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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精选(九篇)

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

第1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泸州市劳教所曾镒秀

吸毒对于当今社会的危害盛于瘟疫,强调对吸毒成瘾者毒瘾的戒除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态度,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劳教戒毒是我国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劳教戒毒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目前,劳教戒毒已经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以笔者在劳教所工作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二、劳教戒毒的内在优势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独领风骚。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足以证明,在我国现行的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劳教戒毒具有其他戒毒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五大优势。一是劳动教养的期限比较适合科学戒毒的规律。吸毒者摆脱毒瘾包括生理脱毒、康复训练、社会帮教三个阶段,急性脱毒一般7-15天即可完成,稽延性症状可以在3~6个月内消除,行为矫正、摆脱心理依赖则需要3年以上的较长时间。劳教戒毒的期限适合劳教戒毒人员在生理和心理上获得较好的康复。同时,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有利于对劳教戒毒人员进行综合教育改造和心理治疗。二是劳教场所具有封闭的管理环境,使戒毒者与毒品隔绝,能够创造有利的戒毒环境。三是劳教场所具有一套较为严格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具有比较完备的管理教育和生活设施,有利于戒毒者的改造、治疗和康复。四是劳教戒毒具有对吸毒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再就业培训等强大优势,有利于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后尽快获得谋生机会,以摆脱毒品和“粉友”的诱惑。五是劳教场所具有一支严格执行党的政策、政治素质良好、改造经验丰富的干警队伍,这是劳教戒毒工作取得成绩并不断发展的强有力的保证。正因如此,劳教戒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正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三、劳教戒毒适用对象的规定不尽合理。《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对象适用劳教戒毒。而强制戒毒却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通过强制戒毒后的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强戒失败尤其是多次强戒失败的经历不仅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还极有可能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断时机。吸毒成瘾者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吸毒、反复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也就会下降到一个相当低下的水平,进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显然,“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才适用劳教戒毒的规定应作相应的调整。

四、劳教戒毒兼具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性质在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1991年国务院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就规定了劳教戒毒的性质。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五、劳教戒毒在性质上区别于强制戒毒措施。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普通劳教实际上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教相比,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

六、劳教戒毒归属行政处罚是一个误区。首先,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吸毒劳教人员解教后又复吸毒品,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其次,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对付吸毒问题,结果并非奏效,它既不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再次,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从笔者对本所426例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的调查表明:吸毒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的为65%,受他人影响或赶时髦的为19%,两者即占了84%的大多数。有些吸毒者甚至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的,因此,吸毒者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由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

七、普通劳教制度与劳教戒毒工作不相适应。劳教戒毒工作发展迅速,吸毒类劳教人员激增并成为劳动教养收容的主要对象只是近几年的事,而整个劳动教养制度,如工作方针、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但是,从近年来劳教场所收容教育改造吸毒劳教人员的实践看,吸毒劳教人员作为劳教人员中的一种新类型,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些新特点,要求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是在对吸毒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目前尚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管理教育制度和措施有许多方面不适应,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以普通劳教人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尤其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八、劳教戒毒在期限上并无特殊规定。1979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指出:“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实践证明,要彻底戒除毒瘾,一般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矫治不低于3年时间。劳教戒毒相对于其他戒毒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戒毒期限上。但是由于缺乏适应劳教戒毒特点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于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3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需要指出的是,1-3年的教期仅为劳动教养的宣告期限。由于被劳教戒毒者,在投送劳教时,大多已在公安强戒所羁押过一段时间,加上劳教期间通过奖惩考核可能获得的减期、提前解教等方面的原因,实际执行的劳教期限一般都不会有3年,这就意味着,劳教戒毒的期限优势大打了折扣。

九、劳教戒毒治疗费用缺乏保障机制。毒品会严重损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吸毒劳教人员大都食欲不振、体质很弱、抵抗力差,在其康复、治疗的过程中营养需求量远远超过普通劳教人员。因为长期、反复吸毒,吸毒劳教人员大都不同程度的染有很多疾病需要治疗。因此,吸毒劳教人员戒除毒瘾所需药物的费用的确不是一笔小数目。然而,根据现行政策,国家对送劳教戒毒者没有收取戒毒费用的规定,劳教戒毒治疗费用又缺乏财政保障,治疗费用无来源。目前,劳教场所吸毒劳教人员的生活、医疗费用与普通劳教人员并无区别。吸毒者由于长期吸毒耗资巨大,没有多少人可以承担得起吸毒的开销,再者,吸毒人员在劳教前都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大部分还曾经自愿戒毒,有的还是强戒、自戒多次,因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劳教人员都是一贫如洗。经费压力所带来的困难是目前劳教戒毒工作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没有经费保障,劳教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真可谓举步为艰。

