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劳动保护的含义精选(九篇)

劳动保护的含义

第1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工资是什么?传统的经济学教科书上说,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市场价格表现,是对劳动力再生产的补偿。在市场经济下,我们不妨把工资定义为劳动者的货币收入。工资只和就业相联系,和劳动力的市场化相联系。农民种庄稼的收入,小生产者和个体户的收入,显然都不称之为工资。过去计划经济下的工资概念已经不适应需要。例如津贴、奖金等收入形式都应该视为工资,都应受到保护。而我们现行的有关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政策和法律,在一些方面对津贴、奖金是不予保护的。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一切可以货币化的福利(并不是所有的福利都可以市场化),特别是和计划经济、短缺经济相联系的所有福利都应该折算为工资收入,以货币形式发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工资应该包含什么呢?其一,工资必须满足劳动者的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而不仅仅是满足劳动力再生产的需要。其二,一些必要的社会扣除如社会保障基金、个人所得税等也应该包含在工资中,因为劳动者有义务交纳个人所得税,需要自己养老。其三,工资应该包含私人财富的积累部分,以获取资产收益;否则,大多数人就永远只能是无产者。大家请注意,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没提“无产阶级”这一概念。全面实现小康,就是要让大多数人有产。马克思说,在资本主义的初期,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就够维持工人劳动力的再生产,资本主义分配的结果是一头是资本的不断累积,一头是永远一无所有的雇佣劳动者。但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的工资中也包含了可以累积起来获取资产收益的部分。

十六大报告和以往一样强调按劳分配,但其含义与我们以往的理解不同。报告提出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是要按其贡献参与分配,即劳动所得只与其对财富的贡献相联系,而不是按劳动的付出,或按承担某种工作岗位而支付的成本,或按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分配。实际上这也反映了工资作为一次分配,固然要注意公平,但更要注重效率。

十六大报告提出“一切创造财富的劳动都要得到尊重”,尊重劳动,就要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实际上我们现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还亟待加强,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最弱的。拖欠工资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比如你违反合同要收违约金赔偿损失,拖欠了银行利息要加收罚息,但拖欠工资怎么样呢?实际上劳动者工资被拖欠了,最后政府干预,足额发放,劳动者还感谢政府,个别部门甚至视之为给劳动者送温暖,有的地方还实行工资打折发放,迫使劳动者接受这种打折的政策。在工资拖欠上,被拖欠者还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为什么会这样?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收益权优先”,对劳动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很弱。健全工资发放的法律和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第2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安全生产管理是管理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目的是保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促进生产的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

安全生产管理有宏观和微观安全生产管理的两种理解。宏观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是大安全概念,即能体现安全管理的一切管理措施和活动都属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

微观安全生产管理是小安全的概念,主要指从事经济和生产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所进行的具体安全管理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作为经济生活的一部分,是管理范畴的一个分支,也遵循管理的一般规律和基本原理。管理的基本原理有:系统原理、整分合原理、反馈原理、封闭原理、弹性原理、人本原理、能级原理、动力原理、激励原理等。系统原理和人本原理是属一级原理,其他原理均分别属于它们的二级原理。

1、系统原理

所谓系统是由若干相互作用又相互依赖的部分组合而成,具有特定功能,并处于一定环境中的有机整体,系统论的基本思想是整体性、相关性、目的性、阶层性、综合性、环境适应性。

2、整分合原理

整分合原理是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综合。整体把握、科学分解、组织综合是整分合原理的主要含义。

3、反馈原理

反馈原理是控制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反馈是把控制系统输出信号反送回来,对输入与输出信号进行比较,比较差值作为系统输入信号,再作用系统,对系统起到控制的作用。在现化管理中,灵敏、正确、有力的反馈对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管理工作是计划、实施、检查、处理,也就是决策、执行、反馈、再决策、再执行、再反馈的过程。

4、封闭原理

封闭原理是指任何一个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一个有效的现代管理系统,必须是一个封闭系统,而且为使系统运转状态优良,可以采用多级闭环反馈系统。

5、弹性原理

弹性原理是在系统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千变万化和形势下进行的,管理必须要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才能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管理工作更需要不断改革,以利于驾驭新形势,解决新问题,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6、人本原理

人本原理是管理以人为本体,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为根本。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同时又是管理的客体,其核心是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隶属于人本原理的二级原理有:能级原理、动力原理和激励原理。

7、能级原理

能级原理是管理系统必须是由若干分别具有不同能级的不同层次有规律地组合而成。在实际管理中如决策层、执行层、操作层就体现能级原理。人所常说的人尽其才,各尽所能,责权利的统一等也都利用了能级原理。

8、动力原理

动力原理是指管理要有强大的动力,要正确地运用动力,使管理运动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

9、激励原理

激励原理就是用科学的手段,激发人的内在潜力,充分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以上9种管理方面的原理,在现化经济活动中经常要使用。无论管理者有意识或无意识利用这些管理原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优秀的管理者都遵循了这些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都不断运用这些原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样要在这些原理基础上来实现,如目标管理,事故管理、隐患管理,安全宣传教育管理等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被打破,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管理的新模式,这就需要安全管理人员利用管理的基本原理,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第二节安全生产定义和范畴

自1952年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提出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以来,“安全生产”一词一直长期被人们使用。那么,什么是安全生产呢?

在《辞海》中将安全生产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预防生产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事故,形成良好劳动环境和工作秩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活动。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的一项方针,也是企业管理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安全科学技术词典》中定义为:安全生产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和产品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等。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突出了安全生产的本质是要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的范畴,有人认为安全生产的范畴应该界定在企业,也有人认为除刑事案件(或公共安全)以外的安全问题均应划归安全生产范畴。从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来看,安全生产的范畴应包括:

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人身安全及财产设备安全,即煤炭、石油、化工、冶金、石化、地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建设等产业部门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行业,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上运输及民航运输的安全生产;商业服务行业,如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及旅游场所等职工及顾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设备的安全;其它部门,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方针,又称劳动保护安全方针。是我国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提出的一个总的要求和指导原则,它为安全生产指明了方向。要搞好安全生产,就必须有正确的安全生产方针。

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是“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这个安全生产方针,强化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强调在生产中要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个方针,其含义是:

1、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

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是生产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现代化生产,更不允许有所忽视,必须强化安全生产,在生产活动中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这就是安全第一的含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安全生产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性质所决定的。

2、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

在生产建设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关系。也就是说,企业领导者必须善于安排安全和生产。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招致工伤事故,既妨碍生产,又影响安全。这是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

怎样理解安全和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呢?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生产既有矛盾性,又有统一性,所谓矛盾性,首先是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与生产的矛盾。要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时,就要增加支出,或影响生产进度。所谓统一性,对不安全因素采取措施后,改善了劳动条件,职工就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劳动热情,劳动生产率就会提高。没有生产活动,安全工作就不会存在;反之,没有安全工作,生产就不能顺利进行,这就是安全与生产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的道理,也就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性。

3、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以预防为主是现代生产发展的需要。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生产过程中,安全问题十分复杂,稍一疏忽就会酿成重大事故。预防为主,就是要在事前做好安全工作。要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依靠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搞好科学预测与分析工作,把事故消业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要做到第一,首先要搞好预防措施。预防工作做好了,就可以保证生产安全。

第四节安全生产常用概念含义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的,是企业和职工在生产活动中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范和准则。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把广大组织起来,围绕安全目标进行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些是国家制定的,有的是企业制定的。1963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国经薄字第244号)规定了企业必须建立五项基本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五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企业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随着社会和生产的发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不断发展,在五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又建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安全卫生评价,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管理,防护用品使用与管理,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机械设备安全检修,动火及防火及文明生产等制度。

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这是指企业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国家和企业的职责,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证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这是一,其次,企业的最优化目标是高产、低耗、优质、安全的统一,这是体现安全与生产的统一。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是指企业根据自己的整体目标,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生产所要达到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去努力实现目标的活动过程。安全生产目标以千人负伤率、某万吨产品死亡率、尘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及设备完好率等预期达到的目标值来表示。

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使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全员管理,而且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的安全素质。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定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以激励全体参加全面、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主动按照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意,由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责任书,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纳入各企业的目标管理计划,企业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负第一责任。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特点是:强调安全生产管理的结果,一切决策以实现目标为准绳,依据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目标体系有组织地开展全体员工都参加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并随生产经营活动而持久地进行下去,以此激发各级目标责任者为实现安全生产目标而自觉采取措施。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体系的确立、目标的实施及目标成果的检查与考核,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值。采用科学的目标预测法,根据企业的需要和可能,采取系统分析方法,确定合适的目标值,并研究为此而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2)根据安全决策和目标的要求,制订实施办法,做到有具体的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明确完成程序和时间,承担责任的具体负责人,并签订有关合同,措施力求定量化,以便实施和考核。

(3)规定具体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不仅要规定目标值,而且要把目标值分解为若干个具体要求加以考核。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挂钩,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全厂。

(5)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作为整个企业目标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营承包制的单位负责人,应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现与所受到的奖惩挂钩,完成则增加奖励,未完成则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6)企业与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要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对于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四.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身对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条件、事故隐患等所进行的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思想认识、管理制度、劳动纪律、机电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个人防护用品使用、各种事故隐患等。

企业安全检查分定期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定期检查是企业组织的定期全面安全检查。专业检查根据设备和季节特点进行专项的专业检查,如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季节性检查如冬季防寒,夏季的防署降温以及雨季的防水检查。

五.三同时

“三同时”是指凡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有以下6类: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爆炸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火灾危险生产场所等级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Ⅰ、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专篇》,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设计依据;

工程概述;

建筑及场所布置;

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专用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劳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六.五同时

“五同时”的指企业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同时”要求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每一个生产组织管理环节中去。

“五同时”使得企业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标准、技术措施,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等,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三不放过

“三不放过”是指在调查处理工伤事故时,必须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三不放过”第一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首先要把事故原因分析清楚,找出真正的事故原因,并搞清各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才算达到事故原因分析的目的。

第二个含义是要求调查处理事故时,不仅要查明事故原因,有关人员也处理了,还要必须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了解事故的原因及造成的危害,从事故中吸取教训,以更好重视安全生产。

第三个含义是要求必须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防止相同或类似事故发生的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并督促企业认真实施。只不这样,才达到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八、三个同步

“三个同步”的指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建设、企业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中发展、同步实施的原则。

九、安全标志

安全标志是指操作人员容易产生错误而造成事故的场所,为了确保安全,提醒操作人员注意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标志。目的是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安全标志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安全标志应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

国家规定的安全色有红、蓝、黄、绿四种颜色,其含义是: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表示防火);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黄色表示警告、注意;绿色表示提示、安全状态、通行。

安全标志根据使用目的,可以分为9种:

防火标志(有发生火为危险的场所,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质及位置,防火、灭火设备位置);

禁止标志(所禁止的危险行动);

危险标志(有直接危险性的物体和场所并对危险状态作警告);

注意标志(由于不安全行为或不注意就有危险的场所);

救护标志;

小心标志;

放射性标志;

方向标志;

指导标志。

对安全标志要进行检查。该项检查是对所设安全标志同作业现场条件和状态是否相适应的一种检查。

第五节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的异同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音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从这个简短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很明确,是保护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另一个涵义是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门综合性科学。

职业安全卫生是指防止劳动者在职业岗位上发生职业性伤害和健康危害,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的概念大体相同,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80年代后期才引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就确立的。

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劳动法》中,第六章提出了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主要是指劳动过程中要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的界定很明确,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给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含义。

安全生产在第节中已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以上4个概念是在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它们之间即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一定的差异。相同的是都有“安全”和“卫生”的内容,如职业安全卫生气劳动安全卫生的范畴基本相同。差异是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概念时有很大不同。如从劳动部门角度与从产业部门的角度,在使用名词术语上有差异,但所指的客观事物则是同类型。

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区别在于,安全生产的提出源于产业部门,广泛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劳动保护这种提法50年代源于苏联,是从工会的角度出发,主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功人民的切身利益。安全生产偏重于安全,不但要使人安全,而且要使国家财产安全,劳动保护则偏重对人的保护。劳动保护很突出的一点是卫生的内容,同时也包括个体防护,未成年工保护,女工保护,工时休假等内容。安全生产在交通运输,公共设施等方面有所侧重。

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卫牛的区别在《劳动法》中界定比较清楚,劳动安全卫生不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下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讨论题:

1.安全生产的定义?

