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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精选(九篇)

劳动争议

第1篇:劳动争议范文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具有经营权的用人单位),即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2篇:劳动争议范文

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和劳动诉讼的案件数量出现了指数化上升的势头,加之2011年年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以及年中《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促使劳动争议和诉讼开始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那么,2011年劳动争议和诉讼到底有哪些新动向呢?新的劳动政策的出台对劳动关系具体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本文就这个话题,向您介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副院长周国良先生的看法。

2011年劳动争议三大新趋势

从劳动争议的数量上来看,周副院长认为2011年劳动争议数量呈现持续性增加的势头,案件数量和人员数量双增加,群体性争议越来越多,案件越来越复杂;从争议的内容上来讲,延续了2010年的一些特点,主要内容仍然是围绕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且容易产生争议的人群依然集中在30岁以下的外来人口,这类群体年纪较轻,就业不稳定。但是2011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呈现一些新的变化,主要体现为以下三大趋势:

单一行动转向集体行动

2011年引发劳动争议的原因开始多元化,比较多的是企业动迁、工作部门交接以及企业经营不善等,这些原因非常容易引发群体性的劳动争议,而且往往无任何征兆。

权利争议转向利益诉求

随着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员工争议的焦点开始由欠薪转向对工资增长的诉求,员工开始主张自己在企业中的各项利益,我国工会组织在企业中的畸形成长更是加重了这种现象,全国99%的集体性纠纷都是在工会以外产生的,比如说2008年的佛山本田工人罢工事件,就是因为工会没有参与到工资集体协商中,员工主张增加工资待遇和建立工资正常晋升机制而引发的。

争议主体由企业扩大至各类组织

原来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主要发生在企业,2011年以来,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出现劳动纠纷的数量也明显增加,尤其是临时工群体。这表明劳动争议的范围开始扩大到各类组织当中。

2011年新出台劳动政策盘点

在周副院长看来,2011年出台的影响到劳动争议的劳动政策是非常多的,以下几项政策比较关键,影响也最为广泛:

劳动工资标准调整

在劳动关系中,有两项工资标准较为核心: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二者之一的变动都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近几年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加,与之最为相关的是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上海市普通劳动者的缴费水平近1000元/月,企业的缴费数值几乎要加倍。

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上调

随着新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出台,员工工资的起征点由原来的2000元提升至3500元,税率也较以前要低,这对广大的劳动者当然是一大福音,但是新的政策也引起了预想不到的劳动争议。在2011年新税法刚刚实施的9月,关于月饼费是否要纳入个人所得税,引起广大网民的热切讨论。周副院长认为这个月饼费是应该纳入到征税范围的,因为从本质上来讲,月饼费是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劳动争议处理当中,应该把它看做工资或者收入;但是如果月饼费的资金来源于工会,也可以不将它算入员工工资,但是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两个特殊的费用为独生子女费和高温津贴,这些政策的变动,引起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进行工资发放时,政府支付与企业支付的界限、强制标准与企业自主标准界限的划分是否清晰,是否纳入个人所得要看资金渠道,这不仅影响到税收,而且影响到员工社保的缴费基数等。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

2011年7月1日开始付诸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让我们的工作开始有法可依。为了更好地落实,政府随后出台了很多文件进行说明,人社部签发的13号到16号令都是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新的法律对上海劳动力市场的震动比较大,涉及700多万的劳动者。上海市原来社保体系较为复杂,共分为镇保、城保和综保等,为了和中央政策保持一致,上海市对这700万人进行了一次性的调整,总体趋势为镇保和综保向城保靠拢。未来上海市将只有三类保险,第一种是农村居民的保险,专指纯农民群体;第二种是城镇社会保险,专指有单位的从业人员;第三种是居民保险,专指没有单位同时又不是农民的这个群体。

这当然是一个非常好的趋势,但是急速的转变掩盖了一些问题,虽然保险分为这三类,综保和镇保销匿了,但是这类人群并没有消失,如何做好这些人群的过渡,关系到维持社会稳定的大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也为用人企业带来了新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

