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劳动争议法律规范精选(九篇)

劳动争议法律规范

第1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的保证,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程序的要求。

关键词:劳动争议 仲裁范围 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只要劳动领域中存在利益差别,这种因不同利益要求而引起的冲突便将继续存在下去。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以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新的特点。

一、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特点及客观评价

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及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大幅度增加,仲裁裁决比重加。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的资料显示,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2.6万件,涉及劳动者80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2.8%和31.7%,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2.4万件,其中以仲裁裁决结案的95774件,占全年结案的42%。(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大量的资金、技术从国际市场流入国内市场,同时国外劳动力也大批涌入,涉外劳动争议的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劳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更趋复杂化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这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二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量出现。四是涉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3)劳动者要求劳动争议能快速解决。由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大量劳动者打破了铁饭碗,进入了自由劳动市场,劳动者对维护自身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他们意识到自己与资方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辩护权、知情权,甚至在纠纷违反之前的预防劳动纠纷措施的制定中也更强调自己的参与权。而且,由于劳动争议数量和发生频率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也必然要求一种能迅速、快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争议处理方式。无论劳动者还是资方,劳动纠纷都不是他们工作的所在,他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新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中去,因此只有在发生纠纷后,迅速的给纠纷画上一个句号是两方面所迫切需要的。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客观评价。1978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近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取得了一些进展,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1993年国务院颁发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即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作了专章规定,原劳动部还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1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相关规定,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处理规则。为我国现阶段处理劳动争议采用仲裁方式,界定了受案范围,规定了仲裁程序、仲裁原则、仲裁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加入WTO后完善劳动法制的需要。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

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范围界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二个:(1)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仲裁受案范围为:(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从仲裁实践来看,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主要适用于以下三项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罗列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受理范围和实践,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职工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劳动争议的大量产生,这种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滞后的立法,给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带来困惑。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会随之而发生变化,该种争议还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其二,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意见》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第2条和第8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按照《意见》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1)须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该种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导致劳动者无法告状,如果《意见》再加以条件限制,显然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其三,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可依,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有违劳动争议"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则。

仲裁从其概念的本意上看,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自愿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在劳动争议中却实行的强制仲裁的原则。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即使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强制性的仲裁,使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其意思自治权、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不仅浪费了当事人时间、人力、财力,对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没有起到良好积极的作用。

“一调一裁二审”程序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的裁决,可在十五日内。《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在6个月内审结,有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二审程序在3个月内审结,两审程序均有可以延期的规定。使得劳动争议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劳动者这个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对劳动者来说制度烦琐迫使他们放弃了自己合法的权利,这是劳动争议暗数即劳动者放弃了自己合法权益,不断增加的原因。

(三)仲裁时效之法律规定不一致,仲裁时效并未作中止、中断规定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申诉权,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制度。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权,则丧失了仲裁胜诉权,从而丧失仲裁机构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仲裁时效的计算,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国务院的《条例》的第23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此外还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规定。因此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60日期限就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期间短的弊端,影响到相当部分劳动者无法行使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时效计算,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仲裁缺乏监督机制,仲裁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低,素质有待提高。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劳动法》第81条规定和《条例》第13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应是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同级经济主管部门三方共裁的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载二审,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行政性与准司法性,它在仲裁中适用了大量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仅将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可见,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并非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导致法院对仲裁机构无法行使司法监督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应是 "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应是三方机制,而在实际生活中基本上处于劳动行政部门一家独裁的局面。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劳动部门"独裁"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独立的人权、物权和财政权,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人员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成为劳动仲裁员的硬件要求只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相比律师、法官和商事仲裁员要求过低。

由于立法中缺乏对劳动仲裁进行内部、外部监督的系统规定,对那些以不作为和滥用仲裁权力的极少数仲裁机构及工作人员缺乏有力约束。主要表现在:⑴监督责任不完善,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错误裁决;⑵监督结果单一,仅限纠正原错误的裁决后,重新审理;⑶监督范围过窄,仅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⑷操作难,若仲裁委员会主任不认为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错的,则难以自我纠错。

三、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目前职工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争议,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以及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等至今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为受案范围,导致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建议今后的劳动立法应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把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各行各业的劳动者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目前国际劳动立法的一大趋势。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把事实劳动关系纳入了法律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之内,其中有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都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实施保护的具体依据。但目前没有明确法律的规定,最终往往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建议将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二)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现行《劳动法》第82条,《条例》第23条,对仲裁时效规定不一致,必须协调其的关系。我国历来立法一直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点也由此计算,从法理上看,《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对《劳动法》第82条的补充更为科学。对于时效的期限,香港的劳动仲裁时效我们可以借鉴,其根据对当事人申请时效的规定,小额仲裁处为12个月,审裁处为6年。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受到侵害之日起向小额仲裁处申请的时间为1年,向审裁处申请的时间为6年,过期不再受理。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应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自对方提出保护其权利要求、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中断仲裁时效进行,时效重新起算;经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未按所定期限履行义务,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起算还应参照《民法通则》,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最长的保护期限以不超过10年为宜。超过此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保护。

(三)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的保证,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程序的要求。

实行不拘形式、灵活、简便的原则;实行"对质式与审问式"相结合的原则;仲裁庭实行独任制原则,确保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快捷、灵活、简便的宗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收费低廉原则。改变现行既收仲裁受理费,又收仲裁处理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劳动仲裁经费由财政负担,确保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低廉。

人员方面,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准入、继续教育和注册考核等制度,促进劳动争议仲裁人员的专业化。因岗定员,不同的岗位选定不同素质要求和专业要求的人员,并且,实行专业化管理。如仲裁员必须是具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过法律工作,具有一定资历的人员,并且要通过严格考核才能担任。实行仲裁员办案负责制和仲裁庭独任制,改变目前仲裁员办案,仲裁机构负责人审批这种容易造成责任不清,互相推诿的行政管理模式,实现仲裁机构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建立劳动仲裁监督制度,是保证案件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应严格按照"三方机制"原则,进行自我监督,应当在组织、人事、权限配置上采用"三方原则"。对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应在司法上给予严格的制裁,只有仲裁司法化,才能消除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相互矛盾冲突的混乱状态,使仲裁机构真正做到及时、公正、合法、妥善解决劳动争议。