十、关于重构我国戒毒体系的建议。

1、着手戒毒立法。当前,我国戒毒立法非常薄弱,由于缺乏戒毒工作的统一立法,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各自为政,而自愿戒毒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这种状况严重阻碍戒毒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改变。立法机关应抓紧制定我国的统一戒毒法,鉴于戒毒工作涉及吸毒成瘾者的人身自由,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这一立法工作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不宜再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2、改革自愿戒毒。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医疗单位开办的自愿戒毒机构主要是以赢利为目的,这是自愿戒毒弊端丛生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建议不允许以赢利为目的的自愿戒毒机构存在,实现自愿戒毒向公益性质的转变。

3、完善劳教戒毒。我国目前进行的以劳动教养的方式戒毒,对于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鉴于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的重大区别,建议劳教戒毒从普通劳动教养中分离出来,改革为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强制戒毒措施,淡化其处罚色彩。建议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体系,作为劳教戒毒工作的第一步,其主要任务是实现吸毒成瘾者的生理脱毒。待进行一段时间的生理脱毒后再转入心理脱毒和不良行为的矫治。建议根据完整戒毒过程的要求和需要,把劳教戒毒期限改为3--5年。在戒毒劳教所普遍引入治疗社区,集中戒毒医疗、管理、设备的优势,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全方位的康复治疗和行为矫治,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复吸率、遏制毒害蔓延。要下大力气加强劳教戒毒的“向后延伸”工作,劳教戒毒场所和社会帮教组织要注重对回归社会后的戒毒人员的善后辅导和监督工作,避免戒毒成果功亏一篑。

4、强化保障机制。由于戒毒经费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大张旗鼓地加强对禁毒工作的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建立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家属或者吸毒者个人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戒毒经费保障体制。建议开展类似 “希望工程”的活动,着重加强戒毒经费的募捐工作,扩大戒毒经费的社会来源,切实保障吸毒成瘾者毒瘾戒断率的不断提高,从根本上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净化。

本文作者:四川省泸州市劳教所副政委 曾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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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构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3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二)程序规定缺乏。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往往是大杂烩,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二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三是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由于适用程序上存在的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因此,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已势在必行。(三)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认识不一。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有的承办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予以追究。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如对劳教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教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凡此种种,不仅严重制约了当前劳教审批工作的开展,而且使劳动教养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四)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源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五)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既体现在内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也体现在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同级复议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复查,自己纠错的“一条龙”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也为现代民主与法制所不容。(2)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具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虽然为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很不明确,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缺少具体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活动,而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最关键的环节,审查批准没有监督;监督乏力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或“提出纠正权”上,缺乏相应的后继手段。(3)审判监督渠道不畅。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虽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大多在劳教期 间,并且在案件管辖上目前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4)执行机关事后监督乏力。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劳教执行机关对不够劳教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建议报请复核处理。但该细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后继手段,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贯彻落实。四、在立法技术上,法律规范用语模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冲突(一)劳教立法法律语言缺乏准确性,用语模糊。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格调。要确保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在立法技术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用精确性词语表达明晰的概念,力戒表述上的含混模糊和歧义丛生,特别是有关事物的程度、性质等质的方面的描述更是忌讳模糊词语。纵观劳动教养立法,模糊用语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有:(1)劳教性质表述的模糊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一表述就十分模糊抽象。首先,此处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指行政处罚,语焉不详;其次,人民内部矛盾并非法律规范用语,而是政治术语,在立法中表述,难以将劳动教养与其他法律制度区别开来。(2)劳教适用条件表述的模糊性。突出表现在将“屡教不改”作为适用劳动教养的要件之一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那么,何谓“屡教不改”?其内涵是什么,外延该如何确定?从该用语本身,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屡教不改”由“屡”、“教”、“不改”三大块组成。这里的屡指多少次,二次、三次抑或三次以上?“教”涉及教育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此处的教育主体何所指,教育的内容又是什么,教育的形式有哪些?“不改”是指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还是互不相干的行为。经过多长时间再犯,才算不改?所有这些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失调现象较为突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具体表现在:(1)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存在较大矛盾。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2)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 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参考书目: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3、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4、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5、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6、范健、张中秋、李春福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沈宗灵主编:《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4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论文关键词】中职学校素质教育必要性内容措施

随着素质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学校的素质教育也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和发展。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中等职业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转变教育思想,树立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新观念,培养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可见,素质教育不仅仅是中小学教育的问题,也是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内容要求,中等职业学校的发展绝不可偏离素质教育的方向。

一、中等职业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内容

个人的素质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中等职业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但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特点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劳动者的要求,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素质教育

