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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纳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1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制度,又称纳税登记制度,是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有关变动时,在法定时间内就其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基本制度。建立税务登记制度,对加强税收征管、防止漏管漏征、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

1.凡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境外企业,以及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和其他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调试、修理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培训、管理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的,应当自签定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或无国籍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主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展览会、交流会以及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主办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及其他文化艺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正式开始之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知照的情况,定期相税务机关通报。这是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配合,促使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有的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4.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于到达经营地之日,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到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

另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具体办理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在填报登记内容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三)税务登记证件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查、经营的纳税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此项协助义务是2001年《税收征管法》针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多用户开户、逃避税源管理的问题而新增规定的。这有助于提高税务登记证件在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同事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仿造。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纳税人记录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核算的主要工具,也是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额,进行财务监督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账簿、凭证管理,不仅是保证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款、严格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环节,也是打击、查处偷漏税的有效途径。因而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这里所指的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导账簿。

(二)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及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应为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三)账簿、凭证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一般地说,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四)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加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建设,以强化税收征管,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新增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目前国家推广使用的税控装置主要有税控收款机、税控计价器等。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就纳税事宜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广义上的纳税申报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义务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法定行为。纳税申报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核定应纳税凭证的主要依据。

(一)纳税申报的范围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或扣缴税款期内,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及其他应税项目,或无论有无代扣、代收税款,均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即便是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免税期间也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新晨

(三)纳税申报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一般来说,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应于期满后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款的结算。

第2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一、开始、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2011年开始,地税部门就着手推广网上办税,各级领导非常重视此项工作,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采取各项措施加以落实,规定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并把此项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经过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大力宣传、组织培训、协调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等等,当时已有20%企业办理网上办税。发展到今天,主要有以下现状及问题:

(一)网上办税户数量没有明显增加。网上办税2012年开始全面推广,当时有推广进度表,列入绩效考核,各级地税机关要按一定比例推广,后来上级局没列入绩效考核以及其他种种原因,网上办税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根据征管系统数据显示:全市2012年底网报纳税人1277户,截至2011年5月底网报纳税人1292户,近两年的时间,网上办税仅增加15户。

(二)网上办税软件使用不畅等各种原因,已办理网上申报的纳税人上门申报现象依然存在。根据征管系统数据显示,一年中已办理网报纳税人有20%户次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进行上门申报。

(三)符合条件的网报纳税人还有大批没有办理网上办税业务。根据征管系统数据显示,已办理网报纳税人占总纳税人的比例仅有3%。

二、产生原因

网上办税需要税、企、库、银四家单位配合、协作才能完成,只要其中某一个环节出了问题,这项业务就无法顺利完成,涉及范围比较广,部门多,所以产生问题的原因也多。

(一)宣传力度不够。地税机关的工作对象是全体纳税人,这些纳税人分布于社会各个层面,数量之多,交税频率之高,是其它政府部门无法比拟的。由于宣传工作欠缺,有些纳税人对网上申报工作缺乏足够的认识,体现有不理解、不配合的现象,阻碍了网上申报工作的推广。

(二)培训工作不到位。由于税务干部人员力量、培训场地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致使整体网上申报培训工作受到影响,网上办税问题比较突出。如:纳税人的网报密码忘记,不知道如何找回等简单问题。在省地税系统问题平台近1000条问题反映网上办税,其中有10%的问题是由于纳税人还没有掌握网报操作要领造成的。

(三)技术得不到即时保障。一方面是部分纳税人自身的电脑操作水平有限,不能很好使用网上服务;另一方面,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办理网上涉税事项,可以不受时间、空间限制,而地税部门目前还没有配套的全日制热线服务。即使是上班时间,税务部门的服务还不能完全满足广大纳税人的即时服务。再说,网上办税涉及税、企、银、库四家,只要一家网络出了故障,也不能顺畅地进行网上办税。地税系统问题平台反映如此多的网报问题无非是税、企、库、银四家某一环节出了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大多不能即时解决,有些需要逐级向上报真至省地税局,有些需要银行解决,有些需要软件公司解决,技术上得到即时保障。

(四)网上办税项目不能满足需求。目前网上办税事项包括网上申报、网上缴税等,但是需要领用地税发票的营业税纳税人只能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这样一来,这部分纳税人即使办理了网上办税,每月虽可免除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每月免不了到地税机关领取发票,这部分纳税人办理网上办税意愿不强。某局需领取地税发票500个纳税人,办理网报意愿不太强烈。

(五)部分管理员信息维护不及时、不准确。纳税人取得网上申报资格之后,除需要纳税人与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之外,还须税收管理员在征管系统进行必要的维护,之后纳税人才能正常使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部分管理员没有及时正确地进行信息维护,造成纳税人无法及时使用网上报税。在省地税问题平台中网报问题有2%是由于纳税人的信息不准确造成网报不成功。

