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精选(九篇)

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

第1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银行业;世贸组织;制度接轨;转型发展

    银行业是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重中之重。15年的“入世”谈判历程当中,银行业谈判就用去3年。“入世”过渡期内,外资银行的准入、经营限制越来越少,中外资银行间的竞争逐渐激烈。中国银行业应当按照世贸组织要求,尽快完成制度接轨,实现转型发展。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法律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现代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

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目前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会计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研究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

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

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发展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中国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金融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法律、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目前,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

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交通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3)周战强、王子健:《银行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自1981年第一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深圳设立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06年6月底,共有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境外银行在我国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境外银行分行183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银行14家。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伴随着这一发展过程,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1985年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先后出台。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国务院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布。2004年7月26日,中国银监会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落实入世承诺的有关内容。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我国将在2006年12月11日前向外资银行开放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并取消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审慎性限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此次修订颁布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兑现承诺。

《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包括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及附则。《实施细则》对《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并增加了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监管对象的范围

《条例》规范的外资银行包括四类:(1)由一家境外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境外银行与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境外银行分行;(4)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前三类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此之前,外资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范,而境外银行代表处则由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行调整。集中规范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本次《条例》结合规范对象的变化调整了法规名称。

允许境外银行自主选择在华经营的商业存在形式

根据《条例》的规定,境外银行可以自主选择商业存在形式,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或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银行。具体规定包括:(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应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且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六十%;(3)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4)境外银行可以将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境外银行经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对拟投资的外资银行股东和境外银行予以规范

《条例》对拟设法人银行的外方股东和拟设分行或代表处的境外银行的准入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其中惟一或者控股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且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2)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且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3)拟设分行的境外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初次设立分行的,在我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4)拟在华设立外资银行的境外银行还需符合持续盈利能力,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允许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零售业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相比,主要的修订在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规定可以经营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其范围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对于境外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境外银行可以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的范围与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相同。与此同时,境外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对外资银行实施审慎监管和合并监管

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规定期限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存贷余额比例的规定;(2)境外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3)境外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4)境外银行分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此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等情况。

关于合并监管,《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境外银行,应当授权其中一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须遵循公允商业原则

由于允许境外银行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其分行在一定期间同时存在,《条例》对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境外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局限性分析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采取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在准入程序、监管指标、业务范围等方面进一步改善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不仅履行了入世承诺,也较好的体现了国民待遇和与国际接轨的监管原则。但是,从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总体格局和发展需要的角度来考量,《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妥善解决。

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逐渐向综合化经营模式转变。但由于分业经营基本模式的存在,我国对于可投资设立商业银行的中资金融机构仍有所限制,相比之下,《条例》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规定较宽。根据《条例》规定,除外商独资银行的惟一或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惟一或主要股东须为商业银行外,对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条件。

事实上,《条例》给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设定了有差异的市场准入规则,这种状况可能对中资金融机构产生限制性的影响。一方面,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或参股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利用多元化经营和资源配置优势,在我国境内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竞争;另一方面,中资金融机构可能被允许在境外参股或设立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却不能在境内进行多元化经营,这在国际化、综合化经营的背景下,对于提升中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实力是不利的。因此,设定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还有待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于中外合资银行的界定问题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并符合已在境内设立代表处等条件。但符合上述要求的具有中外资股东的银行是否都是《条例》规范的中外合资银行,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合资银行的界定应当解决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应适用中资银行抑或外资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中资商业银行采取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海外上市等一系列改革发展举措,使得传统的中资银行股权结构多元化,成为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原中资银行进行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值得探讨。根据中国银监会2003年12月公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该银行将被视同外资商业银行监管;对上市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商业银行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的,是否也应该受到《条例》的调整?二是对于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如果其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5%,应按照中资银行监管还是受《条例》的规范?抑或只要是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不论中外资投资比例如何,均按照外资银行监管?上述问题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答案,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关于外资银行股权变更问题

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因股权变更导致银行组织形式变更的问题。那么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是否可以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组织形式;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之间可否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性质?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对于上述问题,《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在区分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的基础上有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随着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可能存在外资银行被并购向中资银行转变的情形,而监管规章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关于允许保留外汇批发业务分行的问题

第3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一、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

商业银行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呼:美国叫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国叫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德国叫信贷银行(Credit Bank);日本叫普通银行(General Bank),其中又分为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澳大利亚叫交易银行(Trading Bank)。什么是商业银行?这个问题看上去很简单,但在现实中却非常复杂。原因有三:一是商业银行的功能定义与法律定义之间存在差异;二是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不断变化,而且不同的国家会有不同的法律定义;三是商业银行的功能也在不断变化。

(一)商业银行的功能定义

如何界定“商业银行”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存在分歧,在各种不同教科书中也有不同的表述:

美国新派经济学家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1997)在其著作《经济学》对“银行”作了如下描述:“传统上,银行是商业企业增加资本以及政府试图控制水平从而控制国家经济活动水平的最重要方式”,银行是“最重要的一种金融媒介,……,从事寻找潜在借款人、确认值得冒险的对象以及监督其投资和贷款的工作”,“现在的货币供给不是通过铸币厂或印刷厂创造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由银行创造”,“银行能够通过贷款创造出货币供给的增长,这个增长是银行存款初始增长的数倍”。

在我国,著名金融学专家黄达(1996)、张亦春(1995)认为,“商业银行是相对于中央银行和其他专门性的概念,它作为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是唯一能够吸收、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的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之通称为存款倾向货币银行”。前任央行行长戴相龙(1998)认为,商业银行是“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标、以多种金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金融企业”。金融监管专家、湖北省副省长蒋超良(1994)认为,“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的主体。它是以经营存款、放款为主要业务,以利润为主要目标的银行,也是唯一能吸收、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的金融中介组织”。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

