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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精选(九篇)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第1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20xx年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提出有关工作人员或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结论原件与复印件;

3、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

5、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应提供市级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申请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需提供原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受 理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能够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的,鉴定经办机构应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鉴 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的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鉴定工作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实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材料,取消本次鉴定资格并要求补充材料待下次鉴定;

(二)申请市级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作出无级别结论;

(三)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作出无级别鉴定结论;申请人为非用人单位,维持市级鉴定结论;

(四)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的,撤消本次鉴定结论并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送达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拒绝签收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仲裁前的时间视为停工留薪期。

第2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州(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六条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工作满六个月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两年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专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者获得部级、省级技能竞赛名次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有特殊贡献或者技术专长的劳动者,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资格鉴定。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对申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学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用人单位招用需持证上岗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对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本省需持证上岗的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在岗人员,在本条例施行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招聘职业技能人员的信息时,应当注明对应聘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第十条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省、州(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证明。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国家题库中没有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拟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对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免予理论考试。

第十二条鉴定结果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并通知申请鉴定人,申请鉴定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证。

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级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考评时应当佩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

第十八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本工种高级专业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条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按每使用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3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___,男,汉族,____年x月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住__市________,电话_______

被申请人:河北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市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电话:_______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市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第4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保险制度

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

第5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允许原告申请撤诉

问:山东林馥

――我是一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经常有职工问我一些法律问题。请问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允许的情形有哪些?

适用文件:《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答:

文件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W

调解员需要在庭审

笔录上签字吗

问:内蒙古徐强

――我是某企业的调解员,我单位出庭处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仲裁庭让我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有这规定吗?仲裁进行了调节,基本达成协议,请问调解书还应当签字吗?对方反悔咋办啊?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答:

文件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W

沈阳市最低工资

标准是多少

问:辽宁丁明

――听说沈阳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了,能介绍一下吗?

适用文件:《关于调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沈人社发【2010】81号

答: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对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公布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1.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棋盘山开发区由700元调整为900元;

2.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由600元调整为75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1.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东陵区(浑南新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棋盘山开发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7.2元调整为8.5元;

2.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5.9元调整为7.省略

Tips

辽宁省宽甸县宋考苓同志注意:

来信询问参加城镇医保后是否还能再加入新农保,本刊2010年7月B已作回答,请查阅。另外,新农保目前还是试点,覆盖范围会逐步扩大。

辽宁省凌源市马介同志注意:

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6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为适应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切实解决园区企业用工问题,加快市“两城”建设步伐,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就保障园区企业用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补助资金规模

2012年,市本级安排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补助资金1500万元(其中,从就业专项资金安排1300万元,市财政调剂安排200万元),今后根据园区用工规模扩大情况逐年增加。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用工职业介绍补贴、专场招聘会补贴、顶岗实习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返乡就业补贴、员工稳岗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表彰奖励经费、就业信息宣传费、园区用工服务专项活动经费和用工服务有关工作经费。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下达的目标任务为市属工业园区企业输送劳动力,并签订1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的按300元/人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用工服务联络员为市属工业园区输送劳动力,并经中介机构介绍成功就业后,可由中介机构从300元补贴中支付70%的用工服务费。职业院校推荐毕业生到市属工业园区企业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的按400元/人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就业单位名称、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同一劳动者每年只能享受1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二)专场招聘会补贴。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为市属工业园区企业举办免费专场招聘会的补贴标准为:参加招聘企业在40家以上,且市属工业园区企业招聘用工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市内大型招聘会,每场补贴8万元;参加招聘企业在20-40家,且市属工业园区企业招聘用工规模在500-1000人的市内中型招聘会,每场补贴5万元;参加招聘企业在20家以下,且市属工业园区企业招聘用工规模500人以下的市内小型招聘会,每场补贴3万元;在乡镇举办的专场招聘会,每场补贴2万元;市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场内举办的专场招聘会,每场补贴1万元。同一单位每月只享受1次场内招聘会补贴。在市外举办专场招聘会可参照市内相应规模招聘会补贴标准进行补贴。申请专场招聘会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举办专场招聘会审批表、招聘会组织方案和工作总结、参加招聘会企业就业岗位汇总册、企业招工委托书、参加招聘会企业签到册,以及录有上述信息的电子文档。

