制改革产生怀疑,左右摇摆,畏缩不前,甚至想走回头路。改革不会一蹴而就,既不能简单地认为监企形式上的分开就是实现了改革的目标,也不能盲目地希望监企形式上的分开就能自动地形成规范运行的机制,更不能错误地认为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一些财政保障的经费。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我们还需要进行更大范围的试点,进行更长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通过我们的艰苦努力,务必达到改革预期的目标,确保建立一个新的监狱体制。

先行试点的省市下一步的工作仍然是要突出规范监狱企业这一重点。关于监狱企业的规范运行,需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牢固树立监狱企业的宗旨。监狱企业的重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与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大目标;二是要建立科学的用人机制。对委派到监狱企业的警察仍然要坚持“人随事走、先分开、后调整、再完善”的原则,待监狱和监狱企业正常运行后,再逐步有序地解决人员的最终去留问题。同时,监狱企业要研究制定引进和选拔专门人才的政策和制度,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监狱企业经营人才和技术人才队伍,为将来人员置换创条件;三是要调整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应改造罪犯的需要,根据改造罪犯的特点,按照四个“有利于”

的原则,选择劳动项目;四是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和监督制约机制。监狱要明确警察在劳动纪律、劳动数量和质量、生产成本的核算、生产安全、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责任,企业要对警察组织罪犯劳动的管理活动进行配合和监督。同时,监狱要对企业劳动项目的选择、罪犯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监督。要采取相关考核指标相互挂钩的办法,以保证劳动改造罪犯的顺利进行;五是要加强监狱企业的财务管理。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司法部下发的《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纪律。

总之,按照国务院15号文件的要求,6个试点省市原则上都要在年底前结束试点工作。特别是进度较慢的省市更要加快进度,迎头赶上,确保如期完成。

第2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把促进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健全经济发展与就业增长联动机制,将市场就业导向、经济转型升级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创业意愿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就业与产业转型升级、新型城镇化、信息化等发展战略的良性互动、深度融合。坚持分类施策,提高劳动参与率,着力培养新的就业增长点,扩大城镇就业规模,统筹城乡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加强就业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的衔接,形成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综合性经济政策体系。加强就业政策与教育、社会保障等政策的衔接,促进就业政策的公平与公正。围绕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提高就业质量,进一步完善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加强对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政策支持,促进多种形式就业,支持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积极发展家族服务业,重点推进规范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就业信息监测平台和就业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建立完善失业动态监测,适时预警信息和启动应急预案。

三、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

深入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劳动者创业过程中融资难、税负重、门槛高等问题,使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成为巨大的“就业容纳器”。加大创业资金支持,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及时兑现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和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加强创业孵化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和众创空间等新型创业平台建设,建立面向人人的创业服务平台,促进产业资源、创业资本、高端人才等创业创新要素和各类服务向创业平台聚集。

四、统筹做好重点群体就业

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的首位,深入实施离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和创业引领计划,加强就业指导和就业见习。健全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参与实施高校毕业生基层培养计划。配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再就业支持力度,实施再就业帮扶行动,做好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统筹城乡就业,健全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规范公益岗位开发和管理,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和分类帮扶,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五、强化职业培训

推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适应劳动者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制度,完善市场配置资源、劳动者自主选择、政府购买服务和依法监管的职业培训工作机制,全方位提升人力资本质量和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根据国家和省厅、市局部署进一步改革完善职业资格制度,规范职业资格管理,畅通劳动者职业技能发展通道。对贫困家庭子女、未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农民工、失业人员等实行免费职业培训。

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实施全民参保计划,促进和引导各类单位和符合条件的人员长期持续参保,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对各类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实现源头管理和精确管理,为全民参保提供基础支持。鼓励积极参保、持续参保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个人账户制度,积极做好基础养老金统筹工作。做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实施准备工作。稳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完善缴费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实现“先保后征”的原则,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落实。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制度。完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探索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保障方式。严格执行上级制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构和标准,适度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完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建立更加便捷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机制。

七、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可持续运行,与公共财政预算有机衔接,推动实现财政对社会保障投入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坚持精算平衡,建立健全稳定可持续的社会保险筹资机制,分清政府、企业、个人等的责任。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强化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的监督检查。做好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工作。拓宽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渠道,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投资回报率。加大社会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完善社会保险欺诈查处和移送制度,健全社会保险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基金监督信息系统,健全社会保险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八、深化人才体制机制改革

贯彻落实省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保障和落实用人主体自,健全市场化、社会化的人才管理服务体系。建立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支持机制,完善产学研用协同创新体系,创新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大力培养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的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完善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机制,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建立完善符合各类人才特点的评价方式;规范职业资格准入和评价管理,推进职业资格与职称制度有效衔接;健全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有效配置的顺畅流动机制,促进人才在不同性质单位、不同地域间有序自由流动;提高基层人才收入保障水平,促进人才向基层一线和欠发达地区流动。

九、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以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为核心,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实施重大人才工程,着力发现、培养、集聚一批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继续做好“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人选的培养选拔工作。落实完善支持青年人才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青年拔尖人才培养体系。贯彻落实省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博士后创新创业工作措施,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建设,大力培养博士后青年创新人才。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省关于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政策措施。

十、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深入实施高技能人才振兴和发展计划,培养和造就一批高技能领军人才。探索建立技能人才多元化评价机制,完善技师、高级技师社会化统一鉴定和评审制度,逐步推行企业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高技能人才带头人制度,建立岗位使用制度。营造崇尚技能的社会氛围,大力弘扬新时期工匠精神。

十一、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贯彻落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配套法规,按照省厅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逐渐形成重点突出、配套完善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体系。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重点推进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完善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同管理。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设置动态调整机制,规范组织竞聘上岗,推行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制度。完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逐步提高公开招聘的科学化水平。落实省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强化考核结果使用。

十二、深化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

落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定期调整基本工资标准,逐步提高基本工资占收入的比重。深入推进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合理调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研究建立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建立完善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继续组织开展工资试点调查工作,探索建立工资调查比较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资管理,完善政策体系,积极稳妥推进工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全面深入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巩固大中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改善劳动合同履行质量。指导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全面落实工作时间、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劳动标准,规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严格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重点规范小微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大力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动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企业协商民主制度。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和创新三方机制组织建设,积极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三方机制。建立劳动关系形势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

十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

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制度,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大基层调解规范化建设力度,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完善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的办法,有效调处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集体停工事件。

十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体系,厘清层级职责。发挥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的作用,落实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长效机制。健全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3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摘要:本文在概述劳动监察报障年检的基础上,对劳动保障年检的困境进行了分析,种种困境表明我们应对现行年检方式进行优化,探索一种更高效更合理的年检方式。针对这些困境,提出劳动监察年检优化的办法,试图探索出一条更加合理与完善的劳动保障监察之路。