(1)待遇支付渠道和标准发生变化,尤其是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如果是由第三方导致的,可以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支付,就要由企业进行支付。但是如果企业缴纳了工伤保险,就由工伤基金进行支付,这为企业分摊了用人的风险。

(2)劳动争议处理双重变化。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引起了两个重要的变化:主要包括劳动争议渠道的变化,原有的争议处理渠道主要有三个,劳动监察、社保中心和劳动仲裁,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劳动监察的业务将逐渐向社保中心移交,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也将逐渐不再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是转交到社保中心;其次是司法解释的变化,也使得劳动争议的人员涵盖范围发生变化。

新形势下劳动争议协商与引导

前文已经提到,2011年劳动争议的新趋势即为争议群体化,且开始由权利保护转向利益诉求。为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周副院长举了一个近期发生的案例:世博会清洁工集体停工案件。2010年上海世博会即将结束的时候,世博会的一些清洁工人开始集体停工,他们认为虽然工资正常支付了,但是在世博会结束的节点,组会的工作人员以及警察都发放了3000元的奖金,他们也应该享受该项待遇。这个案例非常典型,它警示劳动关系从业人员,现在的劳动争议是非标准开始变得模糊起来,但是中国政府尚缺乏处理罢工的经验。我们再来看两个国外的案例,看他国政府在处理集体争议中扮演怎样的角色。

其一是美国NBA球员罢工、球赛停打事件,政府是怎样处理的呢?总统奥巴马称自己仅是个球迷,希望他们早点开赛,但是不会介入到其劳资谈判中去,即使是无限期停赛也没有办法。另外一个,澳洲航班停飞事件,同样作为集体性劳动争议,澳洲政府却积极介入,要求停止对抗运动复飞,并将这个情况提供给澳洲公民就业委员会,罢工因为政府的介入而迅速告停。可以看出政府介入机制在罢工处理中的重要作用。中国还很少有处理集体协商的经验,因此企业的引导就显得尤为重要。

周副院长认为,上海市现在的劳动争议在外资企业发生的概率远比国营集体型企业要高,因为在国营企业中有一个内部协商调整的机制,在劳动争议发生初期就通过内部机制进行了消化,这对于我们未来的集体争议处理是一种很好的启示,企业要做好进行集体协商的准备,对集体争议进行很好的引导。

劳动争议处理如何做到未雨绸缪?

明确了劳动争议未来的发展方向和特点,再来看周副院长在劳动争议防范上,给出的具体建议。

合适的用工模式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用工模式,比如说劳务派遣、业务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等,要进行衡量和抉择。

严守法律底线

人力资源管理者,首先就要是一个合格的劳动法律专家,首先知道法律的底线在哪里,遇到劳动争议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和寻求外部帮助,坚决不踩法律红线。

第3篇:劳动争议范文

为了充分发挥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的职能,在建设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属于本公司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由公司领导、公司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出任。

二、出任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公司行政会议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同意。

三、我公司女职工较多,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成员中应有一名以上的女职工代表出任。

四、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组长由公司党支部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

五、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调解工作指导,接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六、劳动争议调解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延误当事人向上一级组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

七、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是:

1、接受某一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

2、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

3、进行认真地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取证材料。

4、提前3天向当事人发出召开调解会议的通知。

5、调解过程中应有一名工作人员作好详细记录。

6、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并经当事人签名。

7、指定调解结果的落实部门或人员。

8、监督每一起劳动争议调解事件的落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

调解登记制度

建立调解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全面地了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情况。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应印制《调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包括:

1、调解申请:由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劳动者或公司)书面或口头提出。

2、调解情况:记述申请日期,申请人,争议事由;调解小组是否接受调解申请,调解时间,调解结果。一次未能完成调解任务时,应分次记述每一次的调解时间和结果。

3、及时登记:每一次劳动争议调解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完成调解登记工作,以保持调解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归纳、保管好调解劳动争议的文字资料,善始善终地处理好每一起劳动争议事件。

一、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卷

1、及时收集《调解申请书》、《受理通知》、调查取证材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善后工作记录等文字资料。