(四)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行的“先裁后审”制度的缺陷,只有采用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才有可能克服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摒弃“先裁后审”制度和取消仲裁前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上采用"分轨体制"模式,即选择"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处理体制,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实现了当事人在选择纠纷处理渠道时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纠纷处理程序的快捷性要求。

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来看,以德国为代表的劳动法院体制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根据我国国情,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案件的依据应为劳动法律。这样可以保证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的同一性,相应的对处理结果的一致性也可起到保障作用。在审判组织形式上,建立符合"三方原则"这一已为国际劳工组织所肯定的国际惯例、改变现行的会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劳动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应当分别由同级总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担任,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吸收上述人员参加。

在仲裁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上进行一定的区分,这样一方面,可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使仲裁成为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快速、简便、灵活、廉宜的方式。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黄进:《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董保华编:《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乔.英格兰,约翰.里尔(英).香港的劳资关系与法律[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第2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

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

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第3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4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一、仲裁的本质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方式,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具有民间性、自愿性的特点。仲裁之所以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同法院判决相似的强制性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源自何处?这就要从仲裁的本质说起。

关于仲裁的本质属性,至今没有一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其中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及双视角论是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但这些理论都只是在某一角度上揭示了仲裁制度的某种属性,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仲裁的本质属性。如司法权论强调的是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影响,契约论极端地主张双方的自愿性,这些都过于片面。混合论与双视角论虽有所改善,但仍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本质。仲裁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具有一系列性质,而不是单一表述就能决定其本质。笔者认为,对于仲裁的本质应当从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来体现。所谓抽象的本质,是指从宏观上,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同和解、调解、诉讼等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体系。而所谓具体的本质,是从微观上来解释仲裁的,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纠纷主体的自治性、纠纷内容的可仲裁性、仲裁主体的民间性、仲裁规则的多元性及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虽然称之为仲裁,但与国际通说的“仲裁”大相径庭。国际通说的“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自愿性、非行政性、一裁终局性是仲裁最根本的特征。1994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我国已确立起了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接轨的新型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两种仲裁却被排除在《仲裁法》之外。

劳动争议仲裁在我国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者,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很强的行政性,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性质都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行政性

国际通行仲裁制度中仲裁委员会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组织,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有很强的行政性。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产生是当地政府推动的结果,其产生依赖于当地政府,并向政府负责。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组织规则》第七条就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的代表。”其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经济综合部门都需要向当地政府负责。可以说,在仲裁委员中政府占了2/3的多数。再次,根据《组织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指定。”由此可见,仲裁庭与首席仲裁员都隶属于仲裁委员会。最后,仲裁员的产生须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是行政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要满足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职权要件和法律要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从本质上看,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表面上看仲裁行为虽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但通过上文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较强的行政性,仲裁委员会主任也由劳动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任,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志在办案。劳动行政部门能享有这样的权力,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的,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仲裁的行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其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了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行政性与仲裁应有的自治性、民间性本质相违背。为了实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平、公正,应当及时改革现有制度,使其符合仲裁本质,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接轨。

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三方机制”仲裁制度违背民间性

如上所述,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称为“三方机制”。这是以国际劳工组织的二方性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原本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公平感,使他们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化解处理纠纷,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信用度。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实现“三方机制”的本意,因为要想使其有效运作,必须三方共同合作、协调配合,若只发挥一方或两方的作用就会导致“三方机制”的利益失衡。我国的“三方机制”便是如此,政府权力过大。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并不真正处理案件。究其原因,与我国工会的职能地位不健全,不能成为一种独立力量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有关。因此,完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制度,是改革劳动争议仲裁的基础。

(二)“先裁后审”仲裁制度违背自愿与效率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被称之为“先裁后审”制度或“仲裁前置”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解决纠纷成本。但事实上由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使劳动争议仲裁失去了权威性,不少当事人选择继续提讼。因此,这一制度已与初衷相违背,不仅处理程序重复、期限过长,而且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增加解决纠纷成本。除此之外,还带来了其他弊端。如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我国,只要当事人一方提交了申请书,仲裁机构便可立案,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从这一角度讲,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与仲裁本质相违背。

(三)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不科学

受案范围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关系到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进行规定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的确是围绕着“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进行的,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解释“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的具体含义,导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理解较为混乱,致使有些情况无法纳入受案范围。例如非法用工问题。虽然新《工伤保险条例》和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但这样的修改不是系统性的,不全面。该修订只对工伤赔偿方面进行规定,如果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的,法律就无法管辖。除此之外,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中小学招聘教师同学校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无法按照劳动案件进行处理。再加上我国的“先裁后审”制度,使这些争议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够科学合理,致使大量劳动者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四)缺乏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主要有内部监督和司法监督两种。

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一系列问题的监督,具有高效、便捷和低成本等优点。但是,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除了原《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当中关于内部纠错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仲裁委员会即便发现错误也无力修正。

司法监督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给予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都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监督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事项又包括实体事项,这样不仅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成本,还会使仲裁裁决常被法院,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就是司法监督方式不合理。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是双重监督模式,即依据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只拥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依据仲裁裁决承担义务的一方却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权利。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均等,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公平。

四、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成立“独立的仲裁机构”,体现“民间性”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行政化色彩浓厚”,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制度就是导致“行政化”的主要因素。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说是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建制内建立起来的,处处受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制约。因此,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活动没有完整的独立性,在处理争议时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这样不仅影响解决劳动争议的公正性,还违背了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质。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具体做法是,首先,从立法上肯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修改现行法律当中“三方机制”的规定,使其脱离行政机关的制约。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入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中。最后,由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专业选拔专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和劳动仲裁规则。