1.美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美国,1863年的《国民货币法》(National Money Act)创立了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缩写为OCC)和国民银行(National Bank),国民银行由货币监理署签发营业许可证,该法于1864年改为《国民银行法》(National Bank Act)。这是第一部国民银行的法律规定,国民银行机构有权办理“银行业务”。该法定义的“银行业务”包括贴现和承兑本票、汇票、支票和其他证明;接受存款;买卖外汇和金银;发放个人抵押贷款;获取、印制和发行货币。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改变了商业银行的定义。根据该法,商业银行接受可以随时支取的存款和发放商业贷款,商业贷款是指贷给商业客户的资金。对那些接受存款和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银行来说,这一定义存在着严重的漏洞。这些机构被定义为非银行银行(Non bankbank),而且不受相同联邦银行法规的约束。这一漏洞使得非银行能够办理当时商业银行不能办理的业务。1987年的《公平竞争银行法》(C0mpetitive Equality in Banking Act)消除了非银行银行的漏洞,不再批准注册新的非银行银行①,并对商业银行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按此定义,商业银行是“发放贷款、接受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担保的存款,并且由州和联邦政府签发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3.日本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在日本,商业银行叫普通银行,受“日本国普通银行法”的规范。日本普通银行是指“经大藏大臣许可经营银行业者”,其业务范围包括:接受存款或定期积金;办理贷款或票据贴现;汇兑;债务担保或票据担保;有价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交易、,有价证券选择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限于投资目的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承销(以卖出为目的的除外)、地方债或政府保证债,或办理与该承销有关的国债等的募集;保有或转让货币债权(包括可转让存款单和由大藏省令规定可转让的单据);受托募集地方债、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券;业务(限于大藏省令指定的银行);办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公司等的现金收付和其他现金收付有关的事务;办理有价证券、贵金属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业务;兑换钞票;受托办理金融期货交易等业务。

4.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商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三)结论

从以上对商业银行的各类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以追逐利润为主要目标。因此,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充分发挥其商业性作用,为和人类生活创造商品、提供多功能服务,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第二,商业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商业银行通过向贷方提供信贷和向存方支付提款的方式来完成其中介流动性服务,通过创造金融商品以满足资金供求双方对于资金的不同需要,通过对资金的管理降低或分散了资金的不可兑现风险、增加资金期限结构的灵活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是一种充当信用和支付中介,变社会各阶层的积蓄和收入为资本,创造信用流通工具的企业。正因如此,银行监管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分析

(一)有效市场假设

根据美者尤金。法玛教授(Eugene Fama,1970)的研究,有效市场划分为弱式(Weak-form efficiency)、次强式(Semistrong-form efficiency)和强式(Strong-form efficiency)三种。在弱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充分反映上一系列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中所隐含的信息;在次强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反映所有公开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与现在和过去价格有关的信息;在强式有效市场,商品价格能充分反映所有公开渠道及非公开渠道的各种信息,包括内部流传的信息及个人间传递的消息,所以,者即使掌握了内幕信息也无法获得额外利润。

根据有效市场假设,为尽可能实现市场的效率,必须由政府通过或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要求商业银行披露其相关的信息。为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颁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银行定期公布信息,真实反映其状况和经营情况”。因为通过“加强公开披露,可以使市场参与者更有能力推动银行以安全、稳健的方式开展业务。”

(二)公共物品

什么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斯蒂格利茨在其《经济学》一书说:“公共物品是这样一类物品,在增加一个人对它分享时,并不导致的增长,而排除任何个人对它的分享却要花费巨大成本。”因此,公共物品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物品和劳务,在某种意义上,它们被集体地加以消费,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利益上的非排他性的特征。在这两种特征下,市场机制不起作用。因此,公共物品的供给方对于公共物品的提供并不总是具有积极性,公共物品的供应通常是不敷需要的,甚至出现“谁也不生产、供给为零”的现象。所以,政府必须出面干预,弥补市场的缺陷。

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公开披露的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任何人掌握了某项信息,不会减少他人了解这一信息的可能性。作为公开披露信息的一种,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也同样是公共物品;每个人都可以机会均等地从商业银行披露的报告如季报、中报、年报和临时报告中获取相同的信息内容。因此,公共选择理论关于公共物品的分析,对商业银行信息及规范其信息生成与披露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标准,同样有效。

(三)供求定理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信息也是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商品化的社会资源,商业银行信息同样也有供给方和需求方,正是供给方和需求方之间的相互影响,促进了商业银行信息这一公共物品的有效配置。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方与需求方的相互制约,便形成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及相应的内容。

当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均衡时,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就处于稳定状态;反之,就会发生变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的供给与需求就处在不平衡状态之中。如何解决商业银行信息供给与需求间的这种不平衡,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有效地维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必须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从法理上分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

(一)公开

公开理念反映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规制度上,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增强透明度,实现各类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如商业银行首次设立信息的公开、开业后其信息的持续公开以及有关其他一些必须公开的资料和信息的公开。因此,银行业的信息披露首先要遵循公开原则,这不仅要求商业银行在规定的媒体上和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公开其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以及与存款人、者进行决策所必需的相关信息,做到市场透明;同时,也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公开监管规则及其实施过程,做到监管透明,切实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

公平是指任何交易主体在市场中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在风险和报酬(收益)面前,拥有均等的机会。美国家约翰。罗尔斯(1998)说:“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是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的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规范所规范的一份工作。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合作冒险,并且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得利益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各种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的,也是人们为了获利而按照某些规则自愿加入的互惠冒险,因此,每个加入者都应该服从市场规则,自愿承担和自己获利机会相对应的职责。这就是公平,如果没有这一点,商业银行就很难生存下去。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所有商业银行应按同样的信息披露规范进行信息披露,即建立公平的信息披露标准;二是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投资者、潜在投资者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均等的机会获得同样的信息、能够平等地使用信息,即主体地位的平等;三是商业银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实现资金流转,要符合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

(三)公正

公正和公平似乎是同义语的反复,其实公正的立意与公平有所区别。从法理上看,公正是立法的主旨,是一切规范的要求,而平等则是目的,它体现在守法和违法之间,皆能得到无歧视的效果(或受奖或受罚)。在金融市场中,公正的精神表现为对立法者、司法者、管理者权利的赋予与约束,表现为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公正与公平是不同的概念。在市场上无论是对个体权力的约束,还是对权力的约束,都必须依据公正的法律。这一法律必须以实质权利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这样,才能在公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公平、平等。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公正,是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参与者能够得到银行监管机构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正待遇,这不仅包括要求监管工作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而且要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工作必须依法监管、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是依法治国、依法办银行的基本内容。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难以依法得到公正处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会对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和银行的声誉产生怀疑,甚至对银行系统丧失信心,从而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健。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如果出现依据市场参与者的所属或基于市场气候的冷暖,执法时松时紧,处罚宽严不一,结果会事与愿违,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信心严重受损。公正执法是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手段,在监管工作中要切实予以实施。所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对评价有效银行监管体系的第二要素的必要标准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以专业和诚信为本的信誉”并要求银行监管部门“通过建立有效的检查及执行机制来保证披露标准的执行。”