思想政治素质在学生综合素质结构中占据支配地位,对学生人生发展具有定向和动力的作用。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就可以理论联系实际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辩证地看待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可以正确地理解和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增强法纪观念,做到遵纪守法。WWW.133229.COm只有加强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才能真正实现“培养学生具有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德育目标。由于种种原因,中等职业学校的一些学生存在任性、偏激、法纪观念淡薄等现象,这充分地说明了思想政治素质教育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因此,要把加强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放在各项素质教育的首位。

(二)科学文化素质教育

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文化素质是基础素质。具备良好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学生将来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迎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挑战所必需的条件,也是他们将来获取谋生手段和发展自身的必要条件。离开科学文化这一基础素质,就难以谈得上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更谈不上创新精神的培养。目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与普通高中学生相比,科学文化素质有较大的差距,他们普遍基础较差,缺乏学习的自觉性和方法。因此,中等职业学校应采用低起点、高要求的办法,因材施教,尽最大限度地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

(三)职业道德素质教育

遵守职业道德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也是每个劳动者基本的道德准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可以规范劳动者从事本职业的行为,增强劳动者对本职工作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激励劳动者钻研本职业务和技术,鼓舞劳动者团结协作、战胜困难的斗志总之,只有造就千百万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的普通劳动者,才能确保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然而,在中等职业学校中,有相当部分学生存在想问题缺乏理性思考、办事情不思前想后、是非观念不强、纪律松散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地影响学生将来良好职业道德的形成。因此,必须通过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和敬业、适业、创业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明确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规范和要求,将来能够做到“干一行、像一行;干~行,爱一行”,全身心地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树立和增强敬业意识、质量意识、团队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等,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

(四)职业技能素质教育

职业技能是劳动者整体素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等职业学教学的重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产品质量的好坏和影响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也决定着劳动者择业和就业的成败。中等职业学校不仅应及时准确地了解科技发展的动态和市场对科技人才的需求,及时地调整专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与时俱进、大胆创新的精神。陶行知在《创造宣言》中说过:处处是创造之地,天天是创造之时,人人是创造之才。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不仅应教会学生掌握现有的职业技能,使学生走上社会用得着,更应教会学生思考问题、探索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思考与探索,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为他们将来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新的科学知识,采用新的工艺和技术,使用新的先进工具并大胆革新、勇于创新打下坚实的基础。只有这样,中等职业学校,才具有吸引力,才充满生机和活力,才得到不断发展壮大,不负时代的重托。

(五)身心素质教育

身心素质是人综合素质的个重要方面。健康的身体和心理是获得个人幸福的必要条件,也是学生将来搞好工作和适应社会的保障。初中毕业进入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大多是十五六岁的孩子。一方面,他们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另一方面,南于在“留守“中成长,加上中考升学的打击,自卑、孤僻等心理问题普遍困扰着他们。为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可以通过各类体育比赛活动提高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兴趣,进而培养学生自觉进行体育锻炼的习惯。对于学生的心理问题,学校和老师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的接触和各学科的教学活动,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自信、自尊、自强意识,还可以通过心理健康课、心理咨询和辅导等形式,引导、鼓励、帮助学生形成积极向上的健康心理,使他们敢于面对现实、面对未来、面对困难、面对失败,经得起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浪潮的种种考验,真正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劳动者。

上述五个方面的素质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之间的相互区别和联系构成素质教育的主要内容。不能用孤立的观点只强调其中的某一种素质的教育,更不能人为地割裂它们之间的联系。

二、中等职业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措施

素质教育的实施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相同的措施。中等职业学校应根据各自的特点、优势和条件,从客观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素质教育的成功经验,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地探索适应时代要求的素质教育。从素质教育的共性来看,可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加强硬件设施建设

中等职业学校素质教育的直接目的是为学生的就业作准备,培养未来合格的中级技术劳动者。因此学会使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和工具,提高劳动技能是中等职业学校素质教育的重点。要抓住素质教育的重点,实现其目标,必须加强硬件设施建设。目前,国家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加大了中等职业学校硬件设施的财政投入,为巾等职业学校素质教育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学校应在这一基础上加强实训课的教学,提高机器设备的利用效率,使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实际操作和动手实践的能力,确保毕业后立刻用得着。当然,国家财政的投入也是有限的,现在许多学校采取厂校挂钩订单培训,把学校的教育资源和厂方的先进设备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忽视硬件设施的建设,素质教育就会失去坚实的物质基础,成为毫无现实意义的空中楼阁。

(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学校是实施素质教育的机构,教师是素质教育直接的组织者和实践者,是素质教育的主导。可以说,教师自身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学校素质教育发展水平的高低。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学校凝聚力和吸引力的关键。作为教师,应担负起素质教育的历史重任,必须具备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具备“为人师表”的崇高师德修养;全面掌握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精通本学科的知识和技能;灵活运用素质教育的方法和艺术。作为学校,应大力营造教师学习和教研的良好风气,积极开展教学科研和教育实验等方面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为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保证。