(二)建立“裁审分离”制度,体现“自治性”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自治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也就是说,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我国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先裁后审”制度,严重地违背了这一本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规定,重构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只裁不审”“只审不裁”“一裁一审”“裁审分离”。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自治性”的,当属“裁审分离”。因为,“只裁不审”或“只审不裁”都使当事人丧失了一种寻求救济的方式;“一裁一审”和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大同小异。“裁审分离,且各自终局”使得仲裁和诉讼都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争议的特点,自由的选择仲裁或诉讼。另外,裁审各自终局的规定也不影响仲裁权威性的体现。

(三)重新界定受案范围,使“可仲裁性”更科学合理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所扩大,如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都纳入仲裁范围。但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仍有问题需要改进。

1 受案范围应肯定非法用工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是否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对象,争论也非常激烈。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中。因为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因此,我们所说的非法用工中的“非法”有两种情况:一是用工单位非法,二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无论哪种情况的非法,都不能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仲裁之外。因此,只有将符合劳动关系性质的用工关系都纳入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才能使劳动者更好的享有劳动法对其的特殊保护。

2 受案范围应否定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在特征、主体、目的、权利内容及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的差别。把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些不伦不类。而且社会保险争议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也给仲裁人员带来困难,从而难以给出正确的仲裁裁决。因此,应当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除去。

(四)完善监督机制,更好地体现仲裁本质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现状是: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有待完善、行业监督机制空缺。因此,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迫在眉睫。

1 恢复并加强内部监督。由于新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去了关于仲裁委员会监督的规定,使劳动争议的内部监督缺乏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应重新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应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比如,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因为当事人是仲裁裁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法律还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再次就劳动争议达成合意重新仲裁,还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除此之外,仲裁委员会还应当对已经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展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评议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 科学完善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应是监督机制中的最后保障。对于我国劳动争议司法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必进行全面审查。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监督的效率又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方式,应当建立当事人双方救济机会均等的方式,即取消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将其归入撤销仲裁裁决中。

第5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诉方凯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诉方周凤美赔偿经济损失等劳动争议一案中,针对被诉方委托人的资格问题作出了仲裁决定书:认定被诉方周凤美的委托人肖学槐不符合人资格,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其资格;由被诉方周凤美本人或委托具有资格的其他人参加本案仲裁活动。周凤美、肖学槐不服该仲裁决定,以某市劳动局和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劳动局不是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凤美、肖学槐的起诉。原告周凤美、肖学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但在本案中其却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授权,处理了民事人的资格问题,对原告周凤美、肖学槐作出了仲裁决定,侵犯了原告周凤美、肖学槐作为公民依据有关法律所享有的委托他人代为民事行为和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民事行为的权利。该仲裁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法院经过司法审查来确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审判透析

本案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非仲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即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非仲裁行为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中针对当事人劳动争议以外的事项所作出的行为。当事人对于这类非仲裁行为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争议。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这类非仲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这类行为,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仲裁裁决若在仲裁程序上存在错误,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仲裁是否受司法审查的请示作过答复,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行为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持这种意见的人笼统地认为,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行为,而没有注意或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对象以及行为性质的不同等。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主体的性质来看,依据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相同,是社会团体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持这种意见的人简单地照搬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性质的规定来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而没有注意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性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非仲裁行为是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表明行政诉讼针对的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其是否具有合法有效性,可分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权限的行为等)或者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主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行为性质上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作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授权,或者无权而却行使了有关的国家行政职权,处理了不属其管辖事项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了不是针对劳动争议本身的非仲裁行为,该行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必然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这类非仲裁行为已经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这类行为应该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法律性文件的授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在我国,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应指仲裁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行为。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而应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为以及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情形,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作出的不属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即非仲裁行为,当事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以及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非仲裁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排除或者禁止的几种情况。若这类非仲裁行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行为,不论从依照法定授权行使职权的角度,还是从其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补贴的角度,以及从有权利就应给予救济的角度,都应当受法治原则的约束。其作出的不是针对劳动争议本身的非仲裁行为,应当符合依法办事的原则。而是否依法办事,只有通过司法审查才能得出结论。

第6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 调解 仲裁 诉讼 工会作用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现状及运行情况

为保障工会劳动争议处理的参与能力,《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中对这一问题均作出了规范。结合几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工会的参与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其二,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其三,作为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成员参加仲裁;其四,职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法院的,给予支持和帮助;其五,工会有权针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申请仲裁或提讼。可以说现行制度肯定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职能,其参与可以渗透到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各个环节。

为切实实现前述参与职能,全国总工会先后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文件。全国各级工会在法律、法规及全总文件的规范与指导下开展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劳动争议处理参与活动。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成绩:其一,正逐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调解网络;其二,努力加强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协调,积极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其三,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工会不仅对职工当事人负有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同时具有参与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判需要,一些地方工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劳动争议案件诉前调解工作;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职工维权合议庭和劳动争议巡回法庭,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符合条件的工会干部担任陪审员,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使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善于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会干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大量案件经工会调解员和职工陪审员诉前调解得到妥善解决。①

工会劳动争议处理职能存在的问题

协商虽已被列为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但工会参与协商的操作性规范缺失,配套制度有待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协商程序的法律地位。同时规定了工会在劳动争议协商中的作用,但只有一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工会找谁协商,通过什么方式协商,协商的具体步骤是什么,协商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可能会导致人们不愿多此一举走协商程序。