(四)效率

效率,是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遵循与效益原则。只有具备了效率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才会有深度和流动性,才符合则。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寻求资源配置的效率(即有效配置)是研究的目标,而研究潜意识地、间接地体现并遵循效率原则则是的任务。因此,法律学要将经济学研究确定的效率原则直接引人法律规范,并且上升为市场及其市场行为的准则。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的效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效率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一是商业银行信息的公开程度,包括商业银行信息的广度、速度、密集度和失真度;二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运作机制、操作成本和稳定程度;三是银行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的反映灵敏度。因此,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也要讲求经济效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要实现效率化。

主要参考文献

黄 达。1996.货币银行学。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8

张亦春。1995.货币银行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41

戴相龙主编。1998.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

蒋超良、金钟主编。1994.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

第4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商业银行 风险揭示

一、引言

2006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下称“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体系,实现了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新会计准则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其中包括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以下统称为“金融工具准则”),这四项会计准则分别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一套期保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这四项准则逻辑一致、相互关联,建立了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计量、列报的一套严密而完整的会计处理体系,有效地填补了我国会计标准在此方面的空白。不同于以物质产品或劳务产品为经营对象的一般企业,商业银行则是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经营的是特殊的商品――货币和与之关联的金融服务。由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其资产和负债大多属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新准则体系下,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巨大变化对商业银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新会计准则将原先部分表外核算的金融资产纳入了表内核算,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采用未来现金流折现法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等。这些会计准则的变化使得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的波动会直接影响商业银行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并且反映到了商业银行的利润表上或资产负债表上,这是否意味着新的会计准则将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面对的风险纳入到了会计核算体系中,最终通过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指标的变动有效揭示了风险?本文旨在研究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是否使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更加有效地反映了相应的风险,从而提高了风险在表内的揭示程度。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方法 2006年财政部正式颁布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而在新会计准则体系正式颁布之前,财政部已于2005年8月25日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规定具体内容请参见附件)与新会计准则中金融工具准则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新会计准则在银行业的实施是个渐进的过程。2006年先试行了与银行业密切相关的金融工具准则,2007年开始根据规定全面施行新会计准则。通过对《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实施的前后的风险评级指标对比,可以定量地分析新会计准则中金融工具准则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影响程度,以判断金融工具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揭示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本文又进一步用同样的方法将新会计准则正式全面实施前后的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对新会计准则中除金融工具准则以外其他具体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揭示的影响展开了研究,从而得以全面判断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是否有效揭示了商业银行风险。根据前所述,首先通过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实施的前后的数据进行对比,判断金融工具准则是否能揭示商业银行风险。根据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在披露比较财务报表的数据时,需按追溯调整后的口径披露报告当期上年数据。由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了研究该项会计政策实施对相同年份的年报数据的影响程度。

(二)数据选择 本文选择2005年年报数据和2006年年报比较财务报表中追溯调整后的2005年年报数据,以便进行比较分析;同样,通过会汁准则正式全面实施前后的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判断新会计准则中除金融工具准则以外其他具体准则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揭示的影响时,由于新会计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需获取研究对象的2006年年报数据和2007年年报报财务会计报表中追溯调整后的2006年报数据。根据此要求,样本银

行的上市时间需在2005年前(含),以便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研究年份的数据。经筛选2005年即已上市的商业银行有深圳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五家银行。因此,本文选择了这五家银行作为样本银行进和研究,文章中的研究数据来源均出自于这五家银行2005年至2007年的财务报告。本文中数据的对比是将新旧会计准则实施前后商业银行冈,险评级指标值进行对比。

(三)指标定义 商业银行风险评级指标是用来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基本状况的指标,取自2004年银监会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该评级体系分别通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等五个方面来实施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对银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项风险综合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据各风险评级指标值加权汇总后给予总体评级的一种风险评估体系。这五个方面由于“管理状况”完全是通过定性描述进行评价,不适用进行数据实证分析,因此本文通过对“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等四个方面的风险评级指标在新旧会计准则实施前后的变动研究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揭示影响。本文选取用以反映商业银行风险的风险评级指标分别是资本充足率(反映资本充足状况)、准备覆盖率(反映资产安全状况)、资产利润率(反映盈利状况)以及流动性比率(反映流动性状况)。该四个指标均属收益型指标(指标值越大越好,则称为收益型指标;指标值越小越好,则称为成本型指标)若新会计准则实施后风险评级指标下降,则说明了新会计准则是能揭示商业银行风险的。

三、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风险揭示影响分析

(一)风险评级指标变动分析(1)《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实施前后各风险评级指标变动结果。从(表1)中可以发现,《暂行规定》实施前后风险评级指标发生了变动。《暂行规定》实施后,风险评级指标较实施前普遍下降。5家样本银行,共计20个风险评级指标值中,12个指标值下降了,4个指标值未发生变动,而上升的指标值只有4个。对结果进一步观察发现,4个未发生变动的指标值均是拨备覆盖率。进一步对实施前后的风险评级指标变动描述性统计进行分析如(表2)。从(表2)中数据可以发现,《暂行规定》实施后,除反映资本充足状况的资本充足率的均值较实施前提高,而反映资产安全状况的拨备覆盖率、反映盈利状况的总资产利润率及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流动性比率较实施前的均值都降低,反映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最核心的四个评级指

标在《暂行规定》实施以后有三个下降了。前文已述,《暂行规定》的内容与新会计准则金融工具准则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金融工具准则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在表内揭示的程度。在前文已述,对商业银行而言,新会计准则在银行业的实施是个渐进的过程,2006年先试行了与银行业密切相关的金融工具准则(《暂行规定》的实施),2007年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开始全面施行新会计准则。因此在将2006年末当期财务报表和2007年追溯调整后的比较财务报表进行对比,分析新准全面实施的影响,实际是在金融工具准则已实施的基础上,分析新会计准则其他与银行业相关具体准则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从(表3)中可以发现,新会计准则正式全面实施前后的风险评级指标的变动幅度明显小于《暂行规定》实施前后发生风险评级指标的变动幅度,五家上市银行共20个风险评级指标值有12个未发生变动,甚至浦发银行和华夏银行在新会计准则正式全面实施后,衡量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四个基本评级指标均未发生变动,而且评级指标均值变动也没有规律。可见,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是金融工具准则的实施带来的影响,其他具体准则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并不重大。因此,新会计准则的施行有助于提高对商业银行风险在表内揭示的程度,主要是金融工具准则实施带来的影响。(2)新会计准则全面实施前后各风险评级指标变动结果。