(六)没有纳入绩效考核。没有压力就没有动力。在日常工作中,有很多事情都是如此。地税部门没有把此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就等于没有硬性规定各级地税部门的网上办税工作目标,税收管理员也不会重视此项工作,不会积极地向纳税人进行宣传、培训,造成纳税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地税部门有此项业务,或许知道,只要有一丝不接受,就可能不会办理网上办税。

(七)收取年服务费。由于目前网上办税软件是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日常技术保障、维护也是软件公司,对纳税人实行有偿服务,即数字证书新登记户每户注册费380元(含介质费及当年服务费),以后每年年服务费80元,加上网报中确保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大部分企业宁愿乐意上门申报,而不愿办理网上申报。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近80%纳税人对办理网上办税收取年服务费是不太愿意接受的。

(八)商业银行配合不够。商业银行由于他的经营性质决定没有利益的事总是不乐意办,会设置种种人为障碍。原来规定办理网上缴纳税款在工、农、建、中等四大商业银行都可以办。后来某行开发一套免费网上办税软件,但是要求该纳税人的基本帐户在该行开设,并且开通网报功能需要在该行购买一个200元的U盘,为纳税人免费享受网上办税设置了重重关卡。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数量多,金额小,商业银行极不愿意配合受理网上办税。

(九)网上报税平台不平稳、不够顺畅。平台不稳定具体表现为间或出现纳税人基本信息、核定信息、申报电子信息错误和丢失的情况,导致纳税人在进行网上申报时提示查找不到纳税人核定信息,因而不能进行申报;网络数据传输不畅具体表现为在征收期纳税人经常会因为报税网络数据传输拥挤而发生申报后长时间得不到反馈信息的情况,很多纳税人反映报表发送出去一直没有反映,反馈查询中始终查不到是否申报成功。这样,造成部分纳税人对使用网上申报产生不信任,逐渐转向上门申报。在省地税系统问题平台中反映的网报问题有40%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纳税人的状态不明,导致重复申报、重重扣缴税款等。

(十)银行划缴税款成功率亟待提高。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网上报税合作银行在划缴纳税人税款时,一般划缴成功率在65%-75%左右,且大量存在划缴税款不成功时不能说明原因的情况,导致纳税人在进行电子申报成功后又必须在征期内到办税服务厅进行手工缴税。地税系统问题平台网报问题中有20%问题是银行重复划缴税款、未划缴税款或少于应划缴税款等。

三、解决途径

(一)加强宣传,提高思想认识。采取多种方式加大网上申报工作的宣传力度,有力地促使广大纳税人转变传统的办税观念,并使其切身体会到网络办税的方便、安全和快捷。使网上申报方式越来越受到广大纳税人的关注和欢迎,使征纳双方插上科技和信息化的翅膀。实现由封闭的传统金字塔型管理向职能信息化、功能网络化、管理自动化的开放服务型转变。

(二)加强培训,提供技术保障。在各级税务机关的网站上增加网上申报流程浏览功能区,使纳税人可以直接点击获取操作方法、步骤,实现长期在线培训的功能,加强网上申报操作的辅导、培训工作。

(三)开发新项目,拓宽业务办理范围。除了目前已开通的网上办税项目,地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解决和克服各种困难,开发新的项目,特别网上购买发票等事项,只有这样,才能吸引购买地税发票的营业税纳税人。

(四)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全日制在线服务。地税部门应尽早开通服务热线,为纳税人提供零距离、零障碍、全方位在线服务,让纳税人网上办税畅通无阻,真正做到提供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

(五)列入绩效考核,加大工作力度。各级地税部门应把此项工作列入年终绩效考核项目,在以往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制定更加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推进步骤。严格要求各级地税部门统一思想,统筹安排,将日常工作与推广应用工作有机结合,确保网上工作协调有序地开展。制定配套的财税库银联网工作管理办法,严格考核网上申报相关指标,调动基层税干的积极性。

(六)列为系统工程,进行综合管理。网上申报是纳税人在诚信纳税的基础上自我进行申报缴纳税款,如果纳税人账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地核算收入、成本、费用,那么税务机关可以不予批准查帐征收,也可以不予批准进行网上申报等其他事项,对纳税人的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综合管理。

(七)更新服务理念,创优网上办税条件。信息中心、征管部门与基层分局密切联系,上下联动,使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地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征管软件相关设置等网上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发挥办税服务厅相关职能,通过自助申报服务区现场耐心指导企业办税人员的网上申报操作,及时处理网上申报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信息中心承诺给予有困难的单位全方位的网上申报软硬件服务,分局税收管理员承诺给予网上申报企业送税票、发票上门。