工会在调解制度转型中的角色定位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呈现多元化,在保留原有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显然对原有工会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并且会对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较大的影响。虽然法律规定对工会组织在各种调解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有所涉及,但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原则未能真正落实,工会参与不到位。三方原则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总的原则,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原则,还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原则、办案原则和制度原则。目前,中国的工会在三方机制中作为不大或不明显,主要是因为工会对用人单位在经济上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所有的维权言行必须严格控制在用人单位可以“容忍”和“认可”的限度之内。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变革把工会推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端,工会维权职能逐渐凸现,然而传统工会对外部环境却表现得无所适从。我国对新形势下工会职能的认识还相当模糊和有限,认识上的偏差使工会的地位、作用在实践中一直未能妥善解决。

工会的法律援助工作面临法律人才缺乏及援助资金短缺等现实困难。工会的法律援助要真正落实到位,必须解决工会存在的帮助职工打官司的两个瓶颈问题:法律人才的缺乏和法律援助资金的缺乏。人员及经费的影响,使目前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与帮助的范围只能限定在困难职工这一群体中,不能扩展至全部工会会员及全部职工。这与工会为全体会员、及所有职工提供帮助与服务的职责不相匹配。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理论基础

工会组织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其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发挥作用。工会是职工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这一性质决定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该组织的活动宗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在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环节,工会组织的维权行动当然也需贯穿于劳动关系始终。劳动争议的出现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显性化,也可以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的一次权益危机。那么,作为劳动者权益卫士的工会组织必然应当在这一环节上发挥作用。

工会组织的先天优势为其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提供了效能保障。基层工会是职工的结社团体,同时又在用人单位内运行。因此,与行政部门、仲裁庭、法院等其他组织、部门相比,能够更及时和直接地了解争议的萌芽、产生及演变过程。这种天然优势为工会建立相应预警机制,将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提供了可能,同时争议信息获得的直接性和充分性也为工会参与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劳动争议频发的社会现实要求借助工会力量解决。劳动争议的发案率在全国范围内呈明显上升的趋势,这一现象使劳动争议处理的各机构面临巨大的压力,同时也成为了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关涉稳定与繁荣。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调动多方力量的参与。工会作为与劳动者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其组织机构完整,且拥有长期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经验。在这一特殊历史时期自然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提高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效能的路径探索

重构工会的劳动争议协商机制,建立多层次的工会协商通道。《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工会的协商工作主要指工会与用人单位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的集体协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丰富了工会的协商职能,规定了劳动争议发生后的工会协商。此外,还重申和深化了三方机制的劳动争议处理能力。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会的协商机制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三方协商机制、个人争议协商、集体争议协商以及重大问题出现时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作用,健全工会全程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及处理的工作机制。

积级拓展调解工作,力争在多元化的调解格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为促进调解制度的健全、完善工会组织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健全调解组织。主要针对调解组织还没有建立或不太健全的一些企业,尽快依法健全调解组织;完善规章制度。调解组织中规章制度的完善是有效调解的保障,是工会组织的必要工作内容之一;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可以作为工会组织提高自身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效性的手段。

确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树立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作实三方机制,工会需要切实加强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工作。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责任制,配强和配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工会代表和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尤其是仲裁庭的办案工作。同时,加大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力度,加强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对符合兼职仲裁员条件的工会干部全部进行资格培训,对已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工会干部,要督促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聘任。以仲裁员素质为依托确保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多渠道培育法律援助力量,推进劳动关系领域的法治化进程。加速工会法律人才的培养、引进,应作为工会在新的形势下干部队伍建设的战略任务。这是落实职工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织保证。借助专业法律人才的力量,进一步推行职工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兼职制度,在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一支专兼结合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同时,我们还应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并以其收益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的做法,在建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的同时,同步建立职工法律援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可以来自三个方面:政府投入、工会拔款和社会捐助。

劳动争议大量涌现的社会现实要求中国社会的各阶层、各利益团体应该具有一种大局观、历史观和社会观,不能仅关注自身的利益状况。还要认识到,只有共存才可以共赢。(作者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讲师,武汉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2009年院级青年项目“新时期劳动争议的特点及工会作用”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9YQA006)

第7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 前面的话 ] 国务院以 [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并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虽然[2002]35号是针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而国家机关并未“触动”,但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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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

[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细则(办法)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此时,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来“封杀”,这些做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错误的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共同点以及相关联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本文试对这类问题作一个粗浅分析,着重引出人事争议案件的管理与受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解决方式。

本文系人事争议目前存在的现实、现象与问题的纯学理讨论,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设性作一次尝试。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同点:

1、争议常见的起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体),往往表现为仲裁申诉人均为劳动者。争议当事人另一方(被申诉主体)为企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诉人。应当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从事的职业岗位不同。

2、在相对于企业、单位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劳动者都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3、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法律均适用“一裁两审制”,即要启动司法程序提讼必须经过仲裁这个前置程序。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5、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一般为其处(科)级单位。

6、两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所能提出纠纷争议的事项,可形成诉讼的案件非常多。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关联:

1、关于两类争议均适用《劳动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宏观上说,本文前述各类人员均为社会劳动者,这点应当没有分歧。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有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不易区分所致,因此他们提出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误区,也是目前我国从事制度现状的所带来的问题。即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解决这一相关问题,唯一办法,在人事制度改革中逐步地、分类地依据《立法法》制定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替换先前的政策性行政文件。在方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制、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已进行尝试向《劳动法》靠拢,希望能够最终实现统一适用法律的结果,只是聘用合同制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尚未出台(注:这些规定必须由国务院方为行政法规),由于人事争议往往是劳动者对事业单位适用人事政策性文件所致的结果不服所致,仲裁与诉讼的焦点必然落在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认定之上,而这些文件必竟不是法律,人民法院认定必然有难度。因此人民法院感到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非常棘手。 2、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劳资关系,即劳动者的义务是做工,而权利仅仅是挣钱而已。而人事关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与身俱来的身份以及这一身份所对应权利与待遇关系。因此,认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这里暂且不讨论这种观念的对与错,人民法院的编制、任命由人事部门(当然还有组织部门)掌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他法的现状等因素。但这种观点至少反映出部分人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取向无疑难于保证公正、公平的对待案件与案件当事人。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提到“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这里暂且不做出包含劳动权利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推定,但它至少清楚表明了人事关系中包含了劳动权利与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权利,这也表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基于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必然关联。