(三)顶岗实习补贴。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相关专业的学生到市属工业园区企业参加顶岗实习在1个月以上的,按实习期限长短,给予学校最高不超过300元/人的顶岗实习补贴。学校申请顶岗实习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顶岗实习补贴人员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园区企业出具的顶岗实习证明材料及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同一学生每年只能享受1次顶岗实习补贴。

(四)职业培训补贴。具备培训资质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到市属工业园区成功就业的,根据职业(工种)分类可按A类1000元/人、B类600元/人、C类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的电子文档。同一劳动者每人每年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对与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新进人员,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属工业园区企业委托所属具有资质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企业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等凭证材料,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同一劳动者每年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市属工业园区企业新录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的)培训后,初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根据鉴定职业(工种)分类,可以按A类150元/人、B类120元/人、C类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通过减少鉴定收费的方式先行垫付,然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领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名册、符合条件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六)返乡就业补贴。本市户籍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到市属工业园区就业并与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书面劳动合同的,按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返乡就业补贴。返乡就业补贴由组织外出人员返乡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统一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享受返乡就业补贴人员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返乡人员在外就业的有效证明材料,返乡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收据,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报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申报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返乡就业人员。

(七)员工稳岗补贴。市属工业园区企业新录用员工工作满1年,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续签了下年度书面劳动合同的,按每年2个月、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员工稳岗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申请员工稳岗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员工稳岗补贴人员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上年度履行劳动合同证明材料、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编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及时将补贴资金发放给稳岗员工。

(八)就业见习补贴。市属工业园区企业吸纳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享受就业见习补贴人员名册、就业见习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或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同时报送录有上述享受补贴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档。

二、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有色金属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负责受理辖区内各项补贴资金申请。享受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补助资金扶持的企业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初审后,报市属工业园区用工服务领导小组审定。每季度结束后,由企业(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申请补贴资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全部合格的,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申报单位。抽查结果应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实行考核奖励制度

对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突发性的大批量用工需求,由市属工业园区用工服务领导小组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县市区、职业院校和园区用工服务联络站(点),各单位按照任务要求,组织人员到园区企业就业。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为市属工业园区企业输送劳动力。次年初,由市属工业园区用工服务领导小组对上年度工业园区用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对为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用工服务贡献大、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建立工业园区用工信息制度

市本级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宣传经费,主要用于在电视、互联网、报纸、电台等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的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传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宣传园区企业,扩大社会知名度,促进企业用工。

五、建立工业园区用工服务网络

市属工业园区应当成立市属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用工服务管理日常工作。在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市属工业园区用工服务联络站(点),聘请一批用工服务联络员,及时为园区企业和劳动者传递就业信息,搭建用工服务网络平台。各用工服务联络站(点)应全面掌握外出务工人员情况,建立劳动力资源台帐,及时了解外出务工人员就业变动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意向,引导外出务工人员到本市园区企业就业。

六、加强就业失业监控

在就业人口密集的工业园区、街道、社区、企业和劳务输出人口较多的乡镇、村设立就业失业监测站(点),聘请一批就业失业监测员。各就业失业监测站(点)应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信息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劳动力就业情况和单位用工情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七、建立职业培训与园区用工相结合机制

市本级以及经济开发区和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特殊培训、特殊专业除外),要与市属工业园区企业用工需求相结合,培训合格后全部推荐到市属工业园区企业就业。

八、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园区用工企业应认真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名册备查。要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建立员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依法按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园区用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重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投入,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保护待遇,努力降低职业危害。园区用工企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为企业员工配备良好的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设立企业员工活动场所,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体活动,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九、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及时拨付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每年定期对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园区各企业(单位)应及时整理用工服务专项资金扶持有关资料,建立健全享受工业园区用工服务专项资金扶持档案管理制度。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园区企业(单位),取消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待遇。

第7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职业技能培训应以促进劳动就业为目标,结合县域经济特色、劳动力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用工需求进行相关专业的理论与技能培训。凡本市户籍的可就业年龄内的农民,应分期分批参加培训。在年培训计划人数内,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证书》的,按每人200元,由政府补助给培训机构,其中市和县(市)区财政各负责100元。