2、整理、归纳,形成专卷,年终移交档案室。

二、建立调解小组工作卷

1、将调解小组分析统计材料、调解小组会议记录、调解小组调解补充文件、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指导性文件、信息资料及时、完整地收集。

2、整理、归纳,形成专卷,妥善保存在调解小组,用于指导以后的调解工作。

分析、统计制度

建立分析统计制度的目的,一是向上级工会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劳动争议及调解的情况、数字,主动接受指导;二是为了掌握本单位劳动争议的情况及规律,有的放矢地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

1、数字统计:

①调解小组中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人数;

②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数,其中集体争议数,集体争涉及的职工人数;

③劳动争议的种类:劳动合同争议数,劳动报酬争议数,职工福利及保险待遇争议数,女工特殊保护争议数等;

④经调解达成协议数,不服调解申请仲裁的争议数。

2、劳动争议及调解情况分析

①劳动争议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状况分析;

②对劳动争议产生原因和规律的分析;

③对调解工作的分析。

3、建议和对策

第4篇:劳动争议范文

一、2008年工作情况

(一)切实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市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坚持“和谐仲裁、和谐办案”的方针,办和谐案服务社会稳定大局;办优质案树劳动仲裁品牌,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依法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2008年全市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438起,涉及职工1065人,立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98起,涉及职工845人,案外调解40起,涉及职工220人。其中,集体争议19起,涉及职工447人。各类劳动争议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公有制单位86起,非公有制单位308起,机关事业单位33起,其他11起;按争议原因划分,养老保险争议216起,工伤待遇争议102起,工资争议31起,劳动合同争议67起,其他争议22起。本年度内结案376起,调解253起,裁决85起,撤诉及其它方式处理38起。

(二)不断改进办案方式,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我市积极探索、优化办案方式,实施集体争议分案处理,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先难后易”或“先易后难”的方法,分解矛盾、化解矛盾,把面上的问题化为点来处理,力争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处理准确,同时有力的减少了群访案件的发生,今年,全市集体劳动争议明显减少,案件处理的精确度明显提高。同时我们十分重视案件处理的公开性、透明性,坚持上级监督下级,上下级共同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市仲裁委对县(区)仲裁委采取重点案件旁听审理,疑难案件专题汇报,差错案件督促纠正的方法。今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断探索“和谐办案”新方式,灵活运用调解技巧,促成案件调解率明显上升,并采取仲裁委监督执行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有力的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收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良好办案效果,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三)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劳动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今年,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劳动保障工作,切实执行《条例》相关规定,努力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共接待来信来访2375人次,其中:立案258件,结案235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我们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努力化解矛盾,使其平稳息访。做到就地就近快速处理来信来访,全市未出现一起越级上访案件。同时我市积极改进工作处理方式,对符合劳动仲裁立案条件的,引导职工通过劳动仲裁依法解决问题。全年共处理劳动仲裁案件102件,已结案96件,有力地减少了缠访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区域社会的稳定。

(四)严把合同鉴证关,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为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性劳动争议的存在,全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十分重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结合《劳动合同法》及时宣传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权利,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564份,鉴证劳动合同9526份,纠正违法无效劳动合同3269份,制止招用童工153人次,督促补交社会保险费1215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653人,支持了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了企业劳动关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劳动争议的发生。

(五)积极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是广泛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该法实施前,我局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各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做好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关文件及适用法律文书的清理整理工作,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主动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式,为顺利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准备。该法正式实施后,我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精神,发文要求各县区劳动保障局认真组织学习,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全面理解制度内容,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工作。从6月份开始市局仲裁科在安康人民广播电台“劳动保障之声”专题栏目开播了为期两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政策解读,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二是积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探索性地开展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截止10月份,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共接待申诉案件558起,立案处理279起,是全年案件数量的70%。案件多、办案人员少成为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全市劳动仲裁工作队伍积极克服困难,从服务劳动保障事业大局、服务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干克难积极应对挑战,顺利实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渡,全年劳动仲裁工作平稳推进,为区域稳定奠定创造了较好的环境。同时在目前案件数量激增和案件数量将在较长时期持续增长的情况下,我们已探索性的拟订了“安康市劳动争议当事人先行调解告知书”格式文书,采取当事人先行协商处理的形式解决争议事项,促成单位与职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自6月份以来,通过当事人先行调解化解劳动纠纷的案件有32起,占应先行调解案件数的75%,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2008年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人员严重不足,不能适应日益激增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二是经费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正常办案;三是个别县对仲裁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因此,各级仲裁委员会应争取主动,以干克难,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2009年工作要点

