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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育申报书精选(九篇)

劳动教育申报书

第1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督促这些单位料理税务登记。符合政策规定,各地要将辖区内各类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全面纳入税务管理。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各类学历教育机构也应全面纳入管理,料理税务登记。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对辖区内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学历教育机构提供免税教育劳务以外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进行全面清理。

二、规范教育机构营业税减免税管理

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规范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逾越规定收费规范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逾越规定范围的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必需料理减免税手续。对教育机构免税实行资格审定制度。申请免征营业税资格的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各类教育机构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

1.教育机构设立批准证书或办学许可证;

2.地方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3.教育机构的国家学历授予权证明资料;

4.提供教育劳务收费项目、依据。

5.教育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二)及书面申请资料。

先由各县(区)分局负责审核后,有关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审定工作。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局审批。

三、规范教育机构纳税申报工作

经地税机关批准,对于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可实行收费集中期的学期开学后次月申报,每年申报两次,即每年的月日前和月日前各申报一次。对教育机构提供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教育劳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实行按月申报,即每月10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及时申报和拒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处置。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对教育机构纳税申报的督促和检查工作。

四、加强教育劳务的发票使用管理

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和规范,对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应征营业税的收入项目(如赞助费、择校费等)应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的文化体育业发票;对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的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发票使用情况。切实纳入地税发票的统一管理。

五、加强部门沟通协调。

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教育培训机构和单位的数量、类型,要加强与财政、物价、教育部门的协调。收费的项目、规范的动态信息,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传送和沟通机制。要加大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力度,耐心做好解释工作,特别是对学历教育机构,要加强政策的宣传力度,取得其理解和支持。要适时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协调,减少工作中的阻力和困难,为工作顺利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六、认真组织开展对教育机构的调查。

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对辖区内所有提供教育劳务的各类机构进行全面调查,以县(区)分局为单位。分别依照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建立档案(幼儿园、托儿所也要纳入调查摸底和建档范围)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机构,依照高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分类,分别按公办、民办性质进行统计。

第2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按照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雨露计划管理改革完善实施方式的意见》(政扶发〔2012〕46号)精神,为做好我市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地申报数量和范围

(一)申报数量:我市拟公开、竞争评选1-2个职业教育办学机构为我市“雨露计划”培训基地;

(二)申报范围:申报机构须为本市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办学机构。对首次申报“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职业教育办学机构,必须是国家或省重点中职学校和优质专业培训机构。

二、申报原则

本次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申报工作本着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选认的原则进行。

三、基地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劳动力技能培训的资质;

(二)有承办雨露计划转移培训相应的场所、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

(三)有相对稳定的介绍就业的能力和渠道;

(四)有比较完善的对贫困人口参训减免的支持政策;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热衷于扶贫事业。

四、材料申报

自愿申请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机构须向市扶贫办报送相关申报材料:

(一)申报机构的申请报告(正式文件)。

(二)申报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机构从事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机构承担劳动力转移培训的现有设施条件的说明,包括:1、专业设置;2、师资力量;3、培训场所;4、教学设施设备;5、实验训练基地;6生活设施等方面内容。

(五)申报机构已开展较大规模农民转移培训的情况和业绩。

(六)申报机构开展订单培训、介绍就业的能力和渠道。

(七)申报机构下一步拟开展贫困地区转移就业培训的专业、内容、形式、规模和安排就业方向等。

(八)湖北省雨露计划培训基地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

五、认定程序

(一)提出申请。自愿申报为“雨露计划”培训基地的机构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18日向市扶贫办(市政府105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第3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5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这已经是杭州市总工会“资助优秀外来务工人员上大学”行动的第五个年头了。杭州市总工会推出的这一惠民举措,至今已让3126人受惠,给那些怀揣大学梦想来杭务工创业的外来职工,插上了提升学历层次的翅膀,受到了广大外来务工人员的普遍青睐。

那么,今年的资助政策具体涉及哪些方面?哪些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享受这项优惠的政策?怎么报名?怎么入学?与往年又有什么不同之处呢?

报名条件

申请受助的条件:职工必须具备有关高等学历教育的报考入学资格条件。其中,报考专科的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报考本科的考生应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专学历。

同时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杭州市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加入工会组织,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年龄在18-45周岁的外来务工人员、工会干部。

值得注意的是:受助对象在大学学习期间离开杭州市的工作单位,即视为自动放弃受助资格,毕业后不享受学费资助。

资助标准

实行定额资助学费,专科学历资助5000元,本科学历资助7000元。

市、区县(市)和开发区(集聚区)总工会两级职业技能带头人、工会优秀工作者资助标准在以上基础上增加1000元。

若毕业前被评为区、县(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学费给予全额资助。

当然,报名参加本次活动,但未被列入资助计划的职工,也不要气馁,入学后承办院校将给予学费优惠。优惠力度也非常大,像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费可以优惠20%。

怎么参加?