关键词 :现实困境 年检方式优化

一、企业劳动监察保障年检概述

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国家劳动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执法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则是通过劳动监察保障年检这一方式来实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资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劳动监察年检的方式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劳动监察保障制度产生于建国之初,其标志是1950年政务院的《关于各省人民政府劳动局与当地国营工作关系的决定》。经过其不断地发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 起实施。劳动监察保障年检的主要内容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用工备案、各类社会保险登记、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以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体制日趋完善,而我国劳动监察保障的年检却并不如人意,劳动保障监察年检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需解决。

二、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1.年检制度的法律缺陷

监察部门基层人员无法律权力。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年检时,部分企业不配合甚至产生过激行为,对于这些问题,劳动监察局基层人员只有向上级反映等权利,上级并没有赋予他们下行政整改通知单和行政处罚的权利。因此,劳动监察年检对企业没有威慑力。

2.年检工作的固有缺陷

年检工作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年检期间由于人员少、任务重、时间紧,年检的审查客观上只能停留在对公司提交的材料形式是否完备的审查上,材料是否真实基本上都是按照公司自行填写的信息为准,没有足够人力和过多精力对材料的真实性作审查。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出现启动实质审查的情形。

3.年检工作的认知缺陷

(1)企业的消极配合。我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中明确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但在实际工作中,用工单位错误地认为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单纯的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年检意识的淡薄和对劳动监察部门的不信任,导致了其在年检工作的不配合也加大年检的难度。

(2)企业管理落后,素质参差不齐。用人单位的数量多但规模大小不等,小企业由于管理落后,在企业中未设置人力资源部门,也无人负责年检工作。大型企业负责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存在无法理解年检的困难。

(3)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由于相关部门配合缺乏力度,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察工作形成孤岛效应。用工单位每年都会接受相关部门不同种类的检查,比如工商年检,实践中二者实施效果却大不相同,工商年检具有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行政处罚措施,而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成本低廉,监察年检工作收效甚微。劳动保障监察、工商、司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一方面从总体上加大了国家的执法成本,另一方面使得用工单位面临繁琐的检查影响了企业的生产活动,同时也阻碍了健全的市场经济监督体系的形成。

三、对策及建议

1.简化年检内容,增加工作人员

年检内容复杂繁多,工作人员过少,也增加了工作人员的任务与难度。劳动监察部门可以简化年检内容,在实行年检期间适当招募部分临时工,给他们进行适当的培训,这样可以减轻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2.赋予基层工作人员适当行政处罚权

政府应当完善劳动监察的立法,赋予一线员工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对于不听劝告的公司,基层人员可实行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既利于加强他们工作的权威与威慑力,又利于提高年检的效率。

3.加强同其他部门的联系和合作

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加强同其他部门的合作,借助其他部门的力量来协助完成年检工作。要注重部门公关,要加强同新闻媒体的联系,曝光企业的不配合行为,对不配合的企业进行大幅度的宣传,利用道德舆论对其进行威慑。

4.建立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

将用人单位对于企业年检的态度、完成企业年检的情况、企业年检的结果纳入到对企业的考核体系中,给予企业不同的信用等级,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直接加入黑名单。对于黑名单企业在行业内部进行公示,在其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或者申请银行贷款时会受到负面影响;而对于评价合格,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条件适当放宽,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5.建立电子平台,实行网上年检

借鉴工商行政机关的经验,请相关技术专家设计企业劳动监察年检软件,逐步建立电子平台,实行网上年检。该系统可以简化区内企业年检程序、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负担,提高服务效率,为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服务方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是劳动保障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法必依的重要保证,而劳动保障监察年检是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行年检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探索一种更好地年检方式,这才是年检制度改革的目的与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曹万荣,张洪君.企业年检制度改革之我见[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2)

[2]秦小丽,樊圣春.基于年检制度改革的企业工商年检审计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0(28)

第4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关键词:劳动教养;问题;现实意义;出路

一、劳动教养的涵义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劳动教养的涵义做了归纳,如“劳动教养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依法实施制裁并体现劳动教育改造的措施”;“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一种行政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等等。

不管从什么角度释义,“教养”一词都表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即对教养对象进行法律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掌握谋生的技能,养成良好的行为方式,使其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成员。”这一目的为改革者所倡导,并被奉为“劳动教养的特色”将在新制度中予以保留且发扬光大。然而“劳动”一词则被指摘:“政治意蕴和强制特征过于突出,而且,‘劳动’是教养的手段之一而并非目的。因此,为了体现这项措施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过去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与国际社会接轨,‘劳动’一词不宜在新制度中沿用。”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工作停滞不前,劳动教养缺乏充分的适应时展变化的法律依据

从1957年到现在,五十年的时间里,经济、政治、法制形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劳教制度本身的很多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立法工作却始终未有太大的进展,至今仍未形成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集程序、实体内容于一体的系统、全面的法律,1982年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依旧是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法的强大的生命力在于:能够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其内容。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不但不会发挥它固有的“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的作用,反而会因僵化而形成桎梏,束缚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从而引起人们的反感、批评、质疑。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谈到一项法律时说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正因为缺乏一部适应时展变化的为各地公、检、法、司部门统一遵守的高层次的法律,“各地标准不一,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随之形成,给劳动教养审批、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增加了执法成本;人民群众对审批工作不信任,易产生不满情绪;相关法律权威性不高、相互矛盾的状况也会影响劳教人员认错伏法的效果。

(二)劳教管理监督体制设计不合理

在管理体制的设计上,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之下,并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然而,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似乎从一开始就只是个虚设的机构,因为它一无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无有效的办事机构,三无统一的领导机构,四无业务经费。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做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但在实际劳动教养审批过程中,劳动教养审批权由公安机关独揽的情况逐渐形成,参与该委员会的民政、劳动和司法行政机构最终完全丧失了对劳动教养审批活动的参与权,致使在审批工作中出现“审批随意性大、程序违法严重、先行劳教”等等严重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此后,司法行政部门既管劳改又管劳教,对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简单地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致使劳动教养的改革总是跟在劳动改造改革的后面走,其发展始终走不出“二劳改”的模式。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提请呈报、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复议及劳动教养的执行这四个环节都应当实行法律监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也于1987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检察工作办法(试行)》,这两个法律性文件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劳动教养实践来看,由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以及检察机关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并且对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等环节的监督权,不明确该由哪级检察机关行使,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检察纠正权没有明确的对相对人的检察处分权作为保障,致使有关规定往往流于形式,劳动教养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及改革的出路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