(三)从实际出发,采用灵活多样的教育教学方式

可根据学生的心理和接受方式,开展演讲、爱心助残、感恩父母、感恩社会等有趣而多彩的活动,变以往纯理灌输教育为活动影响教育,寓教于乐,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教育的效果。在科学文化素质教育方面,结合学生的实际,坚持“循序渐进”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及时地肯定、鼓励学生的点滴进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学生的自信,培养学生的自强,形成学生的自尊,为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使他们将来能顺利地走上工作岗位奠定基础。

(四)转变观念,营造素质教育良好的环境

素质教育的实施主要靠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但是它又不仅仅局限于学校和教育系统内部,它是一个受家庭、社会等多种因素影响的系统工程,需要取得广大家长和社会舆论的理解和支持。学生“成才”的途径是多样化的,“人才”也是多层次的。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水平的专家,更需要大批掌握劳动技能的熟练的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和特长,挖掘自身的潜力,在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的基础上,使每个学生都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真正具有“一技之长”,增强择业和就业的竞争力。这样学生将受益终生,学校素质教育也会得到家长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素质教育就会在良好的环境中不断发展、升华。

第5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转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目前,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观点可知,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如果要让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合理的存在空间,势必要适当调整《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④的情况。那么我们应如何调整我国的法律制度呢?我们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行政处分),最高不超过15天。2.文明矫治处罚(司法处分),封闭执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据全国劳教场所统计劳教收容执行的实际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刑事处分),执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为了防止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对多次违法人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措施,封闭执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为宜,开放执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人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执行)。

文明救济措施保护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

文明医疗措施保护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

5、具体条款:需要结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措施的适用情况,将具体行为综合分析,逐条逐款地明列出来,形式内容与现有的《刑法》类似,有些方面可参照《刑法》的制定。

具体条款的制定还可根据社会文明发展的现实情况制定一些有苗头的、局部地区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如办假证问题。

(二)《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性诉讼部分

基于程序司法化和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社会文明进步法》要制定程序性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其适用程序模式应为:由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或公民提出申请或举报,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负责与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裁决,文明矫治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文明保护由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1、申请: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和公民。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部门或公民有权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对违反《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行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或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2、侦察:公安部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享有调查取证和侦察的权利。在办理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时,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报申请人民检察院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是较为妥当的。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举报的案件进行调取证,认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应当写出《文明矫治意见书》、《文明救济意见书》、《文明医疗意见书》,连同案件有关卷宗移送基层人民检察院。

3、:检察院。

检察院负责审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审核,对认为行为人应处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批裁定)。

4、审判: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裁定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负责审判裁决。决定是否执行教育性文明矫治、保护性文明救济和保护性文明医疗。

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由人民法院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具体审理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在作出裁判时,除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他的社会危险性。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确定封闭执行期限和开放执行期限。

5、执行:司法、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

文明矫治由司法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救济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医疗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6、监督与评估: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公正地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具体监督活动表现为:审查公安机关拟移送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公安机关的不当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按照上诉审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为存在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受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申诉;监督对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人员的管理,审查延长或缩短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所外就医、清理和提前开放是否合法等。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效果还要进行评估,客观地评价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社会效果,保证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实现的社会效益最大化,避免某些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追求本单位、本部门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执行性实施部分

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和《文明进步诉讼法》审判结果的执行分为: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手段,基于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文明矫治应由司法部执行;文明救济应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文明医疗应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为确保这三种措施的有效执行,要制定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来保证执行。根据性质的不同,确定执行方式和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要求。

1、《文明教育矫治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机关)。具体文明矫治措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矫治机构(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所和戒毒所)负责实施。在《文明教育矫治法》中,确立与文明矫治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封闭式和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隔绝的封闭式文明矫治所和与社会环境相一致的开放式文明矫治所,封闭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封闭执行期的执行,开放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开放执行期的执行。保障其与外界联络的权利,与其亲友会见的权利。对于执行期间的行为矫治、教育培训、所外执行、延期或减期、所外就医、提前开放等问题。目前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和我们所说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有许多相似之处。2、《文明文明救济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具体文明救济措施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救助机构(类同于现有的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救助站、工读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救济法》中,确立与文明保护救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救济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救济期间的监护权代管、义务劳动、教育学习、医疗、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3、《文明文明医疗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具体文明医疗措施由卫生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医疗机构(类同于现有的“非典”收容医院、艾滋病医院、精神病院、自愿戒毒所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医疗法》中,确立与文明医疗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医疗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有医疗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医疗期间的监护权代管、医疗、学习、娱乐、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四、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