2.如何理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3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基本职业道德

一、案例及启示

    案例1:莫先生原为某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1998年跳槽到M公司,M公司因其违约跳槽行为向某研究机构支付了五万元培训费。M公司对莫某十分重视,给予高薪,并送他到国外参加高尖技术培训和研讨会。莫某承诺“回国之后至少为公司效力三年”,此后公司为了把研讨会成果付诸实践,花费巨资购买了仪器设备。不料,莫某回国两个月后,就违约跳到另一外资H公司,并获得了更高的身价。M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莫某败诉。

    耐人寻味的是,H公司为莫某承担了全部相关费用。莫某两次违约跳槽行为给相关单位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但莫某本人却未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还因屡屡的违约跳槽行为而身价大增。从某种角度上说,人往高出走无可厚非,一定情况下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劳动者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是否应置企业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呢?是否可以恶意利用法律保护条款通过违约行为而渔利呢?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是否应有合理的界限并受一定的道德尺度约束呢?

    案例2:王某2000年1月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担任广告创意总监,月薪13000元。2001年6月,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创意总监,获利颇丰。

    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少数劳动者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表面上在公司工作,暗中在外面悄悄注册自己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一样,充分利用原公司的品牌、经营渠道。客户资源为自己的公司服务。尽管法律法规允许企业通过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的类似行为进行规制,但实践中公司提出的此类竞业禁止协议有时被员工拒签,而且竞业行为发生之后,通过当前的法律约束机制企业往往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案例3:某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本行的若干存款大户的账户转到另一家股份制银行,获得巨额回报。不久,该员工就跳槽到新的银行,并获得一个很好的职位。

    这类员工为了个人的私利,出卖企业重要经营信息,损害企业利益,自己从中获利,而后一走了之。从目前的法律条文看恐怕很难对其行为定性,企业也很难从法律的救济机制中获得应有的赔偿。

    案例4:某知名企业,部分技术骨干"集体哗变",不仅带走公司的系列产品,还带走了公司正在研发的新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文档,给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因此而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

    在此我们不对此事的成因加以评论,就此事件的后果而言,企业因技术骨干的"集体跳槽"而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员工也因泄漏商业秘密和侵犯知识产权被企业送上法庭,付出了代价。     上述案例背后隐含着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但从一个侧面突出显现的是目前我国少数劳动者的职业道德意识缺乏,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机制还不完善。

二、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构建的现实原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速度加快,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兴起,无形资源如商业秘密、人力资源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促使现代企业保持竞争优势?quot;秘密武器"常常成为他人猎取的目标和流失的对象。这些无形资源的非正常流失从某种程度也上反映出相关企业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建设存在问题,值得深思。

    就立法原因来讲,为适用市场经济和知识经济的要求,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规章、文件用来规范以劳资关系为核心的无形资源的配置,但立法体制的统一性缺乏,立法层次低,部分内容协调性不足,尚有很多立法空白的边缘地带存在。这些规范约束的缺失伴随着劳动者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明确性不足。

    从企业方面来看,虽然规范的公司治理模式得到较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大发展。但部分企业顾及用人机制灵活性时忽略了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规范性,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真正走入市场机制中时,以人治为主的管理模式与市场经济规律的不协调性突出显现出来。用工的随机性和管理不规范必然成为劳动关系的极端不稳定,无形资源的严重流失的原因之一。另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向劳动者收取就业抵押金、不上社会保险、拖欠劳动者工资、忽视劳动者人身安全、超时工作等现象在部分企业中或多或少存在。这些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管理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劳动者职业道德建设的步伐。

    就劳动者自身原因而言,首先,体制改革带来了部分劳动者传统观念的震动。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计划体制下的用工规则已被打破,企业新的生存规则尚未被劳动者广泛认同及适应,许多劳动者的心理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又欲寻找安全感的状态。其次,信任基础的动摇。部分人群中存在的非信任现象在社会中也多少动摇了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管理者与劳动者之间的诚信基础。由于不信任,管理者与员工之间就缺少通力协作精神,自然就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物质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劳动者就容易产生跳槽的想法。再次,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劳动法》里明文规定劳动者有保守企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提前通知的义务。可这些法律条文往往被忽视,有些劳动者违反合同时理直气壮,特别是一些跳槽者和泄漏商业秘密者并没有认识或没有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是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最后,劳动者对自我价值实现的片面理解。有些员工没有认识到整个企业的发展与自身的发展有着直接关系,企业的发展会促进自身的发展。总是把自己与企业割裂开来,没有与企业共赢的意识。

    上述种种现实原因透现出加强我国劳动者的职业基本道德建建设的必要性。这也是稳定劳资关系、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同时基本职业道德的水准也是展示中国劳动者的精神面貌、衡量中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构建的思想基础

    "职业道德"作为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包含着道德层面的内容,也蕴含着法律层面的内容;既容纳着不同行业的执业准则和规范要求,也概括着职业者的共同认知和基本操守。在此,我们从广义的角度,将职业道德定位于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源主体在共同认知和基本操守角度上分析劳动者职业道德的构建问题。

    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构建在法律层面上涉及到三个基本理念的支撑,即契约理念、诚信理念、忠诚理念。其中契约理念又是最基本的理念,这是与劳动者和企业的基本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企业与劳动者各种关系的基础。尽管法律在立法设计上向劳动者做出了倾斜,但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劳动关系中的契约性。立法目的也不在于此,恰恰相反,法律如此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与拥有强大经济后盾的企业之间实力非均衡问题,维护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引导劳动关系的向稳定和谐的方向发展,因此契约关系作为劳动者与企业的基本关系处于中心

地位。

    以"意思自治、平等协商"为核心的契约理念必然伴随着诚信理念作为补充和完善。如果说,因契约理念而生的契约义务对应的是法律义务,那么基于诚信理念而生的诚信义务则是潜在的法律义务或者说附随义务。从本质上讲两者都有约束力,且更多的是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此之上的忠诚理念则包含着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含义,就法律层面而言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处理企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时是否以法律允许的规则为底线;道德层面的要求则是高于法定规则的处理或者说在法律没有规则的边缘是否以善意为出发点来应对。就忠诚义务而言是在法律约束力之上更为强调道德的约束力。 四、 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

以契约理念、诚信理念、忠诚理念为思想基础的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具体内容:

    (一)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这是基于契约理念对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的劳动者的最基本要求,不仅是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而且是道德范畴中的最低线即法律要求。此项要求又可分解为两项具体内容:

     1、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通知期、部分员工解除合同后的行为限制等等。

     2、行使变更权、辞职权应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二)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保守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间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从职业道德角度考虑理应包含三层内容,即配合保密条款签署之义务、遵守保密条款之义务、保密条款之附随义务。

    基于诚信理念,保守商业秘密成为劳动者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法律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而对其提出的附随要求。事实上员工由于职业的缘故或多或少掌握着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当企业提出签署保密条款要求时,劳动者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或即将存在的事实,从职业道德角度考虑应具有配合签署之义务。如果劳动者与企业签署保密条款,据此保守商业秘密则成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契约义务,显然应列为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范畴之内。同时,对于企业与员工约定的保密条款之外的企业信息,如因疏忽或约定滞后与技术发展等问题而遗漏于保密条款之外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也理应予以保守,这是基于诚信理念而产生的基本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定时间内,员工不得在生产同一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就职业道德的要求而言,此项内容也可分为三个层次,即配合竞业禁止条款签署之义务、遵守竞业禁止条款之义务、竞业禁止条款之附随义务。

竞业禁止也是基于契约理念和诚实信用理念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之一,也是国外法律及实践中所广泛采取的做法。全心全意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得与企业争利是对每一个讲诚实、守信用的劳动者的基本要求。

    (四)勤勉敬业,为企业合法利益最大化

    员工处理企业事务应自觉恪守的准则是,将为企业获得最大化的合法利益作为出发点。为追求这一目标,员工就应谨慎从事、忠于职守,杜绝任何敷衍推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是“忠诚理念”对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规范要求。

五、 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构建的相应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

    加强法制建设,为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构建提供法律依据。为此我们试从立法原则的充实和立法技巧的完善两个方面来探讨。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是《劳动法》的本意与价值取向。在目前粗放型为主的经济模式下,很多行业劳动者的"可替代性"较强,某一工作岗位往往由劳动者经过一定的培训就可以胜任。伴随我国经济模式转型的进一步发展,劳动者的专业化分工日益细化,劳动岗位的"可替代性"势必弱化,某些特殊行业对特定职业者的依赖性增加,有些岗位的设置甚至会出现"特定人化"特征。如何在新的经济状况下,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模式转型与中国人力资源环境的改善,是我们立法建设所应关注的。因此职业道德所蕴含的契约理念、诚信理念、忠诚理念也应融入劳动立法的血液中,同时与之相关的原则如"诚实信用"、"互助互利"、"协助通知"、"最大可能减少对方利益损失"等原则和理念,也应该得到一定的体现。

    《劳动法》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保护最易受侵犯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条款设计上向劳动者做了倾斜。这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调整劳资双方经济实力失衡。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满足劳动者的一切要求,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也是劳动法所要维护的。因此从法律条款设计上看,不宜过于重视倾斜,而是要倾斜适度。即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适度兼顾企业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这个"倾斜度"的理解与把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巧的完善。

    在此以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为例,分析一下"倾斜度"设计的立法思想与和技巧。从立法思想上讲,倾斜度的界限应是劳动者与企业利益协调的平衡点。尽管《劳动法》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方解除权予以认可,但不等说法律鼓励劳动者随意行使这种权利,恰恰相反,《劳动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劳资双方的基本利益,倡导的是双方协商解除的形式。某些人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限制的观点,甚至片面夸大了劳动者的权利,否定了劳动合同的双向约束力,是没有认识到劳动法"倾斜有度"的立法思想的表现。在立法思想的指导下从具体的立法技巧上,我们也应给这个"度"以适当的注意,在立法上给予"倾斜?quot;提示,从而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把握。在此我们给劳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是,区分解除权的不同情况,将"度"有所体现。如:劳动者的随时解除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度在于"劳动者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度则在于"企业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劳动者解除合同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法律保护的度应在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有合理的补偿途径"。

    (二)推进企业自身建设

    那么对于用人单位又该如何从自身角度出发,为构建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目标服务呢?