劳动教养是社会的“减震器”,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功不可没。迄今,劳动教养机构共收容教养了400多万名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他们经过教育矫治后绝大部分成为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实践证明,劳动教养制度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经过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完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西南政法大学的王利荣教授在其《制度性教养的走向与立法选择――兼论以刑事法视角构架保安处分的可行性》一文中对劳动教养制度有这样的评价:“我们在批评劳教诸多弊端之时,轻言废弃劳教,也会导致立法前景不够明朗。”“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需要考虑,借用现有劳教机制和做法,系统解决我国治安中的特殊问题,兴许是一种成本更节省的制度选择。”

(二)改革的出路

既然劳动教养制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经过必要的改革能够完善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那么如何改革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立法的完善。“有法可依”是法治的源泉和基础。为了消除现行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办法与我国法律、国际条约的冲突,让劳动教养制度有法可依,当务之急是完善立法。立法应遵循《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适应。立法的重点应放在受到强烈质疑、批评的内容上,如: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2005年《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年的立法计划,同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首次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顺应民意和司法规律作出的科学的立法决策。这意味着: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将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继承、改革、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从而使职能部门依法高效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更好地保障教育矫治对象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2、司法的完善。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符合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有利于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未来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将走向司法化,理由如下:(1)与《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2)劳动教养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从而有效地避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对公民权利的普遍侵害。在制度设计时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由审判机关认定,确保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过公开质证,有关当事人可以获得机会聘请律师辩护,司法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也都可以适用于劳教实践。由此,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做到了有法可依,公开、公平、公正,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得以重塑。因此,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走向司法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3、执法的完善。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工作几乎同步进行的是劳教管理机构、劳教场所推行的以“劳教办特色”为宗旨的劳教改革。这里的“特色”是指“管理方式多样化、教育矫治科学化、劳动安排功能化、执法活动规范化、队伍建设专业化、所区环境校园化”,下面笔者仅就“教育矫治科学化”和“管理方式多样化”详述之。

首先,教育矫治科学化。“教育”是培养人、造就人的一种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因为他们是实施了刑法边缘行为的刑法边缘族(即:严重违法但没有构成犯罪的,或具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必须通过教育达到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培养品德,学习技能,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正常公民。教育是劳动教养工作的根本任务和基本手段,应当把它摆在首要的地位,让它发挥主导作用。为了充分贯彻落实“教育”的方针,体现劳教的特色,司法部于2004年提出了“以课堂化教育为主导,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的意见,在此意见的指导下,各劳教机关纷纷在传统的思想政治、职业技能、文化知识、形势政策、习艺劳动等专题教育的基础上推出了教育矫治的新招。

其次,管理方式多样化。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是我国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直接实施的教育挽救活动及日常生活事务管理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它是维护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稳定以及促进劳教人员思想转化和恶习矫正的重要保障。当前,管理方式的改革创新主要体现在三种管理模式的推行当中。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执法管理的三种基本模式:封闭式管理是基础,半开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开放式管理应当严格控制。劳教所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主观恶习程度、表观情况、执行期限和社会帮教条件,分别采用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模式,实行分阶段动态管理。劳教机关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三种管理模式升降级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三种管理模式的推行效果不错,不同级别劳教人员享受不同的处遇,极大地激发了教养生产改造的积极性,让他们看到了希望并且对自己充满信心,形成了“你追我赶”的良好改造局面。

参考文献:

1、邢捷.《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姜金方.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历程及现实问题[J].中外法学,2001(6).

3、郭建安,郑霞泽,苏利等.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J].劳动教养立法研究,2004(4).

4、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M].法律出版社,1998.

第5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1995年底,全国已延立省级劳动监察机构29个,市县级劳动监察机构0.28万个,共拥有劳动监察员1.8万人。各地劳动部门在抓紧建立机构、配备人员的同时,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纠正了大量违法行为,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机构还承担了处理罢工、集体上访的任务。4.在落实基本劳动标准方面,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特殊保护标准落实情况较好,工时标准、落实难度较大。从调查情况看,随着《劳动法》的实施,企业执行劳动标准的自觉性有了很大的提高,多数企业都能够根据法律规定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劳动标准方面没有到位的企业,多数是由于存在暂时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能够落实劳动标准而故意不去落实的企业是少数。(l)最低工资标准在多数地区、多数企业已经基本上得到贯彻。深圳、珠海两个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全国是最高的,但据劳动部门反映,企业执行这一标准没有什么困难,问题是有的企业故意拖欠工资。广州、中山、烟台、威海等城市也反映企业执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太大的困难。而内地一些省市则反映部分经营状况存在严重的困难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困难,如陕西省经批准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国有企业363户,其中西安市50多户,延安地区44户。南昌市劳动局_反映,由于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过于考虑到与其他省市的平衡,最低工资标准定得偏高(190元),结果颁布以后许多企业执行不了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二轻系统有半数以上的职工所领工资达不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问题在沿海和内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广东省反映,_一些三资企业老板拖欠工人工资后逃跑,有的甚至连机器设备都拆运走。黑龙江省企业大面积亏损(70%),拖欠工资问题很普遍,其中89户森工企业中有70多户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有些特困职工基本生活已受到影响。(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标准落实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多数国有企业和比较大的外商投资企业,都能够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一些企业对女职工的保护比国家的规定还优惠。据广州市劳动局反映,一些乡镇企业和部分外资企业,其女工保护情况与国有企业反差很大,尽管这些企业多以女工为主,但这些企业往往忽视对女工的保护,女工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女工卫生设施缺乏,一些企业甚至不安排产假。另据南昌市劳动局反映,在一些纺织企业,由于女职工过于集中,按规定不能上夜班的女工太多,企业难以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局反映,一些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给职工提供应有的劳动条件,有的不发任何防护用品,有的不负责伤病医疗。企业非法招用童工问题仍时有发生,广东省中山市上半年清退童工62名二(3)工时标准的落实情况比较复杂。从总体上说,国有企业好于外资企业,内地城市好于沿海城市。北京、株洲、兰州、黄石等城市多数企业已经实行了五天工作制(北京60吓、株洲67%、兰州65%)。黑龙江省对2.69万个企业的调查表明,有55.96%的企业执行了(或准备执行)新工时标准。广州市市属企业中实行五天工作制的企业也已达到62写。烟台、安阳、新乡落实新工时制度的情况相对差一些,只有30%、20肠、37%的企业分别实行了新工时标准。深圳、珠海市只有部分国有企业实行了五天工作制,外资企业及部分国有企业仍然实行五天半工作制。据调查了解,这些企业都将到1997年5月1日以后才会执行五天工作制。关于超时加班的限制性规定,在沿海地区的一些外资企业也难以落实,据广东省儿个城市的劳动部门反映,相当多的外资企业,特别是搞来料太工的企业,只顾追求经济效益,为赶货赶工安排工人加班加点,加班时间累计都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36小时的界限,而且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黑龙江省煤炭企业目前仍实行48小时工时制度。