科学发展观对我们基本的要求是发展,首先是发展,如果没有发展,就更谈不上科学。其次是科学,在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发展。随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重新立法问题目前已经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实践是检验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唯一标准。《社会文明进步法》设计得是否完善?是否科学?只有付诸于实践,让实践来证明。《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是一场重大的行政体制改革,是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管理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措施。《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模式,我们不妨借鉴上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采取设立特别行政市区(如同设立经济特区)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推广(如同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田,进行试点,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之处,建立特区模式,等特区模式逐步完善后,再进行大范围试行,如部分开放省市区试行,在实践的摸索中前进,等试点省市区的模式成熟后,再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这种从特别行政市区----特别行政省区----全国的推广模式可以使因《社会文明进步法》实施的管理成本降到最低。

坚持科学实验的思想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根本途径。几种观点理论的争辩不如设计几套试点方案在实践中进行实验,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的正确。如果不敢实践,不敢付诸实践行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使设计得再完善、再科学、再完美无缺,也就是空纸一张,毫无意义。

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要求。实对于我们现有劳动教养制度不合理的地方,甚至违反《宪法》的地方,应该客观对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加以更正,改过,绝不能将错就错,一错再错。更不能将我们的缺点说成是我们的特色,不讲实际。

坚持全民参与的理念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动力。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涉及到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涉及到全体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与此可能发生权益相关的部分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中来,全体法制工作者、国家机关和党的领导们更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这部法律制度的制定中。笔者在此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注释:

①参见《负案在教问题及其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6期,第26页。

②参见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61页。

③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状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④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参考文献:

①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②参见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89-90页。

③参见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18-20页。

④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⑤参见陈履海:《劳动教养执行中诸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11期,第20页。

⑥参见王发强《谈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32页。

⑦参见云山城著:《劳动教养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05页。

⑧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第6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一、 劳技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视,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注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也就是使学生学会做人、学会生活、学会学习、学会劳动、具备现代社会的适应能力和生存能力。获得长期发挥作用的基本品质结构,包括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科学素质,身心素质、审美素质和劳动技能素质。

劳动技能素质是人的素质中最基本的重要素质,它包犄劳动观念劳动态度、劳动习惯、劳动知识和劳动技能等。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劳动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根本标志,生产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它一切活动的东西。人类通过劳动获得生存创造文明,推动社会发展。所以劳动是人类社会一个永恒的主题,提高人类功技素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

学生劳动技能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可以有意识有计划对学生进行劳动和技能的教育、教会学生干许多事,培养勤劳节俭的精神,使他们爱劳动、会劳动,提高他们的生存动手能力,是一种学以致用的教育活动,也是终身是益的活动。可是劳技教育是素质教育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二、 劳技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

劳技教育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教劳结合是马克思主义的教育原理。马克思认为“教育与生产劳动相桔合,不仅是提高社会主义生产的一种方法,也是造就全面发展人才的唯一方法。”毛泽东在1958年明确指出:“教育必须同生产相结合”并确定为党的教育方针。江泽民总书记也强调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他指出:“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基本措施。”这些思想给我们一个重要启示,劳技教育不仅能提高人的劳动技能还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

多年的劳技教育实践使我逐步认识到,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 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具有多方面的教育功能,是其它教育无法替代的。

首先,劳技教育能以劳树德培养优良的品德。实践证明,人们许多优良品质是在劳动中形成的。正规的劳技教育,系列的动手操作规范的技术要求,艰苦的工艺制作和种植养殖实践,有助于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的感情,有助于培养学生责任性、坚韧性、纪律性等优良的性格。有助于培养学生艰苦奋斗精神以及树立质量效率意识。从而有助于形成正确的价值观的道德标准。上述这些情感都是未来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和建设者不可缺少的十分重要的素质。

第二,劳技教育能以劳增智,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认为实践出真知劳技教育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实践可以接触自然了解自然也能了解国情认识社会。还能丰富文化科学知识,获得生产、生活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有利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促进学生智力发展。 转贴于

现代脑科也已经揭示、左右脑功能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和差异,左脑思维逻辑性强,右脑思维形象性强。只有左右脑同时开发,才能使人的智力获得全面的发展。而劳技教育学生参与劳动实践,左右手同时操作有效调节脑功能,有利于左右脑的开发充分挖掘大脑潜力,促进逻辑思维和形象思维的发展。

第三,劳技教育能以劳动创新,实践证明人类的许多技术发明是源生产劳动的实践。劳技教育丰富多彩的作品制作,会涉及作品的材料、造型、工艺设计可以调动学生思维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激发他们技术创新的欲望。学生这种积极参与动手动脑、教学做合一的教育活动就是一种创造性的实践。无疑能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第四劳技教育能以劳健体,提高审美情趣。