(一)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新的形势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用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和推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断调整工作思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要继续把构建“和谐仲裁”作为2009年劳动仲裁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把劳动仲裁工作放在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中去考虑、去策划、去拓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努力把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

一要建立一整套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办案制度,进一步促进案件处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办案质量。二要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努力适应劳动仲裁不收费、仲裁期限缩短、仲裁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坚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三是对农民工、下岗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体现高效的原则,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结案,及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根据现行专职办案人员不足的实际情况,我们将适时聘请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

(三)加强企业调解组织建设,构筑劳动争议处理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作出专章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赋予了更高的法律和社会地位,对企业调解组织和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为确保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发挥作用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一是对中大型企业和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的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发展和组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建议将此项工作列入创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指标。力争在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立方面有所突破。二是抓紧将调解组织向社区、街道延伸,充分发挥就业与社会保险协理员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三是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调动和利用人民调解组织这个有效资源,探索人民调解组织与社区街道共建劳动争议调工作站的路子。力争使调解组织切实发挥劳动争议处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四)不断完善和谐的仲裁方式

一是继续加强和规范仲裁调解。要进一步贯彻“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调解工作,将调解结案率作为仲裁机构的一项工作指标,切实把仲裁调解贯穿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立案时、开庭前和庭审后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决的关系,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坚持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寻找恰当的调解平衡点,把握调解成功的切入点,千方百计提高调解成功率,努力实现案件调解率应在60%以上的目标。

二是进一步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关口前移。在新的形势下,重视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强化调解组织机构建立,有利于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节约仲裁资源,有利于劳动争议双方实现双赢、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建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把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建设放到重要位置,坚持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大力构筑企业内部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调解体系,是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重要职责。2009年要把调解组织的调整、充实、完善和调解员的培训作为的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适时开展评选“优秀劳动争议调解庭”活动,促进用人单位建立自主化解矛盾、自觉减少争议的劳资管理机制。

第5篇:劳动争议范文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6篇:劳动争议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争议时有发生,为了防止劳动纠纷和争议出现,妥善解决好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和纠纷。为此,笔者想就如何预防劳动争议和纠纷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劳动争议;预防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行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它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和矛盾的外在表现,是由于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所致。劳动关系的和协稳定,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目前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共同地积极地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预防。

一、加大政府管理力度,稳妥实施防范措施

(一)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

政府虽不能对劳资纠纷直接进行干预,但对劳动关系具有指导和调整的功能。政府应积极调查研究,培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劳动关系,出台符合时代特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支持政府职能部门正确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协调劳动保障部门与各经济主管部门、工商、税务、财政、工会的配合。

(二)强化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察手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预防劳动争议的一个重要方式,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积极开展行政执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和违规行为,以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的作用。当前,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重点应放在发生过违法行为,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私营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利益冲突较为集中的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强制加班等行为,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职工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一旦查实,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屡有发生或经督促、整改后仍不改正的,通过媒体曝光、经济罚款等手段加重处罚,以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三)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

政府、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要采取就业或上岗前进行劳动法规培训,印发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小册子、在人力资源招聘市场专设咨询点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舆论工具,从全社会的角度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展开宣传,报道好的事例,宣传一些典型劳动争议案件,使劳资双方明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另一方面,要强化对企业管理者的劳动法规宣传教育,适时举办培训班,特别是个别私营企业中漠视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要加大力度进行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管理者的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经营。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好《社会保险法》,从根本上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要进一步宣传《社会保险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各企业只要招用员工,就要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少广大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二、规范企业各方面行为,努力做到防微杜渐