实施《劳动法》的几个主要特征

1.地区之间进展不平衡。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基独较好的城市和地区,改革力度较大,劳动合同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进展较快,劳动标准的落实也相对较好(但工时标准的落实在沿海城市存在突出问题)。相反,内地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改革基础较差的城市和地区,三个制度的建立和三项标准的落实则相对进展较慢。以劳动合同制度为例,山西、河北、山东、江苏、福建、浙江、上海、河南、广东、海南、四川、吉林等13个省市基本上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陕西、江西等十儿个省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比例超过了80%以上,但西北、西南个别省份由于经济发展状况较差,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进展较慢。2.实施《劳动法》下半年灼进展明显快于上半年。1995年7月份召开了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会议之后,各地实施《劳动法》的力度明显加大,落实阶段性目标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尽管《劳动法》从颁布到实施有将近半年的准备工作,在这短短的半年之内,劳动部门以超常规的速度连续制定颁发了17个配套规章,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了一系列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为《劳动法》的实施进行了比较充分的准备。但是,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最初几个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仍然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从我们3月初召开的一次部分省市贯彻实施《劳动法》座谈会及调查中所了解到的情况看,当时各地普遍反映实施((劳动法》难度较大,受到外部环境不宽松、政策措施不配套、体制不顺、宣传不到位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劳动法》执行中的政策性难点问题。而到八九月份劳动部组织对12个省”个城市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进行调查时,情况已明显好转,《劳动法》的实施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其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整个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有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会议提出,要采取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到位的方针,从实际出发,抓住有利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全面贯彻实施《劳动法》的目标,以此开创劳动工作的新局面,促进改革和社会稳定。这一指导户恩想的确立,对指导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二是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会议明确了实施《劳动法》工作的年度阶段性目标。三是随着一大批配套规章的制定和颁布,特别是在“100条意见”(《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千问题的意见》)下发以后,实施《劳动法》所遇到的政策方面的难点问题相对减少了。3.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率先落实《劳动法》成效明显。为推动《劳动法》的全面贯彻落实,劳动部多次提出,要在全国10多个区域改革试点省市率先全面落实《劳动法》。从调查的情况看,各区域改革试点城市将推进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与贯彻实施《劳动法》有机结合起来,通过不断深化改革,为《劳动法》的全面贯彻落实创造条件,通过贯彻实施《劳动法》,促进劳动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区域改革试点城市落实阶段性目标的进展快于非试点地区,起到了率先全面落实《劳动法》的典型示范作用。与此同时,这些城市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大胆试验,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在事关改革全局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如在建立和完善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仿系方面,烟台市的改革颇有成效,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一体化社会保险体系。在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积累了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把住用工的“入口”关,除按计划接收大中专学生和复转军人外,一般不录用新人;二是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实行“内退”,有的是“一刀切”,有的是“切”一部分;三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同一部分职工签协议,倡导息工、放假,在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个人通过各种方式自谋出路;四是组织一部分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五是建立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内部结构性的余缺调剂,并组织对外劳务承包。在探索企业工资改革的新路子、加强工资宏观调控方面,‘深圳市在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的同时,加强工资宏观调控,建立了“双控”体系,既调控工资总额,又调控工资水平。对工资总额按“两低于”的方式进行调控,对工资水牙则采取“控两头、调中间”的办法进行。“控两头”即通过最低工资制度保障员工基本生活,运用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调中间”即通过制定颁布工资指导线引导企业进行合理的工资分配(1995年的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8%,预警线为25%)。此外,集体合同试点开始起步。4.《劳动法》的贯彻实施越来越受到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各地劳动部门对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是认真的,多数地区不等不靠,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劳动法》在劳动工作中的统领地位已经得到体现,《劳动法》在社会上的影响将越来越大,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运用劳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明显有所增强。1995年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企业和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增强的一种表现。

对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几点认识

1.在今后一段比较长的时期内,必须始终把贯彻实施《劳动法》放在劳动工作的统领地位。调查中,各地劳动部门反映,《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体制改革和各项劳动工作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确实为劳动工作上新台阶提供了难得的契机。1995年的各项劳动工作能够取得较大的进展,根本的原因之一在于《劳动法》的实施。今后若干年内,劳动部门应当始终抓住贯彻实施《劳动法》不松手,以此推动劳动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劳动事业的全面发展。2.《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从这一现实出发,《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到位的方针,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实现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的目标。这一点不仅是调查组成员的意见,也是各地劳动部门的意见。在调查过程中,各地劳动部门对劳动部在“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会议”上所提出的“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到位”的方针普遍给予较好的评价,认为这是符/合实际的一条重要方针。3.必须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与推进劳动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需要通过深化改革来奠定基础、创造条件,不深化改革就无法全面落实《劳动法》。现在贯彻实施《劳动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很多实际上就是改革不到位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就在于不断深化改革,为实施《劳动法》扫清障碍。从另一角度看,《劳动法》的逐步落实,也有利于推动劳动体制改革的深化,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过程同时也是深化劳动体制改革的过程。推进劳动体制改革,在现阶段主要应当依托于城市,采取区域推进的方式来进行。不仅劳动体制改革是如此,企业改革(1.8个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整个经济体制改革(l一8个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也都是采取区域推进的方式。调查中,一些试点地区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前一段时期对区域改革试点提得不够高,年初布置了两省十二个城市搞试点,而在下半年召开的有关会议上没有强调这项工作,这使地方产生了疑虑,也对各试点地区推动试点工作产生了一些影响。我们建议,今后应当继续倡导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在区域改革试点地区率先全面落实《劳动法》,率先建立新型劳动体制,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其他地区的工作。

“九五”期间贯彻《劳动法》的基本思路

贯彻《劳动法》,推动企业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于落实“二十字”方针、实现两个根本转变、促进企业改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九五”期间,我们工作的目标,就是要使《劳动法》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落实到位,在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九五”期间基本全面落实《劳动法》,要贯彻五中全会《建议》的精神,逐步达到以下四个具体目标。1.基本建立起新型劳动制度。五中全会建议强调,“九五”时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我们在“九五”末期应当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初步建立以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劳动关系自行协调机制和三方协调制度。基本建立企业自查自纠、群众监督、劳动执法相结合的劳动监察体制。初步形成多层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逐步建立企业自主决定工资的新型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面,重点推进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进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改革,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整个“九五”期间,要始终把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放在重要地位,并逐步建立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和职业技能开发体系。2.基本落实各项劳动标准。工时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标准要在各类企业落实到位。有关劳动条件、安全设施等方面的基本标准落实难度较大,应当积极努力,不断采取措施,逐步基本落实到位。3.完成劳动部门的职能转变。根据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劳动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在逐步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的同时,要加强立法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体系和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和劳动力市场各项服务体系,使劳动部门真正转入依法行政的新轨道。4.初步建立起法律体系。“九五”时期是加快经济立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时期。根据五中全会《建议》,国家将加快制定完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秩序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与此相适应,要进一步加快劳动立法,初步建立起《劳动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九五”期间,一是要积极促成劳动部已申报的《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的出台;二是要加紧起草、制定《就业促进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保护法》等。同时,要制定一批配套的劳动法规和规章。地方劳动立法也要加快步伐,在建立起中央一级劳动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地方劳动法规体系也建立起来并得到完善。