从前面对事业单位人员种类现状的分析可见,实际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现已被锁定,除新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等情形进入事业单位外,基本上编制不会增加。不少事业单位在用人问题上基本采用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来解决人员不足与专门人员需求问题。这类人员与企业用工实质上没有本质或法律上的区别。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争议均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对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当是可以的,这实际上突破了“凡具有人事编制的”限制。今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员工之间大致可采用两种合同(即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者表现为“人事关系”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而劳动合同者反映为“劳动关系”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此时两类仲裁已没有实质区别,近日南京市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位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但所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单位到人事局进行了合同鉴证,故当事人只好以此合同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去申诉,这一案例证明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没有实质区别,反映了两类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这一点。

3、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的关联:

由于人事制度政策依据的现状与下级法院的反映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出台了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而该文至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网》均未刊出,到是国家人事部网站最先最快独家予以刊出,随后地方部分人事信息网站也随即刊出,这不难看出人事部对此司法文件的欢迎态度。

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第一条规定似乎将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作了一个协调分工,但实质是对其存在的内在关联作了一个分割。 而正确适用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于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会出现两种有意思的情形:(1)、这里暂不论人事部的人事政策文件是否正确、是否可适用于现在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以《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程序运用去保证人事政策文件正确适用。(2)、《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身由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组成,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可适用其中的劳动程序法律规范,那么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为何会感到“适用困难”,从而得出“审理人事争议一概适用劳动法势必产生问题”的结论而要求“参照”呢。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必竟是专家,他们给出了一条变通路子,即“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困难”,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法律适用的路子与法定适用依据,但其中仍带着一个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实体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矛盾。

四、人事争议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在管辖与受理方面的关联:

1、仲裁与诉讼的管辖: 对于这么复杂的管辖,实际不利于当事人申诉,也不利案件今后可能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确定,更不利于今后可能的案件执行。首要的仲裁管辖原则是仲裁机构与管辖法院一致的原则,其次在地域管辖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人事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应贯彻仲裁委无级别之分、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则。

对于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基层法院下发了《通知》,基本采用了这样的模式来规范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30日以 法函[2004]30号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现对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5日以后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是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批复前,一律暂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民一庭(原民事审判庭)审理。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2、仲裁与诉讼的受理: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法》规定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到法院。《劳动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仲裁案件作出的所有对申诉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判与决定,它包括裁决、决定或通知三种承载形式。而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却往往被狭义的理解为仅指《仲裁裁决书》,如果人民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有了这样的认识观点,该案必然会被作“不予受理”或“驳回”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003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也作出了“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而今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与受理均遭遇了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与受理之初,完全相同的经历。为什么总在一些过去经历上重复,为什么只是简单重复而不扬弃。

五、解决的办法:

对于上述两类争议案件的现状、存在的突出而尖锐问题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当前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在没有足够、明确、完整地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下,这些问题必须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能有效保障申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权。

1、尽快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

要在近期内,国家制定统一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人们善良的奢望,它是几乎不可能的事。虽然广大人民群众不太认同用司法解释来“立法”,来替代法律。但近期内,如果以司法解释作为统一的规范来调整错综复杂的人事争议关系,也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2、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机关之外。 3、两类争议案件的处理逐步实现统一适用《劳动法》。

随着人事制度改革,准确讲目前进行的是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内部用人关系、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已发生很大变化,内部管理经营体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逐渐推广应用。如果说,事业单位最终通过民营化、股份制改造得以企业化,加之事业单位逐步参加了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目前正全面推行养老保险过渡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与劳动争议案件一样统一适用《劳动法》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对于未改革或未改制的国家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尚需一个过程。

4、规范对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规定来看,这本身已不是个问题,提出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在上述规定实施后,仍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以“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应予驳回”为由将申诉当事人的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驳回(参见:《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权利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一文之案例)。面对基层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上级高级人民法院有规定而置之不理,作出驳回原告的民事裁定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应当纠正并出台相应的规定来规范对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管辖与受理。

现行的“一裁两审制”的仲裁前置程序制度存在的无法避免的问题实在太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果断取消现行的“一裁两审制”,实行“或裁或诉制”,实行“或裁或诉制”现在出现的管辖与受理问题将不复存在。

本文用语说明

1、仲裁,是专指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而非《仲裁法》调整范围内的仲裁。

2、裁决,是指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决定。

3、决定,是指仲裁委作出对仲裁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引起当事人提讼的决定。决定的载体形式包括《决定书》与《通知书》。