    首先,建章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为员工坚守职业道德提供法律支撑。法律赋予企业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的手段对自身利益进行合法而有效保障的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也表明只要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且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就可以成为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保障合法权利的内部"小宪法"。在企业管理中,可从劳动合同管理和规章制度建设方面着手,注重促进劳动者职业道德的构建。如可以在劳动合同载明员工应当履行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忠诚勤勉地履行职务的义务等,并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在员工守则及企业规章制度中也可以将员工职业道德予以明晰,如可以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除企业违法外禁止员工提供对企业不利的证言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第二职业,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措施。通过规章制度的建设为劳动者操守职业道德提供激励机制和客观依据。

    其次,重视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文化作为企业及每个员工信奉并付诸实践的价值理念,与社会道德属于同一范畴。如果说企业规章制度为劳动者职业道德构建提供外在约束的话,则企业文化强调的是内在约束,旨在使员

工在执行企业制度,贯彻企业经营战略,实现企业经营目标上达到能动的自觉。因此通过营造"契约"、"诚信"、"合作"的企业文化氛围来推动劳动者对职业道德的自觉追求和崇尚,将有助于巩固通过规章制度确立的基本职业道德理念的外在约束机制。

    (三)加强社会监督

    (1)正确利用社会舆论导向。目前关于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问题,部分社会舆论由于不充分理解、不深究法律"倾斜有度"的价值取向而出现了不应有的过度倾斜。诚然,当前部分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对于企业的这种违法或违约行为的社会舆论谴责是正当而有益的,而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但是当前也存在少数劳动者恶意违约、故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现象,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注意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呼声却十分微弱,这种现象值得深思。因此,在考虑劳资关系时,从平衡双方的合法利益、稳定劳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企业与员工利益共赢的角度出发,应更加正确利用舆论导向,这是基本职业道德构建的重要一环,也是与国家"以德治国"的战略遥相呼应的。

    (2)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十六大三中全会谈到"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面对当前企业出现的员工的违约、离职跳槽、商业秘密泄漏等难题,我们倡导企业以及企业协会建立员工个人信用档案制,通过信用记录直接为各个企业提供员工个人详实的信用资料,从而使守信守约、诚实敬业的员工及时得到全行业的支持和认同。同时我们进一步倡导企业对用工信息、薪酬制度等企业信息透明化,从而有助于员工的职业选择建立在更为理性的基础之上。我们认为上述信息制度的完善将在一定程度内有助于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构造和劳资关系的协调发展。可喜的是,近期上海市劳动保障征信系统开始拟订,先期相关信息采集工作已开展。

第4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竞业禁止条款;法律效力

一、前言

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之后,需要承担必须的忠诚义务,忠诚义务的内容主要包含竞业禁止义务、兼职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不能直接或者间接的接受外面的工作,或者接触相似的行业,约束了劳动者从事竞争行业兼职的行为。在合同法的规定下,讨论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间的竞业禁止需要分析在兼职问题上的限制条件,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不违反忠诚义务的条件下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是允许但是在劳动解除之后竞业禁止缺少明确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员工工资主要包含年薪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限三年,我国当前实行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地点和时间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讨决定,当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公司对员工的竞业禁止不超两年。就我国当前的劳动关系来看,我国学术界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上的讨论仍然观点不统一,主要矛盾点集中于竞业禁止条款的范围、地域和期限上,因为以上几点内容如果脱离了限制,采取自治的方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劳动者失去了原先和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此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利的。

三、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分析

很多国内的研究观点认为,劳动者需要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继续承担职业忠诚的义务,例如,原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但是忠诚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便失去了竞业禁止的效力,劳动者实际上有权利选择职业,甚至和之前的用人单位形成竞争的势头,该点体现了我国劳动合同的自由权利。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后,不能继续使用或者透露原事业单位的秘密,同时也不能泄露原事业单位的信息。但是在当前的劳工环境下,该项义务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很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需要经过授权才能够传递给第三者的重要信息,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不具有继续享受该项保密义务的权利,原因在于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自主获取或者被给予的信息,没有经过实际的授权向第三者传递的信息不一定都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分析实际情况可知,劳动合同接触之后,劳动者有权利使用在原先单位掌握的技能或者知识,也可以将其运用到新事业单位中,克利斯法官曾经指出,尽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获取的信息不能够自主向外传递,不能随意将信息传递给第三方或者复制信息,但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可能记忆了信息内容,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劳动者有权利使用自己获取的信息内容,并将其用在新的工作岗位。

四、竞业禁止条款的类型与限制

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依然受到限制,因此劳动合同签署中需要明确竞业禁止条款的有关内容,减少劳动关系矛盾。就英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需要履行“行业限制规则”。该项规则主要将竞业禁止条款看作是无效的,如果按照条款审查合理之后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内容。因此在英国雇主需要证实自身的财产利益是否需要进行竞业禁止条款的保护。英国对于行业的限制主要规则包含以下三种,第一,限制性条款中保护的信息必须是商业机密或者客户的特殊信息等关联;第二,限制性条款需要在合理的的时间和地点对保护雇主的财产有必要性;第三,限制性条款制定不能和公共利益相违背。分析竞业禁止中保护的信息类型看来,英国法院在该点上有一个有效的方式,针对于商业机密的鉴定,雇主需要通过竞业禁止条款来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权,如果雇主的信息不能被列入商业机密的范围,则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力消失。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雇主需要在劳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将商业机密的信息划分出来,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雇主的信息不属于商业机密的范畴,劳动者不会受到竞业禁止条款或者忠诚义务的限制。分析完信息类型的限制,劳动者自身的职位和身份对竞业禁止的法律效力也会造成影响,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获取到客户的个人信息之后,雇主可以按照竞业禁止的规定来限制劳动者在脱离事业单位后限制劳动者和客户有拉拢联系的行为,该点已经被很多行业所接受。就我国的行业状况来看,我国的竞业禁止主要限制条件有以下几点,第一,竞业禁止条款主要的目标在于对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知晓或者对企业经营起到重要影响的劳动者身上;第二,竞业禁止条款会受到和原先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地域的限制,但在该点限制上需要解释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全国都有业务的开展,劳动者在竞业禁止的期间无法在国内企业从事相关职业,最矛盾的情况是,如果劳动者只能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工作经验来找工作的话,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取消之后由于受到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会出现无法再次就业的情况。可见竞业禁止不能将低于作为具体的限制,需要规定地域的企业不可以不适当的对劳动者实施强迫性的就业放弃,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竞业禁止的期限需要立足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考虑,但期限不可以超过三年。

五、结语

为了保障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和有关法律需要对劳动者工作不同阶段的义务和权利明确规定,明确不同阶段劳动者的义务范围,基于对竞业禁止条款的深入理解,分析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劳动法需要明确指出劳动者如果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可以在市场环境和就业中自主选择职业。

参考文献

[1]陈槐.离职后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研究[D].复旦大学,2008.

第5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农民、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宪法概念、规范变迁

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农民的宪法地位似乎应毋庸议。一则,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关于国体、统一战线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主体的内容暗含了农民的政治地位;二则,体现农民法律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诸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农民是人,是公民,自然是基本权利主体。两者结合,似乎农民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具有统一性。实则不然。一方面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的互为纠结使问题并非如法律逻辑那样清晰、明朗,他方面比较宪法史也不乏关于一部分自然人长期没有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平等保护的例证。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我国文本载明的宪法概念进行规范阅读,结合理论、比较法和现实,获致对农民宪法地位的整体认识。

一、双重属性与不对称

在我国,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属性,且两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所谓双重属性,是指农民既具有政治地位,也具有法律地位。所谓不对称,是指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间具有落差。造成这一状况的既有规范因素,也有事实原因。规范因素是因为宪法具有双重性,即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意义上“人民”概念和法律意义上“公民”概念并非总是重叠;事实原因是我国长期的革命史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现实需要。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属性与落差也反映出理想与现实、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

在宪法史上,并非所有社会群体的宪法地位都具有一致性。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政治地位而无法律地位,或者享有不完全的法律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法律地位而无政治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这是因为,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与法律的不一致性决定了“人民”和“公民”两个宪法概念在规范内涵上的差异。当今社会,不管一国实行何种制度,宪法的政治性使各国宪法都将“主权在民”或者“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宪法原则,[①]宪法也被视为全民意志或者人民意志的产物。借助“主权在民”理念催生的现代宪法,无人敢于公然宣称将一部分社会群体排斥在人民之外,宪法须依赖“我们人民”这样堂而皇之的政治宣示奠定其合法性。但是,政治上的宣示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利,宪法上的人民并不必然就是法律上的公民。由是之故,某种意义上,一部宪法史也是逐渐缩小社会排斥范围的历史,而部分社会群体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错落的种种形态,也构成了宪法社会排斥史的规范写照。

历史上,最为明显地只有政治地位而不具有法律地位或者不完全法律地位的社会群体是黑人和妇女。[②]其中黑人宪法地位的变迁史既对美国宪法序言所宣称的、且被美国人长久引以为傲的“we the people”形成巨大讽刺,也折射出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美国宪法通篇甚至对黑人未置一词,但宪法直接涉及奴隶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有十多项条款,其中最重大和最直接的关于奴隶制的妥协条款有三条。这就是五分之三条款(the three-fifths clause)、奴隶贸易条款(the slave trade clause)和逃奴条款(the fugitive slave clause)。五分之三条款出现在美国宪法第1条。该条规定国会的权力,其中第2款(3)规定:“众议院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于各州,此项人口数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及五分之三非自由人并包括服役期内之人,但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不算。)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及此后每十年,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实行之。”其中的“五分之三非自由人”指的就是黑人。奴隶贸易条款是指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该款(1)规定:“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应当准予入境之人,其迁徙或入境时,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于其入境,得课以每人不超过10元的税金。”如果仅从字面来看,这里并无任何黑人或者奴隶之字眼,不了解美国历史和美国宪法的人甚至不能从中看出这是一条关于黑奴买卖的规定。实际的情形是,该条的“准予入境之人”指的是黑人,“准予入境”是指奴隶贸易。翻译成白话,该条可表述为:现有任何一州可以自由从事奴隶贸易。在1808年之前,国会不得制止奴隶贸易。但对于奴隶贸易,每人须收取低于10元的税金。逃奴条款出现在第4条。该条是关于州与州及联邦之间关系的内容。第4条第2款(3)规定:“凡根据一州的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他州时,不得因该州的任何法律或条例结束其该项兵役和劳役,而应因服役州的要求将其人交还。”此处也没有出现任何黑人或者奴隶制字眼,而是“服兵役”或“劳役者”,其中“劳役者”就是奴隶。用直白的语言叙述,该条的意思是这样的:一州逃往他州的奴隶,他州必须负责交还。从五分之三、奴隶贸易和逃奴条款的内容来看,制宪之时的美国黑人不具备完整法律人格,只相当于五分之三的人,他们是奴隶,也是财产。