第6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关键词:死缓;死刑监候;死刑复核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4-0059-04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制度历来是中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死刑复核权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缓”,作为中国现行刑法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其中大多数讨论文章从现实的角度进行立论,也不乏有人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或研究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或追溯现行死缓制度的历史渊源。平心而论,此皆为可取的研究途径。而在众多讨论死缓制度的篇章中,有两种说法值得我们注意:其一,“死缓是我国的一种独创”,其二,“明清的秋朝审制度是死缓制度的萌芽形式”。前者或可称为“独创说”,后者或可称为“萌芽说”。时下,“独创说”比较流行,而“萌芽说”有时会被俗解成“相似说”,因为在一些人的观念里,现行的死缓制度与明清的秋朝审如此相似,他们真会当成相同的东西看待呢。

其实,早在一些人提出“独创说”后,反对的意见也随之产生。《江海学刊》1983年3期曾刊载张洪洲的文章《“死缓制度”考辨》,指出在法国和英国都曾有过死刑缓期执行的做法,用以否定“独创说”。而在1999年5月武汉大学张正新的博士论文中亦承袭张洪洲的说法,并在材料上有所补充。可是,二人均未提及的是,英文中专有一词Reprieve表示死刑的暂缓执行之意。英国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词典》载:“Reprieve(暂缓行刑):刑事法院的判决延期执行。如果定罪是妇女,且已怀孕,或犯人在定罪后精神错乱,那么当死刑判决作出时,法院可允许暂缓执行。如果法官不满意陪审团裁决并认为应给予君主赦免的时间,也可这样做。在其他所有案件内,只有国王才能决定暂缓行刑,必须由内务大臣或英格兰国务大臣建议。暂缓行刑通常与无期徒刑的减刑相联系,但暂缓行刑同减刑截然不同”。又,2003年版《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将该词翻译作“暂缓执行刑罚”,并解释为“对判处的刑罚,尤其是死刑暂予缓期执行。例如对判处死刑的妇女在怀孕期间暂缓执行”。可见,“Reprieve”乃专门针对死刑进行的缓期执行方式,并且在英美法系中有相对严格的适用限制。由此,死刑暂缓执行的方式在西方国家的确是存在的。但是,仅仅根据这一点相似就认为中国的死缓制度并非独创,仍是比较冒险的。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对中国死缓制度的产生作一番历史的考察。

刑法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是,现行死缓制度直接产生于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1950年12月19日,在给湖南省委书记黄克诚的电报中指示:“对镇压反革命分子,请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使社会各界没有话说”。次年1月17日,又在一份内部电报中再次强调“所谓打得稳,就是要注意策略。打得准,就是不要杀错。打得狠,就是坚决杀掉一切应杀的分子”,并特别注明“不应杀者,当然不杀”。同年5月,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所作的接连几段批示中谈到:“目前在全国进行的镇压反革命的运动,是一场伟大的激烈的和复杂的斗争”,并提出了一条“群众路线”:“党委领导,全党动员,群众动员,吸收派及各界人士参加,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严格地审查捕人和杀人的名单,注意各个时期的斗争策略,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工作(召开各种代表会、干部会、座谈会、群众会,在会上举行苦主控诉,展览罪证,利用电影、幻灯、戏曲、报纸、小册子和传单作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而对于“关于杀反革命的数字”,他认为“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之内”,且要坚持一个原则: “对于有血债的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对于制定这样政策的理由,在同月的另外一件批示中给出了很好的解释:“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据此分析,主要有四点:(1)慎重对待,避免错误;(2)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理解和同情,而不会因大规模的杀人激起更多的民愤; (3)对“反革命”势力分化瓦解,彻底消灭;(4)保存劳动力资源,为新政权建设出力。他同时指出:“缓期二年执行”的政策,又“决不应解释为对于负有血债或有其他重大罪行人民要求处死的罪犯而不处死”,“如果这些人中有若干人不能改造,继续为恶,将来仍可以杀,主动权操在我们手里”。总之,“人民要求杀的人则必须杀掉,以平民愤而利生产”。此种说法,表面上看,很像当年孟子的主张:“左右皆日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日可杀,勿听;国人皆日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日,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不过,现在的政权性质早已发生改变,却是不争的事实。

对于“反革命”分子的杀戮规模,似乎成竹在胸,他说“在上述党、政、军、教、经、团各界清出来的应杀的反革命分子中,有血债或有其他引起群众愤恨的罪行或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的人只占极少数,大约不过十分之一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九,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会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某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中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如他们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 (凡判徒刑一年以上者,一般都应组织他们劳动,不能吃闲饭。)这样,主动权抓在我们手里,尔后要怎么办都可以”。因此,“为慎重起见,一律要报大行政区或大军区批准”。若干年后,彭真回忆道,“全国镇压反革命运动取得了伟大胜利,反革命的气焰被打下去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估计到,群众起来时怕反革命,群众起来后在高潮中容易产生‘左’的情绪……有一部分人有点头脑发热了,热了就容易出问题”,为求谨慎,“对那些危害人民利益严重,但不是最严重的,民愤不大,就判处死刑缓刑”。

从以上的过程可以看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刑事政策出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与中国古老的慎刑思想不无相通之处。这项特殊的死刑执行政策最终在1979年7月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死缓”制度在中国刑法体系中正式确立起来。