(八)搞好信息维护,做好基础工作。对于新申请使用网上申报的企业,税收管理员要和纳税人一起分头做好网上报税相关维护工作,填制《网上办税申请审批表》、录入缴税账号、修改纳税人编码等;对于已经具有网上报税资格,但无法正常使用的企业,管理员及时检测、修改纳税人征管系统信息,保证其尽早正常使用。

(九)推行申报,扩大网上办税范围。目前小规模纳税人网上报税推行进度较低,而该部分纳税人大部分缺少自主网上报税的能力,因此应积极引导此类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的形式。采取申报的企业,可直接与相关机构联系,也可由区县局集中统一联系所。

(十)搞好网报服务,及时解决问题。征收期内对于纳税人使用网上申报情况,税收管理员要不断地跟踪指导,及时登陆网报税平台查看纳税人申报、扣税结果,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

第3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第4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摘要]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基于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纳税申报法律制度。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也已经有20年的历史,其间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也曾极大地促进了税收法制与税收民主的进程。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不仅与税收征管改革不配套,还存在侵害纳税人权益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一、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效率低下,也不符合现代的税收民主思想,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怠于申报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国民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和准确地进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自行擅断和。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人员行使监督职责,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1992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如此等等,规定极不统一。在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次月1~10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在1~15日内申报缴纳企业纳所得税,在1~7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面对这样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纳税人在15天内可能要进行三次申报。为了节约纳税成本,纳税人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7日前一次性完成所有的申报。但是,这样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方便的,工作强度和难度都增大了,而且申报的准确率会大打折扣。从实际情况看,将纳税申报期集中在1~10天左右也不妥。在每个征收期内,征收服务大厅内都会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但是征收期一过,申报大厅内就再也难得见到纳税人了。

第二,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协调。应该承认,规定每月的l一10日为纳税申报期即税款征收期,在税收征管改革之前的“保姆式”的税收征管模式之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当时税务人员是征管查集于一身的,既要负责税款的征收,又要负责税收稽查,还要负责税收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管理,因而规定每月用10天进行税款征收,其余20天进行税务稽查和资料的管理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变化:一是纳税人的数量迅速增多,几乎每4~5年就会翻一番;二是各地税务机关都实行了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分离,税款征收已经走上了专业化道路,如果仍然延用旧体制下所形成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显然不妥。

第三,在纳税申报资料方面,现行纳税申报制度存在与财务会计制度不协调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里《税收征管法》使用了“财务会计报表”字样,根据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所谓的“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可见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之下,“财务会计报表”并不可能单独存在,单纯的“财务会计报表”也并不能说明纳税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而税务机关使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是为了分析纳税人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利用其中与纳税申报的勾稽关系,为税收征管服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的并不仅仅是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而是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延期申报制度不便于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同时又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纳税人利用延期申报来拖欠国家税款的问题,但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税务征收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表,没有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人员还能凭什么东西开出税票?在同意纳税人延期报送申报表的同时,又要求纳税人缴税;而纳税人缴税又必须填写申报表,这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税务机关评价纳税人是否如实纳税,常常是依据其申报的真实与否。而纳税申报实与不实,一个主要的评价参照物又是纳税人的申报表。那么,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情况之下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与其实际应当填写的申报表出现较大差距,造成税款少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是否会以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将纳税人的这种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呢?这两个问题都是税收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第五,税务行政当局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常常侵害纳税人的权益。纳税申报表是纳税申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以及填写上的要求等也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纳税申报表均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且还允许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这样做虽然并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却比较适合我国税收政策多变,纳税申报表需要不断调整的现实情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行政当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却常常侵犯纳税人的权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但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却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的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即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18日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修正了这一做法,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却在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上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早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的经费。”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据此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中填列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应当是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于《工会法》在法律位阶上高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一修改甚至可以看作是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但是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却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填列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为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均大于计税工资总额,那么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就意味着大多数纳税人均须多计缴企业所得税,负担了超过法律规定的税额,税收权益显然遭到侵害。

第六,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行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偷税违法无疑是一记重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又有多大的合理性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办理税务登记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一定程度上画上了等号,这样也就在实质上将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是偷税”演变成了这样的界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的即是偷税。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来说,不申报就会构成偷税。因此会带来以下的几个问题:其一,法律的不协调问题。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刑法》在文字表述上都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是偷税;法律在此特别强调了这个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的不申报行为才是偷税。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不申报就是偷税。如此,在绝大多数条件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几个字就显得多余了。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具备某一条件,而司法解释却不要求这一条件,两者显然是不协调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其二,该司法解释将使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款形同虚设。对于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而且又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在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不申报就是偷税,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处罚,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将构成违法。那么,很显然,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多余的了。也就是说,有关偷税的司法解释不仅仅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协调,而且还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协调。其三,扩大了打击面。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法律惩处是错误的,而扩大打击面也是不正确的。但是司法解释的施行,所带来的恰恰是打击面的扩大。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就是偷税,纳税人就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如果这种处罚累计了两次,纳税人又实施了不申报行为,那么该纳税人不申报的行为就构成偷税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有三次的不申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偷税犯罪。但是从税收征管实践看,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3~5年之内由于种种原因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申报次数超过三次的纳税人占全体纳税人的比例不会低于25%。这么多纳税人是不是都应当被视为偷税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呢?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偷税犯罪的打击面将过于庞大。