第三条用人单位(企业)招用本市户籍农民工,并对农民工进行培训,所需的经费可从本单位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职工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1.5%比例提取,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本市企业招收本市户籍农民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给予该企业按录用上述农民工人数1年的工伤保险费用补贴。

第五条村委会或村兼职劳动助理介绍推荐经培训结业的农民工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工作满一年后的,每介绍推荐工人给予100元奖励。奖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六条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证书。各级鉴定机构在依章依规和事权范围内,要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条职业培训补助费和职业介绍奖金的申领和核拨办法。

(一)培训补助费的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并确认的农民工定点培训机构在农民工培训考核鉴定结束后,凭学员花名册、考核成绩单/职业资格证书》或《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领培训补助费的申请。

(二)奖金的申请。介绍推荐本村农民工就业(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的村委会或兼职劳动助理员申领职业介绍奖金,凭《劳动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三)工伤保险费用补贴的申请。凭《劳动合同顺件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补贴申领表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农民工培训补助费、工伤保险费用补贴及职业介绍奖金为一次性补贴,对每个农民工原则上只能申请核发一次。

(四)经费审核。培训机构、用人单位、村委会或兼职劳动助理申请培训补助费或工伤保险费用补贴、职业介绍奖金,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填写有关申领表格后,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签署

意见。

(五)经费补贴核拨。属县(市)区负担部分由当地劳动保障局送同级财政局审核后划拨;属市负担部分,由当地劳动保障局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核准后划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申请,市、县(市)区财政局于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将款项划拨到职业培训机构银行账户或用人单位、村委会银行账户。

第8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一纸协议获赔3000元

2005年9月2日,隆昌县人王华在泸县某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事发9天后,矿方才将王华送到泸县玄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间,该煤矿为王华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

同年10月28日,该煤矿派有关人员上门找到王华及其家人,对其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王华工伤处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王华于2005年9月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医治已痊愈,医疗费和生活费煤矿已给付。由煤矿一次性赔偿王华误工费、伤残费等3000元;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协议签订当日,该煤矿作为原告向泸县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行签订的协议有效。

同日,法院出据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

赔偿再起风波

王华出院回家后身感不适,就继续在住所地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检查等费用493元、车费83.50元。

2005年11月15日,王华到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

2006年4月24日,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华所受伤为工伤。6月11日,经王华申请,泸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5年10月28日所作的《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再审。通过审理,原调解书被中止执行。

2007年3月15日,王华将该煤矿告上法庭,要求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2.75万元。5月28日,县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但该煤矿在庭审中始终认为:王华受伤后就工伤待遇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效力也得到法院的确认,虽然经法院再审,原调解书被撤销,但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仍然有效,矿方不应再赔偿。

原告获赔2.9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华受伤后该煤矿没有及时送其到医院救治,在王华伤势还未完全治愈和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违背王华的真实意愿提前让其出院,使王华迫不得已与某煤矿达成了工伤赔付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劳动法,且赔偿金额明显偏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法院支持王华的主张。而该煤矿与王华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则无理无据,该煤矿应在王华受伤后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该煤矿明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却不愿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使王华不得已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07年6月5日,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作出判决:煤矿赔偿王华因工受伤致残发生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2.95万元。

本案点评:本案首先涉及王华与煤矿签订的《王华工伤处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至少存在两个瑕疵:一是协议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协议书中说“王华于2005年9月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医治已痊愈”,而实际上王华出院回到家仍继续在住所地门诊部治疗,并未痊愈;二是在王华与煤矿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和工伤鉴定,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不完全清楚,因而其意思表示不具备完全真实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虽然,依据煤矿方的,该协议通过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获得了如同法院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其内容上的瑕疵并没有因此而消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述,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其次,该案还涉及工伤职工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问题。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认为工伤后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医疗和补助待遇。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如果经鉴定认为伤残,工伤职工还可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就本案来说,该煤矿应该支付给王华的费用除全部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包括王华因医疗而误工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合同,煤矿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9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人,变更或解除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人或指定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