4、仲裁委,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两类仲裁机构均不是民间中介机构(组织),更不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8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成因、对策及法律思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和发展,国家经济体制结构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一性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元性转型,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劳动关系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特点由行政性特点转变为利益化、市场化的特点。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不断升级,矛盾愈加激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持续上升趋势,劳动者以群体性上访、自杀威胁甚至暴力追讨工资报酬的严重事件频频发生,从而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政府所关注的社会问题,在历届的人代会和政协会议中,也是代表们对此提案数量最多之一。本文将对近年来我院及区、市、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归纳总结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类型和特点,剖析成因,研究对策,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从而为政府和司法部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提供有益的帮助,为今后完善劳动立法、执法机制提供法律建议。一、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成因1、引发纠纷的主要类型(1)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这既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益形式,也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是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稳定的调节器。然而事实劳动关系在实际用工中却大量存在,尤其在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突出,纠纷较多。(2)用人单位拖欠、扣发劳动者的薪金、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统筹金纠纷案件。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甚至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统筹金。根据有关资料反映,20xx年度我市8个企业主管管理局下属的企业和部分区属企业有26000多人被拖欠工资4000多万元①。(3)劳动合同内容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采用劳动部门提供的标准范本外,还经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内容在权利、义务上违法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乡镇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中更为突出,如一边倒合同、生死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②。(4)劳动者辞职引发的巨额赔偿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动性增大。劳动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资料、客户资源资料以及有关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单位,从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有的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巨额违约金条款,从而引发巨额赔偿纠纷。(5)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引发纠纷案件。根据党中央制定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全面推进,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引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在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引发雇员纠纷、竞争上岗纠纷、岗位变动纠纷、收入分配变动纠纷。2、争议纠纷的主要特征(1)劳动争议纠纷的数量和升幅日趋增大。根据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xx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113件,涉及劳动者212人,比20xx年分别增长了94.8、241.9。根据我院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统计资料反映,在20xx年受理劳动争议案81件,涉及劳动者81人,与20xx年相比,均增长了125。(2)劳动争议的主体和内容复杂化。多种经济结构形式使得用工主体的扩大,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城镇户籍制度的改革,就业格局呈现多元化,造成劳动关系多样性,劳动争议涉及的主体日益广泛,争议内容不仅包括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还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常见的工资报酬、社会福利待遇纠纷,也包括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纠纷,劳资纠纷的内容日趋复杂。(3)劳动争议纠纷的社会性特点日益显露。在当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纠纷占劳动争议纠纷总量的50以上,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成为纠纷的主要焦点,尤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剧烈变动和冲突,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是社会敏感问题,具有极强的社会性。3、劳动争议形成的原因分析(1)劳动关系利益化。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并且这种利益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而有增多和深化的趋势,劳动争议纠纷将在一段时间内急速暴发增长。(2)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体现在:①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②劳动合 同管理的不规范。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明确劳资双方责权利的关键,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或不愿遵守法律,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致纠纷不断产生。③企业改革的不规范操作。在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改组、改制工作全面推进过程中,一些企业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操作不规范,宣传不到位,不断引发集体上访,有的企业甚至以资产变现难为由,采取拖延赖帐的办法,扣发补偿金或安置费。(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供过求的局面,劳动关系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造成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企业不用担心劳力资源的枯竭,往往轻视或者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劳动力,维权意识不强,仍抱有陈旧的就业思维定式,为了自己的就业岗位,采用以“尊严换就业”的方式,对企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忍辱负重,迫使自己放弃权益。(4)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薄弱。劳动监察是政府运用行政职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因,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相对软弱,强制性手段有限,在执法过程中与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不协调,造成对企业的惩处力度不够有力,加之自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不足,削弱了执法力量,致使对违规企业失去有效的监督。同时,一些地方政府担心因严格执法管理影响区域的投资环境,影响区域经济发展,往往采取过多的干预政策,致使劳动保障部门执法查处力度大打折扣,对企业的威慑力不大,企业违法现象依然照旧。(5)工会组织的监督力量不足。工会组织是劳动者的利益代表,具有与企业进行内部协调的职能。政府设置的工会机构仅仅是进行宏观管理,真正参与劳动者的维权活动较少。在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由于没有完整的机构,没有足够的经费,没有足够的人员,甚至工会领导人都是由企业指派,使工会组织形同虚设,劳动者对工会的信任度下降,导致大量的劳动关系矛盾在企业内部得不到调解,最终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在非公有制企业,尤其外资企业、新建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大多未建立工会组织,如我区珠江路科技一条街,林林立立数百家电脑商家,工会组织难予以寻觅,劳动者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进行解决。(6)劳动立法不完善。我国劳动法总共13章107条,大多是原则和纲领性条款,对相关术语未能定义,对事实劳动关系、违约赔偿等缺乏规范,相关法律责任在立法时存有遗漏,配套的法规不健全,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规章、政策存有冲突或矛盾,致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和政策的空子,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对策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所致。劳动争议的多发,不仅是经济体制转变所带来的必然现象,而且也是劳动关系主体在社会文明进步发展史中利益对抗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已加入WTO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入改革,国有企业结构调整、改组、改制全面推进,以及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规则、惯例和标准对现有劳动关系的冲击等形势下,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发展,将直接关系到国家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关系到社会经济持续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秩序安全稳定。因此,如何调整好当前的劳动关系,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纠纷,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和劳动者以及立法机构都应共同采取相应的对策。(一)政府方面1、应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政府虽不能对劳资纠纷直接进行干预,但对劳动关系具有指导和调整的功能。政府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指导,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官本位主义,在努力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的同时,积极调查研究,培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劳动关系,出台符合时代特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支持政府职能部门正确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协调劳动保障部门与各经济主管部门、工商、税务、财政、工会的配合。2、强化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察手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深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和内部规章制度,通过专项活动检查,如对利益冲突较为集中的用工行为、拖欠工资行为、欠缴社会保险金行为、强制加班行为等进行检查,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止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3、强化工会组织作用,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是劳动者的代言人。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均赋予了工会组织的职权。一方面,工会组织应加强参与性,不仅要对劳资双方的合同履行进行监督,而且还要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谈判和协商机制,对企业处理职工的行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通过工会与企业之间自主协商,促使劳资双方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从而减轻劳动保障部门的压力,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工会机关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尤其是加强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对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员应由地方工会组织进行统一管理,并积极参与劳动行政执法,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职能,并建立长期的咨询服务机构,促使劳动者知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建立预警机制,加强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在劳动保障部门中内设预警机构,建立与信访部门、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工会、法院的信息网络系统,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重心放在事前和事中,增强主动性,开展前瞻性和预警工作,通过及时了解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新特点,预测发展趋势,研究对应策略,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提供参考。在预警机制中,明确信息成员单位之间预防处理原则,做到对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监控、预防、报告制度,对事件隐患进行排查和调处,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努力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控制、果断解决,从而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效率,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5、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政府、工会、及劳动保障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劳动法》及配套规章。一方面,采取就业或上岗前劳动法规培训、印发劳动法小册子、举办《劳动法》宣传周,在员工聚集地定期设点咨询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劳动法》,鼓励、支持员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胆投诉举报企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法规宣传教育,特别是针对非公有制企业中漠视劳动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普遍存在的现象,要加大力度进行劳动合同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经营。(二)企业方面1、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且也是合同中平等关系。劳动合同具有稳定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作用,是劳动关系的调节器。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规范用工行为,以合同管理作为动态管理方式进行劳动力管理,从而有效避免无效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防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发生。因此,企业强化劳动合同管理事关重要,具体表现在:(1)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①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企业提供合同草案后,应给予劳动者一定时间考虑,劳动者有权对劳动合同草案的条款进行修改,并提出自己的意见。②要求劳动者提供失业凭证,或者查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防止因使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向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承担赔偿责任。③要求劳动者亲自到场签订合同,或者依法委托他人签订。④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⑤企业在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草案时,必须向劳动者提供或详细介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告之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在变更合同时,应注意:①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变更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②变更合同中常见的岗位变更,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种和岗位的,企业不得随意变更,除劳动法规可以变更的法定条件外,企业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企业不能因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③企业因工作需要,将职工派驻参股的企业或下属公司时,必须对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变更。