(二)风险评级指标变动原因分析(1)资本充足率均值上升原因分析。新会计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同时规定当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采用活跃市场的报价作为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无论盯市价格还是估值价格,都与市场利率密切相关,当市场利率发生变动时,将直接会影响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计量使商业银行的会计核算与市场宏观环境联系在一起。由于受监管政策的限制,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证券市场,使得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渠道比较单一,资产的运用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投资债券是目前商业银行调节资产负债结构主要手段,因此,商业银行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主要为所持有的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当宏观环境处于减息周期时,市场利率下降,建立在市场利率折现基础上的债券盯市价格或是债券估值价格上升。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增加,根据准则规定无论是计入当前损益还是计入当期权益,最终都表现为银行资本的增加,从而提高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而当宏观环境处于加息周期时,市场利率上升,则会降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从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历史数据表(表5),可以判断2005年正处于加息周期的开始,但从表2中发现2005年追溯调整后的资本充足率的均值是上升的,这是因为按照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后的2005年报表上披露的资本总额是以前年度的累计影响数与当期变动数,在2005年之前市场环境一直处于减息周期,以前年度的资本累计影响数为正数,从而使2005年追溯调整后的资本充足率均值上升。随着市场利率不断上调,以前年度累计影响被抵消后,当期公允价值下降导致资本的减少,从而将降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因此,追溯调整后的2005年资本充足率较原先资本充足率上升,与本文开始的预期不一致,也正是这个原因。金融工具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反映了银行所承受的利率变动带来的市场风险,使得银行资本状况信息更为准确。(2)拨备覆盖率均值下降原因分析。新会计准则对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条件予以了明确:只要当风险和报酬发生实质性转移时,才予以终止确认。新会计准则避免了旧准则下一些商业银行通过将不良资产通过“售后回购”等交易形式从表内转至表外,隐瞒银行真实的风险资产规模的操作。如民生银行2005年追溯调整后的拨备覆盖率下降,是因为该行将附有追索权的贴现票据在旧会计准则下票据贴出已终止确认,根据新会计准则又追溯转回,待票据兑现后方终止确认。不良资产的真实余额增加,从而导致拨备覆盖率下降。因此新会计准则有效地揭示了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3)总资产收益率均值下降原因分析。新会计准则将衍生金融工具纳入了表内核算。在商业银行实务操作中,若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为正数,则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资产,同时在利润表中确认为收益;若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为负数则确认为负债,同时在利润表中确认为收益。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核算后,无论是确认为资产还是确认为负债,一律将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全部计人当期损益,因此商业银行报表也就真实地反映出了银行对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管理的财务结果。从表2中的数据发现,2005年追溯调整后的总资产收益率均值下降,说明现阶段,商业银行对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管理水平尚不尽人意,通过会计报表反映出的财务结果是导致了总资产收益被拉低。(4)流动比率均值下降原因分析。新会计准则下金融资产根据管理层持有的意图和风险管理的需要进行分类,因此根据管理层持有的意图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交易性金融资产归为流动资产,将应收款类投资和持有至到期归为非流动资产,据此计算出的流动比率能够真实反映管理层意图下的商业银行流动风险的状况。同时根据准则规定,交易类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将使得商业银行的当期损益或权益发生波动,而应收款投资和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投资采用摊余成本计量,不会对当期损益或权益产生波动,从而避免了资本的频繁波动。从(表2)中可以发现,2005年追溯调整后的流动比率均值下降,说明了商业银行管理层意图――稳健经营、避免资本频繁波动,但在这种意图下的资产分类,会使得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下降,其实质是用流动性来换取稳健性。监管资本作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银行持有用以承担风险、吸收经营损失、保护存款^免遭损失的最低风险资金,在银行发生意外的时候可以用来冲销损失,起到“缓冲器”的作用,所以维持充足、稳定的资本水平是商业银行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正因如此,减少监管资本波动暴露的风险成为管理层共同的选择。新会计准则揭示了真实的管理层意图下的商业银行流动风险状况。

第5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一、明确财务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明确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目标和原则,是对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进行有效改革和完善的前提和基础。

(一)确立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目标

科学、准确的财务管理目标决定着农村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评价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准。财务管理目标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银行的经营活动和理财行为,是银行进行财务经营的动力。不同的财务管理目标,会形成不同的运营方式和经营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制定财务管理目标的过程中不应该再像过去那样只注重产值而忽视效益,只追求规模而忽视经营质量,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作出调整: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目标应与商业银行的总体目标相互协调一致,财务管理目标必须在银行的总体目标如“股东财富最大化”、“经济效益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确定之后,成为银行进行财务管理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准则,为银行所有工作人员指引方向。具体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目标有:首先,盈利性目标。商业银行在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即不断的扩一大业务收入,减少成本支出。其次是安全性目标。在农村商业银行制定财务目标的过程中,应该全面考虑自身所处的农村金融大环境,尽量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减少资金的损失,加强安全意识,依法经营。

最后,流动性目标。农村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能够在不损失价值的情况下尽量将资产和负债转换成现金,以便能够在客户提存和支付运营资本时有足够的资金,保持银行的良好的运营状态。

(二)确立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原则

首先,弹性原则。在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过程中,必须在确保准确和节约的前提下,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这个原则贯彻的过程中,应该防止弹性过大或过小,从而保证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确定性。其次,优化原则。由于农村商业银行所面临的经营环境更加复杂,同时由于出现的时间还比较短,缺乏足够的经验去应对一些突发的经济状况,因此在指定则一务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应该在多个方案中选择最优的方案。再次,比例原则。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使其在进行则一务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时刻注意各个指标的比例关系,如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最后,平衡原则。良好的则一务管理能够使银行财务活动的各个方面保持平衡,主要有:存贷款之间平衡,收支平衡,收益风险平衡,权责平衡等。

二、改革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能

(一)制定符合农村商业银行发展阶段的财务内部控制章程

良好的管理体制的建立是决定财务管理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其自身作用的关键所在,因此,必须制定出一整套符合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发展阶段的财务内部控制章程,给财务管理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目前,我国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章程存在两种弊端:一是过于落后,无法适应目前农村商业银行发展的要求;二是完全照抄照搬国外商业银行现金的内部财务控制章程而没有充分考虑自身所处的环境。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农村商业银行在制定内部控制章程的过程中,必须充分结合我国具体的经济环境,结合农村实际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自身的发展状况,建立一套适合我国、适合农村并有利于自身发展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章程。