美国宪法之所以措辞如此含蓄隐晦却又选择默许奴隶制度的存在,实乃是理想让位于现实、法律让位于政治的结果,既是出于迫不得已,也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虚伪性,还是一种妥协。一方面,蓄奴制度在当时是一种普遍存在。1789年制宪之时,13州中有7个州是蓄奴州;[③]出席制宪会议的55位代表中,有9人是种植园主,有15人是奴隶主;[④]作为制宪者之一、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就是蓄奴者;另一个虽然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但却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也是美国开国之父的杰弗逊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蓄奴者。另一方面,制宪者熟悉自然权利理论,深知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意味着什么,让《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列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庄严文字依然激荡于胸的他们在宪法中公然写出“奴隶”或者“奴隶制”是不可能的。制宪者无力改变现实,只能对现实予以默认,但又心存不甘。他们既要默认这一与自己理想相悖的制度,又不愿直陈其事,只能选择这样一种春秋笔法。制宪者面对现实的无力、尴尬乃至虚伪还充分表现在对宪法原文是否应包含《权利法案》,以及对1787年宪法原文的批准上。作为制宪会议代表之一的平克尼将军就曾道出了其中的隐衷。他在1787说服南卡罗来纳州宪法批准会议上的辩论道:“对于本州的成员而言,另外一个反对插入权利法案的理由极为重要。这样的权利法案通常以宣称人人生而自由为开始。现在,我们(固然)应以极糟糕的恩惠宣称这一点,(但)当我们财产的大部分是由人组成的时候,谁实际上生而为奴呢?”[⑤]这里既表现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也显示出宪法的政治性和受历史条件决定的特点,即宪法本身并不能抵御那些明显具有违宪内容的条款,作为政治决断,宪法内容受制于事实,是当时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产物,也是妥协的结果。

更有甚者,如果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黑人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在1857年的德雷特·斯格特诉桑弗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否认美国宪法中“人民”与“公民”的区别,来拒绝给予斯格特以自由人和美国公民的身份。首席法官塔尼在阐释裁决理由时指出了“公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他说,美国人民和美国公民两者是同义词,两者皆指“在我们的共和政体中……有权通过代议的方式参与政府的‘主权人民’”。宪法制定时,联邦没有公民,宪法批准后,联邦内各州的公民在宪法生效时转化为联邦公民,但在宪法批准时黑人不是各州的公民,因而他们也没有能够转化为联邦公民。州可以在联邦成立后,将本州的黑人变成本州的公民,但不能将黑人变成联邦公民。所以,黑人不是美国联邦公民,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一切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也无权到联邦法院告状。塔尼还特别认为,殖民地的领袖在起草《独立宣言》时,并没有将作为财产的黑人包括在他们所指的“所有人”的概念中,黑人的公民地位和权利问题,“根本就没有被制宪者们放在心上”[⑥]。他认为,制宪者“非常清楚地知道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意义,也清楚其他人会怎样理解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涵义;他们知道任何文明社会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也知道黑人种族将根据公意总是被排除在文明政府和文明国家之外而注定要成为奴隶的”[⑦]既然黑人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那么黑人的宪法地位是什么呢?塔尼认为黑人应定为介于外国人和公民的地位。所谓公民,他们必须效忠美国;所谓外国人,他们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说,美国黑人既不属于人民的范围,也不是美国公民;他们既没有政治地位,也没有法律地位。

另外一个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不完全对称的例子是美国妇女。妇女在美国属于自然人,理论上属于人民,具有公民资格;从美国1787年宪法的条文和字面含义上,也看不出有关美国妇女政治身份和法律身份差异的内容。但在实际上生活中,美国妇女长期只享有宪法规定的私人权利,不享有政治权利。所谓私人权利,是指妇女可以与成年自由人一样签署契约、买卖房屋等;她们也有人身安全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享有宪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妇女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享有政治权,即没有投票权,不得参加陪审团,不得担任公职,不得服兵役。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参加陪审团和服兵役不仅仅是公民义务,而是公民权利,即具备公民身份资格的一种权利。这是一种只享有完全公民资格的人才享有的权利,而非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妇女是自然人,但她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陪审团和服兵役是公民权利,也是政治权利,妇女自然不享有这些只有公民才享有的权利。这一状况直到1920年美国宪法通过第19条修正案之后才予以改善。[⑧]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自然人在政治社会里具有双重身份,私身份和公身份。私身份有权从事私人行为免于国家干预,公身份则以公民资格参与公共生活。只有具有完整的公民资格的人才同时具有两种权利。正因为此,美国政治学家阿克曼提出了“私人公民”这一概念,[⑨]其意在于把自然人的“私”的一面与“公”的一面统合起来。严格而言,这一概念只存在于一个实质上教育和财富基本同质,形式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里。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男人与妇女之间在实质和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差别,或者差别不大,个人既享有私人意义上的宪法基本权,也参与公共生活。如此,“私人公民”的概念才能成立,个人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完全统一。

只有法律地位而无政治地位的典型例证是外国人。宪法在宣称人民是国家主人,宪法是人民意志之时,并没有将外国人包括在内。这是因为,国家概念所包含的主权、领土(疆域)和人民中的“人民”是指主权国家疆域之内的人民,主权国家概念将外国人排斥在人民范围之外,宪法宣示的人民不包括外国人。因而,不管是在一国旅游、短期居留还是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只要不具有住在国的国籍,就不是本国人,不是公民。除此之外,外国人不具有政治地位还表现在他们不享有选举权、没有资格担任公职等问题上。虽然外国人在居住国没有政治地位,但他们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享有某些基本权利而不是全部,如人身自由、财产保护等,因为外国人是自然人,很多国家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人”,“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目前,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外国人在居住国享有的权利范围呈逐渐扩大之势,可以享有某些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等。但是,总体上,外国人不享有政治地位,只享有法律地位。

我国文革时期的宪法现实提供了一部分人不具有政治地位但却享有不完全法律地位的例证。那时,所有的地、富、反、坏、右在政治上被称为“反动派”或“反动分子”,被排斥在人民的范围之外。他们是公民,但被剥夺政治权利,不享有宪法基本权。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主导我国政治现实的是毛泽东的敌友区分理论。在此概念之下,人民和公民的概念不一,范围不同。早在1925年,毛泽东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一文中开篇指出:“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 [⑩]所谓朋友,在国内指的是人民;所谓敌人,指包括国内外的“反动派”和“坏分子”。属于朋友范围内的,是人民,也是公民;国内的“反动派”和“坏分子”的,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虽然他们是公民。敌友区分处于宪法理论中政治决断论的核心。政治斗争中区分敌友并非毛泽东独此一家,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的政治决断论中就包含了政治行为和动机中敌友的基本划分。因极端依赖事实,决断理论被批评为是不受自身之外任何事情束缚的结果,也是政治观念中的虚无主义。[11]但是,与任何宪法理论家相比,施密特都显示出他对权力真实运行状态的非凡洞察力,因而政治决断理论恰恰是建立在对政治事实的清晰认知之上。虽然这种宪法理论因极端依赖事实而缺少一种评价和规范的尺度,决断论被批评者认为缺乏关于决断的形而上学,即关于决断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很多情况下,政治的强权事实状态使规范显得卑微,评价因此变得无力。毛泽东政治上的敌友区分论与其宪法观显示出内在一致性,即强调宪法对事实的承认。他在1940年2月20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公民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2]可见,毛泽东的宪法理论更多属于实质主义宪法观,与政治决断论有某种契合。

转贴于 针对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的形势和任务,毛泽东在1949年6月20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因而,在新民主主义阶段,农民阶级作为人民而存在。这是由农民阶级在建国前的革命史中所处的地位而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不仅是政权的基础,还是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这是因为,中国革命不仅在夺取政权阶段需要农民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同样离不开农民阶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工业化发展落后且遭到战争的严重破坏,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尤其需要农业和农民阶级的支持。因而,在建国后的不同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一直属于人民的范围,在政治上享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农民的法律地位却不似其政治地位那样清晰、明朗。虽然农民是公民,也不像“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那样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个体和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并不享有作为公民的全部基本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社会现实所决定的,建国后我国所处的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给予城乡分治二元体制以历史正当性。欲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里实现工业化,就必须对外突破封锁,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对内实行自我剥夺的高积累经济发展模式,即工业剥夺农业,城市剥夺农村,以农业生产积累工业发展所需要的原始资本。在此情形下,伴随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对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政策。前者,户籍制度意在限制农民的自由流动,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以保证工业所需要的农业产生;后者,国家对城镇居民实行劳动和生活保障制度,农民的生活不在国家保障之列,目的是减少支出,保障积累。两者结合,既使农民的迁徙自由、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农民只能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产生,也限制了农民享有附加在城镇居民户籍和工人身份上的住房、就业、退休、劳保、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权利。这是造成我国宪法上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落差的历史和事实原因。

二、规范表现

享有政治地位的农民作为阶级而存在,享有法律地位的农民作为个体而存在,结合宪法典不同结构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属性,农民的政治地位须依赖对序言和总纲的识别,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诸条款的解释。其中以下几个宪法概念构成理解农民宪法地位的关键,即人民、农民和劳动者。

(一)农民的政治地位

农民的政治地位首先体现为宪法序言和总纲中“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因为,从宪法规范地位和效力来看,序言和总纲既具有宣示性质,也属于政策指导和原则,带有政治性。从宪法理论上讲,政治行为中的“敌友”具有随机性,不断变化,取决于行动和革命的要求,作为“朋友”的“人民”也因其政治性而不确定,随革命性质和阶段任务的变化而变化。我国革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由于各个阶段的任务并不相同,“朋友”的范围处于变化中,宪法中“人民”的概念也不断发展。

“人民”这一宪法概念表述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统一战线和政权性质的内容中。建国后,虽然“人民”概念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但每一阶段的“人民”都将农民阶级包括在内。这四个阶段分别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1975年是一个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日子,这部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时人民的范围是工农兵。总纲第14条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变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阶级斗争”是指具有政治地位的一部分人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解放军,对另一部分人即地、富、反、坏、右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压制、排斥和打击。虽然“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活动”是政治称谓而非法律语言,但它们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指一部分政治上的异己,即从事反对正统政治行为的那些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中的前三种人有特指。“坏分子”虽然非严格的法律语言,但此处的“坏”也有特指。何谓“坏”?“坏”既有政治含义,也有道德含义,还有法律含义。政治含义上的“坏”是指反对现行制度或者反政府,俗称之“反党反社会主义”是也;道德意义上的“坏”是指品行恶劣;法律逻辑上的“坏”则是指违反法律。现实生活中,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没有政治地位,但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生活出路”即为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其他坏分子”即俗指的坏蛋、右派等。至于“坏蛋”在法律上是指哪些人,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通常是指那些思想反动有具体破坏行动的人。“右派”是指那些思想右倾的人。“思想反动”是指反党、反社会主义;有具体破坏行动是指哪些在破坏工农业生产、破坏社会秩序的人。这些人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有一部分法律权利,可以参加劳动,获取报酬,即有“生活出路”。严格而言,法律只惩罚行动,不惩罚思想,现代法治理论和实践均不承认“思想犯”或者“腹诽罪”,但文革时期那些“思想反动”或者有“反动思想”的人是逃不掉的。1978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但措辞较为含糊暧昧,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是人民的主体,其他阶级则是“团结”的对象。这部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1982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004年第19条修正案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004年宪法修正案使我国“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再次发生变迁,人民的范围空前扩大,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