1.报名(6-7月)。

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即日起即可报名。可自行选择报考院校、专业及教学点,经所在单位工会和所在区县(市)、开发区(集聚区)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审核盖章,于7月底前将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会会员证交至杭州市工人业余大学(以下简称杭工大)。

2.入学考试(8月-10月)。

8月份,申请参加大专学历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全国成人高考入学考试报名,10月份参加全国成人高校统一入学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相应院校正式录取。

申请参加专升本学历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8月份(或2016年2月份)参加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华东理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组织的入学测试,成绩合格者正式录取。

3.教学实施(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

被录取的职工在所读院校认真就读,修完所有课程学分,成绩合格者由就读院校颁发相应专(本)科学历证书。

4.资助兑现。

第6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被告:福建省福清市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金建,局长。

莫尊通于1996年2月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福清市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经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分别签注同意其退休申请的意见后,报福清市人事局审批。市人事局根据上述情况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第2目之规定,经研究于1997年2月25日批准莫尊通退休。在莫尊通退休申请报批期间,莫尊通于提出书面申请退休后二个多月,即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身体经医疗已恢复正常,处于健康状态,能够继续工作为由,向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请。但其后福清市人事局仍作出正式批准莫尊通退休决定。莫尊通不服,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严重违反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莫尊通提前退休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经被告批准的融教(97)退第009号准予莫尊通提前退休的决定,恢复原告的教学工作。具体事实和理由有:1.原告担任中学物理课教学,成绩显著,受到好评。但因敢于提意见,受到校领导的不正常对待不让担任教学工作,贬为学校庶务,后又被迫承包学校食堂及服务部。服务部1995年9月11日开业,但于11月19日遭受火灾,又怪罪于原告,自身受损失6000多元,还罚款180元。因此,因前前后后这些事,原告身心受损害,身体患病,迫于外部压力,气愤而写申请退休报告。但事后不久,原告身体恢复,完全可以胜任工作,即口头、书面向学校、市教育局撤回退休申请,均不予理睬,被告市人事局疏于审查,竟于原告退休申请一年多之后作出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决定。2.被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批准退休的规定,当时原告只有48岁又4个月,未到规定年龄。3.被告等单位在审批决定原告退休时,一些程序上也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申请退休是原告的意愿,被告作出批准决定,没有任何强制性、惩罚性的内容,更谈不上有剥夺和侵犯原告工作权利的侵权性质。其次,被告作出批准退休的决定,程序上合法:原告于1996年2月1日因身体不好,难以支持,提出退休报告,并附有医院检查诊断证明,经原告所在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退休符合条件,手续齐备,故作出决定批准其退休。再次,从实质内容上看,被告的决定是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并不违反该行政法规之规定。被告作出批准莫尊通退休决定,也有疏忽之处,按规定确定出生年月,以个人档案记载的最早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经核实莫尊通个人档案最早记载为1978年9月的《高等学校考生政治审查表》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10月1日。因此,办理退休时间应为1997年10月1日,据此,可作适当处理:(1)如1997年10月办理,可按退休待遇处理;(2)如以1997年1月办理,按退职处理;(3)如莫尊通的身体疾病经治疗确已恢复,能胜任教学工作,由福清市教育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审判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认定原告莫尊通于1996年2月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福清市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莫尊通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之规定,批准莫尊通退休,被告福清市人事局1997年2月25日作出的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5日作出判决:

维持福清市人事局1997年2月25日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宣判后,莫尊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申请退休时仅四十八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上诉人是因为承包福清市洪宽中学食堂及服务部产生纠纷而受学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福清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述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疏于复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批准退休决定。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辩称: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莫尊通按照病残退休之前,对其个人提出的退休申请、县级医院病残体检证明和上诉人所在单位福清市洪宽中学及教育主管部门的上报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本着维护病残干部权益的原则,对莫尊通照顾批准退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2月1日,上诉人莫尊通提出申请退休报告。2月2日,经福清市医院体检,结论为“符合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23条”。福清市洪宽中学于1996年1月23日签署意见同意报批,福清市教育局于1996年2月1日签署意见“同意按特殊情况报批”,福清市人事局于1997年2月25日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尊通属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例外条款的规范。且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上诉人莫尊通申请退休报告为1996年2月1日,而莫所在学校福清市洪宽中学的审批为1996年1月23日,学校审批在本人申请之前。莫尊通的申请退休报告为1996年2月1日,福清市教育局的审批意见日期也为1996年2月1日,二者为同一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行政程序。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时未满五十岁。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对此未予详查。因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1997年2月25日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学校教师不服人事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决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现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