④企业的合并与分立,造成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在合同主体中应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并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原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解除合同时,应注意:①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往往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进行除名、开除或辞退,但企业通常忽略两种条例所规定的程序,造成程序违法,且《辞退条例》已经废止,因而尽量依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②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劳动者的档案关系移至有关部门,不能因与职工存有其他利益冲突而扣档。2、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这既是权利条款,也是义务条款。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注意:(1)内容必须合法。企业在制定人力资源管理、收入分配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等制度中,内容不违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2)程序必须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程序为:①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或者是经过职工集体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应属无效。②必须向劳动者公示的,即规章制度应向全体劳动者公开告之。(3)禁止行使经济处罚权。大多数企业往往在规章制度中有对劳动者违纪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其依据来源于1982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该条例中规定企业享有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的权利,然而该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出台,具有浓烈的行政管理模式。在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并未赋予企业该项权利,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1997年颁布《行政处罚法》中更加确定了企业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属行政法规,不能对抗上位法即《劳动法》和《立法法》。因而,企业不能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经济处罚权是无效的。3、理顺劳动关系,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随着国企改制深入进行,原有机制下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也随之暴露出来,出现的矛盾亦愈加突出。根据中央和地方先后出台的企业改制的政策,国企在理顺劳动关系时,应注意:(1)坚持四个原则:即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完备相关手续的原则。(2)规范劳动合同管理:①对于改制中出现生产经营和生产岗位变化,导致原合同需要变更的,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按照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②企业改制后变更法人,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与原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相关内容。③对于股份改造的企业,不能强迫职工入股,不能因此而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劳动合同。④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劳动者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⑤清理特殊的劳动关系,如停薪留职、挂名挂靠、两不找、离岗休养、长期病休、放长假人员,在操作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实现以劳动合同来规范劳动关系。(三)劳动者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劳动者的就业岗位竞争愈加激烈,尤其是当前国有企业体制性的失业人员增加,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推进了城市化进程,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不能够解决,造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劳动者的地位处于劣势。在用人单位享有高度的用工自主权的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应勇于面对,在提高自身素质的同时,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1、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增强竞争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和加入WTO组织以后,企业为增强市场竞争力,在人力资源配置和管理中,非常注重劳动者职业素质,有的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规定了企业员工素质标准和要求,并作为劳动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既使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服务型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也是逐步提高。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劳动者素质不高而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劳动者的职业素质高低是决定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的重要砝码。劳动者必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在企业文化中树立诚信意识、兢业意识,增强竞争意识,才能做到认真、积极履行地劳动合同。2、增强劳动合同意识。劳动者要克服和消除一些陈腐观念和糊涂认识,要深刻认识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以及续订来进行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法制化的重要体现,也是劳动者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劳动者在与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具有强烈的签约意识,应充分认识到双方在合同中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还享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从而避免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的隐患。劳动者在合同履行中,应依法行使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针对当前劳动者跳槽现象,尤其是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中跳槽,应依遵守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不仅要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让用人单位措手不及,造成工作衔接不上、业务停滞、管理损失,而且还要注意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避免因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承担法律责任。3、增强劳动维权意识多数劳动者面对激励的就业岗位竞争,对了来之不易的工作十分珍惜,对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忍气吞声,农民进城务工者为了短期利益,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纵容了企业有恃无恐,侵害行为日益严重。劳动者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制止企业侵害行为的继续,使企业自觉依法进行管理,才能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安全,使劳动关系整体地和谐稳定地发展。(四)立法方面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包括《劳动法》、劳动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政策等。随着劳动关系向多元性、复杂性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已明显滞后,有的甚至出现法律的空白点,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真正体现出有法可循,违法必究的立法效果。1、修订劳动法。现有《劳动法》劳动法总13章共107条,大多是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修订中,应增强维护劳动者权利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功能。如:明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完善对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协商的制度,规范违约赔偿责任,对企业违法行为加重行政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职能,赋予强制措施职权等。2、完善劳动立法体系。在加快完善和修订劳动法同时,应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以《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为母法,配套出台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就业法、劳动合同法(现已有草案)、工资法、劳动监察法等。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套出台相应规章和政策,并清理和废止过去所颁上的陈旧的、与时代不符弥的部分,以补形势需要和操作需要,但应保持规章、政策的科学性和延续性,避免与劳动法律冲突或矛盾,造成执法混乱。审判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继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对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着重大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在劳动立法中存在的缺漏和操作性不强的弱点日渐显露,造成劳动部门和司法部门就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存有认识的差异。在此,本文将对劳动争议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建议。1、关于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依照我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法律对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这里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为除斥期。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存有中断制度,其理由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而来,认为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也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强调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主张权利后就发生中断,申诉时效应重新计算。然而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申诉时效中断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条规定其立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这应视为在法律上的突破,但并未明确是中断制度。因而劳动争纠纷的申诉时效,在法律上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未超过申诉时效的法定情形,但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条款,又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该条款充分赋予了法官的高度自由裁量权,造成在执法过度法官与法官、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执法尺度不一现象。因此,在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该进一步规范和界定申诉时效制度,设立申诉时效的中断、中止制度,并明确起算时间。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与法律后果。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焦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在原劳动部或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阐述。由于事实劳动关系与民法中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存有交叉或相似,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一直是难点,出象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理论上,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但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尤其是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效等。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来分析,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多数的事实劳动关系中,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残缺。因此,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来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较为适宜。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应当予以终止。”从该《解释》中可以推论出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终止的。终止劳动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责任方面是不一样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经济补偿责任;而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根据原劳动部颁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劳动关系。该规定更加明确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终止的提法,更加使劳动者的弱位地位处于劣势,是劳动合同法制化的倒退。综上,必须修订和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和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稳定发展。3、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规定了违约金条款,数额有高有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或仲裁)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造成执法不统一。这主要是两者之间对《劳动法》和《合同法》理解差异所致。支持违约金条款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还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中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本文认为,违约金条款不能支持。主要理由是:从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违约金从形式上分为法定违约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而我国劳动立法中直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而在《劳动法》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违反合同约定时,承担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没有授予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条款。特别是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劳动法》明确保护的,既然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辞职权,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显然是有悖与立法的原意。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劳动者提出辞职更不应承担违约金。4、关于劳动者是否具有主张精神损失的权利。劳动者的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时侵犯了劳动者名誉权,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搜身检查等而发生的纠纷中,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失一直是热点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现有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对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每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等。如果劳动者受到侵害而不能惩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对于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提出正当、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的观点。本文作者支持后一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操作有待进一步分析和完善。