除了“人民”可以体现农民的政治地位之外,宪法序言和总纲使用的“农民”和“劳动者”也可以标示出农民的政治地位,这两个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也是指作为阶级而非个体的农民。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其中的“农民”是将农民作为阶级对待的,这一意义上的农民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前述第19条修正案阐述的是统一战线,也是政权基础,此处的“劳动者”包括农民阶级。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该条规定的是我国的国体,“工农联盟”中“农”非个体意义上的农民,而是指作为阶级的农民,以表明农民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成分。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该条确立了“主权在民”这一宪法原则,以及人民作为国家主人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不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上,表明农民阶级都是“人民”的一员。此外,宪法序言大量和多处使用了“人民”一词。考察上下文,这些地方的“人民”一词也将农民作为阶级包括在内。

总纲有5处使用了“劳动者”,一处使用了“农民”一词。总纲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后该条经过多次修正)。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义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材。” 从各条款“劳动者”所处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劳动者”既与一般意义上指称的含义有重叠之处,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的定义,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公民。[13]如果按照这一定义,农民应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是,总纲的“劳动者”未必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内涵,农民不一定被包括在其中。依据条文的上下文,各条款的“劳动者”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8条、第11条中的“劳动者”包含农民;第14条、第17条和第19条则不包含农民。由于“总纲”的规范属性不同于宪法正文,它更多地属于政策条款,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等待法律明确,因而第8条和第11条“劳动者”的规范含义虽然包括农民,但其独特的规范属性又使包含农民在内的“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民”、“人民”和“劳动者”的规范内涵所包括的农民是作为阶级的存在。无论从形式上序言和总纲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效力方面,还是从实质上各条款的内容来看,这几个宪法概念所标示的都是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

(二)农民的法律地位

作为阶级的存在不等同于作为个体的价值,政治地位也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地位。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阅读。所谓法律地位,指农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体法律关系是指宪法关系,农民在宪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其法律地位的表现。宪法关系中的农民不再作为阶级而存在,而是一个个体,即公民。理论和法律上,只有当一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时,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只是作为某一群体的组成成分,则属于被社会排斥的对象,意味着他们远非是一个受到尊敬的个体。这就需要考察农民在我国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具体包括基本权主体和基本权内容。

在探讨农民是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时,首要的问题是定义农民的概念。谁是农民?农民的标准如何界定?是按户籍?还是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如果按户籍,则一部分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公民可算作是农民;如果按职业,则既有一部分已经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公民不能算做农民,也有一些从事农业生产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算做农民。一方面,我们国家对农民的统计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根据户籍制度,我国现有农民约九亿人。这九亿人中有一部分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的成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14]有的从事个体经营,有的成为私营企业主,有的是村镇的管理者,有的是村镇的教育工作者等等。另一方面,一些国有农场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劳动的公民,他们是工人而非户籍意义上的农民;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一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下岗工人转而去农村或者农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这两部分人都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在此,本文将前述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定义农民,农民是指那些拥有农村户口并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生产劳动以及以农业生产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此外,农民还包括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属于农业户口的牧民、渔民等。

从基本权利的主体来看,按照标题,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所标明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各条款的主体不尽相同,除“公民”外,还有人、劳动者,以及妇女、儿童、母亲、华侨等。这里忽略后几种不计,主要分析前三种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看农民是否包括在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内。就第一种情况而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制“人”的权利,农民是人,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除少数几个条款外,大部分主语是“公民”,农民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宪法第43条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但此处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农民并不确定。如果按照文意即字面解释方法,“劳动者”包含农民;如果按照目的论即制宪者的立法目的解释,结合城乡分立及“劳动”和“休息”的规范含义,“劳动”不是指一般意义上参加体力或者脑力劳动,而是获得有报酬的工作,“休息”也非一般意义上的闲暇,而是享受国家法定假日、最低工时和带薪假期,则此处的“劳动者”就不包括农民。

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农民并非不享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全部,而只是部分,其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保护,出现较大缺失的是社会权。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监督权,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排斥农民。将农民排斥在外的主要是一些社会权条款,包括第42条的劳动权,第43条的休息权,第44条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无论此处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劳动者”,从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农民不享有这些基本权。

劳动权是指有权利取得有保障的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具体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结社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条的主体虽然是“公民”,但根据劳动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不享有劳动权。休息权指享有最低工时、给薪休假和带薪公共假日。[15]该条规定的主体是“劳动者”,农民虽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并不包含在宪法规范含义上的劳动者之列,因而并不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农民既不属于这一范围,自然不享有其权利内容。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住房权、食物权、衣着权、健康和医疗权、受教育权。该条的主体虽然也是“公民”,但根据物质帮助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也不享有这一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

农民虽然享有普遍意义上的自由权,但由于诸基本权利之间的竞合,对农民一项基本权的贬损也会影响另一基本权的享有。例如,自由权中的平等作为一项原则须在社会政治生活的一切领域予以贯彻,由于城乡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并未及于一切领域,农民在前述社会权方面的缺失即为不平等原则没有完全落实所致,因而农民并不享有普遍和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权。又如,政治权利既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包括担任公职,农民报考公务员受到限制,也是政治权利和平等权位完全落实的表现。结社自由也如此,结社不仅包括政治性结社,还包括经济性结社,农民无法为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进行联合,也意味着不享有结社自由和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体现在许多领域,农民在就业、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市居民的差别待遇,既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也侵犯农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的实现经常与生活状况有关,由于贫困和缺乏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农民家庭子女的受教育权难以实现。此外,农民的一些基本权往往因公共利益,诸如社会稳定、城市化、工业化等受到侵犯和限制。例如,监督权中的提出意见权即信访因社会稳定而受到限制,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经常以公共利益之名被征收或者征用,不给予公平补偿或者延迟补偿。环境权虽然没有写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不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而是规定在总纲第26条,[16]作为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但环境关涉个体的生命安全、健康、居住和生存条件、农业生产利益等,现实生活中因片面追求工业化损害环境的例子比比皆是,农村和农民是环境遭到破坏的主要受害者。这些都在实际上侵害了农民基本权。

我国不同时期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表明,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性,且双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高,作为个体和公民的农民的法律地位低。宪法的这一规范事实揭示出三方面问题:一是暴露出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说明政治不等于法律,规范不等于实存;二是提供了宪法依赖于客观事实的例证,证明宪法的政治性不容忽视,诚如毛泽东所言,宪法只是对事实的承认和肯定,而非创制规范;三是与世界上其他宪法一样,我国宪法同样具有社会排斥性的一面。

三、变迁规范缓合紧张

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并非完全不可以缓和,宪法的社会排斥性也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因而有必要在法规范层面,通过解释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并完善农民基本权保障,提升农民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缩小双重属性之间的距离。

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是由两方面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我国社会现实变化为规范变迁提供了客观条件。随着社会发展,取消城乡二元体制、与该体制相适应的户籍制度,以及附加在户籍之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包括医疗、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差别待遇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经有部分省市取消城乡分立的户籍制度。从长远来看,随着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提高,农业生产方式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取代目前一家一户的自然经济或小农经济,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也将改变为农业工人。在此情形下,那种将“劳动者”区分为从事产业化劳动的工人和从事家庭农业生产的农民失去其必要。另一方面,具有历史正当性的宪法内容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一如不能从“是”中推出“应当”。美国宪法关于黑人法律地位的修正案条款也证明了这一点。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国会和各州于1865年和1868年分别通过和批准了第13条和14条修正案。第13条修正案规定取消奴隶制和强制劳役,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黑人的联邦公民和州公民的身份资格,以及平等保护原则。饶有趣味的是,在取消奴隶制和劳役的第13条修正案中,修宪者不再效仿制宪者顾左右而言他,而是直接使用了“奴隶制”(slavery)一词,这与制宪之时措辞的含蓄隐晦形成了鲜明对比。这既从侧面说明宪法原文保留奴隶制是制宪者对事实的默认,也说明历史合理性不能成为规范合理性的借口和理由,当历史和事实发生变化之时,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规范变迁。一定方式既可以是修宪,也可以是宪法解释。美国选择修改宪法赋予黑人新的宪法地位,包括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取得公民权、不得作为奴隶、享有选举权、获得平等保护等。根据我国的情况,因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含义较为明确,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赋予这些宪法概念以新的内涵,完成规范变迁。

首要的问题是确立宪法中“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应抛弃那种不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范围的目的论解释方法,而选择体系解释方法和文意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蕴涵着统一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契机。既然序言和总纲中的“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统一战线”、”“劳动者”都包含农民阶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人”和“公民”也包含了农民,因而将三部分内容联系起来解释,可以赋予“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将农民纳入“劳动者”的范围,使享有基本权利的农民个体的法律地位与序言和总纲叙明的农民阶级的政治地位一致起来。文意解释更为便捷。按照文意解释方法,我国现行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等宪法概念的内涵无不包括农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中的“人”是指一切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农民是中国公民,在“人”的概念之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主体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农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也是中国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43条“劳动者”的字面含义包括一切从事体力和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中国公民,农民从事体力劳动,属于“劳动者”。此外,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民是中国公民,应受平等法律保护,在一切领域享受与城镇居民相同待遇或者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待遇。国际人权文件也提供了将农民纳入“劳动者”之列的规范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分别用“everyone who works”和“workers”来表示“劳动者”,“workers”的文意同时包含着“工作着的人”和“工人”两层意思,包括从事制造业生产的产业工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但是,作为普遍人权宣言,其条款具有宣示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条约,我国已批准了该条约,其条款和内容对我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尽管由于各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不相同,各国户籍制度也不一致,该词的规范内涵与我国宪法“劳动者”有一定的差异,但在文意义上,此处的“劳动者”无法将从事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农民排除在外。

在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规范内涵的过程中,还须明确“劳动者”中“劳动”一词的“工作”含义,从而确立农民是劳动者一部分,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基本权的法律观点。这是因为,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语言有特指,“劳动者”中的“劳动”也有特定的规范含义。英文的劳动一词是work,劳动者一词为worker,work和worker即为工作和工人,说明劳动者就是工作着的人。所谓工作,并非仅仅指在工人在企业从事的劳动,农业生产劳动和城镇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一样属于“工作”。与“工作”相关的还有报酬,即工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的唯一形式,农民的劳动报酬主要依靠农业生产所得进入市场交换而获得。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落后,除一些国有大型农场之外,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基本上保持着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大部分农业生产还没有实现产业化,劳动报酬也非以工资方式支付,目前部分农村地区的产业化经营占总体比例并不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使农民的收入直接与其劳动情况挂钩,收入形式并非像城镇职工那样以“工资”形式获得。“工资”是直接对应“工作”而言的,农民收入和所得不以工资报酬形式出现,并不能说明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工作;相反,农业生产劳动是全社会所有工种中的一种,农民收入不以“工资”形式出现不能作为否认农民生产劳动工作性质的理由。