三、完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

第一,应该重新确定纳税申报期限。对此,电信部门的收费改革已经为我们做出了一个示范。过去,电信部门规定每月10~20日为收费期,结果用户极为不满,后来改为每月1~20日为收费期,现在又规定每天都可以交费。改革之后,情况大为转变,用户不再不满了,收费员也不再是劳逸不均。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电信收费改革的经验,延长税款征收期。可考虑将每月的1~20日规定为纳税申报期,每年的1~4月份为所得税类的汇算清缴期。

第二,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将“财务会计报表”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虽然只是一个字的差别,然而意义却大不相同:财务会计报告在内容上远比财务报表丰富,而且相关的数据与变动、会计处理的调整及变更等等都有介绍和说明,透过财务会计报告,税务人员可以更为全面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更重要的是,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需要更多的纳税信息,将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适应了这种改革需要,可以为评估人员提供更多的评估信息与数据。

第三,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消纳税人延期申报需要缴纳税款的做法。延期申报必须缴纳税款的规定应予以取消,理由并不仅仅在于我们上文所分析的在实践中难于操作。我们说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本属于两种税收法律义务,不仅如此,履行这两种义务也有着程序上的先后顺序,申报是对纳税义务及程度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双方的行为,即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自行审核义务,而对税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认定、判定。纳税义务在未经认定之前是无法履行的,只有经过认定、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间的顺序关系在本质上类似与审判与执行:一切犯罪与刑罚在未审判之前都是不可执行的。因此,就一般的法理而言,申报与纳税的顺序是不能颠倒的。法律现在既然同意纳税人延期履行前一道义务,那么作为在其后才可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应当“顺延”,因此,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视同批准延期纳税。但是,有权批准延期申报的税务机关必须是地市级税务机关,县(市)局、分局级税务机关则无权批准。

第四,鉴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可考虑将这些司法解释予以废除,或者重新做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司法解释不仅引发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冲突,而且严重地侵犯了纳税人的权益,当然应予以废除。不仅如此,依据司法解释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因为按照公认的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规定纳税人税收法律义务的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5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一、虚假零申报的主要原因及表现

从对该区辖区内80户企业零申报情况分析,发现有19户企业长期零申报,有45户企业连续2个月零申报,个别企业甚至长年无实现税收。经分析,发现企业进行虚假零申报的手法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部分企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享受优惠政策)而成立的新公司,虽然手续齐全,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只要目的一达到,公司人员就沓无音讯,既不办理注销,也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收管理员为其办理了零申报;或者是企业改头换面重新登记,新单位成立后老单位仍存在,企业仍是“原班人马”,财务人员对其老单位长期进行零申报。

2、企业人为的调节税款缴纳时期延迟纳税。有些纳税人当期发生了经营业务收入,但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对实现的应纳税款不申报,选择零申报蒙混过关,逃避纳税。

3、企业应申报而不申报偷逃税款。个别企业甚至设明暗两套帐进行偷税,应付税务部门的账簿,多是采取违法开具发票,应转而不转收入,隐匿、少记或迟记收入,账外经营、伪造或变造记账凭证而形成假账,造成非常的零申报。

4、少数税务人员为了追求征管质量“六率”考核指标,在征收期的最后一天,将迟申报户、失踪户以及空挂户,在征管系统中进行零申报处理。

5、企业长期无经营收入但保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长期零申报。有些企业确实面临困境,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长期无经营收入,但仍保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导致零申报。

二、抑制零申报的措施探讨

加强零申报管理的关键,就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加强对零申报户特别是异常零申报户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1、严格执行程序,规范“零申报”认定。零申报是指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期未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零申报手续,并注明当期无应税事项。因此,在认定“零申报”时,零申报纳税人在申报时间内必须向税务机关填报《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经税收管理员认真审核递交的材料,并下户进行实地调查,报分局领导批准后方可上传工作流程,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能视同纳税期已办理“零申报”,对既无应纳税款入库又无《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申报的纳税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实行零申报公示制度。各征收单位要对所有“零申报”户名单及附属资料每月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和举报。