(一)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且还是合同中的平等关系。劳动合同具有稳定劳动关系使其和谐发展的作用,是劳动关系的调节器。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规范用工行为,以合同管理作为动态管理方式进行劳动力管理,从而有效避免无效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防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要求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防止因使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除合同时,企业要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劳动者的档案关系移至劳动部门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不能因与职工存有其他利益冲突而扣留。

(二)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的法规知识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知识,正确理解、应用国家或地方劳动政策法规,当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或出现地方之间的差异时,应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对员工进行管理,以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构建有效的劳动争议内部防范机制

现代化企业应本着“建立以事前预防为主,以事中控制及事后补救为辅的企业风险控制体系”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内部应对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防范、化解因企业劳动争议可能导致的劳动关系、劳资矛盾等问题的激化或群体性事件,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利益。

建立职工参与或影响决策的管理机制;在企业内部创造有利的群体环境和交往气氛,形成团结共事的和睦气氛;做好员工关系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清楚地了解员工的需求与愿望,进行良好的沟通非常必要。这种沟通应更多采用柔性的、激励性的、非强制的手段,从而提高员工满意度,支持组织其他管理目标的实现。例如设立员工投诉信箱,是为了让那些平时根本没有机会和渠道向公司提出建议和意见

的员工一个直接沟通的渠道。这样有利于真正了解广大员工的心声,促进相互交流。如果企业清楚地了解每个员工的需求和发展愿望,并尽量予以满足,而员工也为企业的发展全力奉献,应该说在这个企业里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具备了最重要的条件;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通过推行企业内部的调解制度,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的苗头扼杀在企业内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往往可以使劳动争议不出企业就及时妥善地得到化解,把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积极协助解决争议

(一)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增强竞争意识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劳动者素质不高而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劳动者的职业素质高低是影响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劳动者必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在企业文化中树立诚信意识、敬业意识,增强竞争意识,才能做到认真、积极地履行劳动合同。

(二)增强劳动维权意识

第7篇:劳动争议范文

2、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调解程序 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其它劳动争议均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调解委员会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进行其它程序。 调解程序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8篇:劳动争议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且申诉理由相同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推选不出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时,推选不出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调解;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没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日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三人、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二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岗位如需变动,应当征得同级仲裁委员会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区(地区行署所在市)范围内的市(地)属企业、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杭州市区的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辖权有困难时,可以报请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职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利益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死亡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人的,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仲裁活动需要翻译人员的,由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仲裁委员会发现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撤销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撤销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公安部门(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应当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但是对于申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同意撤诉。

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撒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移送管辖的;

(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迸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9篇:劳动争议范文

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与国家的和谐稳定休戚相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在制度层面上既要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又要为劳动者诉求公平正义畅通渠道。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中,地方政府应当切实突出以人为本的核心,要以双赢的理念引导劳资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针对转型期复杂的劳动关系,政府必须通过完善劳动立法,进一步完善用工制度,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加大对劳动用工违法成本的惩处,严格执法监管,严惩违法用工行为。同时,还应通过建立劳动关系调处机制,加强与企业的信息沟通,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早发现、早处理,掌握协调劳动关系的主动权。

2、企业要切实担当起应负的社会责任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只有构建合作的劳动关系,才能实现企业和劳动者的互利共赢。为此,企业必须树立尊重劳动者的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履行基本的法定义务,在劳动用工方面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企业党委、工会的作用,走群众路线做好职工思想工作,赢得职工的信任与支持,千方百计确保企业正常生产,从而维护职工的根本利益。在这个过程中,要使企业的管理走向科学化。当前我国企业类型众多、劳动关系纷繁复杂,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还未得到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工会组织也还不够健全,工会的维权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地发挥,所造成一些劳动争议不能在企业及时化解。由此,在当前劳动争议高发现实形势下,企业应当注重加强与工会的配合,积极发挥工会的作用,运用职代会和集体协商等法律制度,保障职工的具体利益。同时,还要加强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预警和调节功能,把可能发生的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

3、工会应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