这样,除序言和总纲中“劳动者”的含义不予改变之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劳动者”这一宪法概念应将农民包括在内。因为序言因带有政治性,其宣示品格涉及国家性质和政权基础,“劳动者”一词的规范内涵既不应予改变,也无改变的必要。总纲属于政策条款,“劳动者”的含义在上下文中较为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立法明确,亦无改变之必要。这就是说,农民是人,是公民,是劳动者,属于基本权利主体,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

除了明确“劳动者”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之外,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还须完善基本权保障体系,使农民真正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由于农民基本权保护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社会基本权方面,社会权属于立法裁量,其规范内容需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为实践中的权利实施提供具体标准,因而既需要修改旧法,也需要制定新法。目前,一方面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劳动法规旨在保护城镇职工劳动者的劳动权[17],农民作为劳动者并未包括在其中,另一方面,国家也无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劳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法》第3条在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的同时,第2条规定适用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一限定将本文所指的作为公民和劳动者的农民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或者制定关于农民劳动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扩充现有劳动法律体系的适用范围。前一种立法例可选择在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农民权益保护法》中纳入相关内容,后一种立法例可选择修改《劳动法》,将农民列入保护范围。虽然在表面上农民劳动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农民和国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余全是自己的”是农民与国家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反映,“剩余全是自己的”是作为劳动报酬给予农民的。所以,国家可以被理解为广义上的“用人单位”,农民是与国家这个“用人单位”形成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

从这些权利的规范内涵来看,由于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还没有完全产业化,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保障权相比,农民社会权保障有其特殊性,因而解决这些问题并非全部属于立法问题,行政机关亦须制定相关的农业政策,以为农民基本权实现确立具体的实施标准。就劳动权而言,农民取得报酬的权利与粮食价格有关,国家根据情况采取价格补贴的方式提高粮食价格可保证农民收入;[18]国家也可以采取降低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农用产品价格来保证农民收入。这就需要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和有效措施予以保证。依据我国现阶段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方式,农民劳动权应重点保障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从长远来看,变自给自足的小农生产为产业化经营管理,是谋取农民获致普遍意义上的劳动权的长久之计。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以及农业科技化与工业化等的支持。收入主要依靠农业生产为农民生活带来了更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农业生产对气候和自然环境有着较高的依赖性,自然灾害和气候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远高于工业企业,因而对比城市居民,农民的物质帮助权尤其重要。鉴于我国目前农民工作的特点,农民休息权虽然与一般意义上的休息权有区别,但国家也应完善各种休息设施,帮助农民实现休息权。就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而言,农民虽然不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享受基本的生活保障,因而立法应该尽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农民应对疾病、伤残、生育、年老、死亡、失业、灾害和其它风险的能力。社会保障权事关农民生存,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开展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计划,才能真正改善农民的生存状况,实现宪法中人、公民与劳动者三个宪法概念之间的统一。

此外,立法应力争在一切领域贯彻平等原则,实现平等保护。农民报考公务员应根据情况逐渐放宽乃至取消限制,开通信访管道方便农民提出建议和意见,实现农民作为公民担任公职的政治权利,以及对国家事务的监督和参与。为保证农民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志,争取利益,应增强农民的自组织能力,创造条件促成农民结社权的实现。[19]实践中土地征收、征用应充分考虑农民利益和生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之间保持平衡。国家也应加强环境保护以利于农业生产,提升而非破坏农村生态和农民的生活环境,保障农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事关人格尊严、国民素质与民族未来,实现义务教育免费也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结语

理想与现实、法律与政治、规范与事实之间有一种永恒的紧张。但是,这种紧张不能作为让理想永远臣服于现实、法律永远依附于政治、规范永远让位于事实的借口。理想固然与现实有距离,但可以努力使现实接近理想;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规范固然有其滞后性,但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贴近事实。在此,惟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敲响农民身份与命运的希望之钟,也祈祷宪法不仅是理想,也是现实;不仅是政治宣示,也是法律文件;不仅是规范,也能成为事实,以赋予农民完整的宪法人格,落实平等保护,缩小社会排斥,实现农民宪法地位政治性和法律性之统一。

--------------------------------------------------------------------------------

[①]“人民主权”或者“主权在民”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构成深刻理解宪法理论、宪法实施和司法裁判的基础。该原则既奠定了政权的合法性,也为各种权力设立了界限,以防止权力滥用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人权宣言》承认这一原则,在第3条规定:“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地来自国民的权力。”美国宪法在序言中以“我们美国人民”这一宣称提供制宪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主权作为宪法原则还是司法裁判的法理和宪法依据,美国法官在多个判例中阐述人民主权这一原理,并将之作为裁决的根据。实际上,我国宪法理论对“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及其价值挖掘得不是太深,而是太不够了。只是宪法学者在阐述该原则时,应注意与政治学原理作出区别,着重其在构成国家政权基础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归属、权力界限、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等方面的价值,并且尤其需要注意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对这一原则的司法阐释。作者注。

[②]1787年美国宪法以“我们人民”开头,宣告美利坚共和国的诞生。只是,这些神圣的字眼很难与具体的现实划上严格的等号。1787年宪法中宣告的“我们人民”能够代表美国南方种植园奴隶主皮鞭下的黑人奴隶吗?它能够代表那些“活该被消灭的”印第安人吗?它能够代表作为美国人口另一半的女性吗?汪庆华:《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中国宪政网,2006年9月16日。

[③]这七个州是:宾夕法尼亚、新泽西、康涅狄格、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纽约和罗得岛。这些州已经宣布废除或即将宣布废除本州的奴隶制。另外六个州则拒绝取消奴隶制。这六个州是特拉华、佐治亚、马里兰、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页。

[④]参见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8页。

[⑤] Another reason weighted particularly,with the members from this state,against the insertion of a bill of rights。Such bills generally begin with declaration that all men are by nature born free。Now,we should make that declaration with a very bad grace,when a large part of our property consists in men who are actually born slaves?See The Bill of Rights,p294.

[⑥]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6页。

[⑦]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5页。

[⑧]美国宪法第19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或各州不得因性别关系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其实,新泽西州早在1776年宣告美国从英王统治下独立出的前两天就通过了一部授予所有合格居民,包括男人、女人和自由黑人的选举权,并规定了一个适度的财产资格要求。妇女在1776年至1797年间偶尔有权投票,直到1807年之前,她们都有相当多的投票次数。此后,一些妇女选民被指控在选举中就一个法院的任职问题弄虚作假,导致1807年两院立法机构又通过了一个法令,取消了妇女和黑人的投票权,只允许“自由白种男性公民”投票。参见[美]J·艾捷尔编:《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海南出版社2000年,第133页。

[⑨] 参见汪庆华:《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中国宪政网,2006年9月16日。作者认为,阿克曼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区分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彻底个人主义的公民和古典共和主义眼中的完全献身于政治的公民。

[⑩]毛泽东此文是为反对当时党内存在着的两种倾向而写的。第一种倾向以陈独秀为代表,只注意同国民党合作,忘记了农民,这是右倾机会主义。第二种倾向以张国焘为代表只注意工人运动,同样忘记了农民,这是“左”倾机会主义。这两种机会主义都感觉自己力量不足,而不知道到何处去寻找力量,到何处去取得广大的同盟军。毛泽东指出中国无产阶级的最广大和最忠实的同盟军是农民,这样就解决了中国革命中的最主要的同盟军问题。毛泽东并且预见到当时的民族资产阶级是一个动摇的阶级,他们在革命高涨时将要分化,其右翼将要跑到帝国主义方面去。一九二七年所发生的事变,证明了这一点。

[11]参见洛维特:《施米特的政治决断论》,载刘小枫选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34、42页。

[12]《毛泽东选集》一卷本,第693页。

[13]劳动者的条件是:①在劳动年龄范围(中国劳动年龄男子一般为16—60周岁,女子为16—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的工人,最高年龄男子为55周岁,女子为45周岁)之内,具有一定体力和智力的人。②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③具有劳动权的公民。④有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在我国的实际工作中,未达劳动年龄已经参加社会劳动的人,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仍然参加社会劳动的人,均被统计为劳动者。参见贾湛:《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兵器工业出版社1990,第529页。

[14] 中共中央2004年1号文件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市创造了财富、提供了税收。”目前,官方统计的农民工有1亿,占全国工人总数3.5亿不到三分之一。民间统计的农民工为2.5亿。参见何海宁:《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载《南方周末》2005年2月24日第22版。

[15] 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的休息权的保证是:“工人及职员工作时间规定为八小时,从事劳动条件困难之职业者工作时间缩减为七小时至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别困难车间中工作时间缩减为四小时;规定工人及职员每年保留原薪之休假;广泛设立疗养所,休养所及俱乐部提供劳动者享用”。波兰1952宪法给予休息权的保证是第59条(二):“对于工人、职员休息权的保证是:根据法律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方法缩短工作时间;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大量缩短工作时间,以法律规定休假日;一年一度地保留原薪的休假。”第59条(三)规定休息的组织、旅行、疗养所、体育设备、文化宫、俱乐部、阅览室、公园及其他供休息处所的发展,造成城乡日益广大的劳动人民健康和文化娱乐的可能条件。

[16]我国宪法总纲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17]这些法规包括:《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等。

第6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 竞业禁止 不足 完善建议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及分类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竞业禁止(NON-COMPETITONAGREEMENT)是民法、公司法以及劳动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又称竞业限制豍或者竞业避止。竞业禁止的规范最早源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人制度,即特定主体被视为人而不得侵害被人的相关权益,也不得自己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的确切含义,学界并没有通说,在实践应用中,有广义的竞业禁止与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营业行为的禁止,禁止的客体是特定的经营行为;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权利人由于其与某些营业的相关性而根据法律或者约定被要求禁止某类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本文探讨的就是这种狭义的竞业禁止。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是指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或单位工作,也不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竞业禁止的分类竞业禁止,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其中学界最为认同的划分为: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禁业竞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是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民事合同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流失,企业通过建立保密规章制度,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或者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补充竞业禁止条款是最好方法。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企业或公司对其商业秘密的一种事前保护手段,仅发生在企业或公司中可能掌握或了解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雇员之间。在法定竞业禁止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约定竞业禁止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拥有者的竞争优势,防止职员恶意“跳槽”。

    二、我国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一)劳动法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其不足《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事项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劳动法中的规定重点在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非竞业禁止。

    (二)劳动合同法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其不足《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支付补偿金义务。在这一条中,规定的对象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没有严格区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信息与一般商业信息。存在大量用人单位将一般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劳动者流动。