2、加强信息比对,发现异常零申报户。通过建立税源管理信息比对分析平台,加强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指标、发票购买和使用情况、连续几个月零申报等信息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异常零申报户,查找出原因,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理。同时,要进一步加大纳税评估工作力度。对存在异常情况的零申报户和连续三个月零申报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企业,要从“一户式”综合运用数据系统中抓取有关信息进行纳税评估,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等因素进行全面、深层次的对比分析,如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对比、与同行业相关数据的对比、当期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的对比等,通过对比分析和量化评估及时发现申报信息的疑点和漏洞,及时发现税务部门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从而有的放矢的制定对策,防止税收隐性流失。

3、深入实地检查,了解企业真实经营情况。税收管理员要进一步加大对零申报企业的控管力度,随时对存在疑点的纳税户进行检查。对长期零申报的企业组织专项检查,分责任区进行抽查零申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对有购买发票的纳税人进行重点检查,分析比对零申报的主要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确实没有实际经营的企业,责令其办理注销手续;属于法定减免的企业,补充办理减免登记备案手续;对失踪户转为非常户管理;对没有如实申报,企图以零申报逃避纳税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并按户建立管理台帐,督促企业严格按规定建帐建制及时申报缴纳税款,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处罚,对于不能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征收税款,以堵塞税收漏洞。

第6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税务机关对其申请报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其延期缴纳税款决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凡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条负责受理、审核、审批的税务机关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审批。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前款所称特殊困难是指: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二)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

(三)当期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

(四)当期资产负债表;

(五)当期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第八条《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应准确完整,“延期缴纳税款理由”一栏应按照第六条所指“特殊困难”种类规范填写。

第三章审批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齐全且填写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齐资料或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纳税人提交资料有疑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严格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条件的,应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报上级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条件的,应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上级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后,经审核认为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条件的,应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逐级上报省局;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条件的,应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申请表》逐级传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市、州、地税务机关应于每月15日前将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上报省局,省局于每月18日前进行合议,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于19日前将签署意见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申请表》逐级传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到期入库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7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年度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文/秦华 陈萍生)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办法》共八章五十二条,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办法》有7个亮点值得关注。

资产损失范围进一步扩大

《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对于《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办法》还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把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收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办法》将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这是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是税务机关转变行政职能,简化审批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就是说,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都要申报,没有申报的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 而且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

对实际与法定的资产损失进行界定

《办法》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进行了界定。对企业的资产损失区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处置、 转让时发生的,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新增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报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有明确规定。《办法》后,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被全文废止。

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准予追补到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期限为5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对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办法》明确只能抵扣(可递延)不能退税。对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也是只能抵扣不能退税。此外,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新增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管理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对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这是一项新规定。今后,汇总纳税企业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原则处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报送资料要求有变化

《办法》对资产损失报送资料的细节性要求作了多项修订,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除了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外,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的确认都要采用计税基础报送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二是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统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上述规定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进行了统一,并放宽了额度标准,且不再对某些行业进行特殊规定。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曾允许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增独立交易原则下资产转让损失确认要求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对于企业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损失能否扣除,之前并没有具体规定。此次,《办法》明确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正在进行中的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受《办法》的影响(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2010年的汇算清缴即按此规定执行)。从2011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将必须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企业应及时学习把握《办法》的内容,平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避免因执行政策变化带来的纳税风险。

(文/韦力军 富勇)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办法“新”在哪里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废止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等文件,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的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涉税中介机构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新老《办法》存在诸多区别

全国三家5A级税务师事务所之一的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孙洋介绍,从新老《办法》的具体规定看,主要有以下区别:

――扩大了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新《办法》将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关联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对此,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明显扩大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一是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二是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增加了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的规定;三是新增了企业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四是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同时,新《办法》放宽了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一是放宽了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的条件;二是放宽了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资产损失提供相关证据的条件;三是放宽了企业债权投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条件。

扩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放宽损失确认条件,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加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新《办法》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对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能追补以前年度进行税前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只允许在申报年度扣除。

――增加了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原则上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除以上区别外,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高级税务经理李波认为,新老《办法》还存在以下区别:

――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发生根本性转变,由过去的自行计算扣除及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扣除和专项申报扣除。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正常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管理方式由老《办法》规定的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转变为新《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清单申报扣除;对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符合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税务机关管理方式由老《办法》规定的审批扣除转变为新《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专项申报扣除。即新《办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重点转向申报管理。

――税务机关的管理程序和职责发生重大变化。新《办法》删除了老《办法》中关于税务机关资产损失审批管理权限、时限和责任方面的规定,将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定位于税前扣除资料信息管理、评估、核查及税务处理,对税务机关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责任的规定相对淡化。