第9篇:劳动争议法律规范范文

【关键词】农村企业;劳动争议;防范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农村企业发展迅猛。然而,在农村城镇化繁荣昌盛的同时,不少企业与员工的劳务关系却呈僵化趋势,其中又以农村企业员工劳动争议为高发地域。协调好农村企业与员工的劳资关系,防范农村企业劳动争议的发生,对构建和谐社会、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有序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农村企业劳动争议的原因

城镇化的加速,农村企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民转入工业生产行列。但是他们在加入工业生产的同时又顾及到农业生产,成为了半农半工的一个新的社会群体。然而随着这个群体的队伍的壮大,农村企业员工和农村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也逐渐增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据多方的调查走访,引发劳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村企业及其员工的法律意识薄弱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决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于2012年12月28日的修正案,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较为详备地规范了农村劳工企业关系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农村企业及其员工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是根植于农村这个大背景。很多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企业主本身是农民身份出身。劳动者更不用说,基本是农民。他们接受教育程度的有限性,加上农村的图书资源匮乏很难接触法律书籍和相关知识,导致他们对法律法规不了解,更别提他们对自己权益的维护。企业主只知道你为我多做事,劳动者只关心你支付给我约定的报酬。这样就难以回避生产中出现的其它问题,更易引发矛盾和纠纷。

2.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法律意识的薄弱和法律知识的匮乏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直接体现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上。据了解,部分农村企业和员工之间缺乏订立书面合同的习惯。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往往是建立在口头约定上。企业方告诉你完成什么样的工作任务,支付多少报酬,其他方面的东西都很少有约定。俗话说“口说无凭”,即使他们之间有其他的口头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很难举证。有些法律意识强一点的农村企业即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和员工也并不是很重视这个合同。根据部分员工的亲身经历,我们发现企业方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时,他们只告诉员工这是劳动合同,在什么地方签字。当员工想要仔细的去阅读合同内容时,企业方则极不情愿地催促员工赶快签字。合同也不是一式两份,签完字就被企业方拿走。这就出现了有的员工连合同都没看就把字给签了。如此劳动合同其效力问题都还有待商榷更别提其内容是否规范了。书面合同的签订是规范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却没有被我们的劳动双方很好地利用,这也是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3.劳动行政部门对农村企业的监督管理不到位

关于相关部门对劳动合同的行政监管,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章对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是防范我们劳动双方法律意识薄弱,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合同是否规范的一道防护墙。然而,相关行政部门对农村企业检查监督的次数少,没有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偶尔的检查监督也并没有把重点放到农村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上来。

二、农村企业劳动争议的防范措施

(一)提高农村企业及其员工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培养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培养出来,所以我们的普法教育的这个政策是必须要坚持下去。现在是民主法治社会,并不是像古代那样“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往往产生纠纷问题就是我们的大多数人民,尤其是农村地区的人民不知法不懂法。一旦纠纷产生往往是通过比较野蛮或者是吃哑巴亏的方式,这与我们这个大转型的社会背景是不相符合的。我们的法制教育应该着重强调知法教育而不是守法教育。人们知道自己能够做什么自然也会知道什么不可以做,权利的相对面就是义务。具体到农村劳动纠纷方面来看,就是让农村企业或者是企业员工知道法律调整劳务关系的积极作用,给自己带来的长久利益。

(二)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预防农村劳动争议的关键,企业应树立“先合同、后用工”的劳资观念。合同是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契约的方式先期固定下来,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工具。因此,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严格合同内容、合同签署、用工管理和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性,明确约定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在职培训、费用负担及服务期、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辞职、辞退、违约责任等条款。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并聘请法律顾问加以审核,切实规范劳动合同的主体、时限、责任等内容,杜绝违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预防因违规而引发的劳动纠纷。

(三)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