(二)加快立法速度,有效控制操作风险

在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等一系列的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文件之后,在2007年6月,又再一次了一条重要的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一《指引》全文共有4章31条,对商业银行从对风险管理的认识、组织结构设计制度建设,到对操作风险的识别、检测、评估和报告以及对操作风险资本计量分配模型的研究开发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库的构建等一系列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指导。这对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农村商业银行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出台的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指引,在进行财务管理是,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对操作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并努力提高股东的最大受益,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三)创新管理模式、规范管理职能

在目前国际金融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理念、财务管理的能力、目标和职能以及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对财务管理研究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进一步推动财务管理发展的新进程已经成为了金融市场改革必要的工作之一。我国各商业银行在其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应该首先要明确财务管理在其整个运营活动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和发挥的重要作用,采取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保障财务稳健与业务迅速扩展之问的平衡,使财务管理与日常各项经营活动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相互融合。

首先,我国农村商业银行在其运营过程中应该能够充分认识到管理与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效地对各类风险进行防范和规避,并通过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来促进自身业务的发展。

其次,在财务管理意识上应该注重市场的重要性,要通过不断创新的方式,拓展自身的业务和经营范围,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要求。同时,还要根据时刻检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经济效益,根据成本收益原则对其进行合理、准确的评估和评价,进而发现收益较好的创新产品并不断进行推广,以促进自身新产品的不断发展。

再次,应该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正确认识和处理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找到当前发展和未来发展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第6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一)表外业务的核算范围

国际上将表外业务分为狭义的表外业务和广义的表外业务,其依据是狭义的表外业务和广义的表外业务对于商业银行来讲承担的风险责任不同。狭义的表外业务是指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业务,其中包括可能转化为表内业务的或有资产、或有负债。广义的表外业务指一切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银行业务。我国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义主要是从狭义上理解的。

(二)表外业务的记账方法

我们会计记账方法有单式记账法和复试记账法,这两种记账方法同样使用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因此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记账方法包括表外科目单式记账法和表外科目复式记账法。这两种记账方法适用于不同形式的表外业务。例如:表外科目单式记账法,(以表外资产科目为例)借方表示表外业务发生,贷方表示表外业务结束(表外负债科目与此相反)。或有资产、或有负债、备查登记事项等采用这种记账方法。表外业务复式记账法指在发生时用复试记账法在表外科目登记,结束时转销表外科目同时登记表内科目。金融衍生工具一般采用这种记账方法。

(三)表外业务的会计信息披露

金融体制改革促进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发展,由于我国在商业银行管理方面起步较晚,商业银行发展的制度和管理体制还不健全,我国企业准则对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会计信息披露的规定也不全面。因此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也不全面,很少涉及业务的披露。

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表外业务的界定和范围缺乏统一标准

表外业务是近年来银行业务的拓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深入改革,表外业务的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目前对于表外业务的界定还没有明确的标准。表内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各方面发展相对来讲比较成熟,由于表外业务和表内业务的不同特征,表内业务的界定方法和标准应经不能满足表外业务的界定要求。对于银行的一项业务仅靠该业务对银行的风险和收益的影响判断其应该在表内反映还是在表外反映是不足够的,而且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核算没有专门的会计准则作指导。在实践中,表外业务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中“或有事项”准则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准则、“金融工具列报”及其对表外衍生金融工具的相关规定来执行。这种零散的准则规定,无法为表外业务的确认和计量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二)表外业务风险衡量存在局限性

我国商业银行对于表外业务风险的衡量没有统一的标准,按照传统的准则规范,表外业务主要以预计负债为主来衡量其风险。这种衡量风险的方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表外业务的认识不够,对于应对表外业务灵活多变的形式的能力还有待提高,在表外产品复杂多变的结构下,很难严格准确的判定表外业务的风险水平。另一方面对于特殊的表外业务的核算和监管还存在着争议,例如,非保本理财产品在目前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如果出现“雷曼迷你债券”的情况,银行也有承担实际损失的风险,但其风险并没有在表内确认。因此,表外业务风险一旦变为损失将对商业银行的发展是致命的打击,我们应充分的衡量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

(三)表外业务会计信息披露不完整

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起步较晚,会计核算管理制度还不尽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披露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由于表外业务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对表外信息的披露也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影响外界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动态的了解。其次,可比性和相关性不强。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披露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依据监管要求披露,我国商业银行之间表外信息的披露口径不同,不同商业银行之间没有可比性。最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大多是静态数据,无法反映表外业务的动态变化,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要。

三、改进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核算的措施

(一)明确表外业务核算范围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核算口径不统一,原因在于对表外业务的范围界定不一致。当今市场千变万化,表外业务种类也会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变化,要想界定的说明每一表外业务的所属类型是很困难的。因此正确界定表外业务的范围关键在于制定统一的判定标准,合理区分表外业务、表内业务及表外非风险事项。首先,判定表外业务的前提是符合会计的确认原则,然后依据经济事项能否形成现实义务和权利来制定评判标准。其次,在明确表外业务判定标准中要把握两个原则,交易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在交易过程中实际直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际承担的风险。最后,在表外业务的发展过程中,要随着其变化不断的跟进会计准则或相关制度建设,使之能够满足表外业务的发展要求。同时,银行内部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也要配合准则的实施,促进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有序发展。

(二)规范表外业务会计核算方法

表外业务会计信息有助于加强投资者对商业银行的了解,对商业银行的长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表外业务会计核算方法不仅能够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可比性,而且能够满足阅读者的要求。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表外业务会计核算方法:第一,合理定义表外业务会计要素,根据表外业务自身的特点,参照一般会计要素的定义,建立表外业务核算体系。第二,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以及规范统一的记账方法,根据会计要素确定表外业务会计科目并制定会计科目的使用细则。表外业务账务处理过程中采用统一的记账方法。这样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账目能够实现统一,可以提高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可比性。第三,设置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规范指引,加强与监管部门的业务衔接,方便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监管。第四,考虑核算方法的可操作性。全面考虑表外业务操作的可行性,参考国际上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要求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相关准则。