新《办法》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

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认为,纵观新《办法》的规定,有三大亮点。

第一,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此项规定无疑是新《办法》最具突破性的变化。

多年来,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审批的办法。即使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老《办法》仍然规定,除了企业日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以外,其他的资产损失须在本年度终了之日起45日内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实行审批制,主要是税务部门认为该领域是重大的税收风险领域,需要强化源头控制,堵塞税收漏洞。这是税务机关过去重管理、轻服务治税理念的体现。显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制为主全面改为申报制,大大缩短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同时纳税人、中介机构处理资产损失扣除事项的时间也更充裕了,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体现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政策更加明确,更便于操作。新《办法》对无形资产损失、企业未实际处置资产的损失、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而形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何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资产损失是否必须在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后方能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追补确认期限、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小应收款项的执行标准等税、企、中介机构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消除了各方对政策理解的分歧。

此外,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还分别列明了债务人破产清算、诉讼案件、债务人停止营业、债务人死亡或失踪、债务重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应出具的证据材料,可操作性更强。

第三,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更加趋同,减少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差异。新《办法》中“会计”一词出现的频率高达13次,而老《办法》中“会计”一词仅出现3次。总体而言,新《办法》强调了资产损失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同步性,减少了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差异,突出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便企业更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新《办法》有利于形成税务风险合理共担机制

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认为,新《办法》对税、企、中介机构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均有利,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企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原来实行审批时,由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审批在汇算清缴期间较为集中,少数审批需要20个工作日以上才能完成,而企业要等税务机关审批后确认的准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进行会计结算和汇算清缴,个别企业还需要为此办理延期申报手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将给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处于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及时开展汇算清缴带来极大的便利。实行申报扣除制,企业当年的损失可以当年扣除,有利于提高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核算的准确性。

其次,有利于税务部门改善服务。在审批制下,由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都集中在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工作人员往往加班加点,忙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资料的审核,对指导企业开展汇算清缴、深入基层开展政策调研等重要事项往往是疲于应付。审批改为申报,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汇算清缴期间可从繁琐的资料审核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开展政策研究,更好地指导纳税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开展好汇算清缴,提高企业的申报质量和税法遵从度。

再其次,有利于形成税务风险合理共担机制。多年来,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审批,导致企业相关人员形成了依赖思想甚至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在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并没有认真收集、审核证据资料,而是依赖税务机关审批时发现后,再去补充证据资料;少数企业更是抱着侥幸心理,把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也报送审批,为今后埋下了风险隐患;一些财务人员拿到税前扣除审批文件后就万事大吉,并没有把税务机关的审批意见向企业负责人汇报,并依此加强资产损失日常管理,导致资产损失呈逐年增长态势。

同样,一些涉税中介机构从业者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过程中,也形成了依赖思想甚至侥幸心理,有的甚至还帮助企业提供虚假的经济鉴定证明,而不是帮助企业降低或化解税收风险。

同时,由于实行按资产损失金额分级审批制,各级税务部门也形成了“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奇怪现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地核查资产损失的真实性,但没有审批权;省市区级、市州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有审批权,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基本上不可能到企业核查,只能是资料审核。这种机制导致税收执法风险过于向上级税务机关集中,也使主管税务机关放松了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新《办法》的实施,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改为申报,同时加强了汇算清缴之后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显然有利于在纳税人、税务机关、中介机构形成合理的税务风险承担机制,促进各方从制度上加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申报扣除要求纳税人增强风险意识

李波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方式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相结合全面转为申报扣除制,无论对于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意味着程序的简化,从而更有利于纳税人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在申报扣除制管理模式下,纳税人须对其资产损失情况及申报扣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风险增大了。因此,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纳税人应更为谨慎,以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孙洋认为,在申报扣除制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有举证责任和涉税风险都转移给了企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企业法定资产损失需要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很明显,申报扣除制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企业需要认证研读、把握新《办法》的规定,依法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以避免税务风险的发生。

税务专家郭伟认为,新《办法》将自行申报、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后,如果纳税人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中,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和证据等手段,虚扣或多扣资产损失,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税务机关将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审批的取消,企业被纳税评估和稽查调整的风险、被处罚的风险急剧加大,特别是上市公司以及尚处于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这种风险更大。建议企业在选择涉税中介机构的时候,一要选择专业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二要注重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素质、执业资质和抗风险能力的大小;三是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时注意签署承担连带责任条款,以此来帮助企业降低、化解、分散税收风险。”湖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有关负责人特别提醒说。

(文/黄成 何振华 邹国金)

第8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一、我区非正常纳税户的基本情况

截止目前全区拥有纳税户XX个,其中非正常纳税户XX个,占纳税户总额的xx%。

(一)我区非正常纳税户构成分析

通过对我区非正常户情况的清理与分析,我们发现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动性非正常户。包括外地法人企业在本区设立的分公司。这类企业由于对税法的不了解,特别是对国地税业务划分的不清楚,造成非正常。