劳技教育操作实践为主使用工具对原材料进行加工需要用力。可以增加人体运动,强筋壮骨。增强体力,同时在作品制作过程中体验到,美的作品源于辛勤的劳动,只有心灵手巧才能创造美。因此在劳技教育过程中可以提高学生身心素质,形成健康人格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提高审美情趣。

三、 劳技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一项突出的任务

素质教育的思想表明:缺乏劳动技能素质的人才不能认为是全面发展的人才。但现实理论是学校办学还是家庭教育的指导思想上都存在轻视劳技教育的情况。劳技教育的气氛不浓,劳技课不到位的情况确实存在,因此学生劳动技能素质比较薄弱不能令人满意,不爱劳动,不会劳动在中小学生中有普遍性。现在学生一是缺乏劳动的习惯和理想,青少年学生中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四体不勤、不在少数,理想当工人、农民的实在太少,二是学生中确实存在高分低能和动手能力比较差的情况,我国能参加世界奥林匹克数理化竟赛,并得了奖、但无人参加世界奥林匹克技能大赛。 这些情况表明轻视技术鄙视劳动的传统教育观念依然存在。所以劳技教育的任务非常突出地提了出来,如果我们年轻的学生劳技素质越来越薄弱的话那么我们民族智慧的传统就会丢掉。

第7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班级基本情况 姓名   所任班级   所教科目   任班主任年限   班级

人数 男生_______人 女生_______人 合计 团员

少先队员

普通学生

团员

少先队员

普通学生

              班干 班 长   副班长   纪律委员   文娱委员   团支书   学习委员   劳动委员   体育委员   班 级 建 设 本学期

目的

要求   具

项目

中 心 措 施 学生

思想

教育

    学生

学习

方式

    体育

文娱

    劳动

卫生

    班干

培养

    指导

团队

    具

项目 中 心 措 施 后进

生转

    社会

家庭

教育

    具 体 安 排 班

周次 主 题 措 施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活

周次 内 容 形 式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____周

第8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建筑 安全 对策

一、安全问题

一是高处坠落事故。高处坠落事故依据坠落地点的不同可分为九种:脚手架上坠落;临边洞口坠落;悬空高处作业坠落;屋面作业坠落;梯子作业坠落;石棉瓦等轻型局面坠落;拆除工程中发生的坠落;登高过程中坠落;其他高处作业坠落。

二是机械伤害事故。机械伤害是指机械设备与上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人的原因包括:操作人员没有使用合适的防护服和防护工具,或使用安全防护用具不当;操作人员的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过度紧张,导致错误操作、错误动作;业务技术素质低、操作不熟练;有侥幸的心理、违章操作等。

三是起重伤害事故。起重机是机械设备中蕴藏危险因素最多、发生事故机率最大的典型危险机械。造成起重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有吊物(具)坠落、挤压伤害、触电、高处坠落、机体倾翻五类,分别占起重伤害事故总数的30%、8%、34%、10%和5%,合计约占87%。

二、安全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应以分析,找出对策,采取预防事故和规避风险的控制措施和方法,以消除或者减少风险、减少经济损失。

一是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是面向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贯穿于施工的各个阶段。通过安全教育使所有人员建立安全意识,掌握本岗位的技术技能;知晓与本岗位有关的重大安全风险;了解违章操作的后果。安全教育可分为两方面:安全思想教育,即对全体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纪律的教育,并结合本企业的经验教训进行分析讲解;安全技术教育,即指对专业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进行本专业、本工种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措施的教育。

二是劳动防护。在劳动条件不能从设备上加以改善的时候,劳动防护用品在预防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综合措施中,仍然是主要的防护措施。个人防护用品从用途上划分为16 类,主要包括防尘、防毒、防噪音、防高温热辐射、防机械外伤、防坠落、防寒、防电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应当设立专人来管理,及时地向施工人员发放性能符合要求的、清洁有效的防护用品,并对使用过的防护用品细心保养。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时,不仅要求施工人员拥有安全防护用品,还要求他们正确使用这些用品,同时要在事故的易发、多发地点布设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安全网的使用。施工现场的防护重点是“四口”(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坑井、通道口、阳台、楼板、屋面等临边作业)。对洞口、临边作业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规定由专人负责搭设与检查,以保证安全可靠。

三是现场管理。施工现场内部存在着诸多的安全隐患,为了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引发事故,需使用连续围挡将现场围起,对现场实施封闭管理,在门口设立门卫,建立门卫检查制度,严禁不带工作证的人员进入。对施工地面需要进行硬化处理,在施工场地内布置排水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和废水外流,严防阻塞下水道,保持排水的通畅,在场地内进行绿化布置,改善施工环境。现场材料的堆放要按照总平面布局图进行,保证材料堆放整齐,对材料进行名称、品种的分类并挂牌明示,要做到工完场清,对易燃易爆的物品分类存放。施工现场要设立临时消防通道,配备消防器材,并做到布局合理;对有可能造成火灾事件的工种进行作业时要严把用火证发放关,在用火前,清除易燃易爆物品,并配备看火人员和灭火器具;施工材料的存放使用要符合防火要求等。施工现场进行防火的重点是对料具仓库、焊接明火作业、食堂宿舍和电气机械设备等,同时要注意季节的特点,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措施。