有些人不免产生疑问:这种政策的出台是等人凭空想象出来的,还是当时全面学习苏联的产物?为此,我们考察了苏联有关“反革命罪”的一些规定。根据1950年苏联法律专家讲述:“刑罚是追求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合而为一的任务”,“苏维埃政权永远看成死刑是特殊的和暂时的方法。……无论是在一九二二年颁行的首次苏维埃刑法中或是在现行的刑法典中,死刑都在一般刑罚体系之外所规定了的。它未经列人刑罚名称表以内,也就因此而强调了这一刑罚的特殊性质”。1927年6月6日《法令集第四十九号法令第三三号》对“反革命”犯罪的规定如下:“对于反革命犯罪之刑事责任、时效之适用应于每一各别情形,由法院酌定之;惟法院认为不能适用时效时,对于该项犯罪行为之判决判处枪决者,必须以宣布为劳动人民公敌,褫夺盟员共和国国籍同时并褫夺苏联国籍,并永远放逐出苏联国境,或判处剥夺自由二年以上以代替之”。其中谈到对“反革命”分子“判处剥夺自由二年以上”代替死刑的执行方式与20世纪50年代中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不无暗合之处。但是,我们仍不能据此肯定前者与后者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因为从等人当时的言论中几乎不能发现类似的表述。另外一个基本事实是,建国之初也没有严格形成“二年”的死缓期限。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基本可以认为现行死缓制度是在新政权下的一种“独创”。除此以外,有的学者试图从历史角度论证死缓制度“其来有自”,提出了“明清的秋审和朝审是死缓制度的萌芽形式”这一说法。据笔者所见,钱大群在《江海学刊》1983年第六期上发表《中国“死缓”制度的形成》一文首倡此说。而后该文又经改名为《中国“死缓”制度的萌芽形式》,收入钱氏著《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一书。

两文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今日死缓制度与“明清死罪监候秋朝审制”相比有三个相同之点:第一,古代的“监候”及今天的“死缓”都作为同“死刑立即执行”相对的一种制度使用;第二,无论今天和古代,处死刑还是“死缓”都是决定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第三,今天刑法中,“死缓”期届满由司法机关作执行死刑或减刑的决定,古代也是于“缓决”期届满后由司法当局作执行死刑或减刑的决定。又有两个“根本不同之点”:在缓刑期间,今天的刑法“实行劳动改造”,古代在监候“缓决”期间则不存在这种制度;缓刑期届满是执行死刑或是作减刑处理,今天的刑法根据罪犯本人的表现,而古代主要是取决于罪行既定的情况及不以罪犯本人意志为转移的方面(如老幼笃疾入“可矜”、父祖无人奉养人“留养承祀”)。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试以清代死刑监候制度为例,与现行死缓制度相比,贡献若干个人浅见。之所以不是将“明清的秋审与朝审”与死缓相比,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清代的朝审和秋审制度虽然继承明朝中后期的“朝审之制”而来,但是形成比较完善、全面的制度乃在清朝,尤其是康乾时代,规模才逐渐完备起来。死缓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今天也是比较成型的制度。因此,以清朝与今天相比,更具有可比性。其二,尽管清代的秋审和朝审专门以死刑监候案件为覆审对象,但是,从死刑监候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观之,秋审和朝审皆不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因为,秋审和朝审的对象是既成的死刑监候案件,在此前还有一个重要的定案拟罪的过程,二者前后相连续,共同构成死刑监候案件的司法程序。其三,清代死刑监候案件的审理除了在司法程序上不断成熟之外,在立法层面也逐渐成熟,二者又是截然不可分的。是以,笔者提出“清代死刑监候制度”这一概念,用以涵盖清代有关死刑监候的立法、司法两个领域,立求对死刑监候这一罪名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在此研究视野下,清代的秋审和朝审只能是死刑监候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一个重要的司法阶段。以此为起点,再将死刑监候与死缓制度进行对比,会有不少新的发现。

从宏观的层面考察,现行死缓制度与清代的死刑监候有着本质的差别。先述清代死刑监候之大概。(1)中国古代死刑监候的思想历史比较悠久,《礼记》中有关“四时行政”的记载堪为滥觞。以“天人合一”的理念为哲学基础,“四时行政”则要求秋冬行刑,除了极重之犯,其他时间概不执行死刑。是以,在司法上大致将死刑分立决和秋决两种。在当时人看来,此为必须遵守之“天道”。其实既含有人们对天道的敬畏,也含有对人命重案的矜慎态度。 (2)“天人合一”的思想在中国古代立法、司法等领域皆有所影响。但是,在诸般影响中,最为深刻、能够称为或成为制度的,无过于“秋决”之制。在中国古代,汉代秋后处决死刑犯人的做法与《礼记》“四时行政”的思想相当契合,也最为后世称道,对后世王朝影响甚大。虽然像其他中国古代的制度一样,它经常遭受屡建屡毁的境遇,但是,在法律儒家化的大背景下,总有一种力量在推动“秋决”向制度化的方向迈进。明清两朝确立朝审和秋审的制度,“秋决”获得较为稳固的制度基础。然而,明朝中后期受纷乱复杂的政治形势影响,朝审制度发挥的效能比较有限。清朝顺治十年即恢复此制,随后历经康熙、雍正、乾隆三朝,行之京师地区的朝审和行之直隶各省的秋审制度逐渐完善。也是到了清朝,前所未有地将死刑监候与死刑立决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总之,清朝针对死刑监候的立法和司法体系空前完善,死刑监候终于实现从思想到制度的飞跃。清代死刑监候制度历时二百余年,与清王朝的命运相始终。民国肇建,立法与司法又是一新面目,死刑监候的思想与制度很快沦为“垂亡古乐”,几乎不再有人问津。

结合上面的分析,死缓政策的出台纯出于维护新生政权、发展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一方面不得不对“反革命”分子进行镇压,另一方面又要避免杀人太多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采取这种比较谨慎的手段。仅以此点看,则与死刑监候所包含的古代慎刑思想不无相通之处。但是,根本上,死缓的产生源于现实的政策需要,死刑监候的思想根源于“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二者绝不可同日而语的。而在制度上,我们也很难将清代的死刑监候(或明清的秋审和朝审)看作现行死缓制度的“萌芽”形式。从植物的生成进化来看,萌芽必然与成株性质相同,而在时间上又必然相连续。可以说,不会有人能够证明现行死缓制度与清代的死刑监候(或明清的秋审与朝审)性质相同。而近一百多年的历史告诉我们,清朝灭亡后,秋审和朝审的制度没有再恢复,死刑监候的思想和制度在后来的法律里面也找不到任何痕迹。因此,所谓的“萌芽说”是不能成立的。

从制度微观层面看,我们更能发现二者的本质差异。(1)“死刑监候”虽与“死刑立决”相对,但“死刑监候”人犯还要经过秋审和朝审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处理结果。因此,定案时拟定死刑监候并非最终确定的刑罚。而死缓虽非专门刑种,但一旦判为“死缓”,即属于定刑,以明确的“二年”作为时间尺度,二年以内如果“拒绝改造”仍有被执行死刑的可能,二年期满有可能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执行死刑。(2)“死刑监候”犯人经过秋审和朝审一般会有情实、矜疑、缓决、留养承祀四种,其中的“缓决”更不同于目前的“死缓”。“死刑监候”的“缓决”并不能在判处斩、绞监候时获得,只能经过秋审和朝审才能获得,而“死刑缓期执行”在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同时即被明确宣判。