2、信息传递与征管措施不到位导致的非正常户。包括正常注销、变更、停业的纳税人,由于管理环节增多,税务机关不能如期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形成的非正常户。

3、经营异常企业。这类纳税人因经营微利或亏损解散等种种原因,在终止生产经营时,为了逃避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注销检查和清算而可能导致的预期补税和罚款,于是不辞而别,一走了之。

4.故意走逃企业。这类企业一般经营规模较小,长期进行零、负申报或低税负申报,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突然失踪。包括有税务违法违章行为,应接受补税罚款的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无法按税法要求,实施查帐注销的企业。这些企业以故意走逃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和税务机关的监管,利用税务部门管理措施的不完善,逃避纳税义务。甚至易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达到偷税目的。

5.新办“空壳”企业。少数村镇受政绩考核的影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大量开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登记,实际并没有经营,也就是无注册资金、无经营场所、无经营项目的“空壳”企业。

6、新开业户。因对税收政策不了解或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办理国税或地税一方的税务登记而不办理另一方的登记,从而形成"有人无户"的非正常现象。

7、企业改制。一些改制企业借改制之际不进行纳税申报,误以为改制有优惠政策无需申报纳税。有的改制企业变更名称,不办理任何税务登记手续,也不申报纳税,使原企业在税务机关有户口却无申报;

8、破产解散。有的纳税人虽然经过法定程序破产、解散,认为已经走了法定程序就不需要办理其他手续,或因怕麻烦等原因,既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也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长期"挂帐",形成有"户"无申报的非正常现象。

(二)我区非正常纳税户的特点

1、故意走逃企业多数参与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这些企业任意虚开发票,按发票金额收取手续费,牟取不义之财。注册地址只为登记注册营业执照、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服务。

2、经营时间短。剔出正常注销,变更等原因形成的被动性非正常户,非正常户的实际存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

3、以商贸企业居多。这些企业以租赁经营场地或虚假地址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法人多为外省人,文化程度不高,购票人员多为外聘的女青年,年龄不大。会计资料残缺不全或根本没有会计资料。

4、经营规模小,经营人数少。非正常户往往租赁写字楼作为办公场所,屋内一张办公桌一台电脑是比较典型的摆设,财务人员素质偏低,财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二、我区非正常纳税户管理现状

目前,我区地税部门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对“非正常户”认定的习惯做法是:在地税机关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即由责任区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通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该纳税人为“非正常户”。“非正常户”在认定后一年仍无下落的,将其转为“失踪户”。

地税部门由于受无发票控制(对工、商行业纳税人而言)等客观情况的限制,对于“非正常户”的日常监控力度相对较弱,形成“失踪户”多。有一部分“非正常户”属于非主观恶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告后,主动来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手续,成为“正常户”。而大部分的“非正常户”由于查无下落,到了一年后即被转为“失踪户”,这些“失踪户”的陈欠税、购领的发票随着失踪,欠税无法追缴,形成死欠;购领的发票无法核销,应交税款无法清缴,税法的刚性、威慑力打了折扣,使其他一些纳税人形成了逃避追缴欠税的潜在思想,能欠则欠,欠不了就溜。还有一部分“失踪户”实际在经营,但原有一些税务登记信息已发生改变,未办变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使税务部门无法查找,成了税务部门新的漏征漏管户,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三、我区非正常纳税户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

一要充分利用行政审批中心、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大厅三个税法宣传阵地和“政风行风在线”等税法宣传窗口,为纳税人提供高质量、满意的纳税咨询服务,让纳税人交明白税,全面提高全社会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二要在如何加强税法宣传上动脑筋,可以通过发放相关税收宣传资料,让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友情提醒“下,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强化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使一部分“非正常户”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纳税义务。

(二)减少审批事项,加强对纳税人管理,使非正常户无容身之处

按新征管模式要求减少审批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外,其余的均应采用登记备案制度,提高税务行政效率。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可以抽调人员加强和规范纳税资料管理,保证资料齐全、真实。建立非正常户数据库,将非正常户档案资料转换成数据信息,供日管查找、分析,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税收征管。同时,对查实走逃的企业法人代表予以公告。税务机关可考虑对其各种涉税资格实施禁入办法,并向相关单位通报非正常户情况,限制其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扩大税收执法效果。及时全面地告知纳税人相关注意事项,避免纳税人对税务事项不了解或了解不清楚,成为被动性非正常

(三)加强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

税源的变动情况,往往能反映一定时期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加强日常税源监控,能够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动向,防止纳税人在经营不善时,溜之大吉,减少“非正常户”的产生。因此,责任区管理员要对每月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掌握税源变动情况,如出现异常则在纳税申报期内通过“审核评税”,或在纳税申报期后通过“纳税评估”,及时掌握辖区内纳税人的经营变化情况,提高日常税收征管质量。