综上所述

安全施工是建筑施工的前提,也是保障工程获取最大效益的关键。施工过程中安全与否往往能决定影响一个企业的命运,它可以促进企业发展,使企业竞争优势化。安全施工的前提是提供好的施工环境,这不仅可以增加企业的信誉,还可以减少国家财产的浪费,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施工安全的要求。这既是对安全事故发生增长的反省,也是人们对生命安全意识的进一步重视。社会有关部门已经对安全施工增大了管理和监督力度,但是它离不开社会的支持,需要我们每个人增加安全意识,了解安全施工的基本常识,为安全事故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 杜晋浩.浅析高层建筑火灾的特点和扑救措施[J].中国消防在线,2009,(5).

第9篇:劳动教育的具体措施范文

关键词:保安处分;劳动教养;比较;借鉴意义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它调整的对象和发挥的社会功用来看,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有相似之处,而且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制度建设运作方面比较成熟。所以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比较、分析和借鉴中,要充分考虑中外社会发展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

一、保安处分制度概述

(一)保安处分制度的概念

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加的刑罚以外的教育医疗、保护观察、权利限制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种限制人身自由或特定资格的司法处分措施及相关制度的总和。

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向预防刑、教育刑转型的结果,保安处分的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限。近现代以来,保安处分不仅为德国、意大利、奥地利、丹麦、比利时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纳入,也为东亚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所借鉴和沿用,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与缓刑、假释一起成为刑法改革现代化的标志。[1]

(二)保安处分的类型

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包括人和物。对物的处分一般包括解散法人、封锁营业场所、没收违禁物品。对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措施主要是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社会的人实施的剥夺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预防性措施。

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主要有以下7种:(1)疗护处分,即对于无刑罚适应性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患精神疾病的人所为的治疗与保护的处分。德国、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2)强制禁戒处分,即对吸食烟毒或使用品及兴奋剂等成瘾者以及酗酒者所采取的强制戒除处分。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3)强制治疗处分,即对患有某种传染病的特定犯罪人进行的强制医药治疗的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4)感化教育处分,即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触犯刑法、影响社会治安的未成年人,基于防患于未然与社会安定的需要所进行的的强制教育的矫治处分,各国刑法大多有此规定。(5)强制工作处分,即对于一切由于怠惰与游荡成性,厌恶从事正当工作而致犯罪的人的一种劳动训练的处分。德国、瑞士、奥地利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6)保安监禁处分,指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制的国家刑中对于习惯犯和常业犯所设的处分手段,其内容是对于己受长期刑罚执行而未能矫正的习惯犯与常业犯予以不定期的预防性监禁,是最严厉的保安处分手段。德国、瑞士、英国刑法规定有此种处分。(7)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即成立专门的社会矫治机构,以辅导以及精神医学的治疗方法对罪犯进行矫治和再社会化的工作,丹麦、荷兰和德国刑法有此规定。

而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则主要有下列4种:(1)剥夺驾驶许可处分,即对于欠缺驾驶能力以及参与道路交通的犯罪得人所做出的一种剥夺驾驶许可的处分。德国刑法有些规定。(2)禁止执业处分,即对于滥用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专业知识或特有关系而为故意犯罪或破坏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义务的人,在一定期间内或永久禁止其从事该项职业或营业的处分。(3)素行考管处分,即对于具有再犯危险的累犯,在其刑满出狱后进入自由社会生活前的危险时期中的一种辅导、考核与管理的处分,以防止其在释放后的危险时间内再犯新罪。(4)保护管束处分,即对于有较轻社会危险性的外国籍人,委托其所在地的警察机构、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的亲属或其它适当人员予以保护或赦免后强制其离境或遣送回国的处分。

(三)保安处分的特点

第一、保安处分具有预防性。其通过矫正、治疗、教育等手段的应用,追求特殊预防的效果。第二、保安处分主要针对人身危险性适用。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的可能性,刑罚的适用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仅有人身危险性,不能处以刑罚。而保安处分的适用以人身危险性为前提,即使没有行为,没有构成对社会的现实危害,也可能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人身危险性大者,即便是限制责任能力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也可能被施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

(四)保安处分的发展趋势

20世纪后半叶,随着人权观和法制观的进一步更新和加强,刑事法律制度的更加健全和完善,保安处分制度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