    同时法律的规定有偏袒用人单位之嫌,当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劳动者的竞业补偿金只规定了“可以”。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规定,使本来就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在自由择业上更加被动。同时,本条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强势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巨额违约金;反之,用人单位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支付补偿金。这就使得案件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仲裁员和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判。

    第24条规定了竞业禁止人员的范围、竞业禁止的范围和时间。本条中,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未对其作出具体界定。接触技术诀窍、经营秘诀、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广义的商业秘密的一般工作人员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本条没有考虑个别情形,而是“一刀切”,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

    同时,本条中,将竞业禁止的期限一刀切的规定为“不超过二年”,没有考虑特殊情况,比如有的商业秘密很快因为用人单位自己的原因进入公知状态,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被相关部门公之于世成为一般信息,此时就不应该要求劳动者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相反,像肯德基、可口可乐配方以及我国某些中草药的秘方就应该受到长期保护,而不是拘泥于“不超过二年”。

    (三)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其不足1.《公司法》第70条、第209条,217条,规定了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在同类公司兼职或者自营相关业务。并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了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却没有将有较多机会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和财务状况的监事、法律顾问纳入其中。

    2.《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也规定了竞业禁止,但是都比较笼统。

    (四)地方法规规章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其不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16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第17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都对竞业禁止做出了规定,这些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可以有更细化的约定,规定了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失效、可以采取提前“脱密”、细化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且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单位限制劳动者就业权的对价,也是竞业禁止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是,由于都是地方性法律法规,其效力比较低,只能在本区域内适用,不具有普遍性。

    三、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

    (一)区分商业秘密与一般保密信息《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中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中,可能存在各种情况,从重大发明到一个客户经理人员的嗜好,均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广泛存在于各类企业中,暂时、零碎的商业信息,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这一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范围的认识,是发达国家倡导的,我国国内也没有人反对。从我国司法、执法中对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把握程度出发,竞业限制必须限于重要商业秘密,雇主不应当因为鸡毛蒜皮性质的商业秘密,来限制职工的就业自由,危及职工的生活水平和生存。对重要的商业秘密,应坚持社会标准,以同行竞争者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重要的商业秘密。

    (二)完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要适当放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按《公司法》217条解释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同时,应当增加在自己的工作、业务中较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的股东、监事、高级营销人员、法律顾问等人员。但是要严格解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以竞业禁止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应当以了解、掌握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使其限制在确有可能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生存权。

    (三)规范竞业禁止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长短,应依据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长短来决定,而不应“一刀切”。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对竞业禁止期限分档作出规定。例如对于一般的商业秘密维持现在的上限规定2年,对高新技术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期限的上限规定为1年,而对于像掌握可口可乐秘方的员工竞业禁止的期限应无上限规定。我们不妨在“一般不超过二年”一般规则下设置特殊规则和公平例外: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需要超过二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四)完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的规定在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和地方法律法规中的有益做法:将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禁止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生效要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未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该协议应属无效,以此来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应该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作出一个最低限额的规定,以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很好的填补了《劳动合同法》的空白。但是,要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7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破产还债 损害赔偿 清偿顺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因企业的致害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只受了财产损失)相比,而这些受害人不仅要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而且还要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受到伤害的程度较大,时间较长,有的甚至是终生。而其他债权人一般不会有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直接苦痛,受伤害程度和影响时间不长,在索赔等方面有相对优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有效的财产抵押,更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而使权利得到保护。而这些受害人在主张权利索赔时,其难度较大,在赔偿的实现上因执行中的种种因素,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在健全与完善中,社会救济能力也非常有限,因此,在《破产法》中突出对他们的保护,将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应该是破产法的应有之义。 

第8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科学哲学;会计准则演进范式;动态演变;静态稳定

一、关于波普、拉卡托斯和劳丹的科学哲学0的简要介绍

作为批判理性主义开创者的波普和历史学派中兴之士的拉卡托斯和劳丹,其关于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与科学判定标准的相关论述为各个科学门类的研究提供了指导性的思路。其中,在被视为科学哲学滥觞之作的《科学发现的逻辑》中。波普提出了“判断科学与否的标准在于可证伪性”这一全新的观点,相关论述更是极大程度地丰富了人们对于科学哲学的认识。随后,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库恩、拉卡托斯、费耶阿本德和劳丹分别在扬弃中发展了波普的学说。从结果上来看,科学哲学的边界得以扩充,内容也愈加丰富。单就本文所要构建的会计准则体系演进范式而言,笔者认为选取波普对于“科学命题信息含量与有用性”的论述、拉卡托斯提出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和劳丹关于“科学合理性”的研究这三方面作为基础是恰当的。为了方便后文展开阐释。首先对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一)波普对于“科学命题信息含量与有用性”的论述

波普在对逻辑主义的归纳法进行批判时,对科学命题的陈述提出了如下观点:一个科学命题所蕴含的信息含量与其正确的可能性成反比,同时也与其有用性成正比。对于一个科学命题而言,如果它传递的信息越多,其可驳斥性就越大,相应的正确的可能性也越小,但有用性也会越高,反之亦然。例如如下两个命题:A.苏格拉底是人;B.苏格拉底是将希腊古典哲学推向高峰并首次提出伦理道德问题的哲学家。命题A相较于命题B而言,其信息含量较少,正确性更高,有用性较低。如果科学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真实与正确,那么科学命题就应该只反复陈述同义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命题A无疑是更佳的选择。但此时科学只不过是简单回顾既定事实和已有知识,并不能给人们提供关于客观世界更多的认识。命题A几乎是毫无任何意义的陈述。它不能提供给人们关于苏格拉底任何有价值的信息。因此,科学的目的应该是在真实与有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与稳定,在某一特定的知识背景下,科学命题的陈述应当保持信息含量适中,同时兼顾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和有用性。而当客观环境出现某种突破性事件使得需要对原有的命题进行修正时,真实与有用就会出现暂时的失衡,经过正确信息的扩充与错误信息的剔除之后,科学命题又会再次回到稳定状态。如此周而复始,科学命题便使得知识边界逐渐扩大,使得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处于一种渐进性的深化状态之中。

(二)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

拉卡托斯在其所谓的“精致证伪主义”中提出了“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来阐释科学知识是如何增长的。拉卡托斯把他的科学研究纲领分为三部分内容:最内的部分为“硬核”,“硬核”之外是由辅助假说构成的“保护带”。保护带之外便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各种“经验事实”。其中保护带通过“正面启发法”(positiveheuristics)和“反面启发法”(negative heuris―tics)来保护硬核。“正面启发法”是指对具有辅助假说性质的保护带提出建设性的修正和调整,意义在于“如何寻求某些正确研究道路”,而“反面启发法”则是将任何与硬核不一致的现象排除在研究纲领之外,意义在于“如何避免走某些错误研究道路”。按照拉卡托斯的观点,二者就是要保证“硬核”不受到摧毁性质的打击。只有如此,一个科学研究纲领才能不断增加新的内容,进而避免科学研究纲领之间出现经常性的替代。

对比而言,在波普眼中科学知识的更替是迅速的“革命式”,而拉卡托斯的科学研究纲领解释的知识更替则是“渐进式”――科学的进步并不是经常发生革命的结果,而是不断修正、调整和弥补原有科学假说或研究纲领内核的过程。一个科学研究纲领无论通过正面启发法还是反面启发法都无法提供更强有力的解释的时候,硬核才随之瓦解,新的科学纲领便取而代之。

(三)劳丹关于“科学合理性”的研究

作为当代历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劳丹从“科学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问题”出发来探究“科学的合理性”。劳丹认为一个科学理论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只与该理论解决问题的有效性相关。针对理论与问题的关系,劳丹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对于一个理论的检验就在于其是否对重要问题提供了满意的解答;二是在评价理论的价值时,该理论是否对重大问题进行了适当的解答远比评判该理论是否为“真实的”或“充分证实的”更为重要,因为人们对于“何者为真”往往很难达成一致的认识。因此,科学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展已解决的经验问题的范畴,通过观察某个科学理论所解决经验问题的数量和重要性以及减少反常概念问题的数量和重要性便能评价该理论的有效性。由此,劳丹得出了他关于科学进步的基本规定:当且仅当在某一领域的科学理论连续发展并显示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性程度逐渐增加时,就可以说该科学理论带来了进步。

二、我国会计准则演进范式的构建

根据上文所述内容,笔者构建了如下范式来阐释我国会计准则的演进。其中图1为静态稳定状态,图2为动态演变状态:

从中间圆形向外依次标号为1至8,分别对应图1中相应标号的名称。例如,中间圆形标号为1,对应图1中的“1财务报告目标”;外面一层环形的标号为2,对应图1中的“2会计基本假设”。另外,第五环同时包括了“5,计量标准”和“6计量属性”,分别以半环形表示。整个同心圆之外正方形之内便是客观世界发生的经济事项。

(一)关于会计准则体系“硬核”的说明

根据拉卡托斯的理论,一个科学研究纲领的“硬核”是其最为坚固稳定的部分,是整个科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如果该部分出现经常性的变动,那么离该科学理论体系退化以至消亡也就不远了。而若要不出现经常性变动。那么相关信息的表述就应该以精练的特征来倾向于真实和正确。当然,这其中对信息的有用性会出现较大程度的丧失,不过为了维持“硬核”的稳固这种损失也是适得其所的。结合我国会计准则的特点,笔者认为将基本准则作为会计准则体系的“硬核”是恰当的,下面进行详细论述:

1.财务报告目标

作为整个会计准则体系最核心的部分,财务报告目标在信息含量方面展现的特点是精练性。相应地,其具备极高的正确性和稳定性。就正确性而言,虽然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孰先孰后引起了长时间的争论。但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的不过是二者谁应放在第一位。对于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

观本身存在的意义,从未有人质疑,即便是在如今决策有用观被置为首位的情况下依然要“兼顾反映企业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对于稳定性,是指财务报告的目标一直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抉择,既没有出现其他的财务报告目标,二者之间也没有出现一方彻底在财务报告目标中消失的情况。正是因为如此高程度的正确性和稳定性,选取财务报告目标作为整个会计准则体系的逻辑起点是恰如其分的。

2.会计基本假设

对于财务报告目标来讲,会计基本假设的信息含量更为丰富,其正确性和稳定性也就低于前者,存在着更多的可能性被调整和修正。事实上,正是因为会计基本假设一定程度的松动和突破才会出现高级会计学所涉及的业务,如货币计量假设的松动出现了外币业务会计与物价变动会计,会计主体假设的松动出现了合并财务报表与分支机构会计。   3.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是指财务报告中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达到的标准,其正确性和稳定性较会计基本假设而言又出现了更大幅度的下降。如果说会计假设仅是因客观经济事项的发生而出现一定程度的松动,那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某些概念甚至存在着被否定的可能。例如在当前公允价值运用范围日益扩大的趋势下,按照谨慎性要求对资产与负债、收入与费用进行的不匹配确认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此外,可靠性与相关性在某些特定环境下的冲突与矛盾也是降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稳定性的因素。