(四)加强户籍管理,建立信息跟踪制度

加强户籍管理,对于加强“非正常户”的管理非常有效。因此,要建立纳税人户籍信息跟踪制度,由责任区管理员专人负责,发现纳税人户籍登记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对纳税户籍信息进行维护,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要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对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要严格按新《征管法》60条进行处罚。对于对如:电话号码、法人代表手机号码等户籍信息发生变动不需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区管理员要及时采集信息进行维护,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正确的登记信息,确保纳税人的户籍信息一直处于税务机关的受控状态,防止一部分恶意“非正常户”逃之夭夭,无法查找。

(五)加强“零申报户”的检查

根据“非正常户”认定的政策规定,连续三个月零申报,容易形成“非正常户”。因此,要加强对每月“零申报户”的实地检查,检查“零申报户”的存货是否发生变化,经营地址是否发生转移,是否存在转租等变化情况,找出“零申报”的原因。如果发现纳税人虚假零申报,要严格按新《征管法》63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检查中发现“零申报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严格按新《征管法》38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防止“零申报户”变成“非正常户”。税务机关对连续三个月“零申报户”实地检查后,对使用发票户可采取“以票控管”的办法,收回未使用的发票,对纳税人要开具发票的,由纳税人上门开具发票,防止“零申报户”携票逃跑。

(六)专人负责,严格执行“非正常户”认定制度

“非正常户”的出现有时很难避免,为加强“非正常户”的管理,作为基层征管分局必须严格执行“非正常户”认定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认真搞好“非正常户”的认定工作。“非正常户”的产生,有的时候,与“非正常户”的认定人员的责任心强弱有直接关系,有部分“非正常户”变为“失踪户”同检查人员的工作认真、负责程度有一定关系,有些检查人员未经认真查找,草率认定。认定后,又没有对其跟踪检查。因此,作为负责“非正常户”认定的人员,一定要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确保认定无误,并要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后的“后续监控管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非正常户”认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对认定人员实行责任过错追究。

(七)健全税务管理网络,完善协税护税机制

积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加强企业法人管理。公安部门应建立、开放身份证号码查询系统,供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售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随时查询企业法人真实身份,企业一旦走逃,可以迅速准确的找出真实法人,由其负全部法律责任。税务机关要建立企业法人管理和纳税信誉信息平台,供公安、银行、工商管理等单位使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方便有关单位查询,评估企业信誉,以利于开展经济活动时,将非正常户排除在外。

第9篇: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范文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存在的问题

1.纳税人前期准备不足,“年所得”确定及其申报存在困难和不便。

由于认识不够,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详细的收入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确实有一定的困难。

2.某些项目的年所得的确定存在难度。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所得的年所得计算方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

(1)工资、薪金的年所得确定依然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个人难以准确掌握。

(2)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收入如何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计入某一特定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如果允许分割,如何分割?这些都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3)有关盈亏相抵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按照规定,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但对于有亏损的怎么处理没有明确,是否允许盈亏相抵并不清楚。若允许盈亏相抵,相抵后为亏损时,又如何处理?第二,对股票转让所得盈亏相抵为负数的,规定此项所得按“零”填写。除股票之外的其他财产转让盈亏如何处理,以及其他不同类财产有盈有亏时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因此,对以上有关盈亏处理作出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合理性,否则有可能会出现年收支净额为负、经济处于困境的人仍要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部分所得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对于从股票投资中取得的部分所得,如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入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在纳税申报时对这部分年所得进行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同时,纳税人能否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是一个问题。另外,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这部分所得是否计入个人所得进行申报,如何计入,亟待规定。

二、税务机关实施管理存在的问题

1.对纳税申报准确性监控有困难。

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的监控存在困难。

2.某些管理措施的具体落实存在困难。

现行申报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完全掌握哪些人年所得超过12万元,使提醒义务难以全面履行。二是为纳税争议埋下隐患。纳税人可能会以没有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或以提醒方式不当为由,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三是提醒申报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申报有何区别,提醒是否等同于通知,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纳税人随意变更申报地点,又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行为,现行办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在实践中,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也易导致地区间税收恶性竞争。如果纳税人变更申报地点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取得收入后未及时申报的法律责任问题。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__】第162号)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_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纳税人取得收入时应进行纳税申报但未按期申报,在次年汇总申报时是否处罚没有具体规定。

4.纳税人自行选择申报方式是否恰当。

现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申报方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除直接申报以外的其他申报方式时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可能造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申报与受理衔接上出现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我国目前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

设计,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和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外在环境和条件。其次,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都将趋弱,因此,需要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再次,若没有对依法申报者的有效激励和对违法者的严厉惩处机制,将不利于全民纳税意识的培养,甚至会恶化税收环境。

三、做好自行纳税申报的建议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

(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

(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

2.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

3.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