被告批准原告莫尊通退休之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参加诉讼各方基本认识一致,但对人事主管行政部门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则存在很大分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人事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教师退休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事项提起的诉讼。亦即习惯所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学校教师一直是作为“干部”管理的,批准其退休,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不受理”范畴,是法律规定的“排除”受案范围列举内容之一。再者,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限于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犯可提起诉讼,没有包括劳动权。因此,本案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就可以起诉。本案中,原告莫尊通属于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教职员工,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因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例外条款的规范。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均肯定了第二种意见,对原告之诉予以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本案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处理上是否符合行政法规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的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焦点。有的认为,原告莫尊通申请退休,完全出于自愿,声称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难以坚持工作,要求准予退休,并持有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较严重疾病,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批准原告退休,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这样做,实际上也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照顾了原告的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莫尊通由于外在因素影响身体患病,迫于无奈申请退休,但提出申请后不久,身体经治疗恢复正常,因而即口头的和书面的向学校和市教育局提出撤回申请;而且决定干部提前退休,既要具备身体方面的条件,又需要符合年龄工龄方面的规定。作为有权决定批准原告退休的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既未对原告的病情作检查了解,又违反国务院《暂行办法》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特别是在原告提出撤回退休申请十个月之后,仍然作出决定批准原告退休。因此,被告在实体处理上缺乏事实根据和违反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第7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一、发放范围

凡年满60周岁、曾在农村公办中小学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的人员和代课人员,离开教学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目前仍为农村居民的。今后达到上述规定年龄的此类人员,从到龄次月起享受。

二、执行时间

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执行标准

对上述人员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加工龄补助的办法发给养老补助,基础养老金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执行。工龄补助按每满一年月发放6元的标准执行,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四、审核办法

(一)审核原则:按照“乡镇初审、以区为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进行审核。

(二)审核程序:①本人向乡镇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②乡镇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初审;③乡镇负责在乡镇、村、校对符合条件人员进行公示;④公示无异议后,报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⑤报市级相关部门审批;⑥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⑦备案后反馈各乡镇,由乡镇对名单在所在乡、村、校进行公布。

(三)本人申请内容:申请人应书写申请书、填写登记表,写明自己的基本情况、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或代课的具体时间,所在学校,实际工作年限(凡工作有间断的可累计计算),以及有关具体证明人。申请书应附以下相关材料: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或代课的学校、村委会、乡镇的详细证明(学校已撤并的不再提供学校证明);民办教师认用证;学校、乡镇签订的代课教师合同。本人应对自己提供的所有资料负责,若出现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取消其资格。

(四)初审方法:各乡镇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专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原始材料和有关档案逐人逐项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然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0天。公示无异议后,乡镇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签字盖章一式10份上报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乡镇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组织实施。

五、参保缴费登记及待遇发放程序

1、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定且相关部门进行确认过的以上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2、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审批后的认定表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参保申请登记表》,办理登记时已满60周岁人员同时填写《待遇申请审批表》。未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参加新农保的参保程序办理参保手续,到龄后按照新农保待遇审批程序办理享受待遇相关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三日内将个人全部资料上报区农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批建档,并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将未满60周岁人员需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存档的资料及时退回。

4、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进行待遇审批后,填写《待遇审批花名册》,并将个人资料一并报市农保中心批准备案。

5、市农保中心批准后,区农保经办机构依据审批结果核发《待遇领取证》,填写《享受待遇人员花名册》,并于待遇审批次月根据核定养老金发放标准计发养老金,委托承担社会化发放的经办银行办理养老金存折。

六、资金来源

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5:2.5:2.5比例承担;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工龄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区财政同样按5:2.5:2.5比例承担。

七、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为了切实搞好此项工作,成立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区教育局局长付广建同志任组长,区财政局副局长张文学,区人劳局副局长张敏,区教育局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张建峰任副组长,区农养办主任陈洁、区教育局教育股股长孙鑫、区财政局事财科科长王文喜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主要职责分工:区教育局负责登记造册、核定资格、确定人员和信息上报工作;区人劳局负责上报人员的一次性认定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将以上人员发放养老金所需资金纳入区财政预算,做好资金的协调、落实工作。各乡镇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做好曾在民办教师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和代课教师发放养老金政策的宣讲、人员的摸底、初审、公示和相关稳控工作。摸底、初审、公示等工作务必于春节前结束,2月底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做好政策宣传。各乡镇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此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把好事办好。同时,要注意处理好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8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一、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一)扶持对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合适经营项目和一定经营能力的城镇未就业、失业残疾人以及持有《青岛市农村贫困人口社会保障优惠证》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已经从事个体经营或已被扶持过的残疾人不再扶持。