第一、保安处分的立法目的表现出改善受处分者、使其早日复归社会的思想。如规定了对有犯罪惯性和精神病、未成年人等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适用,在保安处分与刑事并科时,原则上先执行保安处分,以期尽早受到改善效果。有些国家在执行中规定了每年至少一次对被监禁者实行实验性的放假出所,以提高被监禁者适应社会的能力。而保安处分的初期立法强调将受处分者与社会的隔离,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

第二、在保安处分的适用上进一步强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均衡原则,由于在第二次世纪大战中保安处分被法西斯极端利用,成为野蛮恐怖统治的工具,留下了污点,因此,战后各国刑法对保安处分越来越严格化,具体规定适用保安处分的要求和条件,超越规定的范围被视为破坏法制。

第三、保安处分与刑罚趋于一元化。在理论上保安处分的性质与地位一直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从否定刑罚的报应性立场出发,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预防,矫正改造犯罪人,促其复归社会。刑罚与保安处分统一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二者之间无本质的区别。二元论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是两种不同的处分,刑罚是对过去的应受社会谴责的犯罪行为的报应,是罚于后,而保安处分是对具有将来犯罪危险性的人实行的一种处置,是防于前,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在保安处分产生的初期,二元论占统治地位,绝大多数国家是采用二元主义的立法。后来保安处分又发展成为和刑罚选择适用,即宣告上的一元主义。20世纪后半叶,一元论和二元论逐步放弃论点,并在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或代替与刑罚并科或选择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现在多数国家虽然在立法上仍然采用二元主义体制,但在理论和实际适用中,保安处分已趋向与刑罚的一元化。

二、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的分析和比较

(一)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制度的相似之处

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在目的和功用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通过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违法犯罪的特殊预防,通过对这部分对象的教育、矫正以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未然之罪,而非己然之罪。所以有学者称劳动教养制度“虽然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2]。

(二)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制度的不同点

通过分析比较,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制度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性质不同。保安处分的法律性质,主要围绕其与刑法的关系来理解的。目前多数的观点是将保安处分看作刑罚的补充或替代,附属于整个刑罚制度。而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性没有改变过,是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所采取的单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适用对象不同。保安处分的对象是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的人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除人之外,还可以对物适用。而劳动教养制度对象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要有一次行为就可以劳动教养的,大多是刑事犯罪行为,只是由于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第二类为一般违法行为,需要有“屡教不改”的情节才能处以劳动教养。三是适用的程序不同。保安处分,尤其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必须由法院经司法程序审决,保安处分还可以与刑罚并用,而劳动教养的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是由公安机关内部行政决定的程序。四是适用条件不同。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是包括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一定的违法事实是适用保安处分的客观条件,对有犯罪危险或嫌疑的人,即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有时也可以适用保安处分。主观方面,保安处分仅仅适用于有犯罪危险性的行为人。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一般也具有主观故意,即“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的人,而且还有地域的要求,但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是不能适用劳动教养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借鉴保安处分的可行性

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在功能和目的上有着很多相似之处,因此国内不少学者认为保安处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依照法治的原则,建立国内保安处分制度,不仅使劳动教养制度立法有了方向,明确了性质,而且对现行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变动不大,只要做好技术上的一些衔接工作即可。但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后,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还存在着不少差异。在现阶段,照搬国外的保安处分模式来对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并不一定能适应我国的国情,把劳动教养制度改造成中国的保安处分都有不成熟之处。尽管如此,国外保安处分中体现出来的法治化思想和以复归社会为目的的执行模式对我们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要求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制度立法的未来框架思路时应科学地、全面地吸收和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有益成分。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价值观,认真贯彻人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大保护公民权利力度,深化人性化管理机制,拓宽民主管理范围。目前我国刑罚执行中也已经引进宽泛式管理和人文关怀机制,作为非刑罚监禁的劳动教养,强调以人为本、认真贯彻人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尤为必要。

第二、做到行为和处罚法定。由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这项措施的行为,防止随意滥用强制措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为和处罚法定原则,并在具体措施中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实质内容。

第三、做到行为、责任、危险性相适应。适用强制措施必须与被处分人的违法行为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情性相适应,从而避免滥用强制矫治措施,任意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第四、保证分权制衡和充分救济。适用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必须将提出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并要确保被处分人能得到充分复议或诉讼支持等救济方式,充分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注释:

[1]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118页

[2]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载《理性与秩序一一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3,(3)

[2]张绍彦.劳动教养立法的理论探索[J].刑事法评论,第9卷

[3]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J].法学研究,1996,(5)

[4]张心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评价及其展望[J].法学,2000,(8)

[5]储槐植.论劳动教养的合理性[J].中国劳动教养,1999,(3)

[6]陈兴良.劳动教养: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之分析[J].法学,2001,(10)

[7]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8]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9]李昌道、董茂云.比较司法制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