(三)规范风险管理

规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对表外业务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方法上来规范风险管理。避免使用一种方法来处理表外业务风险状况,我们可以将预计负债和减值准备结合使用应对风险状况。一方面我们要及时在表内列示达到预计负债条件的表外业务,另一方面,为了正确反映风险状况和账面价值,利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按组合和单项的方式计提没有达到确认要求的条件的业务。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处理账务,表外业务减值准备不要误计入表内反映。其次,要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表外业务的监管也是控制风险的一种重要途径,严格按照表外业务的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执行,确保表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后,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制定风险应急预案。

(四)规范表外业务信息披露方法

表外业务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仅关系到外界对商业银行的了解,而且关系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的建立。因此建立统一的表外信息披露标准及披露程序是规范表外业务信息披露的重要途径。一方面,为了保证表外业务披露的透明性和完整性,要求银行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会计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准则,同时,要与银行各部门交流沟通,建立表外业务内部信息披露制度,促使相关信息公开透明,提高监管的效率和力度。另一方面,为了使用者全面评估银行潜在风险和财务业绩,强调提供不同时期比较报表和非量化信息,确保表外信息公开透明。

(五)加大科技投入,储备优秀人才

表外业务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的新型业务,其大部分是创新型的产品,并且形式灵活多样。一方面传统的管理技术和方法应经不能适应表外业务发展的要求。信息技术是推动表外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无论是投资者还是银行从业人员,谁掌握的信息量多,谁就会具有更大的优势。为了获取更加及时和更多的信息,必须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在表外业务中的应用。另一方面,表外业务的发展对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表外业务涉及了多个知识领域,从业人员要涉猎金融、财务、法律、税收等方面的知识,并在实际业务中灵活运用。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制定表外业务专业培训计划,储备这方面的优秀人才。

(六)更新观念,与国外银行接轨

第7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第8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电子银行;外包;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51-04

近年来,在全球银行业兴起的电子银行业务(Electronic Banking Bussiness)大大改变了银行业的传统经营方式与业务模式,不仅银行效率得以提高,服务成本得以降低,而且商业银行也被赋予了许多新的特征,例如服务内容的开放性和服务对象的全球性,传统业务和网络技术的紧密结合,以及银行与外包第三方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等。[1]虽然这些新特征并不必然带来新的风险,但其无疑会增加和改变传统银行业务实践中的风险结构。因此,各国银行监管机构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强相应的专门监管,而其中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活动的监管则是各国共同关注的重点之一。

一、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优势分析

外包(Outsourcing)是一个外来词,其基本含义就是将自己本可以做的一些事情委托给其他人去做。由于电子银行业务对信息技术及网络安全都有着极高要求,而这就意味着巨大的资金投入,因此在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商业规则下,银行往往选择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软件开发、信息处理、硬件维护等部分或全部外包给更为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去做。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来看,银行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通常是基于如下的考虑:

1.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需要。电子银行外包可以让商业银行转而注重自己的核心业务,专注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据调查,美国有68%的信用卡业务都是通过非商业银行机构来实现,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业务本身而非后台支持,因此银行没必要雇用大批的网络高手来维护网络,交给专门的网络公司去做就行了。

2.更好地控制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管理学理论,优秀企业通过将价值链中的不同环节外包给更为专业的公司,从而节省资源获得规模经济。例如,根据美国Forrest调查公司的一项统计,美国企业依靠自身力量建立并维护一个Web网站,头年的费用是22万美元,而将此工作外包给网络公司仅需花费4.2万美元。

3.获得新技术和提高服务效率。IT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电子银行的技术外包不仅可以使银行内部技术人员获得更多接触新技术的机会,还可以使他们摆脱一些繁杂的日常事务,从而大大提高技术支持的响应速度与效率。四是发展战略和风险规避的考虑。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网络技术的运用更给传统的生活方式与商业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而通过与专业外包服务商的利益捆绑,银行可以围绕最新科技的发展趋势来发展各项新兴业务以抢占市场先机,并因此减少了很多系统维护管理和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

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分析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在提升银行的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会给银行带来新的潜在风险,并且给传统的银行监管体系出了新的难题。撇开就业等社会问题不谈,从经济与法律角度分析,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本身也蕴涵着许多隐患。

1.信誉风险。银行业最为核心的资产是信誉,而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质量低下将会影响银行的信誉。例如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原因硬件设备出现故障维修不及时或软件系统存在漏洞等致使银行客户受损(包括客户在业务操作方面的不便利以及在资金、机会方面的损失等),即使这完全是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过错也同样会大大影响银行的社会形象与信誉。

2.技术风险。在技术选择上,银行必须选择一种技术解决方案来支撑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因而当各种电子银行的解决方案纷纷出台时,商业银行选择与哪一家公司合作,采用哪一种解决方案都将是电子银行存在的一种潜在风险,一旦选择不当,将使银行面临巨大的机会损失与利益损失。同时由于核心技术由外包公司掌握,外包公司或其职员利用工作便利来从中获利的道德风险也不可不防。

3.法律风险。由于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环境,再加上网络的无国界性与各国监管机制的差异性使得电子银行业务外包中存在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例如,外包过程中银行客户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商业秘密和技术专利的归属问题、跨国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等都可能对银行的审慎经营造成巨大冲击。

4.系统风险。银行业是一国金融发展的核心,其对风险管理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由于某些IT核心技术的垄断,在IT外包行业也存在着若干寡头公司,因而可能产生某一国(地区)的多家银行过于集中依赖某些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情况,一旦出现问题会造成连锁效应。另外从长远来看,过于依赖某些跨国公司的技术外包还可能不利于本土企业的技术创新,甚至可能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域外经验

银行业是个对风险管理有着异常严格要求的行业,而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有可能把本属银行机构的风险、管理责任及合规要求转移给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第三方。在此情况下,银行机构如何有效控制外包带来的运营风险?监管机构如何确保外包供应商在外包过程中履行了其监管要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当局已经陆续对此作出反应,以监管报告、建议或指引方式将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活动纳入到其原有监管体系中。

1.美国。早在1990年1月,美联储就通过一份监管声明提醒金融机构注意订立电子数据处理(Electronic Digital Platforms,EDP)服务合同的潜在风险,美联储最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机构所签EDP服务合同中是否含有对其原有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不利影响的条款,如责任免除条款等。而美联储纽约银行1995年的一封监管信函则明确了外包服务安排报告规则,即无论任何银行服务机构都应该在首次签署外包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的30天内向合适的联邦银行机构报告这种关系。