第7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增强对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劳动保障监察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手段,是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最主要的措施手段,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发展与稳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就业和社会保障形势的日益复杂,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利益格局分化,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诉求多样的态势更为明显,使得劳动保障监察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更加重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改革的攻坚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当前的形势下,突出表现为群众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诉求日趋强烈,表达方式日益多样化,劳资矛盾多发、群发,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难度不断加大,一些用人单位用工意识淡薄,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职工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还时有发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协调劳动关系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的任务更加繁重。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加快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建设

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是推进劳动保障监察事业发展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转变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的重要措施。各县区要按照“两网化”建设“三步走”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两网化”管理工作方案,不断健全与本地实际相适应的科学、规范、高效的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工作管理体系。加强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进一步理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职能,加强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监督指导,形成“覆盖城乡、统一规范、高效便捷”的监察执法信息和监控平台,逐步实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由被动反应式向主动预防式、由以城镇为主向统筹城乡的转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将“两网化”管理工作经费及装备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街道)“两网化”管理提供保证。要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并择优录用,来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队伍。定期开展职业规范、业务知识和信息系统操作技能等培训,努力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制建设

(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一体执法”,提高执法效能。劳动保障监察“一体执法”是整合内部资源、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举措,是服务企业发展,保障职工权益的具体体现。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实施劳动保障“一体执法”,落实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提高社会保险覆盖率、劳动合同签订率、解决企业欠薪欠费和规范用工行为等方面的执法主体地位和牵头、协调作用,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检查,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实现大执法、大就业、大社保、大维权,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提高联合执法能力。加强同公安、工商、住建、金融等部门和工会的沟通联系,形成“上下联动、相互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增强协同作战的能力,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率。同时,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作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发挥好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对本行业主管项目和企业的监管职责,确保各项防止拖欠措施落实到位,处理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欠薪逃匿、使用童工、强迫劳动、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妥善处置由此引发的,对黑恶势力参与的“恶意讨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工商部门要依法对无证照违法经营主体进行取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使用童工、强迫劳动、妨碍执行公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各部门共同努力,进一步推动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健康、科学发展,促进全市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机制,提高执法维权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各项监察执法制度,坚持“执法和服务、查处和预防、教育与处罚”的结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专查等不同执法方式的特点和作用,实现多种执法方式相互支撑和良性互动,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充分发挥日常巡查和书面审查的基础作用,提高源头预防和主动查处的有效性;二要完善群众来访、来电、来信等举报投诉处理措施,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提高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效率;三要针对不同时期、不同领域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四要加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和的查处,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内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及引发的负总责,完善工作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快速应对,依法查处;五要加大对侵害劳动报酬权益行为打击力度,建立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对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案件,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置;六要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和工资保障金制度,不断完善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长效机制;七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八要加强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健全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四)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监察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办公经费、办案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断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快速反应和应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依法高效履职尽责,提高监察执法效率。

(五)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健全工作目标管理,提高监察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的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案件调查、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和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制度、重大处罚决定听证制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陈述权、申辩权。进一步完善从严管理措施和管理监督机制,加强纪律约束、作风建设和廉政风险防范,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杜绝、越权执法和行政不作为。加强制度建设,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管权的工作运行机制,确保权力依法规范运行。加强基础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注重工作质量。坚持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理等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8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对劳教制度改革的探讨,至少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成为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

1997年修改刑法时,刑法学家、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就指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解决劳教问题。但由于当年修法比较仓促,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又涉及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所以决定此次修法暂不涉及劳教,这个问题单独解决。

此后,劳教改革的步伐并没有停下。199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与司法部劳教局就曾在北京大兴一个劳教所里联合召开了一次关于劳教立法的会议。会上传达了中央主要负责人对劳教改革问题的关心。有与会专家提出,最好在新世纪到来之前把劳教制度的改革完成,以便为早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1998年在联合国签署)扫清障碍。在这次会上,也有分歧,来自公安部的与会代表就以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为由,主张对改革不能操之过急。

到2005年,针对劳教制度改革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2008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报告即说明:“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拟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已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还在进一步研究。”

2009年3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再提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当年的全国人大的有关报告指出:“中央部署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明确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还称将做好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随后2010年全国人大方面也多次表态,将加快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速度。

不过,虽然针对改革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先后被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但为什么进展缓慢?主要还是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比如,是否要将决定权从公安移交到法院,学界和立法机关都持肯定意见,但由于公安部反对,所以迟迟形不成成熟的方案。

公安部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劳教制度所面临的挑战,他们也在采取一些改革措施。

200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教两年以上的,以及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教的等案件,可以组织聆询。

2005年,公安部又《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扩大了劳教案件的聆询范围,缩短了劳教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扩大了所外执行的范围,并规定律师可以劳教案件。

这些改革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的来看,由于是审批部门自己组织聆询,公安机关仍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且程序带有相当的封闭性和可控性,因而即使纳入聆询的案件,也往往流于形式。

例如,曾经被错误劳教的重庆青年黄成城在看守所申请聆询,很多一起的在押人员都对此不抱希望,说:从来没有听说过因为申请聆询,就不会被劳教的。在他提出要请律师参加聆询的请求并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公安方面就在看守所为他组织了聆询。他的反对意见也无效。整个聆询过程仅15分钟-20分钟。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种体内监督式的改革更是局限明显。王立军任公安局长时期的重庆就是一例。我被重庆市高级法院行政庭一位审理过劳教案件的法官告知,王立军曾对他领导下的公安机关有要求:劳教案件凡有领导批示的,按批示办。这里的“领导”主要指他自己。

期间还有一些改革试点。从2011年起,根据最高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等地开始试点劳教制度改革,如南京市了《关于成立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不过,根据我对部分试点城市的调研,这一改革并未带来根本性的变化。

拐点出现在2012年11月,中共十强调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治理社会。

2013年初,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年内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孟建柱还表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严格控制使用劳教手段;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

这也是在之前几年劳教问题引发强烈关注和诟病后,比较果敢和直接的决定。

随后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废止劳教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一个多月后,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正式废止劳教。

从原来的立足改革到彻底废除劳教,在我看来,首先,此前一系列被错误劳教的案件所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使废除劳教制度成为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法制领域的首选。因为随着法制建设,像劳教这样针对所有人特别是草根阶层的、成块的“人治自留地”确实不多,改革这样一种制度,无疑有利于赢得民心。

其次,多年来社会上对劳教制度的批评,以及公安部等采取的改革措施(如缩短劳教期限等),加上劳教制度的部分功能逐渐被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如社区矫正),使得劳教的人数逐年减少:从全国最多时的30余万人,到2012年底只有约6万劳教人员(另有约20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013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后,各地相继停止使用劳教手段。到年底宣布废止劳教制度时,大部分人已经到期,继续关押的劳教人员已经不多了,这就使得国家在社会治理中对劳教制度的依赖已经大幅降低。

与此同时,在过渡的近一年间,社会治安形势基本平稳,也说明弃用劳教制度不会给社会带来不可克服的压力。 “变形记”与制度安排

劳教制度废止后,首先引发关注的是在河南多地出现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训诫中心”,以及其他地方相继出现的形形的“法制教育基地”“法制培训班”等。人们有理由担心,这类没有法律依据的“训诫中心”“法制教育基地”“法制培训班”会不会作为一出“变形记”,让劳教制度借尸还魂?