(二)扶持形式和标准

对首次经营服务业、维修业、加工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的残疾人,根据项目类型和规模等提供一次性扶持金。工业项目不超过8000元;小商业、服务业、种植、养殖业等不超过4000元;三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较大项目不超过**0元。

(三)申请程序

1、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扶持资金申请程序:

城镇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经营,须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

(6)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

(7)经营场所房屋证明。

农村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经营,须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青岛市农村贫困人口社会保障优惠证;

(5)经营项目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申请人携上述证件、材料原件到街道、乡镇残联申请扶持金。街道、乡镇残联对证件、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核实是否符合扶持条件,对扶持项目的可行性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指导填写《青岛市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经营扶持资金审批表》(附件1)一式三份,连同其他证件、材料的复印件各1份,报区(市)残联。

二、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促进残疾人社区就业

(一)社区就业岗位的范围

社区就业岗位是指涉及社区居民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的公共管理和公益岗位。适宜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就业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公共环境绿化;

2、社区停车场管理;

3、社区公共设施维护;

4、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托残服务;

5、其它适宜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就业岗位。

(二)社区就业岗位从业残疾人认定条件

1、社区就业岗位安置的人员为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有本地常住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就业、失业残疾人;

2、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1年以上并为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3、月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

4、就业岗位为社区就业岗位的残疾人。

(三)社区就业岗位工资补贴、保险补贴

符合认定条件的残疾人从事社区就业岗位工作,给予用人单位每人每月150元工资补贴和200元社会保险补贴。

(四)社区就业岗位开发补贴

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不含物业管理公司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每安置1人且工作满1年,一次性给予用人单位1000元岗位开发补贴。

(五)社区就业岗位补贴申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填写《青岛市残疾人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附件2),于申报当月报同级残联,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残疾人社区就业岗位(工资、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3);

(2)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4)从事社区就业岗位劳动收入凭证(工资发放表);

(5)招用残疾人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2、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区就业岗位开发补贴、从业残疾人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管理。社区就业岗位开发补贴,于人员安置满一年后核拨。社区就业岗位从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补贴于人员安置次月逐月申报。

3、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到补贴后,要认真做好补贴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建立资金补贴发放台账。社区就业岗位开发补贴主要用于用人单位岗位开发费用。社区就业岗位从业人员工资补贴,纳入残疾人工资发放。社区就业岗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由用人单位统一为从业人员办理代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三、鼓励企业举办庇护性生产班组安排残疾人就业

企业举办以安排智力残疾人为主的庇护性生产班组,安排5人以上,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一次性按每人5000元给予补贴。补贴用于购置方便残疾人生产的工具、设备和改善残疾人生产环境。另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给予工资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附件4、附件5)。一次性补贴在企业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次月发放;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每半年核拨一次。

此类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执行保障金的收缴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政策,庇护性生产班组安排的残疾人计算在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之内。

四、鼓励能工巧匠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聘请各行各业的能工巧匠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对未就业、失业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并与师傅签订《能工巧匠名师培训残疾人技能协议书》(附件6)。残疾人经培训开业的,每培训一人,一次性给予师傅600元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补贴金,需提供《能工巧匠名师培训残疾人技能协议书》、残疾人证、残疾人开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其它证明。

五、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一)培训对象及补贴标准

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未就业、失业残疾人在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指导人员指导下,参加初级职业培训,取得初级职业技能证书者,给予培训费、鉴定费全额补贴。参加中级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技能证书者,给予80%的培训费补贴。

对在市级残疾人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短期培训班接受培训的残疾学生培训费,参照同期社会培训机构同类培训项目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由市或区(市)分别承担。其中,由市级残疾人教育培训机构与各区(市)残联联合开办的培训班,培训费按照区(市)残联与市残联各50%的比例承担。市残疾人教育培训机构自行办班,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由市级负担。

(二)残疾人培训费申领

培训机构申领残疾人培训费,需向本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2、残疾人的失业证复印件;

3、培训考核鉴定成绩单或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各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季末填报《青岛市残疾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审批汇总表》(附件7)。残疾人培训费补贴每季度核拨一次。

六、经费来源与拨付程序

上述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除残联兴办的残疾人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上述负担比例执行外,市内四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支付。其他五市三区由同级财政支付。

市内四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上述经费,将应报送的材料报送本区残联、财政审批盖章后,报市残联会同市财政核准。市财政负担的经费据实拨付区财政,由区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残联。

其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上述经费,将应报送的材料报送本区(市)残联、财政审批盖章,由本区(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残联。扶持金、补贴等发放花名册汇总报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七、工作要求

第9篇:劳动教育申报书范文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

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

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决定将

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修改为:

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决定将本条

第二项修改为:

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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