另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还了一系列旨在阐明银行管理IT外包风险方面职责的指引与公告,例如《FFIEC对外包技术服务的风险管理指引》(2000年)提出了由董事会负责外包引入和风险管理的原则;《FFIEC对技术服务商(TSP)监管手册》(2003年)概述了TSP风险的监管流程与方法;《IT外包技术服务检查手册》(2004年)为监管人员的审计检查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指引。

2.香港。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2001年12月的《外判》对本地银行业的的外包活动表达了相当明确的监管态度,它虽然并非专门针对电子银行,但其中载明的一般监管方法及有关技术外包的管控措施等均对电子银行外包具有参考价值。在《外判》指引中金融管理局明确只要被监管机构的外包安排具备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且不会有导致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发生,金融管理局就不会干涉。[2]

而所谓“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则包括了以系列的特殊管控措施。首先,在选择外包服务商时,银行应审查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与专业知识,而在将关键技术如数据中心操作外包时,还应由独立第三方作出独立评估报告,报告将提交金融管理局备案。其次,在同外包服务商签订协议时,金融管理局强调应清楚载明外包服务商的履行标准和服务水平。再次,在外包安排存续期间,银行应对外包服务商实施持续充分的监控和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最后,为了防止外包风险的过于集中,银行还应尽量避免过度依赖单一的外部服务商。

3.瑞士。1999年8月,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SFBC)了针对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允许金融机构在未经SFBC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外包。但该指引规定外包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方可实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包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外包合同必须明确允许SFBC、金融机构及其内外部审计机构对外包服务商进行必要的监控,同时某些核心管理职能是不允许外包的。

此外,伴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各国监管者也逐渐意识到,外包所带来的风险往往是超越国境的。因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3年先后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与监管》,为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外包)的监管提供了高级指导。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综合各国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指出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控制首要原则是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该对与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通过建立全面和持续的尽职调查制度与监管程序来处理银行与外包第三方的相互关系。[3]

四、我国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实践与法规建设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的外包势头也发展迅猛,各大商业银行都相继开设了电子银行业务,其中四大商业银行都选择了自主开发核心技术与辅助业务外包相结合的道路,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则选择将更多的信用卡业务、网络银行业务外包出去以降低运营成本。但在电子银行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对其的监管还处于逐渐发展和不断探索中。目前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监管事宜主要由银监会负责,关电子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确立,主要由《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银行业信息资产风险监管暂行办法》等组成,而其中2005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首次出现“外包管理”字眼的法律文本,其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发展和监管可谓意义深远。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及自助银行、ATM等均纳入电子银行业务范畴,扩大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范围,改变了长期以来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无据的状况。[4]同时《办法》突出强调了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求金融机构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而为了应对新兴的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办法》还明确了许多具体的监管措施:(1)规定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2)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3)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4)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外包实施前向银监会报告。

笔者认为,《办法》的上述规定已经吸收了很多国外监管的经验,并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情况有所考虑,它的出台既是我国监管当局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下对监管工作的一项适应性创新,也是一项有利于我国银行业在改制上市及发展过程中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但是《办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诸如要求金融机构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靠性和公信力进行保证并不尽合理。此外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规定也过于严苛。

五、健全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体系的思考

虽然我国已经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规章,但是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

系,而且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纸面上的法律要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无疑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实践中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很多监管人员对于电子银行外包风险的认识不足,导致我国各地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和执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有关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体系,以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良性发展。

1.在监管的价值取向上,银监会应该综合考虑监管的安全目标与金融机构的效率追求,实现金融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发展。银行是基于提升效益目的而实施外包的,因此监管当局不能仅仅为了监管的安全价值而不顾银行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银监会应在谨慎基础上支持银行业更多的外包活动,这也是应对入世后更为激烈的银行竞争所必需的。当然银监会应始终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确保银行业外包活动处于银监会的有效监管之下;第二,确保银行机构合理制订外包计划和妥善处理外包风险。

2.银监会应进一步细化现有的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规则。现有的外包监管规则总体而言仍偏于原则性,因而需要在既存原则框架之下尽快出台更具操作性的监管细则对监管人员的监管范围、权限和监管程序予以规范。此外,电子银行外包的实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密切关注电子银行的最新发展动态,适当汲取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丰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的内容也极为必要。

3.监管部门还应加强有关客户金融信息隐私保护的力度。在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活动中,最易遭到侵犯的客户合法权益就是客户的金融信息隐私权,例如2005年美国信用卡第三方服务商(Card systems SolutionsInc.)的系统被黑客侵入,造成包括MasterCard、VISA、American Expres在内高达4000多万信用卡用户的数据资料被窃,给银行和客户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监管当局应该尽快规范电子银行隐私政策,督促银行和外包商共同采取措施安全保障措施来防范此类风险。

总的来说,在构建与完善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体系的过程中,银监会应当关注市场的新变化和电子银行实践中的新问题,充分征求市场各方主体意见和密切关注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明确的监管指引与清晰的操作规则,尽量减少监管的滞后或缺位。同时,银监会还应贯彻技术中立原则,为市场创新留下充足空间,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郭俊秀,丁洁.电子银行监管立法刍议[J].福建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3,(10).

[2] 余素梅.香港电子银行监管规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06,(2).

第9篇:商业银行的规则业务范文

关键词:中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策略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世界各国间贸易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国际市场也正由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贸易企业的需要,随之而来的一种新型国际结算业务——国际保理在贸易领域展开。国际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既能保证出口企业安全收汇,又能为进口企业提供买方信贷的新型金融服务手段,它对规避国际贸易风险、提高市场占有率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贸易企业所接受。同时它对于丰富中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品种所发挥的功能,已经在国际贸易结算与融资领域中日益显现。特别是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开放,正面临着外资银行的竞争和国内外贸易企业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的双重挑战。因此,中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在满足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的同时,开辟一项赢利性较强的中间业务。

国际保理业务的优势分析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是指银行作为保理商为国际贸易记账赊销(OpenAccount,缩写为O/A)或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缩写为D/P)提供出口贸易融资、销售账务处理、收取应收账款及买方信用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结算方式,国际保理业务集多种服务功能于一身,与传统国际结算方式相比(L/C、O/A、D/P等),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其独特的优势:

对出口商而言,国际保理业务为出口商的货款(或服务费)的收取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可为新的或现有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0/A、D/A付款条件,以拓展海外市场,增加出口额,扩大利润,为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或处理售后管理工作,减少非生产性支出,将单据卖断给银行保理商后,只要其商品品质和交货条件符合合同规定,就可得到100%的收汇保障,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下,银行保理商对其没有追索权,全部信贷风险和汇率风险都转嫁给银行来承担。

对进口商而言,国际保理节省了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支付保证金的手续和费用,简化了进出口手续,提高了效率,进口商可凭其信誉和良好的财务表现而获得买方信贷,无须抵押,买方在付款前已收到货物,有时间和机会检验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因此为买方提供了交易安全保障。

对银行保理商而言,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可以利用现有资源有效地开拓中间业务,增加收入,吸引优质客户,因为申请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一般都是那些交易金额较大、业务经验丰富、经营信誉良好的大型外向型企业,属于银行积极争取的客户群,保理业务所提供的资金融通,是介于信用放款与抵押放款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可以优化银行信贷资产结构。

中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保理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

国际保理业务在发达国家已是一项非常成熟的业务,在国际结算中占有的比重大大的超过了其它的结算方式,但在我国还是一项新业务。虽然近几年我国的保理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但是无论是从总量上还是质量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经营范围狭窄、品种较少、规模很小,阻碍了中资商业银行的发展。随着我国对外贸易量的不断增加,特别是赊销记账和承兑交单交易量的增加,如果中资银行不尽快发展保理业务,从长远来看不仅会对我国出口数量、收汇质量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也会使银行的业务发展受到限制,直接会导致一些黄金客户转向外资银行。

(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我国早在1992年就开展了国际保理业务,并接受了《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但由于这个公约和规则是依据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习惯和风俗等制定的,不能直接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符合国情且操作性较强的保理业务规章制度和法律体系,这样会出现一旦发生保理业务下合同纠纷时,监管和司法部门则较难区分作为保理商的银行和客户的责任并维护他们的利益,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因此,我国当前急需建立指导保理业务顺利发展,并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改变目前我国开展该项业务无法可依的现状,以此引导更多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推进这项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三)缺乏综合型人才

国际保理业务是银行为企业提供的一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具有国际结算、融资、信用担保、现金流量管理等多种功能,且涉及到国际贸易、银行、法律、计算机等多个业务领域,因此要求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人员不仅具备熟练的英语、计算机操作能力,还要有较丰富的国际金融、法律知识,熟悉相关国际惯例、国际贸易交易规则和习惯等。目前,我国较大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开办了国际保理业务,但保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大都未经过专业的业务培训,其对国际协定的不了解、业务经验不足、国际交流的缺乏、实务操作较少以及人才储备不足等因素也制约了中资商业银行的竞争力,从而影响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

(四)面临的风险较大

国际保理业务是建立在买卖双方赊销或承兑交单方式基础上的结算和融资相结合的一种业务,所以虽然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事先己对进口商的资信进行了调查与评估,并规定了信用额度,但银行保理商所承担的风险大于信用证开证行所承担的风险。因为在O/A、D/A支付方式下,进口商先收货后付款,一旦进口商到期拒付或因破产倒闭无力付款,作为进口保理商的银行就必须自己负责偿付。而信用证的开证行对外凭单付款后,如遇到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则可扣留进口商所交的开证押金,而且由于货运单据在开证行手中,开证行可凭单据提货并转售货物,用所得的货款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理商则没有这种权利,因此作为保理商的银行面临的风险较大。再加上我国银行的国外行较少,在世界各国分布也不均匀,所以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不能很好地掌握国外客户的情况,致使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面临的风险更大。

加快发展中资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策略

(一)积极开发保理业务的新品种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着与外资银行争夺优质客户的竞争压力。而客户的需求是千变万化的,所以中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客户群体的细分,深入分析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并开发和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组合,满足目标客户的特定需求。

此外,银行也应积极探索国际保理与信用保险结合的新路子,拓宽新的保理业务品种,降低风险,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国际保理业务作为一项金融服务,无论是从宏观角度还是从其微观发展的角度来看,都需要有一套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适应。目前,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各家商业银行在引进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的基础上,同时吸收其它国家的一些普遍做法,组织国内外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和主管部门共同研制制定了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规程。如中国银行1998年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2001年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等等。但这些都是各家银行根据开展业务的需要自己制定的,缺乏统一的标准,这样一旦发生贸易纠纷就难以很好地处理。因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规范保理业务的运作,形成公平竞争的机制,推动我国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

(三)积极培养高素质及综合型人才

国际保理业务涉及多方面的知识,是一项操作性、综合性很强,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很高的新业务,所以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必须要重视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强自身的建设,为保理业务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派人员到国外学习,掌握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最新动态,尽快提高业务经营水平。也可以邀请外资银行的保理业务人员或知名国际保理业务专家来华讲学,举办国际保理业务培训,利用外资银行成熟的管理模式和丰富的交易经验培养我国的专业人才,尤其是现在我国有多家商业银行引进了战略投资者,银行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条件。

(四)加强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防范

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中,承担了出口贸易融资及买方信用担保责任,因此银行必须做好业务风险管理和防范工作。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做好对债务人和对应保理商的资信调查。目前,资信调查是银行保理商控制风险的主要依据和保障业务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首先,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偿还能力将直接决定银行保理商能否成功地追收账款。而银行保理商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取决于银行保理商所核准的信用额度。因此,作为银行保理商核定债务人的信用额度的主要根据,对债务人的资信调查显得尤为重要。所以银行保理商应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关债务人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债务的集中程度,销售能力和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提供保理服务。其次,选择资信状况好、对抗风险能力强的保理商,是防范对应保理商的信用风险的关键。所以出口和进口银行保理商要慎重选择对应的保理商,事先对对应的保理商的资信状况、风险对抗能力等作严格的审查。

2.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不同的保理类型,银行保理商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从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实践看,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明显优于单保理商保理模式,有追索权的保理模式优于无追索权的保理模式。因此,银行要根据对进出口商的了解程度、客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恰当的保理方式。

3.签订好保理协议。国际保理通过保理协议来表现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债权让与。由于银行保理商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取得完整、合法、有效的受让债权,所以,出口商担保是保理协议的重要内容。银行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所有应收账款在让与给银行时是有效的,债务额同发票额一致,进口商将接受货物和发票,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扣减、抗辩、抵销等。

参考文献:

1.张军.加快发展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策略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