根据《立法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因此,各地无权擅自设立这样的机构和措施,这一点必须明确。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劳教制度废止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先后出台了诸多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在我看来,这也不够严肃,涉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如果确实需要动用《刑法》,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来实现。否则,在修法之前,只能就低不就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劳教废除后,原有的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法“三足鼎立”的模式转化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法处罚的二元模式。原有的劳教对象一部分不能再处罚,如对上访者的违法劳教,因办案期限所限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教代侦”等,其余则要分别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

由于中国传统刑法强调犯罪行为要危害后果严重,废除劳教后,对于那些危害后果虽然不够严重、但屡教不改、有较大主观恶性的行为,可以在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刑法》,适当扩大犯罪圈。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本身也有一个无缝衔接的问题,比如,可以考虑将《刑法》上的拘役刑起点由1个月下调至15天――因为治安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天。

目前,立法机关正在准备制定社区矫正法,这是废止劳教制度后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

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只针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有必要进一步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如过失犯、短期拘役犯等,从而减少监狱关押人员。

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可以考虑增加在社区矫正法中――即对那些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如果经过专家小组评估后,认为其仍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的行为的,在判处治安处罚或刑罚的同时,附加由法院判处一定时间的“行为监督”(初步设想为1个-6个月),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由于这是一种在社区中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相比起传统的劳教,严厉性要大大降低。

在矫正实践中,各地纷纷设立了“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等专门场所,为那些“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发展很不平衡,亦有待改进。

有的地方人财物都严重不足,需要从财政和编制上予以保证。另外,还要配备社区矫正机构的警察,以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接收、组织宣告、提请执行变更、解除社区矫正、实施电子监控等。当然,也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设计社区矫正相关制度时,也要防止异化成“二劳教”。

劳教制度废止后,依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原劳教场所职能由原来的劳教和强制隔离戒毒双重职能,转型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单一职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由公安和司法分段执行,一般在公安经过3个-6个月的急性脱毒期后,转送到司法行政的戒毒场所(即原劳教场所)执行。

据了解,中编办已经批复同意司法部劳教局更名为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原有各省劳教局于近两年陆续加挂戒毒局门牌,目前正在走更名程序。另外,也有劳教局更名为教育矫治局。其实,名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转型后的功能,如果只强制戒毒这一项,那叫戒毒管理局合适;如果还要承担其他职能,如负责接纳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甚至强制医疗等人员,那就叫教育矫治局更合适一些。

由于戒毒人数近年来持续增长,因而绝大多数原劳教场所干警的工作内容比较饱和,工作和思想状态稳定。但也有的地区出现场所和警力富余的情况,特别是那些形势相对不那么严峻的地区。这些地方尝试了其他职能的拓展,如改造成轻刑监狱等。

实行了数十年的劳教制度有一套规范化的做法,相比而言,强制戒毒还较新,除了《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戒毒工作规定外,强制戒毒的管理、教育、戒治等各项具体业务均有待进一步规范。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比如,劳教制度废止后,劳教警察身份有待进一步确认,可考虑改为强制戒毒干警和社区矫正机构干警;检察监督有待进一步明确。

由于原劳教所设有检察监督室,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察监督,目前有的场所驻所检察室已按最高检有关规定撤离。检察监督的缺位不利于执法工作,特别是不利于场所一些非正常事件的处理。 “大劳教”仍待司法化改造

第9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改革范文

一、我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企业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较大。目前,大部分企业存在着企业领导只抓生产和效益,不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现象,对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政策不闻不问。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主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非常大,以员工流动性大为由,不愿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有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即便签订了,也大多流于形式,没有严格履行,致使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二是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简称为《条例》),《条例》虽然为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力度、强度还不能适应现在变化中的劳动环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没有查封物品、冻结账户、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等强制措施。对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现象劳动保障部门只能处罚,但对企业负责人不还工钱、不缴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等行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法院执行期过长,在执行时企业已无力偿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的处罚往往只能是一纸空文。

三是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面对目前就业难的形势,大部分劳动者为了维持生活,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只能忍气吞声,认为找到工作不容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益,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取风险抵押金、延长工作时间、增大劳动强度等行为能忍则忍。在出现拖欠工资时也不知向老板索要欠据,甚至有的劳动者连业主的姓名都不知道,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执法硬件设施及经费问题。《条例》的出台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经费紧张,办公硬件设施投入不足问题较为突出,大量的调查取证、追讨工资的办案经费无从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这种状况难以实现对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全面覆盖,也难以有效及时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各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建设、安全、法院、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部门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六是为使企业落户工业园,不惜以牺牲社会保险为代价。由于承诺在先,导致园区企业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十分被动,存在很大的困难,园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创建活动滞后。园区企业对劳动保障年审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强制性认识不够,随意性大,不依法参加劳动保障年审。

七是对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我们能够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对其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但由于多方因素影响,处罚数额很难真正执行到位。

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要措施

1、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入人心。通过送法上门、培训、现场咨询、媒体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劳动法》、《条例》、《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促进其自觉履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责任,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能力。一是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充分认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整个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主管领导和监察人员要精读,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二是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引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是深入社区、深入企业,通过张贴宣传画、开展现场咨询等形式把条例送到劳动者手中,使他们懂得“我有哪些权益”,“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增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四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2、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全面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登记、鉴证、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今年省政府将劳动合同的签订纳入“民生工程”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各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率达92%以上。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抓住机遇、强化措施,加大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抓好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同时,发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的作用,切实摸清辖区范围内应签订劳动合同的底数,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3、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是不断加强劳动执法队伍效能建设,积极开展“微笑服务、便民服务、承诺服务”,做到执法与服务并举,质量与效率并重。进一步加强培训学习,努力提高监察人员综合分析、组织协调和执法办案能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管理制度,制定监察业务流程,制定统一的执法文书,规范监察案卷的归档。建立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相关台帐,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三是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开展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年度审查、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重点的专项劳动保障监察。对各种违法行为加大整改和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四是畅通劳动维权渠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通过建立“快立、快审、快结”制度,改革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方式,简化办案程序,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对弱势群体开设“绿色通道”,积极推行“阳光仲裁”,将劳动保障执法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