4.会计要素

从会计要素这一概念开始,财务报告便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六大要素是财务报告的直观显现。每一个要素都具有相应的定义、特征和确认条件,如此多的信息含量在能够提供较多有用价值的同时必然导致正确性和稳定性的进一步下降。例如,FASB对于资产的定义就经过了十数次的修正。与财务报告目标几乎未曾改变过相比,如此多次数的修正已然是相当大程度的不稳定了。

5.计量标准

本文将计量标准划分为计量依据与计量基础两部分,计量依据是指凭借何种理念来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而计量基础是指收入和费用的基本确认条件,在二者之间分别存在着资产负债观与收入费用观之争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之争。就现行会计准则而言,在计量依据上贯彻的是资产负债观,在计量基础上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基本准则中只是对计量基础进行了阐释,但对计量依据一资产负债观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这是当前基本准则的一个遗漏式缺陷。事实上,资产负债观贯穿于全部38项具体准则之中。例如金融资产期末价值的计量、所得税会计中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运用和利润表中综合收益项目的引入等。渗透性如此强的资产负债观理念却在基本准则中未加丝毫说明,不能不引起准则制定机构的注意。

与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能够在财务报告目标中兼容并存不同,资产负债观与收入费用观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在计量依据和计量基础中的关系是彻底取代。例如,当前会计准则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观和权责发生制。那么收入费用观和收付实现制就完全不会在会计准则中得以体现。从整个发展历程来看,计量依据和计量基础分别经历了“资产负债观――收入费用观――资产负债观”和“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的演变。将这种“你死我活”般的演变置于整个“硬核”的最与更外层的“保护带”相联系意味着“硬核”在此处将要质变为“保护带”。

6.计量属性

虽然在基本准则中关于计量属性的描述也是较为简练的,但笔者认为在对于相关概念的信息含量进行考察时不能只考虑显性信息,还应考虑隐性信息。从表面上看,基本准则只不过给出了五个计量属性的定义,但不能忽略的是对计量属性的研究也是卷帙浩繁的,这些研究便可称为相关概念的隐性信息,尤其是在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之后,对于公允价值的研究更是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公允价值能够引起如此多的争议和讨论,说明其在极不稳定的变化之中拥有巨大的价值。鉴于如此剧烈的不稳定性和丰富的价值,笔者将其与计量标准一起置于“硬核”的最。

(二)关于会计准则体系“保护带”的说明

在作为“硬核”的基本准则之外便是作为“保护带”存在的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它们通过正面启发法和反面启发法来保护硬核免受各种经验事实的破坏从而使得硬核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以衍生金融工具为例,在衍生金融工具刚出现时,会计准则便以其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为由而将其作为表外事项,此时的具体准则中没有任何关于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的说明。这种拒之门外的做法便是反面启发法的体现,它通过一种排斥性手段维护了硬核的稳定――会计要素中资产的定义不用改动。而当越来越多的衍生金融工具出现时,此时如果仍将其作为表外事项,那么就有可能掩盖其风险,进而误导信息使用者的投资决策。违背决策有用观这一最核心的概念。为了维护财务报告目标的稳定,只能通过修改资产的定义来将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财务报告之中,并且制定相应的具体准则来规范其会计处理。这种纳之门内的做法便是正面启发法的体现,它通过容纳性手段维护了硬核的稳定――财务报告目标中的决策有用观不用改动。正是通过正面启发法和反面启发法双管齐下,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通过不断的调整来维持硬核的稳定,进而持续地增强会计准则的解释力。

如前文所述,劳丹认为科学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就体现在该理论解决问题的有效性上。具体到本文研究的会计准则体系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有效性正是会计准则的解释力,即会计准则能够在经受住众多经济事项“挑战”的同时对它们进行如实公正的反映。需要强调的是,就像劳丹认为过多地探求“何者为真”是无意义的一样,过分地要求会计准则具有“真实性”也是不现实的。会计具有模糊性,在当前会计准则更偏重于会计执业人员的职业判断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例如,谁能证明对某一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法就比平均年限法更“真实”呢?即便是同一台机器设备,不同的会计执业人员也有可能选择不同的折旧方法。只要能够结合固定资产的特点来进行权变选择,便是如实公正地反映该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因此,在当前会计准则留有相当大操作空间的情形下,能否增强会计准则的解释力才是评判会计准则中相关概念的变动是否合理的标准。

第9篇:劳动保护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权;工作权

1托福·德泽维奇的工作权观点

他在论及工作权时,将工作权与工作中的权利并列,以示工作权与工作中的权利是有区别。他在这里所论及的工作权是狭义的,实际上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就业权。在他的论述中也出现过劳动权这个词,他使用的是复数,意味着劳动权包括诸多权利,但他并没有使用“劳动权”这个概念来概括他所称的“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而是使用了“与工作有关的权利”(work-relatedrights)更为宽泛的概念来概括“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并视它为“总体概念”(thewholeconcept)。

他认为,国际认可的与工作有关的权利经历了理想化、概念化和实证化阶段,但它们还远未达到合理的法律化程度。随后,他为了有条理地考察与工作有关的权利的国际法规的实体范围,对与工作有关的人权进行了分类。他将与工作有关的一系列权利分成以下四类:①与就业有关的权利(employment-relatedrights);②由就业派生出来的权(employment-derivativerights);③平等待遇和非歧视权(equalityoftreatmentandnon-discriminationrights);④辅权利(instrumentalrights)。在这四类权利中,第一类权利应被赋予中心地位(acentralposition),并将它又细分为七个方面不同的权利和自由,即免于奴隶制和类似的习俗、免于强迫和强制劳动、择业自由、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就业权(TherighttoEmployment,ortheRighttowork)、就业保护权、免于失业的保障权。第三类权利是由作为劳动关系产物的、由就业派生出来的权利和自由组成,如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权、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获得公允报酬权、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权、妇女和年轻人在工作中受到保护权、获得社会保障权和其他权利。第三类是从非歧视和平等的角度提出的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作为辅权利的第四类包括诸如结社自由和组织权、集体交涉权、罢工权和工人迁徙自由等,甚至还包括不太直接的集会自由,拥有财产权、人身自由和安全、公正审判权、表达自由权。

2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权利的内容

《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宪法》、《劳动法》相配套的立法,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也包括最高法院的少量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劳动权利做出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大体包括:保障和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

3我国学术界对劳动权的界定诸说

劳动权也称工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二十世纪以来,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日益受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并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权,但未对劳动权的概念作出解释。国内学者对劳动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国内学者界定劳动权概念的外延大小,可以把对劳动权的界定分为“一权说”、“二权说”和“多权说”。

“一权说”认为,劳动权就是就业权,是指公民能正常“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职业的自”,是要求“国家或社会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劳动权就是指“劳动的权利”。“一权说”认为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是构成劳动权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方式的态度,后者体现了劳动者对职业选择的主观愿望及价值取向,并不包括“因劳动而产生的结果权利”,也即劳动权仅为获得劳动机会的手段,与劳动报酬并无必然联系,甚至有可能因企业破产等原因导致劳动报酬落空的结果。诚然,权利不等同于利益,不是利益本身,但权利背后的基础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一项权利之得以成立,也是由于利在其中。”权利实现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必然是为了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利益是权利主体的目的指向,也即权利的目的属性。由于劳动权的行使与取得劳动报酬这种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内在关系,因而获得劳动报酬是行使劳动权的重要目的。19世纪法国工人高举的为“面包和工作”而战的口号,就是这一目的属性的反映。当然,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不必然等于获得实际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使只表明获取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行使权利,可能通过这种权利的活动而得到利益,但也可能得不到利益”。因此,以劳动者并不一定能获得实际的劳动报酬来否认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难以令人信服。况且,即使企业破产,劳动者也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报酬为受雇人以劳力取得之债权,故比其他债权应有优先受清偿之权利”。

“二权说”认为劳动权包括就业权与获得劳动报酬权,这是国内的主流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4)将劳动权界定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得到有保障并有适当报酬的工作的权利。”这里“有保障的工作,”实际上是指固定的、稳定的工作,是用计划指令式的行政手段统一配置劳动力资源,是“统包统配”用工制度的思想反映。它否认劳动者与雇主的意志自由,不承认失业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该概念也肯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只是“适当的报酬”,并不是按劳付酬。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情况,自主地出让自己的劳动力,并有权获得与自己提供劳动的质和量相符的劳动报酬。“二权说”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得到了发展。一些学者认为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相似的观点还有,“劳动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此观点不仅强调公民就业权,而且非常重视公民的劳动报酬权,并视为其他人权的基础。若得不到有效保障,公民就会处于“饥寒交迫”之中,其他人权也就无从实现。但以上概念中的“收入”一词,令人费解。“报酬”含有“对价”之意,而这里的“收入”,根据上下文,应该是指非劳动报酬,并不含有“对价”之意。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企业办社会的思想。过去的一些社会福利如住房、医疗、养老金等方面均由雇主承担,一旦劳动者分配到企业,则企业就必须把这些社会福利给“包”起来。因此,用“收入”一词来界定劳动权在当时也符合实际。“多权说”的论者都认为劳动权应包括多项权利,只不过各学者在界定劳动权外延时所持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己。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就业权是其核心和基础,同时又包括自由择业权、职业培训权、获得最低工资标准权、享有安全和卫生工作条件权、工作时合理限制权、休息权等,但不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劳动者以个体的名义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属于劳动权;而诸如团结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等共益权则不属于劳动权的范畴。有的学者不仅认为自益权属于劳动权,而且共益权也属劳动权,把劳动权视为一种权利的代表,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之集合。有的学者把管理决定权和社会保险权也包括在劳动权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广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权利等同,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宣言的权利。可见,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劳动权是指包括与劳动紧密关联的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权利。从外延上看,把劳动权视为劳动权利的简称也未尝不可”。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是其他人权的基础,因此,以劳动权为存在前提或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会很多,统统归入劳动权的范畴,既不利于我们对劳动权的正确界定,也不利于我们把握其他权利的真正内涵。

特别一提的是,还有学者认为外延上的劳动权由原权利、救济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三大部分构成,并由此认为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就业权、择业和变更职业权、取得报酬权以及劳动保护、社会救济权利的总称。该观点为劳动权的界定开创了一条新的思路,但有些表述我们确不敢苟同。众所周知,原权利是第一性权利,救济权利(又称补救权利)属于第二性权利,二者是以权利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的分类,显然,原权利并不包括救济权利,正如实体权利并不包含程序权利一样。同时,社会救济权利的权利主体并非就是指“劳动者”,根据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的权利主体是指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所以我们认为劳动权应是包括就业权、报酬权、职业培训权、健康及劳动安全权、休息权、结社权、集体谈判以及罢工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体系。

参考文献

[1]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6.

[2]白桂梅主编.法制视野下的人权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Bercusson,WorkingTimeinBritain:TowardsaEuropeanModel,PartI(InstituteofEmploymentRights,London,1993.

[4]BruceD.may,“HazardousSubstance:OSHAMandatestheRighttoKnow,”PersonnelJournalGS,no8(August1986).

[5]常凯.劳权本位:劳动法律体系的基点和核心[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1.

[6]蔡昉.中国城市限制外地民工就业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中国人口科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